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佔先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被 告 蔡世煌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
99、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佔先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世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佔先於民國99年間為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公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負責專案工程協辦及主管臨時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蔡世煌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1 樓之「豪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群公司)負責人。緣豪群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6 日參與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7,103 元,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以下簡稱林口鄉公所)「99年度重劃區外AC修復工程(開口合約)」(下稱本件工程)之招標,並以7,300,000 元得標,雙方於99年5 月20日簽訂契約,並於99年7 月13日開工,99年
8 月2 日完工,而陳佔先為上開工程招標、履約施工、驗收結算請款之承辦人,亦為該工程之監工及協驗人員。本件工程於99年8 月2 日完工,豪群公司向林口鄉公所呈送竣工報告據以排定工程之驗收,蔡世煌並交付1 份本件工程各位置實際施作之數量之手寫數量表(下稱第1 份手寫數量表)予陳佔先,作為查核本件工程實作數量依據。而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技士施俊廷隨即以口頭及在竣工報告書上批示指派該案承辦人兼監工陳佔先應會同豪群公司至施工現場丈量實際施作瀝青數量面積是否與呈報之施作數量表相符,且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課長謝炎龍亦指派技士洪志鋒擔任該工程初驗及正驗之主驗人、承辦人兼監工陳佔先擔任初驗及正驗之協驗人、吳坤龍擔任初驗之協驗人,並排定於99年9 月1 日辦理驗收,惟陳佔先於驗收前,未實際至本件工程現場丈量豪群公司施作之瀝青數量是否與蔡世煌交付第1 份手寫數量表所呈報施工數量相符,反而於本件工程驗收前之同年8 月間某日,於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向蔡世煌表示,本件工程為其多浮報2,000 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為避免遭人發現,已將之打散分配在9 個地點,每個地點僅浮報200 或300 平方公尺施作數量等語,蔡世煌聞後即表示擔心遭人發現工程有浮報數量情事,陳佔先回稱浮報2,000 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之相關資料已呈送公所無法抽回,蔡世煌因而不再反對,陳佔先、蔡世煌遂成立以浮報本件工程數量為詐欺取財手段之犯意聯絡。復因本件工程進行初驗時,僅抽驗施工地點為丈量工作,並非作全面性檢驗丈量;於正驗時,又僅為鑽心取樣作瀝青厚度及壓實度檢測,而通過驗收。在本件工程通過驗收後,陳佔先明知蔡世煌交付第1 份手寫數量表中所呈報本件施工數量施作「AC路面刨除」總數量為22151.73平方公尺、「瀝青黏層」總數量為26188.37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26188.37平方公尺,竟將本件工程施作「AC路面刨除」總數量浮報為24276.55平方公尺、「瀝青黏層」總數量浮報為28313.19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浮報為28313.19平方公尺,而將施作瀝青數量浮報共2,124.82平方公尺之數量,並依上揭浮報後數量,以電腦製作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蔡世煌,指示蔡世煌以手寫方式照抄1 份,蔡世煌遂將陳佔先提供之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其不知情之配偶洪林美以手寫方式照抄1 份(下稱第2 份手寫數量表)後,由蔡世煌轉交陳佔先,以備查驗時之需。又陳佔先、蔡世煌為圖詐得浮報工程數量之工程款,復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佔先明知其未於上開工程施工現場監工情形下,不實登載其有至施作現場監工,並於辦理結算前,事後填載不實之浮報後工程數量於監工日報上,而與上揭浮報後總數量相符,以免為林口鄉公所主計、會計單位人員發現,並制作依上揭浮報後數量計算工程款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後,向林口鄉公所呈報而行使之,致使林口鄉公所辦理動支經費之主計室相關人員誤信該監工日誌、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資料為真實無誤,於99年9 月9 日核付工程款共計7,680,223 元予豪群公司,陳佔先、蔡世煌因而共同詐得(即浮報數量金額)566,532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及工程經費支付之正確性。蔡世煌復於翌日(即10日)下午5 、6 時許與陳佔先相約於臺北縣○○鄉○○路○○號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門口對面見面,蔡世煌當場交付內裝有180,000 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給陳佔先,以朋分所共同詐得之金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全面清查轄內道路鋪設工程,於99年10月7 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攜函至林口鄉公所調取「99年度重劃區外AC修護工程(開口合約)」案之相關卷宗資料,復於同年月12、13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政風處人員至現場勘驗,因而查知上開工程有部分路段於
