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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駿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271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2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駿於民國95年11月上旬間,邀集不知情之徐裕興、洪嘉聰入股欲設立利生發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嗣於99年 3月20日解散,下稱利生發公司),其三人約定徐裕興、洪嘉聰均提供本身技術以代股款之實際繳納(即其二人應繳股款係由洪嘉駿代墊之,日後再自薪資中扣除),而分別擔任利生發公司之股東,並由徐裕興具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洪嘉駿則出任該公司股東兼經理,負責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財務會計與業務推銷等職務(洪嘉駿於執行此等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此謀議既定,即推由洪嘉駿負責執行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宜,而洪嘉駿於執行利生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與財務會計等職務時,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獨自籌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利生發公司,且各股東實際上皆未出資繳納入股應繳之股款,為對外商借短期資金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虛以取得資本,順利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乃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向余秀珍(所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短期消費借貸現金,以充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證明,因而與余秀珍聯繫,並與余秀珍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余秀珍提供短期消費借貸 300萬元現金,以作為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證明,迨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即將上開借款全數返還予余秀珍,洪嘉駿則支付若干利息資為借款之報酬,謀定後,洪嘉駿旋依余秀珍之指示,要求公司名義負責人徐裕興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利生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用,徐裕興乃於95年11月14日至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戶名「利生發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嗣於96年 1月17日結清註銷帳戶),洪嘉駿復指示徐裕興將該帳戶存摺簿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楊麗玉,再囑咐楊麗玉將該帳戶存摺簿及印鑑章交付予余秀珍,使余秀珍持有該存摺簿及印鑑章以為擔保後,余秀珍即於95年11月14日下午 3時許,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填單,自渠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相關帳戶提取 300萬元現金存入前開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轉收,並預先蓋用上開印鑑章而填製取款單,俾得隨時自上揭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內取回該項借款,嗣將該帳戶存摺簿攜回複印,佯為利生發公司應收股款業經全體股東足額繳納之證明,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徐裕興、洪嘉駿、洪嘉聰各繳納現金 100萬元股款,且於95年11月14日送存陽信銀行信義分行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利生發公司銀行存款及資本科目項下各有 3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前揭文件上蓋用利生發公司大小章,並將之持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5樓C室,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予以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之作業,余秀珍見該資金轉存目的已達,旋於95年11月16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內,將上開存入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內之借貸款項悉數提出,轉付存入至渠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相關帳戶內,且未再行回補,而未實際用於利生發公司之經營,嗣余秀珍將前揭經吳思儀簽證之文件交付予洪嘉駿,洪嘉駿再利用楊麗玉辦理利生發公司之設立登記,委由楊麗玉填製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冊等文件,並依式檢具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股東身分證影本、吳思儀簽證之不實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簿影本等,以此等申請文件表明利生發公司設立之應收股款均已向全體股東收足,而郵寄至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 ○號),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11月20日收件行形式審查後,認法定要件俱備,誤以為利生發公司資本業已充實,而於同日核准利生發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案,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正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事,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甚或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等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或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被告洪嘉駿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是日詢問筆錄之記載,亦係依其當時所陳述之內容為記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詢問等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項自白之任意性,均未曾提出異議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8條第 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

