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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重源(原名蘇永明)選任辯護人 蘇家弘律師

鄭諭麗律師楊宇新律師被 告 方沛珍(原名方雅玲)

蕭 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周依辰(原名周娉如)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被 告 楊育昕(原名黃育昕)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被 告 胡信群(原名胡嘉文)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吳佩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80 號、第32464 號、99年度偵字第3356號、第5128號、第7689號、第13625 號、第13626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55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第15761 號),以及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第15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重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方沛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蕭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周依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

楊育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

胡信群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蘇重源(英文名Sam )、方沛珍(英文名Tina)、蕭騰(英文名Hans)與黃宥軒、陳志中(英文名Tim ,所涉犯行未據偵辦)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2 設立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匯公司),由黃宥軒擔任董事,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及陳志中為股東。嗣該公司於同年3 月8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3 ,並於同年月某日舉行開幕酒會。後黃宥軒因故退出寶匯公司,寶匯公司乃於同年4月6 日變更董事為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及陳志中仍為股東。嗣陳志中於96年1 月間退出寶匯公司,寶匯公司乃變更股東為方沛珍及蕭騰2 人,再於同年2 月7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蘇重源擔任董事長,方沛珍、周依辰(英文名Sabina)擔任董事,蕭騰擔任監察人,嗣於98年4 月間,將寶匯公司遷至臺北縣中和巿(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路000 號6 樓之8 。

二、蘇重源(職稱副總)、方沛珍(職稱營運長)、蕭騰(職稱執行長)、周依辰(職稱經理)、楊育昕(英文名Meta,自95年12月25日起參與,嗣於97年年底升任經理)、胡信群(英文名Moss,職稱經理)與陳志中(職稱副總)、朱韋力(原名朱肇新)、陳英碩(職稱二線經理)、于漢翔(職稱經理)、杜森源(職稱經理)、沈威廷(職稱經理)、張清明(職稱經理)、郭建良(職稱經理)、許文誠(職稱經理)、梁冠紳(職稱副理)、陳宇淳(原名陳宜君、陳彥潔,職稱副理)、翁小婷(職稱副理)、羅淑華(職稱副理)、陳少妤(職稱副理)、吳佳豪(職稱主任)、張惠菁(職稱主任)、王ꆼ昭(職稱主任)、陳效祖(職稱主任)、李宗霖(職稱主任)、陳雅玲(職稱主任)、張世豪(職稱主任)、楊惟彬、林冠緯(前開22人所涉犯行未據偵辦)均任職於寶匯公司,其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寶匯公司並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間起,對外以寶匯公司規劃集資經營傳統產業,計畫成立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及投資股票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其等均宣稱投資本金皆保證百分之百還本,隨時可申請退還,且在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等傳統產業尚未營運前,每月20日固定發放高額利息,利率依照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多寡而有不同,總投資金額不足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者:月息1 %、15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月息1.6 %、800 萬元以上,不足1,200 萬元:月息1.9 %、1,200 萬元以上者:月息2.2 %。並依個人投資及招募投資金額之多寡,給予員工不同之職銜,總金額不足150 萬元者泛稱為「投資人」、15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為「主任」、800 萬元以上,不足1,200 萬元者為「副理」、1,

200 萬元以上者為「經理」。且招募他人投資,另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差趴(差%)獎金。並自95年7 月間起,設立新帳管系統,稱為第二業務系統,以供投資人自行登錄寶匯公司網頁,查詢個人及所屬下線之投資金額。嗣蕭騰於97年2 月12日宣布,自同年月21日起,將獲利比例調降為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不足150 萬元者:月息0.7 %、15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月息1.3 %、800 萬元以上,不足1,200 萬元者:月息1.5 %、1,200 萬元以上者:月息1.7 %。並自同年3 月間起,調整聘階制度為個人投資及招募之投資金額達50萬元者為「主任」,達500 萬者為「副理」,達1,200 萬元以上者為「經理」。後於97年2 、

3 月間起,復以架設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為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宣稱在系統營運前,每月20日固定發放高額利息,利率依照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多寡而有不同,總投資金額不足50萬元者:月息0.7 %、50萬元以上,不足150萬元者:月息1 %、150 萬元以上,不足500 萬元者:月息

1.3 %、50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月息1.5 %、80

0 萬元以上者:月息1.7 %。並依個人及招募投資金額之多寡給予員工不同之職銜,招募之投資金額不足50萬元者泛稱為「客戶」、50萬元以上,不足150 萬元者為「專員」、15

0 萬元以上,不足500 萬元者為「主任」、500 萬元以上,不足800 萬元者為「副理」、800 萬元以上為「經理」。且招募他人投資,亦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差趴獎金。再自97年4 、5 月間起,宣稱寶匯公司與馬來西亞當地種植痲瘋樹以提煉生質柴油之PROSUMER CITY 公司合作,由寶匯公司認購痲瘋樹3 年之種植權,寶匯公司亦得將上開種植權拆分為小單位,分散由客戶認購,且將該投資案取名為「綠金」,以每投資單位3 萬元,期間1 至3 年,第1 年可獲取10%之利潤,第2 年可獲取20%之利潤、第3 年可獲取30%之利潤,屆期本金全數取回為號召,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又自96年間起,先後不定時以「短單」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宣稱「短單」商品投資期間,短則約12日,長則1 年,以投資本國股市為目的,期滿後本金可全數領回,並可獲取每月約1 %至4.2857%不等之獲利。復於98年4 月間,以投資股市為由,對外招募不特定大眾投資,稱為「第三業務系統」,並宣稱每月20日固定發放高額利息,利率依照個人及累計招募之投資金額多寡而相異,總金額不足50萬元者:月息2 %、100 萬元以上,不足50

0 萬元者:月息2.5 %、500 萬元以上,不足1,200 萬元者:月息2.7 %、1,200 萬元以上者:月息3.1 %,且招募他人投資,亦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差趴獎金。又蘇重源等人為能順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並在寶匯公司開辦易經等講座招攬學員,再利用下課時間之空檔,藉機向學員遊說參加寶匯公司之上開投資,亦以邀請學員參加寶匯公司舉辦之「現金流」遊戲之方式,以說明前揭投資架構及利息發放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陸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胡信群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高達289,818,464 元,楊育昕依其自95年12月25日起參與招攬投資,應共同負責之犯罪所得則為219,456,305 元(投資人、投資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蘇重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7 月間止,未獲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集合決意,向友人鼓吹自己操作股票之績效良好,可受委託操作股票,僅收取部分獲利作為報酬,而招徠下列人士全權委託其代操股票買賣,而為下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一)杜曄祥於97年9 月間,與蘇重源約定由杜曄祥交付140 萬元與蘇重源,全權委託蘇重源代為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蘇重源則承諾上開投資獲利時,杜曄祥可取得50%獲利,其餘50%則作為蘇重源之顧問費用。杜曄祥乃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7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於97年9 月19日交付蘇重源494,472 元;向渣打銀行貸款7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於同年月26日交付蘇重源692,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92,000 元);再於同年月30日交付現金182,967元(起訴書漏載)與蘇重源,並在寶匯公司與蘇重源簽訂「全額投資理財建議契約書」、「委任提供投資顧問作業備忘錄」,由蘇重源為其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嗣蘇重源於98年1 月間,以第1 季投資獲利為由,給付杜曄祥31,000元。之後杜曄祥於98年4 月間要求蘇重源報告第2季之獲利情形,蘇重源即一再拖延,並表示因獲利不佳,不足繳交貸款,因此無法發放獲利。此後。蘇重源避不見面,並因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羈押,杜曄祥因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歐陽仁學於97年底,與蘇重源口頭約定,由歐陽仁學交付款項與蘇重源,並全權委託蘇重源代為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盈虧則由蘇重源與歐陽仁學平均分擔。歐陽仁學遂於97年底與蘇重源協議,將蘇重源原應給付歐陽仁學之

9 萬元轉作代操股票款項,歐陽仁學再於98年2 月17日匯款235,000 元與蘇重源,復於同年6 月8 日匯款69萬元與蘇重源,由蘇重源為其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嗣歐陽仁學從未取得獲利,且蘇重源因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羈押,歐陽仁學因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三)蘇重源於98年1 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 號之兄弟飯店,向葉曉芳宣稱其與證券商簽訂合作合約,每年有36%報酬,使葉曉芳相信其操盤能力良好,遂與蘇重源約定,由葉曉芳交付款項與蘇重源,全權委託蘇重源代為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蘇重源則承諾上開投資獲利時,予以第1 年至第4 年每年14萬元,第5 年18萬元之分紅,貸款金額則由蘇重源全權處理。葉曉芳乃於同年3 月間,透過蘇重源安排,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9萬元、渣打銀行貸款48萬元,並於同年3 月18日匯款943,040 元與蘇重源,由蘇重源為其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嗣葉曉芳發覺蘇重源並未依約代為繳付銀行貸款,且因案經羈押,因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四)簡豪德於98年6 月間,與蘇重源口頭約定,由簡豪德交付款項與蘇重源,全權委託蘇重源代為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蘇永明則承諾盈虧情形1 季結算1 次,每季至少有

5 %至10%之紅利。簡豪德遂於98年6 月5 日匯款69萬元與蘇重源,再於同年7 月15日匯款15萬元與蘇重源,由蘇重源為其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嗣簡豪德從未取得任何獲利,且蘇重源亦因案經羈押,簡豪德因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四、案經張清明、張世豪、陳宇淳、沈威廷、翁小婷、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曾齡儀、吳佳豪、王勝義、張惠菁、林健忠、蔡東霖、曾貴雷、杜曄祥、葉曉芳、簡豪德、歐陽仁學訴請、張雅茹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效祖、陳雅玲、金耕宇、朱志清、姚勝紘(原名姚東利)、李宗霖、鄭靜芬、徐偉庭、陳姵縈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復以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如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為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其追加起訴合法,先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蘇重源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明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鄭靜芬、金耕宇、證人即被害人林材樺、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清、姚勝紘、證人陳英碩、鄭永興(即鄭克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蘇重源、證人張清明、鄭靜芬、金耕宇、林材樺、朱志清、姚勝紘、陳英碩、鄭永興及張雅茹均為被告蕭騰、方沛珍、周依辰及楊育昕以外之人,被告蘇重源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清明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鄭靜芬、金耕宇、林材樺、朱志清、姚勝紘、陳英碩、鄭永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雅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楊育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蘇重源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清明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鄭靜芬、金耕宇、林材樺、朱志清、姚勝紘、陳英碩、鄭永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雅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楊育昕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蘇重源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張清明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鄭靜芬、金耕宇、林材樺、朱志清、姚勝紘、陳英碩、鄭永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張雅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蘇重源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ꆼ決議參照】。

2、經查,同案被告蘇重源係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除99年8 月18日偵訊時以外,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又同案被告蘇重源於偵訊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楊育昕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蘇重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另查,同案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同案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重源於99年

8 月18日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清明、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豪、證人張雅茹、證人即告訴人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曾齡儀、翁小婷、林健忠、蔡東霖、陳宜君、沈威廷於偵訊時、證人杜曄祥、葉曉芳於98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人簡豪德、歐陽仁學於98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豪、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3 月9 日偵訊時、證人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菁於99年3 月9 日、同年12月3 日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效祖、陳雅玲、證人即被害人王ꆼ昭、王彥文、證人林冠緯於99年12月3 日偵訊時、證人金耕宇於100 年5 月23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張清明、張世豪、張雅茹、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曾齡儀、翁小婷、林健忠、蔡東霖、陳宜君、沈威廷於偵訊時、證人杜曄祥、葉曉芳於98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人簡豪德、歐陽仁學於98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人吳佳豪、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3 月9 日偵訊時、證人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人張惠菁於99年

3 月9 日、同年12月3 日偵訊時、證人陳效祖、陳雅玲、王ꆼ昭、王彥文、林冠緯於99年12月3 日偵訊時、證人金耕宇於100 年5 月23日偵訊時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證人張清明、張世豪、張雅茹、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曾齡儀、翁小婷、林健忠、蔡東霖、陳宜君、沈威廷於偵訊時、證人杜曄祥、葉曉芳於98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人簡豪德、歐陽仁學於98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人吳佳豪、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3 月9 日偵訊時、證人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人張惠菁於99年3 月9 日、同年12月3 日偵訊時、證人陳效祖、陳雅玲、王ꆼ昭、王彥文、林冠緯於99年12月3 日偵訊時、證人金耕宇於100 年5 月23日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證人陳英碩、鄭靜芬、林材樺、朱志清、姚勝紘、鄭永興於偵訊時、證人張惠菁、陳效祖、陳雅玲於99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人王ꆼ昭、王彥文、林冠緯於99年9 月6 日偵訊時、證人吳佳豪、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人金耕宇於98年11月6 日、100 年3 月11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經查證人陳英碩、鄭靜芬、林材樺、朱志清、姚勝紘、鄭永興於偵訊時、證人張惠菁、陳效祖、陳雅玲於99年8 月

2 日偵訊時、證人王ꆼ昭、王彥文、林冠緯於99年9 月6日偵訊時、證人吳佳豪、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人金耕宇於98年11月6 日、100 年3 月11日偵訊,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陳英碩、鄭靜芬、林材樺、朱志清、姚勝紘及鄭永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惠菁、陳效祖、陳雅玲於99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人王ꆼ昭、王彥文、林冠緯於99年9 月6 日偵訊時、證人吳佳豪、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人金耕宇於98年11月6 日、100 年3 月11日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陳英碩、鄭靜芬、林材樺、朱志清、姚勝紘及鄭永興於偵訊時、證人張惠菁、陳效祖、陳雅玲於99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人王ꆼ昭、王彥文、林冠緯於99年9 月6 日偵訊時、證人吳佳豪、王勝義、曾貴雷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人金耕宇於98年11月6 日、10

0 年3 月11日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違反銀行法、證券投顧信託及顧問法等事實不諱。

(二)訊據被告方沛珍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寶匯公司擔任營運長,負責行政事務、人事安排、易經、記憶課程、保養品、奈米水之銷售及網路購物業務管理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行政事務及實體商品之銷售,並未參與投資業務,亦從未以喜新念舊咖啡館、皮爾卡登商標授權、架設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綠金、短單等名目招攬投資人投資款項募集資金,有關投資部分均係蘇重源個人所為云云;訊據被告蕭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寶匯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激勵、潛能訓練課程,其在寶匯公司有實際經營皮爾卡登環保筷之銷售、多媒體播放系統之架設,並自馬來西亞帶回綠金之投資案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教育訓練,且實際經營皮爾卡登環保筷之銷售、多媒體播放系統之架設,並未對投資人標榜保證獲利,且伊自馬來西亞帶回綠金之投資案,係交由蘇重源處理,伊並未以此作為招募投資之名目,並未參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蘇重源在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濬公司,GIG )任職時,即已從事吸金業務,成立寶匯公司後仍持續其吸金業務,寶匯公司之業務幹部自被告蘇重源以下,均與從事投資吸金之騰濬公司有所牽連,被告方沛珍、蕭騰與騰濬公司無關,亦未參與騰濬公司,無從影響、率領騰濬公司之投資吸金業務幹部,且原本屬於騰濬公司之業務團隊對於招募投資吸金之工作,已有一定之規模與流程,不可能係受被告方沛珍、蕭騰之影響或指使,始進行招募投資、吸金之舉止;又本案投資的資金均是交給同案被告蘇重源,也是由同案被告蘇重源發放獲利,被告方沛珍、蕭騰均未經手任何投資資金,其等所負責者均為實體銷售、系統租用部分,自不能以同案被告蘇重源的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方沛珍、蕭騰為吸金系統的最上線;且被告方沛珍、蕭騰所領取的車馬費是固定性的,與投資金額無關;又其等亦有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蘇重源,每月領取獲利,益徵其等並非吸金的最上線;被告方沛珍、蕭騰於招募投資之體系中不具任何地位,被告蘇重源無論於騰濬公司或寶匯公司,均為投資體系之最上線,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雖分別擔任營運長及執行長,惟營運長與執行長之職稱與招募投資之體系無關,自難以被告方沛珍、蕭騰在寶匯公司擔任營運長、執行長,逕認其等於招募投資之體系具有一席之位;再由卷附「寶匯& 久祿名片統計表」顯示,在名片印製上,被告方沛珍、蕭騰為Ncs 體系,被告蘇重源及其他業務幹部則分屬Sam 體系或SABINA、COSMO 、MIKE、NICK、MOSS、SIMBA 等六大體系,益徵被告方沛珍與蕭騰與招募投資之體系無關;被告蕭騰是永久傳銷事業的藍寶經理,其個人在傳銷業界的下線會員高達

8 萬人,若被告蕭騰有意吸金,根本不用透過被告蘇重源來完成;另被告胡信群於談話中亦提及「方姐、騰哥才是最無辜」等語,告訴人曾貴雷提出之錄音檔案中,亦有人提及「重點是錢不是方姐、騰哥捲走的」等語,此均經法院勘驗查明屬實;多媒體的構思係由寶匯公司提供多媒體系統的播放服務,再由寶匯公司收取系統服務費,最後為了擴大多媒體之效益、增強廣告收益,才跟連銷業者異業結盟合作,由寶匯公司直接架設多媒體系統硬體設備,但因寶匯公司的資金有限,故被告方沛珍、蕭騰才會構思一方面先以內部集資的方式來湊資金,一方面與連鎖業者洽談合作,當合作案確定後,就可以集資之資金去購買硬體設備,但這樣的構想卻在合作案未確定前,就被被告蘇重源利用為招募投資的名目;被告蕭騰引進綠金之構想,是由寶匯公司向馬來西亞購買綠金憑證,以獲取馬來西亞所發放的利潤,因購買綠金的資金門檻是美金100 萬元,當初被告蕭騰建議被告蘇重源若公司資金不足,可以考慮讓公司內部的幹部或客戶以每單位3 萬元來認購,但被告蘇重源卻未實際向馬來西亞購買痲瘋樹的認購權,直接以綠金為招攬投資的名目;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公訴意旨指稱寶匯公司對於投資人發放月息1 %至2.2 %不等之利息,與民間借款利息通常月息為

2 %、3 %相較,是否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方沛珍、蕭騰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需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其等所為亦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云云,為被告方沛珍、蕭騰辯護。

(三)訊據被告周依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自95年3 月間任職於寶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其經友人詢問投資問題,會說明其有投資,投資金額為何以及如何投資,亦會約友人到寶匯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第二業務系統、綠金等名義招募他人投資寶匯公司,伊等均係投資蘇重源個人,並非投資寶匯公司,伊僅係單純介紹投資人認識蘇重源,由蘇重源向其等講解投資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周依辰曾受僱於被告蘇重源擔任行政助理,因誤信被告蘇重源,而投資被告蘇重源多年,亦係被害人,並非共犯,如果被告周依辰與蘇重源同為共犯,明知其違法吸金犯行,焉有甘冒負擔高利率利息之不利,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並向至親借款,而牽累母親受害,且設若被告周依辰為共犯,自得事先知悉綠金做假之實情,絕無可能故意損害自己而投資綠金3 萬元,更不可能建請母親投資綠金6萬元,至今血本無歸,可見被告周依辰係誤信被告蘇重源,不知其不法,始向金融機構及至親借貸鉅款,交付投資被告蘇重源;寶匯公司經理,僅係為區別投資金額所設定之投資上稱呼,與一般公司職稱「經理」係實際負責公司特定業務者迥異,被告周依辰並未因此獲得相較於其他投資者更優惠之紅利或分紅,不得以該投資上稱呼率爾認定被告周依辰為本案之共犯;且多媒體收廣告費等項目並無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保證獲利或利息,自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被告周依辰縱曾與他人分享自己所瞭解多媒體賺取廣告費之訊息,亦無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犯行;本案獲利曾以同案被告蘇重源個人支票給付,綠金憑證亦由同案被告蘇重源個人簽署,短單係同案被告蘇重源個人不定期決定推出,且與本案晉升制度無關,被告周依辰因此主觀上認為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而非寶匯公司;短單為被告蘇重源個人推出決定之投資品項,與寶匯公司無關;本案約定利息與本金並無顯不相當,自與銀行法以收受存款論之罪要件不合云云為被告周依辰辯護。

(四)訊據被告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自96年4 月間起,經由陳英碩介紹,任職於寶匯公司擔任工程師,嗣於97年底升任為經理,且其經友人詢問有無投資時,會表示其剛投資,蘇重源有向其表示投資的獲利很好,並跟他們說其投資蘇重源的狀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招募王勝義、曾貴雷等人投資寶匯公司,吸金之業務均係蘇重源個人所為,伊是投資蘇重源個人,並非投資寶匯公司,伊僅係單純介紹王勝義等人去寶匯公司上易經課程,王勝義等人因而認識蘇重源,再投資蘇重源,伊並未以任何寶匯公司經營業務之名義向王勝義等人募集資金云云,被告楊育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育昕自96年4 月30日起始任職於寶匯公司,其前係參加易經課程,單純參加投資,尚未在寶匯公司任職,不可能參與寶匯公司投資業務之招攬,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楊育昕於96年4 月間任職於寶匯公司前已有參與招募投資之情事,縱認被告楊育昕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罪嫌,則計算被告楊育昕犯罪所得是否達1 億時,就投資人於被告楊育昕任職前所投資之金額,因與被告楊育昕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自應予以扣除;且被告楊育昕所屬Sabina體系,與其他體系形式上隸屬於寶匯公司,然彼此之間各自獨立,均有各自之經理、副理、主任等職稱人員,各自負責推廣投資,並依各體系投資金額多寡各自計算領取差趴獎金,互不干涉,被告楊育昕根本無法介入其他體系之業務招攬,至於各體系之投資人一起參加寶匯公司舉辦之講座、業務會議或活動,乃因寶匯公司資源經費有限,方為如此安排,自難認被告楊育昕對於其他體系之招攬投資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育昕所屬Sabina體系以外其他體系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亦不得計入被告楊育昕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給付之月息,均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縱寶匯公司對投資人允諾每月固定發放本案約定利率之利息,難認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楊育昕因信賴被告蘇重源,參加寶匯公司投資項目,投資金額達70餘萬元,同屬投資被害人之一,苟被告楊育昕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等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被告楊育昕怎會願意出錢投資,讓自己蒙受損失;且證人陳英碩、沈威廷、林宗漢、于漢翔、曾貴雷、吳佳豪、陳效祖、羅瑞華、李宗霖、陳宜君、王ꆼ昭、張世豪等人及所有寶匯公司之主任等,不僅在寶匯公司投資,亦均有招攬投資或向他人介紹如何獲利,從中抽佣,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楊育昕遊說投資,向投資人說明利息發放方式等行為如出一轍,彼等顯係在寶匯公司耳濡目染下,誤以為介紹親友投資,係為合法之招攬抽佣之行為,是被告楊育昕與各被害人之情況相同,主觀上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意;倘以被告楊育昕身居寶匯公司經理,即認其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必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何以證人陳英碩、沈威廷、陳宜君等人視為投資被害人,被告楊育昕擔任較低職務反被起訴,視為本案共犯,如此顯不合理;被告楊育昕並未參與投資理財商品設計規劃等核心事務,自難認定被告楊育昕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等人間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又現金流遊戲是「富爸爸窮爸爸」一書作者提及之遊戲,縱被告楊育昕與其他學員共同參與該遊戲,亦不能認定其與被告蘇重源、蕭騰、方沛珍必有共犯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且追加起訴意旨以寶匯公司向投資人佯稱綠金之投資內容,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憑證交與投資人,顯然無意履行綠金之投資計畫,難謂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僅為取得財物之手段,非屬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之行為,自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所規範之範圍,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育昕等人招攬綠金,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嫌,顯與其所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自相矛盾;又寶匯公司並未實際從事或履行所宣稱之投資計畫,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寶匯公司確有將招募之資金運用於其宣稱皮爾卡登之代理銷售、架設多媒體、綠金等投資計畫,無從認定寶匯公司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的意思,從而,投資人投資多媒體、綠金等投資項目,寶匯公司既未從事或履行所聲稱之計畫內容及投資行為,僅以形式上發放紅利為誘,對投資人為保證獲利、給付紅利之約定,或一時之給付紅利,自非屬「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尚難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云云為被告楊育昕辯護。

