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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瑞欽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沈丞桓 (原名沈敏華)被 告 許伯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林瑞豈 (原名林秋永)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壬○○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與乙○○、甲○○間因土地買賣糾紛而相約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下同)育英街、建國路口之自由聯盟廣場前商談解決事宜。詎丑○○竟夥同壬○○、己○○、庚○○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依約抵達上開「自由聯盟」廣場後,即強行將乙○○、甲○○押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2 之「阿雪姨餐廳」包廂內,由丑○○指使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丑○○復向乙○○恫稱:「你欠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你趕快簽一簽,不然會被人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乙○○將其對於子○就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丑○○,期間壬○○並以疑似短刀之不明物品抵住乙○○之腰部,致使乙○○心生畏懼,而於丑○○所提出之承諾書上簽名,丑○○等人始讓乙○○、甲○○離去,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並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丑○○因其友人之女兒疑遭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 樓之「濟玄宮」負責人癸○○強制猥褻(癸○○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34 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丑○○因而心生不滿,欲與癸○○對質,以確認癸○○有無對其友人之女兒強制猥褻之事實,乃於99年6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夥同庚○○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相約前往「濟玄宮」找癸○○處理上開事宜,詎丑○○、庚○○及上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抵達上址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丑○○與上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癸○○,並分持「濟玄宮」內之椅子、煙灰缸等物品砸毀該處之桌椅等設備(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後將癸○○強押在椅子上,強逼癸○○簽立承認強制猥褻犯行之自白書,惟因癸○○不從,丑○○及上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又接續毆打癸○○、損損「濟玄宮」內之物品,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欲逼迫癸○○簽立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致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癸○○、辛○○在警詢中之證述:查證人癸○○、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丑○○、壬○○、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癸○○、辛○○於警詢時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惟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囑託拘提無著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且證人乙○○於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通常清晰,亦無證據顯示有受何外力干擾情事,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言一致,堪認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具有形式上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查與其後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異,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在第一時間於案發後即製作筆錄,且於警詢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參以證人甲○○與被告4 人並無任何仇怨嫌隙,是證人甲○○於警詢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4 人之動機存在,且按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足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4 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查證人乙○○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5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乙○○已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證人乙○○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癸○○、辛○○在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證人癸○○、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癸○○、辛○○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丑○○、庚○○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丑○○、庚○○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癸○○、辛○○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癸○○、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4 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丑○○、己○○、壬○○、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等犯行,被告丑○○辯稱:伊從事土地仲介買賣,被害人乙○○之前有委託伊仲介買賣土地,乙○○只先給伊90萬傭金,他還欠伊130 萬。99年1 月19日約好要協調這件事,本來約好在「阿雪姨餐廳」旁邊的停車場談,但乙○○帶了甲○○來,說要了解事情的始末,伊就提議到「阿雪姨餐廳」談。伊沒有強迫乙○○寫承諾書,上開承諾書是甲○○找李代書寫好再拿回來「阿雪姨餐廳」給伊和乙○○簽,在協調過程中,鶯歌祭祀公會理事長丙○○也有在場,警察也有過來看,伊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等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是被告丑○○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阿雪姨餐廳」,因為丑○○當初有叫伊去處理1 個土地糾紛的案子,伊到「阿雪姨餐廳」時,看到丑○○、乙○○、甲○○、壬○○、庚○○在講土地糾紛的事,另外還有1 個祭祀公會的理事長也在裡面。伊在場的時候沒有看到丑○○有出言恐嚇、毆打乙○○,因為伊到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他們簽承諾書的事云云;被告壬○○辯稱:當天是被害人乙○○主動跟被告丑○○聯絡,相約在自由聯盟廣場上的剉冰店要談傭金的事,當時在剉冰店裡有伊、被告丑○○、庚○○、乙○○、甲○○、丙○○(即乙○○堂哥)、丁○○(即乙○○堂哥)、被告己○○比較晚到,因為我們好像妨礙店家做生意,丁○○、乙○○就提議去「阿雪姨餐廳」談,我們就一起走過去「阿雪姨餐廳」談傭金的事。在洽談過程中,丑○○有說到130 萬,但沒有說到要把乙○○打死,伊沒有拿短刀抵住乙○○的腰部,期間也沒有人毆打乙○○。洽談的結果是丁○○、丙○○也認同我們的付出,才一直勸乙○○要給付傭金。洽談過程並沒有人脅迫或挾持乙○○一定要寫承諾書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被告丑○○打電話給伊說要約在「阿雪姨餐廳」隔壁的停車場談土地買賣傭金事宜,伊到停車場時,丑○○、乙○○、甲○○已經在停車場旁邊的剉冰店,後來乙○○說已到中午乾脆到「阿雪姨餐廳」一邊吃飯一邊談。伊只是在旁邊聽,伊沒有強押乙○○、甲○○到「阿雪姨餐廳」,是乙○○提議要去的,談判過程很祥和,丑○○沒有強迫乙○○簽承諾書,壬○○也沒有拿短刀抵住乙○○的腰部,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害人乙○○在98年11月24日委託被告丑○○處理其與案外人子○間之土地買賣糾紛,事後乙○○僅給付被告丑○○90萬的傭金,還欠130 萬尚未給付,當天被告丑○○是找乙○○要回他應得的傭金,被告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雙方在「阿雪姨餐廳」談判時,證人丙○○、丁○○均在場,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現場沒有人強迫乙○○簽立承諾書,且員警也有到現場,若被告丑○○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在員警到場時,何以未向員警求救,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等犯行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壬○○只是陪被告丑○○到「阿雪姨餐廳」與被害人乙○○、甲○○協商土地糾紛事宜,並未對被害人乙○○、甲○○有何不法之行為。被害人乙○○、甲○○均未指述被告壬○○有以疑似短刀之物品抵住其腰部,被害人乙○○何以簽立承諾書實與被告壬○○無涉,且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壬○○有何不法之行為,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涉有上開犯行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當天被告庚○○接到被告丑○○的電話即直接前往「阿雪姨餐廳」,被告庚○○並無強押被害人乙○○、甲○○到「阿雪姨餐廳」。被害人乙○○、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述被告庚○○對該2 人有何不法行為,亦未指證被告庚○○有脅迫乙○○在承諾書上簽名,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資為辯護。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9年1 月19

