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選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誠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賴振宗律師被 告 蘇有仁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61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哲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有仁無罪。

事 實

一、劉哲誠於民國99年間,擔任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公所機要秘書,因時任鶯歌鎮鎮長之蘇有仁參與新北市第1 屆議員之選舉,並登記為第7 選舉區(樹林區、鶯歌區、土城區、三峽區)候選人,劉哲誠乃為蘇有仁綜理土城地區之議員選舉事務;蘇有仁復經劉哲誠之介紹,自99年6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之薪資,僱請楊文忠擔任蘇有仁之特別助理及土城地區選舉後援會執行長,並協助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

詎劉哲誠為使蘇有仁得以順利當選,竟與楊文忠、卓張霜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蘇有仁之犯意聯絡,先由卓張霜枝於99年10月5日前某日向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電話之名單交付予楊文忠,劉哲誠則於99年10月5 日上午某時,與楊文忠一同前往卓張霜枝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弄○ 號住處,且柯曾嫦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亦經卓張霜枝通知前來,由劉哲誠在旁監看,復由楊文忠當場交付各3 千元予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及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楊文忠並要求卓張霜枝、柯曾嫦娥等收受賄款之人,於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蘇有仁(柯曾嫦娥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卓張霜枝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楊文忠所犯投票行賄罪,則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文忠、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洪文蕙、張哲夫、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沈林鴛鴦、杜阿月、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謝世德、賴正男、王繁男、陳重光、程素貞、龔仁傑、郭碧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卓張霜枝、陳重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卓張霜枝、陳重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無證據證明其偵查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卓張霜枝、陳重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

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或之5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各以照片指認之方式,證稱被告劉哲誠係與楊文忠一同前來拿取選民名單及發放選舉賄款之人,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當選無效民事訴訟(下稱當選無效訴訟)及本件審理中,以真人指認之方式,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而觀諸證人卓張霜枝、楊文忠之供證,證人卓張霜枝所分擔之選舉行賄犯行,乃蒐集投票權人之名單,並提供其住處供證人楊文忠等人發放賄款,復攜同證人楊文忠前往他處交付賄款,顯見證人卓張霜枝並非單純受賄之投票權人,其對於數次與證人楊文忠偕同前來之人,自有機會清楚觀察其人別特徵,乃於歷次指認時,一再強調其所指認與楊文忠一同前來其住處者之外觀為「臉長長、肉黑黑、捲髮」等情,更就黑白照片中較不易呈現之膚色、髮型等特徵反問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等詢問者,足認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顯然未受照片之不當引導或影響。又辯護意旨稱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有對證人卓張霜枝為不當誘導之情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詢問錄音及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7 頁),均無發現辯護意旨所指之不當誘導情事;其中調查局人員向證人卓張霜枝提示被告劉哲誠照片時,詢問證人卓張霜枝:「是不是這個,瘦瘦的,少年的?」而證人卓張霜枝除明白確認照片中之人即為與證人楊文忠一同前來拿取名冊、發放賄款者外,更具體描述被告劉哲誠之膚色、髮型等外觀特徵;迄指認程序完成後,為提高詢問過程暨筆錄製作之正確性與流暢度,調查局人員始告以證人卓張霜枝方才所指認者之姓名為「劉哲誠」;另檢察官於人別訊問後,為查知證人卓張霜枝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乃告以被告劉哲誠之姓名,此為必經之調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證人卓張霜枝在偵查訊問過程中對於偵查庭內電腦主機發生故障時之反應,則與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不當誘導顯然無關。辯護意旨執此逕認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皆有不當誘導之情形,顯屬誤解。再證人卓張霜枝所指認證述者,非僅有被告劉哲誠之外觀特徵,更兼及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間之具體言語動作,益徵證人卓張霜枝確有充份注意被告劉哲誠之行為舉止。是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照片指認,依證人卓張霜枝案發當時所處之情境,確能對被告劉哲誠之樣貌特徵觀察明白,認知被告劉哲誠行為之表現,本件自不得僅因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調查局辦案手冊之內容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何瑕疵。