9 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如有不符,亦屬之。是以,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僅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限,倘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及必要性之要件,仍不符前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第16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揭「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然仍須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始得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採為犯罪之證據,否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即無從判斷其先前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與否,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

經查:

1、證人楊麗玉於99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既已為被告提出異議(辯護人之異議理由雖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且誤認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詢問亦有具結規定之適用,而非可採,然此仍不影響異議之效力),而該證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合,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徐裕興於99年9月3日、99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異議理由雖有同上誤會而非可採,然此尚不影響異議之效力),且證人徐裕興上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攸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事項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前後尚屬一致,而渠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得以審理中之證詞代之,尚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必要性,再本院遍閱全卷事證資料,綜合審酌證人徐裕興先前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乏客觀證據顯示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參諸前開規定,此項證據方法亦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與此相左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嘉駿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公司法相關規定,伊之前有出錢買機器設備,公司登記係由會計楊麗玉辦理,股款亦係楊麗玉籌資,伊不知渠用去何處,楊麗玉要什麼,伊就給什麼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1) 被告因初設公司,不諳相關規定,亦不知公司設立以驗資通過為必要;(2) 被告與徐裕興合資作生意,被告於公司設立前即已投資約 250萬元購買機器設備,嗣與徐裕興因分帳方便而成立公司,上開投入之機器設備費用,加上房租、人事費用及營運周轉金等資金,應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與被告前揭所投入之資金大致相符;(3) 被告將之前已投入資金等情形告知會計楊麗玉,詢問楊麗玉如何處理,楊麗玉說由渠處理,被告以為楊麗玉將以會計作帳方式,將已投入之資金列為公司成立之籌備費用即公司資本額處理,其實際上不知渠處理公司登記之相關細節,對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亦毫無所悉;(4) 被告僅配合楊麗玉通知公司負責人徐裕興開設利生發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事宜,而徐裕興辦理公司帳戶開戶後,從未將公司存摺交予被告,其無從置喙資金後續處理情形,亦不清楚公司資金流向;(5) 被告並未虛設公司籌備費用300萬元之資本額,此與公司法第9條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立法目的有別,又被告並無向銀行貸款之紀錄,且於公司成立 4年後,公司即因經營不善而解散,足見被告並非虛設行號而成立人頭公司,藉以從事不法經濟犯罪為目的,故被告未有違法意識,亦無故意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意圖與主觀要素,更無違反公司法等罪之犯行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95年11月上旬間,邀集不知情之徐裕興、洪嘉聰入股欲設立利生發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嗣於99年 3月20日解散),其三人約定徐裕興、洪嘉聰均提供本身技術以代股款實際繳納(即其二人應繳股款係由被告代墊之,日後再自薪資中扣除),而分別擔任利生發公司之股東,並由徐裕興具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被告則出任該公司股東兼經理,負責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財務會計與業務推銷等職務,此謀議既定,即推由被告負責執行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明知各股東實際上皆未出資繳納入股應繳之股款,為對外商借短期資金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以順利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乃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向余秀珍短期借款,因而與余秀珍聯繫,約定由余秀珍提供短期消費借貸 300萬元現金,以作為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證明,迨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即將上開借款全數返還予余秀珍,被告則支付若干利息資為借款報酬,其旋依余秀珍之指示,要求徐裕興至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利生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用,徐裕興乃於95年11月14日至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戶名「利生發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嗣於96年 1月17日結清註銷帳戶),被告旋指示徐裕興將該帳戶存摺簿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楊麗玉,楊麗玉再將該帳戶存摺簿及印鑑章交付予余秀珍,余秀珍即於95年11月14日下午 3時許,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填單,自渠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相關帳戶提取30

