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文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09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文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偽造之「翁東峰」印章共柒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翁東峰」簽名共陸枚暨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翁文聰係翁東峰之侄子,於民國91年間因替翁東峰辦理遷移戶籍而自翁東峰之子翁學明處取得翁東峰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徵得翁東峰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翁東峰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並委託各該代辦業者偽刻「翁東峰」之印章各1 枚,再偽以翁東峰之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文件,復在各該汽車過戶文件上「新車主名稱」欄或「新車主簽章」欄內偽造「翁東峰」之簽名及蓋印前揭偽刻之「翁東峰」印章而偽造「翁東峰」印文,表示「翁東峰」同意並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翁東峰名下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公路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各該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翁東峰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翁東峰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同一手法,委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代辦業者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翁東峰名下,並偽刻「翁東峰」之印章後冒用翁東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汽車過戶文件私文書,再分別持向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公路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各該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翁東峰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翁東峰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翁東峰於94年間陸續接獲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繳款通知及交通違規裁決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東峰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翁東峰及證人翁文宏、翁學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汽車車主證號查詢列印報表1 份、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5 份、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影本1 紙及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47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且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過戶文件,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修正,其法
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揭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
,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被告委託代辦業者填寫如附表所示汽車過戶文件,並在各該汽車過戶文件上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及「新車主簽章」欄內偽造「翁東峰」之簽名及印文,乃表示「翁東峰」同意並確認汽車過戶至其名下之意思,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自屬偽造他人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車輛過戶
事宜,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先後7 次委託如附表所示代辦業者
填寫如附表所示汽車過戶文件,並持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事宜等諸舉,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分別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便,未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將多輛汽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竟又未按期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鍰,致告訴人遭受行政裁罰,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始偽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其於犯罪後業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亦已繳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鍰,此有臺北巿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21紙、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22張、臺北巿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4 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其與告訴人乃叔侄近親,事後已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固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
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惟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前述時間併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 。
㈨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犯。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刑期之最長期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繳納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鍰,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亦詳述如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翁東峰」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委託如附表所示代辦業者分別偽刻之「翁東峰」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偽造之私文書影本附卷處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75號偵查卷內)┌──┬────┬──────┬────┬────┬───────┬─────┬─────┐│編號│車牌號碼│過 戶 日 期 │代辦業者│受理過戶│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罪名及刑度││ │ │ │ │監理機關│ │ │ │├──┼────┼──────┼────┼────┼───────┼─────┼─────┤│ 1 │XT-6598 │91年12月24日│ 徐正龍 │臺北市監│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翁文聰連續││ │ │ │ │理處 │登記書(影本附│稱(簽章)│行使偽造之││ │ │ │ │ │於第114 頁) │」欄內之偽│私文書,足││ │ │ │ │ │ │造「翁東峰│以生損害於││ │ │ │ │ │ │」簽名1 枚│公眾及他人││ │ │ │ │ │ │及偽造「翁│,處有期徒││ │ │ │ │ │ │東峰」印文│刑陸月,如││ │ │ │ │ │ │2 枚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2 │AF-0535 │92年12月16日│ 不詳 │臺北市監│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元即新臺幣││ │ │ │ │理處 │登記書(影本附│稱(簽章)│玖佰元折算││ │ │ │ │ │於第118 頁) │」欄內之偽│壹日,減為││ │ │ │ │ │ │造「翁東峰│有期徒刑叁││ │ │ │ │ │ │」簽名1 枚│月,如易科││ │ │ │ │ │ │及偽造「翁│罰金,以銀││ │ │ │ │ │ │東峰」印文│元叁佰元即││ │ │ │ │ │ │1 枚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3 │SV-4522 │92年12月29日│ 胡功年 │高雄市監│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偽造之「││ │ │ │ │理處 │登記書(影本附│稱(簽章)│翁東峰」印││ │ │ │ │ │於第150 頁) │」欄內之偽│章共伍枚及││ │ │ │ │ │ │造「翁東峰│左列偽造之││ │ │ │ │ │ │」簽名1 枚│「翁東峰」││ │ │ │ │ │ │及偽造「翁│簽名共肆枚││ │ │ │ │ │ │東峰」印文│暨印文共陸││ │ │ │ │ │ │1 枚 │枚均沒收之│├──┼────┼──────┼────┼────┼───────┼─────┤。 ││ 4 │M4-8371 │93年12月20日│ 黃祺程 │交通部公│汽車車輛異動登│「新車主簽│ ││ │ │ │ │路總局臺│記(影本附於第│章」欄內之│ ││ │ │ │ │中區監理│143 頁) │偽造「翁東│ ││ │ │ │ │所臺中市│ │峰」印文1 │ ││ │ │ │ │監理站 │ │枚 │ │├──┼────┼──────┼────┼────┼───────┼─────┤ ││ 5 │G2-2122 │94年7 月22日│ 陳淑芬 │臺北市監│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 ││ │ │ │ │理處 │申請登記書(影│稱(簽章)│ ││ │ │ │ │ │本附第111 頁)│」欄內之偽│ ││ │ │ │ │ │ │造「翁東峰│ ││ │ │ │ │ │ │」簽名1 枚│ ││ │ │ │ │ │ │及偽造「翁│ ││ │ │ │ │ │ │東峰」印文│ ││ │ │ │ │ │ │1 枚 │ │├──┼────┼──────┼────┼────┼───────┼─────┼─────┤│ 6 │KD-5545 │95年7 月4 日│ 不詳 │交通部公│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翁文聰行使││ │ │ │ │路總局新│登記書(影本附│稱(簽章)│偽造之私文││ │ │ │ │竹區監理│於第153 頁) │」欄內之偽│書,足以生││ │ │ │ │所中壢監│ │造「翁東峰│損害於公眾││ │ │ │ │理站 │ │」簽名1 枚│及他人,處││ │ │ │ │ │ │及偽造「翁│有期徒刑叁││ │ │ │ │ │ │東峰」印文│月,如易科││ │ │ │ │ │ │1 枚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又拾││ │ │ │ │ │ │ │伍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之「││ │ │ │ │ │ │ │翁東峰」印││ │ │ │ │ │ │ │章壹枚及左││ │ │ │ │ │ │ │列偽造之「││ │ │ │ │ │ │ │翁東峰」簽││ │ │ │ │ │ │ │名壹枚暨印││ │ │ │ │ │ │ │文壹枚均沒││ │ │ │ │ │ │ │收之。 │├──┼────┼──────┼────┼────┼───────┼─────┼─────┤│ 7 │G2-5865 │95年12月4 日│ 許大仁 │交通部公│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翁文聰行使││ │ │(起訴書誤載│ │路總局新│登記書(影本附│稱(簽章)│偽造之私文││ │ │為95年12月14│ │竹區監理│於第135 頁) │」欄內之偽│書,足以生││ │ │日) │ │所 │ │造「翁東峰│損害於公眾││ │ │ │ │ │ │」簽名1 枚│及他人,處││ │ │ │ │ │ │及偽造「翁│有期徒刑叁││ │ │ │ │ │ │東峰」印文│月,如易科││ │ │ │ │ │ │1枚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又拾││ │ │ │ │ │ │ │伍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之「││ │ │ │ │ │ │ │翁東峰」印││ │ │ │ │ │ │ │章壹枚及左││ │ │ │ │ │ │ │列偽造之「││ │ │ │ │ │ │ │翁東峰」簽││ │ │ │ │ │ │ │名壹枚暨印││ │ │ │ │ │ │ │文壹枚均沒││ │ │ │ │ │ │ │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