(二)又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固多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因重複進行指認,易導致記憶之印象混淆重疊,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惟指認方式非僅一端,常見有「照片指認」、「聲音指認」、「真人指認」、「錄影帶指認」等,不一而足,各項指認方式所憑藉之基礎並非相同,故分別以上開不同方式進行指認時,均屬各該指認方式之「第一次指認」,尚非可加總各項憑藉基礎不相同之指認,而指為「重複指認」;且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為首次真人指認時,固非以真人「列隊」方式為之,並已於偵查中先為相片指認,惟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業經法官訊問及該案上訴人蘇有仁、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加人歐金獅所個別委任之代理人依序發問,復於本案審理中對卓張霜枝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則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及本件審理中所為真人指認程序,即非前述照片指認之重複指認,且係於法院審判中所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瑕疵可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陳重光於99年11月30日警詢時以多張相片之方式,指認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共同對之交付賄款;復於99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所提示被告劉哲誠照片中之人,很像證人楊文忠交付其賄款時身旁之人,但伊未與之交談等語;後於當選無效訴訟中,以真人指認之方式,證稱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劉哲誠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收受選舉賄款時,被告劉哲誠並未在場等語。又證人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神農宮的小房間裡面收受證人楊文忠所交付賄款時,不知道誰是劉哲誠,我跟警察說我真的不認識,我真的很迷糊,進去不到3 秒就出來,警察跟我說這個人是蘇有仁的助理,一定是他,我說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可知證人陳重光於收受賄款之時,並無機會清楚觀察當時在場者之外觀特徵,且綜觀卷內事證,衡情證人陳重光為單純受賄之選舉權人,參與犯行之程度不高,所關注者侷限於賄款之數額高低而已。況且,依證人陳重光於選舉無效訴訟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員警於證人陳重光指認時所為之言談,亦非無不當暗示之嫌。是證人陳重光於警詢之指認,及其於偵訊時所為之照片重複指認,固皆以多張相片之方式為之,惟綜合證人陳重光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尚難認該指認結果客觀可信,因而均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楊文忠名片、空白推薦親友通訊錄、名冊、電話簿、信封袋等物(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11至14項),公訴意旨係以該等書面證據之存在本身,證明各該待證事實,而非執該等書面製作者所認知之事實或親身之見聞為其證據方法,故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被告劉哲誠之辯護意旨稱上開扣案物非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誤解。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哲誠固坦承於被告蘇有仁參與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期間,擔任被告蘇有仁於土城地區選務之負責人,並介紹楊文忠予被告蘇有仁,使楊文忠受僱於被告蘇有仁以協助被告劉哲誠處理選務,惟矢口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跟楊文忠到任何一個地方去行賄,也沒有去卓張霜枝住處,伊是在案發後才知道楊文忠有在買票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卓張霜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楊文忠與另一個年約30多歲且高、瘦、臉部黑黑的男子一起到我住處發錢,該男子就是照片中之人(指被告劉哲誠),劉哲誠與楊文忠一共來過3 次,其中2 次是在我家發錢,第2 次發錢時,我找了一個身穿「李文忠」綠色圖案背心的人來,劉哲誠與楊文忠看到就生氣,劉哲誠就跟楊文忠說「錢跟單子收收起來,回去了」,因而只有發錢給幾個人,劉哲誠與楊文忠就回去了,發錢時劉哲誠都在楊文忠後面2 、3 步的距離,安安靜靜的沒有說話,楊文忠一開始就已經有拿2 千元給我要我去找名單,10月5 日時又給我3 千元,總共給我5 千元,其中3 千元是因為我也有在名單裡面,所以我就跟楊文忠要,後來抽出候選人號碼後,楊文忠就拿一疊上面印有5 號的文宣,叫我投票給

5 號候選人,並要我拿給有來領錢的人叫他們投票給文宣上面的人,「妹仔(指柯曾嫦娥)」是10月5 日在我家領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72號偵查卷宗,下述偵查卷宗均以「板檢99選他272 卷」格式之簡稱代之,第189 至190 、194 、226 至228 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當選無效訴訟中證稱:楊文忠於99年10月5 日在我家交付3 千元給我,要我投票給5 號,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我告訴警察是楊文忠拿3 千元給我,警察也有拿黑白照片給我指認陪同楊文忠到我家的人,那個人很黑,我叫他黑人,製作筆錄時他沒有在場,而在庭之劉哲誠就是陪同楊文忠給我3 千元、皮膚黑黑的人,劉哲誠第

