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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其峰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被 告 朱俊竹

楊世英陳國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07號、第12555號、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其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俊竹、楊世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應與陳友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友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應與陳友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友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洪其峰明知湯秋娥與己或倪希哲等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與倪希哲(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 8月上旬某日,由洪其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倪希哲等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 ○○○巷○○號湯秋娥所主持之「開天宮」,由倪希哲向湯秋娥自稱其為「天龍堂阿哲」,並徒仗其等人多勢眾,藉此情勢要求湯秋娥償還渠子陳誌強所欠債務,並向湯秋娥恫稱:渠若不處理債務,即要將陳誌強斷手斷腳等語,湯秋娥見狀因而心生畏怖,惟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倪希哲等人見目的不達後,旋即離去「開天宮」,倪希哲復指示洪其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二人,由洪其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續於97年9月9日凌晨 0時10分許至上址處所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二人下車,手持紅、黃色油漆潑灑於「開天宮」之鐵門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搭乘洪其峰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惡害通知致使湯秋娥心生畏懼,惟洪其峰等人均未自湯秋娥處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其等犯行,嗣經湯秋娥報警處理,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俊竹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 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世英則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8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日執畢在案。詎朱俊竹因受不知情之林紫淇委託,代為向林進貴處理本票債務問題,其與楊世英、陳國柱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5、6月間某日,由陳國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俊竹、楊世英一同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林進貴所受雇工作之麵攤內,由朱俊竹向林進貴出示渠所簽發之本票,並徒仗其等人多勢眾,藉此情勢央求林進貴償還票款,林進貴不從,楊世英與陳國柱乃強行將林進貴帶至該麵攤外之空地,而著手剝奪林進貴之行動自由,陳國柱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林進貴嚇稱:如不還款,就要將渠載到山上埋掉等語,旋即返回車上取物,林進貴聽聞此語,復見朱俊竹等人人多勢眾,陳國柱又返回車內取物,狀似欲將渠強行押進車內,致心生畏懼,乃虛與委蛇,並趁隙逃離現場,朱俊竹三人因而未遂非法剝奪林進貴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陳國柱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竟仍與陳友鑫(綽號「阿西」,所涉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柱於98年10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間,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放置在陳友鑫處,以供買賣交付之用,再由陳國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搭配以其名義申辦使用而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善魚」之成年男子聯繫愷他命之買賣相關事宜,該綽號「善魚」者復依陳國柱之指示,於98年10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間,至陳友鑫處取得愷他命2包(重量不詳),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交付予陳友鑫轉交陳國柱。陳國柱復另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凌晨0時41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侯凱元聯絡,雙方約妥愷他命買賣價量與交易時地後,陳國柱旋即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附近,以每包4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2包販售並交付予侯凱元,侯凱元則於98年10月7日晚間,將現金800元交付予陳國柱。嗣經警於99年3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1只)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 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如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第 6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揭「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然仍須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始得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採為犯罪之證據,否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即無從判斷其先前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

6 號、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

1、證人陳友鑫、侯凱元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陳國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再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而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得以偵訊時之結證代之,皆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要件俱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湯秋娥、林進貴於警詢時之證述,乃係被告洪其峰、陳國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屬傳聞證據,又證人湯秋娥、林進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相關事實發生之經過等事項,先後陳述有未盡一致或先詳後簡之處(詳後述),且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供述,既與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涉情節相關,自有採認之必要性,再觀諸渠等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渠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等人之供證,是證人湯秋娥、林進貴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渠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證,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洪其峰、陳國柱辯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3、證人湯秋娥、倪希哲、林進貴、朱俊竹、陳友鑫、侯凱元等人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皆屬被告洪其峰、陳國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皆得採為認定被告洪其峰、陳國柱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洪其峰、陳國柱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說詞,因未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未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不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辯護人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指明之,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乃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4、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另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分別在證明被告等人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與內容存在,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43號、第238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 582號通訊監察書上雖記載監察對象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同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 374號通訊監察書上則記載監察對象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罪嫌,然被告陳國柱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尚屬相關,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容許將該等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被告等人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等人前開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下列扣案物品係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此為被告陳國柱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其峰固坦承其曾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倪希哲至「開天宮」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湯秋娥,亦不知湯秋娥與倪希哲間有何糾紛,其僅單純受倪希哲之託而駕車載倪希哲至「開天宮」附近等候倪希哲,其均未下車,而係在車內聽音樂,其不知倪希哲至該處欲作何事,亦不知倪希哲與湯秋娥之談話內容,更未開車載人至「開天宮」潑灑油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其峰辯護稱:從翻拍照片看不到有被告洪其峰,湯秋娥亦未指證當日有看到被告洪其峰,湯秋娥說有翻拍車輛照片給警方,然卷內並無被告洪其峰車輛在現場之跡證,可見湯秋娥係推測之詞,另由監聽譯文亦無任何被告洪其峰與倪希哲之犯意聯絡,顯見被告洪其峰從頭至尾都未參加潑漆之犯行云云;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固坦承曾一同至林進貴工作之麵攤催討本票債務事宜,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等均未出言恐嚇或有妨害林進貴人身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陳國柱另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寄放愷他命予陳友鑫,不認識綽號「善魚」之人,亦未曾販賣愷他命予任何人云云。

