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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彬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彬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邑展有限公司」(下稱邑展公司),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亦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邑展公司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向「旻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旻樺公司,屬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且邑展公司於95年9 、10月間亦無銷售貨物予赫馬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馬公司)之情形,竟基於使邑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幫助赫馬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犯行:

(一)於95年7 、8 月申報邑展公司營業稅其間,取得旻樺公司所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712,494 元之統一發票共7 張(起訴書誤繕為10張),作為邑展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詐術逃漏邑展公司前述期間應納之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6,754元。

(二)於95年9 、10月間,接續虛偽填製以赫馬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1,352,143 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4 張,交付予赫馬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再經赫馬公司於95年10月間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扣抵該年度9 、10月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赫馬公司逃漏營業稅67,60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李文彬因恐犯行曝光遭追查,遂委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面,代為找尋有意擔任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而簡嘉逸(嗣簡嘉逸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自己對於邑展公司並無任何出資,與該公司股東或實際經營者間更無情誼關係存在,應可預見此舉係在從事不法目的有關之犯罪行為,惟因貪圖3,000 元之報酬,竟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連鎖咖啡店,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予前述不詳男子,遂自96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邑展公司(於96年10月9 日名義上遷址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8樓之5 )之登記負責人。隨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96年8 月間,虛偽填製以原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順公司,為虛設行號)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14,960,476元之統一發票共34張,交付予原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悉渠等虛開銷項統一發票之行為,又於申報邑展公司該年度當期(即7 、8 月)之營業稅前某日,取得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屬虛設行號)所開立、銷售額合計13 ,859,153 元之統一發票共27張,作為邑展公司之進項憑證,藉此方式使邑展公司之進、銷項金額平衡。

(二)復於96年10月間,虛偽填製以雙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164,656 元之統一發票1 張,交付予雙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太和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謝宏基、證人即太和會計事務所副理潘惠美於偵訊時及證人黃伯良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接受約談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90003786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邑展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太和會計事務所移交帳冊明細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41366號函、臺北縣分局99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105753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2621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邑展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邑展公司95年7 月至96年10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即98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該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修正後則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按此新增規定乃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已,並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次查,被告為邑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邑展公司既有向旻樺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被告係邑展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邑展公司並無銷貨予赫馬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 張予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赫馬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其自95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明知邑展公司並無銷貨予原順公司及雙子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原順公司及雙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嘉逸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6年8 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與原順公司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先後2 次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 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邑展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數額,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及幫助逃漏稅額之數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四行雖記載「再經前述各該公司分別於96年8 、10月間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臺北縣分局所轄稽徵所申報欲扣抵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已載明祥旺公司及雙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問題,顯見此段文字係屬贅載,而公訴檢察官亦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並說明此為贅載,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