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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豐揚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第2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豐揚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許豐揚曾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案經確定,並於93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1 月9 日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確定,並於9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67年5 月24日設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5億9,708 萬9,200 元,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0樓之8 ,葉森雄係樂士公司之董事長,而樂士公司於89年9 月11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

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自該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董事長葉森雄即代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99年4 月24日辭樂士公司董事長職務,轉任董事),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係從事業務之人(葉森雄及葉集文部份均因另案曾經判決確定,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5763號、第5764號、第5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葉森雄亦為樂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華國際公司,公司英文名稱:Glory Lu

xe International Co.,Ltd. ,係於模里西斯登記之境外公司);陳威橡則係樂士公司執行長(任職期間自96年7 月1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係從事業務之人(未據起訴);葉集文係葉森雄之子,為樂士公司之總經理室專案副理、企劃中心投資專案副理,並擔任葉森雄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樂士公司國際貿易及進出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陳貴枝(葉森雄之妻妹,另案因曾經判決確定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949 號、第29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樂士公司之財務部協理,負責審核處理樂士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許豐揚則係樂士公司全球數位金流事業群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6年8 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及樂士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任職期間為96年8 月21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負責處理樂士公司國際貿易及進出口業務,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係從事業務之人。許豐揚亦為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2 樓之2 ,下稱數碼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樂士公司於94年間,因荷蘭廠商遭荷蘭法院宣告破產,而產生近3 億元之鉅額虧損,陳威橡與許豐揚遂向葉森雄陳稱可配合樂士公司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以此方式虛增樂士公司之進、銷項,虛偽擴增公司業績。葉森雄為美化樂士公司96年度之財務報表,以免樂士公司股價大跌及影響銀行貸款意願,即同意陳威橡、許豐揚之提議。葉森雄並指示葉集文、陳貴枝二人負責與陳威橡、許豐揚處理該不實之交易。葉森雄、陳威橡、陳貴枝、葉集文、許豐揚等五人均明知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並無實質交易之事實,且樂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竟為虛增該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7 月1 日成立樂士公司全球數位金流事業群,並由數碼公司負責人許豐揚擔任該事業群總經理,專門負責軟體銷售事業。嗣於96年7 月6日由葉森雄代表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負責人許豐揚訂立代理權授與合約書,由樂士公司取得數碼公司所開發之商戶收費通軟體系統(亦稱頭家收費通專用軟體系統,英文名稱為BOSS EZRUN ANY PAYMENT SOLUTION ,下稱商戶收費系統)在大陸地區之代理權。因簽約當時政府禁止上市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無法將大陸地區之營業收入登帳於樂士公司,葉森雄及陳威橡乃再將代理權虛偽訂約,移轉予樂士公司實際掌控之樂華國際公司。以樂華國際公司名義作帳,於大陸地區銷售該軟體系統,許豐揚再以樂華國際公司名義將商戶收費系統偽授權予其掌控位於大陸地區之樺儀軟件訊息技術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銷售該軟體。許豐揚並於:

⑴96年7 月24日將數碼公司先前之營收金額2,000 萬元,以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為發票人、票號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1 紙,交與樂士公司,直接充作樂士公司96年7 月30日之營收(樂士公司於96年7 月30日入帳),以此方式虛增樂士公司96年7 月間營業額。

⑵樂士公司隨即於96年7 月24日以一紙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票號為B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152萬5千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予數碼公司,做為付與數碼公司之權利金。

⑶葉森雄、陳威橡並於96年7 月24日支付一紙票號AA0000

000 號、票面金額為700 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數碼公司,作為許豐揚操作虛偽交易之報酬,該紙支票並於96年8 月31日由數碼公司領取。嗣葉森雄、陳威橡、許豐揚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則指示葉集文負責製作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及數碼公司間不實訂單明細表、銷貨通知單及貨款收入通知單等交易憑證,陳貴枝則負責處理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及數碼公司間虛偽交易之會計帳務及資金往來等財務事宜。復由葉集文、陳貴枝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轉帳傳票,用以虛增樂士公司之進項金額;末由陳威橡、陳貴枝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並據此登載於樂士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並據該等不實進、銷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樂士公司96年7 月至9 月間在會計帳簿上之進項營業支出2,152 萬5,000 元(含5%營業稅)。

