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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綸

陳春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義綸、陳春安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義綸與陳德祥為姻親關係,因陳德祥之父陳茂和於民國95年間曾委託王義綸及陳春安向他人催討債務未果,嗣陳茂和因病過世後,陳德祥遂向渠等取回陳茂和生前因委任催討債務而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並告知渠等毋庸再催討此筆債務;詎王義綸、陳春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竟於98年4 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至陳德祥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錦和路

132 號6 樓馥郁凱博國際企業社之辦公處所,明知陳德祥與渠等並無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陳德祥私行拘禁於該處客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向陳德祥恫稱:「我兄弟身上都有帶槍,你再不合作,我叫他把你掛了,一了百了!」、「你自己好自為之」等語,此一加害人身體、生命之言語,恫嚇陳德祥,致其心生畏怖,因而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10、30 萬 元之本票共3 張(下簡稱系爭本票3 張,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予王義綸及陳春安。

二、案經陳德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固均坦認渠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前開時、地找告訴人陳德祥,且由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3 張交予渠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王義綸辯稱:因告訴人欠伊借款50萬元,當天茍非告訴人約渠等至該處商討債務者,該處二道管制門,渠等如何進入該辦公處?且告訴人願意還錢給伊,伊何需出言恐嚇?況伊、陳春安及其他人亦未出言恐嚇陳德祥云云置辯;被告陳春安辯稱:王義綸介紹陳德祥向其借款50萬元,至今尚未還款,當天王義綸稱有與陳德祥聯繫至上址商討債務,渠等至該處後,由其、王義綸與陳德祥協調債務,陳德祥表示他最近輸錢,希望分期付款,所以開立系爭本票3 張,且其說本票沒有保障,陳德祥才會自己去辦公室影印身分證;其與王義綸均未出言恐嚇陳德祥云云置辯。辯護人為被告陳春安辯護稱:告訴人尚可在辦公室自由走動、影印身分證、開立系爭本票3 張,苟被告等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者,為何不立即報警並提供客廳監視器之錄影帶,以實其說?反而遲至20多天後之98 年5 月7日始至員山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況如果告訴人右眼角有受傷,甘冒破傷風之危險,不立即報警處理或就醫治療抑或由其職員呂紳宏、江貞嬑打電話報警,足認證人呂紳宏、江貞嬑之證言顯係迴護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證人呂紳宏、江貞嬑均無法舉證被告等人身上確有攜帶槍枝等違禁物品,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空言指摘,即遽認被告陳春安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告訴人遲至案發後20天始報案,其對惡害之通知,是否心生畏怖?則有可疑之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德祥之父親陳茂和生前曾委託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催討附表一所示之債務未果,嗣陳茂和過世後,告訴人向被告王義綸取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告知渠等毋庸再催討此筆債務,且被告王義綸、陳春安於前開時、地,取得由告訴人陳德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 張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 紙,嗣後由被告王義綸持系爭本票3 張對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司票字第6908號民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3 張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3 張暨陳德祥身分證影本及前開民事裁定1 份(詳見本院卷第197 頁、98年度他字第7991號偵查卷〈下稱98他7991 卷〉第7 至8頁、98年度偵字第32053 號偵查卷〈下稱98偵32053 卷〉第47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王義綸、陳春安是否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5 人,於前開時、地,以催討附表一所示之債務未果為由,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簽發系爭本票3 張?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於前開時、地,王義綸、陳春安帶3 名不詳男子來,王義綸、陳春安因我父親陳茂和遺留債權110 萬元尚未取回來,當年他們2 人是替我父親收取債權之人,他們借題發揮,認為未收回債權既然無法向債務人收回,即轉向我這邊,向我要回原債權的四成,約50萬元,以補償他們為人收債之利潤;當天他們向我要50萬元,我說我沒錢,王義綸、陳春安跟我說他們到場的

