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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世偉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即臺北縣三重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自強路2 段66號1 樓之「威堡通信行」之名義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沈威」之成年男子則為威堡通信行之實際負責人。詎劉世偉得悉沈威有不詳非法手段可以折扣金額低價為友人繳納處理電信費用後,竟與沈威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世偉於97年12月間某日,承諾友人賴夢薇代為繳納處理林怡君(現由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易字第1384號案件審理中)積欠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後,沈威即於97年12月6 日14時38分許,單獨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聯結至台灣大哥大網站(起訴書誤載為以電話撥打至語音自動繳納通話費系統),並輸入其自行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張怡婷向花旗商業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效期間等資料,向台灣大哥大詐稱張怡婷同意或授權以前揭信用卡刷卡方式代為繳付林怡君積欠之電信費用,致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同意免除林怡君所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301 元(起訴書誤載為6,031元)之債務,及提供林怡君繼續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利益得逞。嗣劉世偉在威堡通信行向賴夢薇收取4,5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向林怡君收受6,031 元對價,而該款項係林怡君之姐林師伊交予賴夢薇者)再轉交予沈威。

(二)劉世偉另於98年1 月5 、6 日,無償承諾為友人鄒慶瑜(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3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理積欠所使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後,沈威即於98年1 月7 日4 時3 分許,單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某網咖店內,透過網際網路聯結至台灣大哥大網站(起訴書誤載為以電話撥打至語音自動繳納通話費系統),並輸入其自行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張怡婷向花旗商業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效期間等資料,向台灣大哥大詐稱張怡婷同意或授權以前揭信用卡刷卡方式代為繳付鄒慶瑜積欠之電信費用,致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同意免除鄒慶瑜所積欠電信費用3,789 元之債務,及提供鄒慶瑜繼續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利益得逞。

二、迨張怡婷收到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繳費通知單,始知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怡婷、林怡君、鄒慶瑜、賴夢薇、林師伊、陳銘豐、林建棧於警詢時;證人邱裕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被告名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97年11月電信費帳單、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灣大哥大98年2 月10日法大字第098018003 號書函、98年4 月2 日法大字第098039530 號書函、網擎科技有限公司98年5 月4日函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世偉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沈威」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詐欺得利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請求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該罪係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然被告等透過台灣大哥大網站繳費時所輸入被害人張怡婷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皆為真實且正確之信用卡基本資料,並未輸入任何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亦即被告等輸入前揭資料或指令之縱未經張怡婷同意或授權,並不致於使原為真實且正確之資料或指令即成為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是被告等所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

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前開詐欺得利罪嫌,且仍屬起訴書所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再被告等於本案先後為詐欺得利犯行之時間可明白區辨,且代為繳交處理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之使用人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參與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