⑷虛增96年7 月至9 月銷項營業收入4,200 萬元(其中96年

7 月31日為2000萬元、96年8 月31日為1200萬元、96年9 月29日為1000萬元)。

⑸96年7 月30日製作不實之樂華國際公司INVOICE (出貨發票)美金609,050.49元(約新台幣2000萬元),於96年7 月31日匯款美金609050.49 元至樂華國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外幣帳戶中,又於96年8 月22日將美金609012.49 元回流至樂士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外幣帳戶中。葉森雄、陳威橡、葉集文、陳貴枝及許豐揚即共同以此方式美化樂士公司於96年第3 季及96年度所申報之財務報告。葉森雄及陳威橡並提供上開不實之銷貨收入憑証、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帳冊資料,供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宇頌、周芳文出具樂士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將此部分虛偽之樂士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據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威橡、陳貴枝及證人簡世昌、張雪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均依其等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供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雖大致相符,然仍有部分情節證述不相一致,惟因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因最接近案發時點而記憶較為清晰,且因甫遭搜索、詢問,尚不及串供,亦難遽為整體利害考量,所證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清況,亦為證明被告許豐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又本院已依據被告許豐揚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簡世昌、張雪惠、共同被告葉森雄、陳威橡、陳貴枝、葉集文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復在具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97年度1373號判決意旨)。查葉森雄、陳威橡、陳貴枝、葉集文4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係以另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而葉森雄、陳威橡、陳貴枝、葉集文之供述,就被告許豐揚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葉森雄、陳威橡、陳貴枝、葉集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法無庸令其具結,本院審酌其4 人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文書證據資料,例如支票影本、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簽立之代理權授與合約書影本、樂士公司與樂華國際公司簽立之行銷買賣合約書影本、樂士公司內部之交易傳票影本、樂華國際公司開立之INVOICE(傳票)影本、樂士公司96年第3 季及96年度財務報告等文書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豐揚固坦承為數碼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8 月間擔任樂士公司全球數位金流事業群總經理,且於96年7 月6日代表數碼公司與樂士公司簽立代理權授與合約書,並將數碼公司先前營收2 千萬元銷售額於96年7 月24日交予樂士公司,作為樂士公司96年7 月之營收,又於同日收取樂士公司2152萬5 千元之商戶收費通軟體系統權利金,且以數碼公司名義收取樂士公司7 百萬元之金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96年7 月6日所簽訂之代理權授與合約書為真實之交易,並非為了美化樂士公司之財務報表所簽立之合約。因為陳威橡跟我說中小企業要壯大,就要跟上市公司做結合,要把我的金流事業導入樂士公司,利用上市公司的平台,才能把我的事業做得更大、更好;樂士公司對我的事業不熟,要我先將第一階段的獲利導入樂士公司,以證明我的實力,這就是2 千萬元的部份,樂士公司當天另外開了一張2 千萬元台支本票,加上百分之五的營所稅的稅金給我當作權利金。我用了樂士公司的平台資源,我給他百分之六十五,當作使用他公司的費用,他要給我百分之三十五,700 萬元是樂士公司答應給我的利潤報酬,這是陳威橡跟我做的建議,也是我和他的協議,我有拿到支票,也有兌現。後來我發現整個公司內為了經營權資源分配,惡鬥的很厲害,我為了派一個助理在公司支薪,也沒有辦法如願,我覺得陳威橡跟我說的理念是無法完成,所以我的失落感很大,因此這筆交易完成後我就辭職了,離開樂士公司,至於為什麼要把帳做成與樂華公司的交易,以及96年8 月31日1200萬元、96年9 月29日1000萬元的交易我完全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樂士公司於89年9 月1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自該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董事長葉森雄即代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葉森雄亦為樂華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陳威橡則係樂士公司執行長;葉集文係葉森雄之子,為樂士公司之總經理室專案副理、企劃中心投資專案副理,並擔任葉森雄之特別助理;陳貴枝係樂士公司之財務部協理,負責審核處理樂士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被告許豐揚則係樂士公司全球數位金流事業群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6年8 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及樂士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任職期間為96年8 月21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亦為數碼公司之負責人。96年7 月6 日由葉森雄代表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豐揚訂立代理權授與合約書,由樂士公司取得數碼公司所開發之商戶收費通軟體系統在大陸地區之代理權。因簽約當時政府禁止上市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無法將大陸地區之營業收入登帳於樂士公司,乃將代理權移轉予樂士公司實際掌控之樂華國際公司。以樂華國際公司名義作帳,於大陸地區銷售該軟體系統,被告許豐揚再以樂華國際公司名義將商戶收費系統偽授權予其掌控位於大陸地區之樺儀軟件訊息技術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銷售該軟體。並於96年7月24日將數碼公司先前之營收金額2,000 萬元,以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為發票人、票號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交與樂士公司,作為樂士公司96年7 月30日之營收(樂士公司於96年7 月30日入帳)。樂士公司隨即於96年7 月24日以一紙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票號為B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152萬5 千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予數碼公司,做為付與數碼公司之權利金。樂士公司並於96年7 月24日支付一紙票號AA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

