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龍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林庸善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游開雄律師余宗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政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枝、編號六所示之子彈貳顆、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銀白色手槍壹枝,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銀白色手槍壹枝、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枝、編號六所示之子彈貳顆、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銀白色手槍壹枝,均沒收。
林庸善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槍枝貳枝、編號五所示之子彈貳顆、編號七所示之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槍枝參枝、編號五所示之子彈貳顆、編號七所示之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槍枝參枝、編號五所示之子彈貳顆、編號七所示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政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4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世傑」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奧地利GLOC
K 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9號7 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另於100 年2 月15日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銀白色制式手槍1 支(未扣案)及數量不詳子彈數顆(含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後,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林庸善(綽號大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農村公園(下稱農村公園),拾得附表編號3 、4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2 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數顆(含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子彈1 顆),而藏放於其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13 號5 樓之住處,未經許可持有之。
四、緣江政龍於100 年2 月15日10時許,攜帶其非法持有之上開銀白色制式手槍1 把,夥同柯閔中等多人(柯閔中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第7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林庸善所經營之農村公園內土地公廟旁賭博,江政龍因細故與賭場把風人員林志仲發生口角,故與柯閔中等人聯手毆打林志仲,並搗毀賭場桌、椅(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雙方因而發生衝突,林庸善等人於衝突過程中,發現江政龍腰際插有上開銀白色之制式手槍,遂不敢還手,而任由江政龍、柯閔中等人圍毆林志仲後逕行離開現場。林庸善見賭場把風人員林志仲遭江政龍等人毆打、賭場遭砸,因而心生不滿計畫報復,先於當日10時30分左右,糾集徐德維前來農村公園並告知林志仲遭江政龍毆打之事,隨即決定前往江政龍平日聚集地「中山公園」找江政龍談判,且因其已得知江政龍持有槍彈,故嗣而再與徐德維(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傷害等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林庸善父親之上址住處,取得林庸善所有之上開2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由徐德維持有攜回農村公園,再搭乘林章倫所駕駛之車輛,其內並搭載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林志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志強、李金竹等人,林庸善則自行騎車並攜帶向陳寬銘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1 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一同前往中山公園會合,準備找江政龍尋仇,惟因未尋獲江政龍只好作罷,旋即返回農村公園,並將上開3 把槍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均暫放置在林庸善所有之休旅車內,惟其等因認江政龍極可能再次前來農村公園尋釁,遂將上開槍彈自車內取出,其中附表編號3 、4 之2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各放入甫派人購得不同之黑色側背包內,由徐德維及同具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陳志強(由本院另案審結),負責各背1 個黑色側背包;另林庸善將上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仿造槍交還亦具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陳寬銘(由本院另案審結)持有,嚴防江政龍率人來犯。
五、江政龍事後得悉林庸善有率眾並攜槍前往中山公園尋仇之事後亦不甘示弱,於當日13時許,將上開銀白色制式手槍藏放在腰際,夥同柯閔中,另邀集簡伯原、羅晨峰、許清德、劉宗銘、蘇尹暘(上開5 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弘岳、林冠廷、陳柏安及綽號「小堅」、「威宇」、「羊仔」、「德兄」、「小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中山公園集結後,並由江政龍提供鋁棒等兇器,準備前往農村公園尋釁,俟眾人到齊,旋分別駕駛黃晉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BENZ牌ML500 休旅型銀色自用小客車(由江政龍駕駛、柯閔中坐右前座、簡伯原坐左後座)、車號0000-00 號馬自達牌黑色自小客車(由劉宗銘駕駛、綽號「羊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右前座、後座有蘇尹暘、許清德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不詳男子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林冠廷騎乘搭載陳柏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羅晨峰騎乘搭載少年陳○○)、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由「小堅」騎乘搭載郭弘岳)、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不詳男子騎乘搭載「威宇」),共有2 部自小客車及7 、8 部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3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抵達農村公園,並將車輛停放在公園對面之潮和宮階梯前之新北市○○區○○路○○巷之馬路上,江政龍所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停在最前面(車頭朝向松江街方向),其他車輛陸續抵達,江政龍旋即下車,手持上開銀白色制式手槍與柯閔中、簡伯原率先自潮和宮前,徒步行經公園內舞台前方廣場,循右側迴廊(由潮和宮面對農村公園方向,下稱舞台右側迴廊)進入,其餘之羅晨峰、少年陳○○、陳柏安、郭弘岳、林冠廷、「威宇」等人則分持鋁棒等器械尾隨在後,江政龍於走入舞台右側迴廊時即大聲咆哮「幹你娘,是誰找我小龍」等語,林庸善等人見江政龍糾集多人前來,聲勢浩蕩且來意不善,遂立即退至公園內小橋後方找地方做掩護,林庸善、徐德維、江政龍雖明知農村公園為供公眾休憩、運動之場所,出入之人眾多,可預見若於人潮眾多之公園內持槍彼此射擊,除可能造成對方人馬死亡之結果外,亦有使公園附近其他路過無辜之民眾受流彈波及而死亡之可能,竟仍分別由原先傷害之犯意升高為縱致對方或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江政龍甫進入舞台右側迴廊即持上開銀白色制式手槍朝已退避至小橋後方之林庸善等人開槍射擊約4 、
5 槍,徐德維則與林庸善共同基於縱致對方或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徐德維先自隨身側背包內取出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1 把並拉槍機準備開火射擊,率先對空鳴槍1 發欲嚇阻對方,惟因卡彈而無法順利擊發,另林庸善持附表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BB槍往前跑過小橋欲開槍迎敵,惟突然發覺該槍不具殺傷力,旋趕緊向一旁之陳寬銘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仿造槍,在接近公園內土地公廟旁之小橋上朝江政龍開槍射擊,林庸善所持之P99 型仿造槍於連續開火射擊數槍後亦出現卡彈情形,遂往回跑到小橋上將P99 型仿造槍交給陳志強,並拿走陳志強手中之仿BERE TTA廠M9型改造手槍後,再承前殺人之犯意,往前跑過小橋邊跑邊朝右側迴廊上之江政龍一方人馬開槍射擊至少約4 、5 槍,其中一發子彈擊中江政龍,並貫穿其左大腿(起訴書誤載為左小腿,子彈入口為左外側入,出口為左內側出),造成江政龍受有槍傷而大量出血,徐德維在排除卡彈狀況後,亦接續站在公園內小橋後方持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 發,又見右側迴廊(即徐德維之左側方向)有江政龍一方之人馬約4 、5 人逼近,便再朝江政龍等人開槍射擊至少1 發,江政龍遭林庸善開槍射中負傷後,且所持槍枝出現卡彈之情況,不得已僅能與柯閔中、簡伯原等人沿原先進入公園之路徑撤退,其餘在旁伺機而動持棍棒等兇器之雙方人馬見狀,均未及下手鬥毆便作鳥獸散。在農村公園舞台兩側迴廊之江政龍一方人馬雖均已遭林庸善、徐德維以優勢火力擊退逃竄,林庸善、徐德維仍不善罷干休,各持1 把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往前持續追擊對方人馬,二人先後從公園後方小橋處往前挺進至面對潮和宮方向之右側迴廊處,由徐德維趴在面對潮和宮方向之舞台右側階梯上,右手持槍貼階梯牆壁緣,朝江政龍等人及其等停放在潮和宮階梯前之上開車輛,開槍射擊至少3 槍,林庸善再自徐德維所在之舞台旁階梯跑上舞台後,站在舞台上朝撤退中之江政龍等多人開槍射擊至少2 槍以上,此時江政龍雖欲開槍還擊,惟卻因卡彈而無法順利擊發,其一邊後退一邊拉槍機亟欲排除卡彈未果,致無力還擊,僅能任憑林庸善、徐德維持槍追擊,簡伯原於準備要上車逃逸前,遭林庸善、徐德維其中一人自後射穿右小腿(子彈入口為右內側入,出口為右外側出),致其受有槍傷而大量出血。
六、另適潮和宮廟祝葉旭昇之友人楊克勝在潮和宮二樓燒金紙,其聽到從舞台側發出一連串類似鞭炮聲之槍響,待燒完金紙從樓梯下樓準備經走廊進入潮和宮廳內時,見到十餘人即江政龍一方之人馬從舞台往潮和宮階梯前停放之車輛奔逃,此時又聽聞槍響,葉旭昇即自潮和宮大廳走出察看,因潮和宮地勢較高且前方草木扶疏擋住視線,故葉旭昇欲彎腰往下察看時,惟正值林庸善、徐德維承前殺人之犯意聯絡,持續往潮和宮方向即江政龍等人逃逸之方向開槍連續射擊之際,其中一槍因此擊中並貫穿葉旭昇胸部,經緊急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槍擊案中單一遠距離槍擊傷貫穿左前胸及左背,並貫穿心臟、肺挫傷引起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葉旭昇之左前胸及左背各發現1 彈孔,鑑識測量其高度分別為120cm 、116cm ,左胸前向左下約15度角方向射入,其彈道應係由前胸射入,自左後背射出);另一發子彈則自楊克勝之耳邊擦過,幸未打中楊克勝,始倖免於難;另有一槍擊中江政龍所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造成引擎蓋凹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庸善、徐德維所持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均因卡彈而無法繼續擊發,始停止射擊。嗣林庸善、徐德維旋由舞台退回後方中庭與陳志強會合,林庸善並在小橋後方之空地將上開BB槍及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各1 把,暨剩餘未擊發之子彈交付陳志強、徐德維持有,連同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P99 型仿造槍各1 把,分別放入先前準備之黑色側背包攜離農村公園,陳志強與徐德維相約隨後至附近友人擔任廟祝之萬年殿(廟)地下室(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17號)碰面,林庸善則自農村公園後門逃逸。陳志強隨後即將所持有之槍彈在萬年殿交付予徐德維清槍、拆解槍枝準備湮滅事證,其旋騎車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案發後,現場相關人士均已逃竄殆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獲報到場處理,惟現場部分彈殼及子彈等物,業經不詳之人清除,致當場僅查獲折返現場牽車(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之羅晨峰及少年陳○○,並於現場扣得雙方人馬所有原準備用以鬥毆之鐵棍1 支、木棍3 支、鋁棒2 支等物(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及未遭清除遺留在現場林庸善所有未擊發之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如附表編號5 所載),及彈殼4 顆、彈頭1 片、彈頭1 顆(分別如附表編號9 、8 所載)。另葉旭昇經送醫急救,急救時自其身上取出沾染血跡之彈頭1 顆(如附表編號8 所載)。
七、又江政龍中槍受傷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逃離現場後,旋即驅車搭載簡伯原、柯閔中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慶生醫院」就醫,並在車上將剩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編號6 所示)交付柯閔中保管,至上開作案用之銀白色制式手槍則交付不詳之人藏匿,江政龍等人約於當日15時15分許即已抵達臺北市○○區○○街○○○○號即慶生醫院附近,惟並未立即就醫,柯閔中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盤查,遂當場自其身上外套右口袋香菸盒內起獲江政龍所交付之制式子彈3 顆(柯閔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2 千元確定在案),江政龍、簡伯原見狀則驚慌逃逸,延至同日16時30分許始至慶生醫院就醫,江政龍迫於其持槍射殺林庸善等人之犯行已無法避免被警方發覺之情勢,始透過友人黃晉忠聯繫警方白木坤告以江政龍為上開槍擊案之肇事人而自首,警方獲報於翌(16)日凌晨4 時許,在慶生醫院查獲江政龍、簡伯原到案,復經江政龍帶同警方於10
0 年2 月16日21時25分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