(三)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湯秋娥於98年7月9日警詢時證述:渠係址設基隆市○○區○○街 ○○○巷○○號「開天宮」之主持,該處亦為渠住處,綽號「阿哲」之男子於97年 7月上旬某日,帶三、四人至「開天宮」,說渠兒子陳誌強欠其3、4百萬,要渠代替陳誌強出面解決債務,渠要其出示借據或本票,「阿哲」並未出示而離開,約隔 1個月後,「阿哲」又帶三、四人至「開天宮」,來時態度很不好,說話很兇,並大力敲撞鐵門討債,口稱若渠不處理債務,遇到「誌強」就要將他斷手斷腳,渠很害怕擔心,第3次係於8月31日下午時來,亦要渠解決債務,渠因「阿哲」未出示憑據而一再來討債,即與「阿哲」發生爭吵,「阿哲」則很生氣地帶小弟離開,「阿哲」來討債時,有自稱其係「天龍堂阿哲」,嗣於97年9月9日凌晨 0時10分許,「開天宮」之鐵門及鐵窗即遭人潑灑紅、黃色油漆,渠於案發後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二名男子手提內裝有油漆之塑膠袋進入社區犯案,社區大門外右側有停放 1部黑色BMW車,並接應該二人離開,渠因而想起「阿哲」3次來討債,均開黑色 BMW車,經渠調閱先前討債時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發現該黑色BMW車車號為0000-00號,與9月9日案發時之車型車號吻合,惟社區監視器畫面保留於主機未備份,嗣因主機更換,資料因而不見,經警員提供照片指認,渠所稱之「阿哲」即係倪希哲,與倪希哲同來之小弟每次均不同,皆僅有倪希哲出聲,其他人則未講話,且倪希哲等人每次停留時間均很短暫,所以渠無法指認其他人,但倪希哲有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渠等語;於99年 3月12日偵訊時結稱:渠係「開天宮」主持,與他人未有債務糾紛,自稱「阿哲」之人於97年 7月上旬,有帶人來說渠兒子欠其錢,要渠償還,其來3次,連97年9月9日凌晨噴漆共4次,沒有帶任何證明文件,渠未交付任何財物,其說渠若不還錢,就要讓渠兒子斷手斷腳,渠沒有欠錢,突然有很多人至渠住處叫囂,渠會害怕,後來又來噴漆,渠即報警,警員以多張彩色照片供渠自行指認,渠可清楚認出「阿哲」,因其有點禿頭,且皆由「阿哲」出面講話,「阿哲」係搭 BMW車前來,渠調監視器有看到車牌等語;於本院 100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證:「(問:你跟開天宮是什麼關係?)是我開的」、「(問:在97年9月9日凌晨 0時10分是否有遭不明男到開天宮潑漆?)有」、「(問:提示99年偵字第9407號卷一第137至141頁,當天你看到有人潑漆的不詳男子,你是否認識他們,有無和他們對話?〈提示並令辨認〉)我都不認識他們,是我鄰居跟我說開天宮被潑漆了,我並沒有在現場」、「(問:97年9月9日你有無看到『阿哲』去潑漆?)沒有,我只是從監視錄影帶看到同一臺車子,並沒有看到『阿哲』」、「(問:為何你會認定開天宮遭不明人士潑漆係被告洪其峰所為?)因為在潑漆的前幾天或1個禮拜前,有1臺轎車來跟我嗆聲,後來潑漆的人所坐的那臺車也是相同的車子,我並不認識洪其峰,我純粹是認車子」、「(問:請提示上開偵卷第29頁,你說你有託人調97年8月1日『阿哲』來討債的社區監視畫面,發現黑色BMW車號0000-00,另與97年9月9日案發時比對車型車號吻合,所以你確定與『阿哲』討債有關,是否屬實?)是的,『阿哲』來的時候,確實是那臺車號的車,潑漆的也是那臺車,那臺車是 000的」、「(問:請問『阿哲』坐那臺車來的時候,車上的人都有下車嗎?)是的,我有看到一群人下車,但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我不清楚,開車的人有沒有下車,我也不確定」、「(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 12555號第416、417頁,請確認你當天有無看到照片裡面的人來跟你嗆聲?〈提示並令其辨認〉)他們都來匆匆去匆匆,我都沒有印象,也不認得了」、「(問:提示上開偵卷第 281頁,你曾指認被告倪希哲,表示你曾看到被告倪希哲開車去與你嗆聲?〈提示並令辨認〉)我確實有指認倪希哲,倪希哲來跟我嗆聲,他是從車子下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開車的,他下車之後,有四、五個男子跟在他旁邊,一起到開天宮門口」、「(問:這四、五個男子有無在上開提示給你看得照片裡面?)他們都來去匆匆,我沒辦法記得,我只記得倪希哲的長相,因為他有對我嗆聲」、「(問:提示偵卷99年偵字第9407號卷一第 156頁,當時檢察官問你『阿哲』的交通工具,你回答說『你調監視器有看到車牌』,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那天是否有看到監視器裡面有車牌號碼?)有,我看得很清楚」、「(問:97年9月9日你遭人潑漆之後,有無任何人再打電話跟你催討債務?)就沒有了」、「(問:99年9月9日以前是何人跟你催討債務?)『阿哲』」等語俱屬明確,且共同被告倪希哲於99年3月1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於97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有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開天宮討債,但沒有單據證明陳誌強積欠賭債,當時只有住持在場,其去過2、3次,每次皆由洪其峰開 BMW車載其去,另有帶其他人去等語,復於本院99年 3月19日訊問時供承:其有叫人去潑漆等語屬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1紙、路口監視器與遭潑漆現場之位置圖1紙、遭潑漆之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等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洪其峰與倪希哲等人為逼使被害人湯秋娥就範而交付財物,以危害安全之言語與潑漆手法恫嚇被害人湯秋娥,此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尚屬無悖,且倪希哲主觀上既認定陳誌強有積欠債務,子債母償,然經被害人湯秋娥當面質疑拒絕,則其在「開天宮」內當對被害人湯秋娥語氣嚴厲強硬,於情緒激動下出口對被害人湯秋娥為上揭恐嚇言語,嗣以潑漆手段恫嚇之,實與當時之情狀相符,況被害人湯秋娥與被告洪其峰等人素無恩怨讎隙,且於偵訊時當庭表明不追究被告洪其峰等人刑責,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洪其峰等人之虞,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屬信而有徵,堪可認定。

