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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杏儒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杏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杏儒為告訴人黃于芸(原名張郁玉)之父,其與張盟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郁芬、張家瑞及黃于芸均為黃貴美之法定繼承人。嗣黃貴美於民國93年8 月11日過世,遺留花蓮縣○里鎮○○段第360 、3023、3024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房屋之遺產(下稱本件房地),被告張杏儒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張家瑞,利用持有黃于芸已廢棄之舊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告訴人黃于芸之同意,在本件房地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背面之「立遺產分割協議人蓋章」欄位,蓋用「張郁玉」之印鑑,以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持前開偽造之文件,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95年3 月30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手續,由被告張杏儒及被告之子張盟宗繼承本件房地,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于芸之財產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杏儒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杏儒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芸之證述、證人張盟宗、張郁芬、張家瑞、張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告訴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告訴人與張郁芬之MSN 對話紀錄、張盟宗於98年3 月25日及98年4 月8 日之書狀、張瀞文及張郁芬於

98 年4月14日之書狀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杏儒固坦承曾指示張家瑞持本件房地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上揭犯行,辯稱:因伊的太太黃貴美去世,所以才請與伊同住之張家瑞辦理遺產登記事宜,而伊所以將本件房地登記在伊與張盟宗名下,是因為當時張盟宗所開立藥局在伊執業之診所對面,伊告訴張盟宗本件房地只是暫時登記在他的名下,等伊百年之後財產會以遺囑方式重新分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杏儒之配偶黃貴美於93年8 月11日過世,並遺留花蓮

縣○里鎮○○段第360 、3023、3024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房屋之遺產,被告張杏儒因而指示張家瑞持告訴人黃于芸於94年3 月8 日變更前之舊印鑑及印鑑證明,在本件房地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背面之「立遺產分割協議人蓋章」欄位,蓋用「張郁玉」之印鑑後,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95年3 月30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家瑞於偵、審中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有權)、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抵押權)附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偵查卷第30-39 、43-47 頁、98年度偵續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87-89 反面、第91-9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芸雖於偵查中指述:伊母親在花蓮中小

企銀有退休存款,伊父親張杏儒要伊申請印鑑證明和戶籍謄本,要去領伊母親的退休金,而繼承系統表當時伊有簽,但是係為了申辦花蓮中小企銀之退休存款,並非辦理本件房地的土地分割,再當時繼承系統表並沒有押日期;伊並沒有看過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另張杏儒和伊說因為伊母親有股票、存款,且股票有分很多種,所以需要很多份印鑑證明,所以伊才寄10份印鑑證明回玉里的家中,而張杏儒當初只有跟伊說要趕快辦理遺產的繼承,但沒有講如何分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偵查卷第55頁、98年度偵續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117 、118 頁);惟質以告訴人既知其所提供之上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黃貴美遺產繼承之用,且被告亦未對其詳述黃貴美之遺產將如何分配,則告訴人所提供上開至少10份之印鑑證明,是否即如告訴人所稱僅為辦理黃貴美花蓮中小企銀退休存款之用?抑或係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黃貴美所有遺產繼承之用?即為本件被告是否有本件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之重點。

