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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嵩鑑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嵩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徐嵩鑑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和路324 巷7 弄11號「家樂福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房屋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房地買賣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出售位於桃園縣春日路某處之房屋予楊美珠,兩人因而結識,徐嵩鑑見楊美珠有意投資房地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裕民街60號4 樓房屋(下稱甲屋)於94年6 月14日,業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並於97年6 月10日遭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查封登記在案,竟隱瞞上開事實,於97年8 月28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向楊美珠訛稱:甲屋所有權人要以380 萬元出售甲屋,兩人各出資125 萬元合資購買甲屋,不足部分貸款,購買後操作時間約2 個半月即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97年9 月12日,在徐嵩鑑事先繕打並取得甲屋所有權人樓棟華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1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5 萬元)予徐嵩鑑。嗣徐嵩鑑取得楊美珠交付之款項並經楊美珠催討後,始於97年9 月16日後之某日,交付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7年9 月16日列印之甲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楊美珠。

嗣甲屋於98年10月間經本院執行拍賣程序,由廖振賢應買並取得所有權。

(二)明知並無與楊美珠合資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8 樓房屋(下稱乙屋)並轉售之意,竟於97年9 月20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向楊美珠訛稱:乙屋所有權人要以260 萬元廉價出售乙屋,兩人各出資130 萬元合資購買乙屋,購買乙屋後2 個月即可售出云云,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3 日,在徐嵩鑑事先繕打並取得乙屋所有權人黃舜志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於97年10月22日前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30萬元予徐嵩鑑。嗣楊美珠向徐嵩鑑催討乙屋房地所有權狀,徐嵩鑑為繼續取信於楊美珠,竟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利用網路申請屬於公文書之中壢市○○段604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電子謄本,自行列印後,將乙屋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76 萬元塗改為116 萬元後,將該電子謄本影本交付予楊美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美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使楊美珠相信徐嵩鑑將繼續進行上開投資案。嗣於97年11月28日,徐嵩鑑未經楊美珠同意,擅自與乙屋實際所有權人詹詠涵及登記所有權人黃舜志簽訂「切結書」,由徐嵩鑑取得乙屋所有權,並將乙屋作為其經營之威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盛物業公司)辦公室,同時詹詠涵仍繼續居住在乙屋,迄未辦理乙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過戶手續。

(三)明知「家樂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保全公司)尚未經合法設立,不得以家樂福保全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竟於97年11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3 日),向楊美珠訛稱:伊經營之「家樂福保全公司」係通過IS

O 認證、信用良好之公司,將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之投標,需繳交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若參與投資,則可於「家樂福保全公司」與陽信銀行之保全契約期滿後獲得

100 萬元之利潤,且就該投標案需先支付鄭余鎮佣金10萬元云云,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徐嵩鑑,並於同年11月24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與「家樂福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嵩鑑簽訂「投資專案書」,再於翌日交付108 萬元予徐嵩鑑。嗣於98年8 月底,楊美珠發現徐嵩鑑仍未購得甲屋及乙屋,並為租售等其他處分行為,且經查詢後發現「家樂福保全公司」並不存在,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美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嵩鑑、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珠、證人樓棟華、詹詠涵、黃舜志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楊美珠,曾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合資購買甲屋及乙屋,並交付甲屋、乙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告訴人,另以「家樂福保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專案」契約書,且均有收取告訴人給付之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甲屋之前就有告訴告訴人甲屋即將被法院拍賣,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甲屋的意思是要找銀行商談不要讓甲屋被拍賣,甲屋是樓棟華的媽媽跟伊買的,後來樓棟華的媽媽繳不起貸款,就將甲屋交給伊處理,說只要拿100 多萬就算了,告訴人將甲屋價金交給伊之後,伊有拿130 萬元給樓棟華;乙屋所有權人詹詠涵是伊的員工,詹詠涵表示想出售乙屋,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乙屋的意思是要承受銀行貸款,伊有將乙屋的價金交付詹詠涵,詹詠涵有將乙屋交給伊作為保全公司辦公室使用,伊也有讓詹詠涵在乙屋承租一個房間居住,伊不知道為何乙屋的契約書內剛好沒有附上建物登記謄本;伊有跟告訴人說伊即將設立「家樂福保全公司」去投標陽信銀行之保全案,後來「家樂福保全公司」沒有成立,但是申請設立的過程也花了100多萬元,伊就將告訴人給伊的投資款項挪做開辦「家樂福保全公司」之費用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在其經營之「家樂福房屋公司」內,向告訴人表示可合資購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4樓之甲屋,復於97年9 月12日與被告、甲屋所有權人樓棟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房屋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97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位於桃園縣春日路某處之房屋而結識被告,後來被告跟伊說他有40年經營房地產的經驗,可以一起合夥買房子,伊與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簽訂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陸續付款,並與被告於97年11月2 日補簽「合夥買屋契約書」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90-99 頁),並有97年9 月12日關於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買屋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7-13頁)。又甲屋經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業於97年6 月10日經查封登記,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7 日對甲屋執行拍賣程序,由廖振賢應買並取得所有權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

