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昶慶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昶慶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卻仍利用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許昶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游朝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零點二公克)予游朝正,旋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九分許,許昶慶即前往游朝正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巷二之三號四樓住所附近處,其二人相互交付金錢及毒品而完成上述交易。
㈡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許昶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周碩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零點五公克)予周碩能,旋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三分前後約十分鐘許,許昶慶即前往周碩能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所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其二人相互交付金錢及毒品而完成上述交易。
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七五二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七八一號及同年度聲監字第八八八號通訊監察書就許昶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七一八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游朝正、周碩能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許昶慶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游朝正、周碩能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本院認為證人游朝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周碩能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有所不符,而證人游朝正、周碩能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書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分別有於上揭時地各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游朝正、周碩能各自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確為其與游朝正、周碩能各於當時通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分別於上揭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朝正、周碩能各一次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我販賣給游朝正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被告、證人游朝正、周碩能之陳述及檢辯之問答內容均同,為保持原始陳述及問答之內容,爰不另為更正),我沒有賣給他,實際上是他要還給我錢,賣給他的人是張清泰,並不是我,我是曾經拿安非他命到他家跟他一起吸食。八月六日那天我叫他過來載我,是因為他要還給我錢,我跟游朝正沒有仇恨,我不知道他為何說是我賣給他安非他命?周碩能說的部分並非事實,我之所以會承認是因為周碩能說我販賣給他,是因為當時我愣住了,那時候我不想讓周碩能為難,而且之前他幫過我很多忙,所以我才會承認,實際上我沒有賣給他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我們原本有約,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見面,當時我們約見面就是要幫忙他問安非他命的事情,結果我沒有問到,所以我們才沒有見面。通聯紀錄晚間十點十三分的內容,當時確實我確實有那樣講,但實際上我們當天還是沒有見面,到八月八日的時候他有問我不是要來,我不知道他在檢察官那裡說我有賣給他安非他命,我跟他沒有深仇怨恨,可能是我有欠他錢欠很久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朝正部分:
⑴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與證人游朝正如何以電
話聯繫約定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零點二公克),旋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六時五十九分許,被告前往證人游朝正上址住所附近處而互相交付金錢及毒品完成交易之情,業據證人游朝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檢察官問:〈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於99年8 月6 日8 時許,你以所持用「0000-000000 」撥打被告許所持用電話「0000-000000 」係何意?)是的,當天99年8 月6 日我只向被告許購買一次安非他命,我詢問被告許有無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我錢不夠而不斷詢價,自200 至400 元,又改350 元,之後我向朋友借1,000 元,於同日18時44分許,我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向被告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言畢後沒多久,被告就至我位在板橋市○○路之住處找我交易毒品,被告許交付一小包夾鏈袋裝載之安非他命(約0.2 公克),我當場給被告1,000 元。譯文中談及「眼鏡」是指玻璃球,而在譯文中18時59分許,「B :我到了」應該是譯文寫錯,此句係被告許說的。(檢察官問:再問一次,99年8 月
6 日是否僅交易一次安非他命?)是的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正面),證人游朝正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堅證:(檢察官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舊怨、爭執?)沒有。(檢察官問:你剛說被告是你朋友的朋友,你們的交往情形如何?會相約出去玩嗎?)都沒有。(檢察官問:你在什麼情況下會跟他連絡?)跟他交易毒品。(檢察官問:你在九十九年八月六號那時候,你所使用的手機號碼是幾號?)0000000000。(檢察官問:你剛說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毒品的交易,是否可以再講清楚一點?)我只是很單純的要吸毒,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檢察官問:請想一下當天打這麼多通電話給被告做什麼?〈提示偵卷第70頁監聽譯文〉)就跟他...就那個阿。(檢察官問:八月六號八點二十六分時,你看一下那個B 是誰?)是我。(檢察官問:你問他「你有嗎?」是問有什麼?)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接著你說「兩百,晚點給你」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現金不夠。(檢察官問:所以你要先拿兩百?)對。(檢察官問:第四則,「三百五可以嗎?」是誰發給誰的?)我發給被告的。
(檢察官問:三百五是什麼意思?)現金。(檢察官問:第一通說兩百,後面變三百五是怎麼回事?請再說清楚點。)我那時候第一通現金還不夠,三百五是準備要跟他拿。(檢察官問:當天你跟被告買了多少安非他命?是否有給他錢?)我給他一千塊,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檢察官問:你當天是給被告現金?)對。(檢察官問: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同一天,還有無其他人賣安非他命給你?)沒有。(檢察官問: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當天,你跟多少人買過毒品?)就只有被告一人。(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偵訊那時候是說被告到你板橋大觀路交易毒品,交給你一包約0.2公克,你給他差不多一千元,而且最後一句「我到了」是譯文寫錯,這句話應該是被告說的,這跟你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說是在樹林撞球間裡面,交易的數量你不太清楚,還有「我到了」是你說的,這些地方都不太一樣,哪一次講的才實在?〈提示證人偵訊筆錄107頁反面〉以檢察官那邊講的為準,剛才講的是別次的。(審判長問:六點五十九分那句「我到了」到底是你講的還是被告講的?)是指被告到了,不是我到了等語不移(參見本院卷一00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核與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朝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所顯示聯繫對話、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82600 :B (即游朝正):你有嗎?A (即被告):
500 ?。B :我這邊200 晚點拿給你。A :那等你好的時候再打給我。B :400 勒?。A :好。B :那我等一下打給你。00000000/084225 :簡訊:350 可以嗎。00000000/1838 06:A :回去的時候再順便幫你拿。B :會很久嗎?A :我再打給你。B :掰掰。00000000/184416 :B :
好了阿。A :多少。B :1 張。A :1000,那你來上次那個地方找我。B :那邊那麼多人,你要丟在那邊喔?A :
