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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憲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黃紫芝律師被 告 葉榮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87、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榮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佳憲(原名葉榮華)與葉榮標為兄弟關係,葉佳憲於民國89年間成立礎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6 ,下稱礎豐事業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又成立礎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同礎豐事業公司,下稱礎豐國際公司)並由葉佳憲、葉榮標先後擔任董事長。詎葉佳憲及葉榮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礎豐國際公司、礎豐事業公司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數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7月2日起,由葉佳憲創設「福利旺合會」各種制度,葉榮標擔任特別助理,負責訓練、教育員工及協助管理福利旺合會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0樓辦公室營運,並由各該公司員工以假借招攬民間合會業務,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及由福利旺合會會員轉介之方式,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予各會員。其等以民間合會形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模式為:

(一)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葉佳憲或葉榮標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葉佳憲擔任會首;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由葉榮標擔任會首),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預定標息自96年7月2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成立之合會為2,500元;自97年7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成立之合會為2,2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 月18日查獲前成立之合會為2,000 元),惟每期合會金仍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按每單位1 萬元給付得標會員。又首期合會金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決定由何會員取得。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支付服務費予會首,且於起會當日預付25期服務費共計5,000 元,嗣該會員得標後,再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例如: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次一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之合會金1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服務費200元予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服務費4,800 元;第3期得標者,除領取2期合會金2萬元外,並須給付2期服務費400元,退回4,600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員,則須支付24期服務費4,800元,僅退回200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葉佳憲、葉榮標預收會員服務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元),扣除2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之服務費,已可獲得6 萬元服務費之報酬【12萬元-(200元+400元+600元+...+4,800元)=6 萬元】。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可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外,並採「死會轉讓制」,即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首葉佳憲、葉榮標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實際運作結果,因會員均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會員得標後為免除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皆選擇將會份轉讓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惟葉佳憲、葉榮標受讓死會會份後,給付其他會員之合會金又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仍僅係會員每期繳付之會款加計約定標息。

(二)又依上開基本模式運行之合會,另按會員所參加之會份為 1、6、12、24單位,分為A、B、C、D會組,即1會員參加1 會份者為A會組、參加6會份為B會組、參加12會份為C會組、參加24會份為D會組。各會組得標方式,參加A會組者,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參加

B 會組者,預定每4期即每4月由會員分為A、B、C、D代號輪流得標1 次;參加C會組者,預定每2期即每2月由會員分為A、B代號輪流得標1次;參加D 會組者,每期即每月均得標。

各會組實際運作及給付會員款項之情形,舉例說明如下:

⒈以標息2,500元,參加A會組即1 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

會款7,500元(即會款1 萬元-約定標息2,500元),並預付服務費5,000元(每期200元×25期),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及服務費12萬元,以後會員按月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會員甲於第2期得標,可領取1期合會金1萬元(得標期數1期×每期1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預付服務費5,000元-得標期數1期×200元),,因甲僅繳納1 期會款7,500元,故實際獲得2,500元之標息補貼,惟甲須支付200 元服務費予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會員乙於第3期得標,可領取2期之會款2萬元(得標期數2期×每期1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600元(預繳服務費5,000元-得標期數2期×200元),共可獲得5,000元之標息補貼,惟須給付400 元服務費;如最後一期由會員丙得標,丙可領取24期合會金共24萬元(得標期數24期×每期1 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200元(預繳服務費5,000元-得標期數24期×200 元),共可獲得6 萬元之標息補貼,惟須支付4,800 元服務費。而甲、乙得標後均當然選擇脫離合會結標,此時甲、乙均不須支付剩餘期數之死會會款。據此,「福利旺合會」實係會員每期繳付扣除約定標息之款項,得標時由葉佳憲或葉榮標連同本金及相當於標息之「利息」一併給付予該會員;換言之,會員每期僅繳交7,500 元,但得標時可領取之合會金係自己所繳納之會款及由會首給予之利息,並非當期死會、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形為合會方式,實為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零存整付」、「定期定額儲蓄」行為。

⒉以標息2,500元,參加B會組即6 單位者為例:各會員首期須

繳會款4萬5,000元【(1萬元-2,500元)×6 單位】,並預付3 萬元服務費【(每期200元×25期)×6單位】,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及服務費12萬元。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B、C、D代號,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代號會員於第2期得標,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萬7,500元(每活會會款7,500元×5活會),相抵後須再給付2萬2,700元(應繳會款3萬7,500元-可領取合會金1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至B、C、D代號會員須繳納6活會會款4萬5,000元。至第3 期由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期合會金2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活會會款3萬7,500元,相抵後須繳納1萬2,900元(應繳會款3萬7,500元-可領取合會金2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元),而A代號會員因1死會會份讓與會首,僅需繳納5 活會會款3萬7,500元,C、D代號 之會員仍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5,000 元。依此運作,至第

6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領取5 期合會金5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0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 萬4,000 元(可領取合會金5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000 元-應繳會款3 萬元);至第7 期輪回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3,8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可領回3 萬3,8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因此各會員於合會成立之初即知悉期限屆至即可領回所繳納之款項及約定利息。

⒊以標息2,500元,參加C會組即12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

會款9萬元【(1萬元-2,500 元)×12單位】,並預付服務費6萬元【(每期200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元及服務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B代號,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代號之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萬2,500元(每期會款7,500 元×11會),相抵後仍須繳納6萬7,700元(應繳納會款8萬2,500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而B代號會員須繳納12活會會款共9萬元。至第3 期由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600元,惟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萬2,500元,相抵後須繳納5 萬7,900元(應繳納會款8萬2,500元-可領取合會金2萬元-退還服務費4,600元),A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讓與會首,故僅需繳納11活會會款8萬2,500元。至第4期又輪回A代號之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期合會金3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400元,扣除應繳10活會會款7 萬5,000元,相抵後尚須給付4萬600元予會首,B代號會員扣除已讓與會首之1 死會會份,尚須繳納11活會會款8萬2,5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⒋以標息2,500元,參加D會組即24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