11 日 板院輔97執星字第40339 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2616號函暨所○○○區○○段1276建號建物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22日板院輔97執星字第4033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39-41 頁;同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8號偵查卷二第38-42 頁、第143-144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就甲屋之投資案並未實際給付125 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因相信被告所稱甲屋可以購買後轉售獲利,而於簽訂契約後陸續給付117 萬元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7年9 月2 日交付

25 萬 元現金給被告,97年9 月6 日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97年9 月23日交付32萬元現金予被告,交付地點除了被告在中和的辦公室,還有文山區的郵局,有時在路邊交付,有時後被告開車就在伊住家附近交付,但伊沒有實際付足125 萬元,要扣掉被告給付的借款利息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關於甲屋之「合夥買屋契約書」備註部分亦載明「至民國97年10月

3 日止(乙方)楊美珠已支付屋款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其中(甲方)徐嵩鑑已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利息捌萬元整。」等語,並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確認後蓋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部分應已確認而無爭議,是以,該合夥買屋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支付之金額125 萬元,應扣除告訴人向他人借款而由被告支付之利息8 萬元,即告訴人陸續給付予被告關於甲屋之價金應為117 萬元,洵堪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其簽約前已告知告訴人甲屋遭法院查封,告訴人表示沒關係可以投資等語。查,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合夥投資甲屋時,未告知告訴人甲屋於97年6 月10日遭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本院查封登記一事,並對告訴人訛稱購得甲屋後操作時間約2 個半月即可獲利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說甲屋屋主是認識的人,可以殺價,操作2 個半月就可以獲利約40萬元,簽約時甲屋所有人樓棟華已經蓋好章也簽好名字了,簽約前被告有說甲屋還有一些貸款沒有還完,但是沒有告訴伊貸款的確切金額,也沒有告訴伊甲屋遭查封登記的事情,簽約時被告沒有檢附甲屋的地籍資料給伊,伊回去之後發現沒有地籍資料才跟被告要,伊相信被告經營房地產的經驗,所以陸續付款,伊在簽約時如果知道甲屋被查封,就不會答應投資甲屋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92-99 頁),又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甲屋地籍謄本列印時間均為97年9 月16日,此有新莊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莊市○○段127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 份在卷足憑(詳同署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4-15 頁),該地籍謄本列印日期係在樓棟華與被告、告訴人簽訂甲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97年9 月12日之後,被告亦未能提出附有地籍謄本、並在騎縫處蓋有告訴人印文之甲屋買賣契約書供本院檢核,顯見告訴人所稱簽約當時被告未檢附甲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尚非無稽。另遍觀上開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甲屋於簽約前之97年6 月10日已遭法院查封登記之事,僅於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註記「此買賣房屋徐嵩鑑與楊美珠合資共同承購」、「原則銷售時間貳月半止」等文字,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關於甲屋之「合夥買屋契約書」亦載明「本投資案件售出後在決算盈餘時均分帳款」、「投資操作期間約二個半月」等語,顯見被告告知告訴人前開投資方案並與告訴人簽約時,係強調「投資操作期間2 個半月」即可將甲屋售出獲利等語,告訴人稱被告並未告知甲屋遭查封一事,應非子虛。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遭法院查封登記之不動產於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之前,房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就該房屋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處分行為,債權人既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顯對於房屋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即有重大影響,則契約當事人交易之標的是否遭法院查封登記,當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此觀被告與甲屋所有權人樓棟華於97年9 月5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文特別載明「此不動產於簽約同時已遭法院查封」等語自明(詳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71-75 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就甲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豈有不在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夥買屋契約書」中就該契約重要之點加以標示之理?在在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提及可以合夥投資甲屋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買屋契約書」之際,均未告知告訴人甲屋遭法院查封登記一事。再查,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購買遭法院查封登記之房屋,其首要處理者乃向各債權人逐一商討清償方案,請求債權人儘速向法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以免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此與購買一般未遭法院查封登記之房屋,購買後需處理銀行貸款之移轉及房屋過戶登記等事項之流程迥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款後,至甲屋遭法院拍賣之98年10月間,已逾1 年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向甲屋債權人協商還款並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舉,終至甲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是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其與告訴人約定投資事項即在2 個半月內出售甲屋之意,甚為明顯。