沒有啦,靠杯喔,你不是要還我錢。B :你說什麼。A :
反正你過來載我。B :載你回去喔,現在嗎?A :對啦。
00000000 /184544:B :眼鏡勒?A ;有拉。00000000/185900 :B :我到了(證人游朝正陳稱此部分係被告所述,譯文記載有誤)等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七十頁)。苟證人游朝正並無向被告有此次以一千元之代價與被告交易而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零點二公克)之情事,證人游朝正實無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並閱覽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始終明確指證上情不移,且無懼於如於偵審中作偽證可能涉嫌偽證罪責之處罰。再者,證人游朝正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又何須僅為區區一千元之代價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使其身陷重罪之理!另證人游朝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無遭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證情事,自可認證人游朝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並與伊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游朝正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並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證人游朝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均屬可採。是被告當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朝正一情,應堪認定。
⑵至辯護意旨雖以: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被告無販賣毒品予游
朝正,由監聽譯文可以證明當天係游朝正還被告錢,被告與其見面是要收回債款。游朝正供陳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明顯亦係突遭警方拘捕而在警方告以供出上源得減輕其刑之利誘下,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游朝正於警詢中已陳述綽號「馬尿」之人是許昶慶(即被告),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張金泰購買,然游朝正於鈞院審理中卻稱不知道被告綽號,此次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前後所述顯有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游朝正之犯行云云置辯。惟查,依前述之被告與證人游朝正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所顯示聯繫對話、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游朝正根本未提及有關要還被告相關金錢之情,僅被告陳稱「A :沒有啦,靠杯喔,你不是要還我錢。」一語時自己敘及於此,而證人游朝正更是回以「B :你說什麼。」等不知被告所云何事以回應,據此,堪認被告是否為求隱蔽販毒實情而自行採取隱晦藉詞用語或隨口插入與證人游朝正間就原先討論販毒事宜顯不相關之借款情事而附帶順便要求證人游朝正還錢,均非無疑,然此皆仍無礙於證人游朝正原先與被告間討論販毒事宜之情,更遑論證人游朝正自警詢及偵審以來就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與被告之聯繫中從未有何主動或自行表示該日對話係欲償還被告借款之陳述(參見偵卷第六五—六六頁、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正面、本院卷一00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是辯護意旨所謂: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被告亦無販賣毒品予游朝正,由監聽譯文可以證明當天係游朝正還被告錢,被告與其見面是要收回債款云云,顯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再者,警方於警詢中向證人游朝正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亦無非係警方踐行法定程序之告知以俾促使受告知人知悉法律有利之規定而得以坦然供出實情以獲法律寬典,本與法並不有違,且又係經受告知人自己衡量評估後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非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以取得該等陳述,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再以受告知人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亦非單以該等陳述即可作為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尚須輔以其他證據之調查,以核該等陳述與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得為法院採信與否之依據。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中,除有證人游朝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及真實性外,並有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譯文資料等書證證據以佐,且彼此互核大致相符一致,則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游朝正供陳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明顯亦係突遭警方拘捕而在警方告以供出上源得減輕其刑之利誘下,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云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憑採。再以證人游朝正對於被告之綽號是否為「馬尿」一事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尚有些許出入,然此或因證人游朝正對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或其自身考量相關利害關係後而就此部分表達之誠實意願有所不一,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然除此之外,證人游朝正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時地此次中是如何與之聯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之攸關本件成罪與否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娓娓陳述詳盡而別無嚴重矛盾出入情事,已如前述,則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謂:游朝正於警詢中已陳述綽號「馬尿」之人是許昶慶(即被告),然游朝正於鈞院審理中卻稱不知道被告綽號,前後所述不符云云,無非僅係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非有嚴重相涉之枝微末節陳述出入而爭執,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否則,苟真此節攸關被告成罪與否,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理當對不知其綽號為「馬尿」且如此陌生不熟之證人游朝正不加理睬,以免遭陷方是!然其又何以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與該人有如此諸多涉及毒品交易買賣價格討論情事,甚至於本院審理中還自承曾拿甲基安非他命至該人家中與之一同施用,以及先前有借錢給該人等節,是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憑採。復以證人游朝正於警詢中亦非僅單單陳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僅有案外人張金泰而已,而係陳述:(問:你所吸食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如何得來?)我跟張金泰及「馬尿」(指被告)購買等語(參見偵卷第六三頁正面),且更於偵審中證述關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僅係向被告一人所購買而已,業如前述,是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游朝正於警詢中陳述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張金泰購買,然卻於鈞院審理中稱此次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前後所述顯有不符云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碩能部分:
⑴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與證人周碩能如何以電
話聯繫約定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零點五公克),旋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十三分前後約十分鐘許,被告前往證人周碩能上址住所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內而互相交付金錢及毒品完成交易之情,業據證人周碩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檢察官問:〈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於99年8 月7 日22時13分許,被告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撥打你所持用電話「0000-000000 」係何意?)因99年