(五)訊據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遊說投資人,並收受投資人之投資,因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否認就其他體系投資人之投資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胡信群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胡信群已經認罪,就金額部分應依卷內書證及物證作對被告胡信群最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胡信群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與案外人黃宥軒、陳志中於95年1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

2 設立寶匯公司,由案外人黃宥軒擔任董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及案外人陳志中為股東,嗣該公司於同年

3 月8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3 ,並舉行開幕酒會,後案外人黃宥軒因故退出寶匯公司,寶匯公司乃於同年4 月6 日變更董事為被告蘇重源,被告方沛珍、蕭騰及案外人陳志中仍為股東,後案外人陳志中於96年1 月間退出寶匯公司,寶匯公司乃變更股東為被告方沛珍及蕭騰2 人,再於同年2 月7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蘇重源擔任董事長,被告方沛珍、周依辰擔任董事,被告蕭騰擔任監察人,嗣於98年4 月間,將寶匯公司遷至臺北縣○○○○○路000 號6 樓之8 等情,業經被告蕭騰、方沛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8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正面、第27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並有寶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寶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紙、經濟部98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2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寶匯公司章程2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 紙、簽到簿1 紙、股東名簿1 紙、股東同意書2 紙、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1 紙、董事會議事錄1 紙、董事會簽到簿1 紙、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 份、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3 份、股東同意書

4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第38頁、第66頁、第67頁第70頁、第74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八卷)第43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乙、事實欄二部分:

(一)寶匯公司如事實欄二所示,以開設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股票投資、架設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綠金、短單、第三業務系統等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

1、業經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係方沛珍、蕭騰提出以從事傳統產業為名義,對外募集資金之概念,經伊同意後實行,蕭騰找了1 個名為「OL

ALA 」的工程師,請他為公司撰寫資料庫,建制第二業務系統,並且利用他人來上易經課程時,介紹公司的投資概念,伊等是先以皮爾卡登之名義對外說明,因為當時蕭騰接到1 個大陸400 萬元人民幣的案子,但這個案子久談未成,然公司已經開始在收錢了,伊等告訴投資人,在公司實際從事產業活動之前,會先發放紅利,等到公司實際從事產業活動時,投資人就可以入股公司,又因為安裝多媒體軟體、硬體設備所費不貲,於是興起以多媒體名義集資之念頭,而以多媒體名義向投資人募資,一開始成立公司時是第二業務系統,之後全面調降獲利比例,成立第三業務系統,原先的第二業務系統即不再進資金,改為以第三業務系統進資金,多媒體部分是1 次投資金額5 萬元,在公司實際收到廣告費用之前,先給客戶固定利率之分紅,綠金部分係告訴客戶公司現在要投資馬來西亞的痲瘋樹,得用來生產生質柴油,經濟效益非常高,一個投資單位為

3 萬元,業務推銷的傭金為10%,即3,000 元,投資人的利潤,第一年為10%、第二年為20%、第三年為30%,三年就結算並且了結獲利出場,三年下來客戶總計可以獲利60%,短單係以萬元為單位,以供公司3 個月或6 個月短期週轉為目的,獲利則不一定,每月1 %、1.5 %、2 %不等,對外會告訴客戶,現在公司有一檔股票不錯,投資可以享有若干之獲利,以此為名義募資,目的都是要解決公司的困境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追一卷一)第8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第180 頁正面】。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寶匯公司有推廣多媒體的建置,也曾計畫要成立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品銷售,但這2 部分最後都沒有成功,寶匯公司業務人員有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4 個等級,等級是以銷售寶匯公司商品或招攬學生的總收入金額計算,銷售金額3 萬以上到50萬元是「專員」,50萬元至250 萬元是「主任」,250 萬元至750 萬元為「副理」,750 萬元以上為「經理」,不同階級有不同的差趴比例等語(詳偵四卷第4 頁正面至背面)。被告胡嘉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寶匯公司甫成立時,一樣是用GIG 的制度,伊到寶匯公司時,把伊投資GIG 的資金一起計入,所以寶匯公司剛成立時伊就是主任,在寶匯公司招募金額達到1,20

0 萬元以上者為經理,可從招募金額獲取2.5 %的利息,之後調降為2.2 %,最後降為1.7 %,伊只是幫忙集資,伊有跟朋友分享,說伊有投資這家公司,獲利不錯,公司的投資很多,只是細項不清楚,所以伊朋友都知道錢是交給公司,伊有跟朋友分享投資寶匯公司之獲利很穩定,並解說獲利制度,剛開始只有第二業務系統,伊等集資不是招攬他人來投資咖啡廳或經營皮爾卡登之商標授權,公司是有很多管道在做,如金融投資,但因為實體產業未成立,所以伊等希望能夠透過金融投資之獲利,來支付公司的支出,綠金部分是蘇永明和蕭騰有去馬來西亞一趟,有提到痲瘋樹就是所謂的綠色能源,可以做生質柴油,後來慢慢的變成有綠金這項投資計畫,公司並發布綠金是1 口3萬元,獲利計算方式為第1 年10%、第2 年20%、第3 年30%,多媒體部分1 個單位5 萬元,公司那時有幾個大案子在談,需要比較多的資金及設備,所以就以多媒體這事項去做集資,公司的講座會提到多媒體、綠金,課後伊朋友會問伊綠金、多媒體是什麼東西,伊會解釋,投資寶匯公司之架構,一開始是150 萬、800 萬、1,200 萬,獲利趴數一開始是1.6 %、1.9 %、2.2 %,後來調整為1.3%、1.6 %、1.9 %,之後又調一次,上開利率伊沒有記得很清楚,伊會跟投資者聊到寶匯公司有皮爾卡登或喜新念舊咖啡館,但伊跟他們說那是實體產業,伊會直接跟投資者說寶匯公司就是有實體產業,但因為寶匯公司也是從

GIG 出來,原來的金融還是有,伊會說因為咖啡廳還沒起來,皮爾卡登也還不太會做,多媒體那時候設備貴,沒有在做這一塊,伊等會說先從金融這邊開始,投資者也都會有固定獲利,並會跟投資者說明制度即獲利計算方式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追二卷一)第158 頁、第159 頁、本院卷四第25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393 頁、第397 頁、第39

8 頁、第400 頁、第412 頁、第414 頁、第417 頁、本院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宗(下稱追二卷)一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

2、並有如下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1)證人林材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聽胡嘉文說寶匯公司有投資多媒體及金融產業,獲利係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比例計算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36 頁、本院卷八第60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

(2)證人金耕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嘉文於96年11月間來找伊,約伊去寶匯公司參與易經課程及現金流活動,課後向伊推銷寶匯公司要推動多媒體聯盟平臺,胡嘉文說他們公司也有做金融產品的投資,獲利係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之後寶匯公司推出多媒體投資,伊係以友人葉盈君、白金龍名義參與投資,蕭騰當時說,伊等投資多媒體事業,可依照不同的投資金額,取得每個月0.7%到1.7 %不等的利息,後來伊又參與二業、短單、代操的投資,並以葉盈君名義投資綠金,胡嘉文還告訴伊短單的獲利有2 %到2.5 %,但並不是每次都有,第二業務系統的利率是總投資金額在150 萬元以下,月息是1 %,綠金部分當時寶匯公司有開說明會,蕭騰有說明綠金投資品項,胡嘉文跟伊說1 口3 萬元,也是固定利率等語(詳偵三卷第137 頁、偵追二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十二第19頁至第47頁)。

(3)證人鄭靜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4 月間開始接觸寶匯公司,是胡嘉文跟伊說寶匯公司有投資多媒體及傳統產業,伊於同年7 月間才開始投資,投資獲利係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投資50萬元內是專員,50萬至500 萬元是主任,500 萬至1,200 萬元是副理,1,20

0 萬元以上是經理,投資獲利部分各是0.7 %、1.3 %、

1.5 %、1.7 %,綠金是1 年算1 次,第1 年10%,第2年20%,第3 年30%計算等語(詳偵三卷第138 頁、偵追二卷一第156 頁、第158 頁、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第54頁背面)。

(4)證人朱志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底透過金耕宇介紹去寶匯公司參加現金流活動,因此認識胡嘉文,胡嘉文利用現金流遊戲告知伊等要如何達到財富自由,說他投資寶匯公司賺取利息繳貸款,趁機賺取利息差價,還推銷寶匯公司的產品例如二業、多媒體等,投資獲利係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主任以上1.3 %等語(詳偵三卷第144 頁、偵追二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八第117頁背面)。

(5)證人姚勝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胡嘉文遊說才投資寶匯公司,寶匯公司好像是投資股票,獲利係依照投資金額的高低依比例計算,綠金當時名義上是投資馬來西亞的1 種樹,可以提煉生質柴油,一口單3 萬,短單訊息是由胡信群所發出,就是2 、3 個月或多久的期間內投資多少錢,會有多少的百分比獲利等語(詳偵三卷第145頁、偵追二卷一第156 頁、第157 頁、本院卷十一第13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

(6)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有提供投資業務,公司有許多實體產業,包含賣課程、賣產品、架設多媒體等,伊等認為公司的產業會賺錢,所以就把錢拿出來投資,這是為了以後可以入股,員工先把錢交給公司,公司就會把獲利分給員工,公司的優惠存款有區分階級,即投資金額達150 萬者,階級為主任,但這個階級金額後來改為50萬,月息1 %;投資金額達800 萬者,階級為副理,月息1.3 %;投資金額達1,200 萬者,階級為經理,月息1.7 %;寶匯公司應該有3 個投資平臺之系統,第

1 個係第二業務系統,係投資整個寶匯公司,寶匯公司有許多的實體產業,投資人投資之金錢,交由公司自己去分配,第2 為多媒體系統,該款項係要裝置多媒體廣告螢幕及主機之用,每個單位為5 萬元,第3 為第三業務系統,該款項是交給蘇永明,作為投資公司之用,但是蘇永明也會將該款項拿去操作股票,亦即這筆款項先拿去操作股票,之後才會變成投資公司;多媒體部分,伊會帶客戶跑幾家多媒體廣告店家,可能有做到生意,也可能沒有做到生意,這時伊就會告訴客戶公司還有其他的人也在跑相同的多媒體廣告生意,之後要安裝多媒體廣告時公司需要資金,客戶可以用出錢的方式投資,也可以用出力的方式投資,多媒體投資1 個單位5 萬元,把錢交給公司,安裝多媒體系統需要花費一筆經費,這筆經費就交由員工來投資,獲利每個月發放一次,獲利有個比例,多媒體安裝之前約為每月1 %至1.7 %,等到真有廣告的時候,就以實際廣告所得來拆帳;寶匯公司的投資項目中,有系統的部分為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第三業務系統,沒有系統的部分為綠金、代操,綠金係自97年中開始招攬,1 個投資單位

3 萬元,分為以1 年、2 年或3 年為期,第1 年投資獲利10%,第2 年20%,第3 年30%,屆期後投資人可以取回本金;短單可以想成是1 種代客操作,只是它是不特定的商品,要在有的時候才會開放;伊等在對外募資時,會跟投資者講說寶匯公司有傳統產業,也有投資產業,傳統產業包含喜新念舊咖啡廳、皮爾卡登商標授權,投資產業就是拿錢去投資股票,以此方式募集資金等語(詳偵四卷第

109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第39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215 頁)。

(7)證人即寶匯公司行政人員許家容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業務系統之累計投資金額在150 萬元以下,每月利率1 %,150 萬元至799 萬元之間,每月利率1.3%,800 萬元至1,199 萬元,每月利率1.5 %,1,200 萬元以上1.8 %;後來多了多媒體之後,資訊人員有另外再設立一個系統,形式與第二業務系統一樣,但網址不同,獲利係50萬元以下,每月利率1 %,50萬元至499 萬元之間,每月利率1.3 %,500 萬元至1,199 萬元,每月利率

1.5 %,1,200 萬元以上是1.8 %等語(詳偵四卷第177頁、本院卷二第85頁正面)。

(8)證人王勝義於99年8 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跟伊說他們公司有從事一些投資,包含股票操作及投資咖啡廳等,每個月固定獲利1 %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追一卷四)第35頁、本院卷五第91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

(9)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庭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胡嘉文之遊說而參與寶匯公司之投資,伊與鄭靜芬於96年4 月底經胡嘉文邀請到寶匯公司參觀,當時胡嘉文不斷鼓吹二業系統很好,可以給伊等每月2 %的利息,伊係於96年5 、6 月間開始投資等語(詳偵追二卷一第156 頁、第158 頁)。

(10)證人于漢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業務系統之獲利計算,係依照階級計算,由於前後有調整過,最後調整的結果是客戶每月0.7 %,投資50萬就是主任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8頁正面)。

(11)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一開始也是作投資,只是說法改變,係宣稱寶匯公司將來要成立傳統產業,需要募集資金,一開始有皮爾卡登商標授權、喜新念舊咖啡館,後來有引進張耀宗老師的快速記憶課程、易經課程,之後陸續推出多媒體、綠金;在寶匯公司凡是經理,即投資總金額超過1,200 萬者,都可以領到每月2.2 %的獲利,97年間有做一次降趴;短單是短期的投資,如1 、

2 個月,通常這個%數會高過第二業務系統給的趴數,甚至高過經理的2.2 %,可能會給到2.5 %、3 %;通常人來上了易經課程後,也會邀請來參加現金流的遊戲,遊戲後大家會集合在咖啡廳聊天,有點像傳直銷散會後,小組帶開各自坐一桌各自講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至第155 頁正面、第157 頁正面、第158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第170 頁正面)。

(12)證人董力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宜君說寶匯公司有股票型的投資,他們老闆有操作股票,說只要投資多少錢就會有2 %的獲利,胡嘉文也有遊說伊,另陳宜君亦遊說伊投資痲瘋樹,說這個獲利很好,以3 萬元為1 個單位,期間

3 年,每年各有10%、20%、30%之獲利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14 頁正面至第215 頁至面、第221 頁正面)。

(13)證人楊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宜君、楊育昕、胡嘉文有遊說伊投資綠金,獲利第1 年是10%、第2 年20%、第

3 年30%等語(詳本院卷四第57頁背面)。

(14)證人翁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威廷、羅淑樺說寶匯公司有易經、皮爾卡登的授權、喜新念舊咖啡廳,還有股票的內線消息可以炒作獲利,按投資金額大小,每個月發固定獲利,投資150 萬以下是1 %,150 萬以上是1.6 %,

800 萬以上1.9 %,1,200 萬是2.2 %,寶匯公司的投資項目有痲瘋樹的綠金、二業、短單,綠金是以3 萬塊為1個單位,放3 萬塊就有退佣給介紹人,投資人獲利第1 年10%、第2 年20%、第3 年30%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95頁、第300 頁背面)。

(15)證人陳效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5年4 月間起開始接觸寶匯公司,開始參加投資,獲利的利率變動很多次,最早時印象中有2 %以上,到最後好像是1 趴多等語(詳本案卷八第135 頁背面)。

(16)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是投資騰濬公司,經周依辰通知寶匯公司開幕,伊因而得知可以投資寶匯公司,周依辰說伊的投資款項可以直接轉到寶匯公司當投資款,他們那時候有一業,一樣是投資臺灣股市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113 頁)。

(17)此外,並經證人張雅茹、曾齡儀、陳月卿、吳佳豪、林健忠、蔡東霖、張惠菁、沈威廷、曾貴雷、陳宇淳、林杰民、張世豪、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四第

278 頁正面至第294 頁正面、本院卷五第4 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至第174 頁正面、第201 頁背面至第221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5 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本院卷九第224 頁正面至第244 頁背面、本院卷十第252 頁至第303 頁、本院卷十一第66頁至第98頁)。

3、又被告蕭騰在寶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或講座中,亦提及寶匯公司發放獲利之方式等情,復有:

(1)被告蕭騰於97年2 月12日「談降趴與基金」時稱:「我們的制度當初是為了設計簡便,把GIG 的制度改掉,它的制度太爛了……,1.9%、1.6%,然後客戶是1%,好不好?這是原來喔……現在我把它調,中間2.2 跟1.9 差多少?……我可能要把它修訂掉……變成你經理從2.2 調到多少?

1.7 ,副理從1.9 調到1.5 ,主任從1.6 調到1.3 ,客戶從1 %調到0.7 %,」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二第433 頁至第450 頁、第454 頁)。

(2)被告蕭騰於98年3 月29日談多媒體制度時稱:「媒體量能也是經理1.7 ,副理1.5 ,主任呢?主任呢?1.3 。然後呢,專員、專員1 %,客戶0.7 」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光碟內「附件一」資料夾中「資料0000000易經裡蕭騰說制度」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

6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29頁正面)

(3)被告蕭騰97年5 月14日談綠金時稱:「一年期的認養一棵樹,它每個月會給你、每棵樹0.125 塊錢的馬幣……那它這一個load是多少錢呢?一個load是3,000 馬幣,所以3,

000 馬幣乘上10等於臺幣嘛,你只要這樣算就好,等於3萬臺幣,頭一年一棵樹每個月給你0.125 馬幣,那0.125馬幣乘上10等於什麼?臺幣,乘上12個月就等於一年的獲利,等於多少?3,000 ……從第二年起算它可以0 點多少?25的馬幣,每棵樹、每月,但是它是一年才算一次。所以乘上多少?10,等於什麼?臺幣。乘上12,等於多少?6,000 ……第三年可以0.375 ,注意乘上10、乘上12,等於多少?9,000 。第三年的9,000 等於幾%?30%的」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之證物光碟內「附件二生質能源綠金在臺製作偽造國外有效證卷檔」資料夾中「痲風樹算法0514M001」之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

3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26頁)。

4、並有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證物光碟內「附件二生質能源綠金在臺製作偽造國外有效證卷檔」資料夾,「痲瘋樹在台販售偽造文書證明」資料夾內「綠金(獎金)表970608」、「獎金簽到表」列印資料各5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259 頁至第268 頁)。另綠金及短單之投資訊息及獲利計算方式,復有告訴人蔡東霖、張雅茹所提出證人郭建良發送之信件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90頁至第207 頁、卷外證人張雅茹陳報資料1 冊】。而依告訴人蔡東霖提出之函件所示,短單之利率最低為投資09季單ꆼ,進場總量50萬元以下者,利率為每月1%(偵十一卷第206 頁),最高則為97年2 月13日短單共21天,3 %,換算利率為每月4.2857%(詳偵十一卷第190 頁背面)。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5、又寶匯公司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收受存款等業務等情,有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5 月18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304 頁)。

6、綜上,被告等明知寶匯公司並非銀行,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之犯意聯絡,以該公司計畫集資經營傳統產業,計畫成立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投資股票、設立多媒體播放系統、短單、綠金、第三業務系統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約定給付如事實欄二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係被告蘇重源沿襲騰濬公司的個人所為云云。然查:

1、本案被告等及投資人均認其等係投資寶匯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260 頁),被告胡信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也用房子貸款投資騰濬公司,之後寶匯公司成立,伊所投資之金額即計入寶匯公司之投資金額等語不諱(詳偵追二卷一第159 頁、本院卷十一第393 頁)。而被告方沛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蘇永明好像有把綠金及短單列為公司的營運項目,關於公司吸金一事,伊知道有這回事等語甚明(詳偵四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正面);被告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從95年暑假開始投資寶匯公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四第166 頁)。並經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有提供投資之業務,伊等認為公司的產業會賺錢,所以就自己把錢拿出來投資實體產業,至於實體產業為何會牽涉到投資,這是為了以後可以入股,伊等才把錢交給公司,公司就會把獲利分給員工,伊認為伊是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詳偵四卷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179 頁、第211 頁);證人許家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寶匯公司所經營的項目內,屬於投資的部分,應該是第二業務、多媒體及綠金,鄭靜芬、金耕宇、林材樺、朱志清、姚東利等人都是做關於公司投資部分的業務等語(詳偵四卷第173 頁、第177 頁、第185 頁);證人林材樺於偵訊時證稱:胡嘉文跟伊說寶匯公司有投資的訊息等語(詳偵三卷第136 頁);證人金耕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嘉文說他們公司也有做金融產品的投資等語(詳偵三卷第137 頁、偵追二卷一第156 頁、本院卷十二第19頁);證人鄭靜芬於偵訊時證稱:胡嘉文跟伊說寶匯公司有投資的訊息等語(詳偵三卷第138 頁、偵追二卷一第156 頁);證人王ꆼ昭、王彥文、林冠緯於偵訊時證稱:伊等都是透過楊育昕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8頁正面);證人王勝義於99年8 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跟伊說他們公司有從事一些投資,包含股票操作及投資咖啡廳等,每個月固定獲利1 %,楊育昕當時是伊說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詳偵追一卷四第35頁、本院卷五第91頁背面);證人姚勝紘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胡嘉文參與寶匯公司之投資等語(詳偵追二卷一第156 頁);證人徐偉庭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胡嘉文參與寶匯公司之投資等語(詳偵追二卷一第156 頁);證人朱志清於偵訊時證稱:胡嘉文說他投資寶匯公司賺取利息價差,還推銷寶匯公司的產品,例如二業、多媒體等語(詳追二卷一第170 頁);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以個人名義投資寶匯公司,那時推出很多項目可供選擇,就是盡可能鼓勵大家把錢拿到寶匯公司做投資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49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證人董力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宜君說寶匯有股票型的投資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14 頁正面);證人楊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宜君說伊投資的這些錢要給公司,伊投資綠金、多媒體係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詳本院卷四第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證人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郭建良介紹投資寶匯公司,他說他們公司有其他人也參與投資,投資標的為餐廳、股票等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78 頁正面、第28

2 頁正面);證人曾齡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宜君告訴伊寶匯公司專門做投資,若伊願意拿錢出來加入投資,每個月保證獲利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86 頁背面);證人翁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寶匯公司的投資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95 頁正面);證人陳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寶匯公司的投資,陳宜君說投資的對象為寶匯公司,沒有提到蘇永明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 頁背面、第13頁背面);證人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跟伊說寶匯有代理品牌,有金融投資,預計要開咖啡廳,伊是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7頁、第25頁正面);證人林健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12 頁正面);證人蔡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建良請伊到寶匯參與投資,主要是他們公司有推一些業務,針對他們業務的部分來做投資,等於是投資他們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38 頁背面、第149 頁正面);證人沈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之業務範圍包含由投資人或客戶投資金錢,再定期依照比例發放獲利之金錢投資方式,第二業務系統是說可以投資寶匯這家公司,一開始是說公司有咖啡廳、多媒體、皮爾卡登在推廣等語(詳本院卷五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正面、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正面)。此外,並經證人曾貴雷、陳宇淳、郭建良、吳淑芬、吳佳澤、紀閔中、魏均璋、陳奕安、林玉鞙、高細通、胡怡萍、馮天杰、黃靜怡、吳文琁、陳家豪、陳效祖、王ꆼ昭、陳雅玲、鄭靜芬、林材樺、朱志清、陳效祖、曾義權、王春祺、胡聖泓、楊坤霖、林宗漢、李宗霖、林杰民、程誌煌、陳少妤、林訓宇、鍾聖龍、黃政豪、劉昶亨、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家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六第20頁正面、第32頁背面、第39頁正面、第144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5 頁背面、第7 頁正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第185 頁正面、第187 頁正面、本院卷八第4 頁正面、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8 頁正面、第11頁背面、第45頁正面、第60頁背面、第119 頁正面、第136 頁正面、本院卷九第6 頁正面、第7 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第22

3 頁正面、第312 頁、第318 頁、本院卷十第64頁、第68頁、第70頁、第147 頁、第268 頁、本院卷十一第10頁、第12頁、第67頁、第68頁、第104 頁、本院卷十二第27頁)。

2、再者,被告蘇重源係以投資者投資金額之獲利支付寶匯公司開銷乙情,亦經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胡信群、證人即寶匯公司副理梁冠紳、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第152 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397 頁)。則寶匯公司之開銷,係以投資業務所獲取之利潤支出乙情,亦可認定。