0 萬元現金存入前開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轉收,並預先蓋用上開印鑑章而填製取款單,俾得隨時自前揭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內取回該項借款,嗣將該帳戶存摺簿攜回複印,佯為利生發公司應收股款業經全體股東足額繳納之證明,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被告、徐裕興、洪嘉聰各繳納現金 100萬元股款,且於95年11月14日送存陽信銀行信義分行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利生發公司銀行存款及資本科目項下各有 3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前揭文件上蓋用利生發公司之大小章,並將之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C室,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予以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之作業,余秀珍見該資金轉存目的已達,旋於95年11月16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內,將上開存入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徐裕興帳戶內之借貸款項悉數提出,轉付存入至渠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相關帳戶內,且未再回補充實資本,而未實際用於利生發公司之經營,嗣余秀珍將前揭經吳思儀簽證之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利用楊麗玉辦理利生發公司之設立登記,委由楊麗玉填製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冊等文件,並依式檢具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股東身分證影本、吳思儀簽證之不實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簿影本等,以此等申請文件表明利生發公司設立之應收股款均已向全體股東收足,而郵寄至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 ○號),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11月20日收件形式審查後,認法定要件俱備,誤以為利生發公司資本業已充實,而於同日核准利生發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案,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等事實,業據證人徐裕興於本院100年5月24日審理時結稱:「(問:你是利生發公司的負責人嗎?)申請時我是負責人」、「(問:你們公司是什麼時候成立的?)95、96年」、「(問:現在還有再經營嗎?)沒有,99年就結束營業了」、「(問:你在利生發公司成立之前的工作是什麼?)幫被告所經營的泰豐公司寫程式,被告會外包給我」、「(問:為何被告要找你去成立利生發公司?)因為我會寫程式,被告想開公司,問我有沒有意願去成立公司,他想要做另外一方面的業務,就是 CNC的業務,我負責技術,他為什麼找我當負責人,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公司金錢方面也就是公司的經營,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只是負責寫程式,公司的業務推銷,也都是被告在負責」、「(問:當初被告有無告訴你公司設立的整個流程?)沒有,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問:你們公司的股東有誰?)成立時有我、被告和被告的弟弟洪嘉聰」、「(問:你們公司成立時的資本額是多少?)好像是 300萬」、「(問:你們合資成立公司,有無約定如何出資?)當時我本身沒有錢,所以我出技術,金錢方面應該都是由被告出資的」、「(問:你剛說利生發公司有三位股東,除了你出技術、被告出資金,另外一位股東洪嘉聰,他有出資什麼?)洪嘉聰也是出技術,所有的資金都是被告支出的」、「(問:你是否認識楊麗玉?)她負責我們公司的會計事務,請領發票、記帳、報稅都是由她處理,她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她自己有 1家事務所」、「(問:你們公司當初成立時,成立的各項事務是由楊麗玉負責處理的嗎?)我不太清楚,當初是被告和她接洽的」、「(問:你們公司籌備當時,有開立籌備處的存摺,是否你自己親自去銀行開設的?)是的,被告跟我說開公司需要 1個籌備處的帳戶,所以我才自己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問:你剛有說陽信商業銀行的開戶,究竟是被告叫你去開戶,還是楊麗玉叫你去開戶?)是被告叫我去開戶,說會計在成立公司時會用到」、「(問:請提示上開他字卷第46頁,為何當初在偵查中說是會計師叫你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跟我說會計師要求我○○○區○○路或信義路上的陽信銀行,是被告叫我去開戶的,他說是會計師這樣要求的」、「(問:你開戶之後,存摺有無交給其他人使用?)開戶後,被告跟我說存摺要交給會計楊麗玉,當時楊麗玉有來跟我收」、「(問:你開戶完的印鑑或存摺是否有交給他人?)印鑑跟存摺我都交給楊麗玉,因為被告說辦公司會用到,所以請楊麗玉來跟我收」、「(問:你是否知道交存摺給楊麗玉是做什麼用途?)就是要辦公司用的」、「(問:楊麗玉拿到存摺去辦理公司的一些業務之後,有無把存摺交還給你?)沒有」、「(問:那本公司籌備時的存摺現在有無在你身邊?)沒有」、「(問:請提示上開他字卷第25至34頁,這些文件你是否都有親自看過並簽名?〈提示並令辨認〉)股東同意書、利生發工業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是我簽名的,都是被告拿給我簽的,其他的資料我都沒有看過」、「(問:你是何時得知公司資本額是 300萬?)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就有跟我講說公司資本額要 30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公司籌備時的資本額 300萬元是跟別人借的?)公司成立完之後,被告有跟我說 300萬是跟別人借的,我這時才知道」、「(問:為何後來被告要跟你說公司資本額 300萬元是用借的?)因為那時候被告有跟我提說公司辦理登記時,花了哪些錢,其中有 1筆支出是利息支出,他說那筆利息支出是因為他借錢來的關係」、「(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公司的資金借款是楊麗玉去借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會計的事務都是楊麗玉去處理的,但借款的事情是誰去處理的,我不清楚」等語,證人余秀珍於本院100年5月24日審理時結稱:「(問:妳以前做短期借貸時,資金都怎麼往來的?)如果我有空我就自己去銀行處理,借錢的人會給我帳號,如果我對他們不熟悉的話,有時候我會要求他們把存摺交給我,之後我就會去轉帳,等到後來錢再轉回來之後,我就把存摺還給他們,如果是熟的朋友,我不會跟他們要存摺,他們會直接把錢匯回來給我。存摺如果是在我這裡,我會自己把帳轉回來,如果我沒有空的話,也會請朋友幫我轉」、「(問:妳短期借貸的對象不一定是認識的對象?)不見得認識」、「(問:妳剛說妳曾經做過短期借貸,從事短期借貸時,除了透過朋友介紹之外,妳會不會在報紙刊登這樣的訊息?)好像有登,也會印製小廣告貼在摩托車上面」、「(問:妳從事短期借貸,大概可以得到多少報酬?)每借 100萬元,我可以獲得5、6百元的報酬,就依此類推」、「(問:通常妳短期借貸的時間大概是多久?)最少3天,最多有可能半個月、1個月以上,但是一般都是在半個月以內」、「(問:所以會跟妳短期借貸的對象,也有可能是看到妳報紙刊登的訊息才來跟妳短期借貸嗎?)當初我從事短期借貸是和朋友一起集資,刊登報紙廣告也是集資的朋友的意見,並不是我的意見,如果有從報紙看到廣告而來借錢的,我會請他去跟我集資的朋友接洽,但我們短期借貸的錢,因為是集資的,也有包含我 1份」、「(問:請提示99年度他字第8045號第21頁,妳當時在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是否有提示上開存款送款單、取款條給妳看?〈提示並令辨認〉)有,上面『利生發公司』的字跡很像是我寫的」、「(問:妳是否認識楊麗玉?)