會款18萬元【(1萬元-2,500元)×24單位】,並預付服務費12萬元【(每期200 元×25期)×24單位】,均由會首葉佳憲或葉榮標取得。該會員自第2 期以下,每期均得標,於第2期得標時,原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萬2,500元(每期會款7,500元×23會),相抵後仍須繳納15萬7,700元(17萬2,500元-1萬4,800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期又得標,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600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16萬5,000元,相抵後仍須繳納14萬400元(16萬5,000元-2萬4,600元);至第12期,因可領取該期合會金1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 2,800元,扣除應繳之13活會會款9 萬7,500元,至此開始領回1萬5,3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二、葉佳憲及葉榮標自96年7月2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查獲前,與礎豐事業公司、礎豐國際公司員工數人共同招攬賴淑麗等不特定多數人,成立A、B、C、D會組之合會,各會組之合會數、起會日、會員姓名,至查獲前會員已進行期數、累加收受存款總額(未扣除約定應給付、已給付之標息及以預繳服務費相抵部分),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而各會員應繳納之會款、服務費,除以現金交付外,並得以匯款方式匯入葉佳憲於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葉榮標於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礎豐國際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累加其吸收款項達58億9,007萬9,000元,且以收受服務費名目,於每組合會成立時預收服務費12萬元(每人5,000元×24人),扣除約定返還會員之6 萬元(即第2期得標應返還4,800元,第3 期得標應返還4,600元..至第25期得標應返還200元,累計加總為6萬元),即先取得6 萬元之服務費利潤,共計已獲得2 億2,068萬元犯罪所得【(A會組175組+ B會組1,754組-31組+C會組76組+D會組1,704組)×每組獲利6 萬元】。

三、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舉,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拘提相關涉案人員,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葉佳憲、葉榮標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 號10樓「福利旺合會」辦公室等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供其等犯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第10條第3 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移送函或偵查報告,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相關之證據或偵查經過等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或報告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5號、第113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卷附「福利旺合會4 種模式合會基資表」、「福利旺1 單位模式合會吸金金額統計表」、「福利旺

1 單位模式合會各期累計吸金總額對照表-標息2500元」、「福利旺1 單位模式合會各期累計吸金總額對照表-標息2200元」、「福利旺1 單位模式合會各期累計吸金總額對照表-標息2000元」、「福利旺6 單位模式合會吸金金額統計表」、「福利旺6 單位模式合會各期累計吸金總額對照表-標息2500元」、「福利旺6 單位模式合會各期累計吸金總額對照表-標息2200元」、「福利旺6 單位模式合會各期累計吸金總額對照表-標息2000元」、「福利旺12單位模式合會吸金金額統計表」、「福利旺12單位模式合會各期累計吸金總額對照表-標息2500元」、「福利旺12單位模式合會各期累計吸金總額對照表-標息2200元」、「福利旺24單位模式合會吸金金額統計表」、「福利旺24單位模式合會各期累計吸金總額對照表-標息2500元」、「福利旺24單位模式合會各期累計吸金總額對照表-標息2200元」、「福利旺12單位模式合會各期累計吸金總額對照表-標息2000元」、「合會報酬利率表」各1 份(見外放卷宗「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據卷一」第12頁、第180 頁至第202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99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內容固載有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涉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福利旺合會」相關統計資料,惟其上均無製作名義人姓名資料可供查核,已難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縱上開資料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據卷宗,隨同移送書一併提供予檢察官參酌,可認為係該機關所屬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然亦僅係針對本件個案而製作,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自無特別之可信度。從而,依前揭說明,該等書面陳述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主張上開書面資料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188頁、第189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書面資料所載內容對於證明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所涉犯罪事實,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188頁、第189頁背面、第321 頁、第321 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固均坦承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招攬合會經過及運作方式等事實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319 頁背面),惟仍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識,並均辯稱:其等成立福利旺合會之初,並不知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32 2頁)。另被告葉佳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葉佳憲所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被告葉佳憲雖願為認罪之表示,惟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依其與各會員之約定,既須返還得標會員之前所繳交之全部會費、加計得標標息及預繳之服務費,自無犯罪所得;又被告葉佳憲經營福利旺合會,係參考其他合會之經營方式而為,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主觀上確無危害金融秩序之惡意,自96年間成立至99年底檢調開啟偵查程序止,期間非長,且其獲釋後,積極處理終止福利旺合會之相關事宜,與未得標之會員協商,終獲各會員同意和解,幸未造成會員損失,亦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實際損害,對照本件觸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屬法重情輕,請依法酌減後,給予被告葉佳憲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葉榮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葉榮標對於共同被告葉佳憲經營福利旺合會之模式均不爭執,然福利旺合會初期係被告葉佳憲借用被告葉榮標之名義招攬會員,所有會員交付之會款均由被告葉佳憲使用,被告葉榮標僅受僱負責客服人員之教育訓練,並無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認識;又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認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 項後段之罪,然本件合會運作模式依約定須返還會員會款,並由會首支付會息,因此所收之會款必然小於給付得標會員之合會金,檢察官所指本件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應有誤會,因此如認定本件事實係涉犯銀行法之罪刑,被告葉榮標願意認罪,惟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方面,應未達1 億元,並請審酌被告葉榮標誤解法令而犯錯,現已深知悔悟,且與眾多會員達成和解清償,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依法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佳憲及葉榮標,透過礎豐事業公司、礎豐國際公司僱請之員工數人招攬,或由已加入福利旺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自96年7月2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查獲前,共同與上開員工招攬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賴淑麗等人,分別成立A、B、C、D會組之合會,其各會組之合會數、起會日、會員姓名及已進行期數,均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且各該合會運作模式亦如上所載等情,為被告葉佳憲及葉榮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福利旺合會特別助理林月珍、證人即礎豐事業公司會計古美華、陳瀅伊、證人即礎豐事業公司員工周曉雲、證人即礎豐國際公司員工黃淑華及證人即福利旺合會會員蘇平妹、張金蝶、孫楊、江漢忠、徐文龍、甘桂珍、邴榆葶、黃錦鶯、江漢國、蔡雲雀、張啟萍、劉彩玉、高紹燕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9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2頁至第43頁,