5 個人都有帶槍(當時我沒有看到槍),且說他們有200 多個兄弟要養,所以一定要拿到錢,我還是說我沒有錢,陳春安命令其他3 個人當場要把我帶走,但沒多久又把我帶回辦公室,陳春安說既然沒有錢,你想要怎麼做?不然開票阿,我只好說我只好開票給你,當場開系爭本票3 張;(問:98年4 月14日發生,為何至98年5 月7 日才報案?)因為王義綸是我表妺夫,我怕對我表妹傷了親戚間的和氣,但我怕我家人受傷害及我本票和身分證影本被王義綸、陳春安拿去外面作亂;我被強拉出門,右眼上方有撕裂傷,因傷處不大,所以未去醫院就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人林建和,林建和欠我母親陳美玉錢,我聽我父親說過他有請王義綸去要,還剩下110 萬元,我雙親過世後我就跟王義綸要回這110 萬元,表示不要再要這些錢了,陳春安、王義綸覺得我片面毀約而來催討委任費,他們表示就算不要錢了,他們還是要催討委任費等語(詳見98偵32053 卷第10至12、17至19、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生前委託王義綸、陳春安催討債務,但尚有一部分催討未果,至我父親過世後,我告知他們不用再催討剩餘之債務,他們因而認為我任意解約,要求我須給付50萬元作為賠償;當天除王義綸、陳春安外,還有另外3 個小弟,總共5 個人;我們在辦公室的客廳談話,辦公室裡面還有個辦公用的房間,呂紳宏、江貞嬑在裡面;王義綸、陳春安等人跟我在客廳說話時,有表示如我不還錢就會對我不利,陳春安說「他兄弟身上都有帶槍,你再不合作,我叫他把你掛了,一了百了」,我沒有看到槍;我說我沒有50萬元現金,陳春安叫我開50萬元支票,但我沒有作生意,沒有支票,他才叫我改開本票;王義綸等人自98年4 月14日中午12點45分來辦公室直到下午2 點45分才離開,這2 個小時我沒有辦法自由活動,沒有辦法跟員工說話;陳春安叫我影印身分證,我跟他們其中一人說至我員工辦公地點內,叫我員工幫忙影印,他們拿到本票後就離開了;當時係於拉扯間,造成眼鏡扭曲後刮傷頭部造成傷口,因為是小傷口,所以沒有就醫;辦公室並無門禁管制;當天監視器並未開啟錄影功能;當時我開系爭本票給王義綸、陳春安,日期分別是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10日、98年5 月20日,這段期間我一直找很多人協助我處理此事,後來找到王義綸住處的里長,委託其向王義綸之岳母協商,希望王義綸將本票歸還給我,但是王義綸卻表示30萬元是我所積欠的,因協商未果,故於98年5 月2 日至警局報案,那時陳春安甚至帶小弟至景和路與連城路之路口欲圍堵我,導致那段期間我不敢回家,而至樹林朋友家借住,98年6 月底因擔心員工安危而將公司結束營業;當天見面前並沒有約見面,我辦公室之前是住家,我父親之前住那裡,王義綸曾至該處找我父親,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將該處改為辦公室,王義綸因而知道我辦公室處所;我父親委託王義綸處理170 萬元債務,王義綸只討到60萬元,剩下110 萬元,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呂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前開時、地,我在辦公室聽到外面有些吵鬧聲音,我出去到大廳看情況,當時有4 個人站在我老闆陳德祥身邊,我以為是老闆的朋友,又一起往門口外面走,我想說他們要出去,就沒有留意,直到後來有人拿陳德祥身分證走進來要我影印,我感到納悶為何老闆的身份證是委由他人拿來要我影印?我當時沒有多問,我影印後交給對方,隨同該人到大廳才看到陳德祥在3 個人監視下正在簽本票準備簽名畫押,我見陳德祥神色有異,但當下也不敢多問,就回辦公室做事,直到那4 個人走後,陳德祥告訴我他被這些人恐嚇;他們之間的談話內容,我聽的斷斷續續的,聽到一些吵鬧聲、髒話,還有類似「你爸爸的事情,你也要處理阿」之類的話;我有看到其中2 個人有揹背包,但沒有看到其他武器;影印完陳德祥身分證後我走到客廳,看到陳德祥頭上有受傷有血跡,王義綸要陳德祥簽本票,好像在告訴陳德祥日期要簽哪一天;陳德祥事後說他被恐嚇簽本票, 4月底開始陸續在公司附近看到陳春安;當時監視器故障等語(詳見98偵32053 卷第24至26、27至29、76頁、99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偵查卷〈下稱99偵續642 卷〉第27至2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門禁管制,任何人都可以進來;因為有人拿陳德祥的身份證請我幫忙影印,我與江貞嬑覺得事情有蹊蹺,故出了辦公室至客廳查看,才看到包括王義綸、陳春安在內共4 人在場;我因聽到客廳有吵架聲音,當下覺得奇怪,就到客廳查看,看到4 位正要往門口出去,就不以為意地走回辦公室,經過10多分鐘,就看到有人拿陳德祥身分證要請我影印;一開始聽到一些細微的小聲音,後來就聽到類似吵架的聲音,其中我只記得有一句話是「這雖然是你爸爸的事情,你也要出面解決」;影印身分證後覺得奇怪,就到客廳查看,看到王義綸、陳春安及另外2 位人士,陳德祥正在本票上蓋章,他表情非常驚恐,且發現其右上角眉毛處有瘀青,這時候我回去跟江貞嬑說我觀看的情況,後來沒多久客廳的人全部離開,陳德祥走進我們辦公室,剛開始沒有說什麼,但看到陳德祥臉上表情異常,後來我就詢問他為何臉上有傷,他後來才跟我們說整件事情來龍去脈,他說他父親生前的一些債務問題,才導致這些人來找他,我發現他陳述經過時,手有點發抖,感覺很害怕的樣子;辦公室有監視器,但有時候因為省電,故將監視器螢幕關閉;我們辦公室門並沒有關上;我們於案發後1 、2 天去員山路的中和第二分局報案,當時已經有製作筆錄,5 月7 日是製作第2 次筆錄;98年4 月14日後每隔2 、3 