8 月6 日未買成功,故被告許於99年8 月7 日22時13分許打電話向我稱已向上游取得毒品,詢問我是否需要,我說要,我以1,500 元向被告買0.5 公克之安非他命,以夾鏈帶(應為「袋」之誤)裝載,之後隔10分鐘後,被告許至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將安非他命交付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許另有我欠我錢,故是否以安非他命抵債我也不確定,我確定被告許有賣毒品給我。(檢察官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其他係你向被告許購買毒品之通聯記錄?)看過通聯後,我於99年8 月7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應該是用現金,因被告於99年8 月16日才還我錢…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中最後結證述:(審判長問:〈提示同上偵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否實在?)事情隔了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那天,但應該是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我記憶比較正確,因為目前隔事發已經那麼久了,當時我說的八月七號是以現金跟被告買的,當時我是以一千五百元跟被告買的。(審判長問:到底你說的抵債是指那次?)應該是在八月七號之後的時候,因為我跟被告有很多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核與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碩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所顯示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221324 :A (即被告)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喔。:B (即周碩能):好。A :掰掰等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八四頁),亦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偵查中聲請羈押庭庭訊中已自承:就毒品給證人周碩能部分有賺取差價。承認自己有涉犯販賣毒品罪。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周碩能。零點五公克是賣一千五百元。賣一千五百元賺三百元一情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九五—九六頁正面、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六三二號卷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二頁)。雖證人周碩能嗣後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曾翻異前詞而改稱:(檢察官問:監聽譯文顯示九十九年八月七號晚上十點十三分,被告跟你說等一下拿過去給妳,他是要拿何東西給你?)他是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檢察官問:九十九年八月七號當天有無跟被告完成安非他命的交易?)那不算交易,因為他欠我錢,沒有錢可以還給我,之前他是欠我遊戲幣,沒有辦法還給我,他也有跟我借現金,後來他沒有錢可以還給我,就拿安非他命來抵債,所以這樣子不算是交易吧。(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的確實時間、地點為何?)地點是○○○區○○路,時間大概是十點十三分之後約十分鐘。(檢察官問:最後被告給你重量多少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但是只有一點點,我沒有辦法估算,因為只有一點點而已。(檢察官問:這樣抵債抵了多少錢?)一千元左右。(檢察官問: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抵了一千元左右,你覺得這個份量的安非他命是否值一千元?)不值,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賺我錢云云(參見本院卷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
⑵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
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月十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苟如證人周碩能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曾翻異前詞所稱該次是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抵債約一千元等情非虛,則何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從未為類此抗辯,更遑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偵查中聲請羈押庭庭訊中係自承:就毒品給證人周碩能部分有賺取差價。承認自己有涉犯販賣毒品罪。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周碩能。零點五公克是賣一千五百元。賣一千五百元賺三百元一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係以:周碩能說的部分並非事實,我之所以會承認是因為周碩能說我販賣給他,是因為當時我愣住了,那時候我不想讓周碩能為難,而且之前他幫過我很多忙,所以我才會承認,實際上我沒有賣給他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我們原本有約,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見面云云置辯,而絲毫未曾提及有何以毒品抵債之情事,顯見證人周碩能此一翻異前詞所述,當與事理相違,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證人周碩能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在案發初期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值日法官訊問時,應當較少受外界之干擾、污染及影響,且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而為陳述之情況,又可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偵查中聲請羈押庭庭訊中之前述部分自白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書證資料互為補強且互核大致相符,更與其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最後結證述:應該是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我記憶比較正確,因為目前隔事發已經那麼久了,當時我說的八月七號是以現金跟被告買的,當時我是以一千五百元跟被告買的等語相符,是堪認證人周碩能於偵查中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最後之前揭證述為可採,可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碩能一情,應可認定。
⑶至辯護意旨雖以: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被告並未與周碩能碰
面,更無周碩能所言被告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此觀之00000000/020201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周碩能尚稱「你不是要過來?」,顯見直至八月八日凌晨被告都尚未過去找周碩能。周碩能應係突遭警方拘捕而在警方告以供出上源得減輕其刑之利誘下,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與證人周碩能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一分二秒許所顯示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係(此部分內容本非起訴事實範圍及起訴效力所及):B (即周碩能):你不是要過來。A (即被告):我在等我朋友過來。B :你那邊有沒有幣?A :我現在過著,我在玩聊天室,你也沒了。B :恩。A :好,拜拜等語,然證人周碩能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一內容解釋證稱:(辯護人問:八月八號凌晨二時一分二秒通聯,上面的B 是否就是你?)是我。(辯護人問:依照第三通通聯中,被告說要拿安非他命,這次有沒有過來找你?)其實被告已經過來二次了。(辯護人問:為何當天被告要過來二次?)不是當天過來二次,是八月六號、八月七號各過來一次。(辯護人問:剛才說八月七號就是第三通的電話,通話完畢十分鐘左右,被告就○○○區○○路跟你碰面,碰面的地點是那裡?)那裡是一家統一超商(7-11)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準此,依證人周碩能前開證述可悉,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七日、八日該三日之各該通話內容並非謂被告遲遲不過來之連續,而係各次詢問被告於各該次聯繫為何尚未過來之獨立事件,且亦難認證人周碩能此部分證述有何不合常理之情形,是證人周碩能既已就此部分詳加解釋說明,則堪認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觀之00000000/020
