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雄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雄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羅志雄為吳愛中之子,依法對吳愛中負有殮葬義務。吳愛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後,由被告羅志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三日)向「臺北縣立殯儀館」(現改制隸屬新北市,以下簡稱殯儀館)申請辦理冰存。被告羅志雄雖知悉其依法已得殮葬吳愛中之屍體,惟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迄未依風俗習慣對於吳愛中之屍體加以殮葬,而於殯儀館函請處理吳愛中之屍體時,迭遭被告羅志雄所拒,且屢經聯繫,均以吳愛中係因醫療疏失身亡等詞搪塞。案經臺北縣立殯儀館告發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羅志雄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志雄涉犯遺棄屍體罪嫌,無非依證人即殯儀館課長柴希娟、課員黃芳子之證詞,並認殯儀館曾多次催促被告羅志雄處理均未獲置理,復未至殯儀館祭拜或積極與殯儀館商討給付冰櫃費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羅志雄固坦承其母親吳愛中死亡後,冰存在殯儀館中長達二年半未殮葬,亦未給付費用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伊因懷疑母親之死亡原因不單純,始未殮葬,希望能進行毒物化驗,釐清疑慮,並無遺棄屍體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羅志雄為吳愛中之子,吳愛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住處跌倒後送榮民總醫院急救,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因病情惡化進行開刀治療,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轉三軍總醫院治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新店院區)治療,延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因顱內出血、股骨骨折、長期臥床,長期氣管插管併中樞衰竭併發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可稽;因被告羅志雄對死因有所疑慮,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進行解剖,雖未進行毒品檢測,但已排除他殺原因,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而吳愛中女士之屍體解剖後發交被告羅志雄處理,由被告羅志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殯儀館申請辦理冰存,事後未予殮葬,仍冰存在殯儀館中,被告羅志雄亦未給付冰存費用,合計積欠殯儀館五十餘萬元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志雄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殯儀館課長柴希娟、課員黃芳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殯儀館設施使用申請表、臺北縣立殯儀館亡者吳愛中遺體冰存費用未繳交累計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九十九司執康字第三四八六七號債權憑證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五日臺北縣立殯儀館商討亡者「吳愛中」殮葬事宜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戶役政查詢結果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指對自然人死亡後之遺骸,加以物質之破壞,不依法令或習慣埋葬,或加以污穢、侮辱之行為。而吾國民法對父母殯葬費用之支出,實務上係列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遺產必要費用,但此係指財產之支出而言,對子女殮葬父母屍體之作為義務,法無明文,是不得單以子女未予殮葬,即指其違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必有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被告羅志雄固以醫療糾紛為由,未予殮葬吳愛中之屍體,姑不論此理由是否成立,但該屍體始終冰存在殯儀館中,並無任意棄置之情形,殯儀館亦逐日計算費用,被告羅志雄亦未對此有反對之意,顯見被告羅志雄並無拒絕承擔處理屍體之責任。雖被告以醫療糾紛置辯,但其並未對醫院興訟,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排除他殺疑慮。另證人即被告之摯友樂可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八十二年間即認識被告,被告家裡發生事情時,會向伊訴苦,被告母親走了之後,被告很傷心,認為他母親受到一些不公平的對待,除了婆媳間的關係外,還有醫院的問題,被告希望能釐清。被告母親往生後,其太太想要趕快將遺體火化,此也使被告擔心其中是否另有隱情,懷疑太太沒有好好照顧母親;因被告太太家族中有人從事保險業,被告也懷疑是否有偷幫母親保險;因被告認為如母親有被好好對待,不會那麼快死亡,也不會走的那麼突然,所以希望能對母親的遺體,做好好的檢驗,以免對母親產生不利的情形,還給母親一個公道。被告的弟弟在大陸,父親也在大陸死了,沒有運回來,被告覺得很難過。被告有向伊提過遺體沒有做毒物檢測,他認為有關方面沒有達到他的要求,也向伊提過可能醫院為了賺錢,讓他母親過度使用藥物,另被告在家中發現有中藥藥物,所以也懷疑死因不單純。
伊曾聽被告言及擔任家教,有補習班找他,但他覺得太廉價了,被告有在寫書,也曾經被印刷商欺騙等語。而被告之配偶孫玉春於本院審理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拒絕作證之權利,而未為證言。
(四)依本院審理中所見,被告羅志雄為國立大學外文系畢業,依其年歲而言,屬高級知識分子,但卻無固定之工作收入,仰賴配偶之退休俸,生活上有經濟壓力,且夫妻感情不睦(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中,被告有家暴前科自明),因其自視甚高,故在母親吳愛中遽逝後,無法接受此項事實,而以其個人主觀之想法,牽強附會生活周遭之事物,認母親係受到配偶、醫院之不平等對待,加上拖延後日增之殯葬費用甚鉅,而無法理性面對現實,處理母親之遺體。其所持之醫療糾紛等理由在客觀上固屬無據,但卻係其主觀上之認知,是其因此未依一般社會風俗,儘速殮葬吳愛中屍體,但該屍體既在殯儀館中冰存,即無遺棄可言。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羅志雄將母親吳愛中屍體冰存在殯儀館中,尚未殮葬,並積欠大筆費用之事實,但不足以認定被告羅志雄有遺棄吳愛中屍體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羅志雄已出具同意書委由殯儀館處理吳愛中屍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志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遺棄屍體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