日下午1 時許,因土地買賣問題,經丑○○電話連絡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街、建國路口(即自由聯盟廣場)前見面,大約下午1 時29分許,被告丑○○等人依約抵達後,一行人大約14、15人就強行將伊押往附近之「阿雪姨餐廳」包廂內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不分青紅皂白對伊拳打腳踢,丑○○對伊說:「你欠我130 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伊回答說:「我現在沒有錢」,丑○○說:「那你就把子○座落於○○區○○街○○○○號房屋之基地面積72坪訂立之土地買賣補償協議書讓渡給我」,伊跟丑○○說:「我沒有欠你錢,為何要讓渡給你」,丑○○就大聲對伊咆哮,並把預先擬好的承諾書拿出來,並說:「你趕快簽一簽,不然會被人打死」,因為伊的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現場他們人多勢眾,其中

1 名綽號「小蔣」的男子(即被告壬○○)手持短刀押在伊的左邊腰部,作勢若不簽承諾書就要傷害伊,當時伊心理非常害怕,迫於無奈,就勉強在承諾書上簽名。伊簽完承諾書後,被告丑○○等一行人才讓伊離開現場。當天是伊弟弟甲○○開車載伊前往赴約,甲○○也一併被丑○○等人押往「阿雪姨餐廳」,丑○○也強迫甲○○要在承諾書「見證人」處簽名。期間被告丑○○還唆使在場之不明人士毆打伊,造成伊受傷流鼻血。伊之前有找被告丑○○幫伊處理伊與子○間的土地買賣糾紛,處理完畢後,伊已經給付丑○○90萬元的服務費,但是丑○○覬覦土地買賣的利益,用暴力的方式逼迫伊簽立讓渡承諾書,拿走伊的土地買賣尾款。現場除丑○○外,伊認識綽號「阿永」、「阿華」、「小蔣」等人,伊只知道綽號,其他人伊則不認識。經員警提示照片後,綽號「阿欽」之人即被告丑○○、綽號「阿永」之人即被告庚○○、「阿華」之人即被告己○○、「小蔣」之人即被告壬○○,他們就是把伊強押往「阿雪姨餐廳」,並強逼伊簽立土地讓渡承諾書之人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丑○○、壬○○還有很多人,總共差不多10多人,把伊押○○○區○○路上的「阿雪姨餐廳」包箱內,一進去就對伊拳打腳踢,當時伊血流滿面,他們叫伊坐在圓桌中間,他們四周圍都坐人,打完後叫伊簽承諾書。當天伊弟弟甲○○載伊前往赴約,也被攔下來,一起被押去「阿雪姨餐廳」。因為伊之前和環球琺瑯公司買賣土地有糾紛,伊請被告丑○○幫忙協調,丑○○說這樣子伊還欠他130 萬元,強迫伊簽承諾書給他,但是伊也沒拿到130 萬。他們要伊簽的承諾書就是要伊○○○區○○街○○巷○ 號的房地以130 萬元價格讓渡給丑○○,那塊地價值400 、500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9年1 月

19 日 下午1 時許,因土地買賣問題,被告丑○○打電話連絡伊堂兄乙○○後,約在新北市鶯歌區自由聯盟廣場前見面,伊與乙○○同去,大約1 時20分許,被告丑○○等人依約到達後,一行人大約14、15人強行把王世質押往「阿雪姨餐廳」包廂內限制行動自由,不分青紅皂白,就對伊拳打腳踢,被告丑○○對乙○○說:「你欠我新臺幣130 