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 頁背面、第177頁、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17頁至第220頁背面、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36 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40頁背面、第168 頁至第170頁、第184頁至第186 背面),並有被告葉佳憲於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暨非法吸金受害人款項流入表、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非法吸金受害人款項流入表,及被告葉榮標於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板橋莒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礎豐國際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空白合會申請書、合會約定條款、會員江漢忠之福利旺合約書、礎豐國際公司及礎豐事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會員林嘉財合會簿影本、客服規範、員工招攬合會一覽表、會員資料及名冊、福利旺會計帳、合會扣抵資料、「淑華會組資料」列印紙本、「SUPER2001 會員系統」會員名冊報表(電磁紀錄檔案名稱000000-0.txt)列印紙本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99號卷第45頁至第108 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75頁,100年度偵字第318

7 號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外放卷宗「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據卷四」第179 頁至第186 頁,及「證據卷五」、「證據卷六」、「證據卷七之一」、「證據卷七之二」全卷),並有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提出之98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成立「福利旺合會」會員名冊1份(見外放「福利旺互助會會員名單」1 冊),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福利旺合會」僅係改良合會制度,並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均主張被告等經營福利旺合會之初不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主觀上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合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

⒉經查:本件被告等所成立之「福利旺合會」,係由被告葉佳

憲或葉榮標擔任會首,以25會(含會首)為1組,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採內標方式,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成立之合會,標息均為2,500元,自97年7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成立之合會,標息均為2,200元,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 月18日查獲前成立之合會,標息均為2,000元,且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支付服務費200 元,於起會日須預付25期服務費共5,000 元,嗣得標時始退還溢繳部分。而起會日由各會員繳納首期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以A 會組為例,按上開標息分別為7,500元、7,800元、8,000 元)予會首取得,以後會員按期固定繳交會款,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一次,「並非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而係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可向會首領回「得標期數×每期 1萬元」款項,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並採「死會轉讓制」,即會員得標後,可選擇脫離該合會不再繳交會款等事實,均為被告葉佳憲及葉榮標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福利旺合會特別助理林月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 組合會是2年24期,連會首是25期,自96年7 月後每期繳7,500元,97年8月之後改成7,800元,98年2月後每期繳8,000元,服務費統一都是5,000元;以7,800元來計算,入會後會員加入第一次要繳1萬2,800 元,隔一期得標就給付1萬元,並退4,800 元服務費給該得標會員,得標當期不用給付會錢,且已與會員達成共識,最高標息就是約定的2,200 元,得標者就是返還本金與標息共1 萬元,同意的人再加入,不想得標的人標金就會寫低一點,這樣他就是尾會,等到該會員標得尾會時,就會在競標單上寫2,200 元,因為競標單每次都可以更正;而得標會員可以選擇繼續繳死會會款或與會組結束關係,但福利旺合會之會員得標後,均選擇與該合會脫離關係,並無死會之存在;開標方式,以1 單位而言,是在合會成立後下個月之起會日,由會員填寫競標單,以公開方式將競標單放在桌上,拿筆放在競標單中間,翻取牆上日曆,以單日或雙日來決定要從左邊還是右邊開始數,將數到的標單打開,如果該張標單所載標息沒有達到最高標,就往下一張開標,直到最高標出現,目前為止都沒有未達最高標之情形,如果有的話,要依照上開開標程序,以最高標之人得標,至於6 、12、24單位,在會組成立時就自己決定好得標順序,標息以最高標計算,沒有進行公開的開標程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49頁、第69頁、第70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91 頁背面),證人即礎豐事業公司員工周曉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 組合會是2年24期,連會首25期,以買25期之會員為例,參加1會時,首期要繳7,800元會款及5,000元服務費,所以第一個月加入之會員要交1萬2,800元,第二個月得標會員可以領回之前繳的7,800元並加上還未到期的服務費及利息2,200元,利息不會依會員的意思增減,會員得標後,伊會查詢該會員繳了幾期,依試算表給付會員錢;會員得標後不用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合會運作的模式就是這樣,也沒有死會的問題,會員獲利後就從會組退出,不用再管後面的會錢,沒有會員會選擇繼續繳納死會的會錢,因為沒人會這樣做,也沒有得標會員會要求領全部會員的錢,因為會員最多只能拿回他自己繳的錢加計約定利息,及退還未到期的服務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

7 號卷一第32頁、第33頁,卷二第93頁),證人即福利旺合會會員李冠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96年7月1日進入福利旺合會工作,除自己參加合會外,並招攬伊親友加入,合會運作模式剛開始每會1萬元,會息是2,500元,連會首是25期,會員第一期要繳7,500元及服務費5,000元,之後每月競標,如果是第二期得標,可以拿回1 萬元的本金及扣除一期服務費200元之4,800元,共計1萬4,800元,得標後就拿回自己的本金與合會給的會息,然後就與該合會沒有關係,一般合會得標的人就是死會,每個月還要付給未得標的人1 萬元,福利旺合會就是得標後不用繼續繳錢;合會最高標金是2,500元,最低是1,000元,但得標的人都寫2,500 元,尾會也要寫2,500 元才會得標,來參加的人都是為了賺這2,500 元的會息;一開始合會是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但當時大家都是寫2,500 元,後來改成用競標的方式,每個會員都要寫競標單,但會員中一定會有人寫2,500 元,所以就是該人得標,如果大家都寫2,500元,就是第一個開出2,500元的人得標,若無人競標,就由現場工作人員寫標單,金額都是寫2,500 元,再用翻日曆的方式決定何人得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122 頁至第