3、又查,凡投資人參與寶匯公司之投資者,即可成為寶匯公司兼職員工,且寶匯公司之正職、兼職人員均須負責招攬投資業務等情,亦經證人許家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的經理,除須肩負實體產品銷售業務之責,尚須負責投資業務,如果有一起販售商品或參與投資的話,就是兼職員工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周依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有人從事銷售綠金之工作,陳英碩賣最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證人即寶匯公司經理于漢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其他經理也要幫忙販售蘇永明所投資的商品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證人梁冠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寶匯公司一開始,伊就知道寶匯公司之業務幹部有向民眾招攬資金之吸金動作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三第62頁正面)。足見,寶匯公司之員工均需負責招攬投資業務甚明。

4、且查,寶匯公司之聘階係視個人及其下線之投資金額而定乙節,業經被告蘇重源、周依辰、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胡信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追二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第166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0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430 頁),核與證人許家容、于漢翔、張清明、董力誌、吳佳豪、翁小婷、王勝義、蔡東霖、張惠菁、沈威廷、曾貴雷、陳宇淳、鄭靜芬、陳效祖、王ꆼ昭、林杰民、林辰蔚、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陳雅玲、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96頁正面,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頁正面、第149 頁背面、第221-4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297 頁正面、本院卷五第20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139 頁正面、第158 頁背面、第216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7 頁背面、第41頁正面、本院卷八第54頁正面、第146 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48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本院卷十第62頁、第25

3 頁、本院卷十一第20頁、第77頁、第101 頁、第195 頁)。另寶匯公司人員無從因購買或銷售實體產品,因而獲得晉階之機會等情,亦經證人梁冠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並無因實體業務做得很好而升任經理的人,全是因為投資業務經營良好才升任經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陳英碩、證人即被告胡信群、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十第293 頁、本院卷十一第46頁、第98頁、第227 頁、第430 頁、本院卷十二第35頁)。足見,寶匯公司之聘階完全取決於個人及其所招攬投資金額之總額。

5、又查,寶匯公司每星期一召集之業務會議,由全部正職人員參加,會中討論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綠金、短單等投資項目及投資人投資之量能等情,業經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人員會定期開會,會議中討論所有業務的狀況,例如說公司目前有多少人、多少的投資金額、接下來要如何找人,伊等有一個集資的方向,要朝那個方向邁進,或是說現在要怎樣跟人家講這種東西或業務分享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186 頁),核與證人許家容、證人即被告周依辰、證人于漢翔、梁冠紳、證人即寶匯公司行政人員林詩茜、證人張清明、證人即被告楊育昕、證人翁小婷、陳宇淳、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第104 頁正面、第11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92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152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第299 頁背面、第303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36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396 頁)。又該業務會議係以寶匯公司名義召開,屬寶匯公司之業務會議乙情,亦經證人林詩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三第99頁正面)。益徵寶匯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均係將投資業務視為寶匯公司之業務範圍甚明。

6、況查,被告蕭騰於寶匯公司舉辦之講座或說明會中,亦屢次提及投資人係投資寶匯公司等語:

(1)被告蕭騰於96年11月15日「961115騰哥講上經理的秘密」時稱:「你不能說我把錢付給寶匯,你就沒事,你要把錢丟給寶匯,你要做一些事,進來裡面顧著呀」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

1 日勘驗筆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一第245 頁)。

(2)被告蕭騰於96年11月20日談基金時稱:「我們可不可以把寶匯過去的那種,那種私募、集資的那種不良的印象呀,不要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426 頁)。

(3)被告蕭騰於98年3 月29日談多媒體制度時亦稱:「所以為什麼才會跟副總、跟方姐討論,你盡量、慢慢的把投資市場收下來,不做了,所謂不做的意思什麼,我不再外做了,就我公司自己賺的錢,我公司自己操作就好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光碟內「附件一」資料夾中「資料0000000易經裡蕭騰說制度」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22頁正面)。

(4)被告蕭騰於公開場合亦曾講述綠金係寶匯公司的投資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蕭騰承認說綠金是不合法引進的錄音檔」資料夾內「有講到綠金不合法開放」錄音檔,其內容為:「我們在馬來西亞跟一個公司合作,我們去種樹,講真話,這個種樹根本跟你無關啦,你知道為什麼?這本來是我們公司的一個投資策略,這個公司會有賺錢,我們投資馬來西亞的痲瘋樹,我們會賺錢。馬來西亞那公司每個月都要給我們種痲瘋樹的獎、的獎金、獲利。所以我們會賺錢,其實根本不能夠公開的,你們知道嗎?這是我的投資,是騰哥、寶匯公司的投資」等語,有本院103 年7 月2日勘驗筆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二第6 頁)。

(5)且被告蕭騰亦曾公開表示:「我把資金那時候是投資在GI

G ,GIG 出問題……GIG 拿走我們6,500 萬,不見了,那些錢,客戶的錢、副總自己的錢、你們的錢、我的錢拿走」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張清明、張世豪提出之「蕭騰課程錄音告證三」內「00000000騰哥談A 計畫」之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二第456 頁)。顯示被告蕭騰係將寶匯公司收取之投資款項轉投資騰濬公司之損失,計入寶匯公司之損失,益徵本案投資人所投資者確係寶匯公司甚明。

(6)綜上,亦足以證明被告蕭騰確係將投資業務歸屬於寶匯公司之業務範圍甚明。

7、又查,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系統均為寶匯公司之投資項目等情,業經證人許家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依照蘇永明交給伊投資人的基本資料及投資金額的單據,KEY IN至寶匯國際實業的第二業務系統內等語(詳偵四卷第173頁);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之官方網站有設置查詢投資獎金的介面、多媒體廣告管理系統,這部分專門針對公司多媒體廣告有做投資的客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證人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金融部分,第二業務系統就是金融部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第257 頁、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十一第397 頁)。又本案投資業務所使用之相關文書及系統資料,諸如多媒體聯盟申請書、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之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網頁、進量申請書、進檔申請、寶匯國際實業(股)95、96年度總營業額、95年度-量能(月)總獲利、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量能(月)總獲利、第二業務系統之退檔申請書、綠金說明單,均使用寶匯公司名稱等情,有寶匯國際實業(股)多媒體聯盟申請書1 紙、ERP Service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列印資料

1 紙、MONEY MEDIA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列印資料2紙、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進量申請書、進檔申請、寶匯國際實業(股)95、96年度總營業額、95年度- 量能(月)總獲利、96年第一季至第三季量能(月)總獲利、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退檔申請書、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財投資方案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八卷第78頁、第12

4 頁、第127 頁、第129 頁、偵十一卷第132 頁、第157頁、第158 頁、第159 頁、偵追二卷一第139 頁、本院卷八第156 頁)。且被告等提供投資人之「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總部營運策略(SBUStrategy )」,亦載有寶匯公司之事業經營包含「多媒體事業」、「投資管理」、「商標授權」、「連鎖餐飲」,其中總公司或集團事業版圖策略並直言,寶匯公司係透過業務系統,經營投資型金融商品,並逐步經由組織化、系統化、公司化,以併購、合併方式,朝多角化事業發展並控股等情,有該「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總部營運策略(SBUStrategy )」1份扣案可資佐證。另卷附寶匯國際實業(股)多媒體聯盟申請書備註欄載有「1.每一單位(數)為五萬元,2.所有權兩年後始得退出,3.兩年後投資人有權選擇轉換為股權或退出,4.廣告分紅機制啟動後,獲利%數以分紅為計算基準」等語,有該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追二卷一第79頁),則多媒體投資款項亦可轉換為寶匯公司股權,顯見多媒體投資應為寶匯公司業務範圍。而本案寶匯公司之投資人獲利,曾以寶匯公司名義發放乙節,復有告訴人曾貴雷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在卷可查(詳偵十一卷第26頁、第27頁)。且寶匯公司之97年6月30日經理會議,亦就綠金之合約簽回後,相關業績統計作業進行討論,有寶匯國際實業經理會議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369 頁)。足見,本案違法吸金之投資業務,確係寶匯公司之業務範圍甚詳。

8、復查,被告蘇重源原為騰濬公司副理,負責集資、投資股票等業務,嗣被告蘇重源自行設立寶匯公司,將其原於騰濬公司之客戶及其等投資之金額移轉到寶匯公司,寶匯公司成立初期仍依附於騰濬公司從事投資之集資業務,95年

7 月間成立寶匯公司之投資系統即第二業務系統等情,業經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騰濬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集資、投資股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

5 頁背面);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寶匯公司設立初期,主要業務都是從騰濬公司過來,所以也沿用騰濬公司的差趴計算獎金方式,且承襲騰濬公司的方式,由陳宜君協助為民眾辦理貸款等語(詳偵四卷第5 頁正面、第

7 頁正面);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寶匯公司是從騰濬分出來的,剛開始只有第二業務系統,少部分投資人是把騰濬的業績移過來,伊個人的投資就是從騰濬換到寶匯公司,騰濬公司與寶匯公司之資金是一併計算,那時候騰濬公司有好幾個體系、好幾個副總,每個副總成立自己一家公司,其他都是成立投資公司,只有寶匯是成立實業公司,原則上騰濬公司是母公司,各個副總希望能成立自己的公司,所以每個副總都有出去開公司,伊等通通都是延續一樣,再擴出去其他的子公司等語不諱(詳本院卷十一第394 頁、本院追二卷一第24頁正面),復經證人于漢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在騰濬公司從事投資業務,隸屬於蘇重源,寶匯公司成立後,伊等整個體系就過來寶匯公司,業務幹部中有些是從騰濬公司過來的,有一些人還是想要繼續賺投資這一部分的錢,所以就把招攬的錢交給蘇永明,第二業務系統係沿襲騰濬公司的東西,一樣是收到錢,一樣是直接匯到蘇重源的戶頭,每個月的獲利也是開他個人的支票給伊等,獲利計算是照不同階級來算,伊有將伊就騰濬公司的投資款移轉到寶匯公司,連同伊下面幹部總共金額為1,200 萬出頭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第16頁正面、第18頁、第44頁背面);證人梁冠紳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與蘇重源在騰濬公司一起做過業務,係從事投資業務,嗣蘇重源成立寶匯公司,伊與于漢翔、周依辰、朱肇新、陳宜君、張清明、胡嘉文、Je

y 、Sugar 、小英等人一起去寶匯公司任職,當初蘇永明承諾若從騰濬公司過來寶匯公司,聘階不變,伊等當初在騰濬公司投資的錢,都還是一樣在他那邊,第二業務系統是承續騰濬公司的,當時伊等與騰濬公司分開,那套投資系統就稱為第二業務系統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第62頁);證人林詩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起初在騰濬公司投資20、30萬元,後來賺得不錯,就去貸款匯到蘇永明那邊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第

107 頁正面);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任職騰濬公司,後來寶匯公司成立,當時凡是在蘇重源組織裡的人可以說全部都轉過來,當時在騰濬公司時,騰濬公司希望發展成一個企業團體,做多角化經營的模式,所以當時幾位副總都各自出來開分公司,好像開了4 、5 家分公司出來,寶匯公司算是其中一家,一開始寶匯公司還是依著騰濬公司的制度模式在走,差不多到95年3 月間就說伊等要跟騰濬公司做一個切割,所以伊等就有一個新的業務系統在進行,但第二業務系統跟原來騰濬公司有些地方是類似的,原先騰濬公司就是做投資起家,所以一開始也是告訴伊等做跟原來一樣的事情,只是投資的內容說法就改變,變成寶匯將來要成立傳統產業,成立傳統產業當然會去募集資金,做為傳統產業的股東,募集到資金就會發動傳統產業的成立,說詞不要再講從前所謂的投資的模式,而是告訴對方你現在就是投資以寶匯為概念的傳統產業的項目,至於項目一開始就告知伊等,包含皮爾卡登商標授權、喜新念舊咖啡館,後來有引進張耀宗老師的快速記憶課程、易經課程,伊的投資項目有自騰濬公司平轉至寶匯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正面、第

151 頁正面);證人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GIG的時候就認識蘇永明,後來寶匯脫離GIG ,伊資金還留在

GIG ,後來因為伊信任張清明,所以就跟著他把資金轉到寶匯,金額忘記是431 萬還是159 萬,當初寶匯公司還在

GIG 的1 個據點,其實這兩家公司還是有業務往來,那時候從GIG 轉到寶匯的系統,就是這兩個系統他們之間做一個資料的交換而已,沒有實際把錢拿出來或拿進去,張益洲、張若芸、張玉鳳等人在GIG 時就有投資,之後沒有再增加等語(詳本院卷十第255 頁、第256 頁、第263 頁、第282 頁);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是投資GIG 公司,經周依辰通知寶匯公司開幕,伊因而得知可以投資寶匯公司,周依辰說伊的投資款項可以直接轉到寶匯公司當投資款,他們是說就是要拆子公司,所以就直接拆出來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108 頁、第112 頁、第

113 頁);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投資寶匯公司之前,有經周依辰介紹投資GIG 公司,嗣經周依辰告知,伊的投資款轉至寶匯公司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179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證人沈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寶匯公司之前,有參加過騰濬公司,擔任副理,在該公司之上線即為副總蘇重源,伊在騰濬公司是做投資,騰濬公司也會發放獲利,投資的方式是從騰濬公司延續到寶匯公司,不管在騰濬公司或寶匯公司,投資的訊息或獲利的計算方式都是由蘇重源跟伊說的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五第200 頁),此外,並經證人沈威廷、陳宇淳、陳效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五第203 頁背面、第

209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5頁正面、本院卷八第143 頁背面)。而告訴人蔡東霖於偵查中提出證人郭建良發出之訊息,亦載有:「各位親愛的股東:GIG 組織(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公告:(目前已經成立5 家子公司)GIG 以投資台灣股票、期貨、選擇權、台灣IPO 、香港IPO 為主,這樣形態的公司很難上市(目前被五大家族佔據),即使上市了,股價也不高,為了替集團及投資者獲取更高的獲利,旗下將會成立五家子公司,GIG 成為控股公司……寶匯國際:由於各子公司營業項目不同,為資金分散使用,以期獲得更大營利,我們隸屬子公司為寶匯國際」等語,有該訊息內容1 紙附卷足參(詳偵十一卷第182 頁正面)。

且騰濬公司既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其行為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已經判刑確定,足見寶匯公司係延續騰濬公司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模式,繼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9、又被告蘇重源自98年8 月15日起,即未進入寶匯公司辦公室乙情,業經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追一卷一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英碩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四卷第110 頁)。然寶匯公司自98年8 月15日以後,仍持續集資之行為等情,亦經證人張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五第160 頁正面至第

161 頁正面),並有告訴人王勝義提出其與被告楊育昕之

MSN 內容2 紙附卷足參(詳偵追一卷四第113 頁、第114頁)。益徵本案違反吸金之行為,並非被告蘇重源個人之行為。

10、至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辯稱其等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云云,雖核與證人許家容、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83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7頁正面、第66頁正面、第91頁正面)。然被告蕭騰於寶匯公司經檢警搜索後,即指示在場人員銷毀有關寶匯公司之相關事證,被告方沛珍、周依辰及楊育昕並邀集投資人,說服投資人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指由被告蘇重源1 人承擔等情,均詳如下ꆼ4 所述。證人許家容、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適核與證人曾貴雷等人所指,被告方沛珍、周依辰、楊育昕要求證人等統一口供之內容相符,則證人許家容、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其等經詢以為何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然網路查詢系統及相關文件均以寶匯公司命名等情時,則均語焉不詳或諉稱不知。則證人許家容、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許家容、林詩茜為寶匯公司行政人員,與被告方沛珍之關係親近,證人于漢翔、梁冠紳均為寶匯公司高階經理、副理,其等為避免所涉嫌違反銀行法犯行經司法偵辦,亦有配合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楊育昕等人而為有悖於事實陳述之可能,自無從僅因證人許家容、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而為有利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楊育昕之認定。

11、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復以被告蘇重源係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綠金憑證,認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被告蘇重源個人所為云云。經查:被告蘇重源雖以個人支票給付獲利,並以個人名義簽署綠金憑證,及以個人名義簽立借據,此經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務獎金係由電腦計算後,由伊開票發放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並經證人陳英碩、許家容、證人即被告周依辰、證人于漢翔、梁冠紳、張清明、證人即被告楊育昕、證人翁小婷、王勝義、沈威廷、陳宇淳、鄭靜芬、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85頁正面、第116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6頁背面、第297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97頁正面、第209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本院卷八第51頁正面、本院卷十第25

9 頁),另有如附表一「認定之依據」欄所示綠金憑證各

1 份在卷可查。然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獲利支票雖係蘇永明簽發,但在伊等的認知裡就是公司開給伊等的,也許是為了避稅才由蘇永明具名開給伊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71 頁正面)。而綠金係寶匯公司之投資項目,已詳述如前,借據等文件則屬事後債務協商之文件,縱以被告蘇重源個人名義簽立,亦無足以認定本案之投資均係被告蘇重源個人所為。

12、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又主張:短單與晉升無關,係被告蘇重源個人之投資項目云云,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帳戶系統並未統計短單的金額,短單亦與晉升無關,伊亦無從自客戶投資之金額賺取差趴獎金,伊以制度來看的話,比較傾向認定短單係投資蘇永明個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429 頁),並經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短單是蘇永明個人在操作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證人朱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嘉文說進入公司的話有1.3%的獲利,進入蘇永明的完全沒有資料,就是口頭傳述,他說那是短單,就是代操股票,所以沒有任何資料,短單是投資蘇永明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八第118 頁背面、第122 頁正面)。然查:

(1)短單係為支應寶匯公司資金短缺而開放投資之項目,業經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短單為寶匯公司之業務,因寶匯公司之客戶退款、公司支出及員工之薪水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為之,所以伊從96年開始天天都在軋票,想辦法籌措資金,嗣於97年9 月間,已經積欠地下錢莊約八百多萬元,已週轉不靈,當時伊告訴公司所有內部的人員,說伊真的沒有辦法了,公司要跳票了,所以當伊有票要軋時,伊會告訴大家,現在伊有一張票要軋,票面金額若干,現在開放短單,如果購買短單的話,可以獲得若干的利息,至於有證人證稱短單係公司短期操作股票云云,其實這都是他們對外的說法,對外會告訴客戶,現在公司有一檔股票不錯,投資可以享有若干之獲利,以此為名募資,目的都是要解決公司的困境,此節方沛珍、蕭騰均知情,伊向正職員工係說公司要借款,正職員工也都知道是寶匯公司要借款,因為是要軋公司的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本院卷十四第162 頁)。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有2 次,第1 次是在南京東路,好像是講金豪科那一次,第2 次是98年大概是1 、2 月的時候,那1 次伊大概就知道說公司需要資金,蘇永明應該是說有1 張票要開給客戶200 萬,但那1 張票跳票,所以那時候要用短單的名義去集資,趕快把那張票軋過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十一第430 頁)。另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寶匯公司有所謂的短單,蕭騰、方沛珍曾指示伊等去找人加入短單,亦曾在會議中提到短單,當初的確有講過公司有時是為了要軋票而招募短單,但大部分都是為了要投資股票,蕭騰確有於96年間向公司大部分員工說明,公司投資失利,這錢就當作拿不回來,但目前公司經營的還不錯,一定可以翻盤,短單的部分是為了籌措軋票的金額,但不是每1 次,蘇永明會在公司裡面說現在有1張單子轉不過來,伊等用這個名義去做短單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第48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201 頁至第204 頁),足見短單確係用以支付寶匯公司資金週轉甚明。

(2)再者,短單係沿襲騰濬公司原有之投資項目等情,亦經證人于漢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短單在騰濬就有,蘇永明給伊等的內容,是說他們開會,蘇永明再回來告訴伊等一些現在有的東西,說有進來一張股票,獲利很高,但時間很短,可能一般的時間是2 、3 週,最長1 個月,這1 檔會有較好的獲利,給大家2 、3 日的時間,看是否願意跟他們一起投資,若願意,就看他們寫的時間是多久,多久就可以拿到那樣的獲利,之後約96、97年間,蘇永明說現在有一個短單,大概也是2 、3 週,獲利不錯,應有1 %至

2 %,甚至3 %,看大家有無興趣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梁冠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騰濬公司開始到寶匯公司,蘇永明會不定時發布短單之投資項目,他會說最近有一個單,是短期的,為期2 星期或1 個月左右,獲利若干,可以向外招募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三第64頁),足認短單亦係寶匯公司承續騰濬公司原有之招募資金方式,而進行吸金之行為。

(3)且查,寶匯公司之投資人、幹部均認短單係屬寶匯公司之投資項目,且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亦曾提及短單等情,亦經證人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清明那時候是講現在寶匯公司有短單,1 個單位是多少錢,幾天多少獲利,印象中蕭騰、方沛珍也都有提到短單等語(詳本院卷十第294頁、第295 頁),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短單當時伊等的認知是蘇永明叫大家投資,但認知裡蘇永明講就等於寶匯公司講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72 頁正面),證人翁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的投資項目有綠金、二業、短單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四第295 頁背面),此外,並經證人林健忠、郭建良、姚勝紘、王彥文、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五第112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44 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13頁、第30頁、第51頁、第83頁、本院卷十二第20頁)。且寶匯公司之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推銷之投資項目,亦包含短單乙情,亦經證人許家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投資的項目,不外就是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多媒體以及短單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證人梁冠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有要求伊等向民眾招攬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多媒體、短單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5頁正面);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短單是由蘇永明講,有時蕭騰會幫忙講一點,詳細細節會要伊等去問蘇永明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

154 頁背面)。綜上,足徵短單確係寶匯公司對外招募資金之投資項目甚明。

(4)至證人朱志清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短單為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等語(詳本院卷八第125 頁正面),然短單之投資訊息係由各體系經理轉達投資人,投資金額亦係透過各體系經理轉交被告蘇重源等情,業據證人朱志清、張雅茹、張世豪、姚勝紘、陳雅玲、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四第283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25 頁正面、本院卷十第294 頁、第295 頁、本院卷十一第14頁、第128 頁、第401 頁),並有告訴人翁小婷提出之A1PBK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第84頁至第91頁)。則倘若短單為被告蘇重源個人招募投資之項目,卻動用寶匯公司經理招攬、轉交金額,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朱志清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伊不清楚短單為公司業務,或是蘇永明個人幫伊等處理投資,胡嘉文會事先告知是投資到公司還是蘇永明,他是說短單的款項最後流向蘇永明等語(詳本院卷八第125 頁正面),足見證人朱志清全係因被告胡信群所言,因而認定短單為被告蘇重源個人之投資項目。而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短單對伊來講沒有太大的幫助,因為那些獲利都是給客戶,伊也不會從中賺取差趴,對於伊等的業績來講也無幫助,伊的認知短單不屬於公司,簡單來說伊的晉升跟短單沒關係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402 頁、第429 頁),足見,被告胡信群係因個人之臆測,始對外宣稱短單係被告蘇重源個人之投資項目,當無從僅因被告胡信群上開臆測之詞,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5)另寶匯公司之帳務系統雖未統計短單之金額,然寶匯公司之網路帳務系統亦未統計綠金之投資金額乙情,業經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而綠金之介紹人所領取紅利之計算方式亦與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系統、第三業務系統相異乙情,亦經證人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客戶進一筆綠金的單,獎金就3,000 元,這也沒有差趴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十一第430頁、第431 頁)。然綠金亦為寶匯公司對外招募資金之投資項目,亦如前述,從而,自不得僅因短單之投資金額未列入寶匯公司之帳務系統,所發送獎金方式與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等投資之計算方式不同,而遽認短單非寶匯公司投資項目。

13、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蘇重源可自行決定投資品項云云為被告周依辰辯護。經查,寶匯公司之經理對於寶匯公司之投資項目、經營策略等,並無置喙餘地等情,雖經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的經理,感覺好像可以決定公司將來要推展哪些投資項目及參與公司的決策,但實際上最後決定不會是他們,有時候也是決定好再跟伊等講,寶匯公司內部在擬定好一個投資方案前,不會跟經理討論,亦不會聽取經理的意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184 頁)。然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同有決定寶匯公司投資項目及獲利計算方式【詳如下ꆼ所述】,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遽認被告蘇重源可自行決定投資品項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且縱認被告周依辰並無決定寶匯公司投資品項之權利,然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論罪,而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知情參與與吸收資金相關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依辰雖未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然其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論罪。