(2)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查被告洪其峰於警詢時既自承其係「萬華會」副會長,倪希哲為會長,「萬華會」經濟來源係靠討債,由他人委託倪希哲處理債務後,其會開車載倪希哲去討債等語明確,而共同被告倪希哲業已供承其有叫人潑灑油漆等語,且被告洪其峰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均如前述,盱衡上情,以被告洪其峰與倪希哲間之日常往來與親疏關係而論,苟謂其對倪希哲等人所為皆毫無所悉,且無犯意聯絡,衡情度理,孰人能信,足徵被告洪其峰與倪希哲、該等不明男子間,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彰彰甚明。準此,被告洪其峰所辯,顯屬無稽,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執,亦屬誤會,均無足以憑採。

(3)刑事訴訟雖不承認有事實上推定事實之存在,但基於某事實之存在,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他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洪其峰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業如前述,辯護人所執,顯係將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自非可採。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貴於98年 8月18日警詢時證述:渠先前與林紫淇共同經營遊覽車業務,因林紫淇認遊覽車均以伊名義貸款,怕渠未幫伊兌現支票到期之車款,乃要渠開立本票押在伊處,嗣遊覽車生意不佳,渠將遊覽車賣掉償還貸款,渠與林紫淇因金錢糾紛而分開,惟林紫淇因心有不甘,乃於98年 6月間,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德」之男子,至渠任職而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麵攤向渠討債,綽號「俊德」者係與另二名同夥駕乘賓士自小客車前來討債,該綽號「俊德」者持本票詢問渠是否係該本票之開立人,另二名同夥則將渠押至店外面空地,其中有人對渠恐嚇稱若不還錢,要將渠埋葬掉,渠因而心生畏懼,之後有人走至車內駕駛座,從椅子底下要拿東西押走渠,時已係晚上7、8時許,光線昏暗,渠不能確定該東西為何物,惟渠見情勢不對,乃趁機從後門跑掉,當日麵店客人有向警方報案,經警員提供照片指認,渠所稱之「俊德」即係朱俊竹,另名同夥為楊世英,而出言恐嚇要將渠埋掉並從車內拿東西出來之人為陳國柱等語;於99年 3月12日偵訊時結稱:渠與林紫淇一起買遊覽車靠行,雖用林紫淇名字貸款及開票償還本息,但約定由渠繳交票款,渠開立 160萬本票保證渠會繳款,後來渠無法支付票款,車被取回償債,林紫淇則未歸還本票,98年間,有三名不詳男子至渠新莊店內,出示該本票要渠還16