我不是很熟,好像是我們的同業,好像也是記帳業者,我好像有聽過,因為我們會有聯誼會」等語屬實,並有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身分證影本、委任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表、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9年9月2日陽信信義字第 9900028號函附之利生發公司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及開戶申請資料、經濟部95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 09533166200號函文、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4月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6705號函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憑,核與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承:伊於95年11月間有辦理利生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股東及經理,伊要成立該公司時,沒有現金可辦理設立登記,所以看報紙找到金主,伊以手機聯絡,金主借錢給伊,談好利息及借個幾天,所以渠匯錢給伊,並將存摺影本交給伊,伊再找楊麗玉幫忙辦理設立登記,驗資完後即將錢還給金主,伊不知金主全名,楊麗玉不知道伊辦理設立登記的錢係借來的,徐裕興亦不知情,當時成立公司時有講好徐裕興出技術,伊出資金等語相合,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已如前述,其事後辯稱該自白內容不符伊原先意思,因伊友人告稱罰一罰就好,伊不知違反公司法會那麼嚴重,原想自己承擔,花錢了事,所以才在偵查中為此陳述云云,惟此乃涉及被告主觀上之動機,要屬其內心意志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之,且上開建議係出自被告友人所為,偵查機關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自白之任意性並無關聯,況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佐實,是被告事後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空言否認犯行,諉責於楊麗玉,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所辯顯係砌詞飾卸,殊無可採,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綜此,足徵證人徐裕興、余秀珍對前開事實之證述均非子虛,洵堪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既為利生發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對於該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全體股東均未曾實際出資繳納,竟對外向余秀珍支息商借短期借款,充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佯為公司應收股款業經全體股東足額繳納之證明,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余秀珍製作內容不實之利生發公司銀行存款及資本科目項下各有 3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而被告明知於此,猶利用不知情之楊麗玉持此等不實文件,遞件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行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利用商借短欠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公司應收股款之故意,客觀上則有利用對外商借短期借款方法,致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公司應收股款,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洵屬灼然。

2、被告雖辯稱:伊不諳公司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按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事項,除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公司所在地等外,資本額之實在亦屬重要審核事項之一,目的乃在保障交易之安全,避免虛設公司或利用資本空虛、嚴重不足之公司對外交易,影響商業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是以,98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00條乃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而依經濟部90年12月5日(90)經商字第09002253490號公告,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50萬元。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 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且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並非智能淺薄、對社會事實一無所知之人,又被告前曾經營泰豐工業有限公司,此據證人徐裕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在利生發公司成立之前的工作是什麼?)幫被告所經營的泰豐公司寫程式」等語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在卷可據,顯見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商場閱歷之人,並有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之經驗,其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乃涉及違法之事,當有所耳聞,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況證人徐裕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邀渠成立利生發公司,當時有言明渠係技術入股,被告則出資金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對於成立公司須支付一定出資額之相關規定,知之甚明,自難徒以不諳公司設立之相關法令規定等語置辯,即得脫繩免責,是辯護人前開

(1)所執,尚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伊之前已有出錢買機器設備,且用之於公司之營運云云,辯護人則以上揭 (2)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而該財產須以公司所需之財產為限。次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檢送設立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或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等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公司編製之資產負債表,除本期損益有關科目帳內未經結算而於帳外調整者外,各科目所列金額應與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相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98年2月5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務報表乃係提供報表使用者可以客觀評估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務報表之重要性不僅在於財務報表之損益結果,其內容亦有其相當之重要性,所以財務各項資料必須正確無誤,若違反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方式製作財務報表,縱令未影響最終損益結果,仍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復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亦有明定。