124 頁),證人即福利旺合會會員黃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得標會員可取得之報酬就是按得標期數乘以每期1 萬元及預繳之服務費扣除已經過的期數,得標會員就不用再繳死會的錢,就是退出了;開標時用競標單折起來圍成一個圓形,然後拿筆放在中間,翻日曆看是單日或是雙日,單日往右數至日數的標單,雙日往左數,除非是不想標到的人才會不寫最高標息,有些人不想這麼早得標,就會寫低一點,但因為標息不是最高標,就換下一張,直到最高標息的人得標,至於6 、12、24單位的會不用開標,只要照他們約定好的順序每月由福利旺合會支付款項給得標會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等情互核相符。準此,以A會組第2期得標者為例,標息為2,500元時,得標會員領回所繳首期會款7,500元及會首給付之2, 500元利息,共可領取1 萬元,其餘會員所領取之合會金均按此計算;而一般民間合會,得標會員可領得會首及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共計18萬2,500 元【會首1 萬元+(各會員7,500 元×23人)=18萬2,500 元】,足見福利旺合會會員,僅係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款,並非合會所有會員之會款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況且民間合會無論內標制或外標制,亦不會由會首給付得標會員額外標息,益徵本案福利旺合會運作方式,係被告葉佳憲及葉榮標邀集數人成立名義上之合會,自成立起先向各會員收取一部分款項,再按月向未得標會員收取分期款項,並約定於2 年內之一定期間,以約定方式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而參以會首除於首期取得各會員交付之會款外,其餘會員間並無任何資金聯結互助關係一節,即與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合會會首「代收代付」會款,具有互助精神,實有不同。又民間合會成員每期均繳納會款交由會首轉交得標會員,主觀上並非基於特定期間要取回之前所繳會款之領款意思,詳言之,會首及會員成立合會之目的,係因資金需求或為賺取少數利息,故於合會運作期間,有資金需求者即標取合會金,先行領取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應急,惟嗣後每期均須付出死會會款,所繳會款總額多於活會會員,而無資金需求者為賺取利息,不會選擇標取合會金,按期繳交活會會款,越晚得標,競爭越少,可以較低標息得標,而無論以何種目的參與合會,會員皆不會有於特定期間、領取特定款項之強烈主觀意念。而福利旺合會會員參與該合會之主要目的,即係領回先前所繳交之會款及會首事先應允之標息,從而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契約相同,差異僅在於金融機構與活儲儲戶間,原則上屬消費寄託契約性質,儲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存款,而福利旺合會運作結果,返還存款期間,係於2 年內按形式競標、實質抽籤,或以預定之排序領回,此情皆參加之會員所熟稔。因此合會成立後次期得標者,即可於繳付首期會款之次月領取高於本金之金錢,此後無須再支付任何死會會款(惟該會員可另重新參與合會),至其餘未能得標之會員,繼續繳交定額款項予會首,以期待領款之日到來,此情實與於一般銀行定期、定額儲蓄,賺取比活期存款更高之定存利息情形相當,僅係福利旺合會會員領款時間稍有限制而已,然此無礙認定被告葉佳憲及葉榮標係藉合會名義,吸收款項而承諾給付高於本金之款項予會員之客觀事實。基上所述,「福利旺合會」並無合會之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僅係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高於所存之款項,與一般銀行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定期定額」之收受存款業務相同。至A 會組有競標程序,惟依證人林月珍、黃淑華上開所述,欲得標之人均會填寫最高標息,否則不可能得標,而最後得標會員,競標單上仍須填寫事先約定之最高標息,足見合會標息約定之最高額及對低額均相同,實質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難認有何競標之過程,況且B、C會組均無競標程序,係按事先約定之順序決定得標者,D 會組則均由單一會員得標,亦均與民法合會之規定及精神相違,則其取款方式無論係採用競標、抽籤方式、定期領取,僅係雙方約定之領款方式,仍不影響其收受存款業務之本質。

⒊又「福利旺合會」係由未得標之會員繼續繳交會款予會首,

而會首並未同時將其他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或死會會款轉交予得標會員,而係會首給付該得標會員自己繳付之本金,加計補足至每期1 萬元額度之利息,死會會員得將會份讓與被告葉佳憲或葉榮標等節,均與一般民間合會運作模式不同,此情更為參與福利旺合會之會員所知悉,除經證人李冠蓁、黃淑華前揭證述明確外,亦據其他會員蘇平妹、張金蝶、徐文龍、甘桂珍、江漢國、蔡雲雀、張啟萍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99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44頁、第246頁,卷二第98頁、第99頁、第138頁),足認參加福利旺合會之人,均非為獲取其他會員互助金之目的加入合會,而係為取得被告葉佳憲、葉榮標給付高於本金之標息為主要目的,此種誘因當為創辦福利旺合會之會首即被告葉佳憲,及受僱實施客服人員教育訓練之被告葉榮標所明知。蓋如被告等係以改良合會制度之認知創辦「福利旺合會」,主觀上並無收受存款犯意,何以明知眾多會員皆覬覦高額標息,仍創設「限制標息」、「死會轉讓制」,使得標會員無法自行競標,卻可按各會員得標期數領回自己所繳會款加計約定標息,嗣又不須繳納死會會款等絕對有利可圖,且與民法合會規定相違之制度,並透過礎豐國際公司、礎豐事業公司員工大量行銷,或由已加入福利旺合會之會員轉介等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成立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數量龐大之合會?足見被告等係以此為誘因,誘使不特定之人參加合會而意圖收取會款,實非基於合會之認知甚明。再者,深究其等補貼標息至每期1萬元制度,顯非民間合會之會首所願為,以參加A會組、標息2,500 元為例,每組合會結標時,扣除首期合會金18萬元(每人會款7,500 元×24人),被告等須補貼會員共計57萬元【(第2期得標者2,500元+第3期得標者5,000元+第4期得標者7,500元+... +第25期得標者6 萬元)-首期合會金18萬元】,與條件相同之內標制民間合會相較,會首僅取得合會金24萬元,嗣後應按期給付死會會款1 萬元,共須給付24萬元,收支相抵為零元(實際損失各期會員競標之標息金額,暫且不論),二者差異甚大,參以被告葉佳憲自承創設上開各項制度,經營福利旺合會已逾2 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290頁),被告葉榮標則供承受僱於被告葉佳憲對客服人員實施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319頁背面),其等當知每組合會期間屆滿時,支出超過收入,因此為履行應允給付會員之標息,自然必須繼續吸收會員成立合會,一方面吸收款項,另方面須將所收款項轉投資賺取利潤,屆期再給付會員到期之合會金及標息,否則遲早無法支應龐大標息支出,足徵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之所以大量成立合會,主要目的即在吸收款項,而非出於組織合會之認識,其等主觀上即欲收受會員存款而供作投資之用,至為酌然。基上,被告等主觀上均有向福利旺會員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之認識及意欲,可堪認定。