99 年9月1 日驗收請款時根本未鋪瀝青之情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蔡世煌、洪林美、施俊廷於偵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陳佔先之辯護人就證人蔡世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主張未經被告陳佔先反對詰問,不具證據能力;對於證人洪林美、施俊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被告蔡世煌就證人洪林美、施俊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則委請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被告陳佔先之辯護人就證人蔡世煌、洪林美、施俊廷於偵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蔡世煌就證人洪林美、施俊廷於偵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世煌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並經被告陳佔先之選任辯護人補充訊問(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要旨,是上開3 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0 年3 月30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等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被告2 人均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 年4 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2 之手寫數量表(見偵2 卷第107-1 頁至111 頁)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公務課監工紀孟呈,接手本件工程後,自被告陳佔先原有之置放公文資料儲物櫃中找到等情,業據證人紀孟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至8 頁)。又證人洪林美於偵查中所證述:該份手寫數量表(即第1 份手寫數量表,見偵2 卷第107-1 至111 頁),係被告蔡世煌至現場丈量後所草寫數量表,要伊抄寫1 份等情明確(見偵2 卷第
196 至197 頁)。而被告蔡世煌曾經在呈報竣工驗收前曾交給被告陳佔先1 份手寫工程數量表一節,亦經被告蔡世煌、陳佔先供述一致。且證人洪志鋒即林口鄉公所技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初驗時,依據陳佔先交給伊的
1 份手寫數量表來辦理;伊是依陳佔先所交付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施工地點決定勾選初驗地點;伊在初驗當天拿到該份手寫數量表,因為其上有勾選初驗地點,所以驗收後,將該手寫數量表拿給陳佔先彙整初驗紀錄;初驗時,伊所驗收地點數量均與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數量相符;辦理正驗時陳佔先有再交給伊1 份手寫數量表;辦理正驗完畢後,該份手寫數量表再交由陳佔先彙整驗收紀錄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12、14、15頁)。又證人紀孟呈當庭提出之林口區公所留存之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與被告蔡世煌當庭所提出留存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相符一節,亦有各該手寫數量表影本各1 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足以認定上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 年4 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2 之手寫數量表(見偵2 卷第107-1 頁至111 頁),係由被告蔡世煌至工程現場丈量後所草寫數量表,由證人洪林美抄寫後,再由被告蔡世煌交給被告陳佔先,由陳佔先交予證人洪志鋒辦理驗收後,再交回被告陳佔先放置在林口鄉公所辦公室之儲物櫃中,經由證人紀孟呈接手本件工程後在該處取的該手寫數量表影本無誤。是被告陳佔先之辯護人以該手寫數量表出處來源不明,且無簽核紀錄而否定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⒈被告陳佔先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浮報該工程數量,係被告蔡世煌將浮報數量之手抄工程數量表交予伊,是廠商即被告蔡世煌浮報工程數量;且伊未與被告蔡世煌相約在林口鄉農會見面收取牛皮紙袋所盛裝之180,000 元現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蔡世煌於該工程完工後呈送工程竣工報告表予被告陳佔先,被告陳佔先以該工程竣工報告表簽請辦理驗收,被告蔡世煌遂提供手寫之施作數量予被告陳佔先,被告陳佔先並非主驗人員,未留存該手寫施作數量表,並不知悉該數量表是否有浮報數量,亦不知情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與該數量表相符;驗收結束,廠商應製作工程結算書等送交公所辦理請款,被告蔡世煌請求被告陳佔先協助製作工程結算書,並提供另一手寫數量表作為填寫依據,被告製作工程結算書後,將該手寫數量表及結算書交予被告蔡世煌裝訂用印,呈報公所辦理結算請款,被告陳佔先於協助製作工程結算書之際,並不知悉該被告蔡世煌第2 次交付之手寫數量表有浮報數量之情;被告陳佔先如要浮報工程數量,無須提供電腦版本之工程數量表予被告蔡世煌抄寫必要,因為廠商辦理工程結算,無須檢附廠商手寫之工程數量表,可見被告蔡世煌於驗收後提供之工程數量表已先行浮報數量,而被告陳佔先既將該電腦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交予被告蔡世煌,則被告蔡世煌當然得以提出該工程數量計算表,是被告蔡世煌之供述並非可採;⑵被告陳佔先於承辦該工程之際,同時身負10多件工程之監造、承辦,實無法每日均至該工程現場會勘,被告有時間則至現場監督廠商施作進度、數量,如無法到場亦向廠商詢問當日施作進度、數量,做為監工日誌填寫依據,被告依據廠商提供工程進度、數量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中,並無浮報數量,亦不知該數量為不實,自無明知為不實數量而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監工日報表情事;⑶被告蔡世煌曾於99年9 月9 日至林口鄉公所欲交付一牛皮紙袋予被告陳佔先,惟經被告陳佔先當場予以拒絕收取,被告陳佔先並不知該牛皮紙袋中有現金180,000 元,翌日,被告蔡世煌打電話與被告陳佔先,被告陳佔先未予理會,直至下班,被告陳佔先直接返回其配偶周淑貞開設之飲料店幫忙,且當日下班後亦有繳交房租15,000元予張素月,未與被告蔡世煌於林口區農會見面云云置辯。
⒉被告蔡世煌就上揭浮報本件工程數量而多得工程款,並將
其中所多得工程款部分之180,000 元交付予被告陳佔先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
(二)經查:⒈被告蔡世煌於本件工程完工後,至現場測量施作數量丈量
