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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培源

高雪玲丁元世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培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高雪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丁元世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培源係丁元世之父,高雪玲則係丁培源之續弦,渠等明知丁培源將參選新北市第一屆新莊區中華里里長選舉,竟共同意圖使丁培源當選,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元世勸說陳明宏、陳貞蓉,再透過陳明宏勸說陳雯萍,使陳明宏、陳貞蓉、陳雯萍等3 人虛偽遷徙戶籍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華里內,俾利渠等於投票日投票給丁培源。嗣於民國99年

7 月19日,陳明宏、陳貞蓉及陳雯萍與丁元世共同意圖使丁培源當選,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元世代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事項,而各將陳明宏、陳貞蓉及陳雯萍由原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里○○街14之4 號、臺北縣新莊市○○里○○街○○巷2 之6 號4 樓及臺北縣新莊市○○里○○路瓊英巷11弄4 之2 號,均遷至臺北縣新莊市○○里○○街○○號,待取得新北市第一屆新莊區中華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後,陳明宏、陳貞蓉及陳雯萍遂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第

323 投票所領票而為投票(陳明宏、陳貞蓉及陳雯萍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培源、高雪玲、丁元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丁培源、高雪玲及丁元世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陳明宏、陳貞蓉及陳雯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陳明宏、陳貞蓉、陳雯萍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第323 投票所)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培源、高雪玲及丁元世為使丁培源在新北市第一屆新莊區中華里里長選舉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使新北市第一屆新莊區中華里里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由丁元世請託或指示共犯陳明宏、陳貞蓉及陳雯萍辦理虛偽遷移戶籍,且陳明宏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並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實際前往投票,是渠等上揭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各該被告自均應同負全責。是核被告丁培源、高雪玲、丁元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丁培源、高雪玲、丁元世與陳明宏、陳貞蓉及陳雯萍等

3 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培源、高雪玲、丁元世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犯意,虛偽遷徙陳明宏、陳貞蓉及陳雯萍之戶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又其使新北市第一屆新莊區中華里里長選舉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侵害同一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於政府一再政令宣導下,猶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破壞選舉之涓潔公正,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甚鉅,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另被告丁培源曾任三屆中華里里長,本應為民眾守法之表率,竟為競選新北市第一屆新莊區中華里里長,夥同妻兒將陳明宏等人之戶籍不實遷入,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別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褫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丁培源、高雪玲、丁元世等3 人,均係觸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丁培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雪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元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被告高雪玲、丁元世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供出全情,有助於案情之釐清及審理,再被告丁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罪,未再虛耗司法資源,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以被告丁培源曾任公職,為督促其時所警惕,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被告高雪玲、丁元世基於親屬情誼助選,惡性較輕,爰併分別宣告均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丁培源、高雪玲前曾涉犯賭博、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等案件,渠等再犯本案,顯見守法觀念薄弱,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為修復被告2 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期此後能自我警惕、避免再犯,爰並命被告丁培源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被告高雪玲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培源、高雪玲、丁元世共同意圖使於

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新莊區中華里里長候選人丁培源當選,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由高雪玲勸說李泳賢、程姵菁、林碧丹,由丁培源勸說郭聰明及謝淑華(李泳賢、程姵菁、林碧丹、郭聰明、謝淑華等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虛偽遷徙戶籍至臺北縣新莊市中華里內,俾利渠等於投票日投票與丁培源,其中郭聰明及謝淑華於99年6 月15日,由丁培源辦理虛報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新莊市○○里○○街○○號,李泳賢及程姵菁則於99年7 月15日,由程姵菁辦理虛報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新莊市○○里○○街○○號,林碧丹則於99年7 月5 日,由王端桔(起訴書誤載為王瑞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虛報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新莊市○○里○○路○ 段○○號,嗣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屆至,李泳賢、程姵菁、郭聰明、謝淑華、林碧丹因故均未前往領票而未遂云云。

㈡按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故行為人完成領票行為時,始有可能對上開刑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產生侵害之危險,是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投票權,且已完成領票行為時,始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著手,在此之前所為之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排隊領票等行為,均屬上開犯罪之預備階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㈢經查,上開李泳賢等人因受被告丁培源、高雪玲之勸說,意

圖使被告丁培源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臺北縣新莊市中華里內之情,固經被告丁培源、高雪玲及丁元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泳賢、程姵菁、郭聰明、謝淑華、林碧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渠等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考,然李泳賢等人於99年11月27日新北市第一屆新莊區中華里里長選舉投票當日均未前往領票、投票乙情,有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座談會審查意見,李泳賢等人虛遷戶籍,並取得中華里里長選舉人資格等行為,僅屬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預備階段,而該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故李泳賢等人應不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從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培源、高雪玲及丁元世就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4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