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洲平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被 告 黃棟國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王威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洲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張、「張俊彥」為承租人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張、「張俊彥」為承租人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黃棟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王威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洲平、黃棟國被訴結夥三人而犯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洲平、王威中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崎斯汽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崎斯租賃公司),分別擔任副理及經理;黃棟國則任職於崎斯租賃公司淡水分店,擔任服務專員。因王威中、林洲平、黃棟國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經由GPS 衛星定位,發現王嘉煌於100 年8 月21日,向崎斯租賃公司三重分店租賃,已逾期多日未歸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BMW 廠牌,以下簡稱BMW 車輛),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遂心起教訓該車駕駛人之意思,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威中於同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WISH型號,以下簡稱WISH車輛)搭載林洲平、黃棟國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前之「7-11便利超商」前,見溫進華獨自坐在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車輛駕駛座(原本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則放置於該車輛後車箱內),黃棟國遂自副駕駛座上車,因溫進華開啟車門欲離開,黃棟國遂跨越駕駛座將溫進華壓制在車門外,並毆打其頭部,林洲平則大喊「我是偵查隊」,並以腳踹及徒手方式毆打溫進華,並將溫進華押上BMW 車輛後座,由林洲平駕駛BMW 車輛,搭載黃棟國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駛離該處,王威中則駕駛WISH車輛跟隨在後,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行下車離去,車輛續行至新北市○○區○○路某處時,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之劉紀祥(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手持棒球棍,上車乘坐在副駕駛座,林洲平復駕駛車輛至新北市○○區○○道附近,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下車離去,期間溫進華一再表示其與此事無關,劉紀祥遂以棒球棍戳刺溫進華,林洲平將車輛開至新北市○○區○○道堤防下陰暗處停車,由黃棟國將溫進華拖出車外,劉紀祥復以棒球棍毆打溫進華之頭部、身體,致使溫進華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後林洲平自BMW 車上取出溫進華之友人柯統耀置放在BMW 車輛排檔旁,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柯統耀所有黑色手機及溫進華所有銀色手機各1 支之牛皮紙袋1 只,並詢問溫進華袋內之物係何人所有,溫進華遂告知現金及黑色手機係柯統耀所有,並向林洲平討還,林洲平欲返還該牛皮紙袋予溫進華時,劉紀祥竟以「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斥責溫進華,並將牛皮紙袋搶走,林洲平遂抽取牛皮紙袋內1,000 元,併同銀色手機交還溫進華,劉紀祥見溫進華血流不止,遂又自牛皮紙袋內抽取1,000 元交予溫進華,林洲平並駕駛上開車輛,將溫進華載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讓溫進華下車離去。嗣因溫進華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100 年9 月初某日,向林洲平詢問WISH車輛之相關資料時,其為掩飾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私文書及偽造公印、印文之犯意,明知崎斯租賃公司客戶李盛龍所持以租車之「張俊彥」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分係李盛龍以套印相片於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後影印,另將其相片黏貼於含有偽造之「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 枚之「張俊彥」汽車駕駛執照後影印等方式,所得之偽造「張俊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竟於同日,在上開崎斯租賃公司辦公室,以影印前揭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方式,偽造含上揭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含前揭印文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張,另於汽車租賃合約書中,填具「承租單位(甲方):張俊彥、身分證字號、租用時間:100 年8 月27日23時起至100 年8 月28日23時止」等資料,並於甲方姓名欄中偽簽「張俊彥」之署名1 枚,而偽造汽車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1 份,並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上址崎斯租賃公司處,交付前揭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張、汽車租賃合約書1 