(四)被告另辯稱如有詐欺取財犯意,即無需將告訴人給付之甲屋價款交付甲屋所有權人樓棟華等語。查,被告將繕打完畢並取得樓棟華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簽名時,樓棟華並未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又證人樓棟華雖於偵查中具結稱:伊繳不起甲屋貸款,所以被告表示要跟伊購買甲屋並承受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貸款,被告於97年9 月間給付伊160萬元,之後就未再付錢,也未向伊要回160 萬元,甲屋也未辦理過戶等語(詳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

25 頁 ),惟證人樓棟華及被告均未能就被告給付上開甲屋價款160 萬元之給付方式、時間、地點為詳細說明,或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以實其說,此外,證人樓棟華於98年11月2 日起迄99年6 月30日止均以被告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8 樓之「威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盛物業公司)為勞工保險雇主,有勞工保險局10

0 年2 月17日保承資字第1001005432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詳同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8 號偵查卷二第198-202 頁),是以,證人樓棟華既與被告關係匪淺,復無法提出收受被告給付價金之任何證明,且證人樓棟華與被告簽訂甲屋買賣契約後,未積極催討尾款或偕同辦理銀行貸款移轉、房屋過戶手續等事宜,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是否確實給付樓棟華上開金額,實非無疑,證人樓棟華上開證述內容,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隱瞞甲屋遭法院查封登記之重要事項,僅對告訴人稱可合資購買甲屋並於2 個半月內出售後均分獲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並陸續給付金錢,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97年9 月20日在其經營之「家樂福房屋公司」內,向告訴人表示可一起合資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8 樓之乙屋,復於97年10月3 日與被告、乙屋所有權人黃舜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房屋價金130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9 月20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向伊說乙屋比甲屋更便宜、屋況更新更好賣,伊於97年10月3 日簽訂乙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11月2 日補寫「合夥買屋契約書」,簽約時屋主黃舜志已經蓋好章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0-99 頁),並有97年10月3 日關於乙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買屋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同署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6-22 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買屋契約書」備註欄文字明確記載「至民國97年10月22日乙方楊美珠已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予甲方徐嵩鑑」等文字,且蓋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印文,堪認雙方係就此部分金額加以確認無誤後始蓋章,故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以乙屋之投資案詐取告訴人財物等語。經查,乙屋係詹詠涵於95年5 月20日購買並登記在黃舜志名下,同時向陽信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黃舜志於偵查中證稱其母親帶一位阿姨過來說要用其名義購買乙屋等語明確(詳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

298 號偵查卷第237-238 頁),核與證人詹詠涵證稱乙屋是其借用黃舜志名義以232 萬元購買,登記在黃舜志名下,購買該屋時向銀行借款23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76 萬元等語相符(詳同上卷第271-274 頁),並有詹詠涵提出95年5 月20日購買乙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2日中地登字第1000001674號函暨所附中壢市○○段60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同上卷第309-315 頁;同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 8號偵查卷二第160-191 頁),足認證人詹詠涵確為乙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次查,證人詹詠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以前老闆,伊幫被告賣房子,97年10月間伊家庭發生變故需要用錢,就跟被告借100 萬元,同時把乙屋賣給被告,伊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載明乙屋總價額是260萬元,是以260 萬元出售乙屋給被告之意,但伊先收取被告給付的100 萬元,約定由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後就未再過問乙屋的事情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233頁),然證人詹詠涵就被告給付之100 萬元係以何種方式、何時給付之過程,於偵查中前後證述不一(詳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1-274 頁),且證人詹詠涵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亦僅有一筆被告匯入40萬元之紀錄,有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2939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可參(詳同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8 號偵查卷二第215-231 頁),又證人詹詠涵於96年間受雇於被告公司辦理房地產業務,之後於98年8 月5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威盛物業公司」一節,有勞工保險局10 0年

2 月17日保承資字第10010054 32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詳同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

8 號偵查卷二第198- 202頁),則證人詹詠涵與被告既長期具有僱傭關係,且被告與證人詹詠涵均無法提出被告交付乙屋價款之資金紀錄,則被告是否確實交付乙屋價金10