0 萬,並恐嚇稱如不還錢,要將渠抬去埋起來(臺語發音),渠很害怕,警員以多張彩色照片供渠自行指認,渠可清楚認出到場之人,因為很有印象等語;於本院 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結證:曾經到渠受僱麵攤,找渠要錢的人分兩次來,第一次於98年 6月間,到場有三個人,即在庭被告朱俊竹、楊世英和一位比較年輕的人(經指認為陳國柱),其三人係開賓士車來的,朱俊竹拿本票給渠看,當時渠不認識朱俊竹,本票係用透明夾子夾著,渠看到本票,就知道係渠之前簽的本票,朱俊竹說渠欠林紫淇 160萬,渠說渠沒有欠林紫淇錢,其說渠沒有欠林紫淇為何要開本票,渠說此係為了買遊覽車簽的本票,朱俊竹說渠有簽本票即係欠錢,渠就說渠沒有欠錢,嗆渠之人不是朱俊竹、楊世英,而係陳國柱出言恐嚇稱渠欠錢要還錢,不還錢就要押去埋了,說渠沒有被埋過是不是,渠當時很害怕,其講話很大聲,店內客人都被嚇跑了,陳國柱比較衝動,進去賓士車要拿東西,好像要從車上拿什麼東西來押渠之意,渠看到其彎下腰在車上拿東西之動作,當時怕的要死,就假裝要進去弄麵,接著渠即從後門跑,其等不知該店內有後門等語皆屬明確,且證人鄭志裕於本院 100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證:「(問:你是不是認識在場的被告三人?)是」、「(問:是否認識林進貴、倪希哲?)我都認識」、「(問:你的母親林紫淇有沒有委託上開四個人去向林進貴討債?)有,我們是委託朱俊竹」、「(問:他們到新莊林進貴賣麵的地方討債過幾次?)兩次」、「(問:被告陳國柱是參加第幾次?)第一次,第二次陳國柱沒有參加」、「問:第一次去討債有幾個人?)在庭的三位被告,就是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我也有去,但我是後來才去的。我去的時候,林進貴已經不在了」等語,共同被告朱俊竹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98年6月間,有與楊世英、陳國柱一同至新莊市○○路 ○○○號麵攤,向林進貴催討債務,該筆債務係林紫淇委託其去收錢,並將林進貴簽的本票影本交給其等語在卷可佐,並有98年5月6日晚間9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朱俊竹(持用0000000000號):阿哲,明天有1條160萬。倪希哲(持用0000000000號):

幾點?朱俊竹:我有打給世兄,明天到新莊,我叫阿柱去載你,約 2點半。倪希哲:不會約到臺北談?朱俊竹:是要找欠錢的人,在開麵攤,要把他押走」、98年6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世英(持用0000000000號):

阿德剛打給我說,我們去新莊處理麵攤,那個還在那邊上班。陳國柱(持用0000000000號):還在那邊做!楊世英:對啊!阿德剛打給我。陳國柱:還在那邊做,那麼皮。楊世英:還是要再去找他,幹○○!上回被他逃走。陳國柱:回來再說好了。楊世英:好」、98年7月4日下午 5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世英(持用0000000000號):阿竹那邊有

1 條新莊的債務人又回來上班,就上一次抓他時被逃走那個,阿竹昨有打電話給我,要再找我去處理。倪希哲(持用0000000000號):不是要跟?楊世英:不用跟,去麵攤找他,他就在那上班。倪希哲:不是要跟他看有否上班嗎?楊世英:有啦!他朋友去看,有在那上班。阿竹昨天有打給我。先去處理那一條,先叫他拿出一部分出來。之前他被我們控制時,有打電話到林口叫朋友送錢來,但後來老闆娘報警,結果被警察這一亂卻讓他逃跑,而昨天阿竹打電話給我說,那個人又回來上班,我們去處理那一條,先拿些錢可能有。倪希哲:去看怎樣。楊世英:好」存卷可按,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43號、第238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及委託書各1紙、本票影本4紙等件在卷可參,適足補強被害人林進貴前揭指證之憑信性,況被害人林進貴與被告朱俊竹等人本無恩怨讎隙,復於偵訊時當庭表明不追究被告等人刑責,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朱俊竹三人之虞,所為證述自屬可採。

(2)再被告朱俊竹若僅係單純到場商談本票債務償還事宜,復何須大費周章,夥同被告楊世英與陳國柱一同前往,又以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三人人勢之眾,且來意不善,在場客人見狀多已閃避,何況身為事主之被害人林進貴,是被害人林進貴衡情當不會與被告三人離去現場,且被告三人為使被害人林進貴屈勢順從,以追討本票票款,而惡言恐嚇被害人林進貴,當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輕易體驗之事,是被害人林進貴在場確有感受渠人身自由將受被告三人剝奪之情事,渠始趁隙從麵攤後門逃離現場,顯而易見。又麵攤現場客人見狀亦紛紛走避,並即報警,足見被告三人當時氣焰之囂張與兇惡,始有此等舉動,再衡以被害人林進貴既已逃離現場,到場處理之警員在未掌握相關事證下,自無從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三人。值此,被告三人所辯殊有不實,洵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進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其他在場的人並沒有押著渠,而係與渠講話,比較年輕的那一位,並不是在庭的兩位被告,他們只是和渠談話而已,在庭兩位被告僅在店對面停車場欄杆處靠著,沒有肢體動作,被告楊世英在場亦未作任何舉動,其僅有說渠欠錢就要還,男子漢還不還錢,就罵渠而已云云,顯見證人林進貴在被告等人面前接受詰問時,所為證詞因事後對被告等人有所忌憚,致更異前詞而附和被告三人之辯詞,實無違乎常情,自應認證人林進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較為真實而可採。綜此,本院審究全案事證斟酌取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確有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以非法方法著手於剝奪被害人林進貴行動自由而未果之事實,灼然至明。