14、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另以證人歐陽仁學、杜曄祥、簡豪德及葉曉芳均係聽信被告蘇重源所述,認被告蘇重源股票代操能力良好,因而推論被告蘇重源係以個人名義遊說他人投資,而與寶匯公司無關云云為被告周依辰辯護。然查,證人歐陽仁學、杜曄祥、簡豪德及葉曉芳均係被告蘇重源之友人,其等係與被告蘇重源約定交付款項與被告蘇重源,由被告蘇重源代為操作股票,再約定以一定之比例計算盈虧之分配,此經證人歐陽仁學、杜曄祥、簡豪德及葉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丙述),而證人歐陽仁學、杜曄祥、簡豪德之盈虧分配計算方式既與本案被告等違反銀行法部分,無論盈虧均可獲得一定比例之獲利不同,且證人歐陽仁學、杜曄祥、簡豪德及葉曉芳之投資金額並未經登錄ERP Service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或MONEYMEDIA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復寶匯公司之帳務系統、告訴人陳英碩之備份資料

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三第3 頁至第387 頁),自無從僅因被告蘇重源除寶匯公司業務外,另為證人歐陽仁學、杜曄祥、簡豪德及葉曉芳操作股票,逕而推論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亦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

15、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辯護人雖主張:投資人投資之款項,最後均交由被告蘇重源處理,認本案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行,係被告蘇重源個人所為云云,為被告方沛珍及蕭騰辯護。經查:

(1)寶匯公司業務人員所募集之資金係交由被告蘇重源等情,業經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公司募集而來的金錢,最後都會經匯款進入伊帳戶等語不諱(詳偵追一卷一第8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7 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259 頁),核與被告胡信群、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容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彥文、林冠緯、林家裕於偵訊時、證人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張清明、證人即被告楊育昕、證人張雅茹、翁小婷、王勝義、蔡東霖、張惠菁、沈威廷、陳宇淳、郭建良、陳效祖、陳雅玲、鄭靜芬、朱志清、林冠緯、陳少妤、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四卷第175 頁、第185 頁、第11

0 頁、偵追一卷一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偵追二卷一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頁正面、第61頁背面、第93頁正面、第151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0頁背面、第278頁正面、第296 頁正面、本院卷五第92頁正面、第142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第202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32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本院卷八第7 頁背面、第12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118 頁背面、第142 頁正面、本院卷九第

118 頁背面、第249 頁、第321 頁、本院卷十第257 頁、本院卷十一第10頁、第101 頁、第396 頁、本院卷十二第20頁、本院追二卷一第24頁正面)。是本案寶匯公司之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確有部分匯入或交付被告蘇重源甚明。

(2)然查,證人翁小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沈威廷說匯給蘇永明代表匯到公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四第296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效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交給蘇永明的也是交給寶匯等語相符(詳本院卷八第147 頁正面),是上開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雖係匯與或交付被告蘇重源,然不足以逕行推論投資人所匯與之金錢,係交付被告蘇重源個人投資使用。

(3)況查,被告蘇重源收取上開款項後,係聽命於被告方沛珍、蕭騰,而將款項交由證人鄭永興操作股市等情,業經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取款項後,係聽命於方沛珍,將該等款項轉往證券投資帳戶,交由鄭永興操作股票,鄭永興在寶匯公司負責操盤投資等語明確(詳偵追一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259 頁)。被告方沛珍於偵訊時亦供稱:

伊在台証證券所開證券戶是鄭克興在使用,該證券戶買賣股票的錢應該是蘇永明的等語甚詳(詳偵十三卷第8 頁),此外,並經證人金耕宇於偵訊時證稱:鄭克興總監負責資金的操作及公司公仔的拍賣等語(詳偵三卷第138 頁);證人鄭永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也有投資股票,就跟蘇永明交換心得,之後蘇永明找伊幫忙投資他私人的資金,伊自96年5 月間幫蘇永明投資股票,伊是用蘇永明在兆豐證券埔墘分行的帳戶買賣,總共幫他投資的金額約3 到5 百萬左右,伊陸陸續續幫他投資約有1 年多的時間,伊都是以蘇永明的帳戶幫忙下單,之後伊有請方沛珍以她名義開立證券戶,再以該帳戶下單,資金都是蘇永明提供,幫人操盤壓力大,當時伊還在猶豫,方沛珍會遊說伊幫蘇永明操盤等語(詳偵四卷第217 頁、第218 頁、偵追一卷一第100 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證人即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營業員李美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蘇永明第一筆交易應該是在96年4 月30日下單的,剛開始都是由蘇永明下單,96年年底伊到寶匯公司拜訪蘇永明,蘇永明介紹鄭克興給伊認識,並說因為他自己太忙,以後該帳戶會委託鄭克興下單,之後大部分是鄭克興下單,偶而蘇永明會自己下單,之後因為資金有點問題,98年6 月間又改成蘇永明下單等語(詳偵八卷第28頁背面、第405 頁),證人即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營業員陳俐勻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方沛珍於96年6 月間透過鄭克興介紹在台證證券開立證券帳戶,開戶當時方沛珍有填寫授權書,將證券帳戶授權給鄭克興使用,該帳戶實際都是由鄭克興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詳偵八卷第30頁背面、第30頁正面、第404 頁),證人陳效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克興於97年底到98年間都有在幫公司做投資操盤,方沛珍有在中和的辦公室提過有把錢交給鄭克興操盤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60頁、本院卷八第145 頁正面),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永明有說公司有在買賣股票,鄭克興也有說到公司有在買賣股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在密訓裡的挖寶時間曾提過有請總監和一個叫「小楊」的,幫忙操作一些資金,說獲利很好,但詳細的數字跟獲利%數,他當時也是一筆帶過,伊等只是大約有概念公司的錢似乎有拿去做股票投資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61 頁背面),證人蔡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建良告訴伊他們幕後有一位鄭總監在操作股市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43 頁背面),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向蘇永明和全體人員表示,先前公司操盤人員操盤失利,改由鄭克興處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149 頁),並有兆豐證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台証證券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確認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八卷第222 頁、第312 頁、第313 頁)。且被告蘇重源所製作之流水帳,亦詳載總監操作資金、股票總額,有該流水帳電子列印資料1 份附卷足參(詳偵四卷第45頁至第59頁)。從而,被告蘇重源既係聽命於被告方沛珍、蕭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由證人鄭永興操作股票,當無從僅因本案寶匯公司之投資人係將所投資之款項匯往或交付被告蘇重源,而逕認其等投資之對象為被告蘇重源個人。

(4)況查,被告蕭騰於97年3 月24日談「A 計畫」時,亦稱:「本來本公司獲利,也有到這麼高,因為0.25%、嗯、2.

5 %的獲利,是早期的時候、整個、那時候副總以下的投資量能,在GIG 的時候,要發給副總的總量能的總獲利,叫做2.5 %,所以我們把、整個副總的總獲利,一塊錢都不給他。翻出來、切割出去、來定義了第二量能、第二業務系統……撥出來,我們來做這件事,對不對?資金有在他(指被告蘇重源)手上嗎?沒有。我把資金、那時候是投資在GIG ,GIG 出問題,沒有什麼見不得人的,GIG 出問題,出什麼問題?GIG 拿走我們6,500 萬。不見了,那些錢、客戶的錢、副總自己的錢、你們的錢、我的錢拿走,什麼時候拿走?不知道。不知道。2006年就拿走」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

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455頁、第456 頁)。益徵被告蘇重源所辯,所募得之資金並非由其全盤持有乙情,應屬可信。

(5)綜上,本案寶匯公司之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雖部分匯往被告蘇重源或交付被告蘇重源,然亦不足以認定上開款項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

16、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投資寶匯公司而非被告蘇重源個人乙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3 號判決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規定論罪,而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知情參與與吸收資金相關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方沛珍、蕭騰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

(1)被告方沛珍係寶匯公司營運長,負責寶匯公司之人事管理,被告蕭騰係寶匯公司執行長,負責業務訓練、商品規劃、公司策略及營運方向規劃等情,業經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伊在寶匯公司職稱為業務執行長,工作內容就是業務訓練、商品規劃、公司策略、營運方向規劃,寶匯公司之人事由方沛珍管理,她負責聘人,她的職稱是營運長等語(詳偵四卷第2 頁背面、第84頁、第85頁),被告方沛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伊擔任寶匯公司營運長,負責人事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26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92頁),核與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容、證人即被告周依辰、證人即被告蘇重源、證人于漢翔、梁冠紳、林詩茜、鄭永興、張清明、證人即被告楊育昕、證人楊佳祥、曾齡儀、翁小婷、陳月卿、吳佳豪、蔡東霖、張惠菁、沈威廷、曾貴雷、陳宇淳、朱志清、陳效祖、王ꆼ昭、林冠緯、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證人即被告胡信群、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家裕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四卷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111 頁背面、第15

4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96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43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288 頁正面、第299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6 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

143 頁正面、第164 頁正面、第208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

7 頁正面、第34頁正面、本院卷八第117 頁正面、第139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18 頁背面、第152 頁正面、第258頁、本院卷十第255 頁、第266 頁、本院卷十一第9 頁、第74頁、第406 頁、本院卷十二第25頁)。且被告方沛珍在寶匯公司主持每星期五下午之行政會議乙情,亦經證人許家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期五下午會舉行會議,參加的人為全公司的人,主持的人是方沛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8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周依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13 頁正面),而寶匯公司行政人員係由被告方沛珍面試乙情,亦經證人許家容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偵四卷第172 頁、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從而,足見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均位居高職,且擔任寶匯公司重要職務等情,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均為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且實際參與招攬投資之人等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為佐證:

ꆼ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寶匯公司之決策都由方沛珍、蕭騰逕行為之,由伊負責執行,係方沛珍、蕭騰提出以從事傳統產業為名義募集資金之概念,有與伊討論,之後蕭騰找了一個名為「OL

ALA 」的工程師,請他為公司撰寫資料庫,並且建制系統,至於投資之報酬,當時蕭騰想出1 個3 階段的制度,亦即由一開始的1 %或是1 點多分3 個層次遞升上去,伊與方沛珍、蕭騰就寶匯公司給付利息之利率及依投資數額給予不同職稱之制度有進行討論,之後由蕭騰召集大家,提出此制度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正面)。

ꆼ 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那時候一直跟

伊等說,雖然一開始是做金融投資,那是讓伊維持基本生活,蕭騰知道伊等在做投資金融商品之業務,蕭騰幫伊等每一個產業去找1 個負責人,但負責人也只是負責統計而已,方沛珍、蕭騰或多或少都有提過投資可發放固定利率部分等語(詳本案卷十一第395 頁、第400 頁、第417 頁、第419 頁)。

ꆼ 證人陳英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蘇重源、方沛珍及

蕭騰有鼓吹伊等吸收他人投資,以增加個人或小組募集資金之金額,並提升公司之獲利,其等3 人均有鼓吹伊等向他人募集資金,他們會說如果要賺錢過好生活的話,可以藉由怎樣的方法達成,伊等會舉辦講座,通常由蕭騰主講,有時候會談到獲利計算方式及架構表,講座結束之後,伊等就可以招攬親友兼職;公司負責決策之人主要是方沛珍、蕭騰及蘇永明,伊認為方沛珍與蕭騰的投票權比較大,但是蘇永明是實際的負責人,伊認為蘇永明說的話,應該也是有一定的份量在;如果公司新推出一個投資的方案,通常都是蘇永明介紹,因為這些東西都是由他負責操盤的,但是蕭騰可能也會出面對公司內部的員工說一下,蕭騰在公司裡面可以要求員工直接執行他的命令,執行長與營運長兩職務是相互平行的,副總在其等之下;方沛珍及蕭騰曾指示伊等找人加入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及短單,並會在公司非表定業務會議時提到綠金、第二業務系統、短單,蕭騰私底下會談論到多媒體投資、綠金的行銷話術,方沛珍就綠金部分說這個可以賺取零用錢,就多媒體部分說這樣子是複利,蕭騰有與伊計算過,假設公司作一檔廣告而賺了若干元,如果客戶有投資多媒體的話,這若干元裡面的多少要發放給投資人等語(詳偵四卷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正面、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8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208 頁、第213 頁)。

ꆼ 證人梁冠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有要求業務

幹部向民眾招攬第二業務系統、綠金、多媒體、短單等投資項目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5頁正面)。

ꆼ 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蘇永明有講過一開

始要跟騰濬公司做類似的工作,方沛珍比較多是在私底下的場合講,方沛珍會告知伊等不會做其他的,不像于漢翔還會做西餐餐點,伊等能夠為公司做的,還是跟原來一樣,即招募資金進來,大家都成為股東後,共同分享這樣的利潤,蕭騰有提到有些款項好像拿去做股票投資,獲利還算不錯,除了負擔每月發給伊等的獲利外,還要負擔寶匯的房租、水電等項目,蕭騰偶爾會提到資金的運作及制度,他的鼓吹方式比較特別,會說你要是相信寶匯,你就來投資,要是不相信,就喝喝咖啡回家算了,不要在這邊質疑我,我做執行長還要你來質疑嗎,因此他的鼓吹方式屬於反面的鼓吹方式;在寶匯公司,可以騰濬公司之華倫巴菲特的價值投資法之說法招攬投資,亦可以寶匯公司要成立傳統產業,需要大家募集資金成為股東之說法招攬,此說法主要係蕭騰教導的,蕭騰有時講課講到一半或是講制度講錯時,方沛珍會跳出來糾正,糾正完蕭騰就會說以方沛珍所說的為準,蕭騰上課主要以通盤性的業務技巧為主,遊說投資也在內,後期公司推出綠金、多媒體,方沛珍就告訴大家要努力的內容,蘇永明、方沛珍及蕭騰都會要求伊等對外拉客戶進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1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第161 頁正面、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

ꆼ 證人楊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有遊說伊投

資,他們說有集訓要伊參加,是投資綠金,他們說有冒險才會有獲利之類的,說這種綠金是很好、很值得投資,蕭騰是說他現在有這個構思,但是他也要去跟馬來西亞配合,他已經爭取到,他要做第三能源;方沛珍有時候會說一些經驗,如果遇到公司要推廣業務什麼的,就努力的去推廣,那時候業務是指綠金、多媒體、還有保養品,蕭騰在與大家聊天時會提到綠金的投資報酬率很高,要伊等多多去找人來投資等語(詳本院卷四第55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0頁)。

ꆼ 證人曾齡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會針對講課內容,再

加一點延伸,伊與方沛珍聊過伊目前投資的情況,方沛珍會跟伊說這個投資不錯啊,固定獲利之類的話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86 頁背面、第288 頁背面、第290 頁正面)。

ꆼ 證人翁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蕭騰會叫大家多

去找朋友、多努力介紹朋友、讓他們來投資,投資總金額越高趴數越高,蕭騰說有多媒體可以請大家先來瞭解,有興趣以後再做投資,獲利趴數最初是沈威廷告知伊的,之後蘇永明、方沛珍也曾告訴過伊,方沛珍及蕭騰都知道伊等有向親友招募,伊上過蕭騰的多媒體及綠金獎座,蕭騰的介紹對伊的投資有影響,因為講座通常都是寶匯公司目前要推的新投資項目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95 頁背面、第

298 頁背面、第299 頁正面、第300 頁正面、第301 頁背面)。

ꆼ 證人陳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有向伊解釋投資方

案,伊也有上過蕭騰的講座,有講到投資多媒體,伊聽陳宜君說投資項目係由蘇永明、方沛珍及蕭騰在負責等語(詳本院卷五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

ꆼ 證人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有講解過綠金及寶匯

公司在馬來西亞投資3,000 萬元,並解說獲利發放制度,伊記得第1 年10%,第2 年20%,第3 年30%,全部都可以連本金領回,投資及獲利單位數是伊等在講座聽到,是蕭騰說的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

ꆼ 證人王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會說你投資

超過一個門檻,可以領比較多的獲利,叫伊等拿錢出來投資多媒體及股票等語(詳本院卷五第95頁)。

ꆼ 證人林健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有講過二業、多媒體

、綠金及短單這4 個投資方案的訊息,綠金的獲利方式也是蕭騰跟伊等解說的,也提到綠金之購買金額及每年固定獲利計算方式,並會具體講解綠金、多媒體如何投資、如何計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12 頁背面至第114 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

ꆼ 證人張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方沛珍於伊等休息

時間聊天時,會說你多投資可以多存錢,可以幫家裡過更好的生活,方沛珍會說你為了要讓家裡過好的生活,你們要多加油之類的,要多收錢,就是投資要多努力,投資項目大部分都會由周依辰說,方沛珍有時候會私底下告訴伊,蕭騰會講投資的獲利、綠金的投資等語(詳本院卷五第

155 頁背面、第156 頁正面、第164 頁正面、第168 頁背面)ꆼ 證人沈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於聊天時會

聊到投資的項目,並且說可以拿錢出來投資,獲利如何計算,蕭騰在教育訓練課程中會聊到公司的投資項目,綠金、多媒體都會提到等語(詳本院卷五第209 頁正面、第21

2 頁背面)ꆼ 證人曾貴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跟伊說營運長管錢

,就是管出資,執行長是作公司的重大決定,基本上蘇永明、蕭騰、方沛珍都是在辦公室或是會議室,就是類似像演講之類的,他就會開始要組織、要幹部,讓你去找人,且都是由方沛珍、蕭騰宣布寶匯公司事項,蕭騰在課程中有提到綠金1 單3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六第7 頁正面、第11頁背面、第18頁正面、第25頁背面)。

ꆼ 證人陳宇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有跟大家說

要拿錢出來投資公司,他們有經手二業、綠金、多媒體等投資事項,他們是在講座的時候會講到,平常跟伊等在咖啡廳聊天時也會講到,公司每次推出新案子,例如綠金、多媒體,都是蕭騰告訴伊等,有時候會講到如何投資、投資之報酬率等語(詳本院卷六第36頁、第38頁背面)。

ꆼ 證人馮天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是講量能的東西,每

月有固定1 %的獲利,建議伊等可以投資他們,每月可領利息等語(詳本院卷七第185 頁正面)。

ꆼ 證人鄭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嘉文說蕭騰、方沛珍負

責資金的操作,蕭騰會跟伊等解說投資項目、獲利比例,方沛珍也會跟伊講解投資多媒體、二業、綠金,並請伊等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詳本院卷八第45頁正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

ꆼ 證人朱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跟伊等說,多媒體因

一開始去外面各個店家詢問有無需要,之後因為進行不利,故由公司集資去做等語(詳本院卷八第123 頁背面)。

ꆼ 證人陳效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及蕭騰有鼓吹伊投

資多媒體及綠金等投資項目,伊等當時的感覺是方沛珍及蕭騰會鼓吹伊等拿錢出來投資,印象中管帳的是方沛珍,伊大多從周依辰、蕭騰、方沛珍處得知投資項目等語(詳本院卷八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46頁正面)。

ꆼ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每星期會辦

講座,請蕭騰來報告公司推廣的資訊及公司的狀況等語(詳本院卷九第180 頁背面)。

ꆼ 證人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方沛珍、蕭騰跟蘇

永明會跟伊等溝通一個觀念,就是想辦法拿錢出來,他們可能會有一些產品讓你去遊說你周遭的親朋好友,讓親朋好友想辦法來投資這家公司,他們時常會舉辦一些活動,邀請伊等參加,這個活動當中,他們會上臺灌輸一些公司的理念、觀念、產品,叫你如何去銷售,投資部分,有時候在公司會議中,方沛珍會出來講,會出來幫忙解釋說制度是如何,主要主講人就是蕭騰,就是公司有什麼決策要出來講的,是由蕭騰跟投資者講,公司有一次制度改變,因為剛開始寶匯投資資金是沒有限制的,但後來變更為最少要10萬元,那時候是蕭騰出來主講的,蕭騰主講的制度跟實體產品要說有也是有關係,因為他們把它包裝在一起,需要伊等想辦法透過實體產品的銷售,取得消費者的信任,推銷公司的理念,說有穩定的獲利,吸引他們來投資這間公司,除此之外,蕭騰主講的潛能開發,多少會穿插金融概念在裡面,夾帶一些公司的業務,伊知道寶匯公司有發展皮爾卡登商標授權、喜新念舊咖啡廳等,因為公司裡面就是1 個小咖啡廳,蕭騰在上課的時候都會灌輸伊等,現在公司要怎麼做,可能就是要在外面開個咖啡廳,然後吸引投資者來投資,可能咖啡廳外面放櫥窗,然後放多媒體,把這些實體產品結合起來,做成一個完整的架構,讓你去跟投資者來講,去吸引投資者來投資這間公司,方沛珍也有提過,她可能就是用鼓勵的方式,趕快想辦法多進一點量能或是能量,就是多進一點資金的意思,然後說階級可以上升,就可以領更多的獲利,蕭騰主要是講制度,就是說你投資多少,可以拿多少獲利,方沛珍、蕭騰、蘇永明希望伊等這些投資者再去找其他人進來投資,伊參加公司的一些會議或是活動,蕭騰、方沛珍、蘇永明會提到投資咖啡館的這個實體部分及關於綠金、短單之利息計算方式等語(詳本院卷十第254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第269 頁、第275 頁、第277 頁、第280 頁、第287 頁、第288 頁)。

ꆼ 證人姚勝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獲利的百分比與如何

投資是蕭騰以及胡信群跟伊解說,例如綠金、第二業務系統、短投資的部分,綠金部分係解說投資單位及獲利計算方式,綠金、多媒體或短單部分,蕭騰都會講解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22頁)。

ꆼ 證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主講多媒體播放系統

要怎樣投資、投資金額之限定、獲利之計算方式,也有講到綠金的投資單位、獲利計算方式,方沛珍亦曾提到投資某個項目可以獲得多少利息,蕭騰在教育訓練的時候,有跟大家說投資多少金額,職稱為何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71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95頁)。ꆼ 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蕭騰說要以成立公司為

由來募集股本,綠金的部分蕭騰有講解過投資的訊息,方沛珍沒有講過訊息,只有說大家盡量衝業績,她所謂衝業績是全方面的,她有跟伊等說過,要多投資寶匯公司,可以賺取較多獲利,且有跟伊等說過因寶匯公司要發展喜新念舊、皮爾卡登的實體產業,需要伊等投資或募集他人來投資這一份產業,伊參加過教育訓練結束後蕭騰的聚會,一樣是聊到擴展業績,蘇永明、蕭騰、方沛珍都有跟伊提到量能,蕭騰在會議中有提到綠金的投資單位為3 萬元及獲利計算方式,亦介紹過多媒體可以投資,方沛珍、蕭騰都有講過多媒體之投資方式;方沛珍曾向蘇永明和全體人員表示,因先前公司操盤人員操盤失利,改由鄭克興處理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108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

115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2 頁、第

123 頁、第130 頁、第149 頁)。ꆼ 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是寶匯公司的執行長

,負責主持大型演講及教育訓練,公司的業務也是他在負責,像綠金、多媒體等,蕭騰會在寶匯公司的會議上對大家講解寶匯公司目前正在進行的投資案概念,綠金部分,當時寶匯公司有開說明會,蕭騰有說明綠金之投資品項,蕭騰亦曾在說明會上講解多媒體制度,這些產品有投資計劃、有前景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22頁、第23頁、第28頁、第33頁、第34頁)。

(3)再者,被告方沛珍、蕭騰具有審核寶匯公司正職人員及投資人之權利乙情,業經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成為寶匯公司正式員工須經過考核,即要經過方沛珍及蕭騰之同意,人事都是方沛珍在管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223 頁),證人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投資者如果要投資,想要進到寶匯來,基本上要通過方沛珍的同意,蕭騰對內開的課程,有出資的人才能參加,就伊所知,這些人需要方沛珍同意才可以參加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十第279 頁、第280 頁、第290 頁),另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成為寶匯公司正職員工,要先跟方沛珍聊過等語甚明(詳本院卷十一第428 頁)。且被告方沛珍於97年3 月28日談論多媒體制度時,亦稱:「今年內,我是不可能再去開放新來的幹部。除非、我講會有特例、會有特例,除非我認可、可以的」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一第7 頁正面)。另被告方沛珍可決定何人可以成為寶匯公司「家人」乙情,此觀被告蕭騰於97年2 月12日「談降趴與基金」時稱:「家人的定義耶,簡單。我們家最簡單,只要方姐同意了就算……這樣好了啦,原則上是主任階以上的人做,好不好?非主任階喔,審查、審查,好不好?就是你跟、跟方姐」等語自明,有本院103 年7 月