後,由被告蔡世煌其妻洪林美將該施作數量草稿照抄1 份手寫數量表(即第1 份手寫數量表),向林口鄉公所呈報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為竣工後,被告蔡世煌將該手寫工程數量表(即第1 份手寫數量表)交付予被告陳佔先作為查核數量依據,在林口鄉公所派員辦理驗收前,被告陳佔先在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內向被告蔡世煌表示,準備幫被告蔡世煌就本件工程多加2,000 平方公尺施作數量平均分散在9 個地點,每各地點增加2 、300平方公尺,被告蔡世煌表示不妥,但被告陳佔先表示已將該浮報後數量送至負責驗收人員處,不可能再取回;於本件工程驗收結束後,被告陳佔先將其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被告蔡世煌,要求被告蔡世煌依照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以手寫方式抄寫1 遍交出,被告蔡世煌將該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攜回後,由被告蔡世煌其妻洪林美手寫照抄1 份手寫數量表(即第2 份手寫數量表)後,再由被告蔡世煌交予被告陳佔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蔡世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36頁、偵10卷第3 頁、偵2 卷第142 至144 、146 、19
8 至199 頁、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洪林美於偵查中所證述:該份手寫數量表(即第1 份手寫數量表,見偵2 卷第107-1 至111 頁),係被告蔡世煌至現場丈量後所草寫數量表,要伊抄寫1 份;而另份手寫數量表(即第2 份手寫數量表,見偵2 卷第174至183 頁)係被告蔡世煌拿1 份公所做的表格,拿回來要伊照抄等情相合(見偵2 卷第196 至197 頁),復有臺北縣竣工報告表、第1 份手寫數量表、第2 份手寫數量表及被告蔡世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腦繕打列印未加蓋豪群公司大小印章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5 卷第12頁、偵2 卷第107-1 至111 、第17
4 至183 、第167 至173 頁)。⒉被告蔡世煌所提出之第2 份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之工程施
作數量之總和,與其所提出之上未蓋豪群公司大小章之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及林口鄉公所所函覆本件工程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工程施作總數量,均同為28,313.19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上揭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74 至183 、167 至173 、136 至139 頁)。
而上揭被告蔡世煌所提出之第2 份手寫數量表影本中,記載「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記載之寬度為8.5 ,施作面積:(6.5 +8.5 )2 4.5=38.25 」(見偵2 卷第175 頁),惟依上揭算式加以計算後面積應為33.75 ,則該施作面積記載與算式計算結果明顯未合。而參照被告蔡世煌所提出之電腦繕打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見偵2 卷第170 頁)及林口鄉公所所函覆電腦繕打本件工程結算計算表(見偵2 卷第13
7 頁)中,所記載之同一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之記載均為寬度則為10.5,平均寬度8.5 ,距離4.5 ,施作面積38.25 ,參酌上揭手寫數量表有關面積之計算公式計算,該施作面積為(6.5 +10.5)4.5 =38.25 ,是上揭2 份電腦繕打本件工程結算計算表之面積記載與該寬度數據及計算公式相合,且此記載之數據及計算施作面積之情形亦與第1 份手寫數量表中(見偵2 卷第107-1 頁背面至108 頁),所記載之同一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之寬度、平均寬度、距離、施作面積及算式相合。是若依被告陳佔先所辯,該電腦繕打製作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係依據被告蔡世煌提出之第2 份手寫數量表繕打製作,則上揭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之寬度應為8.5 而非10.5,而所計算出之施作面積應為33.75 平方公尺,而非38.25 平方公尺,由此明顯之數據錯誤,可見被告陳佔先所辯並非真實。反之,證人即被告蔡世煌所證述該第2 份手寫數量表係根據被告陳佔先所交付電腦繕打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所手抄等情,正足以說明為何在第2 份手寫數量表就該工程位置路段之寬度、平均寬度均誤植情形下,仍然可以得到相同之38.25 平方公尺施作面積之結論;而且由被告陳佔先繕打製作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部分,其之距離、寬度、平均寬度及所計算之施作面積數量,均與經證人即被告蔡世煌所指在呈報竣工後所交給被告陳佔先之第1 份手寫數量表上所在載之內容相同,足徵被告陳佔先以電腦繕打製作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係依據第1 份手寫數量表之內容而來甚明,亦即若被告陳佔先於以電腦製作工程數量表之際,並無留存該第1 份手寫數量表,且亦不知該第1 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工程數量,而係依照被告蔡世煌所交付第2 份手寫數量表製作,則上揭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記載之寬度就應為8.5 ,所計算出之施作面積應為33.75 ,而非38.25 平方公尺。由此可見,被告陳佔先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陳佔先不知悉第1 份手寫數量表所載數量,亦未留存該第1 份手寫數量表云云,不足採信。又該手寫數量表既是本件工程申報竣工後,據以辦理驗收時查驗核對工程數量所用,既使並非正式文書而需附卷存查,惟仍可用豪群公司申報並踐行驗收查核程序之證明,故被告陳佔先於製作虛報數量之工程數量表後,猶交由被告蔡世煌囑其以手寫再抄一遍後,並取得該第2件手寫數量表而言,顯有以備不時查考之需甚明,是尚難僅因本件工程辦理結算程序中無需附具手寫數量表,遽認證人即被告蔡世煌上揭所證述:於本件工程驗收結束後,被告陳佔先將其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被告蔡世煌,要求被告蔡世煌依照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以手寫方式抄寫1 遍交出等情節不足採信。綜上,證人即被告蔡世煌所證述:該第2 份手寫數量表係被告陳佔先交予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要伊照抄後交付等情,厥為真實。⒊依證人即被告陳佔先於偵查中供稱:蔡世煌於本件工程竣
