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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湖北村湖子18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所託付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

9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湖子18號住處房間內,扣得土製爆裂物1 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92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土製爆裂物照片,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5 日刑偵五字第0990155114號鑑驗通知書,㈣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 顆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託付扣案加裝爆引之煙火球1 顆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伊以為那是煙火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扣案煙火球雖具導火索而可引爆,但其成分、結構、性質及殺傷力,均與原本之煙火球無異,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高空煙火,且被告主觀上對其所保管之物品並無爆裂物之認識,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罪等語。經查:㈠被告於98年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湖子18號

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託付扣案加裝爆引之煙火球1 顆,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迄於99年9 月29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起獲前揭煙火球而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6580 號偵查卷第94頁、第103 至104 頁、本院100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92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9頁),堪可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煙火球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

初步檢視其外觀為煙火球,球體直徑8 公分、重158.3 公克,且點火頭處改加裝爆引(長3.5 公分),並以黑色膠帶捆綁,再經X 光透視內部,並無改(變)造之情事,因而研判:「⒈一般市售煙火球原應置於煙火筒內,利用煙火筒之爆引點燃筒內發射藥後,再引燃煙火球,使煙火球能推向高空;若單獨將煙火球自煙火筒內取出,因缺乏爆引及發射藥,若經點火即引爆,無法當爆裂物投擲使用,係屬一般煙火球。⒉本案送驗證物因於煙火球點火頭處改加裝長3.5 公分爆引,使其改(變)造成為可點火投擲之物品,依其火藥量與外觀容器研判,送驗證物係具有爆裂(發)性且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此有該局99年11月5 日刑偵五字第0990155114號鑑驗通知書1 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並有證人即該局偵五隊臺北組桃園辦公室偵查正紀文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鑑驗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五隊鑑識人員李子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原本這個煙火球應該是沒有爆引的,必須放在煙火筒內引爆,利用煙火筒內發射藥引爆,將煙火球推到高空中再行引爆,若沒有導火索,單純的煙火球是沒有辦法引爆的...本案雖然沒有添加鋼珠或鐵釘,但兩顆中有1 顆有添加導火索,再利用膠帶使煙火球更密閉,所以按照我們在認定爆裂物時,它具有發火物(即導火索)、火炸藥,而且具有容器,我們研判這兩顆中有導火索的那顆是屬於爆裂物」、「(扣案物)它是煙火球,但是它經過改變造,它是利用煙火球的火藥,自己在外接爆引...所以它已經不是原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裡面所規定高空煙火球的特性」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6 頁)。是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及證人李子文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李子文認本件扣案煙火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非係以該煙火球另有加裝長3.5 公分之爆引(即導火索),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等特性為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又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復據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係以其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斷,而施放或引爆之方式應非重點。復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前於92年12月24日經公布施行,復於99年6 月2 日再度修正施行,其修正後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該條例復規定爆竹煙火依其性質,可粗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並許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廠商製造或輸入,且就製造或輸入爆竹煙火廠商之資格、申請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專業爆竹煙竹許可輸入之程序、販賣爆竹煙火之限制、施放爆竹煙火之限制、製造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設備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詳加規範,並針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課以刑責,而對於違反各該管制規定者則分別處以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等行政罰。準此,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管制爆裂物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後,復於92年12月24日公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另就爆竹煙火制定製造、輸入、儲存、販賣、施放之管理規範及罰則,顯然有意將可能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竹煙火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槍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以外而另為管制,是爆竹煙火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至明。

㈣徵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及證人李子文

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扣案之煙火球本為市售利用煙火筒施放之高空煙火球,再加裝長3.5 公分之爆引(即導火索)而成,並未添加鋼珠或鐵釘等硬物;又該扣案之煙火球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認係藉黑色膠帶穩固長約3.5公分之灰色爆引與塑膠球形彈殼所含之導火索兩相連結,藉點燃灰色爆引後延燒點燃導火索,以導火索點燃塑膠球形彈殼內封裝之煙花用途黑色火藥,而前述構造外部雖添加灰色爆引及黑色膠帶,惟內部並未添加如鐵釘、玻璃、石塊等硬質填塞物,應屬慶典活動施放之高空焰火球(煙火彈)性質等語,此有該局100 年9 月1 日調科參字第1000047239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存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益徵本件扣案之煙火球在未加裝長3.5 公分之爆引前,確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規範之爆竹煙火無訛,本即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之管制規範外。

㈤又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及證人李子文雖認

本件扣案之煙火球因另加裝長3.5 公分之爆引,致使其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已非煙火管理條例所指之爆竹煙火,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云云。惟本件扣案之煙火球除加裝長3.5 公分之爆引外,其內並未添加任何鋼珠、鐵釘、玻璃等硬物,亦無任何改、變造之情形,業已詳述如前,再參以證人紀文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個煙火球它的威力放在煙火筒裡面跟取出來的威力是一樣的嗎?)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以及證人李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扣案的煙火球放在煙火筒內引爆與加導火索引爆,威力有無不同?)沒有」、「(問:加裝這個導火索最主要的功用就是改變它的發射方式?)對,就可以直接點燃」、「(問:如果我今天拿1 個煙火筒對準某個地方或人發射高空煙火球,跟點燃扣案的爆裂物之後丟向那個地方或人,所產生的殺傷力是一樣嗎?)效果是一樣的」等語(本院101 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顯見本件扣案之煙火球加裝長3.5 公分之爆引後,固改變其原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發射藥點燃施放之引爆方式,但並未因而改變或增強其引爆後之威力及殺傷力,換言之,該扣案煙火球之構造、內容成分及殺傷力,本質上既均與未加裝爆引前之高空煙火球無異,仍不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之管制規範範疇,自無將之排除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管制規範外,另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予以管制規範之理。從而,公訴意旨未詳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分就爆裂物與爆竹煙火予以管制規範之目的,遽以本件扣案之煙火球具有殺傷力一節,逕認該煙火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自有未恰。㈥抑且,被告辯稱:伊以為扣案物只是煙火等語,而證人王孝

豪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間,在林口重劃區一帶,有看過扣案之煙火球,當天伊與被告、「阿奇」一起出陣頭,活動結束後回到會館時,「阿奇」就說要施放煙火,渠把1 顆圓形且有引線的東西放在地上,點燃後並沒有發射到空中,而是一直往高處噴灑火花,之後伊請被告騎機車載伊回家,「阿奇」突然走過來把另1 顆煙火球拿給被告,並說渠有事外出要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就把它放在機車前面之置物箱內,那顆煙火球跟「阿奇」所施放煙火球之外觀、大小大致上都差不多等語(本院100 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9 至14頁),則被告在該名綽號「阿奇」之男子點燃1 顆外觀、大小、構造均與本件扣案煙火球相似之圓形物體後,見該圓形物體似施放煙火般地持續向高處噴灑火花,故於該名綽號「阿奇」之男子託付本件扣案煙火球時,逕認該煙火球僅為一般爆竹煙火而允為保管,亦合於常情,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非法寄藏爆裂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煙火球,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且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非法寄藏或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而故意非法寄藏爆裂物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