⒋又被告葉佳憲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加入福利旺合會之會員

須為被告葉佳憲經營之傳銷公司會員,始得與被告葉佳憲成立合會契約,係為特定之人,與銀行法規定之「不特定多數人」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惟被告葉佳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伊於96年7 月間,經礎豐事業公司傳銷商劉柄宏提議參考臺中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模式,招攬礎豐事業公司會員參加合會,使其等有良好的理財方式造福會員,伊認為提議很好,便開始以葉榮標為會首邀集礎豐事業公司會員加入福利旺合會,96年8、9月以後擴展邀集會員親友,但均會要求他們先加入礎豐事業公司成為傳銷會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93頁、第162頁、卷二第174頁),被告葉榮標亦供稱:葉佳憲自96年7月就開始招攬合會,一開始是從礎豐事業公司負責電信門號傳銷業務的會員招攬,接著再由這些會員推廣親朋好友參加,若是有不清楚合會內容的事情,就由伊負責說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97頁背面、卷二第6頁),核與證人林月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要成為福利旺合會會員,一定要先加入礎豐事業公司成為會員,或透過福利旺會員介紹,經過審核後才能加入,沒有業務員從事招攬,都是會員拉會員方式促成;如果是會員的親朋好友要加入,也要該會員介紹,招募到24個單位組成一合會時,每一單位可以領取1,000 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46頁、第70頁),證人李冠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礎豐事業公司於經營通訊業務及生活事業階段已累積不少會員,因此在經營投資理財階段時,就以這些會員為標的,邀請他們加入合會,加入合會的會員經過一段時間後,才能依葉佳憲、葉榮標訂定的標準,引介其他會員加入合會,每引介1人加入1 會,可領得1,000元車馬費,然後被引介人再加入其他合會時,該引介人還可領取1,000 元車馬費,伊本身會找朋友及親戚到板橋分公司暸解合會的競標及運作模式,板橋分公司由葉榮標及林月珍擔任特助負責管理,葉佳憲偶爾會到板橋分公司與會員交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110 頁背面),證人黃淑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伊進入福利旺合會前,有聽過辦理說明會,發送文宣資料,招攬民眾加入,現在則以客服人員對外招攬朋友及陌生人,當民眾經客服人員說服要加入合會時,客服人員會將入會申請書拿給民眾,填寫申請書並簽名後,該民眾即成為會員,另外客服人員依據自身等級不同而有不同業績規定,招攬會員後可分得獎金,但業績及獎金規定都只會在葉榮標、林月珍對客服人員教育訓練時,口頭對客服人員講授,不會製作書面,因此詳細的業績及獎金規定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128頁)相符,足見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係先以礎豐事業公司傳銷會員為對象,招攬入會,再推廣至各該會員之親戚、朋友。而礎豐事業公司傳銷會員原即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再經由各該傳銷會員介紹他人參加福利旺合會,顯係直接、間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入會而收受該等會員存款無疑。被告葉佳憲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葉佳憲係向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⒌再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

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佳憲為5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89年間即創設礎豐事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後獨資創設礎豐國際公司,又礎豐事業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礎豐國際公司主要業務為傳銷商品之規劃、生產;被告葉榮標為4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其於91年間即至礎豐事業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電信門號之傳銷業務,96年7、8月間受被告葉佳憲要求掛名擔任礎豐國際公司董事長,嗣又擔任被告葉佳憲特別助理,負責對欲參與福利旺合會之民眾解說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一第92頁、第97頁),足認被告葉佳憲及葉榮標並非無經商知識或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銀行所經營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且違法吸金案例亦時有所聞,此種以給付高於本金之約定,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實難諉為不知;況依前述,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招募會員成立合會,係以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為誘因,大量招攬不特定之人參加,動機難謂良善,再者,擔任會首之被告葉佳憲及葉榮標因須支付高額「標息」,導致福利旺合會必須不斷吸收會員及轉投資始能支應,若發生類似銀行擠兌或如本件被告等之資產均遭扣押而未能依約給付等情形,未得標之會員歷來所繳款項均無從取回,顯為被告等可預見。基上所述,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主觀上並無自信認為上開所為係法律所允許之事實,且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其等所為係一般通常人均有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之餘地。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等不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主觀上均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三)本件認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部分:⒈按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銀行法第5條之1 規定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雖銀行法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該條文增訂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避免落入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立法定義,而改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各種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因而立法將此種情形亦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予以禁止。

