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蘇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蘇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章蘇和為章全金胞弟,於民國97年3 月初,介紹章全金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袁金來購買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約定由章蘇和出面擔任買受人,嗣因土地移轉不成,章蘇和以買受人身分出面向袁金來催討章全金交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
3 月間至98年7 月1 日間,在新北市○○區○○路某釣蝦場、新北市○○區○○路1 段66號對面城市快捷車站及其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住處等地,接續收受袁金來所返還款項計25萬元後,將該2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因章蘇和並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經章全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章蘇和提起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後,於99年5 月24日偵查中,始知袁金來還款遭章蘇和侵占一事。
二、案經章全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章全金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證人袁金來另案於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5日及98年3 月19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時之證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章蘇和固坦承其有收受袁金來所歸還上開土地買賣價金2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收得之款項已全數轉交章全金云云。惟查:
(一)證人袁金來於97年12月31日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被告確實有交付伊60萬元,伊已經先返還被告10萬元,剩下50萬元打算分期付款等語明確(偵一卷第56頁反面),並佐以卷附被告於98年7 月1 日簽立收受袁金來合計15萬元款項之收據1 紙(偵一卷第61頁),而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亦自承確實有陸續收到袁金來共計25萬元款項(偵二卷第6 頁),足見被告有收受袁金來所歸還之25萬元一節,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袁金來於97年12月31日偵查中證述伊已經先返還被告1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56頁反面),與被告於98年1 月15日偵查中所述袁金來有還伊10萬元等情相符(偵一卷第58頁),惟證人章全金迄於98年11月14日仍發現被告侵占王炳舜還給證人章全金之現金6萬8000元及面額4 萬6178元之支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9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偵一卷第65頁),被告既已自承在該時侵占他人交還告訴人章全金之金錢,顯見被告遲至98年11月14日前,對於自己經手他人返還告訴人章全金之金錢,並未對於告訴人章全金完全交代清楚,其所辯情節即難逕信,再者,本件到庭之證人,無人可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與告訴人章全金,另佐以被告於99年6 月14日偵查中供述:「(問:袁金來還給你的10萬元到哪裡去了?)被告答:我還給章全金了,我是陸續拿現金交還給他的,我也沒有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我也是很無奈。(問:你將錢交還給章全金時,有無向他說明這筆錢是當初購買土地的款項?)被告答:有,我都有跟章全金說明,我忘記我是分幾次交給章全金,應該是97年的時候還的」(偵一卷第80頁),被告既自承於98年7 月1 日已取得系爭款項25萬元,然其於上開99年6 月14日偵查中卻僅自承返還告訴人章全金10萬元,顯見被告至99年6 月14日時仍無法說清其究竟何時及如何將系爭款項交還與告訴人章全金,被告所述顯有不實,又被告嗣於100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上開10萬元收據中所載之「含上次五萬元」,係伊向袁金來之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觀諸此收據影本1 紙,並未另行記載該5 萬元款項之性質,且衡情被告將袁金來還款之收據與被告向袁金來借款之憑據記載在同一處,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足見,被告雖辯稱有將系爭25萬元交付章全金,然被告對於其交付25萬元之情節、方式與時間,始終均交代不清且歷次不一,而顯有虛構之情,是證人章全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將袁金來所返還之25萬元交還給伊等語(偵二卷第6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內,侵占共計25萬元款項之各行為,係在其同一犯罪計畫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章全金為兄弟關係,其仲介告訴人章全金與袁金來為土地買賣交易,然而竟恣意侵占其所持有之款項,非但破壞其與告訴人章全金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告訴人章全金無端蒙受損失,犯後不惟否認犯行,更推諉卸責,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危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核屬過輕,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章蘇和於97年3 月初,仲介章全金以60萬元向袁金來購買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約定由被告章蘇和出面擔任買受人,兩人即於97年3 月7 日,與袁金來一同前往黃太陽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太陽代書事務所」,由章全金提供其名下不動產向黃太陽抵押借款60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袁金來。當日稍晚,被告章蘇和又帶同章全金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合庫蘆洲分行),由章全金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藉以償還其向黃太陽借貸之款項,經銀行同意給予章全金200 萬元借款額度,並於當日撥款120 萬元,章全金當場提領90萬元後,旋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章蘇和,供被告章蘇和辦理後續土地買賣事宜。