0 萬元予證人詹詠涵,實啟人疑竇。又查,縱被告確實交付100 萬元予證人詹詠涵,惟證人詹詠涵既與被告約定以

260 萬元出售乙屋予被告,卻於取得被告交付之100 萬元後,未積極向被告催討尾款或要求被告偕同至銀行辦理承受貸款之手續,亦未將乙屋過戶予被告,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違。末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乙屋簽訂之「合夥買屋契約書」所載:「本投資案件售出後在決算盈餘時均分帳款。此投資標的需作產權移轉時需由雙方同意。買方付清價款,賣方將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保管,買斷一個月內轉賣予他人再予過戶。」等文字,顯見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告訴人所稱投資乙屋之方式為買斷後1 個月內轉售他人至明,是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可合資購買乙屋、操作時間比甲屋更短即可轉售獲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乙屋後,將乙屋作為其經營之「威盛物業公司」辦公室,且讓證人詹詠涵繼續居住於乙屋內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詹詠涵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合資購買乙屋並於1個月內轉售,竟於取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不僅未辦理乙屋過戶手續,亦未積極尋找買主購買乙屋,反將乙屋裝潢後作為自己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且容任乙屋屋主繼續居住在屋內,故被告上開行為已足窺見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合資購買乙屋並簽約之際,即無將乙屋轉售並與告訴人均分獲利之意思,卻仍以上揭言詞向告訴人佯稱欲一同投資乙屋,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為明確。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3 日就乙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檢附乙屋地籍謄本,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始於97年10月27日在其經營之「家樂福房屋公司」內交付其自行於網路上申請列印並將乙屋經銀行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改為116 萬元之中壢市○○段604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時被告未檢附乙屋的地籍資料,97年10月27日被告才在他的辦公室親自將乙屋的地籍資料給伊,直到98年9 月30日伊自己去列印才發現乙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276 萬元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92-93 頁),並有經偽造之中壢市○○段604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真正之上開地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足憑(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948 號偵查卷第9-12頁;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161 頁、第166 頁),又乙屋經陽信銀行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在97年至98年間均無變更一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6 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340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1 份及陽信銀行100 年12月1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00022531號函1 紙在卷可參(詳本卷院第60-68 頁、第71頁),足認被告於97年10月27日交予告訴人之乙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載「最高限額新台幣1 ,160 ,000 元正」等數字部分,卻係遭竄改變造無訛。又房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返家後發現契約未檢附地籍資料,而於數日後返回房地產公司請求業務人員交付地籍資料,應屬人之常情,且被告亦未能提出附有乙屋地籍謄本、於騎縫處蓋有告訴人印文之乙屋買賣契約書供本院檢核,是本件告訴人所稱簽訂乙屋之買賣契約時並未檢附土地謄本,嗣後被告在其經營之「家樂福房屋公司」內親自交付上開乙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民國97年10月27日09時00 分 」、「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徐嵩鑑自行列印」等文字,被告亦供稱:如果告訴人有跟伊要謄本,伊會請公司員工列印建物謄本給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無法說明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究係公司內何員工以被告名義列印,佐以被告並無取得乙屋所有權再轉售之意,卻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乙屋投資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亦有相當之動機變造乙屋地籍謄本上記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以繼續取信於告訴人,且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僅為請求被告返還詐欺之款項,始終未就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提出告訴,可知告訴人亦無竄改變造上開地籍謄本以誣陷被告、同時使自己涉犯刑罰之可能,自應認為上開變造之地籍謄本均係被告自行上網申請列印並加以變造者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明知「家樂福保全公司」尚未合法成立,仍於97年11月2日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之「家樂福保全公司」係通過

ISO 認證之信用良好公司,即將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之投標案,需繳納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及給鄭余鎮之佣金10萬元,契約期滿後告訴人可獲利10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月24日與「家樂福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嵩鑑簽訂「專案投資書」,並於翌日交付108 萬元予被告,然「家樂福保全公司」並未成立,亦未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投標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97年11月2 日告訴伊「家樂福保全公司」已經成立了,是經過國際ISO 認證的公司,被告說不動產公司可與保全公司互相搭配,所以伊就答應投資「家樂福保全公司」投標陽信銀行警衛保全標案,而於97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10萬元,97年11月24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與被告簽訂「投資專案書」並給付108 萬元予被告,直到伊於98年7 月2 日到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時才發現「家樂福保全公司」不存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 頁反面),並有「投資專案書」1 份及陽信銀行99年