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乙○○就回丑○○說:「我現在沒有錢」,丑○○就說:「那你就將子○座落於○○區○○街○○○○號房屋之基地面積72坪訂立之土地買賣補償協議書」讓渡給我」,乙○○說:「我沒有欠你錢,為何要讓渡給你」,丑○○就大聲咆哮並將預先擬好的承諾書拿出來,並說:「你趕快簽一簽,不然會被人打死」,伊因行動自由受限制,現場他們人多勢眾,其中綽號「小蔣」(即被告壬○○)的男子不知拿何物對準乙○○的左邊腰部,若不簽立承諾書就作勢要傷害乙○○,乙○○心因而生畏懼,迫於無奈,勉強在承諾書上簽名,簽完土地讓渡承諾書後,丑○○要伊在見證人欄上簽名。我們簽完承諾書後,丑○○把承諾書交給伊、乙○○各1 份後,被告丑○○等人才讓我們離開。現場除被告丑○○外,另有聽到綽號「阿勇」、「小蔣」等人,伊只知道綽號,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240 號卷第217 、21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阿雪姨餐廳」吃飯吃到一半要簽承諾書時,伊不記得是跟誰一起去找李代書,請李代書代為書寫承諾書後,伊再把承諾書拿回餐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 月19日乙○○跟丑○○談好了後,乙○○請李代書來寫承諾書,李代書說沒有空過來寫,乙○○就叫甲○○去李代書辦公室寫承諾書,因為甲○○不曉得李代書辦公室的地址,伊就帶甲○○去找李代書,承諾書寫好後,再拿回來給乙○○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98 、200 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承諾書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240 號卷第211 、213 頁),再觀之被告丑○○與證人乙○○當天相約之目的係為洽談土地買賣糾紛乙事,且在「阿雪姨餐廳」洽談過程中曾有員警到場等情,此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是果被告4 人上開所辯商談過程平和,並沒有人毆打、恐嚇、剝奪乙○○、甲○○行動自由云云屬實,何以會有人報警?又倘證人乙○○係出於自願而簽立承諾書,則在證人乙○○到達其與被告丑○○相約之自由聯盟廣場前見面時,即可簽立,何需大費周章再一同前往「阿雪姨餐廳」?又證人乙○○如非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施以恐嚇,證人乙○○既係要將其對案外人子○就座落於○○區○○街○○巷○ 號房屋及基地面積72坪讓與被告丑○○,上開承諾書所載之內容攸關自身權益甚鉅,理應格外謹慎,豈有在協商過程中,竟以此迂迴之方式委由證人甲○○外出找代書後,再由證人乙○○以電話聯繫該名代書書寫承諾書之內容,其後再將書立完成之承諾書交由證人甲○○取回讓證人乙○○在該承諾書上簽名,而不親自前往處理,此舉實有違常情,顯見證人乙○○、甲○○上開證述非虛,被告4 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強押證人乙○○、甲○○前往「阿雪姨餐廳」,共同妨害證人乙○○、甲○○之自由,並藉由恐嚇之言詞,迫使證人乙○○簽立上開承諾書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一開始伊與乙○○