49 號7樓住處,起出其所寄藏但非供本件作案用之上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1 把,並佯稱該制式手槍為其作案用槍枝,以圖脫免罪責;林庸善因已得悉有無辜民眾葉旭昇在槍戰中遭其等持槍擊中致死之事,遂邀集陳志強、徐德維等人於案發當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商討如何脫罪,林庸善原本計畫出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為其頂罪,惟「阿明」一聽聞此事涉及命案,立即拒絕,林庸善遂多次提高對價,希望陳志強或徐德維為其頂罪,惟徐德維、陳志強均仍不為所動;因林庸善明知附表編號2 所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仿造槍絕非射殺葉旭昇之槍枝,且自知難以覓得他人為其頂罪而難逃法網,故於100 年2 月17日16時許,持上開P99 型仿造槍1 把向警方投案。嗣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現場查扣之彈殼、彈頭與扣案槍枝相互鑑定比對,及傳喚相關人士到案說明後,發現現場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與江政龍、林庸善投案時所交出之前開槍枝試射之彈頭、彈底特徵紋痕不相符合,始查悉上情。嗣陳志強及徐德維2 人因逃亡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00 年4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55巷口,將陳志強緝獲歸案;再策動徐德維於同年5 月30日11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投案,並主動交出林庸善所有供本件作案用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如附表編號4 所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BB槍1 支(如附表編號10所載)以供查扣(起訴書原載「徐德維佯稱該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係作案用之槍枝」業經更正),另又帶同警方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不知情之友人陳家興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 號居所之樓梯間,起出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另1 支林庸善所有亦供本件作案使用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 所載,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槍戰後剩餘之子彈5 顆(如附表編號7 所載)。陳寬銘則於100 年9 月13日自行到案。
八、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李俊潛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證人李俊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略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當日,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述上情,證人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案發後為警即時詢問,依當時之情狀,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為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李俊潛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江豆包、林志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江豆包、林志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又前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足認證人江豆包、林志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秘密證人B 、C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達發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江政龍、林庸善等涉犯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嫌部分,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本院於調查時認秘密證人B 、C 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已依該法第11 條 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所定之以代號表示身分、封存人別資料,及隔離、變聲等保密方式,使其等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並依法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秘密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100年10月19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3 至195 頁、第198 至207 頁),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上述說明,秘密證人B 、C 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另爭執其餘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因此等證詞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就該等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爰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江政龍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政龍固坦承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至農村公園賭博,與賭場人員林志仲發生口角及言語衝突後,事後被告林庸善有糾眾前往中山公園找伊尋釁,伊透過友人得悉此事,才又於當日下午攜帶扣案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約5 顆,並夥同簡伯原、柯閔中等約十餘人,共乘2部小客車、7 、8 台機車前往農村公園找被告林庸善談判,之後抵達農村公園時,伊便在公園內舞台右側迴廊處,遭林庸善持槍射中左大腿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持有1 把銀白色制式手槍等犯行,並辯稱:伊在農村公園未對林庸善等人持槍射擊,中彈後馬上往後退,後退時一直有聽到槍聲,伊才拿出槍枝在舞台後方處對空鳴槍,當時是倒著後退,面向林庸善等人,伊僅有開1 槍,且先發生卡彈之情形,排除後才對空鳴槍,上車後仍繼續聽到槍聲,林庸善等人前後共擊發約一、二十發子彈,故伊無殺人之犯意;上車後伊便退子彈,將剩餘3 顆子彈交付予柯閔中保管,先返家放槍,然後才前往就醫,並打電話給黃晉忠,委託黃晉忠幫忙報警,伊自始至終均係持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犯案,並未持有另1 把銀白色制式手槍云云。然查:
二、有關事實欄二(被告江政龍寄藏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1 把,及持有具殺傷力未扣案銀白色制式手槍
1 把暨子彈)部分:㈠訊據被告江政龍對於前揭時地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1 把,嗣於100 年2 月16日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起出;另柯閔中於100 年2 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盤查,遂當場自其身上外套右口袋香菸盒內起獲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亦為被告江政龍於本件案發前不詳時間所持有,於槍擊案發後剩餘未擊發之子彈,交付柯閔中保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8頁、卷㈣第134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㈠第97至98頁、本院卷㈣第159 至160 頁),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1 支、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所寄藏、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略以: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見附表編號1 、6 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24855號、100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㈠第289 至290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78 至279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江政龍自99年1 月間某日起,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1 把,及於案發前不詳時間,持有數量不詳之子彈數顆無誤(含附表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3 顆制式子彈),是被告江政龍此部分自白,即有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㈢被告江政龍雖否認另持有具殺傷力未扣案銀白色制式手槍1
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江政龍夥同柯閔中、簡伯原等多人,眾人分乘汽車、機車約於當日14時3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轉入吳鳳路50巷抵達農村公園,眾人進入農村公園後未久旋發生槍戰,且因江政龍中彈,槍戰歷時約5 分鐘即結束,是被告江政龍與簡伯原、柯閔中約於當日14時40分許即驅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簡伯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伊聽到第一聲槍聲至江政龍、柯閔中分別返回車上約2 至5 分鐘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8 頁背面),另依卷附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調得新北市○○區○○路上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江政龍駕駛上開銀色休旅車率領眾人之車隊於100 年2 月15日14時34分許,依序沿新北市○○區○○路3 段行駛,已將近抵達農村公園(編號1 至16照片所示,見100 年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㈠第145 至152 頁),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可見與被告江政龍同行羅晨峰、少年陳○○(共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自農村公園逃逸至附近丟棄鋁棒(如編號18、19照片所示),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江政龍於案發當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證人柯閔中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66 至16
7 頁),被告江政龍自100 年2 月15日12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直至同日14時41分始有與友人黃晉忠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紀錄,且江政龍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2 段165 號」,於同日14時45分被告江政龍之基地台位置已在「臺北市○○區○○○路○ 段384 之1號」,及至同日15時15分許基地台位置已在「臺北市○○區○○街○○○○號」接近慶生醫院之位置,且證人柯閔中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江政龍之通聯紀錄所示大抵均相接近(因電信業者不同,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略有差異),就此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提示與被告江政龍、證人柯閔中辨認,被告江政龍供承:上開門號為伊所使用,由伊召集友人在中山公園集合,並在中山公園提供棍棒,再一同前往農村公園等語(見本院卷316 至318 頁),及證人柯閔中證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路○○巷○○號」應是中山公園,伊於案發當日12時至14時左右均與江政龍在一起,槍戰發生後,江政龍在車上有與黃晉忠聯繫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背面至第305頁),綜合前述事證以觀,證人簡伯原之證詞與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譯文基地台位置所示均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江政龍於案發當日14時35分許抵達農村公園後,旋與被告林庸善等人爆發槍戰,槍戰歷時至多約5 分鐘即結束,槍戰結束後,被告江政龍約於14時40分許立即驅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前往慶生醫院,並未中途返回長江路之住處,始可能於同日14時45分許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於15時15分抵達慶生醫院附近,由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江政龍推說伊自始至終均係持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犯案,案發後先返家放槍,然後才前往就醫云云,及證人柯閔中證稱:伊與江政龍、簡伯原於槍戰結束後先去江政龍位於板橋長江路的住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均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輕信。況再就被告江政龍與黃晉忠之通聯譯文綜合交互比對,即不難發現被告江政龍案發後曾有與黃晉忠密集通話之紀錄,黃晉忠不僅於槍戰結束時即案發當日14時41分即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江政龍聯繫,且黃晉忠於案發當日15時47分許通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北市○○區○○○路○○○ 號」即慶生醫院附近,之後於當日16時44分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新北市○○區○○路2 段243 號」(接近被告江政龍之住處),另於19時48分許,所在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 號」,與被告江政龍當時通話基地台所在之位置「臺北市○○區○○路○○巷○ 號」亦相接近,就此等事證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江政龍、證人黃晉忠辨識,其等均未能就此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㈠第316 至318 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足見被告江政龍就其於案發後行蹤之供詞多有模糊其詞之處,縱不能依此推認其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係透過黃晉忠藏匿作案槍枝等情,然其既顯有就案發後行蹤,及事後如何處理本件作案用槍枝等情為刻意隱匿之舉,則其前開所辯,實難不啟人疑竇。
㈣再者,被告江政龍於案發當日10時許前往農村公園賭博時,
即曾持銀白色之制式手槍到場,嗣後江政龍、柯閔中等人與賭場人員林志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被告林庸善身為賭場之負責人,且現場有多位把風及清注之人員,因見被告江政龍有持槍,始有所忌憚,均未敢還手,任由被告江政龍等人毆打林志仲及搗毀賭場之桌椅等情,業據證人林志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早上打你的人有拿槍嗎?)答:應該是有。(問:你猜測的?)答:有。銀色的,我打他的時候,大頭(即指被告林庸善)說不要與他們打架,因他們都是小夥子。(問:你說打你的人有拿槍,是你有看到嗎?)答:應當是有,對方的手本來放在衣服裡面,後來手拿起來作勢揮打。(問:為何你會看到他拿槍?)答:我是說打架時候他手插在腰際,然後我要打他,他手拿高,就露出一點出來,看也知道是槍枝,否則怎麼會一個小夥子來十幾個人的場子翻場。(問:你有看到槍的什麼地方?)答:握槍的地方。(問:他手握著槍枝嗎?)答:對。(問:你看到他手拿高作勢還手的時候,距離多遠?)答:我與江政龍在近身毆打時候看到的。(問:林庸善是賭場負責人嗎?)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2 至136 頁),足見證人林志仲係近身目睹被告江政龍持有銀白色之手槍,且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其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參以,被告林庸善於林志仲遭江政龍等人毆打後,旋即邀集徐德維返家拿取其所有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2 把、子彈數發準備前往中山公園找江政龍尋釁等情,亦據證人林志仲於同次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徐德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共有3 把槍,林庸善載伊去住處拿2 把槍,約於11時許,林庸善打電話叫伊過去,再載伊回住處取槍,之後至中山公園沒有人,才回農村公園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㈢第