⒉而上開修正公布增訂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規定,後

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判決理由參照)。基此,似不論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係以各種名義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苟其所為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之一,即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而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依其犯罪之性質,固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但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僅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即可成立,既非以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為必要,即與同法第5條之1之「收受存款」有別。

倘其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扣除已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後,仍有賸餘,該項差額,即屬犯罪所得,非謂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當然亦須返還本金而無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理由參照)。似闡明上開二種情形,因要件不同,而於認定行為人「犯罪所得」時,仍有區別行為人所為係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等經營福利旺合會,運作模式係向會員收受款項,得標時返還繳付期數之會款並同時給付預定標息予各得標會員,至查獲前已運作完成之合會,會員均有取回所繳付之會款及約定之標息,至於未得標會員依約定亦得請求取回等情,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述為防免脫法行為一情不同,且經核上開所為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相符,應無另認定其等所為應依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擬制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先予敘明。

⒊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雖謂:「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依其犯罪之性質,固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此應係指行為人於收受款項時,僅單純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而未收受管理費、服務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而言,非謂任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情形,皆無可能有犯罪所得。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固曾闡明:「... 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按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亦僅係說明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不應計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內,並未排除「非銀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收取管理費、手續費、服務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者,亦不能將其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認定為犯罪所得,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查:被告葉佳憲、葉榮標經營之福利旺合會,各合會成立時,會員除繳納首期會款(即 1萬元扣除約定標息)外,尚須預付服務費5,000 元,嗣再依會員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扣除服務費,返還溢繳部分或直接抵扣當期其他應付之會款等情,已認定如前所述,參以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等向會員收取服務費係為支應場所及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收取會員繳付之服務費時,即有收取該項報酬,不予返還會員之認識,自屬其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收取之報酬無訛,又其等明知向每組會員收取服務費12萬元(每人5,000 元×24人),於合會期間屆滿時,僅須退還溢繳之6萬元(即第2期返還4,800元、第3期返還4,600元... 至第25期返還200元,累計為

