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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零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零肆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仕賓: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0月14日確定;㈢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於93年11月22日確定;㈣於93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9 月、6 月,於94年6 月

6 日確定;㈥上開㈢、㈣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7 年 度聲減字第187 號裁定將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復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9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羅仕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清水公園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13日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6046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6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仕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64頁)。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4160公克(含1 袋

2 標籤),淨重1.1360公克,取樣0.0204公克,餘重1.1156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991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4910公克,取樣0.00192公克,餘重0.48908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417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1367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0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04146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2、76頁);復有上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3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91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6046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7 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共計0.0022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2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