工後,辦理驗收前,有提供手寫數量表給伊,該份手寫數量表是要提供洪志峰辦理驗收之用;伊有將該份手寫數量表交給洪志峰;在驗收完後,辦理結算時,蔡世煌有再交
1 份手寫數量表給伊等情(見偵2 卷第199 至200 頁)而言,就被告蔡世煌曾經先後在呈報竣工驗收前及驗收後辦理結算前均曾交給被告陳佔先各1 份手寫工程數量表之情節,與上揭證人即被告蔡世煌所證情節相合。又證人即林口鄉公所技士洪志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初驗時,依據陳佔先交給伊的1 份手寫數量表來辦理;伊是依陳佔先所交付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施工地點決定勾選初驗地點;伊在初驗當天拿到該份手寫數量表,因為其上有勾選初驗地點,所以驗收後,將該手寫數量表拿給陳佔先彙整初驗紀錄;初驗時,伊所驗收地點數量均與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數量相符;辦理正驗時陳佔先有再交給伊1 份手寫數量表;辦理正驗完畢後,該份手寫數量表再交由陳佔先彙整驗收紀錄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12、14、15頁)。又證人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公務課監工紀孟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前手由陳佔先處理,之後由伊接手,該工程資料均存放在陳佔先放置之儲物櫃中;伊核對時手寫數量表僅有1 份,且經伊清查留存本件工程資料,確定僅有1 份手寫數量表;而偵2 卷第107-1 至111 頁之手寫數量表(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年4 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2 所示之手寫工程數量表)上有以鉛筆書寫類似電子郵件信箱、在部分地點旁「OK」、打勾之記載係伊當時與政風主任核對時,伊所書寫;伊所製作之工程數量對照表(即偵2 卷第11
8 頁以下)係依據廠商(即豪群公司)陳報領款結算數量,對照手寫數量表(即偵2 卷第107-1 至111 頁之手寫數量表)及檢察官履勘時回傳之數量,來確認究竟哪些地點有浮報數量;該附件2 (即偵2 卷第107-1 至111 頁之手寫數量表),並非課長親手交給伊,是在陳佔先原有之櫃中找到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至
8 頁)。又證人紀孟呈當庭提出之林口區公所留存之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與被告蔡世煌當庭所提出留存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相符一節,亦有各該手寫數量表影本各1 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證人紀孟呈於林口鄉公所本件工程文件中取得之手寫數量表即為被告蔡世煌所交給被告陳佔先之第1 份手寫數量表無誤。
⒋又依據第1 份手寫數量表中所記載之頂福村1 鄰往順天宮
、頂福村18鄰產業道路、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105縣道○○00道路○○○○0 鄰00號旁道路、太平嶺5 鄰、瑞平村4 鄰產業道路、太平村汕頭8 之1 號前、瑞平村1鄰產業道路、嘉寶村13鄰32號前產業道路、嘉寶村13鄰55號前產業道路⑴、嘉寶村13鄰55號前產業道路⑵、頂福村13鄰產業道路、嘉寶村3 鄰往11鄰產業道路、嘉寶村3 、
4 鄰產業道路及嘉寶村15鄰產業道路等16個工程位置之施工數量,經加總後分別為3291.3、1272.325、2418.475、1333.75 、327.22、925 、2272.21 、2524.675、2337.2
25、2347.4、511.25、1069.2、936.725 、2898.19 、93
4.975 、788.45,而所有工程總數量為26188.37(平方公尺)。又依本件工程結算書中所附工程數量表、被告蔡世煌所提出之第2 份手寫數量表及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中,與上揭皆相同之16個工程位置之施工數量,經加總後分別為3691.3、1482.295、2538.475、1666.25 、327.22、
925 、2453.56 、2755.675、2437.225、2547.4、511.25、1069.2、936.725 、3248.19 、934.975 、788.45,而所有工程總數量為28313.19(平方公尺)。而將上揭第1份手寫數量表與本件工程結算書中所附工程數量表、被告蔡世煌所提出之第2 份手寫數量表及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之各工程地點數量加以比對,發現頂福村1 鄰往順天宮、頂福村18鄰產業道路、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105縣道○○00道路○○○村0 鄰○○道路○○○村○○0 ○
0 號前、瑞平村1 鄰產業道路、嘉寶村13鄰32號前產業道路、嘉寶村3 鄰往11鄰產業道路各工程地點數量,本件工程結算書中所附工程數量表、被告蔡世煌所提出之第2 份手寫數量表及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之上揭9 個工程地點數量,均較第1 份手寫數量表所示相同工程地點,分別增加400 、209.97、120 、332.5 、181.35、231 、100 、
200 、350 之工程數量,合計共增加2124.82 (平方公尺)。則此本件工程憑以辦理結算之工程數量對照被告蔡世煌所提出第1 次之手寫數量表之工程數量,共計9 個工程位置中均有虛增工程數量,且虛增之工程數量合計為2124.82 (平方公尺)之情節,與上揭證人即被告蔡世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公所派員辦理驗收前,被告陳佔先在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內向被告蔡世煌表示,準備幫被告蔡世煌就本件工程多加2,000 平方公尺施作數量平均分散在9 個地點,每各地點增加2 、300 平方公尺,被告蔡世煌表示不妥,但被告陳佔先同時表示已將該浮報後數量送至負責驗收人員處,不可能再取回等情相合,益徵證人即被告蔡世煌之證述為真實,且此際被告陳佔先與被告蔡世煌間,已成立以浮報工程數量方式詐取工程款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又本件工程豪群公司於99年8 月2 日完工,豪群公司並向