2 次跟楊文忠來我家時沒有跟我說話,他只有叫楊文忠說「來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民事第二審卷宗,下稱「當選無效二審卷」,第185 、19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時說楊文忠於99年10月5 日拿3 千元給我是實在的,但日期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有個年輕人陪同楊文忠一起來,那個年輕人一直在趕楊文忠,該年輕人陪楊文忠來我家2 、3 次,第1 次陪楊文忠來時是早上,來拿登記的名冊,而楊文忠是第3 次來才拿3 千元給我,當時那個年輕人也有來,在門外面站著,看楊文忠與我的女性鄰居聊天,我跟那個年輕人都沒有參與聊天,該年輕人我要看本人才認得出來,他頭髮捲捲的,去年有次到臺北市的法院開庭被我看到,他跟楊文忠來發錢時我都有看到,我跟楊文忠說那個人是黑人,楊文忠要我不要胡亂爭執,後來就沒有再傳我開庭,之前在調查局做筆錄時,調查局人員有拿2 、3 張照片給我看,我說這個就是那個捲毛的黑人,楊文忠就罵我,說他朋友沒有做那種事,我為何一直講,調查局人員有拿板檢99選他272 卷第223 、224 頁的照片給我看,其中第223 頁照片中的人(指被告劉哲誠)就是跟楊文忠一起來的那個年輕人,我有說劉哲誠怎麼沒有黑黑的,照相照的比較白,而在庭的劉哲誠就是我剛才說選舉那時3 次都有跟楊文忠一起來的那個年輕人,楊文忠與劉哲誠第1 次來我家時是收大家拿來交的名冊,第2 次拿名冊發錢,第3 次我有向楊文忠拿3 千元,說要選給蘇有仁,而楊文忠與劉哲誠一起騎機車來發錢時,柯曾嫦娥有在場,後來他們3 人一起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核與證人柯曾嫦娥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月5 日在卓張霜枝家填寫資料,楊文忠當天立刻拿3 千元給我叫我投票給5 號等語(見板檢99選他字272 卷第19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9年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期間在卓張霜枝家拿

3 千元,說是要給我們走路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大致相符。復有柯曾嫦娥於偵查中繳回之賄款3 千元(見板檢99選偵95卷第134 、139 頁)、卓張霜枝偵訊時庭呈之被告蘇有仁競選文宣、文宣義工工作分配表(見板檢99選他字272 卷第16至28、187 頁)扣案可佐。又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642號所公告之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中,被告蘇有仁確為第7 選區之5 號候選人,有上開公告及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扣案之楊文忠名片所記載之服務機關為「鶯歌鎮公所」、職銜為「特助」、連絡電話中之分機號碼則與被告劉哲誠名片所記載者相同(見板檢99選他

272 卷第75、104 頁)。另自楊文忠處扣得之證物中,名單內寫有卓張霜枝之地址、電話資料;推薦親友通訊錄㈢內標明「31青雲里」者,載有卓張霜枝之姓名、地址、電話等手寫資料,下方則印有「感謝您百忙之中,願意幫蘇有仁推薦(土城/樹林/三峽/鶯歌地區)的親朋好友,資料填妥打電話0000-000-000劉哲誠我們將派人專程前往收取,您的一分心力,有仁將更加努力為您服務」等字;推薦親友通訊錄㈣內,亦繕打有卓張霜枝及柯曾嫦娥之地址、電話等資料;楊文忠之電話簿中,則寫有被告劉哲誠之2 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卓張霜枝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上開證物原本均置於另案楊文忠等違反選罷法案之證物袋內)。復依楊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10月

5 日我有到卓張霜枝土城清水路住處,交付3 千元予卓張霜枝,要求卓張霜枝支持蘇有仁,當天有很多人收到我的錢,但那些人我不認識,是卓張霜枝叫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並參合被告劉哲誠於偵查中供稱:

伊曾與楊文忠一起到清溪里里長的家,剛好里長的家就在卓張霜枝家旁邊等語(見板檢99選偵161 第56頁);衡情被告劉哲誠應曾到過卓張霜枝住處,倘非如此,何以被告劉哲誠知悉卓張霜枝住處位在清溪里里長住處旁邊。再參酌楊文忠於偵審中供證:蘇有仁在土城地區的競選幹部僅有楊文忠與劉哲誠二人等語(見板檢99選他404 卷二第

16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哲誠知道我去蒐集(選民)名單,我有跟被告劉哲誠報告過,也有跟被告劉哲誠說要打電話拉票或拜票等語(見板檢99選他404 卷一第247 頁);顯見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均為被告蘇有仁土城地區競選之重要幹部,被告劉哲誠並對楊文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則被告劉哲誠對於楊文忠發放賄款予卓張霜枝等人應會在場監看發放過程。綜上各節,足見被告劉哲誠確有於99年10月5 日,偕同楊文忠前往卓張霜枝住處,被告劉哲誠在場監看,由楊文忠分別交付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各3 千元,作為卓張霜枝、柯曾嫦娥等有投票權人於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蘇有仁之對價即選舉賄款甚明。