137 頁背面),此亦為被告林庸善所供承(見本院卷㈠第11
3 頁),是被告林庸善等人因已見聞被告江政龍攜帶槍枝鬧場,始萌生以牙還牙報復之犯意,隨後攜帶多把槍枝及子彈至中山公園尋釁,亦與情理相符,否則倘是一般言語、肢體衝突,被告林庸善等人何有如此大張旗鼓,隨後即持槍彈尋找江政龍報仇之必要,由此益徵證人林志仲前揭證詞為可信。此外,被告江政龍事後獲悉林庸善等人攜帶槍枝至中山公園乙事後,旋糾集多人並攜帶銀白色之手槍至農村公園,甫到場後即持銀白色手槍射擊等情,亦有證人江豆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今年2 月15號下午有到板橋農村公園嗎?)答:有。(問:去那裡作何事?)答:在那裡坐,坐在舞台旁邊。(問:當時有看到開槍嗎?)答:有,我聽到槍聲,看到潮和宮前那裡有人追出來到舞台那裡,另一邊的人就跑到舞台那裡,後來二邊的人都有開槍。有一個人後退跑到舞台旁邊跌倒,這個人是從潮和宮那裡過來,並且罵髒話,另一邊的人退到土地公廟那裡,並且雙方開始射擊,前述的那人後退跑到舞台旁邊跌倒,還一直拉槍機,但是拉不動,另一邊的人從土地公廟那裡追過來,這個人就走了。(問:是何種槍枝記得嗎?)答:上面銀白色,下面黑色,拿槍的人我不認識。(問:你剛說有看到銀白色槍枝,銀白色槍枝是從潮和宮進來的人拿,還是原來就在公園裡面的人拿的?)答:從潮和宮方向過來的人拿的。(問:從潮和宮方向進來裡面有拿銀白色槍枝的人在何處開槍?)答:在舞台旁邊開槍。(問:當時你的位置是在舞台旁邊,是跟拿銀白色槍枝的人距離最近嗎?)答:是。」(見本院卷㈢第25
0 頁背面至第254 頁),足見案發當日,不僅一人在場近距離目睹被告江政龍持有銀白色手槍之事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以觀,可見被告江政龍投案時所交出之該把槍枝外型顏色與證人林志仲、江豆包前開描述之內容差異甚大,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顯非被告江政龍案發當日用以逞兇之槍枝甚明。
㈤又被告江政龍到案時帶同警方至其住所起獲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槍枝並非其作案用之槍枝,其用以犯案之槍枝應係另1把具殺傷力未扣案銀白色制式手槍乙節,除前揭所述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警方100 年2 月15日15時45分許,在案發現場進行採證時,因距離槍戰結束,已經過約1 小時,現場部分跡證可能業經不詳之人清除,故僅採獲附表編號8、9 所示之彈殼4 顆、彈頭1 片、彈頭1 顆、葉旭昇身上之彈頭1 顆及附表編號5 所示未擊發之制式子彈2 顆,其中附表編號9 所示已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4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均非被告江政龍、林庸善投案時所交付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P99 型仿造槍所擊發,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進一步鑑定後,認:送鑑彈殼4 顆(分別編號H 、I 、J 、K ),其中1 顆彈殼(編號
H )為另由其他不明制式槍枝擊發;其餘1 顆彈殼(編號J)為附表編號3 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剩餘2 顆彈殼(編號K 、I )為附表編號4 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000363330 號鑑定通知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背面)在卷可憑,足徵在案發現場使用過槍枝,尚有1 把制式手槍未經扣案;另參酌該未扣案手槍所擊發編號H 之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 月14日鑑定書及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所載均為編號3),係經警在農村公園內舞台右側迴廊所採得,又警方在採獲該彈殼附近即舞台右側迴廊上,同時發現2 處血跡(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編號6 、10),經採樣送鑑驗後,亦確認該血跡與被告江政龍之DNA 型別相符,此有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1 日北警鑑字第1000031707號函暨DNA 型別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㈠第300 至341 頁背面),可見制式手槍所擊發之編號H 彈殼遺留處,核與被告江政龍中彈之地方相符,依此堪認被告江政龍於案發當日係持另1 把未扣案之制式手槍犯案,且在舞台右側迴廊曾持槍射擊甚明。再衡諸案發現場遺留編號H 之彈殼,經鑑定結果既認係屬制式手槍所擊發,且舞台右側迴廊無底火、火藥及金屬彈頭遺留,更證該把未扣案之手槍具殺傷力至明。是被告江政龍否認持有另
1 把具有殺傷力之銀白色制式手槍,所辯要無可採。㈥綜上說明,被告江政龍於前揭時地本件犯行前,即先寄藏、
持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五(被告江政龍殺人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江政龍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江政龍於案發當日中午經友人得悉林庸善有率眾並攜槍前往中山公園尋仇之事後,亦不甘示弱,於當日13時許,將上開銀白色制式手槍藏放在腰際,且在中山公園開始集結柯閔中、簡伯原、羅晨峰、許清德、劉宗銘、蘇尹暘、少年陳○○、郭弘岳、林冠廷、陳柏安及綽號「小堅」、「威宇」、「羊仔」、「德兄」、「小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且提供鋁棒等兇器供其等隨身攜帶,再次前往農村公園,尋找被告林庸善等人等情,為被告江政龍所供承,並經證人簡伯原、柯閔中證述在卷。足證被告江政龍確因前開事件,與被告林庸善等人萌生逞兇鬥狠之意,始特地夥同柯閔中等人,共同前往尋仇。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前往農村公園之目的並非鬥毆,是準備與對方談判云云,顯非事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至農村公園賭博,僅有與賭場人員林志仲起口角及肢體衝突,己身並未遭人毆打,故未受傷等情,業經被告江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被告江政龍既無何重大損失,若有意與林庸善等人談判,儘可事先約定時間或先以電話商談即可,何需勞駕集結數十餘人,聲勢浩大,未經事先聯繫林庸善,即攜帶槍枝、棍棒等兇器前往農村公園,換言之,被告所述登門談判,顯僅為藉口,其上門尋仇,始為主要目的。輔以證人柯閔中於審理中結稱:「(問:你事前就知道江政龍要找很多人要一起去農村公園嗎?答:對。(問:你們帶的人有帶棍棒到現場,你下車都沒有看到嗎?)答:我有看到有些有拿,有些沒有拿。(問:所以到現場時候你就知道江政龍到現場的目的是要跟對方尋仇的事情脫不了關係?)答: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背面),再衡諸被告江政龍自承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農村公園前,已知悉林庸善等人可能持有槍械等致命武器,若未攜帶實力相當武器,貿然登門理論,於發生武力衝突,可能危及自身生命、身體,而被告江政龍乃此起事件當事人,若無意尋仇,何需夥同其餘眾人至農村公園,甚至在現場發生槍擊。因此被告江政龍前揭辯詞,顯屬無稽,而不可採。被告江政龍於案發當日下午糾眾前往農村公園,其登門談判僅是藉口,尋釁始為主要目的,而被告於行前已明知林庸善等人可能持有槍械,業如前述,貿然糾眾且攜帶棍棒等兇器找林庸善等人理論,可能與對方發生衝突,始攜帶具有殺傷力槍枝前往,除展示實力及防身外,並可於發生衝突時,作為防禦或攻擊,而使用槍枝容易發生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傷害,尤其因槍戰發生之所在係在供公眾休憩之公共場所,又於槍戰發生時,現場之人聽聞槍聲後,四竄奔逃,倘在該時地持槍射擊勢必將無法精確瞄準,故子彈有擊中於該公園附近或其內之人員而造成死亡之可能,乃眾所周知,況且未扣案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平日擁槍自重,已曾因持槍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對於使用槍枝之危險,更無諉稱不知之理,然被告江政龍明知可能與林庸善等人起衝突,竟仍不顧後果攜帶槍彈,前往現場。由此可見,被告江政龍於出發前,即預見可能發生使用槍枝殺害他人生命事實,仍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往供不特定人休憩、運動之農村公園,並持槍射擊(詳後述),顯見被告認為若發生殺人情事,亦不違其本意。故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稱:僅單純找對方談判,並無殺人犯意聯絡云云,委不足採。
㈡再者,關於本件槍擊案發時,被告江政龍是否有持槍朝被告
林庸善等人射擊乙情,質諸證人許建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下午伊在農村公園內收桌子,江政龍過來就罵三字經,問誰要找江政龍,然後就開槍;江政龍走在最前面,拿1 把銀色的槍,走到舞台後方中庭便大喊「幹你娘,誰要找我」,罵完後,就朝林庸善等人開4 、5 槍;與江政龍同行的車輛有好幾台,不知道確實數目,只知道有一部銀色大休旅車,有的是機車,舞台這邊進來的人有3 人,但後面還有拿鋁棒敲打的人;江政龍往後撤退時,在舞台右側迴廊處,有因絆到溝渠而跌倒,旋即再爬起來,邊退邊拉槍機,但因為卡彈,所以一直在拉槍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㈡第134 至13
5 頁),及證人徐德維亦於審理時證以:伊於案發當天在A之位置時(證人當庭標繪案發時所在即公園舞台旁,見本院卷㈢第153-1 頁現場示意圖),已沒有感覺中山公園的人有朝伊這邊開槍,但一開始在公園小橋後面時有感覺,因小橋下面有流水,伊有聽到東西掉到水裡的聲音,不可能是人丟東西的聲音,感覺應該是子彈掉到水裡等詞(見本院卷㈢第
147 至148 頁);惟對照證人柯閔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下車的地方是廣場,伊與江政龍往廣場右側進入農村公園,剛好走到舞台後方時,聽見槍聲,應該是有2 、3 把槍同時射擊的聲音,伊等均沒有回擊,事後才知江政龍當天有帶1 把槍,但沒有看到江政龍開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至294 頁);及證人簡伯原證述:伊事後才得知江政龍當天有帶槍,但伊從頭至尾均未見槍枝,江政龍進入公園時有大喊誰要找小龍等語,之後對方就往舞台後面草叢跑去,然後便聽到槍聲,不清楚江政龍有無對空鳴槍云云以觀(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背面至第312 頁背面),足見證人許建興、徐德維與其餘二位證人簡伯原、柯閔中所述顯相齲齬,惟另參諸證人江豆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以:伊於案發當日有見到一群人進入農村公園後方(應指被告江政龍等人),結果在小橋前被另一群人開槍(應指被告林庸善等人),但這群人也有在開槍,兩邊互射,至少有7 、8 槍以上,之後進入公園的這群人便開始逃跑,邊跑還有邊開槍,不過後來卡彈,持槍的人一直不斷拉槍機,原本在小橋的那群人就追出來,伊有見到原本在小橋的那群人往廣場那邊追去,被追的那群人便一直跑;伊聽到槍聲,兩邊的人當時都有開槍,但分不清楚那邊先開槍,有一人退跑到農村公園舞台旁邊跌倒(經與證人前後之證詞對照,研判應係指被告江政龍),這人是從潮和宮那裡過來的,並罵髒話,之後撤退時還一直拉槍機,但拉不動,另一邊的人從土地公廟那追出來,這人就走了,從潮和宮方向過來之人係持銀白色槍枝,在舞台旁邊射擊,另一邊在土地宮廟那裡回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㈡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㈢第250 頁背面至第252 頁);及證人李俊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開車前往農村公園,當約14時許到達農村公園時,伊後方有兩部自小客車,突然有10幾名男子下車,均手持鋁棒,其中一名男子一下車變大聲嚷嚷: 「誰要找我小龍? 」,該男子隨即拿出一把手槍,走入農村公園內朝向人群中內開了好幾槍,開幾槍伊不知道。隨即該10幾名男子便搭乘2 部自小客車離開,離開時是由自稱「小龍」的男子駕駛其中一部銀色休旅車離開,「小龍」所持槍枝之特徵、款式伊沒注意看,只知道是1 把銀色手槍等詞(見100 年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㈠第86至88頁),可見證人江豆包、李俊潛等人均一致證稱親眼目睹被告江政龍於案發當日持1 把銀色手槍,下車後進入農村公園舞台後方未久,即朝另一方之人群所在射擊,且與被告林庸善人馬爆發槍戰,相互射擊,嗣後於撤退時因槍枝卡彈,始無力還擊等情,與證人許建興、徐德維前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復衡以證人江豆包、李俊潛與被告江政龍、林庸善雙方人馬皆互不相識,且素無怨隙,此業經其等證述明確,是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故為偏頗一方證述之必要,準此,堪認證人江豆包、李俊潛及證人許建興、徐德維前揭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江政龍確有前往農村公園尋仇,且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被告林庸善一方人馬為射擊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江政龍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江政龍並未持槍朝人群,僅係對空鳴槍1 發,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況衡以本件槍擊案之發生,係被告江政龍主動持槍彈,另糾集多人攜帶棍棒等兇器,前往農村公園找被告林庸善等人,顯係有備而來,且甫抵達現場,即出言挑釁始與對方爆發槍戰,是本件槍戰之發生係被告江政龍主動挑起,而非被動受迫發生,不論係何方人馬先開槍,面對被告林庸善等人持槍射擊時,其既已隨身攜帶槍彈到場,豈可能不為任何還擊,坐以待斃,或僅消極對空鳴槍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僅與情理不符,亦乏根據,要難採信。
㈢至證人江豆包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江政龍之詰問,雖同時