6 萬元),可見其等收受上開總繳服務費時,不論該組合會是否運作完畢,已可獲得6 萬元報酬(以總繳12萬元扣除預定返還會員之6萬元,無需返還部分為6萬元)。依此說明,按附件一至四所示各會組之組數(扣除B 會組資料不全部分31組),共已成立3,678組合會計算,已獲得2億2,068 萬元之犯罪所得。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吸收資金逾39億 3,320萬5,700元,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惟依上開見解及說明,被告等所為係屬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向會員收受之會款及溢繳部分之服務費,依約定均須返還,尚難認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至於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之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等所收取之款項,依約定須返還得標會員所繳交之全部會款、加計得標標息及預繳服務費,自無犯罪所得云云,本院以上開理由,認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等所經營者係改良式之合會,因不諳法律規定,致誤觸法網,被告等原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及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且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葉佳憲、葉榮標自96年7月2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查獲前,以其等為會首而組成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合會,多次共同收受各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會員之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收受存款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應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至少吸引1 萬480人次加入,成立至少2,645組合會,吸收資金高達至少39億3,320 萬5,700 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五「福利旺合會4 種模式會組一覽表」所示)等語,未就附件一至四所示各組合會及收受款項金額詳予論及,惟超逾起訴書所載2,645組合會及收受款項39億3,320萬5,700 元部分之收受存款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及礎豐國際公司、礎豐事業公司所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葉佳憲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葉榮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然其等基於收受存款之動機,偽設合會形式之組織,誘以高於本金之金錢,使社會大眾爭相參與,並成立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合會,吸收款項累計高達58億9,007萬9,000元,犯罪所得亦達2億元2,068萬元,受害人數眾多,雖迄至本案審結止,尚無證據證明已得標會員有未能依約領取款項之情形,且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業與未得標之會員達成和解(詳如外放卷宗「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4 宗),惟查實際上僅有如附件五所示之會員獲得賠償,金額共計1 億9,827萬8,320元,其餘如附件六所示會員均未能取回所繳付之會款,累計金額竟高達22億7,275萬6,700元(有被告等提出之和解書影本5 宗可稽),堪認被告等實已無資力返還各該會員所繳付之款項;雖被告葉佳憲以其資產遭凍結為由,表示將來可依約履行云云(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322 頁),然由此適徵被告葉佳憲可能已將各會員交付之會款挪作他用,以致其資產一經凍結或投資失利即無法履約,此情實為銀行法立法目的係「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保障存款人權益(銀行法第1 條條文參照)」,及銀行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應嚴格遵守各項授信、投資規定等法律限制所欲防止發生之情形,其等所為已影響各會員之權益及社會金融秩序甚鉅,應予嚴懲;又其等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表示願意認罪云云,然觀其等所辯,猶否認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或違法性認識,實有射倖心理,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所擔任之職務,被告葉佳憲為主事之人,被告葉榮標輔助執行,犯罪手段係利用社會大眾貪圖高額利息之心理,以制度性大量吸收資金暨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各1 億元,有期徒刑部分求刑尚屬過輕,至併科罰金部分,因係以被告等吸金逾39億元為求刑基礎,與本院認定前開犯罪所得已有不同,且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人數及應賠償金額甚多,各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均可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或返還所繳會款等情,應無再併科被告等罰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葉佳憲、葉榮標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等均係誤解法律規定,且積極與會員達成和解,未造成金融秩序之損害,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等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更造成被害人權益及社會金融秩序之損害甚大,已如前述,其等實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堪憫恕情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等刑期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核均非允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所有,有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上簽名可據,且係供其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僅屬可供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佳憲、葉榮標收受之款項,無論扣案與否,均非屬其等所有之物,另犯罪所得2億2,068萬元固已由被告等收取,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有應發還各會員即本件被害人或因福利旺合會未能繼續運作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會員之情形,揆諸上開見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 │ │ │ │封條編號 │├──┼──────────┼───┼─────┼──────┤│ 1 │合會收件表 │1本 │葉佳憲 │G1-2 │├──┼──────────┼───┼─────┼──────┤│ 2 │合會收件資料 │1本 │葉佳憲 │G1-3 │├──┼──────────┼───┼─────┼──────┤│ 3 │員工招攬合會一覽表 │1本 │葉佳憲 │G1-6 │├──┼──────────┼───┼─────┼──────┤│ 4 │福利旺合會簿 │2本 │葉佳憲 │G1-10 │├──┼──────────┼───┼─────┼──────┤│ 5 │競標單 │15張 │葉佳憲 │H1 │├──┼──────────┼───┼─────┼──────┤│ 6 │行銷教戰守則資料 │12張 │葉佳憲 │H7 │├──┼──────────┼───┼─────┼──────┤│ 7 │客服規範資料 │3張 │葉佳憲 │H8 │├──┼──────────┼───┼─────┼──────┤│ 8 │合會簿 │4本 │葉佳憲 │H9 │├──┼──────────┼───┼─────┼──────┤│ 9 │標會規則 │1本 │葉佳憲 │H13 │├──┼──────────┼───┼─────┼──────┤│ 10 │競標單 │1本 │葉佳憲 │H15 │├──┼──────────┼───┼─────┼──────┤│ 11 │合會簿 │74本 │葉佳憲 │H16-1~H16-5│├──┼──────────┼───┼─────┼──────┤│ 12 │宣傳資料 │4張 │葉佳憲 │H26 │├──┼──────────┼───┼─────┼──────┤│ 13 │會組資料 │2本 │葉佳憲 │H30-1~H30-2│├──┼──────────┼───┼─────┼──────┤│ 14 │入會資料 │1本 │葉佳憲 │H31 │├──┼──────────┼───┼─────┼──────┤│ 15 │客服規範 │4本 │被告葉佳憲│A1~A1-4 │├──┼──────────┼───┼─────┼──────┤│ 16 │會員資料 │7張 │葉佳憲 │A9 │├──┼──────────┼───┼─────┼──────┤│ 17 │合會扣抵資料 │3張 │葉佳憲 │A11 │├──┼──────────┼───┼─────┼──────┤│ 18 │合會名單及繳款資料 │17張 │葉榮標 │F1 │├──┼──────────┼───┼─────┼──────┤│ 19 │管理簿 │1本 │葉榮標 │F2 │├──┼──────────┼───┼─────┼──────┤│ 20 │合會簿 │8本 │葉榮標 │F3 │├──┼──────────┼───┼─────┼──────┤│ 21 │合會約定條款 │1張 │葉榮標 │F4 │├──┼──────────┼───┼─────┼──────┤│ 22 │合會說明 │1張 │葉榮標 │F7 │├──┼──────────┼───┼─────┼──────┤│ 23 │客服規範 │1張 │葉榮標 │F10 │├──┼──────────┼───┼─────┼──────┤│ 24 │合會得標名單 │20張 │葉榮標 │F13 │├──┼──────────┼───┼─────┼──────┤│ 25 │合會簿簽收單 │7張 │葉榮標 │F15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扣押物品清│ 備註 ││ │ │ │單所載封條│ ││ │ │ │編號 │ │├──┼──────────┼───┼─────┼──────┤│ 1 │被告葉佳憲記事本(二)│1 本 │G1-1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2 │福利旺互助聯誼會獲利│1 本 │G1-4 │僅屬可供證明││ │一覽表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3 │得標匯款明細 │1本 │G1-5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4 │筆記本 │1本 │G1-7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5 │被告葉佳憲記事本(三)│1本 │G1-8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6 │被告葉佳憲記事本(一)│1本 │G1-9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7 │被告葉佳憲個人電腦光│2片 │G1-12 │與本案犯罪無││ │碟 │ │ │直接關係 │├──┼──────────┼───┼─────┼──────┤│ 8 │被告葉佳憲公司人員資│4張 │G2-1 │與本案犯罪無││ │料 │ │ │直接關係 │├──┼──────────┼───┼─────┼──────┤│ 9 │存匯款憑條 │1本 │G2-2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10 │存匯款憑條 │1本 │G2-3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11 │存匯款憑條 │1本 │G2-4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12 │存匯款憑條 │1本 │G2-5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13 │合會會員及資金表 │1本 │G2-6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14 │被告葉佳憲合作金庫立│1本 │G2-7 │與本案犯罪無││ │德分行支票影本 │ │ │直接關係 │├──┼──────────┼───┼─────┼──────┤│ 15 │獎金計算資料(葉宣妏)│3張 │G3-1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16 │礎豐公司分機表(李振 │1張 │G4-1 │與本案犯罪無││ │甫) │ │ │直接關係 │├──┼──────────┼───┼─────┼──────┤│ 17 │獎金計算資料(李振甫)│8張 │G4-2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18 │電腦檔案備份資料(陳 │1片 │G5-1 │與本案犯罪無││ │瀅伊) │ │ │直接關係 │├──┼──────────┼───┼─────┼──────┤│ 19 │鑫富勝公司資料(陳瀅 │10張 │G5-3 │與本案犯罪無││ │伊) │ │ │直接關係 │├──┼──────────┼───┼─────┼──────┤│ 20 │福利旺會計帳(陳瀅伊)│16張 │G5-4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21 │被告葉佳憲帳戶明細( │10張 │G5-4 │僅屬可供證明││ │陳瀅伊)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22 │礎豐國際公司帳戶明細│7張 │G5-5 │僅屬可供證明││ │(陳瀅伊)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23 │電腦檔案備份資料(許 │1 片 │G6-1 │與本案犯罪無││ │麗華) │ │ │直接關係 │├──┼──────────┼───┼─────┼──────┤│ 24 │被告葉榮標合作金庫海│72本 │G7-1~G7-8│僅屬可供證明││ │山分行存摺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25 │礎豐國際公司合作金庫│173本 │G8-1~G8-1│僅屬可供證明││ │立德分行存摺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26 │被告葉佳憲合作金庫土│11本 │G12-1 │僅屬可供證明││ │城分行存摺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27 │被告葉榮標合作金庫存│1本 │G13-1 │僅屬可供證明││ │摺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28 │被告葉佳憲銀行帳戶存│18本 │G14-1~G1 │僅屬可供證明││ │摺 │ │4-2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29 │被告葉佳憲華南銀行存│5本 │G15-1 │僅屬可供證明││ │摺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30 │國豐公司存摺 │3本 │G16-1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31 │被告葉佳憲京城銀行存│3本 │G17-1 │僅屬可供證明││ │摺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32 │鑫富勝公司存摺 │10本 │G18-1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33 │被告葉佳憲誠泰銀行存│10本 │G19-18 │與本案犯罪無││ │摺 │ │ │直接關係 │├──┼──────────┼───┼─────┼──────┤│ 34 │慶豐公司存摺 │2本 │G20-1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35 │礎豐事業公司存摺 │3本 │G21-1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36 │邱幸莉存摺 │2本 │G22-1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37 │礎豐國際公司99年1月 │9本 │G23-1~G23│與本案犯罪無││ │~9月帳冊 │ │9 │直接關係 │├──┼──────────┼───┼─────┼──────┤│ 38 │試算表 │16張 │H2-1~H2- │僅屬可供證明││ │ │ │4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39 │繳款明細表等資料 │5張 │H3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40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8張 │H4 │與本案犯罪無││ │資料 │ │ │直接關係 │├──┼──────────┼───┼─────┼──────┤│ 4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本 │H5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42 │傳銷相關新聞資料 │9張 │H6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43 │事業手冊 │1本 │H10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44 │事業手冊消費指南 │1本 │H11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45 │裁判書 │1本 │H12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46 │鼎立公司文件 │1本 │H14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47 │匯款單 │1本 │H17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48 │存款憑條 │1本 │H18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49 │被告葉榮標存摺 │1本 │H19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50 │判決資料 │4張 │H20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51 │員工資料 │9張 │H21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52 │獲利表 │3張 │H22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5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本 │H24 │與本案犯罪無││ │判決資料 │ │ │直接關係 │├──┼──────────┼───┼─────┼──────┤│ 54 │業績分紅表 │1張 │H25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55 │收付款資料 │5張 │H27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56 │試算表 │20張 │H28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57 │對照表 │21張 │H29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58 │扣款名單 │2張 │H32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59 │林月珍隨身碟 │1個 │H33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60 │電腦設備(林月珍個人 │1臺 │H34 │與本案犯罪無││ │電腦) │ │ │直接關係 │├──┼──────────┼───┼─────┼──────┤│ 61 │電腦設備(帳務電腦主 │1臺 │H35 │與本案犯罪無││ │機) │ │ │直接關係 │├──┼──────────┼───┼─────┼──────┤│ 62 │銀行月報表 │4本 │A2-1~A2-4│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63 │開標紀錄 │1本 │A3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64 │銀行帳號 │4張 │A4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65 │達美樂帳號密碼 │1張 │A5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66 │股票資料 │1本 │A6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67 │臺中高分院判裁判書 │1本 │A7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 │ │ │ │├──┼──────────┼───┼─────┼──────┤│ 68 │最高法院判例 │1本 │A8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69 │名冊 │1本 │A10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70 │SIM卡 │5張 │A12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71 │存摺(葉睿凱) │1本 │D1 │非被告葉佳憲││ │ │ │ │、葉榮標所有│├──┼──────────┼───┼─────┼──────┤│ 72 │筆記本(葉睿凱) │1本 │D2 │非被告葉佳憲││ │ │ │ │、葉榮標所有│├──┼──────────┼───┼─────┼──────┤│ 73 │分紅計畫申購單(葉祈 │1張 │E1 │非被告葉佳憲││ │成) │ │ │、葉榮標所有│├──┼──────────┼───┼─────┼──────┤│ 74 │存摺(葉冠麟) │2本 │E2 │非被告葉佳憲││ │ │ │ │、葉榮標所有│├──┼──────────┼───┼─────┼──────┤│ 75 │銀行收入傳票 │2張 │F5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76 │礎豐公司聯絡電話 │1張 │F6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77 │電話簿 │1本 │F8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78 │12月4日領導人會議簽 │1張 │F11 │與本案犯罪無││ │到簿 │ │ │直接關係 │├──┼──────────┼───┼─────┼──────┤│ 79 │會員聯絡電話 │5張 │F12 │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80 │達樂美國際事業制度說│1張 │F14 │與本案犯罪無││ │明簡表 │ │ │直接關係 │├──┼──────────┼───┼─────┼──────┤│ 81 │合作金庫土城分行、京│3包 │ │僅屬可供證明││ │城銀行雙合分行資料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82 │玉山銀行海山、連城分│4包 │ │僅屬可供證明││ │行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 │ │被告等犯罪之││ │影本 │ │ │證據 │├──┼──────────┼───┼─────┼──────┤│ 83 │板橋莒光郵局交易明細│1包 │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84 │土城和平郵局資料 │3包 │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85 │合作金庫海山分行資料│1包 │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86 │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1包 │ │僅屬可供證明││ │行傳票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87 │土城和平郵局交易明細│1包 │ │僅屬可供證明││ │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 88 │合作金庫立德分行交易│1包 │ │僅屬可供證明││ │明細 │ │ │被告等犯罪之││ │ │ │ │證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