9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二第439 頁、第440 頁、第441 頁)。足見,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投資之業務範圍,亦具有相當之權力。

(4)又查,寶匯公司員工於募集資金達一定金額,即可晉升特定階級,已如前述。而該階級之頒布係由被告方沛珍授與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66 頁正面),核與證人梁冠紳、陳宇淳、證人即被告胡信群、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本院卷六第41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430 頁、本院卷十二第27頁),另證人鄭靜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胡嘉文說是蕭騰、方沛珍決定伊自何時起擔任主任職位等語甚明(詳本院卷八第54頁正面),。且被告方沛珍亦可直接指派募集資金未達1,200 萬者為經理乙節,復經證人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63 頁正面、第166 頁背面)。另被告方沛珍、蕭騰可決定投資人繫屬何體系乙情,亦經證人陳宇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好像是方沛珍跟伊說伊是Nick體系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六第39頁正面),顯見,被告方沛珍及蕭騰確有參與本案寶匯公司之投資業務甚明。

(5)另查,寶匯公司給付投資人之利息,亦會由被告方沛珍發放等情,業經證人姚勝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39頁)。又寶匯公司之業務人員招攬綠金後所得獎金係由被告方沛珍發放等情,復經證人翁小婷、證人即被告胡信群、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四第300 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430 頁、本院卷十二第45頁)。且被告方沛珍於97年7 月14日被告蕭騰講虛擬股市交易系統時,在該次會後發放綠金獎金等情,此觀被告蕭騰於該次會議中稱:「因為等一下方姐要發獎金喔,今天又有綠金獎金對不對?」等語甚明,業經本院勘驗「970714蕭騰講虛擬股市交易系統」之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又被告方沛珍於該次會議中亦稱:「你給自己1 個規定,1 個禮拜當中,你要完成的工作目標有哪些?第一,最少收1 口綠金,最少嘛。

最好收個30、50嘛,那你就很肥了,最少要收1 口3 萬」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48頁正面)。則被告方沛珍既負責發放綠金獎金,又公然要求業務人員達成一定業績,其就寶匯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動,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又查,被告方沛珍就寶匯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均知之甚詳,且多方鼓勵寶匯公司業務人員提升投資量能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開始,所有的帳目已經亂七八糟了,所以方沛珍要求伊必須製作資金明細表,記載資金流向,並且每月向她陳報,第二業務系統、第三業務系統、多媒體等3 部分業務都向伊負責,這3 個部分的資金到伊這邊,伊會做帳,再由許家容將投資人所進資金數額KEY 單,嗣由伊於系統上確認之後,將細目製作成報表,再將報表交給方沛珍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另據證人于漢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方沛珍有時候會關心伊等投資,問伊等蘇永明這一塊大家做得怎麼樣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8頁正面),證人陳宇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會了解投資部分的狀況,就是伊等進量能進多少之類的,她都會關心一下,幾乎每個人,但是有沒有非常清楚伊不知道,她有時候會問一下最近進多少或是退多少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六第34頁背面)。則被告方沛珍掌握寶匯公司投資金額之資訊,並要求被告蘇重源按月陳報帳目明細,其參與寶匯公司吸收資金之投資業務乙節,應可認定。

(7)且查,寶匯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退出投資金額,曾需由被告方沛珍審核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的投資人要進檔、退場要填單子,交給蘇永明審核,有一段時間需要方沛珍審核退場,是方沛珍自己發布該訊息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425 頁、第

426 頁),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段時間退款時,退款單需要方沛珍蓋章,並不是單純蘇永明說了算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3 頁正面),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胡信群說,伊所填寫之入款申請書交回公司後,要經過方沛珍的蓋章,然後再交給蘇重源,退款部分伊係跟胡信群申請,他說也是要經過方沛珍、蘇重源之核示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十二第43頁)。且被告方沛珍於97年3 月28日之會議中,亦稱:「你們本來量能系統撤單我要蓋章,對不對?現在進的我全部要知道,然後這個帳號都不進副總那,直接我當天收到多少,就是進我們另外合作金庫那個,印章跟存摺都交到我這裡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資料0000000方沛珍講制度」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一第1 頁背面、第2 頁正面)。

(8)又寶匯公司用以招募投資之綠金投資案,係由被告蕭騰自馬來西亞帶回,綠金合約、憑證之樣本亦係由被告蕭騰提供等情,業經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四卷第7 頁背面、第85頁、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本院卷十四第164 頁),核與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周依辰、證人姚勝紘、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13 頁正面、第16

0 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27頁、第122 頁)。被告蕭騰復指示寶匯公司員工依照其取得之相關文件,製作綠金憑證等情,亦經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蕭騰從馬來西亞回來,拿了1 個合約給伊看,並宣稱已取得馬來西亞痲瘋樹種植憑證,指示伊翻譯成中文,並指示楊育昕製作臺版合約及認購憑證,交由許家容印製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另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伊有幫業務員上課介紹綠金,這是保本,3 年1 期,第1 年保證獲利10%,第2 年保證獲利20%,第3 年保證獲利30%,最低投資金額是3 萬元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7 頁背面),另於偵訊時供稱:寶匯公司實際的營業項目為咖啡店、商標授權、化妝水、多媒體看板及綠金的投資,伊有推銷綠金投資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84頁、第85頁)。足見被告蕭騰不僅引進綠金之投資方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寶匯公司執行推銷綠金投資使用,且踐行推銷綠金投資之行為,益徵被告蕭騰就寶匯公司吸金之決策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9)又寶匯公司經常舉辦教育訓練、講座或召開會議,由被告蕭騰講解投資制度及獲利發放方式,被告方沛珍亦屢次於公開場合佈達投資訊息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ꆼ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蕭騰上趨勢課程時都會先從最近產業界或是世界上發生的事情開始談起,最後把話題帶回公司,蕭騰會告訴大家,為何現在公司要從事某特定產業,因為先將投資特定產業之原因、理由告訴大家後,大家會比較容易了解,待課程結束之際,就會各自帶開,由各個經理去說服客戶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5 頁正面),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蘇永明、蕭騰舉辦之講座會提到綠金、多媒體,白天時蘇永明、蕭騰都會跟伊等講這些事情,晚上還會再講1 次等語(詳本院追二卷一第24頁正面),證人王彥文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7年間去上易經課程,知道有寶匯公司,之後該公司會上投資理財跟行銷的課程,當時蕭騰、方沛珍跟蘇永明都扮演老師的角色,他們上的課程就是會跟伊等說投資理財跟做人處事的道理,伊因為相信公司所以才拿54萬元出來投資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7頁背面),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騰主要是說概念,也有向投資人說到公司有個平臺,只有公司的員工才可以操作,一般的客戶不行,如果要投資的話,就必須先成為公司的員工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證人陳宇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是營運長,他的工作內容為教育訓練、密訓這類的,像綠金如何解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六第34頁正面)。

ꆼ 被告方沛珍於97年3 月28日之會議中稱:「這個新的制度

有幾個遊戲規則,就是第一不准動你們現在量能系統的客戶轉單,我在這邊把醜話講在前面,我會查,如果你被我查到,這筆資金我不但拒收,他的主管降聘喔……所以從現在開始進這個多媒體的……我們為什麼要去打5 萬塊,這個很好收,長志(音譯)昨天問我,為什麼不乾脆10萬,因為事實上5 萬塊根本就不夠一套的架設成本……我現在很簡單問,你們要一個年輕人,喔、或者是上班的人拿

5 萬跟拿10萬哪一個簡單……以後透過多媒體投資來的,我都不承認他是家人……從現在開始,舊的案子要把它完成,錢照收,從現在開始通通是談5 萬的……為什麼我說現在就是只談多媒體的投資,這個會不會比你本來去談能量更好談?……這個小單又好收……客戶要超過25歲喔……我們寶匯原有的制度,它要拼到150 之後才有差%,對很多年輕人來講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如果、如果他找了10個,他是不是等於我們現在新制度的主任?我一樣會給他1.4 %,如果他達到500 ,我還是會給他1.6 %。如果他達到1 千2 ,我還是會給他1.8 %啊。」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資料0000000方沛珍講制度」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一第1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足見被告方沛珍就寶匯公司以多媒體架設作為招攬投資之名義,非但知之甚詳,且參與該招攬制度之講解及規則之訂定。

ꆼ 被告方沛珍於97年底與寶匯公司副理級以上幹部開會時,

亦稱:「你看最近方姐我都沒有去跟你們談量能什麼,因為講真的啦,現在叫你們全力衝刺去搶錢,能搶多少?還不如去搶3,700 ……除非是那種真的很阿莎力的,好、把他10萬收進來,那就算了……所以是要出去搶錢、搶單子回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資料一97年底方姐密談」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一第56頁至第63頁)。

ꆼ 被告方沛珍於97年11月1 日在大雪山談話時稱:「在12月

28號以前,成功推薦10個專員,每一個專員投資的單位是

5 萬塊,成功推薦10個,總業績是不是50萬,公司就全額招待你到日本海外旅遊,昨天就有經理問我,那萬一是綠金2 口怎麼辦?也算。……所以只要達10個,但是這10個必須是很紮實、很實在的專員,就是說你不要想魚目混珠喔,搞一些人頭在裡面,第一公司會審核,第二一旦我們查出,你有搞人頭啦、做假啦,雖然有看到你的5 萬,我們也不要。那麼呢,被我們查出來,如果萬一不小心你已經去了海外旅遊了,我們會把海外旅遊的錢全額扣回,然後降聘,如果你是專員怎麼辦?很簡單,請你離開寶匯。……因為我會審核那個名單……這10個必須是全新的人喔,從來沒有投資過的喔,要不然怎麼去幫助你們組織變大?」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之光碟內「方沛珍大雪山之旅內有提到收錢部分」資料夾中內「大雪山方姐971101」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197 頁至第20

9 頁)。ꆼ 被告蕭騰於96年3 月21日「談一口單」時,稱:「既有的

幹部,你就是公司的家人,我們不會不要你喔,好不好?但是你們要加油,還有一個月的時間。這個月最起碼,你要把自己以下的量能超過10萬塊,好不好?我們很多小孩,目前在那邊、混了很久了,5,000 、8,000 ,我們不是不愛你,問題是作投資的不能這樣子……我們今年要1 億,如果今年都是這種方式,還在那邊1,000 、2,000 ,我哪來1 億啊?……所有的體系家長,要帶著你們、趁這個機會,跟進所有的客戶,那麼很可能你的量能就拉上來……我們要讓投資變成一種很高尚的行為,讓大家拿錢來我們公司來,我們不一定要收……其實真正的目的也是希望讓各位你的量能夠以整數的來變大,這比較好、這樣就沒有問題。……第1 張單一定要過10萬」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294 頁至第298 頁)。

ꆼ 被告蕭騰於96年3 月23日談「槓桿集資」時,稱:「去年

擺明在吸金嘛……所以從現在開始,寶匯有沒有去收大家的投資?不收。可是收,收什麼?私底下。所以這種東西,我們一定要開始審查得很嚴,你了解意思嗎?譬如說喔、耶、這誰的錢,誰要來投資,這個我們一定要弄清楚……我用你的槓桿來養你,那這樣子我們所有的幹部,你在收的量能,會比現在的量能還要大,你了解嗎?就變成集資不是你在集,你一定要懂這個作為,集資誰在集?(眾人回答:客戶)他們在集,你永遠在那邊老神在在……就像麥克講的,吸金哪有合法的喔,對不對,有合法的你通知我……所以今年我跟Sam 有很大的目標,我跟你講,我們一定會幹到1 億的樣子。為什麼我要做1 億?我跟你講,1 億也是為了我寶匯要做槓桿……就1 億可以做槓桿、可以做起來,我跟你講,我會把吸金的事移到哪邊做?(眾人答:馬來西亞)」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298 頁至第323 頁)。

ꆼ 被告蕭騰於96年11月15日「961115騰哥講上經理的秘密」

時稱:「你根本不要去CARE自己的量能,你要CARE什麼,你要CARE你有多少人……1,200 萬,完全在領什麼?領經理跟主任的差%,差幾%,差0.6 %,我們來算一算,一個月最起碼7 萬多……所以我要去規定他,你要25歲以上才能搞投資……經理用人數算的,我把1,200 萬去除嘛,我要分成幾個流,是不是?它可以什麼?直接第一層分,也可以分好幾層,第一層分就是、媽、1 個人喔,多少?

120 萬,那就10個人,這很簡單,這不厲害。厲害是什麼?厲害是3 個人,每個人分多少?4 百萬。耶?有什麼差?有差。這樣每人4 百萬,那這4 百萬來自哪裡,來自他底下3 個人,每個人1 百萬。簡不簡單?簡單。要不要做?還包不到自己。那底下這3 個人,包含他自己每個人1百萬,更簡單,為什麼?找10個客戶每個人10萬,做完了。他媽、怎麼做的?海大的。又有人、又有錢。哇靠,每個人只出10萬,幹,你賺到飽,為什麼你10萬要衝1,200萬,真得很衝(臺語),問題是你已經幹完啦,幹、白癡。所以為什麼要教你們組織,就很多人不想學、媽、有個笨笨的,耶、組織我們不要、我們只要有量能就好了。我跟你講喔,最後你看那個有料、無料經理,你就知道了」,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242 頁至第255 頁)。

ꆼ 被告蕭騰於97年2 月12日「談降趴與基金」時稱:「可是

寶匯有金融平臺,所以我們在金融的獲利、如果有拿回來,可以這樣作……事實上資金它根本不在自己帳戶,那是在副總的帳戶耶……但是量能能不能取消?我不會取消。量能必須永遠留在這裡……我要做的、我們大家、如果今年我不這樣做,我們今年會不會就收更多?會。外面投資很苦啦,我跟你講啦,“沒有一個是賺錢的嘛(臺語)”,你若放在寶匯,是不是永遠在那邊領定存?講實在話,是賺到爆掉。那如果今年又收更多,你現在告訴我到哪一年還得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435 頁、第436 頁、第440 頁、第446 頁)。

ꆼ 被告蕭騰於97年3 月24日談「A 計畫」時稱:「未來我多

媒體要跟你SHARE ,好不好?你會是公司的股東。聽得懂我意思嗎?股東的意義喔,不是出在一張嘴在那邊當股東,股東的意義會認你投資量能所占的百分比……我不管你什麼階級,第1 個禮拜,帶1 個朋友來,請他投資5 萬塊錢當儲蓄,跟他分析儲存在寶匯裡面,我們會給他什麼,這樣就好了,1 個禮拜找1 個就可以了,夠簡單了吧。簡單喔,邀他做一樣的事,所以你第2 個禮拜是不是找第2個5 萬。他嗎?第1 個。你第3 個禮拜找第3 個5 萬,沒有,我就跟你講1 個月就好了阿,你照我的方式,不要抄,我不會擦,是不是他的第1 個,他的第2 個。再來喔,第3 次就恐怖了,再找1 個5 萬,好,休息,我想這樣做完。所以我只要10個人就好,第2 個月就可以把寶匯收大概1 億2 千萬,就結束了。好玩的事情我有好多、好多家人,我有那麼多的家人跟我們來搭配多媒體。……好、講好喔,5 萬喔,1 年不可以撤資喔,我先告訴你」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

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464 頁至第469 頁)。

ꆼ 被告蕭騰、方沛珍於98年3 月28日發表多媒體制度時稱:

「(蕭騰)我們現在打算做,叫做媒體加盟計畫,怎麼加盟?我跟方姐說1 套系統,我們用權來做計算,我會給你收入,它的做法很簡單,先把架構講給你聽。15萬、15萬,聽懂嗎?15萬買1 個權,你可以投資這個權……媽個屁,拿15萬,那他媽臉都垮掉了,結果方姐說你講這什麼屁話,你講我都不願意。我說好、那10萬、8 萬、耶!……他的做法是這樣,5 萬是不是跟我們量能是一樣的?在我啟動多媒體之前,每個月我給客戶1 %,是不是很簡單、是不是很簡單?分4 個階層,我們之前專員是沒有獎金的,我給你專員有獎金,這個專員是1.25%,主任1.5 %,副理1.75%……但是這個不一樣喔,這個不是量能喔。這是在多媒體還沒有啟動之前就這個%數喔(方沛珍:你就剛好整數、2 、4 、6 、8 啦。發足1.8 才對。)1.8 、

1.6 、1. 4,專員還有1.2 ……,可是我現在要不要有資金,我能夠去裝那6 億?……每1 單位5 萬塊錢,即日起生效。在我廣告還沒跑了之後,我給你利息。廣告開始跑了之後,交換一定大於利息……所以你可以投資很多點、也可以投資一個點……可是它是不是又可以合併到你的量能之上。……你們自己體系、你們自己去討論……我為什麼在搞吸金,我要搞吸金、我要搞多媒體幹什麼?因為我發現錢是夠你賺的……2 年之後還本啊,不做還本、本錢拿回去啊,然後呢,就獲利了結了嘛。」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一第11頁正面至第18-1頁背面)。

ꆼ 被告蕭騰於談多媒體時稱:「我們現在去開放給很多人來

做,5 萬塊錢、5 萬塊錢,它就是一個加盟」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證物光碟內「告訴人曾貴雷提供之附件」資料夾中「寶匯久祿NCS 媒體播放生意多媒體部分也是希望大家投資當股東作為吸金」資料夾中「多媒體0402M001」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287 頁)。

ꆼ 被告蕭騰於談綠金時稱:「所以我們把基金拆開來,每一

筆基金、每一筆金額,我要拆到最小單位,讓你用3 萬塊可以作投資,學,懂我意思嗎?學這個3 萬怎麼樣子投資……3 年4,800 萬,1 年成本賺多少?600 萬、我們坐在這睡就好了、600 萬,所以這就是投資所造成的」等語,於97年5 月7 日談論痲瘋樹時稱:「如果我們改以臺灣來投資的話,我們可能會讓臺灣的投資人以3 年還本的方式來做」等語,於同年月14日談痲瘋樹時稱:「但只要種植,就要跟政府簽約,那這合約一簽下去,它就……獲利,那我們把這個合約拿來翻,投入我們的產業,我們的產業叫做什麼綠金。什麼?綠色黃金……200 株是1 個、1 個單位,每1 個單位呢,你投資種植、就是你要去認養這棵樹,你認養這棵樹要錢呀,你培養這棵樹呢,像我這個是

1 年期的,1 年期的認養一棵樹,它每個月會給你、每棵樹0.125 塊錢的馬幣……那它這1 個load是多少錢呢?1個load是3,000 馬幣,所以3,000 馬幣乘上10等於臺幣嘛,你只要這樣算就好,等於3 萬臺幣,頭1 年1 棵樹每個月給你0.125 馬幣,那0.125 馬幣乘上10等於什麼?臺幣,乘上12個月就等於一年的獲利,等於多少?3,000 ……從第二年起算它可以0 點多少?25的馬幣,每棵樹、每月,但是它是1 年才算1 次。所以乘上多少?10,等於什麼?臺幣。乘上12,等於多少?6,000 ……第3 年可以0.37

5 ,注意乘上10、乘上12,等於多少?9,000 。第3 年的9,000 等於幾%?30%的……我們只爭取到3 千萬臺幣的合約而已。所以沒有、超過3,000 我們也沒有……1 個load就是3,000 馬幣,那就是3,000 馬幣就是3 萬臺幣」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之證物光碟內「附件二生質能源綠金在臺製作偽造國外有效證卷檔」資料夾中「蕭騰承認說綠金是不合法引進的錄音檔」資料夾內「有講到綠金不合法開放」錄音檔、「痲風樹生意價格價值商機0000-0-00 」、「痲風樹算法0514M001」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3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24頁至第27頁)。

ꆼ 被告蕭騰於談「多媒體0220M001」時稱:「因為我們公司

本來就有做投資項目……自己有一個經營團隊去做股票操作跟買賣」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二第61頁)

(10)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可主導寶匯公司獲利發放之制度乙情,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ꆼ 證人即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獲利發放利率係蕭

騰先告知伊,徵詢伊意見,經伊同意後,由蕭騰召集大家,告知大家現在有這個制度,方沛珍也知道,因為都是伊等3 人一起討論的,後來伊等有調降獲利比例,因為方沛珍及蕭騰跟伊說,如果持續以這種比例支付獲利的話,公司鐵定會倒閉,所以公司就全面性調降獲利比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第161 頁正面)。ꆼ 且被告蕭騰於97年2 月12日「談降趴與基金」時稱:「我

之前有大概向你們提過,可是昨天跟副總有沒有,精算過公司的獲利跟發放之後……去年一整年一直跟副總在討論這件事。我們的制度,其實是個很、怎麼講、很懶人的制度,我們的制度當初是為了設計簡便,把GIG 的制度改掉,它的制度太爛了……我們還2.2 %,下修、啊、對不對?算一算,1.9 %、1.6 %,然後客戶是1 %,好不好?這是原來喔……我們來看看,有什麼差別?現在我把它調,耶、等一下我們先看,中間2.2 跟1.9 差多少?……所以為什麼我的制度上面我要定、給主任跟什麼?專員之間的差%差很大。為什麼?耶、這邊才很少,才150 萬耶,這邊要做到800 、這邊要1,200 萬,耶、講真話,做150簡單?還是做1,200 簡單?快差10倍呀,可是問題是你知道這邊就跳上來,很多人不懂耶,你說我要做到經理才有很多錢,屁啦,你有10條客戶線的主任,是最有錢的。……年齡的限制喔,這個要20歲以上才能做。這不是25歲喔,25歲是我們自己這樣的一個東西,可是那個、我可能要把它修訂掉……客戶本來領幾趴(眾人答:1 %)調成0.

7 ,調成0.7 ,我來問你呀,他有差嗎?我來問你他有差嗎?……1.6 的什麼?主任對不對?1.6 嘛,客戶是1 嘛喔?好,主任調成?多少?1 點、多少?(某男答:3 )副理原來1.9 對不對,變成多少?1 點幾,1.5 ,1.5 中間差%現在多少?0.2 ,再上去到經理1.7 ,差%多少?

0.2 ,這邊還是6 ,所以從1.7 ,好,分紅在不在?0.3還在喔,所以2 %,分紅在。所以1.7 ,變成你經理從2.2調到多少?1.7 ,副理從1.9 調到1.5 ,主任從1.6 調到1.3 ,客戶從1 %調到0.7 %,我們照0.7 %來算,0.