㈢復查,證人即被告之長子張盟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過世

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開了好幾次會;那時,我們把母親所有遺產都授權父親處理,那時是在告訴人家中,所以告訴人也在場,告訴人並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偵查卷第50頁);證人即被告之長女張瀞文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貴美是伊的繼母,93年12月時伊父親和張家瑞從花蓮到台北五股告訴人的家,在告訴人家中簽署過戶的文件,伊趁機會和父親敘舊和辦理本案,而當時辦理伊繼母遺產過戶的過程並沒有不愉快,且因為大家都有到現場,不可能有冒蓋的狀況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偵查卷第175頁);證人即被告之次子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財產是父母共同努力獲得,家中經濟都是父親為主,母親是幫父親管理,由於母親退休後雖有退休金,但都是跟著父親管理他的診所及執業收入,所以我們的認知是母親過世後,財產應轉至父親名下;再伊和父母居住的時間當中,他們一直給我們一個觀念就是他們以小孩名義所登記之不動產,不代表這些資產就是要給小孩子,倘若有一天這些財產要繼承,則會另外分配,而非現在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且父親以伊的名義在國外買的房子賣掉後,伊也是把錢匯回給父親,因伊的認知是該房子不是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1月1日審理筆錄第38、40頁);證人即被告之三女張郁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簽署本件遺產繼承文件時的氣氛,是由父親去處理這件事,且大家並沒有去要求財產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1月1 日審理筆錄第55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其等於黃貴美過世後,其等就黃貴美之遺產繼承事宜均授權由其父親即本件被告張杏儒全權處理乙情,此顯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僅同意被告以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黃貴美退休存款繼承云云相齟齬,復質以告訴人若僅同意被告辦理黃貴美退休存款繼承而已,其應僅須提供一份印鑑證明書即可,何以其卻提供至少10份以上之印鑑證明?此顯有悖於常情,再告訴人雖稱:因被告向其訛稱股票有很多種,所以需要很多印鑑證明書云云,惟縱告訴人上開所稱屬實,然由此亦可推認告訴人所同意被告辦理黃貴美之遺產繼承登記不僅只有「退休存款」而已,至少還有同意被告處理「股票」之遺產繼承,故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㈣另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母親去

世前,母親曾以伊名義購買臺北市○○路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1月1 日審理筆錄第17頁),證人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於母親過世後,就登記在她名下之龍江路房子,並沒有表示要拿出來分配,且我們也未要求告訴人將房子拿出來大家分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1月1 日審理筆錄第40、41頁),是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路房地既係黃貴美以告訴人之名義所借名登記,則該房地亦應屬於黃貴美遺產之一部分,理應由黃貴美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衡以告訴人既未提議將該龍江路之房地作為遺產分配之一部分,且其他黃貴美之法定繼承人亦未要求告訴人須提出該龍江路房地作為黃貴美遺產分配,顯見告訴人與證人張家瑞等黃貴美之法定繼承人均清楚在被告未過世之前,並不會就黃貴美之遺產作實質分配。此外,證人黃于芸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黃貴美於93年過世後,伊有問會計師說現在我們在辦理繼承事宜,因為伊有借母親的名義登記悠閒旅行社之股份,要如何處理?會計師說要檢具文件去辦理繼承;而當時伊的弟弟妹妹都知道那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1月1 日審理筆錄第22頁),惟參以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示,黃貴美之遺產除本件房地外,尚有土地銀行等銀行存款帳戶、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共78家公司股票之投資(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偵查卷第48至52頁),是上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共78家公司股票之投資既均屬黃貴美之遺產,理應由黃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告訴人既知上情,其亦僅就其實質經營之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股份之黃貴美遺產部分,請求張郁芬、張盟宗等人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此有股東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偵查卷第140 頁),益徵告訴人確知黃貴美之所有遺產於本次遺產繼承登記時並不作實質分配之情無訛。綜合上情,告訴人既知黃貴美所有之遺產於本次遺產繼承登記時並不作實質財產分配,且告訴人仍提供至少10份之印鑑證明供張家瑞持之辦理本件之遺產繼承登記,顯見其應知其所提供之印鑑證明非僅辦理黃貴美之退休存款繼承之用,從而,告訴人於提供其印鑑及其印鑑證明供辦理黃貴美繼承事宜時應有概括同意被告全權處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之意甚明。而告訴人既有前開之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且明知證人張家瑞受被告指示尚在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其竟仍於94年3 月8 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而未通知張家瑞其已變更上開印鑑事宜之情,此據證人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0 年11月1 日審理筆錄第37頁),且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偵查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係在不知悉告訴人已變更印鑑證明之情況下,才指示證人張家瑞去辦理本件房地及抵押權繼承登記事宜,上開行為應仍認尚在告訴人原授權範圍內,故尚難以本件房地及抵押權繼承登記係使用告訴人於94年3 月8 日前之印鑑證明及印鑑,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指示證人張家瑞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於94年3 月8 日前之印鑑證明及印鑑,以辦理本件房地及抵押權繼承登記事宜,應屬告訴人授權範圍內,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