詎被告章蘇和收受章全金交付之存摺及印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97年3 月至10月間,多次持章全金之存摺前往合庫蘆洲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條,並盜蓋章全金之印鑑章後,將取款條連同存摺交付予合庫蘆洲分行之承辦人員,表示章全金欲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計108 萬8500元現款(詳細提領情形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章全金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章全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章光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盜領章全金合庫蘆洲分行存款108 萬5000元等語、證人章全金合庫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及取款條2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有填寫上開取款條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章全金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伊所領得之款項係章全金交代伊去領取,且所領取之款項已全數交付章全金等語。是此部分爭點即在於被告提領附表所載之金額,有無經章全金之授權?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60萬元,證人章全金已給付袁金來土地買賣價金6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章全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買賣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合先敘明。又證人章全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故向合庫蘆洲分行共借款200 萬元,被告其中除了97年3 月12日所領取之5 萬元外,其餘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經未授權,而當初伊交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給被告係供作買賣土地所用等情(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7 頁、本院卷第40頁),然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既係約定買賣價金60萬元,則證人章全金向合庫蘆洲分行貸款60萬元,即足夠清償土地買賣價金,衡情實無需另行又向合庫蘆洲分行貸款額外之鉅款,再者,證人章全金既已給付土地買賣價金60萬元,實無理由與必要再提供系爭帳戶與印章供被告買賣土地之用,就此疑點,證人章全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當初向合庫蘆洲分行貸款回家後,因被告說為了方便與袁金來簽立契約,故請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伊考量一方面係因比較方便,另一方面係不想讓家人知悉伊有向銀行借錢,且當時伊身體狀況很不好,頭腦也不清楚,就交給被告了,嗣後伊又向合庫蘆洲分行借款一事,係被告說戶頭沒有錢了,伊就和被告去銀行撥款,伊沒有問被告要做什麼,就簽了借據等語(偵二卷第7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可見證人章全金始終以其當時身體不舒服、頭腦不清楚為由,而未再進一步對此疑點提出合理之說明與解釋,然一般借貸款項之人縱屬至愚,亦知將增加自己負債,而遭到追償,證人章全金亦自承思考過償還之計畫(本院卷第42頁),竟又稱對於此達200 萬元鉅額之借款,沒有想那麼多,聽憑被告稱沒錢,即同意同往借款(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已無從自圓其說,另佐以證人章全金於97年3月7 日至97年7 月29日屢次同意簽寫借款契約而未詢問被告原因,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章全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合庫蘆洲分行之貸款,一開始只有領90萬元,60萬元要給袁金來,30萬元要自己慢慢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顯示系爭帳戶領款之用途,並非僅限於土地買賣之用,是證人章全金向合庫蘆洲分行共貸款120 萬元之款項,其用途是否均如其所證述之土地買賣價金、證人章全金將系爭存摺及印章寄放於被告處,然均未詢問或探詢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放任與消極之行為,是否確如其所證述之未授權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實均有所疑。
(二)又證人章全金與合庫蘆洲分行簽立之借據影本4 紙(偵一卷第5-8 頁)、合庫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一卷第21-41 頁)及取款條影本22張(偵二卷第11-18 頁),均僅得證明證人章全金確實有向合庫蘆洲分行共借款20
0 萬元,而被告持證人章全金之合庫蘆洲分行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尚無法作為證人章全金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領取款項之佐證,是本件尚難單憑證人章全金上開證明力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告訴人章全金指訴缺乏憑信性,已如前述,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超越合理懷疑,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舉證尚有未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1 │97年3月12日 │6萬元 │├──┼────────┼───────┤│ 2 │97年3月17日 │3萬5000元 │├──┼────────┼───────┤│ 3 │97年3月18日 │1萬5000元 │├──┼────────┼───────┤│ 4 │97年3月20日 │31萬元 │├──┼────────┼───────┤│ 5 │97年3月24日 │2萬元 │├──┼────────┼───────┤│ 6 │97年3月25日 │1萬元 │├──┼────────┼───────┤│ 7 │97年3月28日 │1萬元 │├──┼────────┼───────┤│ 8 │97年3月31日 │2萬元 │├──┼────────┼───────┤│ 9 │97年4月9日 │6萬元 │├──┼────────┼───────┤│ 10 │97年4月14日 │3萬元 │├──┼────────┼───────┤│ 11 │97年4月15日 │1萬元 │├──┼────────┼───────┤│ 12 │97年4月17日 │7000元 │├──┼────────┼───────┤│ 13 │97年4月21日 │7000元 │├──┼────────┼───────┤│ 14 │97年5月22日 │5萬元 │├──┼────────┼───────┤│ 15 │97年5月26日 │7萬5000元 │├──┼────────┼───────┤│ 16 │97年5月30日 │1萬元 │├──┼────────┼───────┤│ 17 │97年6月2日 │4萬元 │├──┼────────┼───────┤│ 18 │97年6月4日 │1萬元 │├──┼────────┼───────┤│ 19 │97年6月9日 │1萬元 │├──┼────────┼───────┤│ 20 │97年7月29日 │3萬元 │├──┼────────┼───────┤│ 21 │97年7月30日 │25萬元 │├──┼────────┼───────┤│ 22 │97年8月1日 │1萬2000元 │├──┼────────┼───────┤│ 23 │97年8月12日 │4000元 │├──┼────────┼───────┤│ 24 │97年10月8日 │3500元 │├──┼────────┼───────┤│小計│ │108萬8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