7 %的1 年、12個月,等於多少?……其實沒有差多少啦,光看差%,是差沒有多少。每100 萬差多少錢?這邊。

每100 萬差多少錢?0.1 %。100 萬的0.1 %多少錢?……也是希望盡快把你們客戶的量能都怎麼樣?都撤出去,如果你們不支持我這樣做,我就永遠撤不掉,我永遠撤不掉,我們就永遠有風險。我跟你講真話,那我一直希望把這些錢變成你的錢,聽得懂我意思嗎?了解嗎?但我加個但書給你們,如果這裡面的錢都撤完,2.2 、1.9 、1.6,我會回復它……這個叫新興市場基金喔,推新興市場基金,跟調整%數,這是同一包,聽懂意思嗎?這是個PACK

AGE ,這叫做B 案。A 案呢?原案不變……但%數還會調,為什麼?因為投資市場沒那麼好做,好不好?快的話,

3 個月後,我也會調成這樣……聘階?都沒有調整沒有變,好不好?量能的標準也是一樣。150 的、800 的、1,20

0 的,這個沒有變……可是這我們還是決定專、主任才可以,專員是要再開人評會……21號喔,好、騰哥21號生效,現在所有的單調整利率,好不好?。」等語,有本院10

3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二第

433 頁至第450 頁、第454 頁)。ꆼ 另被告蕭騰於97年3 月24日談「A 計畫」時亦稱:「今年

年初的時候我跟副總在兄弟飯店……所以我們決定做一件事情,調2 碼,副總本來要調1 碼多,我說與其這樣子,不如調2 碼,為什麼要調2 碼?要痛一次痛。這樣子我總量能節省下來的,每個月我可以少付出70萬……所以調整是有意義的,這樣子的調整,我要把量、注意看喔,資金的量喔,等於人數。耶、這就有意義了,我如果可以拉大業績量能,我準備跟副總,我們再開個“新停對氣(音譯)”的會議,再把怎麼樣子?把你們的量能調回到原來的、什麼、基本水位,就回復到原來的2.5 %」等語,有本院103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459 頁、第460 頁、第462 頁)。

ꆼ 被告蕭騰、方沛珍於98年3 月28日發表多媒體制度時稱:

「(蕭騰)在我啟動多媒體之前,每個月我給客戶1 %,……專員是1.25%,主任1.5 %,副理1.75%……(方沛珍:你就剛好整數、2 、4 、6 、8 啦。發足1.8 才對。

)」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

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一第11頁正面至第18-1頁背面)。

(11)被告方沛珍、蕭騰可決定寶匯公司位階制度乙情,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ꆼ 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之聘階原

是延續騰濬公司的制度,嗣蕭騰有跟伊等說,騰濬公司的制度太複雜,伊等不懂,所以寶匯公司的制度就只有3 階比較簡單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421 頁)。

ꆼ 且被告蕭騰於97年3 月24日談「A 計畫」時稱:「還同時

調整什麼?調整主任、副理的競爭標準。既然降息降碼,所以主任、副理的位階的競爭標準當然要採取浮動油價策略。跟著修正,你懂我意思嗎?所以我們把它調了一下,不要不合理好不好?直接講,主任、50萬、就是主任了,副理、500 萬是副理,經理、維持1,200 」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錄音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卷勘驗卷二第461 頁)。

ꆼ 被告蕭騰於98年3 月29日談多媒體制度時亦稱:「乾脆我

把那樓梯放進去,本來在量能上面、我們是在金融投資的部分是這樣子來做區分的,主任、副理、經理是不是就這

3 階,底下專員的部分,是沒有獲利的……原來在我們的制度1.3 %、1 點。1.5 、1.7 ,客戶是0.7 ,方姐一番好意說我們把這個東西,因為裡面有牽扯很多人是用辦貸款,對不對?很多人是用房子、有些人是用車子,有些人是信用,去拿了很多錢說我要來去賺0.7 %,結果他發現,如果我今天可以把這樣的好消息分享給很多的人,那事實上呢,我還可賺到1.3 %,這我有中間一個佣金嘛,就是我是介紹人嘛,我介紹你來投資,我拿點佣金合不合理?……因為我們希望能夠在媒體上面好好經營。所以方姐一番好意才說如果這樣子我們把媒體、把媒體併進來,可是併進來,那天我們談的很快,因為方姐希望讓誰也有錢可以賺……媒體量能也是經理1.7 ,副理1.5 ,主任呢?主任呢?1.3 。然後呢,專員、專員1 %,客戶0.7 ……專員。有沒有問題?給他0.3 ,主任跟他差0.2 ,那是只有媒體量能,專員才有0.3 ,如果是投資量能,專員還是沒有。投資量能,所以我們只開放給誰做?主任以上才能做……從前的量能、聘階,還是按照從前的聘階跑」等語,被告方沛珍於該次會議中亦稱:「那如果、他沒、沒有

5 萬的錢,那再找一個人就好了……我知道你要上主任多快,我自己投資5 萬A 計畫,我就取得資格,去找3 個人,我只要教會下面3 個人去找3 個人,剛好50萬,我上主任了,聽懂嗎?」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光碟內「附件一」資料夾中「資料0000000易經裡蕭騰說制度」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19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

(12)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方沛珍及蕭騰所支領之車馬費係屬固定,並未隨同投資金額之多寡調整,認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並未參與投資事宜云云,為被告方沛珍及蕭騰辯護。經查,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固定領取薪資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然證人即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方沛珍、蕭騰之所以支薪,係當初他們跟伊談的時候即告訴伊,因為是伊找他們來的,所以伊必須支付他們一定之車馬費,且因為吸金進來的錢會有分紅,其中也有給方沛珍以及蕭騰之分紅,是以吸金進來金額的一定比例提撥作為方沛珍以及蕭騰之紅利,如果這些金額從事操盤並有獲利的話,後續的操盤獲利方沛珍以及蕭騰得再為分紅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並有被告蘇重源之流水帳電子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45頁)。且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分別擔任營運長及執行長職務,坐領高薪並主持公司重要幹部會議,其等對於寶匯公司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當無從僅因其等固定支領薪資,而解免其等之責。

(13)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辯護人另以:由卷附「寶匯& 久祿名片統計明細表」,在名片印製上,被告方沛珍、蕭騰為Nc

s 體系,被告蘇重源及其他業務幹部則分屬Sam 體系或SABINA、COSMO 、MIKE、NICK、MOSS、SIMBA 等六大體系,認被告方沛珍與蕭騰與招募投資之體系無關云云,為被告方沛珍及蕭騰辯護。經查,被告方沛珍、蕭騰經編列為Nc

s 體系乙情,雖有寶匯& 久祿名片統計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35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體系之歸類,在實質上有何意義,且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高居營運長及執行長之職位,均高於6 大體系之經理職位,當無從僅因其等未經編列為6 大體係,即驟而推論被告方沛珍、蕭騰在寶匯公司就投資之業務完全未參與。

(14)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辯護人復以:寶匯公司原屬騰濬公司之業務團隊,對於招募投資吸金之工作,已有一定之規模與流程,不可能係受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影響及指使,始進行招募投資、吸金之舉止云云,為被告方沛珍及蕭騰辯護。然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對於寶匯公司之聘階、分紅%數等投資事項,均參與主要決策及宣達之工作,詳如前述,顯然寶匯公司非全然承襲騰濬公司之吸金模式。況查,證人陳宇淳在騰濬公司擔任被告蘇重源助理時,即協助投資人辦理貸款,嗣證人陳宇淳任職寶匯公司期間,仍持續協助投資人辦理貸款以投資寶匯公司等情,雖經證人陳宇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33頁正面),是寶匯公司延續騰濬公司作法,由行政人員為投資人辦理貸款以投資寶匯公司等情,固可認定。然被告蕭騰於97年3 月24日談「A 計畫」時亦稱:「我再也不要我們年輕人去銀行借貸出來,不要,因為我們還是負債」等語甚詳,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461 頁)。

足見,被告蕭騰對於投資人係以向金融機構借貸後投資寶匯公司乙節,知之甚詳。自無從僅因寶匯公司係沿襲騰濬公司,由行政人員協助投資人辦理貸款之模式,即為有利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認定。

(15)至被告方沛珍及蕭騰辯稱:方沛珍在寶匯公司係經營傳統產業,蕭騰係負責教育訓練,並未參與投資業務云云,雖經證人許家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在課程中會提到職場趨勢分析,並未提到第二業務系統、綠金、短單、多媒體投資等事項,方沛珍則負責寶匯公司販售化妝品、奈米水、蘭花、易經課程,就綠金部分,蕭騰並未給伊任何指示,亦未曾提及多媒體投資,金錢投資部分不是寶匯公司之營業項目,投資部分都是針對蘇永明,伊未曾聽說方沛珍及蕭騰鼓勵他人投資云云明確(詳本院卷二第84頁、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93頁正面、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周依辰、證人于漢翔、林詩茜、鄭永興、證人即被告楊育昕、證人李枚玲、蘇宏達、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12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92頁背面、第94頁、第96頁、第143 頁、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第41頁正面、本院卷七第4 頁、第183 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406 頁至第410 頁)。然查,被告蕭騰、方沛珍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方沛珍、蕭騰屢次公然宣達各項投資業務之體制及獲利發放方式,亦如前述,其等顯有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證人許家容、證人即被告周依辰、證人于漢翔、林詩茜、證人即被告楊育昕、證人李枚玲、蘇宏達、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顯有偏頗之虞,而無從為有利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認定。況證人許家容等人對於寶匯公司所從事實體產業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均語焉不詳(詳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7頁正面、第100 頁背面、第

143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42頁正面)。又證人林詩茜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銷售實體產品之金額,最低為零,最高是7 、8 千元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00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化妝品之銷售,伊自己用比較多,伊不太會推銷,只有找2 、3 個女生,但也沒有買很多,能量水部分伊自己喝掉20箱,朋友買20幾箱等語(詳本院卷四第42頁正面),證人楊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買過寶匯公司奈米科技的保養品和水,總額約

1 、2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足見寶匯公司就實體化妝品、奈米水之銷售業績顯然不佳。則以其等銷售實體產品之業績,非但無足以支付寶匯公司所在辦公處所之房租及相關基本開銷,亦無從支付被告方沛珍、蕭騰之高額薪資及行政人員之薪資。則倘被告方沛珍、蕭騰所辯為真,寶匯公司以高薪支付被告方沛珍、蕭騰,僅使其等從事業績不振之化妝品等銷售產業,為期3 年餘,且固定召開教育訓練,由被告蕭騰砥礪業務人員提升業績,在在均與常情及事理未合。況扣案之「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總部營運策略(SBU Strategy)」,亦載有寶匯公司之事業經營包含「多媒體事業」、「投資管理」、「商標授權」、「連鎖餐飲」,其中總公司或集團事業版圖策略並直言寶匯公司係透過業務系統,經營投資型金融商品,並逐步經由組織化、系統化、公司化,以併購、合併方式,朝多角化事業發展並控股等情,有該「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總部營運策略(SBU Strategy)」1 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傳統產業及投資業務均為寶匯公司之業務範圍。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在寶匯公司坐領高薪,又擔任營運長及執行長等高階職位,且於寶匯公司之教育訓練、講座或會議過程,佈達寶匯公司投資業務之制度、設立投資業務規範,並要求業務人員達成具體目標,其等對寶匯公司之人員及投資業務,顯然具有一定之影響能力,並實際參與投資業務決策,焉能僅憑證人許家容等上開有悖於事證及常情之證述情節,逕為有利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認定。

(16)綜上,被告方沛珍及蕭騰分別為寶匯公司營運長及執行長,其等與被告蘇重源、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之犯意聯絡,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周依辰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部分:

(1)被告周依辰為寶匯公司經理,並為寶匯公司六大體系中Sabina體系之首,負責招攬投資,並向投資人講解投資及獲利發放方式等情,業經被告周依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朋友會問伊投資的問題,伊說伊有投資,金額多寡,還會說明伊是怎樣投資的等語不諱【詳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宗(下稱追一卷)一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周依辰在寶匯公司擔任經理,所有公司有經營的業務她都要負責,她是因為募款的款項達1,200 萬元所以可以擔任經理,周依辰有參與公司之募資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2頁),被告方沛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聽到很多業務幹部,例如陳英碩、周依辰、于漢翔等人有提到在做綠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4頁正面),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客戶是業務幹部招攬來的,而業務幹部都有分到獎金,責任本來就是業務幹部負責等語(詳偵四卷第7 頁正面),被告胡信群於偵訊時證稱:周依辰在寶匯公司職務與伊相同,都是幫寶匯公司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等語(詳偵追二卷一第160 頁),證人王ꆼ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辰、楊育昕會透露寶匯公司有投資的訊息,講座結束後,周依辰、楊育昕都會講類似列名單之類的,就是說這投資不錯,就會請伊等看一下有無朋友有意願,若伊帶朋友到寶匯公司,如果遇到周依辰,她也會幫忙介紹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8頁正面、本院卷九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正面),證人王彥文及林冠緯於偵訊時、證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辰會透露寶匯公司有投資的訊息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8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95頁),證人吳佳豪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剛開始是周依辰找伊去寶匯公司上易經課,周依辰一直遊說當寶匯公司的股東,每月可固定獲利1 %等語(詳偵追一卷四第36頁),證人梁冠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辰、楊育昕帶回來的客人會在他們自己的體系裡談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證人林詩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每個體系的經理都會去招募投資金額,周依辰有找人投資等語(詳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周依辰在跟他們的下線講解投資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6 頁正面),證人翁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辰是經理,負責找資金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00 頁背面),證人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綠金這部分是請周依辰處理的,周依辰會幫伊向朋友說明投資項目,蕭騰會開投資課程,下課後,楊育昕與周依辰會跟投資人詳細解說如何投資,讓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寶匯公司,周依辰有跟伊說過,成為公司股東可以每個月有一定獲利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8頁正面、第22頁、第25頁正面),證人王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金額及獲利方式是楊育昕、陳英碩、周依辰、蘇永明跟伊說的等語(詳本院卷五第95頁背面),證人張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是周依辰跟伊講到,投資項目大部分是周依辰在說,多媒體投資內容都是由周依辰、陳英碩、楊育昕解說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正面、第158 頁正面),證人曾貴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周依辰兩人會在下面跟投資人一起上課,下課後再跟投資人詳細解說如何投資等語(詳本院卷六第10頁正面),證人陳宇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辰也是業務,負責投資及傳產兩部分都有等語(詳本院卷六第38頁背面),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周依辰介紹投資GIG 公司,嗣經周依辰通知可以投資寶匯公司,因而將伊投資的款項直接轉到寶匯公司,周依辰也有告知伊投資款項相對應之職稱及獲利計算方式,且有解說多媒體之投資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7 頁、第130 頁),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辰告知伊有第二業務系統,並告知獲利之計算方式等語相符(詳本院卷十一第193 頁),此外,並經證人李枚玲、吳文琁、陳效祖、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七第

4 頁正面、本院卷八第4 頁正面、第11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正面、本院卷十二第23頁)。另被告周依辰於召開體系會議時,會在會中討論投資金額之業績乙情,亦經證人王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五第

109 頁背面)。足見,被告周依辰有實際參與吸金之犯行,應可認定。

(2)次查,被告周依辰亦曾於公開場合,向與會人員講解投資業務之制度等情,業經證人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周依辰都有參與寶匯公司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業務之課程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王勝義、吳佳豪及曾貴雷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稱:蕭騰每週三、四都會開一些投資的課程,周依辰就在下面跟投資人一起上課,課後再跟投資人詳細解說如何投資,讓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詳偵追一卷四第36頁),證人姚勝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辰主持的寶匯公司內部會議會提到金融產品及獲利分享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47頁、第48頁)。且被告周依辰於公開講授多媒體制度時稱:「最近我們那個執行長跟我們講的那個,你算、多媒體可以成為被動收入,怎麼做?這邊有個多媒體,如果播放、最高160 檔,160 檔嘛、1 個、1 天2,000 塊,最少一天2,000 塊……乘以160 檔、再乘以12個月多少錢?等一個月就32萬,一個月32萬……,如果有10面呢?一個月就320 萬。如果100 面呢?一個月有3,200 萬,其實這就是被動收入」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王勝義提供之光碟內「告訴人王勝義提供之附件」資料夾中「周依辰經理」內「0104M001SABINA經理多媒體與你」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257 頁至第269 頁)。

(3)再者,被告周依辰代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等情,亦經被告周依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朋友的投資款有時候直接交給蘇永明,有時候請伊轉交蘇永明,吳佳豪有拿錢給伊,伊轉交給蘇永明投資,陳雅玲之投資款項亦曾先轉帳至伊帳戶,伊再轉交給蘇重源等語不諱(詳偵追一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本院卷十四第16

5 頁),核與證人張惠菁於99年8 月2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款有的匯到周依辰的戶頭,或者直接拿現金給周依辰,周依辰好像會轉交給蘇永明,伊也有直接拿給蘇永明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五第159 頁背面),證人陳雅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給寶匯公司的錢,有一部分伊會拿給蘇永明,部分拿給周依辰,由她轉交給蘇永明,申請書及現金是交給周依辰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十一第101 頁、第10

6 頁),證人吳佳豪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交付現金或轉帳給周依辰,也有轉帳給蘇永明,吳文琁、陳家豪都透過伊轉帳或轉交與周依辰等語相符(詳偵追一卷四第36頁、本院卷五第29頁正面、第31頁背面),此外,並經證人李枚玲、陳效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七第4 頁正面、本院卷八第7 頁背面、第142 頁正面),另有告訴人陳效祖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 份、告訴人陳雅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9 紙、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足參【詳偵追一卷一第8 頁至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追一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

(4)被告周依辰亦代為發放寶匯公司應給付投資人之獲利乙情,業經被告周依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佳豪之投資獲利有時他自己拿,有時伊幫忙轉交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二第

125 頁背面、本院卷十四第165 頁),核與證人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五第1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陳雅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9 紙、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張惠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 紙附卷足參(詳偵追一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偵追一卷四第6-1 頁至第6-4 頁)。

(5)另被告周依辰可自行決定其體系中組織之層級乙情,亦經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辰為了要鼓勵伊,希望伊可以多花一點心力在寶匯公司,她覺得伊有幹部的話會更認真,就將楊育昕放伊下線,誰放在下面,主管是可以決定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181 頁)。則被告周依辰擔任寶匯公司投資業務Sabina體系之首,亦具有相當調配組織層級之能力。

(6)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周依辰縱有參與,亦僅為幫助犯云云,為被告周依辰辯護。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經查,被告周依辰實際參與本案寶匯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周依辰已實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論以幫助犯。

(7)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周依辰僅係寶匯公司掛名股東,並未與被告蘇重源等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為被告周依辰辯護。經查,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周依辰並無出資投資寶匯公司,寶匯公司增資時增列周依辰為股東,並記載周依辰投資30萬元,實際上該30萬元係伊出的錢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258 頁),則被告周依辰為寶匯公司名義上之董事,應可認定。然查,被告周依辰已實際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如前述,則無論其是否實際出資擔任寶匯公司之董事,亦與其與被告蘇重源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無關,被告周依辰既實際參與吸收資金相關業務,應與被告蘇重源等人具有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8)綜上所述,被告周依辰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3、被告楊育昕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

(1)被告楊育昕為寶匯公司Sabina體系之經理,其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寶匯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是伊認識的朋友,伊幾乎什麼都會去講,所以也是有包含投資蘇永明的客戶,伊有跟王勝義提過只要有投資,每個月就有獲利可拿,曾貴雷有再問過伊,伊有跟他講過伊投資蘇永明的狀況等語不諱(詳本院卷四第42頁背面、第51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重源於99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楊育昕在寶匯公司擔任經理,所有公司有經營的業務他都要負責,他是因為募款的款項達1,20

0 萬元,所以可以擔任經理,楊育昕有參與公司之募資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2頁),被告胡信群於偵訊時證稱:

楊育昕在寶匯公司職務與伊相同,都是幫寶匯公司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等語(詳偵追二卷一第160 頁),證人王ꆼ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告訴伊寶匯公司之投資訊息及獲利發放制度,伊的朋友也是由伊帶去公司,再由楊育昕幫忙解說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7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47 頁正面、第148 頁背面),證人王彥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會透露寶匯公司有投資的訊息,亦曾發送短單之訊息給伊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8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83頁、第89頁、第95頁),證人林冠緯於偵訊時證稱:楊育昕會透露寶匯公司有投資的訊息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8頁正面),證人曾貴雷於99年8 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王勝義認識楊育昕,當日楊育昕就問伊要不要投資基金或股票,當時楊育昕跟伊說他們是私募基金,每個月固定獲利1 %,比銀行高出12倍,楊育昕有遊說伊投資,二業、多媒體、綠金、股票、三業之投資訊息均是楊育昕告訴伊的,楊育昕、周依辰會在下面跟投資人一起上課,下課後再跟投資人詳細解說如何投資,伊曾聽蕭騰在課程中講解綠金,他只有說1 單

3 萬元,獲利細節是楊育昕說的等語(詳偵追一卷四第35頁、本院卷六第8 頁背面、第10頁正面),證人王勝義於

99 年8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開始上易經課認識楊育昕,他跟伊說他們公司有從事一些投資,包含股票操作及投資咖啡廳等,每個月固定獲利1 %,伊很心動,就自己先投資5,000 元,獲利50元,2 、3 個月後楊育昕問伊要不要加碼投資,伊因之前投資有獲利,所以伊又投資103 萬元,綠金部分楊育昕及陳英碩是說這是蕭騰從馬來西亞帶回來,主要是在投資痲瘋樹,明年領10%、後年領20%、大後年領30%,多媒體部分伊是聽楊育昕說,要把錢投資到架設戶外看板,如果有獲利的話會回饋到投資者身上,投資金額及獲利方式是楊育昕、陳英碩、周依

辰、蘇永明跟伊說的等語(詳偵追一卷四第35頁、本院卷五第91頁背面、第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第95頁背面),證人林詩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有找人投資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00 頁背面),證人林健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楊育昕跟伊解說投資方案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12 頁正面),證人張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多媒體比較詳細的內容係由周依辰、陳英碩、楊育昕說的,有關多媒體投資及架設都會講到,如果伊找朋友來,想要朋友一起投資的話,楊育昕會幫忙介紹獲利的方式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五第158 頁正面、第161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此外,並經證人魏均璋、陳奕安、胡怡萍、陳英碩、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家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七第12頁正面、第13頁、第178 頁正面、本院卷八第8 頁正面、本院卷九第118 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208頁、本院卷十二第23頁、第34頁),另有告訴人曾貴雷提出被告楊育昕發送簡訊內容為:「全新第三業務系統即將啟動,週六烏來聚會一起來找我了解吧」等語之訊息翻拍照片1 張附卷足參(詳偵追一卷四第72頁)。

(2)次查,被告楊育昕亦曾為投資人講解投資制度等情,業經證人蘇重源於99年8 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有參與寶匯公司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業務之課程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2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259 頁),證人王勝義及曾貴雷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稱:蕭騰每週3 、

4 都會開一些投資的課程,楊育昕就在下面跟投資人一起上課,課後再跟投資人詳細解說如何投資,讓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詳偵追一卷四第36頁),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幾次聽到楊育昕提到投資公司很好,應該算說明投資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60 頁背面),證人楊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陳宜君、楊育昕、胡嘉文講到關於綠金投資的金額、發放獎金的這些細節等語(詳本院卷四第56頁正面),證人吳佳豪於99年

8 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會開投資課程,下課後,楊育昕會跟投資人詳細解說如何投資,讓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寶匯公司,他是講解資金投入差趴如何算,利息是如何給的部分等語(詳偵追一卷四第36頁、本院卷五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證人姚勝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在主持寶匯公司內部會議之過程中,會提到金融產品及獲利的分享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48頁)。且被告楊育昕公開講授多媒體制度時稱:「你就可以給他1 %、1 %、1 %,假設你這方面沒有管道投資……去想投資的人,1 個月1 %,1 年12%你要不要……我在

2 年後……每個人59%都我的……5 萬塊的59%多少錢?這我告訴你3 萬……這邊5 個、5 個5 萬……每個人給他

1 %就好……如果你另外再找的,想要進當然可以……全寶匯100 點啊」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曾貴雷、王勝義及吳佳豪提出之光碟內「附件三」資料夾中「1011M003楊育昕META經理談多媒體」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7 月

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

(3)再查,被告楊育昕代為收受或陪同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等情,亦經被告楊育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幫王ꆼ昭及其他要上班的投資人拿錢給蘇永明,像陳奕安、黃曉君、官楊哲也都是透過伊轉交給蘇永明,王勝義、林健忠、曾貴雷有拿錢給伊轉交給蘇永明,伊有陪同王彥文一起交付款項給蘇永明等語不諱(詳偵追一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四第30頁背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99頁、本院卷十四第166 頁),並據證人王ꆼ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的錢是跟銀行信用貸款,用現金或轉帳方式給楊育昕等語(詳偵追一卷一第87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47 頁背面),證人曾貴雷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每次都是現金交給楊育昕等語(詳偵追一卷四第35頁),證人王勝義於99年8 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面幾筆都是交付現金給楊育昕,最後一筆2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轉入楊育昕的帳戶等語甚詳(詳偵追一卷四第35頁、本院卷五第92頁正面),此外,並經證人林健忠、曾貴雷、魏均璋、陳奕安、王ꆼ昭、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五第116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9 頁正面、本院卷七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本院卷八第8 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68頁)。

(4)另查,被告楊育昕代為發放寶匯公司應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等情,亦經被告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貴雷之獲利早期是曾貴雷自己到寶匯公司拿,後期錢會先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發給曾貴雷等語不諱(詳本院卷十四第165 頁),並經證人王勝義、王ꆼ昭、曾貴雷、林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五第97頁正面、本院卷六第21頁正面、本院卷九第148 頁正面、第250 頁)。