700 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數碼公司,作為被告許豐揚之報酬,該紙支票並於96年8 月31日由數碼公司領取。嗣葉森雄、陳威橡則指示葉集文負責製作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及數碼公司間之訂單明細表、銷貨通知單及貨款收入通知單等交易憑證,陳貴枝則負責處理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及數碼公司間交易之會計帳務及資金往來等財務事宜。復將上開事項,登載於樂士公司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並據該等進銷資料,編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96年7 月至9 月樂士公司銷項營業收入記載4,200 萬元(其中96年7 月31日為2000萬元、96年8 月31日為1200萬元、96年9 月29日為1000萬元)。96年7 月30日記載樂華國際公司INVOICE (出貨發票)美金609,050. 49 元(約新台幣2000萬元),於96年7 月31日匯款美金6090 50.49元至樂華國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外幣帳戶中,又於96年8 月22日將美金609012.4

9 元匯回樂士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中。葉森雄及陳威橡並提供上開銷貨收入憑証、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帳冊資料,供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由會計師陳宇頌、周芳文出具樂士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將此樂士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威橡、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以及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處協理簡世昌、樂士公司財務處組長張雪惠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5 14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65頁,99年度偵字第29425 號偵查卷14頁至22頁、第48頁至第52頁,99年度他字第4974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126頁、第136 頁至第148 頁、第163 頁至第179 頁),復有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簽立之代理權授與合約書影本一份、樂士公司與樂華國際公司簽立之行銷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樂士公司相關交易轉帳傳票、樂士公司INVOICE影本、銷貨通知單、收款單明細、銀行傳票、支票及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樂華國際公司開立予樂士公司之INVOICE(發票)影本一份、樂華國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樂華國際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樂士公司及數碼公司基本資料一份、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8年12月28日(98)聯長春字第0158號函及附件影本、台灣銀行營業部98年12月17日營存密字第09850049441 號函及附件影本、台灣銀行公館分行98年12月1 日公館營字第09850012311 號函及附件影本各一份、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立之樂士公司九十六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97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29425 號偵查卷第233 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212 頁)、樂士公司100 年7 月5 日樂士字第10007001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豐揚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許豐揚雖辯稱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間99年7 月6 日所簽訂之代理權授與合約書係屬真正之交易,惟觀96年7 月24日數碼公司交付營收之過程,係將先前數碼公司之營收2,000萬元,以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為發票人、票號BA000000

0 號、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1 紙,交與樂士公司,作為樂士公司96年7 月30日之營收(樂士公司於96年7 月30日入帳),並非簽約後樂士公司所授權之樂華國際公司或樺儀軟件訊息技術有限公司真正於大陸地區銷該軟體之營收,其收入來源已有不實。乃樂士公司隨即於96年7 月24日以一紙票面金額為2152萬5 千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予數碼公司,做為付與數碼公司之權利金。樂士公司並隨即於96年7 月24日支付一紙票面金額為700 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數碼公司,作為被告許豐揚之報酬,此項高達700 萬元之報酬,於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所簽之代理權授與合約書上並無約定依據,樂士公司依約並無支付義務,且樂士公司已支付高達2152萬餘元之權利金予數碼公司,何須額外再支付數碼公司700 萬元報酬?被告許豐揚雖辯稱係陳威橡允諾與其之報酬,然被告許豐揚既於樂士公司擔任經理人及董事,自應依據樂士公司之體制領取薪資或董事酬勞,豈有額外領取交易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酬勞之理?顯見被告許豐揚所取得之700 萬元酬勞應係共同參予虛偽交易之對價。次查,依同案被告葉森雄於法務部調查局所供,葉森雄對於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簽訂之商戶收費系統之進貨成本、如何進貨、有無收驗貨程序、商戶收費系統銷售對象為何、銷售單價為何、利潤為何等細節均表示不知情,銷售款2000萬元亦係陳威橡直接核准(見99年度他字第49 74 號偵查卷第114 至第117 頁),凡此均與一般正常交易之常情不符。證人張雪惠於調查局亦證稱上開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樂華國際公司或樺儀公司之轉帳傳票之製作,均僅係依據當時之發票、付款明細單、業務請票單、收款明細表或存摺明細而製作轉帳傳票(見99年度偵字第2942