份等文件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俊彥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溫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溫進華、柯統耀、王嘉煌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及其等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溫進華、柯統耀、王嘉煌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及其等辯護人固認證人溫進華、柯統耀、許裕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所述之證據方法外,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被告林洲平之辯護人、被告黃棟國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溫進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區○○路一家7-11的門口,伊坐在自小客車內,林洲平和黃棟國以及兩個伊不認識的人開台白色的WISH車子開過來之後,就4 、5 個人下車,說他們是偵查隊,然後就打伊,押伊走時,車上有4 個人,副駕駛座也有坐一個男子,他們開車到土城中華路左右,副駕駛座的那個人下車,然後車子就繼續開,開到新莊思源路,換劉紀祥上副駕駛座,後來車子開到三重、新莊一帶的堤防時,坐伊右手邊的人又下車,劉紀祥在打伊之前,一直質疑伊是柯統耀,伊一直說伊不是柯統耀,劉紀祥在車上就用球棒戳伊,就是用刺的,當時車子已經停在堤防上,伊說柯統耀人在橫溪派出所,劉紀祥就說他要打電話去橫溪派出所確認,並走到車子後面跟剛剛下車的人講話,因為有一段距離伊聽不清楚他們說什麼,然後劉紀祥就回來,就跟伊說他打電話到橫溪派出所,派出所並沒有柯統耀,劉紀祥就跟林洲平說把車子開到堤防下,說要打死伊,之後到堤防下,黃棟國把伊拖下車,劉紀祥就開始拿球棒打伊,打了很久,因為堤防那邊有人在散步,劉紀祥就把伊拉到堤防下,裝作在聊天,散步的人走了之後,又繼續打伊,後來有一台車子開下來堤防,劉紀祥、黃棟國、林洲平三個人又把伊拉到堤防斜坡的旁邊,但就沒有打伊了。後來林洲平從車上拿了一個牛皮紙袋,裡面裝了伊的手機、柯統耀的手機,還有裡面的現金4 萬8 千元,林洲平拿伊的手機還伊,伊跟他說裡面的錢是伊的,結果劉紀祥就說伊還說就要打伊,結果林洲平從紙袋裡面拿1 千元給伊,說要讓伊坐車回去,劉紀祥看伊血流不止,又再從紙袋拿1千元給伊,說要讓伊去看醫生,他們又繼續開車載伊,伊只知道途中有遇到警察臨檢,他們又繞到巷子裡,然後載伊到五股五福路,黃棟國把伊帶下車,不知道是黃棟國還是林洲平對伊照相,當時劉紀祥下車去買飲料,之後就讓伊攔計程車回家。當時林洲平是有把牛皮紙袋拿下車來要還給伊,但被劉紀祥拿走了,一開始林洲平是從牛皮紙袋拿出手機要還給伊,伊說裡面的錢也是伊的,林洲平就要把牛皮紙袋拿給伊,但這時候,就被劉紀祥整個搶走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第180-182 頁、本院卷第112 -123頁),經核與證人柯統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等人帶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8-156 頁),且據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承租人為「張俊彥」、王嘉煌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各1 份、「張俊彥」、王嘉煌之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3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照片4 幀、張俊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李盛龍之整合資料、最新相片各1 份、告訴人遭釋放地點照片9 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1101號、第11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65-68 、69-71 反面、72-7
3 、79 -81、94-95 、98-105、207-209 頁、本院卷第136-
143 頁),並有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張及「張俊彥」為承租人之汽車租賃合約書
1 份扣案可佐,被告林洲平、黃棟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陳稱:前往現場之人為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與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然告訴人溫進華遭被告林洲平等人押上
BMW 車輛後座時,被告林洲平為駕駛,被告黃棟國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坐於告訴人兩側,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坐於副駕駛座一節,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白(上揭偵查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柯統耀於偵查中亦證稱:有3 個人從WISH車輛下來,溫進華被押到BMW 車上時,除了那3 個人之外,又跑一個人過來上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衡以告訴人為本案被害者,對於案發經過應感受最深,對於當時坐於車上之人數應無混淆誤記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溫進華上揭指述較為真實可採,堪信前往現場之人應為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訛,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威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WISH車輛搭載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等人共同前往現場,經核與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幀附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第69-71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王威中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載被告林洲平、黃棟國他們去拿車,伊是駕駛,到現場後伊看到出租的BMW車輛後,讓其他人下車,伊就開著車到旁邊去停,伊只有下車看到被告林洲平等人走過去那輛出租車那邊,伊有看到他們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伊還沒有走到那邊,伊開的車就被後面的車子叭了,所以伊就走回去把車子開走,伊沒有傷害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查:被告王威中駕駛WISH車輛,搭載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現場,被告黃棟國下車後,將溫進華壓制在地上,溫進華隨即遭毆打後,被押入BMW 