林口鄉公所呈送竣工報告,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技士施俊廷隨即以口頭及在竣工報告書上批示指派該案承辦人兼監工陳佔先應會同豪群公司至施工現場丈量實際施作瀝青數量面積是否與呈報之施作數量表相符,且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課長謝炎龍亦指派技士洪志鋒擔任該工程初驗及正驗之主驗人、承辦人兼監工陳佔先擔任初驗及正驗之協驗人、吳坤龍擔任初驗之協驗人等情,業據證人施俊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74至75頁),且亦與證人洪志鋒、紀孟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瀝青工程常商申報竣工後驗收前,承辦人員應會同廠商先行至工程現場丈量面積情節相合(見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102 年
12 月17 日審判筆錄第12頁),復有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07 頁)。又被告陳佔先於豪群公司申報本件工程竣工至驗收前,並未會同豪群公司至工程現場丈量工程數量等情,亦經被告陳佔先於偵查中供述:依規定伊呈報竣工時,要去丈量,但監工業務繁忙,常將丈量工作留待初驗時加以驗收等語明確(見偵
2 卷第87至89頁),足徵被告陳佔先就豪群公司申報竣工後,並未至工地丈量豪群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已有所疏失,自尚難僅以該工程竣工報告表上未經上揭主管加以明確批示,而認被告陳佔先無須於驗收前先行至現場丈量數量之必要甚明。又被告陳佔先非但未先至各工地全面丈量數量,以確定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與被告蔡世煌所提出之第1 份手寫數量表示數量相符,竟又將其中9 個工程位置施作數量加以浮報,而以電腦繕打工程數量表交由被告蔡世煌委由洪林美重行抄寫第2 份手寫數量表後,據以製作本件工程之結算資料,被告陳佔先、蔡世煌主觀上均明知第2 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工程數量係屬浮報後之數量甚明。又被告陳佔先係依據第2 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浮報後施作數量及加以計算之浮報後之總工程款7,680,223 元,製作其職務上應製作本件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情,亦有本件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偵5 卷第1 、17頁背面、
18 至22 頁、偵2 卷第130 至139 頁)。又上揭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在承辦人欄位上均蓋有被告陳佔先之章;而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上編制欄位上蓋有被告陳佔先之章或直接蓋有被告陳佔先之章,可見上揭文書確實為被告陳佔先承辦本件工程決算時,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無誤。被告陳佔先雖辯稱該工程數量表係代豪群公司繕打製作,該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應由廠商製作云云(見本院102 年
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5、46頁、偵2 卷第201 頁),惟此與上揭工程數量計算表上編制欄位下係蓋有被告陳佔先之章而表彰該表係由被告陳佔先編制之文意明顯不合,顯非可採。被告陳佔先經指派為本件工程監工等情,業據被告陳佔先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0卷第4 頁),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項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包括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是施工項目及數量為履約計價重要依據,而監造人員負有履約估驗計價審核及填報監造日報之責,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需核實記載於監造日報上一節,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3 月30日工程鑑字第0000 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98頁),是被告陳佔先身為本件工程監工,自負有至該工地審核實際工作數量,並加以核實填載在監工日誌內之職務甚明。而被告陳佔先製作並呈報與林口鄉公所之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之總工程數量為加總浮報後之工程數量,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 年3 月25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件工程監工日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10卷第222 至24
3 頁)。又被告陳佔先於偵查中供稱:監工日報表是結算時,附在卷宗內呈給林口鄉公所,監工日報表上地點是由廠商陳報,但表上數量是到結算之時,伊才填寫等情明確(見偵2 卷第201 頁),是被告陳佔先身為本件工程監工,並未實際到工程現場監工,而在監工日報中登載按日到場監工且將浮報不實之工程數量於結算前填載在監工日報中等情明確。又被告蔡世煌為本件工程之包商,本應知悉申報竣工、驗收以及結算程序,既已明知被告陳佔先以浮報工程數量而詐領工程款項之情事,當就上揭被告陳佔先職務上所為於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及監工日誌上為不實登載浮報數量後加以行使,以圖詐得工程款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⒍林口鄉公所經過決算程序,而核定本件工程之實付金額為
7,680,223 元一節,有上揭本件工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稽。又依據林口鄉公所所檢送之本件工程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所載之直接工作費、環保清潔費、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費(含材料驗收費)、稅捐依比例計算,則本工程中被告陳佔先、蔡世煌共同以所浮報之工程數量2124.82方式,共計因而詐得566,532 元,詐得工程款項之計算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⒎又被告蔡世煌於99年9 月9 日領得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後,