5 號偵查卷第50頁至52頁),而無任何樂華國際公司或樺儀公司提供之銷售軟體予客戶原始憑證。另案被告陳威橡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亦供稱「這3 筆傳票記載的是樂士公司販售商戶收費系統給樂華國際公司,經財會部門製作傳票,由我核准,..... ,許豐揚通知我,我會跟財會人員講,財會人員會再次向許豐揚確認此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偵查卷第8 頁),顯見樂士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軟體之銷售均係僅依據陳威橡告知財會人員,財會人員便依據指示製作銷貨傳票,而未提出買賣交易之真實憑證單據,更與財會準則規定不符。證人簡世昌及另案被告葉集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亦均證稱:樂華國際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是紙上公司(見99年度偵字第29425 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

99 年 度他字第4974號偵查卷第95頁),葉集文復供稱:樂士公司委由樂華國際公司銷售商戶收費系統由何人決定,交易模式為何,我均不清楚,都是依照陳威橡指示去開立訂購單及INVOICE,..... ,該2 份INVOICE資料都是我製作,當時都是陳威橡指示我要開立樂華國際公司與樂士公司的INVOICE,INVOICE上的金額及付款方式資料都是陳威橡告訴我的,陳威橡告訴我要開立樂士公司的金額為美金609012.49 元之INVOICE,樂華國際公司開立美金609050.49 元INVOICE元,至於該2筆INVOICE做何用途我並不清楚,我只是依照陳威橡的指示辦理,96年7 月31日樂士公司訂單明細表是陳沛語製作的,當初是陳威橡告訴我要製作該訂單明細表,並告訴我銷貨金額及業主名稱,我再請陳沛語進入樂士公司的系統內去KEY_IN製作,所以製表人欄則有陳沛語的簽章,經辦及主管則由我蓋章,我蓋完章後,再由陳威橡在覆核欄位上簽名,該覆核及核准欄位上「filex 」的簽名即是陳威橡的簽名,樂華國際公司只是人頭公司、空殼公司,因此並沒沒有實際營運及員工,所以不可能與我及陳威橡聯繫,我都是依陳威橡的指示辦理。樂士公司後續又分別於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31日及96年9 月29日分別銷貨予樂華國際公司,金額為2000萬元、1200萬元、1000萬元,上開交易都是陳威橡決定的,交易模式由陳威橡告訴我訂購單的金額,我再依陳威橡的指示製作出訂購明細表及銷貨通知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足認上開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樂華國際公司、樺儀公司間之商戶軟體銷售合約交易均屬非常規型態之虛偽交易。

四、被告許豐揚復辯稱96年8 月31日及96年9 月29日樂士公司分別銷貨予樂華國際公司,金額為1200萬元、1000萬元之二筆交易其均不知情云云。然依另案共犯陳威橡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96年8 月31日傳票號碼080999傳票、96年9 月29日傳票號碼090929號傳票所載樂士公司應收帳款1200萬元及1000萬元皆未收回,這是因為許豐揚尚未將款項支付給樂華國際公司,所以樂華國際公司無法將款項支付給樂士公司,許豐揚通知我(樺儀公司之銷售情形),我會跟財會人員講,財會人員會再次向許豐揚確認此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