(二)又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偵訊時,以相片方式指認被告劉哲誠後,復固於99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見過板檢99選他404 卷三照片中之人(指被告劉哲誠),禿頭來發錢時,我也沒有看過這一個人等語(見板檢99選偵95卷第120 、121 頁)。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2月17日偵訊時所指認者,雖為被告劉哲誠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惟檢察官所提示予證人卓張霜枝者,係板檢99選他404 卷三所附之黑白影印副本,而非原彩色照片(見板檢99選偵161 卷第59至64頁),其清晰程度顯低於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4日指認時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劉哲誠身分證件照片,且該黑白影印副本中之人,臉部已達無法辨識其人別之程度,尚難執此遽認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之指認較不可信。況且,證人卓張霜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員有拿2 、3 張照片給我看,我說這個相片像是黑人的那個,就是那個人,楊文忠就罵我,說他朋友沒有做那種事,我為何一直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可知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在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為相片指認後,確曾遭楊文忠指責;而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亦曾明確向調查局人員表示害怕有人來找麻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再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作證時,先指認在庭之劉哲誠即為陪同楊文忠前來交付賄款之人時,被告劉哲誠旋對卓張霜枝喝稱「你要看清楚」,證人卓張霜枝即改稱「不是」,後經法官再次詢問確認,證人卓張霜枝雖口稱「我不記得」,惟頻以面有難色而「點頭」之方式回答法官之訊問等情,有該當選無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當選無效二審卷第190 頁)。足認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屢遭被告劉哲誠及證人楊文忠之不當干擾,使證人卓張霜枝因害怕遭報復而無法自由陳述,自難期待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證述始終一致。是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及當選無效訴訟中所為關於被告劉哲誠非與楊文忠一同前來發放賄款者之證述部分,皆因受有不當之影響,較不可信,而無從據為被告劉哲誠有利之認定。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卓張霜枝於偵查、當選無效訴訟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3 次一同前來收取名單並交付選舉賄款等相關細節之證述,前後所述固有未盡相符之處,惟因證人卓張霜枝自陳教育程度較低,且年事已高,是其陳述能力已不若一般人,然證人卓張霜枝就被告劉哲誠監看楊文忠交付選舉賄款等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則始終一貫,尚無明顯重大之歧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三)再楊文忠於偵訊時供稱:我於99年10月初,在卓張霜枝清水路家中給卓張霜枝3 千元,當時卓張霜枝家還有幾名朋友,我也有給那些人每人3 千元,請他們打電話幫蘇有仁拉票,劉哲誠知道我去蒐集名單,我有跟劉哲誠報告過,扣案之電腦繕打名單是我把收回來的名單交給劉哲誠整理後繕打出來的等語(見板檢99選他404 卷第244 、247 頁);復於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證稱:卓張霜枝發錢時是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陪我去的等語(見板檢99選偵161卷第225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99年10月5日到卓張霜枝土城清水路住處交付3 千元給卓張霜枝,要求卓張霜枝支持蘇有仁,當天有很多人,是卓張霜枝叫過來的,且我有跟另1 個男子一起去,該男子騎機車載我去,並在卓張霜枝家外面等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足見證人楊文忠至卓張霜枝住處交付賄款予卓張霜枝與柯曾嫦娥時,並非獨自一人前往,尚有一男子陪同。又證人楊文忠係因被告劉哲誠之介紹而受僱於被告蘇有仁以協助被告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且自被告蘇有仁處領有薪資,並期待被告蘇有仁將來當選市議員後繼續提供其就業機會,業據被告劉哲誠及證人楊文忠於偵審中供證在卷,足認證人楊文忠與被告劉哲誠關係密切,復曾因證人卓張霜枝指認被告劉哲誠而責難卓張霜枝;反觀證人卓張霜枝與被告劉哲誠僅因本件賄選之事見面3 次,互不相識,更無嫌隙;相較之下,應以證人卓張霜枝之證述為可信,是證人楊文忠所為關於被告劉哲誠未與之偕同前往交付賄款等證述,均屬迴護被告劉哲誠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柯曾嫦娥雖證稱:在卓張霜枝家拿錢給我的是1 個禿頭男子,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總共有3 個女的、1 個男的,拿錢給我們後該男子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離開,且我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劉哲誠,當時有沒有在外面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可知證人柯曾嫦娥就被告劉哲誠有無於卓張霜枝住處門口等候,應係未予留意觀察,自無法於偵審程序中指認被告劉哲誠,況且證人楊文忠已證稱確有1 名男子騎乘機車載其前往卓張霜枝住處,已如前述,與柯曾嫦娥證稱在場只有1 個男的等語不符,尚難僅憑證人柯曾嫦娥證述其沒有見過被告劉哲誠,逕認被告劉哲誠未共同與楊文忠在卓張霜枝住處發放賄款。