證稱:「(問:你有無在迴廊那裡看到一個人拿槍?)答:有。(問:是聽到槍聲才看到該人拿槍出來嗎?)答:是的。(問:槍枝是否朝天空拿?)答:是的。(問:開槍時候是否在舞台旁邊?)答:舞台旁邊,已經退回來要往潮和宮那裡。(問:這個人往後退時,有開槍嗎?)答:沒有。當時拉槍機已經拉不動了。(問:此人退的時候退到舞台旁邊,有跌倒嗎,有看到他中槍受傷嗎?)答:有看到跌倒,但我沒有看到受傷。(問:此人是否手拿槍向天空?)答:大概這樣,我看不清楚,他是邊退邊跌倒,邊拉槍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 頁),然被告江政龍確有持槍對人射擊,雙方人馬係相互射擊等情,業經證人江豆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證述明確,其上開回答被告詰問時之證詞,當主要僅指被告江政龍於撤退時因槍枝卡彈,故無法還擊時之情況而言,自無從僅憑江豆包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江政龍之認定;證人李俊潛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2 位被告,案發當天聽到很像是鞭炮聲,沒看到有人開槍,僅看到金金的東西,不知是否為槍,那時伊聽到鞭炮聲很大,就躲來,什麼都沒看到云云,且對於其餘細節之詢問多答稱事隔已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 頁背面至第257 頁背面),衡諸證人李俊潛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詞係於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當時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為鮮明,並無因事隔日久,而有淡忘或誤記之情,且於本院審理中因受被告同在庭之壓力,就若干情節因此可能為有保留之證述,亦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因認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可採,是證人江豆包、李俊潛此部分之證詞均尚不足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共同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者,需共犯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克成立,如共犯間原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過程中某共犯犯意升高,而突施殺人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因其他共犯未與該犯意升高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難認屬殺人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僅需負共同傷害罪責,要無與犯意升高突施殺人犯行者共負殺人罪責之可言。查本件除被告江政龍以外,其餘同車或分車前往之柯閔中、簡伯原、羅晨峰、許清德、劉宗銘、蘇尹暘、少年陳○○、郭弘岳、林冠廷、陳柏安及綽號「小堅」、「威宇」、「羊仔」、「德兄」、「小賴」等十餘人,雖分持棍棒等兇器同在現場,但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尚無從依此推認其等與被告江政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縱屬知悉被告江政龍有殺人犯意,但未參與部分殺人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在場提供殺人助力,且在未及下手鬥毆前,因槍戰爆發隨即四竄逃逸。依上開說明,自難將本件被告江政龍與其餘柯閔中等人,論以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江政龍基於殺人不確定犯意,開槍朝被告林庸善等人射擊,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被告林庸善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庸善固坦承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被告江政龍至農村公園賭博時,江政龍與賭場人員林志仲發生口角及言語衝突後,伊隨即夥同共同被告徐德維返家取得其所有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再與共同被告徐德維等人前往中山公園找被告江政龍,但未找到江政龍,旋即返回農村公園,又於當日下午持共同被告陳寬銘所有之附表編號2 所示P99 型仿造槍朝被告江政龍等人射擊,並擊中被告江政龍左大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日持P99 型仿造槍總共僅擊發4 顆子彈,且未與陳志強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清楚陳志強當時持該把槍有無開槍,伊所有之另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係由徐德維拿著,伊在舞台旁之迴廊朝江政龍的車子射擊,並未站在舞台上,徐德維則應該是站在舞台的樓梯上,伊雖有持槍射中江政龍,但沒有射中簡伯原或葉旭昇,亦無殺人之犯意,被害人也可能是徐德維射中的,案發後雖有與徐德維、陳志強等人相約碰面,但僅是在商談當天發生的事,並無提到如何脫罪之事云云。然查:
二、有關事實欄三、四(被告林庸善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把,及持有具殺傷力P9
9 型仿造槍1 把暨子彈)部分:㈠被告林庸善自98年間某日起,持有附表編號3 、4 之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2 月15日,除夥同共同被告徐德維返回住處取得上開2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子彈外,另向陳寬銘取得P99 型仿造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林庸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德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與被告林庸善共同取得、持有槍彈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簡伯原、柯閔中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林庸善於槍戰發生過程中持有槍彈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據被告林庸善於100 年2 月17日投案時提出附表編號2 、共同被告徐德維於100 年5 月30日投案時提出附表編號4 之槍枝,及徐德維帶同警方前往友人陳家興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 號之居所起獲附表編號3、7 所示之槍彈,暨為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該等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之結果,認定略以:㈠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020107、020102等字樣,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㈤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土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見附表編號2 、3 、4 、5 、7 所示),有該局100 年4 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 073653 號、100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0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㈠第297 至298 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㈡第51至55頁、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㈡第63至68頁、100 年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㈡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擊發之子彈確已穿透人體皮膚,射穿被害人江政龍、簡伯原之左大腿、右小腿(除被告林庸善持槍射中被害人江政龍部分為其所自承外,惟因未扣得彈頭,致仍無法確認係由被告林庸善或共同被告徐德維持何把槍枝射中被害人),有慶生醫院100 年10月31日回函及所附門診病歷表、病歷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21 至22 7頁),另扣案附表編號3 之手槍,更經被告林庸善或同案被告徐德維其中一人持以射中被害人葉旭昇胸部(詳後述),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11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乙份(見100 年度相字第259 號相驗卷第130 至139 頁)在卷可資佐證,益徵其等共同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
㈡辯護人雖另爭執附表編號2 所示之P99 型仿造槍擊發成功率
低,更無法適用制式子彈正常擊發,性能遠遜色於制式手槍,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槍枝,而非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所規範之手槍,並援引證人即負責P9
9 型仿造槍枝殺傷力鑑定之黃金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P99型仿造槍偶發性可以擊發,未實際進行測速,所以無法確定該槍枝之發射速度、單位面積動能等;試裝填制式子彈後未正常擊發等語為據,然P99 型仿造槍經使用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為鑑定,發現該槍僅偶發性可擊發的原因係因已多次使用,造成該槍結構上之磨損,致槍身結構勾不住撞針乙情,業據證人黃金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47 頁),是P99 型仿造槍僅得偶發性擊發係因多次使用造成槍枝結構磨損所致,又該把槍枝既得於案發當日正常使用,且成功擊發數次,為被告林庸善於審理中所自承,自不得依該把槍枝事後鑑定時之狀況即反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有該槍枝之性能亦不佳;又關於P99 型仿造槍在構造、型式及性能是否堪認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乙節,經證人黃金榮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問:鑑定結果提到本件槍枝是仿原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此語意與改造手槍的差別為何?)答:制式槍枝就是原廠槍枝,改造槍枝就是由一個改造主體改造而成,通常是使用模擬槍進行改造,但是仿造槍是由具有相當規模的地下兵工廠自行製造所有零件組合而成,最大差異在於仿造槍沒有透過改造主體進行改造,完全是自己做的。(問:仿造槍的構造、形式及性能,都可以稱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嗎?還是需要看情狀而定?)答:正常仿造槍應該可以擊發制式子彈,耐膛壓的程度可以與制式手槍相仿,只是本案槍枝的零件磨損,所以狀況與正常仿造槍不同,就好像制式手槍如果他的零件磨損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但是它的本質還是制式手槍。(問:就是說這把槍枝因為磨損導致他的構造、形式及性能都還未達與一般正常的制式手槍相當嗎?)答:構造及形式都是一致,可是性能無法正常擊發制式子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250頁),佐以本院就此疑義再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據覆略以:仿造槍因零件磨損致性能減損,本質仍為仿造槍,如同制式手槍因零件磨損致性能減損,本質仍為制式手槍,爰認前開槍枝之違法性仍屬本條例第7 條規範範疇等語,此有內政部
100 年12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65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四第100 至101 頁),依此堪認被告林庸善所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P99 型仿造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所規範之手槍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林庸善又爭執持有P99 型仿造槍手槍之始點,並辯稱:
伊於案發當日上午並未騎車去向陳寬銘借槍,陳寬銘係於下午自行攜帶該把槍至農村公園云云,然被告林庸善於案發當日上午江政龍毆打林志仲後,除隨即搭載共同被告徐德維返回住處取得附表編號3 、4 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外,另自行再向陳寬銘取得另1 把P99 型仿造槍,前往中山公園乙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德維所親眼見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是林庸善找伊去中山公園,除從林庸善住處取得2 把槍外,總共攜帶3 把槍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背面),及秘密證人C 於偵訊中亦證述被告林庸善確有攜帶P99 型仿造槍放置在包包內,前往中山公園等詞附卷可參(見卷內彌封秘密證人卷宗),復衡以被告林庸善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就P99 型仿造槍之來源雖辯以:係陳寬銘自行攜帶該把槍枝至農村公園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然對於陳寬銘何以主動攜槍前往農村公園,卻無法為合理之交代,是認證人徐德維所為前揭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林庸善辯稱:P99 型仿造槍係陳寬銘於案發當日下午主動攜帶前往農村公園云云,無堪採憑。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庸善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把,及持有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1 把暨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五、六(被告林庸善殺人未遂、殺人既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庸善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林庸善於100 年2 月15日下午與共同被告徐德維攜帶前開2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及多顆子彈至農村公園內,同案被告陳寬銘則將其所有之上開仿德國WALTHE
R 廠P99 手槍1 把交付被告林庸善持有,嗣被告江政龍、簡伯原、柯閔中等人於當日下午2 時35分許抵達農村公園時,被告林庸善、共同被告徐德維均有持槍朝被告江政龍等人開槍,被告林庸善曾持陳寬銘所有之P99 型仿造槍等槍枝射擊,徐德維則持上開其中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射擊,被告林庸善開槍射中被告江政龍1 槍,致江政龍受有左大腿之槍傷,江政龍受傷後,遂與柯閔中、簡伯原等人退回車上,被告林庸善仍持槍追擊,並朝江政龍等人之座車射擊等情,為被告林庸善所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本院卷㈠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簡伯原、柯閔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德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林庸善於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江政龍持槍夥同多人前往農村公園時,確曾持槍朝被告江政龍等人為射擊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害人江政龍、簡伯原因於本件槍戰中,遭被告林庸善等人持槍擊中,分別受有左大腿貫穿槍傷(子彈入口為左外側入,出口為左內側出);右小腿貫穿槍傷(子彈入口為右內側入,出口為右外側出),其等均因受有槍傷而大量出血。此外,被害人葉旭昇胸部因胸部中彈,子彈貫穿心臟、肺挫傷引起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害人葉旭昇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亦認死亡原因為胸部槍傷,業經敘明如前,故被害人江政龍、簡伯原及葉旭昇均分別係遭子彈射入左大腿、右小腿及胸部致死傷之事實,同堪認定。
㈡此外,參諸被告林庸善於案發當日準備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3 把槍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分由共同被告徐德維、陳志強及陳寬銘等人持有,被告林庸善於被告江政龍抵達農村公園後不久,即持槍與對方人馬相互射擊,此間被告林庸善因原持有之BB槍不具殺傷力,故向共同被告陳寬銘、陳志強先後取得P99 型仿造槍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等2 把槍枝,另共同被告徐德維則持另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先後在農村公園後方之小橋、舞台旁迴廊、舞台上及舞台旁階梯等處,共同朝被告江政龍等人,及其等座車接續多次開槍射擊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證外,另據秘密證人B 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庸善因為拿BB槍開不了,他就拿陳寬銘的P99 手槍,因為那支槍一下子就卡彈,林庸善就把卡彈的P99 手槍交給陳志強,叫陳志強把他持有制式手槍(應指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交給林庸善,林庸善就拿那把手槍去開槍,射江政龍他們,林庸善有追到舞台前面去開槍,另外徐德維有用林庸善交給他的那把黑色制式手槍(應指另