951 號偵查卷第8 頁),已足認上開二筆交易金額均係被告許豐揚告知陳威橡金額後,再由陳威橡轉告財會人員製作銷貨傳票。陳威橡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證稱「當時每個月底要結帳,相關人員就會來問我這個月還有無業績,所以我記得當時我有向許豐揚電話確認,因為許豐揚常常不在國內,所以這個數據不是我自己隨便弄的,我依稀有這個印象,縱使我這樣指示,但相關人員要積極向許豐揚或這個部門拿相關憑證」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許豐揚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係於96年

8 月21日起至96年12月18日只擔任樂士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及96年8 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 日只擔任樂士公司數位金流事業群總經理,亦有前開樂士公司10年7 月5 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豐揚擔任樂士公司數位金流事業群總經理之職務係至96年12月1 日,則被告辯稱僅於樂士公司任職一個多月即離職云云,亦非可採。

五、另案被告陳貴枝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90年初樂士公司想要跨足國際貿易,但限於當時台灣與大陸不能直接進行貿易,所以在當時的總經理蔡得利主導下設立樂華國際公司,負責人為葉森雄,係於模里西斯登記之境外公司,只是先設立的紙上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資金投入,一直到96年間,許豐揚代理數碼公司信用卡刷卡軟體,許豐揚也聲稱已經和大陸的公司簽訂信用卡軟體銷售的合約,因該刷卡軟體是在大陸地區銷售,所得金額無法直接匯回樂士公司的帳戶中,必須透過境外公司匯回台灣,我向陳威橡表示樂士公司之前有設立樂華國際公司,所以陳威橡就決定透過樂華國際公司將款項匯回樂士公司。96年5 、6 月間許豐揚與陳威橡要求我製作代理權授與合約,我也依照許豐揚及陳威橡的指示製作一份代理權授與合約,..... ,因為銷售商戶收費系統的所得是來自於大陸,限於法令的規定,沒辦法直接將銷售所得匯回樂士公司,所以只好委由樂華國際公司代理銷售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974號偵查卷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

0 頁)。顯見樂士公司與樂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紀錄均屬形式上為符合政府法令規定所作之虛偽記載,並無真實交易。且該情均為陳威橡、被告許豐揚、陳貴枝等人所知悉並參與。陳貴枝復供稱:樂士公司銷售商戶收費系統作帳的方式是根據陳威橡指示業務製作銷貨通知單入帳,入帳完畢後,傳票即由我覆核後送至陳威橡核准,我們就可以依照傳票過帳至明細分類帳。樂士公司96年7 月24日傳票號碼070583傳票是樂士公司支付與數碼公司的權利金,含稅金額為2152萬5000元,是經由陳威橡核准的請款單送至財務處後,財務處的張雪惠製作該張傳票,並經出納張素珍填寫提款單,由我核對傳票內容與提款單內容是否一致,再送至陳威橡覆核,最後由葉森雄於提款單上蓋上小章。該張樂士公司96年7 月24日傳票號碼070585傳票700 萬元是樂士公司開立存出保證票予數碼公司,由陳威橡要求股務郭婉如代填業務請票單,經主管陳宗奇代許豐揚簽核,再經陳威橡同意後送至財務處張雪惠製作存出保證票傳票,由張素珍開立支票,經我覆核,再經陳威橡覆核,送至葉森雄於支票上蓋立小章。96 年7月間許豐揚在大陸地區的收費系統,在樂士公司的帳上掛了2000萬元的應收帳款,陳威橡要求許豐揚若有收到款項要將款項匯回,後來許豐揚拿了一張台支2000萬,抬頭為樂士公司,但樂士公司應收帳款對象是樂華國際公司,許豐揚給我的台支是無法登帳的,我以我才幫樂華國際公司以代收代付的科目登帳,並先將該張台支支票存入樂士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的帳戶中,因樂華國際公司無新台幣帳戶,故轉成等值的美元匯至樂華國際公司,再由樂華國際公司匯回樂士公司以符合作帳的原則。我當初也有請許豐揚直接將2000萬元匯至樂華國際公司的帳戶中,但許豐揚表示匯來匯去很麻煩,陳威橡向許豐揚溝通後,陳威橡認為款項已經收到了,以先入帳為原則,所以樂士公司才會以代收代付的科目登帳。....在陳威橡的指示下,先存到樂士公司的帳戶中,96年8 月2 日再以等值美金609012.49 元轉匯至樂華國際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中,96年8 月22日又依陳威橡的指示匯回樂士公司的帳戶中,目的是為了讓樂士公司符合收款對象是樂華國際公司。樂士公司August.15.2007 INVOICE 及樂華國際公司July. 30.2007 INVOICE 應該是為了符合銀行手續而製作的。樂士公司August.15.2007 INVOICE 是許豐揚於96年7 月底將台支2000萬元交予樂士公司的代收款,至於樂華國際公司July. 30.2007 INVOICE 是為了將樂士公司代收樂華國際公司的貨款匯回給樂華國際公司所製作的,我只有製作代收代付、沖回的科目,樂華國際公司July.

