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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明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156號、第3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陳豐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5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89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惜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於94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6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二、詎陳豐明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 號前,見劉俊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上揭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後駛離,供作代步及犯案之用。嗣於100 年10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劉俊男發現該車遭竊,旋於翌日(11日)晚上8時2 分許報警處理。

㈡於100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1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冬妮之右後方靠近,趁許冬妮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許冬妮所有之皮包,惟因許冬妮緊抓皮包不放並大聲喊叫,始罷手而未得逞(起訴書原載陳豐明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許冬妮則因遭拖行受有手腳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100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 巷與中華街6 巷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楊嫦英之後方靠近,趁楊嫦英未及防備之際,搶奪楊嫦英所有之黑白花紋包(內有現金5,600 元、3支手機等財物),得手後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丟棄於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楊嫦英則因突遭拉扯受有手指輕微擦傷及腳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一段228 號前,見曹國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 萬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上揭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後駛離,供為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曹國上發現該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置物箱內之保特瓶上採得指紋1 枚,送驗比對指紋結果,與檔存陳豐明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㈤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0 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285 之1 號前,見謝宜儒所有,由謝明軒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2 萬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上揭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後駛離,供作代步及犯案之用。嗣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0時24分許,謝明軒發現該車遭竊即報警處理。

㈥於100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許,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騎

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謝妙如獨自攜帶皮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認有機可趁,即尾隨於後,迨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謝妙如停妥機車,右手持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右手持其隨手拾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拖把柄,並發出聲吼叫,恫嚇謝妙如,左手奪取謝妙如之皮包,謝妙如見狀即緊抓皮包,並與陳豐明互相拉扯,陳豐明遂持拖把柄揮擊謝妙如之右手臂及臉部,至使謝妙如不能抗拒而放手,陳豐明以此強暴方式強取謝妙如之皮包(內有現金5,000 元及HTC 行動電話1 支等財物),得手後逃逸,並造成謝妙如受有右手臂及鼻頭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㈦於100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肯德基速食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未扣案),竊取李瑞珊(即李盛正之女,起訴書誤載為李盛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100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李瑞珊發現該車牌遭竊即報警處理。

三、嗣經警於100 年11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5之1 號3 樓拘提陳豐明到案,並在上址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 支,○○○區○○路○段○○巷○○弄口前,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已發還謝明軒)、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已發還李瑞珊,由李盛正代領)、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楊嫦英、謝明軒、謝妙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之自白,被告陳豐明並未抗辯其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理由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妙如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出謝妙如警詢所述是否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情狀,亦未說明其警詢所述有何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已傳訊謝妙如到庭證述,故謝妙如警詢陳述已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不符,應認謝妙如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妙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應認謝妙如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除謝妙如外)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㈦部分,業據被告陳豐明於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俊男、許冬妮、曹國上、李盛正;證人即告訴人楊嫦英、謝明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劉俊男、曹國上、謝明軒、李盛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告特徵照片7 幀、被告行徑路線圖1 張、楊嫦英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曹國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00014951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 支及原置於該車內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㈥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尾隨謝妙如,且於上揭時地,持隨手拾得之拖把柄,欲恫嚇謝妙如,並奪取謝妙如之皮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持拖把柄僅係為恫嚇謝妙如,並未持拖把柄毆打謝妙如,伊所為應僅係搶奪罪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僅係作狀揮舞拖把柄,間或不慎誤傷謝妙如,但無持續毆打謝妙如,亦無使謝妙如不能抗拒,被告本意係在嚇唬謝妙如而已,實無強盜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0月25日

上午6 時許,伊騎機車返家,已至伊住處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下,正在騎樓停車時,見到有壹臺機車從伊後方經過,經過時該車騎士有看伊一眼,伊停妥機車後,見該車騎士又騎回來並停車在伊旁邊。該騎士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惟伊從該騎士之眼睛及身形,判斷應該是被告。伊當時用右手勾著皮包要走出騎樓時,就看到被告面對伊走來,被告右手拿著拖把柄並瞪伊、喊叫,想要威嚇伊,之後被告用他的左手抓住伊皮包,伊即與被告拉扯,被告就用拖把柄打伊,大約打了4 、5 下,4 、5 下都打在手臂,但最後