3、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陳友鑫於99年5月7日偵查中結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訊筆錄誤植為0000000000)為渠本人申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陳國柱所使用,渠稱陳國柱為「柱哥」,且與陳國柱合資購買愷他命,並由渠或陳國柱去找買家,渠於98年10月 6日晚間11時31分許,與陳國柱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語;於本院 100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證:「(問:你的綽號?)阿西」、「(問:是否認識陳國柱?)認識」、「(問:98年10月份的時候你的職業為何?)當時我在抽水站工作,陳國柱好像在檳榔攤工作,我會找他好像是找他去『搖頭』,就是去唱歌和施用愷他命」等語,並有98年10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國柱(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哪裡?陳友鑫(持用0000000000號):我一樣,老地方。陳國柱:有沒有人要?陳友鑫:

我要拿錢給你啊!你也是要過來拿錢啊!陳國柱:對啊!有沒有人要?不然我就給別人!陳友鑫:我幫你問,但你要先過來我這邊。陳國柱:好啊!你問看看,不然我就給別人!陳友鑫:好啦」、98年10月 6日晚間10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綽號『善魚』者(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哪裡?陳國柱(持用0000000000號):怎樣?綽號『善魚』者:

你在哪裡?陳國柱:我在外面,怎樣?綽號『善魚』者:我要啊!陳國柱:你去『阿西』那邊拿啊!綽號『善魚』者:

什麼?陳國柱:你去『阿西』那邊拿啊!綽號『善魚』者:你都拿給他了?陳國柱:對啊!綽號『善魚』者:你怎麼算給他?陳國柱:你跟『阿西』拿一樣,我也是跟人拿這樣!是拿回來止飢的。綽號『善魚』者:是哦!陳國柱:對啦!綽號『善魚』者:你怎麼都拿給他?陳國柱:對啊!一些給他、一些給別的少年仔!都我們自己的少年仔!自己止飢。綽號『善魚』者:哦!陳國柱:對啊!綽號『善魚』者:他那邊有多少?陳國柱:我不知道,你去菜市場找他應該還有,我拿10支給他。綽號『善魚』者:哦!陳國柱:對。綽號『善魚』者:1 千塊有足嗎?陳國柱:沒有啦!要去哪裡生?綽號『善魚』者:不然多少?陳國柱:我不知道,人家這樣給我,我就這樣出去。綽號『善魚』者:是哦!陳國柱:我沒差啦!止飢的。綽號『善魚』者:哦!陳國柱:你要『阿西』哪裡!綽號『善魚』者:哦!算人出去了?陳國柱:對,我人出去了。綽號『善魚』者:好啦」、98年10月 6日晚間11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國柱(持用0000000000號):你是誰?綽號『善魚』者(持用0000000000號):

『善魚』。陳國柱:哭夭!綽號『善魚』者:剛用我老婆的電話打給你。陳國柱:你有去找他嗎?綽號『善魚』者:有啊!太離譜了!陳國柱:沒辦法!他們就是這樣!綽號『善魚』者:一點點!一點點!你娘!陳國柱:我是搞出來止飢的。綽號『善魚』者:很離譜!陳國柱:不錯啦!綽號『善魚』者:對啊!不錯。陳國柱:正馬的,我看起來是正馬的!綽號『善魚』者:最後 2包在我這邊!陳國柱:是哦!都處理完了嗎?綽號『善魚』者:我不知道,他說這是最後 2包。陳國柱:是哦!正馬的!綽號『善魚』者:幹○○!你有自己玩也弄一些來。陳國柱:沒有啦」、98年10月 6日晚間11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友鑫(持用0000000000號):柱哥。陳國柱(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哪裡?陳友鑫:一樣啊!陳國柱:你最後的不是給『善魚」了?陳友鑫:對啊!陳國柱:那我過去跟你拿啊!陳友鑫:是哦!還有1個3千的還沒有給我!等一下再來拿。陳國柱:好啊!明天沒關係!陳友鑫:不然你先過來拿!陳國柱:不急,沒關係!你處理妥當。陳友鑫:你在哪裡?陳國柱:我在臺北啊!陳友鑫:是哦」、98年10月 6日晚間11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友鑫(持用0000000000號):你現在過來拿錢啊!陳國柱(持用0000000000號):好啊!」附卷可據,被告陳國柱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愷他命有給綽號「善魚」者等語在卷,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均未言明買賣愷他命,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相關人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同旨參照)。因此,揆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通訊雙方明言購買愷他命之說詞,惟依被告陳國柱、證人陳友鑫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之暗詞簡語,被告陳國柱於接聽綽號「善魚」者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乙事,知之甚稔,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即約定交易之方式,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益徵被告陳國柱確有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綽號「善魚」者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該綽號「善魚」者係向被告陳國柱購買愷他命,再由陳友鑫依實際與該綽號「善魚」者磋商之內容,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 582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並有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只)扣案足憑。準此,被告陳國柱與陳友鑫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綽號「善魚」者之事實,信可認定。

(2)證人侯凱元於99年 5月11日偵查中結證:渠外號為「睪丸」,0000000000號電話為渠申辦使用,渠認識陳國柱,並稱其為「阿柱」,渠與陳國柱於98年10月7日凌晨0時41分許有通電話,當天渠與友人喝酒,想拿愷他命助興,渠向陳國柱買