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開了3、4 槍,他第1 槍是在小橋後面先對空鳴槍,第2 槍就是對江政龍他們開槍,我不知道到底是林庸善還是徐德維所射出的子彈打到江政龍、簡伯原及潮和宮的廟祝,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大家都在躲子彈,後來林庸善及徐德維所持的制式手槍因為卡彈而無法再繼續擊發,所以林庸善就從舞台前方退回來,槍戰就結束了,大家就趕快逃跑;林庸善拿到90制式手槍(指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後,至少開了4 、5 槍以上,而且也有跑到舞台前面去開槍;我是不知道江政龍他們到底開了幾槍,不過是林庸善這邊開比較多槍,林庸善跟徐德維所開的槍數差不多,當初林庸善及徐德維所持的90制式手槍彈匣有裝滿。」等語(見彌封秘密證人卷宗第10至15頁);及秘密證人C 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庸善有折回來小橋上向陳志強取槍;因為徐德維看到左側有人約有4 至5 人從迴廊逼近來,所以徐德維往前到舞台樓梯與林庸善一起開槍還擊,後來林庸善從徐德維背後的樓梯爬上舞台,聽到從舞台上由林庸善站立的位置傳出近距離槍聲,共擊發2 槍,但是當時只有徐德維與林庸善持槍在舞台上及舞台右側樓梯(指面對潮和宮方向),因此可以知道是林庸善開的槍…直到江政龍等人開車離開後徐德維才退到小橋,林庸善由舞台左側退回來時,林庸善將手上之貝瑞塔手槍交給徐德維放在背包內(內有2 至3 發子彈);徐德維右手持槍身體右側倚著樓梯的鋸齒狀,伸出去向江政龍等人的第三部黑色車輛開了3 槍」等詞(見彌封秘密證人卷宗第84至8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足徵被告林庸善夥同共同被告徐德維準備火力強大之槍彈,嗣被告江政龍等人抵達農村公園後,一同朝其等猛烈為射擊,被告林庸善辯稱:總共僅擊發4 槍云云,顯係有保留之供述,要難採信;另佐以證人簡伯原於審理中證述:對方往舞台後方草叢跑去,然後便聽見槍聲,在公園內伊聽到一陣槍聲,有很多聲;聽到槍聲後,伊便蹲下跑回到車上,伊在還未開車門之前,遭人自背後開槍射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背面至第312 頁背面);及證人柯閔中到庭證稱:伊等到公園舞台後面時伊便聽到槍聲,應該有2 、3 把槍同時在開槍,江政龍、簡伯原陸續因中彈跑回車上,此間對方的人仍繼續開槍,伊有見到對方有2 人追出來開槍;伊坐上休旅車後,對方有繼續朝車子開槍,共開了約10槍左右,直到離開,對方仍持續開槍等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94 至299 頁),可徵被告林庸善,共同被告徐德維於槍戰發生後,雖其等明知公園內有人,且槍戰中難以精確瞄準,復以其他不知情之路過民眾可能在此時進入或經過公園,而有遭流彈波及之可能性,卻仍在此供公眾休憩、運動之場所接續多次為射擊之行為,且被告林庸善等人所持之槍彈殺傷力甚為強大,瞬間可取人命,致人死傷,其等卻不僅直接朝江政龍等人為開槍,於對方人馬撤退時,仍不善罷干休,自後追擊再朝江政龍等人、座車方向開槍,因此擊中被害人簡伯原、葉旭昇(詳後述),更有擊中江政龍所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造成引擎蓋凹損而不堪使用,或擊中潮和宮門口右側牆面,造成牆面剝落,此有卷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編號81、82、107 、108、109 ,見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㈠328 頁、第334頁背面至第335 頁),足徵被告林庸善及共同被告徐德維自無法控制絕不會殺傷任何人,且可預見於一般民眾正常之休憩時間,在農村公園內開槍射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而仍執意持槍射擊,自堪認定其等有縱令置人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㈢被告林庸善雖辯稱:自始至終均僅持有P99 型仿造槍犯案,
未曾持有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云云,辯護人則辯以:秘密證人B 、C 關於換槍過程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多所出入,又倘秘密證人B 、C 即為共犯陳志強、徐德維二人,更需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否則即不得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基礎云云,然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為被告林庸善除持P99 型仿造槍犯案外,更曾持其中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為犯案:⒈參酌警方於100 年2 月15日15時45分許,在案發現場進行採證時,採得附表編號9 所示已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4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均非被告江政龍、林庸善投案時所交付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P99 型仿造槍所擊發,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進一步鑑定後,認:送鑑彈殼4 顆(分別編號H 、
I 、J 、K ),其中1 顆彈殼(編號H )為另由其他不明制式槍枝擊發;其餘1 顆彈殼(編號J )為附表編號3 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剩餘2 顆彈殼(編號K 、I )為附表編號4 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所擊發等情,業經敘明如前,參酌現場採獲之彈殼(除其中編號H 外)不僅均為2 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所擊發,採獲之地點分別係在舞台上(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4 ,見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㈠第307 頁)、舞台旁之迴廊附近(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2 、5 ),有上開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足資參照,核與秘密證人B 、C 前揭證述:被告林庸善向陳志強換槍後,與徐德維分持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往前追擊江政龍等人至舞台,被告林庸善更曾在舞台上為射擊等情節相符,倘被告林庸善前開所辯屬實,何以其在現場持P99 型仿造槍擊發多發子彈後,警方事後至現場蒐證時,竟未採獲任何該把槍枝所擊發之彈殼,是其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⒉從前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從案發現場所採獲之彈頭、彈殼等證物及鑑定結果以觀,可知與本件槍擊案最密切相關即作案用之槍枝應係附表編號3 、4 之2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又被告林庸善自承案發當天其有持槍射擊,且與徐德維一同上前追擊江政龍等人至舞台附近等情,是其對於有無持槍擊中被害人、供作案用之槍枝等節,均當知之甚明,然其除於案發當日晚間相約與徐德維、陳志強碰面,並商談要求徐德維、陳志強頂罪之事外,復於100 年2 月17日16時許向警方投案時,故意僅交出上開P9 9型仿造槍1 把,卻刻意隱匿其餘2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而不同時提出,就此緣由訊之被告林庸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伊當時會害怕,所以僅交出P99 型仿造槍,未將其他槍枝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 3頁背面),且有證人徐德維於審理中之證稱:不知道林庸善為何拿P99 型仿造槍出來投案,是林庸善堅持要拿P99 型仿造槍出來;案發後,林庸善在麥當勞有提到開價要伊或陳志強頂罪的事等詞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
7 頁、第150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庸善倘非有持仿BERETT
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犯案之事實,何以有因畏罪而不敢交出該等槍枝,又亟欲找人頂罪之必要;⒊被告江政龍中槍後旋往後撤退,與被告林庸善一同持槍往前追擊至舞台附近者僅有共同被告徐德維一人乙情,為被告林庸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對照前揭案發現場採得彈殼之位置,可證被告林庸善一方至少有
2 人在公園舞台及迴廊附近分持2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為射擊,除共同被告徐德維外,另1持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開槍者若非被告林庸善,究為何人,被告林庸善就此迄今亦未能為合理之交代,是其前開辯詞,要屬無據。被告林庸善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將P99 型仿造槍送請鑑定該槍之槍柄、槍托或彈匣底部是否沾染泥土,若有沾染泥土,該泥土與林庸善於公園內跌倒處地面之泥土是否相符,以證明被告林庸善是否未曾與陳志強換槍云云,然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所述待證事實間,難認有直接關連性,且被告林庸善確曾持其中1把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犯案之事實,既經本院認明如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依案發後,警方自被害人葉旭昇體內取出之彈頭1 顆,先後
與所有扣案槍枝進行試射比對彈頭及彈底特徵、紋痕,鑑定結果已可排除係由附表編號1 、2 、4 之槍枝所擊發,但不排除係由附表編號3 所示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擊發之可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8 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5416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00036333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㈡第99頁、本院卷㈠第83至95頁背面);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前揭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葉旭昇之左前胸及左背各發現1 彈孔,鑑識測量其高度分別為120cm 、116cm ,左胸前向左下約15度角方向射入,其彈道應係由前胸射入,自左後背射出,為單一遠距離槍擊傷貫穿左前胸及左背,就此傷勢經參與現場勘查及彈道重建之證人姚景岳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提示現場勘查報告綜合研析欄(3 ),結論是取出彈頭型態,葉旭昇彈道重建結果,結論的內容是直接從舞台直接射中還是二次命中?)答:應該不會是第二次,依據死者身上的彈頭來研判,彈頭有跳彈情形都會變形,但是從死者身上取出的彈頭並沒有這樣變形。(問:如果舞台的高度低於潮和宮,從舞台方向射擊,中彈的人的子彈軌跡是從何種角度進出?)答:假設人是面向舞台,如果舞台高度低於潮和宮,因為死者傷勢,我們研判持槍射擊人及死者的中彈高度,是幾近水平,現場位置只有舞台的高度才會可能與被害人中槍的位置是相近,如果是仰角射擊的情形,射入口會低於射出口,但因為射擊的位置比較遠,二者的位置可能會接近水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由此等事證綜合研判,因潮和宮地勢較高,從死者槍傷是以幾近水平之角度射入(呈15度俯角)以觀,堪認持槍射擊者與死者中彈時所在之位置高度相當,參以前述追擊江政龍等人至公園舞台附近之人僅有被告林庸善及同案被告徐德維二人,且被告林庸善曾登上舞台朝潮和宮方向射擊,而該舞台之高度即洽與潮和宮1 樓之地勢高度相當,是被害人葉旭昇係經被告林庸善持附表編號3 所示之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開槍擊中致死之可能性極高。此外,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對照被告江政龍一方人馬進入公園及撤退之行進方向以觀,係在潮和宮前方之吳鳳路50巷停車後,自舞台右側迴廊徒步進入農村公園,被告江政龍中槍後旋往回向潮和宮方向撤退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告江政龍、林庸善確認無訛,故被告江政龍行進之路線大抵如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見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㈡第59頁),且核與被告江政龍、被害人簡伯原中槍後沿途所遺留之血跡分布位置相符(該圖編號6 、10、12、16、17、18,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 鑑驗之結果,證明編號6 、
10、12、16均與被告江政龍DNA 型別相符;編號17、18則與簡伯原之DNA 型別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㈠第357 至358 頁),故於被告江政龍等人往潮和宮方向撤退之際,自僅有被告林庸善、共同被告徐德維會朝潮和宮方向為射擊,而擊中被害人簡伯原及葉旭昇之可能,故不論係被告林庸善或徐德維持槍射中,其二人既均可預見在公園內朝人持槍射擊,極可能造成擊中對方人馬或波及無辜之路人,仍有連續開槍之舉,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開槍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林庸善及共同被告徐德維自均應對於殺人未遂(針對江政龍、簡伯原部分)及殺人既遂(葉旭昇部分)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庸善雖辯稱:伊沒有射中簡伯原或葉旭昇,被害人也可能是徐德維所開槍射中云云,縱其所述屬實,亦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共同為被害人簡伯原、葉旭昇遭其等持槍擊中,導致傷亡之結果負責。
㈤證人許建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有見江政龍等人中槍,
有2 個人跑掉,曾誌忠跑到潮和宮那裡,江政龍等人離開時好像有開車窗朝曾誌忠開槍射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證人徐德維於審理中亦證述:事後經大家猜測,當時伊等這邊的人綽號「老鼠」(即指曾誌忠)站在潮和宮,或許對方車過來看到潮和宮有站著人,才對「老鼠」開槍,因此打中廟祝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然若確有其事,何以證人許建興、徐德維前於警詢、偵訊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江政龍等人曾持槍朝站在潮和宮方向之曾誌忠開槍射擊乙事,遲至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時,才首次為前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另參酌證人許建興自承於案發時係站立在公園內涼亭即舞台及迴廊附近,依其站立之位置,理應無從見及江政龍駕駛車輛右側車身之狀況(朝松江街方向駛離),竟證稱曾目睹被告江政龍等人自與其背對方向之右側車窗開槍射擊曾誌忠;又何以被告江政龍等人在遭林庸善、徐德維持槍追擊之際,不向林庸善等人回擊,且有餘裕反持槍射擊手無寸鐵之曾誌忠,就此等各節與情理不符之處,經本院當庭質諸證人許建興、徐德維,其等亦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㈢第96頁、第
150 頁),顯見證人許建興、徐德維前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林庸善或為己脫罪之詞,均難遽以採憑;況且,就曾誌忠是否遭被告江政龍等人開槍射擊乙事,質諸證人曾誌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從江政龍他們進入公園之前到離開,整個過程你都在拜拜?)答:我拜拜過程,有聽到他們進來,一直敲問說誰在找我,我就出去看,後來聽到聲音,我就躲在潮和宮龍柱後面。(問:你當天有無跟江政龍帶來的人發生肢體衝突或是開槍或是攻擊他們?)答:都沒有。(問:你躲在龍柱後面,裡面發生槍戰的人,有無發現你,而對你攻擊?)答:沒有。」(見本院卷㈣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背面),依此顯見證人許建興、徐德維前開證稱:
被告江政龍等人於離開時有對曾誌忠開槍射擊,可能因此打中廟祝云云,顯屬無稽。
㈥辯護人另具狀辯以:縱認被告林庸善確曾站上舞台向潮和宮
方向開槍,惟依證人姚景岳、楊克勝之證詞,可證因死者葉旭昇於中彈時有大彎腰的動作,是不得僅憑身上中彈之彈道角度,而認葉旭昇係遭被告林庸善在舞台上所擊發子彈命中身亡云云,然辯護人前開辯詞之依據無非係以證人姚景岳於審理中證稱:如果彎腰打中,從前面來彈道會變成俯角,反之亦然也可能變成仰角等詞(見本院卷㈢第99頁背面),依此推論死者往前彎腰之動作會導致較低處來的子彈,在死者身體上也會呈現俯角射入之狀況云云,然關於死者是否可能於彎腰時,遭低處而來之子彈射中,而造成前開傷勢乙節,質諸證人姚景岳已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述:如果說大角度彎腰,則傷勢不是這樣,況15度俯角,角度並不是很大,還有依解剖的傷勢位置是蠻直線的,如果有彎腰肌肉會拉扯,所以才會如此研判因為被害人當時彎腰之角度不是太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至第100 頁背面),足證辯護人前開推論已有可疑;又另參以被害人中彈時所在位置之高度較地面為高,且前有水泥護欄等屏障,依此從低處而來之子彈實難直接命中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姚景岳證稱:「(問:綜合本件所有跡證,有無可能是在潮和宮吳鳳路50巷擊發子彈射中死者的?)答:當初我們有觀察現場狀況,曾列入考量,但是機率很低。潮和宮前面有一個水泥護欄,大約人腰部的高度,所以從很高角度才可能,才不會因為死者前面的東西給擋住。」等詞明確,是可排除辯護人前開推論之可能性。至辯護人另辯以:警方在舞台上採獲之附表編號9 所示其中「編號4 彈殼」經鑑定確認屬附表編號4 所示之仿BERETT