1 下打到伊鼻子,造成伊手臂及鼻頭瘀傷,伊怕被告之後開始朝伊頭部攻擊會有危險,伊才放手。被告當時確實是持拖把柄朝伊打,不是被告不小心碰到伊。被告之後就把伊皮包拿走,並騎車逃逸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4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並有證人謝妙如受傷照片及被告騎車尾隨、案發經過暨被告逃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幀(見偵卷第77至90頁)、遭被告棄置現場之拖把柄照片共3 幀(見本院卷內)在卷可憑,且觀諸案發照片(偵卷第80頁),顯示被告確有手持條狀物品走向謝妙如,並於接近謝妙如且兩人面對面時,高舉手持之條狀物品,核與謝妙如證述案發情節相符,足見謝妙如所證非虛,可以採信。被告辯稱未持拖把柄毆打謝妙如云云,與前開事證相佐,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參諸謝妙如受傷照片(見真卷77至79頁),顯示謝妙如右手臂受有數處明顯之條狀瘀傷,衡情與拉扯時拖把柄不慎誤傷之力道及傷痕狀態有間,亦與誤傷應不至於均集中在謝妙如右手臂處之常情不符,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係作狀揮舞拖把柄,不慎誤傷謝妙如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

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再按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72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拖把柄為木頭材質且柄長,有照片3 幀在卷可稽,持以對人之身體加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持拖把柄揮擊謝妙如右手臂及臉部,即屬施強暴之行為。而被害人謝妙如係一年輕女子,於清晨時分,隻身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驚駭之情當不在話下,其初於被告奪取其皮包時尚與被告拉扯,迨被告持拖把柄向其揮擊後,其即放手,不敢再與被告拉扯,顯可知其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為要實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謝妙如與其拉扯皮包而未能順遂奪取後,即持拖把柄揮擊謝妙如,使謝妙如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被告即強取謝妙如皮包得逞,被告顯係基於強盜犯意所為無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所為未使謝妙如不能抗拒或被告非基於強盜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強盜謝妙如之拖把柄,木頭材質且柄長,已認定如上;而其持以行竊李瑞珊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參酌其可持該扳手竊取機車車牌之情,顯見該扳手質地應屬堅硬,上開之物如持以對人之身體加以攻擊,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起訴書原載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業經檢察官更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之事由);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

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然因被害人許冬妮抵抗而未搶得財物,為未遂犯,就該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猶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竊盜、搶奪、甚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有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 號參照) 。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18歲以上之人。其於82年迄97年間已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多次竊盜等犯行,甫於9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旋於100 年3 月28日起迄同年5 月27日止即犯下

5 件竊盜、4 件搶奪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有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又於

100 年10月10日迄同年月30日,短短不過20日,再犯下本件

4 件竊盜、2 件搶奪及1 件強盜犯行。又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業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即竊車、搶奪、甚或強盜,且搶奪、強盜對象均係挑選女子為之,其犯罪手法除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外,並可造成被害人畏懼之心理創傷,其犯行之危險性可見一斑。而被告短時間一再犯案,足見被告竊盜、搶奪、強盜之目的是在快速取得錢財花用,可見其有好逸惡勞之惡劣品行,並且行徑囂張、毫無節制,視刑罰誡命規範為無物,其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守法觀念淡薄,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被告於99年2 月2 日出監後,於100 年間即犯下竊盜、搶奪或強盜共16件犯行,從被告出監後即頻密犯案,可徵僅賴徒刑之執行,對被告已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範者,僅限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且限於因犯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所定之應執行刑逾1 年以上,始有適用。本案被告雖尚涉有搶奪或強盜罪,惟被告所犯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1 年,且因犯各該罪而始認有犯罪習慣,乃於定應執行刑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提案結論參照),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及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被告均否認為其所為,供稱係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原置於該車內之安全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亦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犯罪事實㈦犯行所用之板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板手仍存在尚未滅失,另被告供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拖把柄,為被告隨手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末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3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 罪名及宣告刑 │├───────────┼──────────────────────┤│一(即犯罪事實㈠) │陳豐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即犯罪事實㈡) │陳豐明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即犯罪事實㈢) │陳豐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即犯罪事實㈣) │陳豐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即犯罪事實㈤) │陳豐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即犯罪事實㈥) │陳豐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肆月。 │├───────────┼──────────────────────┤│七(即犯罪事實㈦) │陳豐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