(5)且查,寶匯公司之ERP Service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MONEY MEDIA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之網站均係由被告楊育昕維護等情,業經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業務系統網頁介面是由伊與楊育昕負責維護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188 頁),且寶匯公司之ERP Service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MONEY MEDIA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之網站均載有「☆系統管理:歡迎使用資料庫系統- 有任何問題與建議請mail給Meta☆」等文字甚明,有

ERP Service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MONEY MEDIA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之網站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八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而寶匯公司之ERP Service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MONEY MEDIA 現金流管理- 資料庫系統之網站既記載各投資人投資寶匯公司之金額,被告楊育昕身為該網站之維護者,對寶匯公司實際從事違法吸金之行為,亦難諉為不知。

(6)被告楊育昕雖辯稱:伊係投資蘇重源個人,伊友人亦均係投資蘇重源個人云云。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投資寶匯公司等情,業如前ꆼ所述,且被告楊育昕於99年2 月2 日在臉書發送給證人王證強之訊息,亦稱:「一天上2~3 個班,每個月還不是在還自己客戶的錢」等語,有證人王證強之臉書網頁印列資料1 紙在卷可查(詳偵追一卷四第91頁),則倘被告楊育昕認其係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其友人亦係直接投資被告蘇重源個人,其均未參與云云為真,被告楊育昕何需償還其所謂「自己客戶的錢」,顯見被告楊育昕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7)復查,被告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6年4 月間任職寶匯公司工程師後,伊才找朋友投資云云(詳本院卷十四第166 頁)。然查,證人王勝義係因被告楊育昕之講解而參與寶匯公司之投資乙節,業經證人王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五第91頁背面),而證人王勝義係自95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寶匯公司之第二業務系統,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之電腦及證人陳英碩提出之寶匯公司檔案備份回復、解讀資料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三第306 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育昕於95年12月24日以前,有何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楊育昕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時間,應自95年12月25日起算。被告楊育昕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楊育昕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時間,應自96年4 月間起算云云,殊無足採。

(8)被告楊育昕之辯護人雖以:楊育昕並未參與投資理財商品設計規劃等核心事務云云,為被告楊育昕辯護。經查,寶匯公司投資業務之規劃等核心事務,非寶匯公司經理可以置喙等情,業如前述,然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理通常是透過業務會議知悉寶匯公司要推展哪些投資項目,正職的副理及主任也會參加業務會議,因而知悉寶匯公司要推展哪些投資項目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十一第18

4 頁),則被告楊育昕身為寶匯公司經理,自可透過寶匯公司之業務會議知悉寶匯公司推展之投資項目,且被告楊育昕實際參與吸收資金相關業務,業經認定如前,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其與寶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9)綜上所述,被告楊育昕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4、且查,被告蕭騰、方沛珍、周依辰及楊育昕為解免其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責,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蕭騰於98年9 月間,下令銷毀寶匯公司相關文件等情,業經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伊有請寶匯公司員工將寶匯公司的資料裝箱銷毀,因為伊等要結束寶匯公司的營運,所以請公司員工裝箱後要做資源回收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12頁正面、第85頁),核與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於98年8 、9 月間,下令員工銷燬所有關於寶匯公司產品投資的資料,蕭騰並命伊刪除寶匯公司電腦中之資料,包含公司投資人的相關資料、網站系統等語相符(詳偵四卷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第51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219 頁),此外,並經證人陳宇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九第3 頁背面)。又被告蕭騰於偵訊時亦稱: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有遇到陳英碩,伊叫陳英碩不要跟調查員亂說話,伊有請律師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86頁)。

(2)再者,被告方沛珍、周依辰、楊育昕公然要求投資人配合其等辯詞等情,業經被告楊育昕於偵訊時供稱:伊於寶匯公司經搜索後,有要投資人到寶匯公司或臺北火車站附近之咖啡廳,伊主要是跟他們解說公司目前的情形,要他們保護自己,伊只是說大家口徑一致跟蘇永明把錢要回來等語不諱(詳偵追一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面),並經證人陳效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辰約伊去公司,說因為這件事情已經被司法機關知道,重點是說簽了借據,伊等就單純的變成借貸行為,當天方沛珍及周依辰都在場,周依辰講話常常講不清楚,後來方沛珍有出來解釋,伊只記得就是要簽借據,把伊等投資的行為轉變成借貸行為等語(詳本院卷八第138 頁背面),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辰於寶匯公司經搜索後,隔1 、2 天在麥當勞跟伊說,因負責人潛逃,蕭騰下令要銷毀一切事證,周依辰並要求伊若被傳喚出庭,要用她的口供,力保執行長蕭騰和營運長方沛珍,將全數責任推到蘇永明,主要是為了避免伊也被告,所以罪證要集中在一個人身上,那時候好像就是蕭騰跟方沛珍有請一個律師,要用他們律師的版本,並說要簽1 個借據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110 頁、第

11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證人曾貴雷於99年8 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於98年10月9 日,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咖啡廳,要投資人串證,避免寶匯公司及方沛珍、蕭騰出事情,要將所有的矛頭指向蘇永明等語(詳偵追一卷四第37頁、本院卷六第7 頁正面、第10頁背面),證人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據是當初獲利停發之後,伊等得知是蘇永明跑路,周依辰叫伊等如果有投資要寫借據給朋友們,當作是伊等跟他們借的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9頁正面、第23頁背面),證人王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要求伊等若被傳喚出庭,要用他的口供,並且力保執行長蕭騰及營運長方沛珍,還要把全數責任推到蘇永明,楊育昕的意思是,比如說蕭騰或方沛珍都沒有接觸到錢這一塊,跟投資也沒有關係,純粹只是做買賣產品這類的,但在更早之前,楊育昕都是跟伊等說都是方沛珍在管錢的,方沛珍是執行長,帳都是交由方沛珍在管的,所以伊認為楊育昕要求伊等陳述之口供與事實不符,楊育昕之前跟伊等說,蕭騰或方沛珍其實都有接手公司業務,比如說方沛珍有管公司內部的帳,可是楊育昕後來跟伊等說蕭騰及方沛珍是被請來做教育訓練或產品買賣這一塊,並不知道公司內部的運作,與伊實際上的認知不符等語(詳本院卷五第96頁、第101 頁正面、第102 頁背面),證人張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匯公司被搜索後,當天晚上在寶匯公司,楊育昕要伊等將責任推給蘇永明,說蘇永明拿著伊等的錢跑路了,所有的錢都拿不回來,因為吳佳豪是做資源回收,還叫他銷毀所有資料,當時在公司,只要是他們的正職員工幾乎都有幫忙拿東西做銷毀的工作,之後隔天在咖啡廳,楊育昕又跟伊等說一遍,為了避免大家變成共犯,要伊等把責任推給蘇永明,他說只要投資的事情,都要說是蘇永明做的,之後楊育昕邀請伊等聚會,跟伊等說公司已經被盯上了,都是蘇永明捲款逃跑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61 頁背面至第163 頁正面、第164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證人王ꆼ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楊育昕講說副總捲款逃跑的事,伊沒有聽完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九第156 頁正面)。

(3)且被告楊育昕確有於98年10月9 日召集告訴人曾貴雷等人前往臺北車站附近咖啡廳,並要求告訴人曾貴雷等人於遭檢、警及司法機關調查時,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推由被告蘇重源1 人承擔等情,此觀被告楊育昕於上開時、地稱:「所以呢大家必須要做一件事,我們這個是目的就是呢,大家都可以免於被牽扯、被牽連,因為現在雖然是提告了所謂的蘇先生,那蘇先生因為、因為以前就把自己懷恨、懷恨騰哥跟方姐,所以連同一起捅、雖然錢的事情、騰哥跟方姐都、都攪在一起……只是方姐、騰哥為什麼不走,因為他們如果走的話,我們這些人,別鬧了,一定都有事,只要有掛聘,嘿、只要有掛聘,都有事……大家是不是都有投資、所謂投資蘇先生的…,都有嘛,對不對?所以大家要有一個概念,大家都受害者。雖然我們……,可是這個叫做什麼?他個人行為不能講說有投資案,我們就自己……然後我們……,事實上都這樣子嘛,對不對?對,OK,這樣就變成是大家沒有任何……,就不叫共犯。

有懂了喔?……所以整件事呢,就是、假設我們的立場,你不要講、喔、因為公司發、就是有發放這個投資案、讓我來投資,……只要講這個、跟公司有關的話,那就會牽涉所謂的公司法,這個講法,那講法、反正我也不知道他們專有名詞。然後呢,只要跟這有牽連到的話,講的那個人,也會牽連到。就是我講的跟公司有關,就我啦、我就會一起有事,像我講出來的話、我就有事,你講出來就你有事。所以我們一定、一定都是針對蘇先生這個人、做個人的投資案去講、他個人跟我們……因為整件事要記得很清楚,記不清楚呢,只要去講那個人,那個人有事,所以呢整件事就是蘇先生他個人把錢捲走,他個人把錢捲走,對不對?然後我們的錢……,大家都變受害者,OK。老實講,我不期望這錢會拿回來,可是呢,他現在已經被收押了,那既然是這樣的話,我們就要做一個保護……,就是避免大家都被牽連……那有聘階的家人,就是所謂幹部,有這個聘階呢,就是所謂的那種蘇先生呀,他因為比方說什麼轉介紹2 個人給他,然後呢,他覺得你表現不錯,私、私下給你聘階,那這個你就不得而知嘛,就OK,你自己給我聘階,那我、我不管呀,反正我還是上我的班嘛,對不對?OK。那他給你的聘階,就跟你、跟所謂的他是跟寶匯公司或是蘇先生啦、個人承擔,以後再負責人幫他講什麼,都沒關係。所以你就跟他沒有成為共犯,就這樣子喔。(某女問)那還有沒有別的表達方式?楊育昕:就是你雖然是取得這聘階,可是你並沒有去負責幫他推廣這個投資案,所以就沒有共犯結構……那我們今天就是要做到這個所謂的口頭一致、共識啦。不然只要有一個、比方說你講說、耶、這是公司發的、發放的投資案啊,喔、等等那種,所有、所有人,所有人、有聘階的都完蛋……那如果說我今天有轉介紹客戶給蘇先生的話呢,就有可能會是共犯,所謂共犯就是說我今天是協助蘇先生做這件事……所以大家要有一個共識就是說OK,這整件事都是蘇先生自己把別人的錢……那為什麼要跟大家講這件事?因為大家都、只要是有掛聘啦,都有機會被傳去問。可是問的過程,他只要知道所謂的投資案是公司你……,來講出來、講到說、耶、我投資的這個東西呀,是寶匯國際實業……出來的、嗯,會有兩件事違法,第一件事呢?就是違反所謂的公司法、證交法,這個部分呢,就會罰、刑罰就很多了,那只要是講他個人的話,就沒事,就這兩個、兩個法馬上被排除,喔、這是重點。其二就是呢,不會連累大家,因為一個人講錯,會全家一起死,你知道?因為大家都共犯結構,因為、變成是有聘階的,為什麼你有聘階?喔、因為你有轉介紹,那你有轉介紹就是意思說,你賺比較多,所以你有協助蘇先生做這件事,喔、那代表你也一樣是共犯……其二就是假設我今天有轉介紹,那我必須讓、讓、我必須很清楚知道說,我只是透過,比方像易經課或是一些公司的傳產,然後呢,蘇先生有認識我朋友,然後呢、我朋友聽完他講的投資案,……,那就也變成是蘇先生個人、個人在跟我朋友說明這東西……那法官還會問一個,那公司誰在管?寶匯公司誰在管?那當然就蘇先生、蘇先生嘛,因為他是負責人……OK。大家只要記得一個立場,大家都受害者,對不對?第二件事呢,蘇先生個人的、個人的投資案,跟公司完全沒關係。第三件事呢,騰哥跟方姐完全沒有碰錢的部分,他們只負責協助我們、我們去做,啊、就是包含像什麼銷售這一塊,只是教我們……。第四件事情呢,就是呢、我朋友、我朋友呀,也是跟我一樣,就覺得蘇先生的投資案還不錯,然後呢,他也是有跟我吃飯、喝咖啡聊天的時候,就遇到他,也聽到他的投資。這種就是很自然,不是說什麼特地去。」等語自明,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曾貴雷、王勝義及吳佳豪於99年6 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光碟「附件六楊育昕要求大家串共我不滿於是當天與他大吵一架之錄音檔」資料夾中「00000000」錄音檔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7 月17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一第121 頁至第15

1 頁)。

(4)綜上,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楊育昕等人於寶匯公司經檢、警搜索後,大費周章銷毀寶匯公司投資業務之相關事證,並召集投資人,要求採用其等之辯詞,其等確有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益堪認定。

5、被告蕭騰、周依辰及楊育昕雖辯稱:伊等均有投資被告蘇重源,與其他告訴人一般,均係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蕭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投資蘇重源500 萬元云云(詳本院卷十四第163 頁),然被告蕭騰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寶匯公司電腦及證人陳英碩提出之寶匯公司檔案備份資料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復檔案及解讀結果,亦查無被告蕭騰之投資資料,則被告蕭騰上開辯解情詞,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周依辰、楊育昕投資寶匯公司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7 、429 「認定之依據」欄所示,則被告周依辰、楊育昕確有投資寶匯公司等情,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周依辰、楊育昕縱有投資寶匯公司,並無足直接推論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若連被告周依

辰、楊育昕都不肯投入資金,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寶匯公司。則被告蕭騰、周依辰、楊育昕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6、被告楊育昕之辯護人雖以:其他參與招募投資之人未經起訴,被告楊育昕與其他人一樣,均係單純投資,並無與被告蘇重源等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為被告楊育昕辯護。然查:

(1)證人陳英碩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找了7 、8 個兼職員工進公司,伊告訴他們公司在推這些東西,這是很好的生意,可以來做,如果來做的話就可以享有特殊權利,諸如公司內部開會得以到場、公司優惠存款,或是要購買一些東西時,可優先知道一些資訊,伊職稱為經理,然伊直接募集的金額未達1,200 萬元,而是伊所募集的人,加上這些人再去募集的部分加起來總共有1,200 萬以上,林國暉、曾國豪、陳麗伊、朱宣樺、梁承芳、吳淑芬、紀閔中、彭怡萍、張瑚琇、吳佩榕、楊育昕、許文誠都是屬於伊小組的成員,伊有告訴楊育昕寶匯公司投資訊息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第32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180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周依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英碩從事銷售綠金之工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證人林詩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陳英碩講解投資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此外,並經證人王勝義、林健忠、張惠菁、曾貴雷、吳淑芬、王ꆼ昭、姚勝紘、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五第91頁背面、第

114 頁背面、第158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9 頁正面、本院卷七第5 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57 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48頁、本院卷十二第23頁),另有告訴人曾貴雷提出證人陳英碩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偵追一卷四第71頁)。

(2)證人于漢翔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于漢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推薦綠金給別人,別人有因為伊推薦而購買,伊等除自己投資外,也有招攬他人投資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宇淳、曾齡儀、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四第287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9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43頁)。

(3)證人梁冠紳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梁冠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具體而言,你如何遊說他人投資蘇永明操作股票,說法為何?)伊是跟朋友說,要交給專業的人,可以信任的人,伊大概介紹一下蘇永明,說他個人業務能力很強,伊投資的金額獲利比例不錯,一直很穩定,每個月都沒有遲延過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三第85頁正面)。

(4)證人陳宇淳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陳宇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六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許家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潔只有告訴伊每月可以享有1.6 %的獲利,後來也改為1.3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證人董力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宜君介紹伊進寶匯公司,亦係由陳宜君遊說伊投資,陳宜君一直跟伊說寶匯公司的產品獲利不錯,要伊投資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13 頁背面),證人楊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陳宜君介紹才去寶匯公司,是陳宜君遊說伊投資,陳宜君一直和伊說寶匯公司的產品獲利還不錯,所以叫伊投資等語(詳本院卷四第55頁正面),證人曾齡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陳宜君介紹投資多媒體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86 頁正面),證人陳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宜君會向伊解釋投資方案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五第4 頁背面),此外,並經證人王春祺、程誌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九第7 頁背面、第310 頁)。

(5)證人郭建良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郭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珍黎、郭美瑜會透過伊得知投資訊息等語不諱(詳本院卷六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正面),另證人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郭建良介紹伊投資寶匯公司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78 頁正面),證人蔡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建良請伊到寶匯公司參與投資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五第138頁背面)。

(6)證人沈威廷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沈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伊下線介紹投資項目,並告訴伊等如何獲利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五第201 頁正面),核與證人翁小婷、羅昌榕、胡聖泓、楊坤霖、林宗漢、林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四第295 頁正面、本院卷九第67頁正面、第69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267頁、第268頁)。

(7)證人翁小婷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翁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找親朋好友來投資,徐國峰、吳煌基、林訓宇、林曉菁等人都是伊找來的,有幾位伊找出來由沈威廷介紹,之後帶到公司直接在小組會議會談等語不諱(詳本院卷四第299 頁正面、第304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訓宇、鍾聖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十第64頁、第67頁)。

(8)證人吳佳豪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部分,業經證人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惠菁、吳文琁、陳家豪等人均係因伊說明、介紹而參加投資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五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張惠菁、吳文琁、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五第155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4 頁正面、第5 頁正面)。

(9)證人張惠菁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張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怡淑、陳秋樺、張韶容、賴佩瑜、黃培珊等人均係因為伊而參加本案投資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五第160 頁背面)。

(10)案外人朱韋力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陳宇淳、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六第32頁背面、本院卷十第262 頁)。

(11)證人王ꆼ昭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王ꆼ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王境檜、胡怡萍、吳佳澤、黃聖傑,當時伊是跟王境檜說什麼投資,每個月有多少利息,伊跟她講說伊做這樣子的還不錯,林鼎傑、呂嘉佩也是經由伊介紹而投資寶匯公司等語不諱(詳偵追一卷一第87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佳澤、胡怡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七第7 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

(12)案外人羅瑞華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高細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由羅淑華介紹,她後來更名為羅瑞華,她是說可以投資股票,每月會有固定的獲利,所以伊才投資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七第16頁正面)。

(13)案外人許文誠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馮天杰、林辰蔚、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七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十第60頁、本院卷十一第208 頁)。

(14)案外人楊惟彬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馮天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七第185 頁背面)。

(15)證人陳效祖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陳效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把自已知道的跟其他人講,會帶他們到公司看,讓他們去接觸一段時間後,有些人會願意投資,包含黃昆斌、葉于睿、黃靜怡等人,伊介紹這些人投資,會就伊所知道有關寶匯公司是在做什麼、什麼樣的投資項目及如何獲利告訴他們等語不諱(詳本院卷八第

135 頁背面、第137 頁),核與證人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效祖說可以把1 筆錢給寶匯公司,他們會代為操作,會有獲利,每月會有幾趴的獲利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七第187頁正面)。

(16)證人陳少妤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陳少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九第320 頁、第321頁、第322 頁),核與證人曾義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九第6 頁正面),並有被害人陳嬿伊回覆本院之函文、本院102 年7 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蔡有驊)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八第194 頁正面、第215 頁)。

(17)告訴人李宗霖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朋友覺得不錯,就跟伊一起做投資,包含李碧卿、姚坤成、陳輝憲,是伊跟他們聊天時聊到這一塊,他們覺得不錯就拿錢給伊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九第18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士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李宗霖講到有一個還不錯的投資,伊就去了解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九第184 頁正面)。

(18)證人林冠緯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林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王彥文、吳博寰、詹東昱、張佑承、石耿維、蔡志忠去投資寶匯公司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九第251 頁),核與證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十一第73頁)。

(19)證人杜森源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林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杜森源請教或聊過投資的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就第267 頁、第268 頁),並經證人陳少妤、劉昶亨、賴琲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九第318 頁、第322 頁、本院卷十第147 頁、第151 頁)。

(20)證人張清明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林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張清明請教或聊過投資的事等語(詳本院卷九第267 頁、第268 頁),證人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因信任張清明,所以就跟著他把資金轉到寶匯,伊所填具之進量申請書及退檔申請書是交給張清明,獲利部分是由張清明匯給伊,張清明也會提到投資的利息計算方式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第256 頁、第25

8 頁、第259 頁、第260 頁、第288 頁)。

(21)證人陳雅玲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玉燕、陳仲榮、陳柔媚、陳炳輝、陳美秀、陳慈純、陳瑞德、魏嘉玲等人均係因為伊的說明、介紹而參與本案之投資等語不諱(詳本院卷十一第10

4 頁、第105 頁、第121 頁)。

(22)證人張世豪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證人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來投資的人資金會先經過伊,伊再轉給蘇永明,伊下面有張益洲、張若芸、陳瑞耀、張玉鳳,主要是伊親戚等語不諱(詳本院卷十第284 頁)。

(23)綜上,證人陳英碩等人雖未據偵辦,然其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院亦認其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等人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不因證人陳英碩等人尚未據偵辦而解免被告楊育昕之責,被告楊育昕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情節,顯不足採。

(四)犯罪所得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重源等人所屬寶匯公司所招攬、吸收之資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一「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資料可資佐證(頁面位置詳附表「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胡信群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289,818,464 元,被告楊育昕依其自95年12月25日招募告訴人王勝義投資起參與寶匯公司吸金之行為,其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219,456,305 元(即289,818,464 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寶匯公司於95年12月24日以前吸收之資金70,362,159元)。

是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於本案吸金犯行所得金額皆逾1 億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方沛珍、蕭騰之辯護人雖以: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相關費用及須返還投資人者云云,為被告方沛珍及蕭騰辯護。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又銀行法於93年2 月

4 日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被告吸收資金之金額已超過1 億元以上,自有前揭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否返還或將來應否返還,既均屬行為人對外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且無成本計算問題,自無扣除之必要。蓋: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變得之物或財產之利益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再者,對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係因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此類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何況,倘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參以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是本案相關被害人或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縱與被告等人間有返還之約定,或先前已有返還部分投資人本金之部分,仍屬被告等因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不能扣除,亦不得扣除相關費用。被告方沛珍、蕭騰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胡信群另辯稱:伊就其他體系吸金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楊育昕之辯護人亦以:其他體系吸金之金額不得計入被告楊育昕吸金之犯罪所得云云,為被告楊育昕辯護。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經查,寶匯公司業務人員需參加寶匯公司定期召開之會議,討論投資金額等情,業如前述。證人于漢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蘇永明會給伊等一個目標,希望這個月可以做到多少,其他體系的經理也可能幫非自己體系的人講解,有些人也會互相找其他人去幫忙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第49頁),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公司的業務會議,會提到現在公司投資金額已經到達多少金額,並告知目標金額為多少,業務會議當時都是一起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227 頁至第22

9 頁),核與證人梁冠紳、張清明、翁小婷、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三第86頁正面、第172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03 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396 頁),足見寶匯公司雖將投資人區別為6 大體系,然各別體系均係一起召開業務會議、參加活動,且就寶匯公司總招募之資金額度知悉甚詳。則被告周依辰、楊育昕雖隸屬Sabina體系,被告胡信群則隸屬於Moss體系,然其等對其他體系所吸收之資金亦應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況證人林冠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蕭騰、方沛珍之課後會有團體時間,帶伊等去講一些投資,譬如像蕭騰講的多媒體現在1 單位多少錢、要如何投資獲利等事項,伊有時候會到處聽,其他體系的人不會因為伊屬周依辰體系,就不跟伊講,也都會講解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九第267 頁),益徵寶匯公司6 大體系之區別或只為區分投資人係屬何人招募,或為刺激體系間之競爭,對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言,並無實質之意義甚明。

4、被告方沛珍、蕭騰及楊育昕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約定利息與本金並無顯不相當云云,為被告方沛珍、蕭騰及楊育昕辯護。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更主張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本案寶匯公司所發放之月息,均低於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指明尚非顯不相當之2.1 %,最高利率2.2 %僅高於0.1 %,顯然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為被告周依辰辯護。然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95年3 月間至98年8 月間,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顯示,定期儲蓄存款之機動利率最高為年息1.205%至2.095 %,有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2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四第257 頁、第258 頁)。而寶匯公司宣稱發放之獲利最低為月息0.7 %(相當於年息8.