天,就會在公司巷子口,看到陳春安的休旅車在那,但我沒注意是何人開車,事先陳德祥有告訴我們說陳春安車子的特徵,使我們可以辨識;陳德祥說怕會因本案而影響我們員工安危,所以停止營業;我於99偵續642 卷第32頁所繪製之公司平面圖才為實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反面),以及證人江貞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前開時、地,我有看到4 個人,但長相不是很清楚,但我有看到我老闆陳德祥臉色很難看,不清楚他們之間的談話內容,拿陳德祥身分證入辦公室要求呂紳宏影印的男子,有背戴包包;我當天要跟老闆講事情,有出去一下,看到老闆臉色凝重,額頭有受傷;有聽到外面有喧嘩聲,這件事會引起我注意是因為有人拿老闆的身分證進來要影印,我才會覺得怪怪的等語(詳見98偵32053 卷第21至22頁、99偵續642 卷第28至2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沒有門禁管制,公司門口有鐵門,平常會上鎖,除非陳德祥在客廳時才會沒鎖,我們辦公室門開著;我拿文件到客廳給陳德祥簽時,他沒有說話坐在客廳,且右邊眉毛處有受傷,表情十分凝重,那時我沒有跟他說話,因為那時候覺得情形不太對勁,所以不敢說話;呂紳宏有外出至客廳查看,他說有幾位人士來找陳德祥,且陳德祥臉上表情有異,感覺十分凝重;那些人離開公司後,陳德祥告訴我們剛才來的那群人硬逼他要錢,他不知道為什麼要給他們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相符,是證人陳德祥、呂紳宏、江貞嬑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且衡諸證人呂紳宏前開所繪製之公司平面圖所示,證人呂紳宏、江貞嬑所在辦公室位置距離證人陳春安與被告王義綸等人所在之客廳雖在同一房屋內,但仍有隔間區隔,渠等仍有可能無法詳細聽聞證人陳德祥與被告王義綸等人間之對話內容,苟證人呂紳宏、江貞嬑欲偏袒證人陳德祥者,渠等何以未附和證人陳德祥證述有關被告王義綸等人恐嚇之言語?足認證人呂紳宏、江貞嬑前開證述,堪以採信,殊難逕以渠等為證人陳德祥前員工而遽認渠等前開證述係迴護證人陳德祥。又證人陳德祥於案發後,曾先透過被告王義綸住處之里長江雪嬌協商欲取回系爭本票 3張而未果乙節,業據證人陳德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江雪嬌於偵訊時證述(詳見98偵32053 卷第76至77頁)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陳德祥證稱因顧及其與被告王義綸親戚關係,先透過里長找被告王義綸岳母協商欲取回系爭本票3 張未果後始報警處理等語,核與常情並無違誤。故證人陳德祥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王義綸等人以前開脅迫方式而簽立系爭本票 3張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2、再者,被告王義綸、陳春安雖均辯稱:因陳德祥於96年間向陳春安借款50萬元,迄今尚未歸還,故於98年4 月14日找陳德祥商討該筆債務清償事宜云云。然徵諸被告王義綸先於警詢時供稱:陳德祥本來是向我借錢,我替他轉向陳春安借50萬元,時間是97年6 月,一直到98年2 、3 月間,陳春安跟我提到陳德祥都沒有還錢,我才在98年4 月14日12時45分至陳德祥公司,讓陳春安及陳德祥當面對談債務的事情云云(詳見98偵32053 卷第5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96 年4 、5月間,陳德祥跟我借了50萬元,我向陳春安調,在中和建一路咖啡廳交給陳德祥現金,當時陳春安也在場,並約定陳德祥每月給陳春安3 萬元紅利,但陳春安都沒有拿到,98 年2月陳德祥向我表示他沒有現金還,但有不動產,叫我暫緩,之後他約我及陳春安於98年4 月14日到他中和市辦公處所,主動說開本票抵債云云(詳見98偵32053 卷第70頁),及於本院民事庭訊問供稱:在中和市○○路咖啡店,陳春安將50萬元交給我,我交給陳德祥,沒有約定利息,但交付50萬之前,其他日子陳德祥跟我說他在做期貨,若有賺錢會另外給紅利,利息則是每月3 萬元,我收到陳德祥給的利息2 、 3個月,每月3 萬元,我全數轉交給陳春安;利息3 萬元的事情,我事後有告訴人陳春安會將利息交給他;交付50萬元的季節大約是4 到6 月云云(詳見99偵續642 卷第56頁),及於偵訊時供稱:96年5 月左右,陳德祥向我借50萬元,陳春安跟陳德祥都是很熟的朋友,因為我之前借錢給陳德祥我錢不夠,所以我先跟陳春安借,這筆錢是陳春安先借我,我再轉給陳德祥;陳春安先到我家,再到建一路咖啡館,當場陳春安交給我50萬元,我再交給陳德祥,沒有講到利息,他說他做期貨,會讓我們吃紅;96年左右借的,(問:利息呢?)那不是利息,他說給吃紅,1 個月3 萬元云云(詳見99偵續642 卷第83、9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陳德祥透我向陳春安借50萬元,在中和市○○路咖啡廳,陳春安將50萬元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陳德祥,陳德祥說因為那陣子他經營地下期貨有虧錢,因而才借50萬元;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必須何時償還,不須支付利息,但陳德祥說會給我們吃紅;(問:陳德祥自96年向陳春安借50萬元至98年4 月14日你跟陳春安到陳德祥辦公室找他時,都沒有給過利息?)有,這中間拿過2 次利息,(後改稱)是拿過2 次吃紅,不是拿利息,陳德祥分別給我及陳春安各15,000元,因為拿了