30.2007INVOI CE 實際上並沒有交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41 頁、第142 頁、第145 頁)。益顯見上開樂士公司與樂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憑証、單據、發票等資料,僅係為符合政府法令、銀行手續及帳務規定而製作,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數碼公司自始即未以樂士公司之名義在大陸地區銷售商戶收費通軟體系統,且除第一筆2000萬元款項曾匯與樂士公司外,即未再匯回任何銷售商戶收費通軟體系統之款項,且該筆2000萬元之匯款當日即由樂士公司以權利金名義,加計稅金返還數碼公司,連帶並取得700 萬元的酬勞,樂士公司自始並無任何利益。是被告許豐揚辯稱數碼公司係為利用樂士公司係上市公司之交易平台,可以做大營業,因而與樂士公司簽訂代理權授予合約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觀諸上開陳貴枝之供述,其對於樂士公司與樂華國際公司之整個虛偽交易之經過及帳務處理之細節,均能一一詳述交代清楚,對照上開葉集文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顯見同案陳貴枝、葉集文、葉森雄等人確實有參與本件虛偽交易。另案被告陳威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發生事情後,面對司法,大家都想要把責任推卸掉,這是人之常情,我不可能所有的角色都去擔任,我是後來進去(樂士公司)的,因為樂士公司資金不足,我去找朋友來增資,當時公司董事長、財務人員,都是他的親戚(陳貴枝)、親信(簡世昌)或子女(葉集文),所以絕對不是我講一句話就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亦足認同案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確有共同參與本件虛偽交易。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許豐揚參與前揭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葉森雄、陳威橡、葉集文、陳貴枝等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對於樂士公司內部之帳務處理並未參與,均不知情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葉森雄係樂士公司之董事長,陳威橡為樂士公司之執行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貴枝係樂士公司之財務部協理,負責審核處理樂士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被告許豐揚為樂士公司全球數位金流事業群總經理,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業據葉森雄、陳威橡、陳貴枝、許豐揚4 人自承在卷,且有該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葉森雄、陳威橡、被告許豐揚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貴枝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無誤,渠等與任職樂士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另案被告葉集文,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由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傳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 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該條係以「發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足見該條係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查樂士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葉森雄係樂士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經葉森雄供明在卷,是葉森雄即係代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行為負責人無疑;又葉森雄、陳威橡、被告許豐揚等3 人具有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陳貴枝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渠等彼此間又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葉集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故核被告許豐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填製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部分)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二、被告許豐揚與葉森雄、陳威橡、葉集文、陳貴枝等5 人利用不知情之樂士公司員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登載不實事項、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製作申報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許豐揚與葉森雄、陳威橡、葉集文、陳貴枝等5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許豐揚與葉森雄、陳威橡、葉集文、陳貴枝等5 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葉森雄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其與無此身分之被告許豐揚共同實施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犯論。

五、被告許豐揚與葉森雄、陳威橡、葉集文、陳貴枝等5 人,就上開犯行,自始即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之方式而申報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許豐揚等人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及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等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六、被告許豐揚與葉森雄、陳威橡、葉集文、陳貴枝等5 人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之方式同時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雖於99年6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惟該款僅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對於本件被告許豐揚所違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及構成要件均未做修正,尚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七、被告許豐揚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部分,其既不具該條規定之發行人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許豐揚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許豐揚係上市公司經理人,受有證券市場內廣大投資人之付託,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不思與葉森雄、陳威橡等人嚴謹經營,竟因為美化樂士公司財務報表,即與葉森雄、陳威橡、葉集文、陳貴枝串謀為不實之交易,藉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不當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渠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股市投資大眾損失,復審酌被告許豐揚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