2 包,1包400元,電話中「最後一個客人」應係其只剩一點,渠係最後一個客人,所以渠問其剩多少,「正馬的」係指馬來西亞的,「兩個」則指兩包愷他命,陳國柱將愷他命送到三重溪尾街住處給渠,渠當天有拿到愷他命 2小包,渠隔天支付800元款項,98年10月7日晚間 8時15分許之通聯譯文,即係陳國柱打來要錢,渠晚上有拿去給陳國柱等語;於本院 100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證:「(問:你的綽號?)睪丸」、「(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陳國柱?)認識」、「(問:請求提示上開偵卷二第47頁,你在98年10月 7日和被告陳國柱電話聯絡是要跟他購買什麼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愷他命」、「(問:陳國柱在上開通話中,有提到說『我現在過去,我過去再打給你』,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請他過來找我,他說他會過來找我,過來之後會再打電話給我」等語俱為屬實,並有98年10月7日凌晨0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侯凱元(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哪裡?陳國柱(持用0000000000號):你是誰?侯凱元:睪丸啦!陳國柱:我要回家睡覺了。侯凱元:回家睡覺了!陳國柱:怎樣?最後一個客人。侯凱元:多少?陳國柱:2件。侯凱元:我要1個可以嗎?陳國柱:可以啊!侯凱元:多少?陳國柱:要快!沒賺錢的。侯凱元:雞八!給你賺也沒關係!1 嗎?陳國柱:對,正馬的。侯凱元:是哦!你剩 2個不然都給我!陳國柱:OK!你在哪裡?侯凱元:我明天錢再給你。陳國柱:明天打給我?侯凱元:你是怕我跑嗎?陳國柱:你是說明天再給我嗎?侯凱元:對啦!陳國柱:

好啦!哭夭!我想說你明天再打給我,我會瘋掉!侯凱元:錢明天再給你。陳國柱:好啦!你在哪裡?侯凱元:我在溪尾街你知道嗎?陳國柱:我知道。侯凱元:戶政事務所。陳國柱:我知道。侯凱元:你要過來或我過去找你?陳國柱:我現在過去,我過去再打給你。侯凱元:好」、98年10月 7日晚間 8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國柱(持用0000000000號):你睡飽了?侯凱元(持用0000000000號):剛睡起來,我晚一點再打給你。陳國柱:有沒有?侯凱元:有啦!我晚點拿給你。陳國柱:好」在卷可憑,被告陳國柱既未爭執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侯凱元確實有要向其買愷他命,其亦同意賣給侯凱元等語在卷,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侯凱元前揭證詞及被告陳國柱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參酌上揭通訊內容之暗語,被告陳國柱在接聽證人侯凱元撥入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即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陳國柱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陳國柱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侯凱元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愷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證人侯凱元前揭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施用者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陳國柱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侯凱元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陳國柱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陳國柱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較為相合,自應以渠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 582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只)扣案足據。從而,被告陳國柱於獲悉證人侯凱元之購毒需求後,即於前開時、地,以每包 400元之代價,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2包予證人侯凱元,並於同日晚間,向證人侯凱元收取800元價金等事實,已可認定。