車輛內一節,業據證人溫進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本院卷第122 頁),則若被告王威中與被告林洲平等人僅係基於找回出租車輛之目的,而前往現場,實無出動多達5 人至該處找車之必要,且黃棟國到達現場後應係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崎斯租賃公司出租之車輛,不需將溫進華壓制在地並共同將之押上車,已足認被告王威中與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等人事前已有策劃要教訓BMW 車輛駕駛人並將之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林洲平駕駛內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之BMW 車輛離開現場時,被告王威中原係駕駛WISH車輛跟隨在後,行至半路,因被告王威中之女友撥打電話與之聯絡,被告王威中始前往新莊思源路載其女友,而未再跟隨該BMW 車輛,惟被告王威中在新莊思源路接到女友後,與被告林洲平等人再次相約於重陽橋下會合,再由被告林洲平駕駛BMW 車搭載告訴人,被告王威中則駕駛WISH車輛,行至新北市五股區附近將告訴人放下車,被告林洲平、王威中續行駕駛上揭車輛返回崎斯租賃公司等節,為被告王威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上揭偵查卷第248-249 頁、本院卷第162 頁),參以被告王威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100 年
8 月28日19時27分起至20時59分止,與被告林洲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13通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85-86 頁),證人即被告林洲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與王威中通電話,伊有問王威中說要載去哪裡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95 頁),則若被告王威中就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事前並無謀議,則被告王威中見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毆打告訴人,又將之押上車等不法行為後,竟未置一詞,旋駕駛車輛跟隨被告林洲平駕駛之BMW 車輛,期間被告林洲平復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王威中應將告訴人載至何處,雙方並有頻繁之通話往來,被告王威中卻始終未質疑被告林洲平、黃棟國上開非法行為之目的,嗣後又與被告林洲平約定於重陽橋碰面,再於上揭地點放告訴人下車離去,此均有悖於常情,益證被告王威中就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顯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雖被告王威中並未親自實施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行為,仍應共負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威中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洲平所涉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無疑;而所偽造之汽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亦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故核被告林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罪害、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黃棟國、王威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洲平偽造「張俊彥」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劉紀祥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洲平等3 人上揭傷害犯行,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2 次傷害告訴人,所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林洲平以一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汽車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後交付偵查機關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為法定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林洲平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偵查機關以掩飾其犯行,以客觀犯罪情狀而言,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節較重,故上開各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林洲平涉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台上第47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棟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方由被告黃棟國及林洲平傷害告訴人,嗣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再推由共犯劉紀祥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林洲平等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非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結果,而係另起傷害犯意,自應另論傷害罪,被告林洲平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洲平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林洲平所犯上開3 