翌日(即9 月10日)下午5 、6 時許,在林口鄉農會門口對面將交付內裝有180,000 元現金之牛皮紙袋1 件予被告陳佔先;被告蔡世煌係以AC路面刨除、瀝青黏層;密集級配等單價乘上浮報數量2,000 多平方公尺計算,得出多得工程款約有4 、50萬元,扣除豪群公司應繳付之稅金後,認為應給予被告陳佔先180,000 元為合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蔡世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0、31頁)。又被告蔡世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領工程款當天就有領出給陳佔先的這筆錢,是伊太太將要用錢領出交給伊,伊自己算出180,000 元等情明確(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0頁),而被告蔡世煌之妻洪林美於林口鄉農會帳戶內確實於99年9 月9日當日轉入7,410,000 元後,有提領出現金200,000 元等情,有臺北縣林口鄉農會99年11月12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 件在卷可稽(見偵11卷第301 、303 頁),此情亦與證人即被告蔡世煌所證述交付被告陳佔先現金180,000 元之來源相合,益徵上揭證人即被告蔡世煌之證述為真實。再者,被告陳佔先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於99年9 月10日收受蔡世煌交付之18萬現金賄款?)蔡世煌是有約我見面,我們在哪裡見面,我有點忘了,不知道是公所,還是那裡,他有拿一個紙袋給我,我沒有打開看,我問他拿這個給我幹嘛,他說給你就對了,我說我不要,之後我就走了,我並不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是錢」等語(見偵10卷第4 頁),可見被告陳佔先在檢察官訊問之時已坦承於99年9 月10日曾與被告蔡世煌見面,而被告蔡世煌有拿1 個牛皮紙袋之情節,雖被告陳佔先亦辯稱:拒絕收受該牛皮紙袋,故不知該紙袋中有金錢云云,然被告陳佔先所為本件工程浮報工程數量之情節,業已認定如上,其為犯行一遭查獲被告陳佔先將罹重典,若被告陳佔先無朋分不法所得之意,豈有甘冒風險,徒讓被告蔡世煌得利之理,是被告陳佔先所辯拒絕收受該牛皮紙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陳佔先於本件工程辦理驗收前,向被告蔡世煌表示,準備幫被告蔡世煌就本件工程多加2,000 平方公尺施作數量平均分散在9 個地點,每各地點增加2 、300 平方公尺,而與被告蔡世煌達成以浮報工程數量而詐取款項合意之際,雖未明確表示欲取得不少數額之不法利益,惟依證人蔡世煌事後證述以工程單價乘上浮報數量計算,得出多得工程款約數,扣除豪群公司應繳付稅金,認為應給予被告陳佔先之金錢數額情節,可見被告陳佔先與被告蔡世煌於達成上揭以浮報工程數量而詐取款項合意之際,仍有事後按得款項數額朋分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意甚明。又證人即被告蔡世煌雖就交付裝有180,000 元現金牛皮紙袋予被告陳佔先究竟係在林口鄉農會門口或其對面,以及是否以電話聯絡被告陳佔先等情,於偵、審理時證述或有不一,惟對於有交付該裝有180,000 元現金牛皮紙袋予被告陳佔先一節前後均屬一致,並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審理時供述:
伊舊家地址是○○路00號,就在林口區農會對面等情明確,足認就交付地點究係「農會門口」或「農會對面」之出入,僅係證人蔡世煌就地點表達之精確程度不同而已。又觀諸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見偵2 卷第46至49頁),被告蔡世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亦確曾撥打被告陳佔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照被告陳佔先亦自承:99年9 月10上午曾接獲蔡世煌來電,是問伊人在哪裡、何時回公所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益徵證人蔡世煌原本證稱:交付款項前,應該是99年9 月10日下午4 、5 點左右打電話約陳佔先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僅屬記憶上之細節錯誤,並不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度。至於證人張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 年9月10日被告陳佔先一如往常約在下午5 時15分回到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其配偶周淑貞開設之飲料店幫忙,當日並交付租金15,000元現金給伊等情(見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惟證人張素月亦證稱:從該林口路129 號走路至林口農會僅需10分鐘,且被告陳佔先騎乘機車上下班等情(見上揭審判筆錄第12頁),是即便被告陳佔先於99年9 月10日當日下午約5 時15分有至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繳交房租,惟該處距離林口鄉農會僅10分鐘步程,而被告陳佔先騎乘機車代步若至該農會處所需時間更短,是尚難僅依證人張素月之證述,遽認被告陳佔先於99年9 月10日未至林口鄉農會之有利認定甚明。
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而所謂該「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係聘用、或為特任,均在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任用之依據即可,並不限於考試及格或依法經銓敘任用者為限。查被告陳佔先為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之臨時人員,承辦專案工程協辦、主管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業務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1 件在卷可稽(見偵11卷第239 至241 頁),是被告陳佔先於99年間為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公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負責專案工程協辦及主管臨時交辦事項,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是核被告陳佔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世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佔先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9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2 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蔡世煌就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與被告陳佔先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佔先、蔡世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陳佔先於本件工程之監工日誌、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上,接續登載浮報不實之工程數量後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圖詐得浮報數量之工程款之目的,而為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又起訴書漏載被告2 人共同行使被告陳佔先所製作浮報數量之結算明細表之犯行部分,亦未對其等共同詐得566,