就在「阿雪姨餐廳」,在餐廳時沒有人對我們動手。承諾書是乙○○出於他的自由意志寫的,沒有人恐嚇我們。當天沒有人強迫我們要簽承諾書才讓我們離開。乙○○有流鼻血,但伊不知道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8 頁),惟此已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證情節齟齬,且證人乙○○若非遭人毆打,乙○○何以會受傷?被告丑○○等人若未對證人乙○○有恐嚇之言詞,亦未剝奪證人乙○○之自由,證人乙○○何以在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即簽立承諾書將上開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丑○○?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顯為迴護被告4 人所為,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 月19日中午,

伊在「阿雪姨餐廳」請伊的客戶吃飯,伊去化妝室時看到乙○○、丑○○他們在那裡聚餐,因為他們包廂的門是打開的,伊從化妝室回來有進去那個包廂。乙○○問伊是否可以留下來,伊說可以,伊在裡面待了約1 個多小時。被告丑○○跟乙○○在○○○區○○街○○號土地買賣補償金130 萬的問題,當時洽談的氣氛很平和,因為乙○○跟伊說丑○○是他的連襟。伊到的時候甲○○已經在包廂裡面了,是乙○○打電話給甲○○,甲○○才過來。伊在包廂裡1 個多小時,他們沒有發生打鬥的事,大家坐著吃飯,也沒有人出言恐嚇乙○○說如果不簽承諾書會怎樣。上開承諾書是乙○○自願寫的,伊在場時,乙○○、甲○○並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6 反面至200 頁),不僅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又依證人丙○○所述,其當天到「阿雪姨餐廳」是要請客戶吃飯,證人丙○○豈有逕自離席而在證人乙○○所在之包廂內待了1 個多小時,甚至陪同證人甲○○一起去找李代書,而獨留其客戶在該餐廳內用餐,足見證人丙○○所述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4 人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固以:倘被害人乙○○、甲○○在「

阿雪姨餐廳」遭受被告等人恐嚇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何以員警到場時未向員警呼救?惟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一行人大約14、15人強行將伊押往「阿雪姨餐廳」包廂內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不分青紅皂白對伊拳打腳踢,丑○○對伊說:「你欠我130 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你趕快簽一簽,不然會被人打死」等語,足見證人乙○○在「阿雪姨餐廳」包廂內已遭人毆打,且被告丑○○等人又多次對證人乙○○施加恐嚇,使證人乙○○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已如前述,在此等情況下即使面對警方,證人乙○○因害怕而不敢向員警陳述被害事實,亦屬常情,自無以此即認被告丑○○並無上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乙○○、甲○○

是堂兄弟。伊不記得實際日期是哪一天,當天伊在店裡,乙○○和丑○○進來找伊,他們說要到隔壁的「阿雪姨餐廳」吃飯,要伊過去,約10分鐘左右,因為伊店裡有事,伊就回去了,伊就沒有再進去「阿雪姨餐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4 頁反面、205 頁),足見證人丁○○並未全程在場見聞證人乙○○、甲○○與被告丑○○等人洽談土地買賣糾紛之過程,是證人丁○○上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丑○○、己○○、壬○○、庚○○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丑○○、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丑○○辯稱:因為被害人癸○○性侵伊朋友的女兒,當天伊叫被告庚○○及其他的朋友約20幾人一起去濟玄宮,現場只有伊1 人動手,其他人都沒有動手,伊有拿椅子、煙灰缸等物品砸毀濟玄宮的物品。伊打完癸○○完後,走到濟玄宮外,請伊女友戊○○打110 報警,並等警察到場。伊沒有強押押癸○○在椅子上逼他簽自白書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伊接到丑○○的電話說要到新莊的濟玄宮,伊到的時後,丑○○已經在那裡了,外面有一堆人,伊一進去宮裡面有4 、