二、被告劉哲誠之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之被告劉哲誠身高、髮型有誤,且其他證人均證稱未見到被告劉哲誠,況被告劉哲誠有不在場證明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辯護意旨稱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陪同楊文忠前來者之身高與調查局人員吳懿峰相同,然被告劉哲誠身高僅166 至168 公分,與證人吳懿峰證稱其有174 公分高有顯然可見之差距等語。惟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被告劉哲誠身高部分之具體證述為「調查局人員:差不多多高?卓張霜枝:高高的。調查局人員:高高的?卓張霜枝:跟你一樣。」業據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

133 頁背面)。可知證人卓張霜枝所證述之真意,乃被告劉哲誠與調查局人員吳懿峰「一樣高高的」,而非表示其二人身高同一或相當之意。再觀諸被告劉哲誠於本院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及前述被告劉哲誠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板檢99選偵161卷第59至64頁),被告劉哲誠之頭髮確非直髮,偏短並有自然捲現象,膚色亦較在場辯護人呂紹聖黝黑,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與證人卓張霜枝所形容者並無不符。況且,就他人外貌之形容方式,因陳述者之年紀、慣用語言、教育程度等不同,措詞本難期一致,涉及主觀判斷者尤甚;從而,辯護意旨稱證人卓張霜枝證述之外型與被告劉哲誠顯然迥異云云,自難憑採。

(二)再者,辯護意旨以起訴書所列證人約數十人,卻僅有卓張霜枝證稱見過被告劉哲誠,與常理有違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共同交付選舉賄款之對象,僅有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等人,且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證人張雪美、洪汶蕙、張哲夫、謝世德等其餘選舉權人收受選舉賄款之時間、地點,均與卓張霜枝、柯曾嫦娥有間,復觀諸證人楊文忠、卓張霜枝、柯曾嫦娥、柯宗勇於偵審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辯護意旨所稱之其他證人當時同在現場收受選舉賄款,自不能僅因其他證人證稱其等分別自楊文忠處收受選舉賄款時沒有見到被告劉哲誠或未予注意,逕予推認被告劉哲誠未與楊文忠共同交付選舉賄款予卓張霜枝及柯曾嫦娥;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殊屬無據。

(三)辯護意旨復以證人劉文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劉哲誠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

5 日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認被告劉哲誠未於該日早上至證人卓張霜枝住處交付選舉賄款云云。查證人劉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6年間即認識被告劉哲誠,於99年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期間,曾帶被告劉哲誠去拜訪過臺北縣土城市松鶴長青服務會之會員(下稱松鶴會員)1 次,但我現在不可能記得拜訪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被告劉哲誠則供稱:我有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文榮0926的行動電話連絡拜訪松鶴會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惟辯護意旨所提出據以作為被告劉哲誠不在場證明之證據,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載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與被告劉哲誠之供述顯有出入,自難僅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5 日10時29分曾撥打電話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20秒鐘之通話(見板檢99選偵161 第178 頁),逕認被告劉哲誠與證人劉文榮拜訪松鶴會員之日即為99年10月5日。再者,依被告劉哲誠之供述及證人劉文榮之證述,被告劉哲誠於拜訪松鶴會員之日,係接近中午時抵達證人劉文榮位在新北市○○區○○路廣川醫院對面之住處,而證人卓張霜枝之住處係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兩處地點甚為接近,且依辯護意旨所整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表(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記載,被告劉哲誠於致電證人劉文榮前半小時,亦曾先與楊文忠連繫,即使被告劉哲誠確於99年10月5 日中午11時至下午13時許,與證人劉文榮一同拜訪松鶴會員,時間上仍有餘裕先與楊文忠一同至卓張霜枝住處交付選舉賄款之可能。