(3)證人陳友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不認識綽號「善魚」之人,亦未交付愷他命予該綽號「善魚」者,3,000 元應係渠欠被告陳國柱之錢云云,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證人陳友鑫對該綽號「善魚」之人應屬熟識,方能與被告陳國柱有此通訊內容,是證人陳友鑫此部分所述,應係事非無關於己,而出於迴護被告陳國柱,兼以保全自己之詞,無足為信。又證人侯凱元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改稱:「(問:之後陳國柱有沒有再過去找你或打電話給你?)沒有,因為我之後就酒醉睡著了」、「(問:陳國柱有沒有交付愷他命給你?)他沒有來,怎麼會拿給我」、「(問:請提示上開卷二第144背面、150頁,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說,陳國柱有開車拿愷他命到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前交給你,你當天有拿到愷他命 2小包,與你現在所述不合,究竟何者為是?〈提示並告以要旨〉)今日所述為實,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一時緊張亂講的」、「(問:你事後有沒有再問陳國柱你答應要過來或是再打電話給我為何沒有做到?)後來是過幾天我有去他店裡找他,然後他說他那天店裡好像被砸店」、「(問: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46頁背面,你和陳國柱在98年10月 7日下午8時15分有打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之前向他借生活費,陳國柱是問我有沒有錢還他」、「(問:請提示卷二第 144頁背面,你在警詢、偵查中都有承認上開通話內容是你向陳國柱購買愷他命之後,陳國柱跟你催討購買毒品的錢,與你所述不合,究竟何者為實?〈提示並告以要旨〉)今日在庭所言實在」云云,觀諸證人侯凱元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每一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係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起證人侯凱元之記憶,益徵證人侯凱元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任何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又證人侯凱元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陳國柱購買愷他命之供述,乃係渠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且距警查獲時間較近,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復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渠於98年10月 7日曾向被告陳國柱購買愷他命之情況下,可信度甚高,況證人侯凱元就檢察官當庭示之98年10月 2日通訊監察譯文,訊以該通訊內容為何時,猶能詳細說明此通通聯與購買毒品無關,而係向被告陳國柱詢問有無麻將可打等語,可見證人侯凱元並無因情緒緊張等因素,致影響渠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憑而堪採信,已如前述,渠嗣於本院審訊時固曾翻異前供,此殊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顯見證人侯凱元上開空言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陳國柱,且與被告陳國柱同時在庭而感受壓力下,進而迴護、附和被告陳國柱,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以,辯護人執此證人侯凱元事後翻異而與事實不符之供詞,主張被告陳國柱未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侯凱元,亦未因而收取買賣價金乙節,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4)被告陳國柱於本案先後販賣愷他命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復因被告陳國柱始終否認犯罪,證人陳友鑫、侯凱元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陳國柱於各該次販賣毒品之實際重量、純度及販入或售出金額,致本院無從精確計算被告陳國柱於本案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此「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再我國查緝愷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尤科以甚重之刑責,而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愷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愷他命之純度,減少純質淨重,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愷他命等毒品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機關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已使愷他命不易於街頭取得,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始為之,苟其於有償交付愷他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愚不可及之人,亦無平白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費時費事將愷他命交付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人,此顯與常理相悖,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愷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或自行撥取其中小部分之愷他命留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查被告陳國柱因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而證人陳友鑫亦對己所涉之販賣情節,亦堅不吐實,證人侯凱元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從明確知悉被告陳國柱販入賣出愷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陳國柱每次販賣愷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金額,然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轉讓愷他命亦屬犯罪行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陳國柱與該綽號「善魚」者、證人侯凱元間僅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被告陳國柱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自罹轉讓第三級毒品刑典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愷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重量,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前開之人之理,況被告陳國柱確有收受該綽號「善魚」者、證人侯凱元先後購買本案愷他命所支付之價款,並交付愷他命予該等購買者之事實均如前述,苟被告陳國柱非具有營利之意圖,按諸常情事理,大可對上揭人士告知其愷他命之購買來源,由渠等需用愷他命者自行前往購買,當無必要與渠等以此等高度冒險之方式有償交易愷他命,甚至平白為購毒者交通往返勞費奔波,費時費事與購毒者另行約定地點交付,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此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倘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陳國柱應不致甘冒刑罰罪責而為之,另卷內雖乏積極事證堪認被告陳國柱究係以何代價販賣愷他命 2包予該綽號「善魚」者,惟參以被告陳國柱係以1包4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侯凱元,此與其販賣愷他命予該綽號「善魚」者之時間相距約莫1、2小時,且證人侯凱元亦證稱被告陳國柱係告知渠係最後一個客人等語同如上述,可見被告陳國柱於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包裝重量與貨色應屬同一,則以此交易模式,判定其係以每包4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該綽號「善魚」者,應屬合理有據之認定。是以,被告陳國柱主觀上確有販賣愷他命藉以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顯而易見,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亦屬灼然可認。

4、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洪其峰、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其峰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共同與倪希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湯秋娥為恐嚇取財未果之犯行,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確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對被害人林進貴剝奪行動自由未果之犯行,被告陳國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共同與陳友鑫販賣愷他命予綽號「善魚」之人及自行販賣愷他命予侯凱元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四人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意旨所執,多與卷證資料不侔,且有誤會,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又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 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核被告洪其峰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 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陳國柱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係屬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具有侵害性質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346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被告朱俊竹等人既持有被害人林進貴所簽發之本票,被告等人執以行使,而向被害人林進貴追討票款,於法尚非無據,被告三人之行為難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所執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洪其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倪希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倪希哲所涉部分,依上說明,尚乏積極事證可認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認其亦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陳國柱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綽號「善魚」者之犯行,與陳友鑫間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俊竹三人於犯罪事實二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林進貴,包含於妨害被害人林進貴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雖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部分行為,又其三人於犯罪事實二共同強行押走被害人林進貴未果,雖符合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之要件,但此項強制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洪其峰先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柱於犯罪事實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2次之犯行,販賣對象並非同一,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是被告陳國柱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朱俊竹、楊世英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洪其峰於犯罪事實一雖已共同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被害人湯秋娥本人財物交付之結果,又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於犯罪事實二雖已共同著手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進貴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林進貴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結果,其等犯罪皆屬未遂,觀諸其等犯罪之手段與情節,仍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朱俊竹、楊世英所犯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2853號判例要旨足按。爰審酌被告洪其峰、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均四肢健全,而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朱俊竹、楊世英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被告洪其峰、陳國柱則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被告洪其峰共同與倪希哲等人以前述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湯秋娥心生畏怖,圖令被害人湯秋娥交付財物未果,造成被害人湯秋娥心理上之恐懼,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又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縱受人所託,代為處理本票債務糾紛,仍應以正當途徑協商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妨害人身自由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積極解決債務糾紛,其三人竟共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進貴之行動自由未果,造成被害人林進貴心理上深受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著非輕微,其等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張,動機非良,手段惡劣,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陳國柱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衡其犯罪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項,所為誠屬不該,惡性難認輕微,又被告陳國柱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犯國家禁律而不畏,再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四人犯後猶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均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各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洪其峰並非本案恐嚇取財之主謀,其所分擔之犯罪角色尚輕,且終未能自被害人湯秋娥處取得財物,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三人雖已著手於剝奪被害人林進貴之人身自由,然亦因被害人林進貴逃脫而未能得逞,被告陳國柱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及所得尚非鉅大,兼衡酌其四人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其峰、朱俊竹、楊世英所犯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陳國柱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共2人、次數有2次、所售毒品重量及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義務沒收之前提,仍須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所有者為限,若法院裁判時已非被告所有,即無從據此宣告沒收。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同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已有明定,而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按。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共同正犯之適用上,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追徵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同旨可參)。經查:

