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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83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世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臺北縣三重市」之記載,補充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又起訴書第5 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詎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補充為「於民國97年間至97年7 月4 日前之某日變造,再於97年7 月7 日,持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行使以提起訴訟,足生損害於吳憲男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補充「蔡明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聲請發還證物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明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方式主張權利,竟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持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意圖影響法院裁判之公正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當庭向告訴人吳憲男道歉,尚有悔意,僅因就賠償金額、方式未有共識,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係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變造之84年12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內容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17至23頁之影本相同),係被告所有及其因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領回,有98年10月19日民事聲請發還證物狀可憑,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