201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周碩能尚稱「你不是要過來?」,顯見直至八月八日凌晨被告都尚未過去找周碩能云云,難認有據而無以採信。再者,警方於警詢中向證人周碩能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亦無非係警方踐行法定程序之告知以俾促使受告知人知悉法律有利之規定而得以坦然供出實情以獲法律寬典,本與法並不有違,且又係經受告知人自己衡量評估後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非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以取得該等陳述,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再以受告知人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亦非單以該等陳述即可作為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尚須輔以其他證據之調查,以核該等陳述與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得為法院採信與否之依據。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中,除有證人周碩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最後所為證述之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及真實性外,並有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譯文資料等書證證據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偵查中聲請羈押庭庭訊中之前述部分自白以佐,且彼此互核大致相符一致,則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周碩能係突遭警方拘捕而在警方告以供出上源得減輕其刑之利誘下,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云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憑採。
㈢又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游朝正、周碩能並非至親故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朝正、周碩能之理!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七五二號、同年
度聲監續字第七八一號及同年度聲監字第八八八號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二罪。又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於本件販賣次數達二次,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本件二次販賣數量尚非甚多,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中所持
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 卡一枚)、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中所持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 卡一枚),各係被告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於本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一千元、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一千五百元,各係被告分別於本件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含SIM 卡一枚、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含SIM 卡一枚,依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示內容可知,有關國內各家電信公司依其契約內容,均咸認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故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 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 卡一枚,其案發當時申用客戶均為案外人鄭俐婷,有遠傳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並非被告所有,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人有何與被告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具體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人與被告有何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該SIM 卡共二枚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本件於查獲時雖尚有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白色透明結晶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八零五八公克),嗣經送鑑定後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996409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一二四頁)。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自警詢及偵審以來均堅決否認扣案之該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係陳述: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一個、殘渣袋四個這些東西是我跟吳偉倫一起吸食所用的,跟檢察官起訴我販賣的案件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該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尚難遽認扣案之該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性,爰於本件中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另當由檢察官於被告所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依法妥適處理為宜。
㈤又本件於查獲時雖尚有扣得殘渣袋四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品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預備或所生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預備或所生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又已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九0號判決中各諭知沒收銷燬(殘渣袋四個)及沒收(吸食器一組),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自無庸於本件中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㈥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原有記載本件於查獲時尚扣得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枚)係被告所使用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所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中,均未有何被告以該門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游朝正、周碩能二人之情節,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該門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游朝正、周碩能二人之情形,是認公訴意旨將該門號行動電話列為被告所使用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一節,尚有誤會,是就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於本件犯罪事實中予以更正刪除,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附表: 100度訴字第397號│├──┬─────────┬───────────────┤│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主 文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許昶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示第一次販賣第二│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5500││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652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 ││ │之犯罪事實 │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許昶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示第二次販賣第二│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1698││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738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 ││ │之犯罪事實 │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