(四)辯護意旨又以被告劉哲誠戶籍地址距卓張霜枝住處單趟車程達16分鐘,被告劉哲誠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尚在戶籍住處,不可能在當日自卓張霜枝住處來回云云。惟單一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訊號涵蓋範圍,均係以公里計,縱以數個基地台三角定位等方式推估行動電話持用人之所在位置,亦有相當之誤差範圍存在,於空曠地區者尤甚,此觀辯護意旨所整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表中,有數次通話時間相隔僅數分鐘,基地台間卻相距甚遠亦明。舉例而言,該通聯基地台位置表編號13、14所示之通話時間僅相隔2 分鐘許,然編號13所示之基地台係辯護意旨所稱之被告劉哲誠戶籍地址基地台,編號14所示之基地台則已相當接近卓張霜枝住處,此與辯護意旨所稱之16分鐘車程差異甚鉅,顯見辯護意旨執相關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推認被告劉哲誠無暇來回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劉哲誠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哲誠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誠前揭投票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劉哲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間就交付選舉賄款予卓張霜枝收受之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卓張霜枝就交付選舉賄款予柯曾嫦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之投票行賄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蘇有仁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與被告劉哲誠、楊文忠、卓張霜枝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因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蘇有仁有何具體之行賄犯行或有何共同行賄犯意之聯絡(理由詳見於下),與刑法第28條所定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被告劉哲誠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交付選舉賄款予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其所為多次投票行賄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論以集合犯,應屬誤解。

二、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並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劉哲誠為使候選人即同案被告蘇有仁順利當選,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被告劉哲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賄選之對象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劉哲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扣案之推薦親友通訊錄4 本、選民名冊1 本、電話簿1 本、信封袋2 個及名單1 份,雖係共犯楊文忠所有,然推薦親友通訊錄係楊文忠熟識之選民推薦其他選民之名冊,係供楊文忠與蘇有仁輔選團隊前往拜訪之選民名單,選民名冊係包含民進黨黨員名冊與里民名冊,為楊文忠先前於李文忠服務處任職時所取得,電話簿則為楊文忠個人通訊資料,而信封與名單則係記載楊文忠欲前往拜訪之選民資料,此據楊文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板檢99選偵96卷第8 至9 頁),自屬楊文忠負責處理蘇有仁競選相關事務,原需取得選民資料,以供前往拜訪、宣傳,上開扣案推薦親友通訊錄等物,或可作為佐證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卓張霜枝所犯投票行賄罪之證據資料,但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共犯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現已移列同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於99年10月5 日共同交付予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之選舉賄款各3 千元,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哲誠前揭投票行賄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被告蘇有仁無罪及被告劉哲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有仁為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自99年6 月間起,以每月3 萬6 千元之薪資,聘請楊文忠擔任其特別助理及臺北縣土城市選舉後援會執行長,與擔任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機要秘書之被告劉哲誠一同負責幫忙其參選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選舉之事務。被告蘇有仁為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劉哲誠及楊文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蘇有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有仁、劉哲誠授意楊文忠出面透過有共同選舉行賄犯意之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先行向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電話之名單交付予楊文忠,楊文忠收集名單後,即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蘇有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且被告劉哲誠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後述㈠①以外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一)①楊文忠與被告劉哲誠於99年10月5 日上午,在卓張霜枝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 弄○ 號住處,當場交付

3 千元予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卓張霜枝,及卓張霜枝通知到場之有投票權之柯曾嫦娥等數人。②楊文忠又於

99 年10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由卓張霜枝陪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清水農會對面路邊,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張雪美。③楊文忠並於99年9 、10月間某日,自行通知卓張霜枝所提供名單上之洪汶蕙,並與洪汶蕙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口某麵包店附近,由楊文忠駕車前往,並在楊文忠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洪汶蕙,並要求上揭有投票權人支持並投票予被告蘇有仁。

(二)由楊文忠通知張哲夫,並請張哲夫邀集名單上有投票權之人,①楊文忠於99年10月20日前某日晚間6 時至8 時許,前往張哲夫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

4 樓住處,由楊文忠發放每戶3 千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張哲夫及廖淑慧、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等人;發放6 千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且家中共有2 戶之李秀霞、劉秀哖、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等人,並由楊文忠及張哲夫拜託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蘇有仁。②再於相隔數日後之某日晚間7 時至8時許,由楊文忠通知張哲夫並請張哲夫邀集名單有投票權之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之快樂城社區活動中心之視聽室內,由楊文忠發放每戶3 千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之王文德、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等數人;發放6 千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且家中有二戶之許敏惠,並由楊文忠及張哲夫拜託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蘇有仁。③又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8時、9 時許,由楊文忠通知張哲夫,請張哲夫帶領有投票權之黃金藤,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之黃金藤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7 樓之某戶住處,由楊文忠發給3 千元予黃金藤,楊文忠及張哲夫並要求黃金藤支持並投票予被告蘇有仁。