準此,利生發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20日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供附卷之合約書簽定日期係填載為95年10月25日,且係以利生發公司之名義締約,按理被告焉有可能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違法以公司名義與他公司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況被告並未提出確有購買公司所需設備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佐參,是被告所提之合約書真實性如何,誠非令人無疑。縱令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確有購買公司所需財產供營運所用,然依該合約書所載內容,買賣總價金(含稅)亦僅止2,625,000元,與公司登記之資本額300萬元,金額容有未合,辯護人所執其中差額係房租、人事費用及營運周轉金之資金支出云云,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俾供調查佐證,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等資料,以證明該買賣價金確係由被告所出資給付,況該合約書所載之買方係利生發公司,被告本人顯非契約主體,是該合約書已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矧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本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落實公司之「資本確定」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恣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致公司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之狀態,是祇須公司設立時,帳戶內並無應收之股款,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從而,被告擔任利生發公司之股東兼經理,於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帳戶內股款不足,且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分文股款至公司帳戶內,卻利用對外短期借資方式,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之股款已如上述,而公司法雖未明文限制股東不得以借款舉債方式繳納股款,然上開帳列股款並非由各股東自行借款取得現金後再予實際繳納,縱令被告確有實際出資購買公司所需財產,然其為便宜行事,捨股款抵繳之正途而不務,反向他人短期借款取得存款證明,虛以表明已收足股款而辦理設立登記,迨驗資完畢即悉數歸還所借款項,是其行為業已違反上開公司法等規定,此部分犯行至屬明確,且與利生發公司股東以何方式出資、股東個人資力及公司帳面外資產價值為何,咸屬無涉。至證人徐裕興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結稱:「(問:你是否知道有1家鈺展國際有限公司?)知道,應該是賣CNC機臺,我們公司有跟他買 1臺機器」、「(問:你們公司成立之前就跟這家公司購買機器嗎?)公司成立之前就跟他訂,也先交錢了」、「(問:購買這個機器設備需要多少錢?)大概250萬左右」、「(問:你們之所以會以3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的資本額,是否就是為了以當初購買機器相當的金額作為資本額?)我是這麼認為,當初被告說要以 300萬元為資本額,說跟機器的價格相當,所以我才這麼認為」等語縱屬為真,亦無礙被告於本案所為,業已違反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之認定。是以,被告將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與股東應繳股款混為一談,無非圖以卸責,所辯已不足取,縱其所辯若屬為真,仍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4、被告又辯稱:公司登記與籌資均委由楊麗玉辦理,伊誤以為楊麗玉會以會計作帳方式處理,不知相關細節云云,辯護人則以前揭 (3)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雖係利生發公司之原始股東而未擔任董事,惟依證人徐裕興上開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足見被告確為利生發公司設立與經營之實際主導人,且確曾於該公司設立登記之際,與余秀珍有所接觸洽商,事後並給付利息等費用予余秀珍,其對於該公司股東皆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虛以取得之資本,於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又利生發公司之股東均係登記以現金出資,此觀上開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自明,被告既為該公司之實際股東,且主導公司之設立經過,若謂其不知於此,衡情度理,孰人能信?矧被告如誤信楊麗玉係以會計作帳方式,將前所支出之資金列為公司資本,則何以未見被告提供任何會計憑證供渠入帳計列,況其擔任該公司原始股東,本身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至公司帳戶內,反陳稱公司籌資悉由非股東之楊麗玉所辦理,其辯稱概不知情云云,即與常情事理不符,益徵其對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並非由各股東實際所繳納之事,知之甚稔,且其對公司設立過程多所指示及參與,亦徵楊麗玉將上開帳戶存摺簿及印鑑章交付予余秀珍,俾供余秀珍持以為借款擔保乙事,應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所使然,是被告前開翻異之詞,應屬事後之推託諉責,要無足取,辯護人所執,自無可採。

5、辯護人再以前開 (4)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徐裕興前揭依被告指示所開設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於95年11月14日以轉收方式存入300萬元,翌日以現金存入10元,旋於同年月16日以轉付方式提領其中之300萬元,嗣除計息外,迄至96年1月17日止,均未見其他資金進出入之紀錄,並於96年1月17日結清註銷該帳戶,此有上開卷附之利生發公司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及開戶申請資料可稽,足見前揭款項並非真正借款而供作股東繳納之股款,是利生發公司顯係利用實務上甚屬常見之短借方式,於委託會計師簽證製作查核報告書之前一日,方將資本300萬元現金以1次全額存入方式,使人誤信各原始股東已繳納足額股款,並利用會計師已查核簽證提出查核報告書之翌日,隨即將 300萬元全數予以提領,挪為他用,其後亦不再有任何資金回存動作,此項款項之提領,自已影響利生發公司之正常運作,且使利生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發生虛列有銀行存款 300萬元之不實結果,而被告既為利生發公司之實際股東,且主導公司之設立經過,其雖未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簿等資料,然對該項資金入出帳戶流程之目的,即係在故意製造股東已經完全繳納股款之假象,主觀上應已有認識,且對此徒以帳面數字之形式,以偽作真應付會計師查核與主管機關審查之事,亦有使之發生之意欲,以達其設立公司之目的,彰彰著明。準此,辯護人上開所執,尚有誤會,亦難憑採。