5 個人,伊到的時候現場很凌亂,椅子、茶杯丟在地上亂七八糟,伊問癸○○發生什麼事,癸○○說他有性侵誰,伊也搞不懂,伊就退到外面去了。伊去的時候癸○○坐在椅子上,沒人押他,也沒有人拿自白書要他簽名,伊有幫忙勸架,外面進來一堆伊不認識的人有毆打癸○○,伊把他們隔開,請他們出去不要進來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丑○○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癸○○,也有砸毀濟玄宮的物品,但此部分已經和解了。因為被害人癸○○性侵被告丑○○朋友的女兒,被告丑○○為了要讓癸○○承認錯誤,要求癸○○寫下自白書,但癸○○不願意寫,所以被告丑○○才與癸○○發生衝突,被告為了不讓癸○○逃離現場,才叫其女友戊○○報警,倘被告丑○○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怎麼可能會主動報警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癸○○及辛○○均證稱被告庚○○雖有到現場,但被告庚○○只是看一下就走了,並沒有做任何不法的行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丑○○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99年6 月28日晚上9 點半左右,有20幾個男子到濟玄宮來,其中1 名男子綽號叫「阿欽」(即被告丑○○),他們一進來問說負責人是誰,不說第2 句話就打伊和伊乾女兒辛○○,有3 、4 個人打伊,其他有10幾個人在旁邊看,被告丑○○就是第1 個出手打伊的人,他們打了大約20分鐘左右。他們在打伊的過程中,有用椅子、煙灰缸丟伊,伊在閃避過程中,椅子、煙灰缸有砸到宮裡的物品,包含茶几、煙灰缸、電視機等物,伊被打後,他們要伊簽1 張自白書,這張紙是旁邊1 個小弟拿出來的,全部的人就圍著伊,要伊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內容是強調伊要如何解決伊性侵被告丑○○朋友女兒的事,他們說如果不寫自白書,要讓伊的宮經營不下去,後來剛要寫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當天伊要報警,但是他們強押伊在椅子上不讓伊起來,並且對伊做上開傷害及毀損、恐嚇等事,一直到警察來才結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㈡第70至72頁),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約9 點半,剛開始大約3 、4 人進來,陸陸續續有大概10幾人進來,外面好像還有很多人,其中1 人進來問伊癸○○是誰,剛好癸○○出來,伊說就是他,那一群人沒講什麼話就打癸○○,一直斷斷續續的打,他們一直問癸○○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不處理的話,也不用開宮了。他們叫癸○○坐在椅子上不讓他離開,伊拿手機要報警,他們就出手打癸○○,伊看到這樣很害怕就不敢報警。因為他們人很多,伊怕癸○○一直被打,伊就一直在旁邊看著。在毆打癸○○的過程中,他們用椅子、馬克杯、煙灰缸等物砸癸○○。他們一直問癸○○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不處理的話,不用再開宮了。被告丑○○就是第1 個進來動手打人的人。他們是押著癸○○叫他寫自白書,但是癸○○沒有寫等,癸○○被打之後警察才來,警察來他們就沒有再動手了。伊當天有看到被告庚○○有到現場,當時場面很混亂,伊不知道被告庚○○何時到現場。被告庚○○沒有對伊及癸○○做不法的行為,他只有在旁邊而已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第176 至17

7 頁、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33頁),互核證人癸○○與證人辛○○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證人癸○○,並持椅子、煙灰缸,砸毀濟玄宮內之物品等情,復有濟玄宮現場遭毀損照片共7 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第164 至167 頁),足見證人癸○○、辛○○上開證述,洵非子虛捏編而可採。況衡以證人癸○○、辛○○與被告丑○○、庚○○素無仇隙,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故堪信證人癸○○、辛○○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丑○○若只是要