2 次,總共6 萬元,是吃紅;陳德祥給我3 萬元,我再將 3萬元全給陳春安,再由陳春安給我15,000元,但我不記得到底拿了幾次,應該是2 、3 次左右,是吃紅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反面),另被告陳春安於民事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間,王義綸跟我說他的資金都在大陸,沒有錢借給陳德祥,他請我借50萬元給陳德祥,我看在王義綸的面子上,才會拿出現金50萬元借給陳德祥,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交付50萬元也沒有收據;交付時間忘了,地點在中和市○○路咖啡廳,我將50萬現金交給王義綸,王義綸再當場交給陳德祥;我信任王義綸才同意借錢給陳德祥,我認為透過王義綸的手將現金交給陳德祥,以後如果有問題,可以找王義綸要錢;因為我知道王義綸與陳德祥是親屬關係,我也見過陳德祥幾次面,且我與王義綸認識多年,才會借錢給陳德祥,所以沒有跟陳德祥要收據或借據;我是經由王義綸介紹認識陳德祥,大約4 、5 年,只有幾面之緣,比較不熟;當初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我沒有跟陳德祥約定利息,我是跟王義綸約定利息,利息也是王義綸給我,剛開始是用銀行利息,因為是短期的,談好利息每月15,000元,王義綸總共給我3 個月利息,付現金,沒有簽收的書面資料;50萬元是我公司隨時有準備現金,不是從銀行提領;借款時間是96年,大約是夏天,幾月幾日忘了;這二年期間,我沒有找陳德祥要錢,因為我認為我要找陳德祥討錢的話,還是要先經過王義綸,但王義綸臺灣、大陸二地走,不是很好找云云(詳見99偵續642 卷第41至56頁),及於偵訊時供稱:陳德祥透過王義綸來跟我借錢,借50萬元,95、96年左右,利息1 個月3 萬元,我收到2 期,後來就沒有收到了;我一直透過王義綸跟陳德祥接洽,這段期間他確實也有 5萬元、8 萬元的還我,差不多96到99年間,他已經還了28萬元左右(詳見99偵續642 卷第89頁),是以,證人陳德祥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向被告王義綸或陳春安借款50萬元?及該筆借款究竟有無約定利息或是分紅?以及所約定之利息或分紅之金額為何?以及證人陳德祥曾給付幾次及多少金額之利息或紅利予被告王義綸或陳春安?被告王義綸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亦核與被告陳春安前開證述及供述之情節迥異,且借款50萬元並非小額借貸,何以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顯與常情有悖;況參酌證人陳德祥所開設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存摺(詳見