6、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著有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此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又公司於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即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即資本維持原則),此公司資本三原則,係為防止虛設公司,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之雙重性格,股東彼此間之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之色彩,公司資本方面,則偏重於資合公司之色彩,因而上開資本三原則,在有限公司自有其適用,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12條、第106條等規定甚明。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各股東對公司之債務並不負責,而堪充公司債務之擔保者,僅公司之股款及來自股款之資產而已,又公司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常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此項資訊,以作為交易時之判斷,且公司於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收取之股款,更為公司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自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從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須經各股東繳足股款,並經會計師查核驗資,規範目的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倘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而係以短期週轉所得現金辦理驗資,驗畢即行償還,則該公司本身無異無任何現實資產可言,對交易安全之危害至深,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防止虛設公司外,尚有防範經濟犯罪發生之目的,該規定既在保障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與債權人,核與公眾交易安全之公益有密切之關聯,此與公司是否確屬虛設、存續期間長短及日後營運績效如何等項,皆屬無涉。值此,辯護人雖以上揭

(5) 之情詞為被告置辯,然所持既與公司法規範意旨未侔,容屬誤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證人余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洪嘉駿?)不認識」、「(問:有聽過利生發公司嗎?)沒有」、「(問:妳的職業是什麼?)之前是代客記帳業者,92年因為公司法的事情我被判刑,我就沒有再做了,之後就沒有任何職業,但我記帳業者還是有登記在案」、「(問:95年妳擔任什麼職務?)我94年被判刑之後,就沒有做任何工作,但我有從事股票、買賣房地產的工作」、「(問:95年間妳有借貸金錢給別人嗎?)沒有,但之前的朋友知道我之前會借錢給別人,就是短期借貸,所以會打來問我說我有沒有在借錢,但因為我短期借貸被判刑,我並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被判了 4個月,讓我很受傷,所以我就沒有再從事短期借貸,不過,我還是會介紹朋友去別人那邊短期借貸,因為我知道哪裡可以短期借貸」、「(問:妳當初從事短期借貸時,跟妳借錢的人是否會跟妳講借錢的目的是什麼?)不會,我不會去問什麼,他們也不會講什麼,就是公司需要的週轉金」云云,參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45號起訴書所載,可知證人余秀珍此部分所述,無非以迂迴、模糊方式,欲圖卸免自己所涉違反公司法等刑責,難以採信,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亦與事實與法律規定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咸屬事後推諉杜撰,飾卸罪責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猶與卷附事證及法律規範多所未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 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6月12日著有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又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旨可參)。復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 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利生發公司之股東兼經理,其為本案犯行係執行公司所賦予之辦理設立登記與財務會計等職務,於此範圍內,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明知利生發公司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該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公司法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

(二)核被告洪嘉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余秀珍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余秀珍雖非利生發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惟渠與該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即被告,共同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另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徐裕興、吳思儀及楊麗玉等人,以遂行本案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利生發公司之職務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手法,佯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公司已收足股款,進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又虛充之公司資本額為 300萬元,形同以無本空殼公司,而與他人進行商業交易往來,此舉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自難認無惡性,所為殊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且對社會經濟秩序與大眾交易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損及社會大眾對公司資本登記之信賴,行為著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猶設詞圖卸,不知省視己為與痛澈己非,尚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僥倖心態尤難令人苟同,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非惡,且利生發公司曾有實際經營之情形,而非單純虛設公司以圖不法,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所擔任之角色、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