找癸○○質問其友人之女兒遭癸○○性侵之事,其大可1 人獨自前往或循合法救濟途徑解決,被告丑○○捨此不為,竟夥同被告庚○○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一見證人癸○○即行毆打,且於毆打證人癸○○後,被告丑○○自應續為表明其目的為何方是,要難想像被告丑○○於毆打證人癸○○後,未以任何言語表明目的及恫稱話語,即走出濟玄宮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益見被告丑○○所辯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㈢被告丑○○又辯稱:當天是伊叫伊女友戊○○報警處理,倘

伊有上開強制犯行,何以主動報警處理云云,然倘若被告丑○○有意報警,大可待員警前來後再為洽談,其竟不待員警前來即擅自毆打、要求癸○○簽立自白書,顯係欲以不法手段遂其所欲,其嗣後報警之舉,無非係為脫免自行罪責,再者,案發當日究由何人報警處理,均與被告丑○○等人是否確有上開強迫被害人癸○○簽立自白書此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難單執此情逕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㈣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當天被告庚○○雖有前往濟

玄宮,但被告庚○○只有到現場看一下即離開,其與被告丑○○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庚○○於接到被告丑○○所撥打之電話後,旋即前往上址,且被告庚○○於進入本案案發現場時,即已親見到場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眾多,且現場十分凌亂,椅子、茶杯丟在地上亂七八糟等情,已如前述,一般人見此糾眾滋事極有可能引發暴力衝突之情況,縱有相識之人參與其中,苟與之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免受無妄之災所波及,避之、遠之尤唯恐不及,豈有可能積極趨前入內觀看,致己有受誤認為其中一員之虞,此等積極作為已屬可議,又被告庚○○知悉當日被告丑○○前往上址之目的係為處理其友人之女兒疑似遭癸○○性侵乙事,顯見被告庚○○於到場之初,即已對此行目的瞭然於心,並有積極參與助勢之作為,況被告庚○○與該數名不明男子既互不相識,素昧平生,若其與之無犯意聯絡,則以其貿然進入濟玄宮內,衡情非無可能會被誤認為係被害人方之援助,反陷己於不利,可見其與被告丑○○有所聯繫,並掌握被害人癸○○、辛○○之狀況,足認其對於其他共犯之非法方式有所認知,並與其他共犯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徵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丑○○、庚○○確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丑○○、己○○、壬○○、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4 人藉由言語恫嚇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乙○○,並以一繼續不斷限制被害人乙○○、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在違法狀態持續中,對被害人乙○○施加強大之心理壓力,以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得讓與上開土地權利之目的,乃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上開複合犯行,屬行為單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4 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乙○○、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甲○○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丑○○、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庚○○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被害人癸○○坐在椅子上,並強逼癸○○在自白書上簽名,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丑○○、庚○○等人強押被害人癸○○坐在椅子上,期間接續毆打癸○○、毀損濟玄宮內之物品,主觀目的當僅係欲使癸○○心生畏懼而簽立自白書,使被害人癸○○行此無義務之事,時間上並不具有相當之持續性,且尚未達實力上剝奪被害人癸○○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丑○○、庚○○,惟查被告丑○○、庚○○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加以辯論而已實際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此項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審理,況此項變更後之罪名,輕於變更前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丑○○、庚○○雖已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丑○○、己○○、壬○○、庚○○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丑○○、庚○○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庚○○所犯恐嚇得利、強制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丑○○、己○○、壬○○、庚○○,不思理性控

制情緒,尋求正當法律方式處理與被害人乙○○間之土地買賣糾紛,竟與數名成年男子仗勢其等人多勢眾,並以強押、毆打、出言恐嚇等暴力方式資為犯罪手段,另被告丑○○、庚○○復挾眾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欲使被害人癸○○行無義務之事,被告4 人糾夥滋事,行徑甚為囂張,不知尊重他人,尤視法律為無物,所為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自由,惡性均非輕微,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丑○○在本案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及被告

4 人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丑○○已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丑○○、庚○○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丑○○、庚○○所犯上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丑○○、庚○○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其等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上開2 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