99 偵 續642 卷第43至44頁),於96年5 月7 日分別有現金3,100,000 元、5,036,923 元存入,且於96年8 月14日尚有現金600,000 元存入該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帳戶,足認證人陳德祥於96年間資金尚屬充裕,是否因需錢孔急而有向被告王義綸或是陳春安借款50萬元之必要?又苟證人陳德祥係向被告陳春安借款,為了償還該筆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3 張者,何以卻由被告王義綸持系爭本票3 張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況被告王義綸與證人陳德祥間就系爭本票3 張債權業經本院以98年板簡字第2549號宣示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上訴後,亦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1 份(詳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證。故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均不足採信。則被告王義綸、陳春安與證人陳德祥間顯無債務關係,被告王義綸、陳春安以前開脅迫之方式使證人陳德祥簽立系爭本票

3 張後交予渠等收執,渠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

3、另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王義綸、陳春安一同到場者,被告王義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們當天4 人一起去,其中2 位是我朋友,他們3 人會跟我一起去是因為他們也是認識陳德祥,其他2 人是跟陳春安一起來的,不是因為我找他們來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及被告陳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們當天4 人一起去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9頁),惟均核與被告王義綸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5 個人,有我、陳春安,另外

3 個是朋友;當天我們5 個人先去陳德祥公司,還有陳春安一位朋友,其中還有一位陳春安的朋友幫陳德祥買檳榔,但那位朋友沒多久就回來了,所以共有5 個人在客廳等語(詳見98偵32053 卷第5 、70頁、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及被告陳春安於民事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王義綸及我公司3 個隨身小弟,還有1 位我公司的隨身小弟,但因陳德祥請他去買檳榔,所以當時不在現場,亦即我們在談債務清償的事情時,只有5 個人在現場;(問:到陳德祥辦公室,為何要帶隨身小弟3 、4 位?)我聽王義綸說陳德祥背景不單純,陳德祥在做融資、地下期貨,王義綸以電話向陳德祥催討款項時,陳德祥口氣也不太好,我沒有其他目的,當時剛好隨身小弟在公司,為了安全,就帶小弟一起去;是隨車小弟;我帶一些人去不是要做什麼不法的事,只是給自己壯膽等語(詳見99偵續642 卷第49、52、55頁),是被告王義綸、陳春安既均先供稱係渠等與其他3 人,總共5 人到場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德祥前開證述相符,則被告王義綸、陳春安事後空言翻異其詞而否認有5 人一起到場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陳德祥拘禁在該處,並以前開恐嚇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義綸、陳春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義綸、陳春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二人與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王義綸、陳春安所犯前開二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義綸、陳春安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且渠等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私行拘禁及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3 張,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惟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犯罪事實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銀 行 │背書人│面 額││ │ │ │ │ │(新臺幣)│├──┼─────┼──────┼───────┼───┼─────┤│ 1 │AB0000000 │93年5 月18日│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建和│60萬元 ││ │ │ │林簡易型分行 │ │ │├──┼─────┼──────┼───────┼───┼─────┤│ 2 │AA0000000 │93年6 月25日│華泰商業銀行石│同上 │30萬元 ││ │ │ │牌分行 │ │ │├──┼─────┼──────┼───────┼───┼─────┤│ 3 │AA0000000 │93年7 月13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上 │20萬元 ││ │ │ │同分行 │ │ │├──┼─────┴──────┴───────┴───┴─────┤│合計│ 110 萬元 │└──┴──────────────────────────────┘附表二:系爭本票3 張之明細┌──┬────┬──────┬──────┬─────┐│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 額││ │ │ │ │(新臺幣)│├──┼────┼──────┼──────┼─────┤│ 1 │356403 │98年4 月14日│98年4 月30日│10萬元 │├──┼────┼──────┼──────┼─────┤│ 2 │356404 │同上 │98年5月10日 │10萬元 │├──┼────┼──────┼──────┼─────┤│ 3 │356405 │同上 │98年5月20日 │30萬元 │├──┼────┴──────┴──────┴─────┤│合計│ 50萬元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