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擊發,然附表編號4 之手槍業經鑑定排除係擊中被害人葉旭昇之手槍(見附表編號
8 所載鑑定意見所載),依此即不得率認係被告林庸善開槍擊中葉旭昇云云,然共同被告徐德維既同曾趴在舞台旁之台階上為開槍射擊乙情,業據本院認明如前,則警方事後在舞台上所採獲之前揭彈殼,亦非無可能為共同被告徐德維射擊後所遺留,自無從依此為前開反推論,況縱辯護人所辯屬實,亦無法解免被告林庸善應依前述共同正犯之說明,與共同被告徐德維對於殺人未遂(針對江政龍、簡伯原部分)及殺人既遂(葉旭昇部分)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又辯護人具狀辯稱:江政龍、簡伯原於槍戰中所受傷勢,分
別係在左大腿(誤載為左小腿)及右小腿,顯見被告林庸善並未瞄準江政龍上半身之身體重要部位為射擊;且被告江政龍等人率眾進入農村公園後隨即大聲咆哮,並持槍朝被告林庸善等人為射擊,原先在公園內休憩之人已不見人影,是被告林庸善持槍射擊時公園內已人煙稀少,亦有不誤擊第三人之確認,顯見被告林庸善並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又況被告江政龍下車後即以優勢火力及人數,率先開槍,倘被告林庸善不持槍抵抗,可能有遭受生命法益之重大危害,迫不得已始持槍還擊,故其所為應係出於正當防衛,至多應僅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而應論以普通傷害之罪責云云,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辯護人之此辯解為不可採: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江政龍於案發當日持1 把銀白色手槍,下車後進入農
村公園舞台後方未久,隨即與被告林庸善人馬爆發槍戰,相互射擊,嗣後未久即因中彈,且於撤退時因槍枝卡彈,不斷拉槍機排除卡彈,而無力還擊,惟被告林庸善等人卻於江政龍一方人馬撤退時,仍不善罷干休,自後追擊再朝江政龍等人、座車開槍,因此擊中被害人簡伯原、葉旭昇(詳後述),更有擊中江政龍所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造成引擎蓋凹損而不堪使用,或擊中潮和宮門口右側牆面,造成牆面剝落等情,業據本院於前開被告江政龍部分第三點㈡及被告林庸善部分第三點㈡部分論述甚明,依上開情事以觀,關於本件槍戰究係何方先開槍乙事,雙方雖各執一詞而難以斷言,惟被告林庸善既係與被告江政龍持槍相互射擊,且事先已準備槍彈到場,其用意顯非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毋寧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相互報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況被告江政龍中彈後,又發生槍枝卡彈之情形,顯已無力還擊,並且相關人等均已陸續撤退,此時被告江政龍等人並未對被告林庸善有繼續侵害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行為,被告林庸善與共同被告徐德維仍鍥而不捨持續朝江政龍等人追擊,而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被告林庸善所辯係江政龍先開槍,始開槍還擊云云,但江政龍遭被告林庸善、共同被告徐德維開槍射擊逃逸之後,既未對被告林庸善有何侵害之行為,被告林庸善猶繼續對江政龍等人開槍追擊,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林庸善於江政龍負傷逃逸後,仍繼續對江政龍等人開槍射擊,此時並無危難發生,此與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已顯有不符,被告林庸善所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⒊又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
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以為判斷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庸善於案發前不僅準備火力強大之槍彈,嗣於被告江政龍一方人馬抵達農村公園後未久隨即爆發槍戰,被告林庸善與共同被告徐德維均朝對方多次開槍,足認被告林庸善有殺人之動機,此由被告江政龍中槍撤退時,其等仍不善罷干休,持續持槍追擊一情,益資佐證被告林庸善斯時甚為氣憤,況被告林庸善所持兇器為殺傷力甚為強大之槍彈,瞬間可取人命,致人死傷,又在槍戰中,在場人群驚慌四處竄逃之情形下,難以精確瞄準,況在供公眾運動、休憩之公園內開槍,亦顯難排除不知情之民眾經過公園或周遭居民遭波及之可能,此可從被害人葉旭昇遭被告林庸善一方開槍擊中致死乙節即可見一斑,是雖被害人江政龍、簡伯原二人傷勢並非重傷,惟此亦可能係被害人閃躲防禦得法之結果,且查苟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其結果僅受傷害,亦應以故意殺人未遂犯論,而被告林庸善應可預見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縱此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業如前述,辯護人所辯應論以普通傷害罪云云,委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庸善與被害人簡伯原、葉旭昇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且與被告江政龍當天亦未直接發生衝突,業據被告林庸善、江政龍供述屬實,是被告林庸善或不致有非置被告江政龍或被害人簡伯原、葉旭昇於死地不可之想法,堪信被告林庸善尚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衡酌被告、證人所供證,及卷附現場相片、示意圖、採獲證物等事證顯示之當時情況,被告林庸善與共同被告徐德維在農村公園內朝江政龍等人群、座車所在接續射擊多發子彈,火力強大,幾無可能不擊中在場之人或座車,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林庸善當時既是持續朝對方人車為開槍,其可能擊中對方或對方車輛,甚至周遭無辜民眾,導致人員傷亡結果之發生,顯然為被告林庸善所能預見。被告不顧此一後果,貿然開槍,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未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林庸善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又具狀聲請至現場履勘,以證明被告江政龍係沿何路徑進入公園而後撤退,及被告林庸善等人係沿何路徑返回土地公廟取槍,又如何前進還擊云云,然此等各節部分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其餘部分則與本件被告林庸善所涉前開犯行未直接相關,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江政龍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二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政龍如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把,及未扣案之銀白色制式手槍1 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含附表編號6 之子彈)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開制式手槍,自屬寄藏之行為,應予更正,又「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持有上開附表編號1 制式手槍,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因被告江政龍否認持有未扣案銀白色制式手槍,致未能確認持有供本件犯案用之銀白色制式手槍及子彈數發之期間起迄點,惟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理,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㈡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江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江政龍先後射擊至少4 、5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江政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亦均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江政龍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就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江政龍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江政龍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政龍於犯行未被發覺
前,託黃晉忠代為向有偵查權之員警白木坤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由員警蔡啟正帶回警局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並援引證人黃晉忠、白木坤、蔡啟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辯護人所辯被告江政龍符合自首要件乙節,質諸證人黃晉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政龍於案發當天下午以電話向伊說已中槍,想要投案,並說要先去慶生醫院就醫,並說要帶槍出來自首,要伊幫忙安排,伊便於當日15時11分許打電話予白木坤員警告知上情,並表明江政龍人在慶生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證人白木坤到庭證以:通聯譯文所顯示之通話紀錄,內容應該是槍擊事件,黃晉忠打電話跟伊說友人江政龍與人發生槍擊受傷,要拿槍自首投案;黃晉忠打電話給我時,伊不知道該槍擊事件,後來過10幾分鐘同仁打電話給伊說江子翠發生槍擊殺人,叫伊到現場,伊當時服務於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伊之隊上是負責槍擊殺人案的處理,如果分局有發生案件,全隊都會過去;因為黃晉忠於槍擊案後第一通電話就說明此事,過沒多久伊才接到隊上說叫伊等趕到現場等詞(見本院卷㈣第37至40頁);證人蔡啟正則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進到辦公室,人很多,便看到白木坤等人,白木坤說江政龍要自首,叫伊跟黃晉忠連絡,所以伊就負責把江政龍帶回來,長官沒有明確指示,只是要伊等把江政龍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所述均大抵相符,足見辯護人所辯被告江政龍於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供述殺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惟按刑法第62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準此,本件被告江政龍於光天化日下糾集眾多人馬,前往農村公園與被告林庸善等人持槍互相射擊,並造成無辜之被害人葉旭昇死亡,於案發後不久,約於當日14時36分許,即有民眾黃政舜報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8 月24日函及函附報案紀錄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39 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獲報到場處理後,已當場查獲折返現場牽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羅晨峰及少年陳○○,及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等跡證,此觀諸卷附其等之警詢筆錄及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即明,是被告江政龍當可預料其糾眾並持槍與人爆發槍戰之事勢將曝光,已無隱瞞之必要,又觀諸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之首次警詢筆錄時(見100 年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㈠第8 至12頁),亦矢口否認有持槍等犯行,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提示通聯譯文之相關疑點不僅交代不清,又對於案發後之行蹤及真正作案用之銀白色制式手槍之去向,均堅不吐實,足認被告江政龍當時係因迫於殺人未遂等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之情勢,而非因內心真誠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甚明。至被告事後雖坦承持有槍彈等犯行,均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於自首當時係基於內心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無因被告江政龍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林庸善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三、四部分:核被告林庸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被告林庸善與共同被告徐德維、陳志強於案發當日共同持有該等槍、彈,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庸善與共同被告陳寬銘持有附表編號2 之槍枝同具有犯意之聯絡,亦為共同正犯。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林庸善同時持有多數同種類之槍枝或同種類之制式子彈,各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林庸善如事實欄三、四各係以一行為持有槍枝及子彈而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手槍(指附表編號2 )及改造手槍(指附表編號
3 、4 )處斷。㈡事實欄五、六部分:核被告林庸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林庸善與共同被告徐德維就上開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恰。被告林庸善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槍朝被告江政龍等人射擊多發子彈,致3 位被害人中彈,惟其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數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而此一接續之殺人行為,分致被害人江政龍、簡伯原及葉旭昇傷亡之結果,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庸善於犯上開殺人等行前,即持有上開附表編號3 、4 之改造手槍,為遂行殺人犯意,始使用之,故其所犯共同殺人既遂罪與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林庸善與共同被告徐德維為本件殺人之犯行前,始自共同被告陳寬銘取得上開附表編號2 之P99 型仿造槍及子彈,其等於持有該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林庸善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多數子彈及殺人既遂等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而依共同殺人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林庸善之辯護人又辯稱:證人詹清雅雖於100 年2 月16
日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已提及現場有被告林庸善、徐德維等人共持3 把槍,惟依其所證述之內容僅稱「曾聽聞林庸善擁有
2 把制式手槍,伊想另1 把是徐德維帶來的」等語,故證人僅提及被告林庸善持有2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對於被告林庸善持有P99型仿造槍乙節,則未提及,顯見被告林庸善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P99 型仿造槍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證人詹清雅前開所述,及佐以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獲之彈殼、彈頭等跡證以觀,警方縱非確知被告林庸善等人係持有何種類型之槍枝,但對於被告林庸善等人共持有