6 月8 日陽信總人資字第9900009444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詳同署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23-25 頁;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146 頁)。而「家樂福保全公司」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專案書」之際,確實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觀諸該「投資專案書」之契約主體為「家樂福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嵩鑑、告訴人,契約內容則載明「此案投資係針對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個案投資,乙方(即告訴人)需投資金額為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原則下公司必須把陽信銀行之履約保證金貳百萬元單據作為乙方(即告訴人)投資之擔保。」等文字,則被告以尚未合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格之「家樂福保全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且於契約內未明文記載「家樂福保全公司」係即將設立之公司、欲以告訴人投資之款項作為申請設立「家樂福保全公司」之費用等文字,反而係直接約定告訴人投資之200 萬元即係「家樂福保全公司」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投標案之款項,難認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家樂福保全公司」尚未成立,或將以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挪作「家樂福保全公司」開辦費用,故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子虛。

(二)被告辯稱當時有告知告訴人「家樂福保全公司」沒有成立,其改申請「威盛物業公司」經營,但來不及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投標案,告訴人口頭同意等語。然查,告訴人當初同意支付被告10萬元及108 萬元,均是相信被告所稱其已經成立之「家樂福保全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始願意投資「家樂福保全公司」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招標案,且契約已載明係「個案投資」,並未允許被告擅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挪做他用,是被告於「家樂福保全公司」未能合法成立、亦未能以「家樂福保全公司」名義參與陽信銀行上開標案後,本應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倘若告訴人同意繼續投資被告申設之「威盛物業公司」,雙方即應另外以「威盛物業公司」為主體簽立投資契約,或給予告訴人相當於投資款項之「威盛物業公司」股份,惟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同意將原先投資之款項作為「家樂福保全公司」申請設立之費用,或同意繼續投資「威盛物業公司」之證明,難認被告確實於簽約時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家樂福保全公司」尚未成立,或改設立「威盛物業公司」之行為,故被告以尚未成立之公司向告訴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給付投資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貳、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網路申領之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中壢市○○段604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電子謄本,與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之謄本,其差異除電子謄本最上行載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徐嵩鑑自行列印」之文字,及頁面右下角處未顯示發出謄本之地政事務所名稱外,其餘關於土地、建物等所有地籍資料之記載內容、格式、外觀等均相同,且均有由左上至右下方向排列、以縷空字體呈現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字樣,又進入地政事務所網站欲申領電子謄本時,亦有「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作業同意書」供民眾表示同意與否,該同意書第2 條即明訂「依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

9 條第1 項規定,為維護使用者之契約自由原則,本人同意以使用本系統產製具有電子簽張之電子文件作為通信及交易之基礎,取代傳統公私領域之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確定之相關法律責任。」,即有以該網路列印之電子謄本取代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之謄本,作為交易客體之意,足認民眾自行上網申領之地政電子謄本,其內容亦是依照地政機關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登錄於電腦內之地政資料加以呈現後列印,顯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被告將該電子謄本列印後加以竄改變造,復將變造之電子謄本影印後,將具有與原本相同效力之影本交予告訴人,其所為已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9 月20日向告訴人訛稱可一起投資乙屋,於97年10月22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130 萬元後,復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而於同年月27日將變造之乙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交付變造之地籍謄本予告訴人時,亦有繼續詐欺告訴人之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以「家樂福保全公司」將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投標案名義向告訴人先後詐取10萬元、108 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是其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爰審酌被告身為「家樂福房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房地買賣業務之人,因上開業務關係結識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信任後,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向告訴人訛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而詐取告訴人給付之財物,並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繼續取信於告訴人,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地政管理及市場交易之混亂,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雖飾詞否認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損害(詳本院卷第234 頁、第254 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28日,向告訴人訛稱要補足「家樂福保全公司」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投標案之投資額150 萬元云云,向告訴人借款8 萬元、25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均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28日簽訂之借據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97年11月28日的8 萬元借據,是被告在外面跟人借150 萬元要還款,尚差8 萬元,伊便好心借給被告8 萬元,至於被告借款150 萬元之用途伊不知道,但是被告說跟「家樂福保全公司」標案有關,因為之前伊借款給被告,被告很快就還了,這次伊就湊8 萬元借他;97年11月28日的25萬元借據是被告說他向人借錢,其中50萬元的之支票要跳票了,伊湊不到那麼多錢,便只借給被告25萬元等語明確(詳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及28日分別交予被告之8 萬元、25萬元,均係因被告為償還其他借款,而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錢,且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上開款項係為償還其他借款之用,經告訴人自行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借款予被告,尚難認被告係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三)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