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協駿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
游鉦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協駿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協駿前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6 月、8 月、3 年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86年6 月18日起算執行,後於8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按上開2 罪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合併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 年9 月16日(按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自93年1 月16日起算執行,至96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仍於84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4 樓之住處樓下,因受友人「簡俊吉」之託,而收受代為保管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含彈匣乙個)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4顆,而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
嗣於99年10月24日21時15分許,李協駿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遭警員蘇恆豐發覺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而搜索其上開隨身包包,並在警員蘇恆豐發覺上開槍彈前,李協駿即先向警員蘇恆豐坦承上開犯行而報繳上開槍彈,而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李協駿自首並報繳上開全部槍彈後,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協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扣案之上開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及子彈14顆可稽,且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乙枝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6型,槍身、槍管號碼為U188679 ,滑套號碼為U15867
9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則認均係口徑
0.38吋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90151562號鑑定書乙份可佐,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為「持有」手槍、子彈罪,但被告係受寄代藏手槍、子彈,力乃是犯寄藏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乙枝及制式子彈14顆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警員蘇恆豐發覺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而搜索其隨身包包,此經證人蘇恆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0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上開包包交給警員時,應該有說過裡面有槍等語(見本院卷
100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證人蘇恆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當時攔截被告時,他滿緊張的,且當初那個地方有廟會陣頭很大聲,有可能他有講,但廟會有放鞭炮很大聲,但他配合度很高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發覺上開槍彈前,除同意接受搜索,且應已先向警員陳述其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應屬自首,並已報繳上開全部槍彈扣案,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86、87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6 月、8 月、3 年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86年6 月18日起算執行,後於8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按上開2 罪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合併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 年9 月16日(按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自93年1 月16日起算執行,至96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及採樣試射後剩餘之上開制式子彈9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採樣試射過之制式子彈5 顆,因已用罄,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