532 元工程款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指明。
(四)被告陳佔先以一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行;而被告蔡世煌以一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監工日誌、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文書而為詐術實施,而使林口鄉公所陷於錯誤,陳佔先、蔡世煌因而共同詐得(即浮報數量金額)566,532 元之犯行,被告陳佔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世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陳佔先案發當時身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竟貪圖不法利益,主動向被告蔡世煌表示欲浮報本件工程數量,利用驗受查核之漏洞,而於結算時透過在監工日誌、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文書為浮報工程數量,藉以達到詐領不法利益之目的,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且影響道路柏油鋪設之公共工程品質,被告陳佔先所為有背職守,且亦未坦認犯行未見悔悟,被告蔡世煌所為亦有不該,惟本件造成公庫損失共計566,532 元,被告陳佔先因而分得其中180,00
0 元之利益,被告蔡世煌分得其餘,所得利益尚非鉅大,且被告蔡世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兼衡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認公訴人就被告陳佔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蔡世煌前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其於81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偵查中即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已於案發後將其所領得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繳回林口鄉公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陳佔先諭知褫奪公權5 年。
(八)又被告陳佔先所取得浮報數量所詐得財物180,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⒈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佔先與蔡世煌就本件公程所浮報共之
數量應為2,222 平方公尺與本判決上揭認定浮報數量應為2,
124.82平方公尺之數量中差距約有97.18 平方公尺,惟依據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 年4 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程數量對照表所記載(見偵2卷第118 至124 頁),經由比對第1 份手寫數量表及本件工程結算書所記載辦理之結算數量並以公訴人指揮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未施作之數量比對,其中在頂福村1鄰 往順天宮、瑞平村4 鄰產業道路、太平村汕頭8 之1 號前等3 處施工位置分別發現有承包商已報入公所施作數量(即第1 份手寫數量表上已有記載),但經公訴人指揮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未施作之情形,其工程數量分別為5.85、35.1、55.8合計為96.75 平方公尺。而此經被告蔡世煌於第1 次手寫數量表中即以向公所申報而經勘驗查核未施作之96.75 平方公尺數量與當次總工申報數量「AC路面刨除」22151.73平方公尺、「瀝青黏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26188.37平方公尺,相較僅為0.4 %或0.36%,其數量甚微,況依上揭所認定申報竣工後,承辦人員須至現場實際丈量,並需經過初驗、正驗手續,是尚難認被告蔡世煌於交付第1 份手寫數量表之際即有浮報數量詐欺之意思。而依上揭認定本件工程於包商豪群公司申報竣工後,被告陳佔先並未實際到各工區丈量施作面積,是被告陳佔先亦無法事先得知被告蔡世煌所交付第1 份手寫數量表有上揭不實之處,是亦無法認定被告陳佔先就此96.75 平方公尺之數量有浮報之犯意甚明。由於此部分與被告陳佔先、蔡世煌經上揭認定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實質上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世煌於99年9 月10日下午5 、6 時與被告
陳佔先相約於臺北縣○○鄉○○路○○號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門口見面,被告蔡世煌當場交付內裝有180,000 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給陳佔先,作為被告陳佔先違背據實填載監工日報內容、工程結算書、竣工結算數量表、竣工書圖之監工及協驗人員之職務而浮報施工瀝青數量之對價,而認被告陳佔先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蔡世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云云。惟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可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犯行所取得之利益亦與上揭「回扣」或「賄賂」不同。