3 把槍之事實已可謂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之主觀上懷疑,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林庸善於100 年2 月17日帶槍投案前,其持有3 把槍枝之犯罪事實已遭偵查機關發覺,而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詞,要難採憑。
三、爰審酌被告江政龍、林庸善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槍枝、子彈,數量非寡,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又均正值青壯,智識程度並未明顯不足,卻僅因在賭場之輕微口角、肢體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各糾集眾多人馬攜帶棍棒及槍彈等兇器前往農村公園,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光天化日之下持槍接續相互射擊多發子彈,不但致被告江政龍及同行之簡伯原各中1 槍後,受有前揭之傷害,甚而造成無辜民眾葉旭昇中彈斃命而無可挽回之遺憾,更使農村公園現場彈痕累累、滿目瘡痍,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顯見其等均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概念,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於行為後均否認大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又被告江政龍前已有持槍犯罪之前科,經法院量處重刑且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林庸善已與被害人葉旭昇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卷附和解書、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5至58頁),兼衡被告林庸善在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並造成多位被害人傷亡,被告江政龍則雖糾眾前往農村公園,因此爆發槍戰,然均未擊中任何被害人,犯行所造成之實害較輕,公訴人請求對其等從重量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及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被告江政龍、林庸善均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江政龍、林庸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0年、死刑,均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枝及編號5 至7 所示之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江政龍於前揭事實欄二、五犯行中所持具殺傷力之銀白色制式手槍1 把,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實際試射部分,雖具殺傷力,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及現場所採獲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彈頭、彈殼及BB槍,雖可供為本案之證據,但並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棍棒,業經被告江政龍陳明為其所有,且係轉變犯意前準備鬥毆傷害對方人馬所用之物,惟傷害犯行均未及實施,是此等扣案物難認與本件被告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函 號 │沒收依據 │備 註 │├──┼───────┼──┼────────────────────────┼───────────┼──────┼──────┤│ 1 │GLOCK 廠19型手│1枝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江政龍於100 ││ │槍(槍枝管制編│ │,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100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條第1 項第1 │年2 月16日21││ │號:0000000000│ │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0000000000號鑑定書 │款之規定宣告│時20分帶同警││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沒收 │方前往位於新││ │ │ │(如照片一至三)。 │偵查卷一第289 至290 頁│ │北市板橋區長││ │ │ │ │背面) │ │江路二段49號││ │ │ │ │ │ │7 樓之住處內││ │ │ │ │ │ │取槍。 │├──┼───────┼──┼────────────────────────┼───────────┼──────┼──────┤│ 2 │仿德國WALTHER │1枝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林庸善於100 ││ │廠P99 型半自動│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020107、020102等字樣,槍管│100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條第1 項第1 │年2 月17日自││ │手槍(槍枝管制│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0000000000號鑑定書 │款之規定宣告│行至派出所自││ │編號:00000000│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至七)。 │(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沒收 │首,並繳交槍││ │52 ) │ │ │偵查卷一第297 至298頁 │ │枝。 ││ │ │ │ │背面) │ │ ││ │ │ ├────────────────────────┼───────────┤ │ ││ │ │ │一、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6 日刑鑑│內政部100 年12月1 日內│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件手槍1 │授警字第1000872650號函│ │ ││ │ │ │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本院卷四第100 至101 │ │ ││ │ │ │ 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頁) │ │ ││ │ │ │ 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仿造槍│ │ │ ││ │ │ │ ,審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 │ │ ││ │ │ │ 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手槍」,其違法│ │ │ ││ │ │ │ 行為屬本條例第7 條規範範疇。 │ │ │ ││ │ │ │二、有關上開槍枝是否屬「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 │ │ ││ │ │ │ 般制式手槍相當之水準」問題一節,參據來函所附│ │ │ ││ │ │ │ 本院100 年11月9 日傳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定人到庭作證書面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46 至25│ │ │ ││ │ │ │ 0 頁背面),鑑定人證稱「正常仿造槍應該可以擊│ │ │ ││ │ │ │ 發制式子彈,耐膛壓的程度可以與制式手槍相仿,│ │ │ ││ │ │ │ 只是本案槍枝的零件磨損,所以狀況與正常仿造槍│ │ │ ││ │ │ │ 不同,就好像制式手槍如果他的零件磨損無法擊發│ │ │ ││ │ │ │ 制式子彈,但他的本質還是制式手槍」、「構造及│ │ │ ││ │ │ │ 形式都是一致,可是性能無法正常擊發制式子彈」│ │ │ ││ │ │ │ 仿造槍因零件磨損致性能減損,本質仍為仿造槍;│ │ │ ││ │ │ │ 如同制式手槍因零件磨損致性能減損,本質仍為制│ │ │ ││ │ │ │ 式手槍,爰前開槍枝之違法性仍屬本條例第7 條規│ │ │ ││ │ │ │ 範範疇。 │ │ │ │├──┼───────┼──┼────────────────────────┼───────────┼──────┼──────┤│ 3 │仿BERETTA 廠M9│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100 年5 月30││ │型半自動手槍(│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00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條第1 項第1 │日17時40分許││ │槍枝管制編號:│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至五)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款之規定宣告│,經警偕同徐││ │0000000000,含│ │ │(100 年度偵字第7126號│沒收 │德維前往友人││ │彈匣1 支) │ │ │偵查卷二第51至55頁) │ │陳家興位於基││ │ │ │ │ │ │隆市七堵區百││ │ │ │ │ │ │七街10 1巷8 ││ │ │ │ │ │ │號居所之樓梯││ │ │ │ │ │ │間起獲。 │├──┼───────┼──┼────────────────────────┼───────────┼──────┼──────┤│ 4 │仿BERETTA 廠M9│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徐德維於100 ││ │型半自動手槍(│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00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條第1 項第1 │年05月30日11││ │槍枝管制編號:│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至五)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款之規定宣告│時05分,於臺││ │0000000000,含│ │ │(100 年度偵字第7126號│沒收 │北市萬華區康││ │彈匣1 支) │ │ │偵查卷二第49至50頁) │ │定路319 號前││ │ │ │ │ │ │經警策動出面││ │ │ │ │ │ │投案時,主動││ │ │ │ │ │ │交付涉案槍枝││ │ │ │ │ │ │BERETTA M9型││ │ │ │ │ │ │改造手槍1 把││ │ │ │ │ │ │。 │├──┼───────┼──┼────────────────────────┼───────────┼──────┼──────┤│ 5 │口徑9mm 制式子│2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編號一、九)(如照片一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新北市政府警││ │彈 │ │三、照片十五至十七) │100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條第1 項第1 │察局海山分局││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款之規定宣告│勘察板橋農村││ │ │ │ │(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沒收 │公園時採獲。││ │ │ │ │偵查卷二第63至68頁) │ │ ││ │ │ ├────────────────────────┼───────────┤ │ ││ │ │ │經檢視均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9mm ×19之9mm Luger 手│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 │ ││ │ │ │槍子彈(如照片十八)(子彈標記:RA107 9MM LUGER)│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 ││ │ │ │ │330號鑑定通知書 │ │ ││ │ │ │ │(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背│ │ ││ │ │ │ │面) │ │ │├──┼───────┼──┼────────────────────────┼───────────┼──────┼──────┤│ 6 │口徑9mm 制式子│3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如照片一至二),採樣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柯閔中於100 ││ │彈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0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條第1 項第1 │年2 月15日為││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款之規定宣告│警於慶生醫院││ │ │ │ │(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 │沒收(剩餘未│前所查獲。 ││ │ │ │ │頁) │試射部分) │ │├──┼───────┼──┼────────────────────────┼───────────┼──────┼──────┤│ 7 │非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土0.5m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100 年5 月30││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0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條第1 項第1 │日17時40分許││ │ │ │ (如照片六至七)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款之規定宣告│,經警協同徐││ │ │ │ │(100 年度偵字第7126號│沒收(剩餘未│德維前往友人││ │ │ │ │偵查卷二第51至55頁) │試射部分) │陳家興位於基││ │ │ ├────────────────────────┼───────────┤ │隆市七堵區百││ │ │ │經檢視其中3 顆完整未擊發之子彈,為直徑約9mm 銅質│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 │七街101 巷8 ││ │ │ │彈頭與長約19mm之銅質製成模擬槍用分解式彈殼等組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號居所之樓梯││ │ │ │之9mm ×19土造子彈,經由適合其發射使用之槍枝發射│330號鑑定通知書 │ │間起獲。 ││ │ │ │,於近距離具殺傷力。(如照片十九) │(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背│ │ ││ │ │ │ │面) │ │ ││ ├───────┼──┼────────────────────────┼───────────┼──────┤ ││ │口徑9mm 制式子│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 ││ │彈 │ │ (如照八至九) │100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業均試射)│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7126號│ │ ││ │ │ │ │偵查卷二第51至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彈頭 │3顆 │一、送鑑彈頭1 顆( 編號19)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新北市政府警││ │ │ │ 制式彈頭,其上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如│100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 │察局海山分局││ │ │ │ 照片一二)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勘察板橋農村││ │ │ │二、送鑑彈頭1 顆(編號23),認係已擊發之制式彈頭│(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 │公園時採獲及││ │ │ │ ,其上具刮擦痕。