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富
孫維宏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富、孫維宏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林啟富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9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均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甫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另孫維宏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甫於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林啟富、孫維宏均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下列搶奪行為:
(一)於98年9 月21日12時45分許,林啟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孫維宏(渠等共同為竊取王健樺所有之前開機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臺北市○○區○○路與惠安街口(忠義國小旁人行道上),趁行人周陳來好不及防備之際,由孫維宏徒手奪取周陳來好所有懸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
1 條(含其上所鑲玉珮1 塊、價值約新臺幣7 萬元)得手後逃逸,渠等並將搶得之前開金項鍊向不詳人士交易得款等使用殆盡。
(二)於98年9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2時16分許,林啟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孫維宏(渠等共同為竊取楊莊毅所有之前開機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騎樓,趁行人游祥志不及防備之際,由孫維宏徒手奪取游祥志所有懸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逃逸,渠等並將搶得之前開金項鍊向不詳人士交易得款等使用殆盡。
(三)於98年10月8 日13時30分許,林啟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孫維宏(渠等共同為竊取葉易睿所有之前開機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騎樓,趁張安興正蹲著修理機車不及防備之際,由孫維宏出手奪取張安興所有懸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惟因張安興察覺有異緊抓其金項鍊不放,渠等始未能得逞。
二、嗣經周陳來好、游祥志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清查比對,發覺前開各案搶匪應與98年9 月21日蔡豐宇遭搶案、98年9 月29日何春松遭搶案及98年10月8 日黃致傑遭搶案均相同(林啟富、孫維宏共同搶奪蔡豐宇、何春松、黃致傑所有之財物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周陳來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啟富、孫維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啟富、孫維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陳來好、證人即被害人游祥志、張安興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書各
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74號卷第68、70至73、83、84、
139 、140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啟富、孫維宏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搶奪未遂罪,查渠等此部分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最終未能自被害人張安興處搶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二人就前開三次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均故意再先後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既遂、搶奪未遂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且就搶奪未遂部分,因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二人所為前揭三次搶奪既遂或未遂犯行間,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遭侵害之被害人等法益復有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啟富、孫維宏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渠等於本案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