經查,以上揭所認定被告陳佔先、蔡世煌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由公務員浮報工程數量以詐得工程款之過程而言,被告陳佔先所取得之180,000 元,並無從認定係其違背職務行為而由行賄之人處所取得之對價,僅能認係被告陳佔先以公務員身分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後,與被告蔡世煌共同向鄉公所詐得款項,再由被告蔡世煌處朋分而已,並非為對於被告陳佔先違背職務行為另行給予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是就被告蔡世煌交付被告陳佔先180,000 元部分,被告陳佔先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蔡世煌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甚明,惟此部分,公訴人均認與被告陳佔先、蔡世煌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施工項目 │單位│單價 │第1 次追加合約估列 │決算支出超出金額 │附註 ││ │ │ │ ├────┬─────┼─────┬─────────┼───┤│ │ │ │ │數 量│複 價│數 量│複 價│ │├──┼─────┼──┼────┼────┼─────┼─────┼─────────┼───┤│ 壹 │直接工程費│ │ │ │ │ │ │ │├──┼─────┼──┼────┼────┼─────┼─────┼─────────┼───┤│ 一 │直接工作費│ │ │ │ │ │ │ │├──┼─────┼──┼────┼────┼─────┼─────┼─────────┼───┤│ 1 │AC路面刨除│ ㎡ │ 26.73│ 32590│ 871,131│ 2124.82│ 56,796│ ││ │ │ │ │ │ │ │(2124.82× 26.73 │ ││ │ │ │ │ │ │ │ =56,796)(元以│ ││ │ │ │ │ │ │ │ 下捨去) │ │├──┼─────┼──┼────┼────┼─────┼─────┼─────────┼───┤│ 2 │瀝青黏層 │ ㎡ │ 7.64│ 32590│ 248,988│ 2124.82│ 16,233│ ││ │ │ │ │ │ │ │(2124.82× 7.64 │ ││ │ │ │ │ │ │ │ =16,233)(元以│ ││ │ │ │ │ │ │ │ 下捨去) │ │├──┼─────┼──┼────┼────┼─────┼─────┼─────────┼───┤│ 3 │密級配瀝青│ ㎡ │ 198.59│ 32590│ 6,472,048│ 2124.82│ 421,968│ ││ │混凝土 │ │ │ │ │ │(2124.82× 198.59│ ││ │t=5cm │ │ │ │ │ │ =421,968 )(元 │ ││ │ │ │ │ │ │ │ 以下捨去) │ │├──┼─────┼──┼────┼────┼─────┼─────┼─────────┼───┤│ 4 │2m/m熱膠反│ ㎡ │ 179.50│ 2500│ 448,750│ │ │ ││ │光標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交通維持費│ 式 │38190.00│ 1│ 38,190│ 0.0651│ 2,489│ ││ │ │ │ │ │ │(2124.82 │(38,190×0.0651=│ ││ │ │ │ │ │ │32590= │2,489 )(元以下捨│ ││ │ │ │ │ │ │0.0651) │去) │ │├──┼─────┼──┼────┼────┼─────┼─────┼─────────┼───┤│ │合 計│ │ │ │ 8,079,107│ │ 497,486│ ││ │ │ │ │ │ │ │ │ │├──┼─────┼──┼────┼────┼─────┼─────┼─────────┼───┤│ 二 │環保清潔費│ 式 │ │ 1│ 16,158│ 0.0615│ 994│ 0.2%││ │ │ │ │ │ │(000000│(16158 ×0.0615=│ ││ │ │ │ │ │ │0000000 =│994 )(元以下捨去│ ││ │ │ │ │ │ │0.0615) │) │ │├──┼─────┼──┼────┼────┼─────┼─────┼─────────┼───┤│ 三 │營造綜合保│ 式 │ │ 1│ 58,870│ 0.0615│ 3,620│ ││ │險附加雇主│ │ │ │ │(000000│(58,870×0.0615=│ ││ │及第三人意│ │ │ │ │0000000= │3620)(元以下捨去│ ││ │外責任險 │ │ │ │ │0.0615 ) │) │ │├──┼─────┼──┼────┼────┼─────┼─────┼─────────┼───┤│ 四 │包商工地管│ 式 │ │ 1│ 500,000│ 0│ │ 10%││ │理及利什費│ │ │ │ │ │ │ ││ │(未滿500 │ │ │ │ │ │ │ ││ │萬10%) │ │ │ │ │ │ │ │├──┼─────┼──┼────┼────┼─────┼─────┼─────────┼───┤│ │包商工地管│ 式 │ │ 1│ 162,733│ 1│ 26,292│ 5.3%││ │理及利什費│ │ │ │ │ │ 【162733 ÷( │ ││ │(500 萬以│ │ │ │ │ │0000000 -0000000 │ ││ │上─2500萬│ │ │ │ │ │)×497486=26,292│ ││ │8 %) │ │ │ │ │ │】(元以下捨去) │ │├──┼─────┼──┼────┼────┼─────┼─────┼─────────┼───┤│ 五 │勞工安全衛│ 式 │ │ 1│ 133,316│ 1│ 1,214 │ 0.4%││ │生管理費 │ │ │ │ │ │(15913÷0000000 │ ││ │ │ │ │ │ │ │ ×497486=1,214 │ ││ │ │ │ │ │ │ │)(元以下捨去) │ │├──┼─────┼──┼────┼────┼─────┼─────┼─────────┼───┤│ 六 │工程品質費│ 式 │ │ 1│ 161,582│ 1│ 9,949 │ 2%││ │(含材料驗│ │ │ │ │ │(000000×2 %= │ ││ │收費) │ │ │ │ │ │9,949 )(元以下捨│ ││ │ │ │ │ │ │ │去) │ ││ │ │ │ │ │ │ │ │ │├──┼─────┼──┼────┼────┼─────┼─────┼─────────┼───┤│ │一至六項 │ │ │ 1│ 9,010,766│ │ 539,555│ ││ │合計 │ │ │ │ │ │ │ │├──┼─────┼──┼────┼────┼─────┼─────┼─────────┼───┤│ 七 │稅捐(一至│ 式 │ │ 1│ 450,538│ 1│ 26,977│ 2%││ │六項合計×│ │ │ │ │ │(000000×5 %= │ ││ │5 %) │ │ │ │ │ │26,977)(元以下捨│ ││ │ │ │ │ │ │ │去) │ │├──┼─────┼──┼────┼────┼─────┼─────┼─────────┼───┤│ │一至七項合│ │ │ 1│ 9,461,304│ │ 566,532│ ││ │計 │ │ │ │ │ │ │ │├──┴─────┴──┼────┼────┴─────┴─────┼─────────┼───┤│本工程發包金額 │ │ 9,461,304│ │ │├───────────┼────┼────────────────┼─────────┼───┤│本工程浮報總金額 │ │ 566,5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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