(三)①楊文忠於99年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神農宮附近公園內老人俱樂部房間內,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謝世德,並要求謝世德支持並投票予被告蘇有仁。②復於99年10月9 日週六上午10時許,由謝世德陪同楊文忠,先後至邱景雄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1 樓住處、李金賜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之住處,由楊文忠各別交付6 千元、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邱景雄、李金賜,並要求邱景雄、李金賜支持並投票予被告蘇有仁。③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賴正男通知王繁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大樓1 樓管理室走廊與楊文忠、謝世德會合後,一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4 樓之1 賴正男之住處,由楊文忠依照名冊各交付3 千元給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賴正男及王繁男,並要求賴正男及王繁男支持並投票予被告蘇有仁。④另於99年10月10日週日上午某時許,由謝世德通知有投票權之陳重光至上開神農宮附近公園內老人俱樂部房間內,由楊文忠與被告劉哲誠一同前往,並由楊文忠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重光,要求陳重光支持並投票予被告蘇有仁。⑤另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由謝世德偕同楊文忠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5 樓彭雲華住處,由楊文忠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彭雲華,請求投票支持被告蘇有仁。

(四)①楊文忠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7 時、8 時許,由賴正男陪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5 樓陳啟明住處,並由賴正男通知龔仁傑到場,由楊文忠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龔仁傑,並請求龔仁傑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②楊文忠又於同日晚間8 時、9 時許,在賴正男陪同下,至程素貞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7 樓之2 住處,先由程素貞通知有投票權之郭碧珍、陳藤川、林進榮到場,再由楊文忠分別交付各3 千元予經程素貞通知到場且有投票權之郭碧珍、陳藤川及林進榮,並要求郭碧珍、陳藤川及林進榮投票予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劉哲誠固坦承於99年間為被告蘇有仁綜理土城地區之新北市議員選舉事務,並將介紹楊文忠予被告蘇有仁,使楊文忠受僱於被告蘇有仁,協助被告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①以外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

伊沒有跟楊文忠到任何一個地方去行賄,也沒有去卓張霜枝、陳重光等人住處,伊是在案發後才知道楊文忠有在買票,有時候伊晚上跑婚喪喜慶,自己跑不過來,便打電話給楊文忠,請楊文忠幫忙去跑選舉的場次等語。又訊之被告蘇有仁固坦承僱請楊文忠協助被告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沒有買票,那是楊文忠個人的行為,伊在土城沒有設服務處,是因為擔任伊機要秘書之被告劉哲誠住在土城,跑婚喪喜慶需要人手,被告劉哲誠才找楊文忠來幫忙,伊也不認識楊文忠,只知道選舉期間楊文忠是幫忙被告劉哲誠跑婚喪喜慶等行程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有仁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被告劉哲誠涉犯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即上述公訴意旨㈠①以外)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哲誠、蘇有仁之供述、證人楊文忠、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張哲夫、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沈林鴛鴦、杜阿月、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謝世德、賴正男、王繁男、陳重光、李金賜、邱景雄、彭雲華、程素貞、龔仁傑、郭碧珍、陳籐川、林進榮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查中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供證,及扣案名片、推薦親友通訊錄、名單、電話簿、信封袋、競選文宣、文宣義工分配表名冊、推薦親友通訊錄、空白表、土城楊文忠電腦頁面、鶯歌鎮公所內網分享資料光碟、名冊、賄款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劉哲誠及證人楊文忠、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張哲夫、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沈林鴛鴦、杜阿月、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謝世德、賴正男、王繁男、陳重光、李金賜、邱景雄、彭雲華、程素貞、龔仁傑、郭碧珍、陳籐川、林進榮等,無一於警詢、調查局、偵查、審理或當選無效訴訟中,供證被告蘇有仁有何參與投票行賄之犯罪謀議及具體犯行,或被告蘇有仁事前指示或授意楊文忠等人交付現金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投票予被告蘇有仁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蘇有仁之機要秘書連志欽於當選無效訴訟中證稱:99年8 月間開會時,楊文忠有建議蘇有仁選舉要用錢的方式,但蘇有仁說他選舉這麼久,從來沒有以這種方式,並特別交代楊文忠千萬不要用這種方式等語(見當選無效二審卷第196 頁背面);證人楊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是連志欽誤解,我是說我們選舉要辦座談會,請選民來參加座談會,要花一點費用買飲料等,連志欽可能誤解要花錢辦選舉,但這事後來也被否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被告劉哲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那時候楊文忠有提出說請選民來辦茶會什麼的,蘇有仁那時候不知道怎麼樣,發脾氣說他選過9 次,不曾買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是依被告劉哲誠及上開證人供證情節,仍難逕認被告蘇有仁確有參與楊文忠等人投票行賄之犯罪謀議或犯罪意思聯絡。再觀諸板檢99選偵161 卷第4 至8 頁之鶯歌鎮公所會議紀錄,其中98年12月3 日部分固有記載下次會議討論事項包含「各地方意見領袖聯誼方式方案討論(補助2~3 千元給各地方意見領袖自行在家用餐)」,惟未見最終討論之結果,且98年12月3 日討論當時距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尚有近1 年之久,難認此與楊文忠投票行賄之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自難執為被告蘇有仁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公訴人所引各項證據,並無法直接確切證明被告蘇有仁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與楊文忠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

