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冠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6 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6 日17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冠耀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17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
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被告應有施用鴉片類毒品無疑。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而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由是析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1 次無疑。再被告於100 年
1 月6 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身處臺灣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海洛因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0 年1 月6 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再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所定相符。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要無可取,且經精確科學方法檢驗證明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後,猶空言推託,其無悔改戒毒之情,可見一斑,心態自屬可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