罪、被告黃棟國、王威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洲平、王威中均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棟國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洲平等3 人僅因車輛租賃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甚鉅,又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而被告林洲平為掩飾其犯行,竟提供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汽車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予偵查機關,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張俊彥,且影響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均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威中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及汽車租賃合約書1 份,係被告林洲平偽造而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汽車租賃合約書已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臺北市監理站」之印文及「張俊彥」署名各1 枚,即無須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溫進華帶至新北市○○區○○道附近之堤防邊毆打後,被告林洲平自BMW 車輛上取出柯統耀置放在手剎車旁,裝盛5 萬元、柯統耀所有黑色手機及告訴人所有銀色手機各1 部之牛皮紙袋,並詢問告訴人袋內之物係何人所有,告訴人告以現金及黑色手機係柯統耀所有,欲向被告林洲平討還,未料,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及劉紀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劉紀祥以「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斥責告訴人,致使已遭毆打成傷並流血不止之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林洲平則抽取其中之2,000 元,併同銀色手機交還告訴人,而取走內有現金4 萬8,000 元及柯統耀所有黑色手機1 支之牛皮紙袋。因認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3 人而犯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溫進華、證人柯統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裕欣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林洲平辯稱:伊沒有拿5萬元,伊在打告訴人後覺得不應該打他,所以跟告訴人道歉,問他有沒有錢坐車回去,告訴人說沒有錢,伊就拿1,000元給溫進華讓他坐車回去等語;被告林洲平之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述被強盜金額,顯與證人柯統耀、許裕欣於偵查中證述柯統耀係借款6 萬元等語不符,況被告林洲平客觀上並無強盜犯行,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林洲平將伊置於車上、用牛皮紙袋內裝有手機及5 萬8 千元,原本要還給伊,結果被手持棒球棍毆打伊的人搶走,被告林洲平並從持棒球棍之人手上拿回手機及2,000 元給伊,叫伊去坐計程車看醫生等語,可知被告林洲平客觀上並未著手強盜犯行,主觀上與該持棒球棍之人亦無犯意聯絡,實不得對被告林洲平論以強盜罪;退步言,告訴人與被告林洲平任職之崎斯租賃公司間存在債務糾紛,因崎斯租賃公司自100 年8 月22日23時30分止迄同年月28日19時止,出租該BMW 車輛,租金共為
4 萬2 千元,再者崎斯租賃公司因告訴人等逾期還車乙事,額外支出加班費派員工外出尋車,損失金額約1 萬元,縱如告訴人溫進華所言置於車上手機及4 萬8 千元遭劉紀祥搶走屬實,劉紀祥亦應係出於抵償租金及崎斯租賃公司損失之目的所為,被告林洲平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應論以強盜罪等語。被告黃棟國辯稱:伊有去新北市○○區○○道,但伊下車後就走去旁邊抽菸了,由被告林洲平去和告訴人講事情,後來是被告林洲平跟伊說要走了,伊才上車,伊沒有看到被告林洲平拿錢給告訴人的過程等語。被告黃棟國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棟國不知車內有裝錢之牛皮紙袋,更未強盜上開牛皮紙袋內之金錢,告訴人所述缺乏可信之基礎,尚不足以認定確有現金遭強盜,況依告訴人溫進華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林洲平將伊置於車上、用牛皮紙袋內裝有手機及5 萬8 千元,原本要還給伊,結果被手持棒球棍毆打伊的人搶走,被告林洲平並從持棒球棍之人手上拿回手機及2,
000 元給伊,叫伊去坐計程車看醫生等語,足見被告林洲平、黃棟國並未下手行搶或參與行搶之行為,且據告訴人上揭所述,被告林洲平與手持棒球棍之人對於是否拿取牛皮紙袋內金錢意見不一,顯見拿取告訴人溫進華財物之行為,並未在被告黃棟國等人原先行為之計畫內;再參諸本件係因小客車租用後,未能準時歸還崎斯租賃公司,被告黃棟國一行人前往三峽之原意乃追回系爭出租車輛,益見被告黃棟國與原欲歸還牛皮紙袋之被告林洲平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告訴人溫進華財物之犯意聯絡,自難論被告黃棟國強盜罪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BMW 車輛內原置有牛皮紙袋內1 紙,內含現金4 萬8千元一節,業據證人溫進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柯統耀住處樓下有數過牛皮紙袋內的錢,因為柯統耀跟許裕欣借5 萬元,柯統耀拿下來之後,伊有幫他算。