(二)再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楊文忠就其所交付之選舉賄款資金來源,先後於偵查中證稱:係從我的薪水來的(見板檢99選他404 卷一第247 頁),是我的5 個月薪水及儲蓄10幾萬元,儲蓄是我2 年前退休金(99選偵96卷第69頁),是我自己的薪水及勞保退休金等語(見板檢99選偵161 卷第22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出來給選民要他們支持蘇有仁的錢,是我的薪資與退休金,退休金有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是依證人楊文忠之供證,其持以交付卓張霜枝等人之選舉賄款,部分形式上確係來自於被告蘇有仁,核與證人卓張霜枝證稱:楊文忠發的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他說是老闆給他的等語(見板檢99選他字第272 卷第194 頁)固無不符,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有仁給付楊文忠薪資之目的,係供楊文忠作為投票行賄犯行之用,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蘇有仁於楊文忠交付賄款予各該有投票權人確前有指示或授意楊文忠將賄款交付卓張霜枝等人並約定投票予被告蘇有仁之行為,且觀諸證人即鶯歌鎮公所員工林媺、機要秘書連志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劉哲誠於偵查中之供證,楊文忠確有實質從事助選工作,故楊文忠自被告蘇有仁處所受領之薪資,應屬楊文忠為助選勞務工作取得之報酬甚明。縱使證人楊文忠所稱關於其為謀得未來數年於被告蘇有仁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服務處工作而自己出資為被告蘇有仁買票賄選之犯罪動機,與常情或有不符之處,但因刑事犯罪事實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明程度上之要求,是本件楊文忠交付賄款予卓張霜枝等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並基於上述刑事證據法則,被告蘇有仁是否確有參與、指示或授意楊文忠為投票行賄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二人固均供承被告劉哲誠為被告蘇有仁之機要秘書,楊文忠則為被告劉哲誠之助理,惟依照上述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及說明,尚不得單憑被告劉哲誠或楊文忠於被告蘇有仁競選團隊中是否身居要要職乙情,逕認被告蘇有仁對於被告劉哲誠或楊文忠所有競選相關行為無一不知,遑論推認其等行為均係出於被告蘇有仁之授意。至楊文忠所犯之投票行賄犯行,是否為有計畫、系統、組織之賄選,暨楊文忠賄選之規模大小等間接事實,亦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於職務上居楊文忠上位之被告蘇有仁事前知悉或授意楊文忠為投票行賄犯行等節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憑為不利被告蘇有仁之認定。

(三)又證人洪汶蕙於偵查中、證人張雪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自楊文忠處收受3 千元選舉賄款時,未見被告劉哲誠在場,且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劉哲誠等語(見99選他272 號卷第257 至260 、275 至278 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另證人陳重光於警詢、偵訊時之照片指認,均非客觀可信,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重光於當選無效訴訟及本院審理中,復以真人指認之方式證稱沒有見過被告劉哲誠等語(見當選無效二審卷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另證人謝世德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照片中的人(指被告劉哲誠),不是此人陪同楊文忠發錢,陪同發錢的人年紀跟楊文忠差不多,沒有照片中的人那麼年輕,但每次是否都是同一個人陪同楊文忠發錢我不確定等語(見板檢99選他404 卷二第130 頁);足見證人陳重光於警詢時指認並供述被告劉哲誠於公訴意旨㈢④所載時地有與楊文忠一同在場,與證人陳重光於當選無效訴訟及本院審理所述顯然不符,並與證人謝世德於偵查中指認及證述之情節不合,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證人陳重光警詢時之指認是否合乎真實,仍非無疑,故依上開證人之指認、證述,被告劉哲誠是否亦有參與公訴意旨㈠①以外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該證人於警詢、調查局、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並未供證被告劉哲誠亦有參與楊文忠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罪謀議、犯罪意思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除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外,並無直接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哲誠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投票行賄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哲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劉哲誠確有前開經本院論罪㈠①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劉哲誠尚有該部分以外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哲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部分以外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劉哲誠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誠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劉哲誠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蘇有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有仁有何投票行賄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蘇有仁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