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銘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銘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銘亨(原名:戴琮哲)因受告訴人吳佳樺之委託,於民國93年12月3 日某時,至臺北市政府辦理「達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銘公司)變更登記事宜,雙方因而結識。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12月3 日迄95年3 月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吳佳樺名義偽造吳佳樺之印章一枚後,分別於95年3 月21日、4 月7 日、7 月31日及

8 月1 日,冒以吳佳樺名義在達銘公司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撤件申請書、偽造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持該印章偽造吳佳樺之印文,並偽造吳佳樺之署名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佳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樺之證述、達銘公司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撤件申請書、偽造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名片影本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上開文件並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後,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人員行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透過證人郭雅鈴委託伊找人承接達銘公司,伊即透過證人沈呈輝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聰」之人有意承接,惟「王文聰」表示要先查詢達銘公司是否有欠稅,所以伊就將達銘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等資料交予「王文聰」,過不久「王文聰」透過證人蕭煜弘將該等資料交還給伊後,伊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因承接者未能提供其他董事和監察人之資料,伊只好先行撤件;公司大小章是「王文聰」、蕭煜弘方面表示遺失了,所以重新刻章,並非伊所刻,伊蓋完章後,章就還給「王文聰」他們。之所以會辦解散登記,是因為後來找不到人承接,證人郭雅鈴表示就辦理註銷,伊才去辦理解散登記,伊自始均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5年3 月31日持達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製作日期為同年3 月21日)等文件,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達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旋於同年4 月10日持撤件申請書(製作日期為同年4 月7 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撤件;後於95年8 月3 日再持達銘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製作日期為同年8 月1 日)、股東會議事錄、印鑑遺失切結書(製作日期均為同年7 月31日)等文件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啟用新印鑑並辦理達銘公司解散登記,而上開文件均係被告所製作,且由其蓋用達銘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即告訴人之私章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達銘公司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撤件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及達銘公司登記卷宗、被告名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吳佳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確實於94年10月間透過證人郭雅鈴之介紹,委託被告找人承接達銘公司及辦理達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將達銘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等情(參見99年度他字第3161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被告於95年3 月31日持其所製作之達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達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因無法覓得董事及監察人,而製作撤件申請書後於同年4 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撤件此等行為本身,核其性質,應均屬受告訴人之託找人承接達銘公司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範圍內,僅不過因故無法順利承接方撤回申請而已,告訴人吳佳樺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白證稱被告上開行為應未超過原先之授權範圍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從而被告製作上開達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撤件申請書,並在其上代簽告訴人之姓名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之行為,既屬經告訴人授權之行為,即非屬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再就被告持達銘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辦理解解散登記部分,雖告訴人否認曾委託被告辦理解散登記,但其亦坦承初期是透過證人郭雅鈴與被告聯絡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而證人郭雅鈴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達銘公司要辦理歇業,因為我認識戴銘亨,所以我介紹給吳佳樺。」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是被告辯稱當時是證人郭雅鈴告知若無人承接,就將公司「註銷」掉(即解散登記)等語,似非無據。況達銘公司縱使辦理解散登記,亦無法逃避該公司前所涉及欠稅或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事宜之法律責任,而被告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需繳納規費及花費時間精力,告訴人並自承本案委請被告辦理手續,其未支出任何費用(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擅自辦理達銘公司之解散登記,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若非其當時確實認為係受證人郭雅鈴之矚託而改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否則當無多此一舉辦理達銘公司解散登記之必要。是此部分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委託被告在無人承接之情形下改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當初受告訴人之託與被告聯絡之證人郭雅鈴既有要求被告辦理「歇業」或「註銷」之意思,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方面有意辦理解散登記,因而製作達銘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並在其上代簽告訴人之姓名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主觀上亦難認其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在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雖確與告訴人原留印鑑章不符,惟依證人沈呈輝、蕭煜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被告應確如其所述,在告訴人方面交付達銘公司大小章後,曾轉交予有意承接或介紹他人承接之自稱「王文聰」之人。再由被告於95年3 月21日製作達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同年4 月7 日製作撤件申請書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時,並未同時辦理印鑑遺失手續,遲至同年7 月31日方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情觀之,被告製作上開達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撤件申請書時,似尚不知其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與原留印鑑章不符,方未同時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後被告雖於辦理達銘公司解散登記時,應已知告訴人原交付之印章業已遺失,仍於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未經告訴人明確同意而新刻之章。惟查本案告訴人僅係達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之所以會委託被告找人承接達銘公司,其自承係因達銘公司欠稅,原實際負責人廖津儀(原名廖文玲)、葉洸揚夫婦因經營不善於94年中秋節左右就「跑了」、公司人去樓空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上開偵查卷第39、53頁)。是由上情可知,達銘公司對告訴人而言,顯然係屬燙手山竽,非但無價值可言,告訴人更亟欲找人接手以免去法律責任,從而被告在原印鑑章遺失之情形下,為儘速幫告訴人處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其可能誤認之解散登記事宜,認為代刻印章或蓋用他人已代刻好之印章不會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縱使事先回報告訴人,告訴人無論如何亦須重新再刻過印章,是其代刻或逕行蓋用重刻印章之行為,應仍在原授權範圍內,衡情亦非不符情理,頂多可認被告未事先再一次向告訴人確認即從權處理,在程序上有不周全之處,惟尚難因此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文件之意思,應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就持達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持撤件申請書辦理撤件部分,應屬告訴人授權範圍內,應不構成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持達銘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辦理達銘公司解散登記部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就被告新刻或蓋用非告訴人之真正印章及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部分,亦難認其具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文件之意思,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