當天伊和太太先開自己的車載柯統耀去三重光明派出所牽那一台BMW車輛,因為柯統耀和許裕欣約在那裡還車,後來柯統耀又向許裕欣借了5 萬元,然後柯統耀再把他的那台BMW 車輛開回他家,伊和太太也開自己的車跟著柯統耀回他家樓下,然後柯統耀說要上樓去拿大牌,他說要到伊的住處那邊去把大牌換回來,因為柯統耀住處樓下人太多了,但他必須把大牌換掉才能去還車,然後伊太太就先開伊的車回去,伊就坐在柯統耀所租的BMW 車上等柯統耀下來,然後伊就開車載柯統耀要回伊家換大牌,到半路的時候,柯統耀說肚子餓要買雞排,所以才停在7-11的前面。牛皮紙袋的錢並不是全部要付租金,只是都放在車上,是柯統耀放的,在半路柯統耀曾經從牛皮紙袋拿走1 千元去加油加5 百元,後來在7-11那邊又拿1 千元去買雞排,所以牛皮紙袋內才會剩4 萬8 千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0 、121 頁),經核與證人柯統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來是要去找溫進華跟他借錢,溫進華說他沒有,伊就跟溫進華告知整件的事情,請他幫忙,他就和伊一起去跟許裕欣借錢,借了5 萬元,之前伊也是拿這台車子跟許裕欣借錢的,伊等跟許裕欣說事態嚴重,請他先把車子交給伊還給車行,許裕欣也同意,伊等就約在光明派出所交車,之後伊拿到錢,也拿到車子,之後伊等就從大漢橋往三峽的方向,先開回伊家,要把車牌換回來,因為之前那台BMW 的車牌有先被換過,伊把原來的車牌放在家裡,所以要開回家拿車牌,再到溫進華家去換車牌,因為伊家樓下不好停車,而且伊改掛的車牌是權利牌會被人家協尋,所以才要到溫進華那邊去換車牌。後來伊等就開車要去溫進華那邊,途中就到7-11那邊買雞排和飲料,伊就下車,溫進華在車上,2、3 分鐘後,就有一群自稱偵查隊的人過來,把溫進華拖下車,當時伊還在雞排攤旁邊等雞排,見狀伊就閃到旁邊向隔壁的一家商店借電話報警。許裕欣是以現金交付借款,放在一個牛皮紙袋裡面,交付的地點就是在三重派出所,伊當時並沒有數錢,但許裕欣有數,並叫伊簽一張本票給他。當時是要借6 萬,許裕欣也說他借6 萬元給伊,伊沒有數,但溫進華後來在伊家樓下有數,他跟伊說有少1萬。伊把牛皮紙袋放在排檔桿旁邊,那包錢中有抽出1 千元去加油,加了500 元,然後伊買雞排又抽出1 千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9-150 頁),證人許裕欣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28日那天有借6 萬元給柯統耀,實拿6 萬元等語(上揭偵查卷第236 頁),並提出許裕欣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頁明細影本1 份為憑(上揭偵查卷第241 頁),雖證人許裕欣、柯統耀及告訴人就許裕欣借款予柯統耀之金額證述不一,然其等證述於案發當日許裕欣確有借款予柯統耀一節則相符,堪信該BMW 車輛內確實置有裝置柯統耀向許裕欣借得現金之牛皮紙袋1 只,至其等所述之金額雖有不符,然告訴人上揭指述之許裕欣交付之現金與證人柯統耀證述相符,衡以證人許裕欣為出借款項者,其所證述交付多少現金予柯統耀,與日後得向柯統耀請求清償金額高低相關,倘真有告訴人與證人柯統耀上揭所述係向許裕欣借款6 萬元,但許裕欣實際上僅交付5 萬元現金,實難期待證人許裕欣於偵查中此為不利於己之真實陳述,故應以告訴人與證人柯統耀上揭證述較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等人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區○○道堤防下時,車內原置有內含4 萬8 千元之牛皮紙袋1 只無訛。
(二)證人溫進華於偵查中固證稱:林洲平從車上拿紙袋下來,問伊柯統耀電話,伊說黑色的是柯統耀的電話,原本路上伊老婆一直打電話,林洲平把伊手機關機,把伊和柯統耀手機放進駕駛座旁手煞車那邊的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有裝錢,伊說柯統耀的手機是黑的,林洲平就把另一支銀色伊的手機還伊,伊跟林洲平說「裡面的錢可不可以還伊」,紙袋中的錢是柯統耀當天向許董借的,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要問柯統耀,裡面有4 萬8 千元,年輕人(按即劉紀祥)就對伊說「你在說什麼,欠打」,那個年輕人就跟林洲平說「拿1,000 元給他等一下坐計程車」,後來林洲平就從牛皮紙袋中拿1,000 給伊,年輕人看到伊的頭在流血,又抽1,000 元給伊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182-183頁),然證人溫進華於警詢中係證稱:駕駛(按即被告林洲平)將伊置在車上,用牛皮紙袋內裝有手機及4 萬8 千元整,原本要還給伊,結果被手持棒球棍歐打伊之人(按即劉紀祥)搶走,駕駛並從手持棍棒之人手中拿回手機及2,000 元給伊,叫伊去坐計程車看醫生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第2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說林洲平原本要把手機和4 萬8 千元還伊,但手持棍棒的人又把它搶回去等語是實在的,當時林洲平是有把牛皮紙袋拿下車來要還給伊,但被劉紀祥拿走了。一開始林洲平是從牛皮紙袋拿出手機要還給伊,伊說裡面的錢也是伊的,林洲平就要把牛皮紙袋拿給伊,但這時候,就被劉紀祥整個搶走。這個過程中黃棟國圍在旁邊,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6 、118 頁),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漸漸模糊,而告訴人溫進華係於
100 年9 月6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不到10天,對於案發經過自然較其於100 年9 月23日於偵查中陳述時之記憶更為清楚,況衡情,林洲平若有意奪取牛皮紙袋內之金錢與柯統耀之手機,只需取出告訴人手機交付予告訴人,再將之載至特定地點後令其下車,即可取得該牛皮紙袋內物品,實無多此一舉將牛皮紙袋拿下車之必要,故堪信告訴人溫進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林洲平原有返還該牛皮紙袋予告訴人之意,惟突遭劉紀祥奪走,顯然該奪取牛皮紙袋之行為係劉紀祥突然之舉動,已超越被告林洲平、黃棟國與劉紀祥之謀議範圍,且非其等所可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於劉紀祥奪取該牛皮紙袋時,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均在場,遽認其等與劉紀祥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應共負強盜罪責。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劉紀祥於上揭時地,有強奪內含柯統耀手機及現金4 萬8 千元之牛皮紙袋
1 只,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就劉紀祥所涉強盜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確有強盜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