(如照片一三) │偵查卷二第63至68頁) │ │死者身上取出││ │ │ │三、送鑑彈頭1 顆( 編號A2)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 │。 ││ │ │ │ 制式彈頭,其上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如│ │ │ ││ │ │ │ 照片一四) │ │ │ ││ │ │ ├────────────────────────┼───────────┤ │ ││ │ │ │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100年2 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北警鑑字第10002190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100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 │ ││ │ │ │之「葉旭昇遭槍擊死亡案」證物中彈頭1 顆( 編號23)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經與本局100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 │ ││ │ │ │書內送鑑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100 年3 │偵查卷二第99頁) │ │ ││ │ │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送鑑手槍( 槍枝│ │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試射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 │ │ ││ │ │ │頭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前述│ │ │ ││ │ │ │二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所擊│ │ │ ││ │ │ │發。 │ │ │ ││ │ │ ├────────────────────────┼───────────┤ │ ││ │ │ │一、送鑑扣案彈頭3 顆(如照片九,證物自左而右依序│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 │ ││ │ │ │ 稱為彈頭甲、彈頭乙、彈頭丙)均為沒有金屬披甲│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 ││ │ │ │ (Non-jacketed Bullets)之硬鉛質彈頭,經自左│330號鑑定通知書 │ │ ││ │ │ │ 而右依序檢視為: │(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背│ │ ││ │ │ │ (1)、含有血跡彈頭(如照片十,以下稱: 彈頭甲 │面) │ │ ││ │ │ │ ),其鼻形略窄,總長約16mm、直徑約9mm 、 │ │ │ ││ │ │ │ 重約8.44g 、適合組裝9mm 口徑手槍子彈組合 │ │ │ ││ │ │ │ 分件,其近尾端束腰之故,彈頭上之膛線壓印 │ │ │ ││ │ │ │ 痕(Rifling Impressions) 因而分段。 │ │ │ ││ │ │ │ (2)、呈扁葉狀彈頭( 如照片十一,以下稱: 彈頭乙│ │ │ ││ │ │ │ ) 重約7.19g ,為發射彈頭擊中硬物后碰撞、刮│ │ │ ││ │ │ │ 擦變形,無明顯特徵足資與彈頭甲比對。 │ │ │ ││ │ │ │ (3)、呈扁釦狀彈頭( 如照片十二,以下稱: 彈頭丙│ │ │ ││ │ │ │ ) 重約8.53g ,為發射彈頭擊中硬物后碰撞、刮│ │ │ ││ │ │ │ 擦變形,無明顯特徵足資與彈頭甲比對。 │ │ │ ││ │ │ │二、由於前述送鑑含有血跡之彈頭甲為鉛質彈頭,本實│ │ │ ││ │ │ │ 驗室無法取得同樣材質彈頭之子彈使用,經評估送│ │ │ ││ │ │ │ 鑑槍枝槍管強度後,另取鉛質銅包衣彈頭(Copper│ │ │ ││ │ │ │ jacked Bullets) 製成之9mm 制式子彈供送鑑槍枝│ │ │ ││ │ │ │ 裝填試射后拾取彈頭及彈殼,供作與送鑑彈頭、彈│ │ │ ││ │ │ │ 殼鑑別比對用途; 試射係每次裝彈不經由彈匣而以│ │ │ ││ │ │ │ 手持方式填入彈室,經先以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送鑑槍枝試射1 顆制式子彈,能擊發,拾取彈頭│ │ │ ││ │ │ │ 及彈殼( 如照片二十,以下稱彈頭A 、彈殼A),惟│ │ │ ││ │ │ │ 第一次擊發子彈後槍枝撞針保險鈕左部及抓彈勾等│ │ │ ││ │ │ │ 零件崩脫或斷損( 如照片二十一) ,經檢視射後槍│ │ │ ││ │ │ │ 枝並操作機械性能,仍足堪用,續擊發制式彈殼2 │ │ │ ││ │ │ │ 顆稱作彈殼A2及A3作為比對參考用途; 管制編號11│ │ │ ││ │ │ │ 00000000號送鑑槍枝試射採之前模制試射子彈1 顆│ │ │ ││ │ │ │ 后拾取彈頭及彈殼(如照片二十二,以下稱彈頭B │ │ │ ││ │ │ │ 、彈殼B )后,續擊發制式彈殼2 顆稱作彈殼B2及│ │ │ ││ │ │ │ B3作為比對參考用途。 │ │ │ ││ │ │ │三、前述送鑑彈頭甲及試射拾取彈頭A 、B 以比對儀相│ │ │ ││ │ │ │ 互檢視比對結果,彈頭A 與B 之膛線刻痕不相似(│ │ │ ││ │ │ │ 如照片三十四),甲與A 與B 比較時甲與A 均具特│ │ │ ││ │ │ │ 殊之寬溝槽刻痕及該刻限拖延突出彈尾緣之特徵(│ │ │ ││ │ │ │ 如照片三十五、三十六),彈頭甲之寬刻痕約0.78│ │ │ ││ │ │ │ mm比彈頭A 之寬刻痕粗糙,經進一步以該刻痕為起│ │ │ ││ │ │ │ 點,檢視比對六條膛線刻痕及刮痕,其中寬刻限特│ │ │ ││ │ │ │ 徵及其附近刻痕為近相似(如照片三十七、三十八│ │ │ ││ │ │ │ 、三十九、四十)外,其他膛線刻痕比對則不確定│ │ │ ││ │ │ │ 為相似,由於彈頭甲與彈頭A 兩者之材質不同,不│ │ │ ││ │ │ │ 排除彈頭甲之鉛質彈身在槍管膛內運動容易動形,│ │ │ ││ │ │ │ 彈頭A 為披甲彈頭可防止彈身在槍膛膛內運動變形│ │ │ ││ │ │ │ ,兩者所能呈現之刻痕反應不同。 │ │ │ ││ │ │ │ │ │ │ ││ │ │ │ │ │ │ ││ │ │ │比對結果: │ │ │ ││ │ │ │彈頭甲不能確認結果,但不排除係經由管制編號110203│ │ │ ││ │ │ │8189號送鑑槍枝之槍管發射可能。 │ │ │ │├──┼───────┼──┼────────────────────────┼───────────┼──────┼──────┤│ 9 │彈殼 │4顆 │一、均認係已擊發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新北市政府警││ │ │ │ 如編號二~五)(如照片四至十一) │100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 │察局海山分局││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勘察板橋農村││ │ │ │比對結果: │(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 │公園時採獲。││ │ │ │送鑑彈殼4 顆(編號2 、3 、4 、5 ),經比對結果:3│偵查卷二第63至68頁) │ │ ││ │ │ │顆(編號2 、4 、5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 │ │ ││ │ │ │均係由同一槍枝(A 槍)所擊發;1顆(編號3 ),經與│ │ │ ││ │ │ │前揭3 顆彈殼(編號2 、4 、5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 │ │ ││ │ │ │徵紋痕不相吻合,認係另一槍枝(B 槍)所擊發。 │ │ │ ││ │ │ ├────────────────────────┼───────────┤ │ ││ │ │ │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100年2 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北警鑑字第10002190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100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 │ ││ │ │ │之「葉旭昇遭槍擊死亡案」證物中彈殼4 顆( 編號2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3 、4 、5),經與本局100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2│(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 │ ││ │ │ │4876號鑑定書內送鑑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偵查卷二第99頁) │ │ ││ │ │ │及100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送鑑│ │ │ ││ │ │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試射彈頭、殼比對│ │ │ ││ │ │ │結果,其彈頭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 │ │ ││ │ │ │非係由前述二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1020 │ │ │ ││ │ │ │38072)所擊發。 │ │ │ ││ │ │ ├────────────────────────┼───────────┤ │ ││ │ │ │一、送鑑彈殼4 顆( 分別稱為彈殼H 、I 、J 、K) , │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 │ ││ │ │ │ 均為9mmx19制式子彈銅質彈殼,殼長約19mm , 經│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 ││ │ │ │ 逐一檢視,如照片十四之彈殼H ( 子彈標記:9 mm │330號鑑定通知書 │ │ ││ │ │ │ LUGER ACP 99) 底部中間圓整如碗狀撞針擊印凹痕│(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背│ │ ││ │ │ │ (Firing Pin Impressions) 、其側邊撞針拖曳凹│面) │ │ ││ │ │ │ 痕(Firing Pin Drag Marks) 等紋痕細緻,其周邊│ │ │ ││ │ │ │ 平行交織之後膛彈底紋(Breech Marks) 清晰、彈│ │ │ ││ │ │ │ 殼邊緣略三角形之推子印痕(Ejector Marks )微淺│ │ │ ││ │ │ │ ,為經由制式槍枝擊發完整子彈后所生結果;另三│ │ │ ││ │ │ │ 顆彈殼如照片十五之彈殼I 、照片十六之彈殼J及 │ │ │ ││ │ │ │ 照片十七之彈殼K ,略三角形之推子痕雖清晰,惟│ │ │ ││ │ │ │ 撞針擊印凹痕粗糙、其周邊環形又兼具弧形之後膛│ │ │ ││ │ │ │ 彈底紋及特殊撞針孔洞(Firing Pin Hole) 痕跡,│ │ │ ││ │ │ │ 為非經由制式槍枝擊發完整子彈后所生結果。 │ │ │ ││ │ │ │二、由於前述送鑑含有血跡之彈頭甲為鉛質彈頭,本實│ │ │ ││ │ │ │ 驗室無法取得同樣材質彈頭之子彈使用,經評估送│ │ │ ││ │ │ │ 鑑槍枝槍管強度後,另取鉛質銅包衣彈頭(Copper│ │ │ ││ │ │ │ jacked Bullets) 製成之9mm 制式子彈供送鑑槍枝│ │ │ ││ │ │ │ 裝填試射后拾取彈頭及彈殼,供作與送鑑彈頭、彈│ │ │ ││ │ │ │ 殼鑑別比對用途; 試射係每次裝彈不經由彈匣而以│ │ │ ││ │ │ │ 手持方式填入彈室,經先以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送鑑槍枝試射1 顆制式子彈,能擊發,拾取彈頭│ │ │ ││ │ │ │ 及彈殼( 如照片二十,以下稱彈頭A 、彈殼A),惟│ │ │ ││ │ │ │ 第一次擊發子彈後槍枝撞針保險鈕左部及抓彈勾等│ │ │ ││ │ │ │ 零件崩脫或斷損( 如照片二十一) ,經檢視射後槍│ │ │ ││ │ │ │ 枝並操作機械性能,仍足堪用,續擊發制式彈殼2 │ │ │ ││ │ │ │ 顆稱作彈殼A2及A3作為比對參考用途; 管制編號11│ │ │ ││ │ │ │ 00000000號送鑑槍枝試射採之前模制試射子彈1 顆│ │ │ ││ │ │ │ 后拾取彈頭及彈殼(如照片二十二,以下稱彈頭B │ │ │ ││ │ │ │ 、彈殼B )后,續擊發制式彈殼2 顆稱作彈殼B2及│ │ │ ││ │ │ │ B3作為比對參考用途。 │ │ │ ││ │ │ │三、前述送鑑彈殼「K 、I 、J 」及試射拾取彈殼A 、│ │ │ ││ │ │ │ B 以比對儀相互檢視比對結果,彈殼A 與B 不相似│ │ │ ││ │ │ │ (如照片二十三、二十四) ,彈殼K 與I 與B 後膛│ │ │ ││ │ │ │ 彈痕相似且撞針孔痕特徵吻合,彈殼J 與A 後膛彈│ │ │ ││ │ │ │ 痕相似且撞針孔痕特徵吻合( 如照片二十五至照片│ │ │ ││ │ │ │ 三十三)。 │ │ │ ││ │ │ │ │ │ │ ││ │ │ │ │ │ │ ││ │ │ │比對結果: │ │ │ ││ │ │ │送鑑彈殼4 顆(H、I 、J 、K),其中彈殼H 為另由其他│ │ │ ││ │ │ │不明制式槍枝擊發;彈殼J 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 │ │ ││ │ │ │鑑槍枝所擊發,彈殼K 、I 為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 │ │ ││ │ │ │槍枝所擊發。 │ │ │ ││ │ │ ├────────────────────────┼───────────┤ │ ││ │ │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4日刑鑑字│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經檢視所稱「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 ││ │ │ │ 殼1 顆(編號2 )…(如照片四至五)」之彈殼底│310號 函 │ │ ││ │ │ │ 部推子印痕位於子彈標記「9MM 」端、「彈殼1 顆│(本院卷一第217-1頁) │ │ ││ │ │ │ (編號3 )…(如照片六至七)」之彈殼底部子彈│ │ │ ││ │ │ │ 標記為「ACP 99 9MM LUGER」、「彈殼1 顆(編號│ │ │ ││ │ │ │ 4 )…(如照片八至九)」彈殼底部推子印痕位於│ │ │ ││ │ │ │ 子彈標記「07」端、「彈殼1 顆(編號5 )…(如│ │ │ ││ │ │ │ 照片十至十一)」彈殼底部推子印痕位於子彈標記│ │ │ ││ │ │ │ 近「LUGER 」字尾端,與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 │ │ ││ │ │ │ 24日調科參字第10000363330 號鑑定通知書附頁照│ │ │ ││ │ │ │ 片十四(彈殼H )、照片十五(彈殼I )、照片十│ │ │ ││ │ │ │ 六(彈殼J )、照片十七(彈殼K )相互對照結果│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所採彈殼編號H 、I 、J 、K 與刑│ │ │ ││ │ │ │ 事局鑑定書所示彈殼編號對應關係依序為編號3 、│ │ │ ││ │ │ │ 4、5 、2 號(H--3、I--4、J--5、K--2)。 │ │ │ ││ │ │ │二、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容所戴並無「扣案2 把BERE│ │ │ ││ │ │ │ TTA 廠M9刑改造手槍」送鑑證物及鑑驗結果,與法│ │ │ ││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有出入情事。 │ │ │ │├──┼───────┼──┼────────────────────────┼───────────┼──────┼──────┤│10 │BB槍 │1支 │ │ │無庸宣告沒收│徐德維於100 ││ │ │ │ │ │ │年05月30日11││ │ │ │ │ │ │時05分,於臺││ │ │ │ │ │ │北市萬華區康││ │ │ │ │ │ │定路319 號前││ │ │ │ │ │ │經警策動出面││ │ │ │ │ │ │投案時,主動││ │ │ │ │ │ │交付玩具手槍││ │ │ │ │ │ │1 把。 │├──┼───────┼──┼────────────────────────┼───────────┼──────┼──────┤│ 11 │木棍 │3支 │ │ │無庸宣告沒收│新北市政府警││ │ │ │ │ │ │察局海山分局││ │ │ │ │ │ │勘察板橋農村││ │ │ │ │ │ │公園時採獲。│├──┼───────┼──┼────────────────────────┼───────────┼──────┼──────┤│ 12 │鐵棍 │1支 │ │ │無庸宣告沒收│新北市政府警││ │ │ │ │ │ │察局海山分局││ │ │ │ │ │ │勘察板橋農村││ │ │ │ │ │ │公園時採獲。│├──┼───────┼──┼────────────────────────┼───────────┼──────┼──────┤│ 13 │鋁棒 │2支 │ │ │無庸宣告沒收│新北市政府警││ │ │ │ │ │ │察局海山分局││ │ │ │ │ │ │勘察板橋農村││ │ │ │ │ │ │公園時採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