1、被告陳國柱與陳友鑫於犯罪事實三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800元,此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被告陳國柱於犯罪事實三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金額 8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雖係供被告陳國柱於犯罪事實三犯罪之用,然其既已於99年3月18日偵訊時陳明拋棄之(見99偵9407卷一頁224),核已非被告陳國柱所有之物,而此物品並非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劉正偉附表: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扣 案 時 間 與 地 點 ││號│ │ │ │├─┼─────────┼──┼─────────────────────┤│ 1│鋁製球棒 │ 1支│99年3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 ││ │ │ │正北路261號 │├─┼─────────┼──┼─────────────────────┤│ 2│木棍 │ 1支│同上 │├─┼─────────┼──┼─────────────────────┤│ 3│商業本票簿 │ 1本│99年3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中││ │ │ │興路2段104號 │├─┼─────────┼──┼─────────────────────┤│ 4│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 2本│同上 │├─┼─────────┼──┼─────────────────────┤│ 5│商業本票影本(發票│ 1張│同上 ││ │人:林淑雯) │ │ │├─┼─────────┼──┼─────────────────────┤│ 6│收據(含華嘉睿身分│ 1張│同上 ││ │證影本) │ │ │├─┼─────────┼──┼─────────────────────┤│ 7│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1張│同上 ││ │郭財旺) │ │ │├─┼─────────┼──┼─────────────────────┤│ 8│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1張│同上 ││ │華嘉睿) │ │ │├─┼─────────┼──┼─────────────────────┤│ 9│鋁製球棒 │ 1支│99年3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車││ │ │ │路頭街166巷10號2樓 │├─┼─────────┼──┼─────────────────────┤│10│木製球棒 │ 1支│同上 │├─┼─────────┼──┼─────────────────────┤│11│安非他命 │ 1包│同上 │├─┼─────────┼──┼─────────────────────┤│12│自製吸食工具 │ 1組│同上 │├─┼─────────┼──┼─────────────────────┤│13│吸食工具玻璃球 │ 4個│同上 │├─┼─────────┼──┼─────────────────────┤│14│吸管工具吸管 │ 4支│同上 │├─┼─────────┼──┼─────────────────────┤│15│本票 │ 9張│同上 │├─┼─────────┼──┼─────────────────────┤│16│借據(張氏蝶) │ 1張│同上 │├─┼─────────┼──┼─────────────────────┤│17│借據(陳杰賢) │ 2張│同上 │├─┼─────────┼──┼─────────────────────┤│18│保管條(陳杰賢) │ 1張│同上 │├─┼─────────┼──┼─────────────────────┤│19│借據(陳聯德) │ 1張│同上 │├─┼─────────┼──┼─────────────────────┤│20│保管條(陳聯德) │ 1張│同上 │├─┼─────────┼──┼─────────────────────┤│21│借據(許嘉婷) │ 2張│同上 │├─┼─────────┼──┼─────────────────────┤│22│保管條(許嘉婷) │ 2張│同上 │├─┼─────────┼──┼─────────────────────┤│23│民事債務處理契約書│ 2張│同上 ││ │(林明仁) │ │ │├─┼─────────┼──┼─────────────────────┤│24│本票(姚國棟) │ 1張│同上 │├─┼─────────┼──┼─────────────────────┤│25│授權書(姚國棟) │ 1張│同上 │├─┼─────────┼──┼─────────────────────┤│26│借據(林雨生) │ 1張│同上 │├─┼─────────┼──┼─────────────────────┤│27│還款書(姚國棟) │ 1張│同上 │├─┼─────────┼──┼─────────────────────┤│28│民事債務處理委任書│ 1張│同上 ││ │(洪立雯) │ │ │├─┼─────────┼──┼─────────────────────┤│29│民事債務處理契約書│ 1張│同上 ││ │(洪立雯) │ │ │├─┼─────────┼──┼─────────────────────┤│30│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1支│99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 │0000000000號,含SI│ │生北路2段133巷12號4樓 ││ │M卡1只) │ │ │├─┼─────────┼──┼─────────────────────┤│31│債務整合資料 │64封│同上 │├─┼─────────┼──┼─────────────────────┤│32│存摺 │ 5本│同上 │├─┼─────────┼──┼─────────────────────┤│33│名片 │ 1盒│同上 │├─┼─────────┼──┼─────────────────────┤│34│筆記本 │ 2本│同上 │├─┼─────────┼──┼─────────────────────┤│35│李X鎮討債宣傳單 │23張│99年3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 │ │ │江路330巷5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