4 %),最高為月息4.2857%(短單,相當於年息51.428

4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寶匯公司與投資人間約定給付之報酬,依當時經濟狀況,與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等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其給付金額(比例)確有過於懸殊之處。

(2)且查,寶匯公司之投資人多有以貸款所得款項,參加寶匯公司之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周依辰、證人林詩茜、董力誌、曾齡儀、陳月卿、吳佳豪、蔡東霖、曾貴雷、陳宇淳、吳淑芬、吳佳澤、陳奕安、高細通、胡怡萍、吳文琁、王ꆼ昭、林材樺、朱志清、陳效祖、胡聖泓、林宗漢、林士凱、黃政豪、劉昶亨、賴琲淳、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陳雅玲、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家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1頁正面、第214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86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8 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26頁背面、第33頁正面、本院卷七第5 頁背面、第7 頁正面、第13頁背面、第16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本院卷八第4 頁正面、第8 頁正面、第11頁背面、第71頁正面、第

128 頁正面、第141 頁正面、本院卷九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本院卷十第72頁、第147 頁、第151 頁、第300 頁、本院卷十一第12頁、第68頁、第145 頁、第175 頁、第176 頁),並有告訴人曾貴雷之客戶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通知函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吳佳澤貸款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證人吳佳澤、陳奕安之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家裕提出之被害人林飛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證人林家裕之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利息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黃政豪向該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102 年12月5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十一卷第

133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八第93頁至第98頁、本院卷九第32頁至第46-1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十第12

0 頁至第136 頁)。顯見寶匯公司所提供之報酬,足使多數人願意向銀行借貸以投資寶匯公司。況證人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郭建良稱投資寶匯公司獲利比存在銀行好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78 頁正面),證人黃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嘉文說他在一間公司上班,該公司的投資獲利不錯,比定存及一般的活存要高等語明確(詳本院卷時第70頁),益徵寶匯公司給付投資人之利潤確係與與本金顯不相當。

(3)綜上,寶匯公司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

5、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另辯稱多媒體系統並未保證獲利云云,固據提出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多媒體部分,如果有招募到廣告才會有獲利,沒有招募到廣告等於就沒有獲利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41頁);證人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蕭騰說架設多媒體可以賺取廣告費等語為憑(詳本院卷五第47頁)。然查,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寶匯公司在推多媒體時,說要到實體店面去架設螢幕播放廣告收取廣告費用,之後他們才有多媒體投資系統,這主要是要吸取現金,就像二業系統每個月有投資獲利可領取,每個月給固定幾趴的獲利,伊有投資5,70

0 元在實體店面架設螢幕播放廣告,這部分要有招募到廣告才會有獲利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21頁、第29頁、第41頁),且證人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投資多媒體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8頁正面)。是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刻意曲解,將證人金耕宇、吳佳豪針對在實體店面架設多媒體系統之獲利計算方式所為說明,曲解為多媒體投資之獲利計算方式,應不足採。且查,寶匯公司就多媒體播放系統,除投資實體店面架設多媒體播放系統以收取連線費、設定費、年費等費用外,另以由店家提供店面供寶匯公司架設系統為號召,以此方式集資,並發放固定之獲利等情,業經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74 頁),核與證人許家容、梁冠紳、張清明、楊佳祥、陳宇淳、陳效祖、王彥文、朱志清、陳雅玲、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87頁正面、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第64頁正面、第154頁正面、本院卷四第63頁正面、本院卷六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本院卷八第119 頁背面、第140 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83頁、第129 頁、第400 頁)。而投資多媒體系統之獲利,係以總投資金額不足50萬元者:月息0.7 %、50萬元以上,不足150 萬元者:月息1 %、150 萬元以上,不足500 萬元者:月息1.3 %、500 萬元以上,不足80

0 萬元者:月息1.5 %、800 萬元以上者:月息1.7 %計算,亦已認定如前,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刻意斷章取義,指鹿為馬,率爾遽認多媒體系統並無固定獲利云云,亦有可議。

6、被告方沛珍、蕭騰之辯護人又以:本案投資金額應扣除自

GIG 公司平轉之金額云云。經查,本案部分投資人之款項係自騰濬公司平轉至寶匯公司,業如前述。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寶匯公司剛成立時之業務還是跟著騰濬公司在做,當時使用的系統其實就是把騰濬那套系統整個照抄過來,該系統跟第二業務系統類似,只是金額跟趴數上有點差異,當時伊等戲稱該不知名業務系統為第一業務系統,之後把裡面的金額平移過來第二業務系統,所以在第二業務系統的帳目系統裡,會看到所謂的「平轉」,這個用詞就是指第一業務系統轉入第二業務系統的部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70 頁正面),核與證人沈威廷、證人即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五第204 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395 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回復寶匯公司之電腦鑑定資料及證人陳英碩提供之寶匯公司帳務系統備份資料,亦多有平轉之用語,有上開資料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三第3 頁至第

387 頁),足見本案投資人多有將其等投資於騰濬公司之金額直接平轉至寶匯公司,作為其等投資寶匯公司之款項甚明。然查,騰濬公司與寶匯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告訴人張清明等投資人原係投資騰濬公司,其後因被告蘇重源自行成立寶匯公司,而允諾將原投資騰濬公司之金額轉為投資寶匯公司之款項,其法律關係之對象既已變更,便是與騰濬公司解除債權債務關係,再與寶匯公司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張清明等人之投資款項部分係自騰濬公司平轉至寶匯公司,即認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

(五)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另辯稱其等不知違法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周依辰曾任職騰濬公司,擔任被告蘇重源之助理,騰濬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參與人員因違反銀行法,業經偵查起訴並判刑確定,被告周依辰就寶匯公司沿襲騰濬公司,以投資名義招攬民眾投資,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息,其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社會上假借投資之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本案寶匯公司之吸金模式與騰濬公司如出一轍,被告周依辰、楊育昕等人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皆應知悉寶匯公司所從事之吸收資金業務,係與騰濬公司相同,足認其等均有違法性之認識。又其等擔任寶匯公司經理,負責吸收資金,顯見其等為本案吸金集團業務之推展,彼此間及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間,均有將對方之實行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各自事務之分工,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且查,被告方沛珍、蕭騰於寶匯公司之教育訓練、講座及會議中,屢次提及其等吸金之行為係屬不法,詳如下述:

(1)被告蕭騰於96年3 月23日談「槓桿集資」時稱:「就像麥克講的,吸金哪有合法的喔,對不對,有合法的你通知我」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

103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320 頁)。

(2)被告蕭騰於98年3 月29日談多媒體時稱:「如果賺到錢,才給你差%、才給投資人,我們這種東西本來就是不合法嘛,為什麼?因為合法的事情一定得財團做,你只要不是財團一定不合法。不只臺灣啊、全世界也是一樣啊。……這就本來就非公開的東西,不可以公開,你公開你就是違反、違反臺灣的什麼證券交易法、什麼狗立法一大堆的,為什麼,他規定你一定要什麼、投顧才可以做。可是一個投顧、一個創投,要多少錢資本額你們知道嗎?3 億」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檔案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

6 月20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21頁正面、第22頁背面、本院勘驗卷二第320 頁)。

(3)被告蕭騰於談綠金時復稱:「這是我的投資,是騰哥、寶匯公司的投資,只是問題是如果我們要把這個投資開放,讓大家都能參與,我們就得把獎金給你們,我們不能夠去代銷境外任何一檔基金跟……,這是違法的。」等語明確,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之證物光碟內「蕭騰承認說綠金是不合法引進的錄音檔」資料夾中「有講到綠金不合法開放」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二第6 頁)。

(4)另被告蕭騰於談「多媒體0220M001」時稱:「因為我們公司本來就有做投資項目……自己有一個經營團隊去做股票操作跟買賣,但是這個政府認為是不合法的」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檔案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勘驗卷二第61頁)。

(5)被告方沛珍於97年3 月28日談多媒體制度時亦稱:「他要寫本金這個我可以寫成是去買硬體的錢,這不是問題,這合法的。可是寫上%數又回來本來的問題了。你給的、你可以給固定%數獲利是違法的」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檔案之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7 頁正面)。

(6)而被告周依辰、楊育昕係屬寶匯公司正職人員,均須參與上開教育訓練、講座或會議,均能自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上開言論確定本案寶匯公司之吸金行為係屬違法,自無從僅因其等空言狡辯,即認其等欠缺行為違法性之認知。

3、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周依辰若知違法,即不會舉債自行投資大量金額,且連累至親投資而致血本無歸,負債連連云云。然查,知悉行為違法與否及是否舉債投資,本無必要關聯性,俗語亦云「斷頭生意有人做,了錢生意完全沒」,被告周依辰貪圖寶匯公司所發放之利息,不惜違法而舉債投資並連累至親,亦不足以認定其有何欠缺行為違法之認識。

(六)被告楊育昕之辯護人雖以:寶匯公司並未實際從事或履行所宣稱之投資計畫,無從認定寶匯公司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的意思,僅以形式上發放紅利為誘,對投資人為保證獲利、給付紅利之約定,自非屬「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楊育昕辯護。然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

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34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等募集之資金經用以投資股票,被告胡信群等經理亦會以投資股票為由向投資人招募資金等情,業經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沛珍於95年4 月間,指示伊將公司收進來的錢交給鄭克興操作股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

5 頁背面),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個人知道錢部分應該有操盤,伊朋友也知道錢是有操盤的,因為伊知道的訊息都不會隱瞞等語不諱(詳本院追二卷一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就已經知道蘇永明拿大家投資的錢去購買股票,伊認為被告蕭騰及方沛珍都知道,伊在招募親友投資第二業務系統時,主要是跟他們說寶匯公司在股市分析這塊很厲害,目前金融這1 塊獲利就已經這麼高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198 頁),並經證人張清明、證人即被告楊育昕、證人吳佳豪、王勝義、沈威廷、曾貴雷、陳宇淳、郭建良、李枚玲、魏均璋、高細通、蘇宏達、馮天杰、吳文琁、陳雅玲、鄭靜芬、林材樺、朱志清、羅昌榕、胡聖泓、楊坤霖、林宗漢、林辰蔚、黃政豪、劉昶亨、張世豪、姚勝紘、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52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1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7頁正面、第92頁背面、第215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3頁正面、第40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4 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第186 頁正面、本院卷八第4 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45頁背面、第61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本院卷九第68頁正面、第69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本院卷十第61頁、第70頁、第147 頁、第186 頁、本院卷十一第11頁、第106頁、本院卷十二第27頁),另有A1PBK 交易明細資料9 紙、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1 紙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

144 頁至第153 頁)。是就被告等以投資股票向投資人等招募資金部分而言,並無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之情形甚明。

2、又被告等雖併以投資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架設多媒體播放系統、投資馬來西亞之痲瘋樹種植權等事項向投資人等招募資金。然查,被告等係規劃於上開產業尚未實際營運、獲利前,先以投資人投資之款項操作股票,獲取利潤以支付寶匯公司之開銷等情,業經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是想要找資金進來,並且進行相關產業的佈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面),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私下問蘇永明,寶匯公司那麼多的款項如何支付,他才說他會炒股票賺錢來付這些款項等語(詳偵四卷第6 頁),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說要開設喜新念舊咖啡館,從事皮爾卡登之商標授權,投資只是一開始公司需要資金營運,最終是希望可以轉型到實體產業,蕭騰那時候一直跟伊等說,雖然一開始是做金融投資,那是讓伊維持基本生活,伊等可以越做越好之後,把金融投資這部分全部拿掉,所以那時候伊等有很多實體產業進來,但因為伊等的實體產業尚未成立,所以希望能夠透過金融投資之獲利來支付公司的支出等語不諱(詳本院卷十一第395 頁、第397 頁、本院追二卷一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另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是所有的錢都拿去買股票,例如要從事實體產業時,被告蘇永明會說現在還沒有要進場,這些資金可以先拿去做其他運用,伊等認為這些應該就是所謂的業外收入,公司不是向大家收錢集資購買股票,而是大家一起做生意,伊知道募集的多媒體投資資金是先投入股票市場,但錢一開始放在股市,之後把多媒體架設好,錢就拿去真的去繳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208 頁),證人張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永明、方沛珍與蕭騰有向伊跟其他工作人員表示,計畫成立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架設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等,但要實現這些想法需要資金,所以要伊跟其他工作人員先對外募集資金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正面)。顯見,被告等雖將所募集之資金用以投資股市,然其等確有發展上開實體產業之企圖,尚難認定其等本案之吸金作為,有何詐欺之犯意。

3、且查,寶匯公司確有實際經營皮爾卡登之商標授權、多媒體播放系統,並籌劃開設咖啡館、投資綠金等情,亦經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代理皮爾卡登商品銷售部分是真的有要做,多媒體部分有收取連線費、設定費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被告方沛珍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要成立寶匯公司,純粹是要做傳統產業,即皮爾卡登之商標授權、多媒體廣告,這部分伊知道有在經營,蘇重源將喜新念舊的商標買下來,伊就開始去規劃咖啡館內部裝潢、經營模式、餐飲等事務,後來因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無法正式經營,綠金是伊跟蕭騰及公司1 位幹部到馬來西亞開易經課程時,有1 位華僑透過張耀宗拿綠金的文件來,後來蕭騰有把該文件拿回來交給蘇重源,蘇重源說這是很好的案子,可以瞭解看看,伊有聽到很多業務幹部,例如陳英碩、周依辰、于漢翔等人有提到在做綠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4頁正面),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將皮爾卡登及多媒體的商品,透過寶匯公司的業務幹部銷售到市場上,伊等有實際經營皮爾卡登環保筷之銷售,多媒體播放系統之架設部分,伊等共開了20幾個點,寶匯公司成立初期,確實有規劃成立喜新念舊咖啡館,蘇永明表示他有投入資金去買喜新念舊咖啡館的品牌,但因為開咖啡館需要較大的資金,所以後來沒有運作,而寶匯公司確實有拿到皮爾卡登2 年的第9 類、第16類的品牌授權,因為生產上述第

9 類、第16類的廠商對皮爾卡登的品牌授權沒有興趣,所以後來就沒有談成,綠金是馬來西亞的投資案,是伊透過張耀宗介紹去開發的,在馬來西亞時,伊就已經跟馬來西亞人談妥整個投資案的細節,對方要求每筆投資最少要30

0 萬馬幣,當時講好要把綠金投資案的款項匯到吳志濤在馬來西亞的公司,由吳志濤的公司再把錢轉到綠金投資案的公司,伊等是真的要推綠金投資案,希望公司可以賺錢等語(詳偵四卷第4 頁正面、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8 頁、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周依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寶匯公司曾經有討論過開設喜新念舊咖啡館,但是最後都沒有付諸實現,亦曾計畫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有要推動,但是沒有單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有籌畫咖啡廳之設立,是因為公司後來找不到適合的點,所以沒有成立,那時于漢翔是做有關廚藝方面,他們說有找到餐廳,看是否能做調理包、中央廚房,伊同事也真的有去試吃,所以其實有些事情是真的有在做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397 頁、本院追二卷一第24頁正面),另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寶匯公司之官方網站有多媒體廣告管理系統,這部分專門針對公司多媒體廣告,寶匯公司的核心業務包含跟客戶拉多媒體廣告,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有實際架設,但是僅限於業務自己跑的或是店家出錢裝設,伊進入寶匯公司時,寶匯公司就有計畫開設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架設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多媒體當時軟體程式還在改,由伊進行,至於咖啡館及商標授權伊進入寶匯公司時,寶匯公司就已經在做,聽說有案子在進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第45頁背面、第50頁正面),證人許家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寶匯公司有架設約10幾面多媒體播放系統播放廣告等語(詳偵四卷第174 頁),證人于漢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多媒體部分,伊與朋友甚至有去澎湖裝過1 次機,皮爾卡登的部分,當時是談商標授權,但伊等並無這方面經驗,談了幾次談不成,就沒有做成功,喜新念舊部分,是當初蘇永明在臺中跟一家咖啡廳買下的名字,伊等也有在進行,找一些仲介幫忙找店面,時間拖久了之後,這個就進行不下去了,所以這2 個後來都沒有做成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0頁正面、第21頁背面),證人梁冠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等當時去跑了一些商家,推銷多媒體,寶匯公司實際上也有從事喜新念舊咖啡館、皮爾卡登商標授權之業務,但都沒有做成,商標授權部分是因為伊等對這方面的專業度不夠,喜新念舊咖啡館一方面是因為找不到點、一方面是公司資金不足,所以無法開這樣的咖啡館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此外,並經證人林詩茜、張清明、證人即被告楊育昕、證人曾貴雷、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三第94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第161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41頁背面、本院卷六第6 頁正面、本院卷十第270 頁、本院卷十一第35頁、第83頁、本院卷十二第22頁),並有告訴人曾貴雷提出之多媒體廣告電視看板、估價單/ 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十一卷第47頁、第48頁),另有扣案之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媒體展點績效獎金】統計表、【多媒體】解約金、多媒體聯盟資料表、裝設地點照片各1 份可資佐證,益徵被告等確有實際從事所宣達之實體產業,自無從逕認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4、另寶匯公司以綠金為招募資金之名義,向民眾招募投資,惟事後並未實際將所募得資金,用以投資馬來西亞痲瘋樹之種植等情,雖經被告蕭騰於偵訊時、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四卷第86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英碩於偵訊時證稱:伊曾陪同客戶找方沛珍詢問究竟有無購買綠金,方沛珍稱蘇永明沒有買等語相符(詳偵四卷第110 頁)。然寶匯公司於98年6 、7 月前,均有發放獲利乙情,亦經被告胡嘉文於偵訊時、證人陳英碩於98年10月8 日偵訊時、證人林材樺、金耕宇、鄭靜芬於98年11月6 日偵訊時、證人朱志清、姚東利於98年11月6 日、100 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人曾貴雷、王勝義、吳佳豪於99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人王ꆼ昭、王彥文於99年9 月6 日偵訊時、證人徐偉庭於100 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人朱志清於100 年5 月23日偵訊時、證人陳英碩、許家容、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依辰、證人梁冠紳、林詩茜、張清明、董力誌、楊佳祥、張雅茹、曾齡儀、翁小婷、吳佳豪、王勝義、蔡東霖、曾貴雷、吳淑芬、陳奕安、馮天杰、陳家豪、陳效祖、鄭靜芬、林材樺、曾義權、羅昌榕、林宗漢、王ꆼ昭、李宗霖、林杰民、林冠緯、黃政豪、劉昶亨、張世豪、姚勝紘、王彥文、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詳偵四卷第110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

210 頁、第211 頁、偵追一卷一第87頁背面、偵追一卷四第35頁、第36頁、偵追二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7

0 頁、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第101 頁正面、第156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第284 頁背面、第

288 頁正面、第297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1頁正面、第98頁背面、第145 頁、本院卷六第8 頁正面、本院卷七第6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51頁正面、第61頁正面、第136 頁背面、第145 頁正面、本院卷九第6 頁正面、第7 頁正面、第67頁背面、第74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第183 頁背面、第225 頁正面、第250 頁、本院卷十第71頁、第149 頁、本院卷十一第26頁、第69頁、第104 頁、第210 頁),並有告訴人吳佳豪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告訴人李宗霖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六第207 頁至第219 頁、本院卷九第197 頁至第

199 頁)。則寶匯公司亦遵守承諾,按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逕認寶匯公司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是不論被告等實際上有無成立喜新念舊咖啡館、代理皮爾卡登商標授權、架設多媒體廣告播放系統、從事綠金投資之營業行為、價額若干,均不致動搖被告等上開以投資為名,吸收資金,並允以不相當紅利之非法收受存款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5號判決同此見解)。

5、綜上,被告楊育昕之辯護人逕以寶匯公司並未實際從事或履行所宣稱之投資計畫,遽論寶匯公司係以形式上發放紅利為誘,對投資人為保證獲利、給付紅利之約定,或一時之給付紅利,認非屬「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七)其它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告訴人曾貴雷、王勝義、吳佳豪於99年6 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光碟內「附件六楊育昕要求大家串共我不滿於是當天與他大吵一架之錄音檔」資料夾中「00000000」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現場雖有某男稱:「重點是錢不是他們(指方沛珍、蕭騰)捲走的」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6 頁)。然查,本案並無該人之年籍資料,無從查證該人上開言論之依據,且該人在寶匯公司之位階如何,是否了解寶匯公司所有投資業務之狀況,均屬不明。而被告楊育昕當日聚集投資人,即一再表示投資人需統一口供,並灌輸在場投資人所有資金係由被告蘇重源

1 人捲走之觀念,業經認定如前,該人是否受被告楊育昕影響,而為上開陳述,亦有可疑,自無從僅因該人之言論,遽為有利被告方沛珍、蕭騰之認定。

2、被告胡信群於98年6 月27日與投資人談論寶匯公司現況時雖稱:「他們兩個(指被告方沛珍、蕭騰)才是最無辜的」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資料0000000胡嘉文MOSS講寶匯狀況」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2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97頁背面)。然被告胡信群當日係稱:「我到後來我才知道,騰哥跟方姐在最開始他們就知道,GIG 有問題,可是為什麼騰哥跟方姐他們還願意跳進來,他們、他們兩個才是最無辜的。他們是知道狀況還跳進來幫忙的。跟他們一點關係都沒有。騰哥他在最開始他就說金融一定會有問題,所以為什麼一直要走傳產,可是我們傳產真的是太丟他的臉」等語,有本院102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勘驗卷一第97頁背面)。是觀被告胡信群上開言論全文,並非表述被告方沛珍、蕭騰就寶匯公司違法吸金乙節全不知情,反而佐證被告方沛珍、蕭騰早已知悉寶匯公司從事違法吸金之投資業務,亦無從擷取被告胡信群上開片段言語,逕為有利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丙、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蘇永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本院卷十四第162 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簡豪德、歐陽仁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杜曄祥、葉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1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十六卷)第3 頁、第4 頁、本院卷十一第281 頁、第282 頁、第

285 頁至第287 頁、第291 頁、第299 頁、第303 頁至第第309 頁、第355-1 頁至第365 頁、第367 頁至第380 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

8 月27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蘇重源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暨被告蘇重源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各1 份、歷史交易表1 紙、099a. 歷史交易表_ 一般客戶1 份、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兆豐證券(股)公司補墘分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被告蘇重源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徵信資料表、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日盛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2份、授權書3 份、徵信資料表3 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 份、告訴人杜曄祥之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 紙、全額投資理財建議契約書、委任提供投資顧問作業備忘錄各1 份、被告蘇重源製作之投資明細1 份、告訴人葉曉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紙、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2 紙、告訴人歐陽仁學提出之被告蘇重源股票買賣明細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 紙、存摺內頁影本2 紙、告訴人歐陽仁學提出之被告蘇重源GM

ail 函件暨附件歐陽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6 份、告訴人簡豪德提出之星辰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1 紙附卷足參【詳偵八卷第201 頁至第30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十四卷)第4-1 頁至第17頁、偵十五卷第3-1 頁至第7 頁、偵十六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十一第321 頁至第

324 頁、第328 頁至第345 頁、第445 頁】。且被告蘇重源並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乙節,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6 月3日證期(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足參(詳偵四卷第308 頁)。綜上,足徵被告蘇重源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如事實欄二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胡信群之行為,均自95年3 月間起至98年10月8 日寶匯公司經檢、警搜索時止,被告楊育昕之行為則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

8 日止,則本案集合犯之行為終了日為98年10月間,已在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罪名:

1、如事實欄二部分: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函研究意見),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復有明文。又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遂增訂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該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1 億元以上者,即有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寶匯公司非銀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收受存款論,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分別為寶匯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寶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8頁),其等均為寶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與被告周依辰、胡信群、楊育昕及其他業務員共同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該公司之投資案,吸收投資人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反覆實施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核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

(2)再查,被告周依辰雖為寶匯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寶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8頁)。惟其負責之業務,係對外招攬投資及主持會議等,已如前述,且其係因被告蘇重源等之指派,而擔任寶匯公司董事一職,係由被告蘇重源等指派之人頭,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周依辰之業務雖與本案吸金集團之業務有重要關係,惟究非直接參與吸金決策及實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行為負責人,核與有參與決策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等人不同,自不能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等量齊觀,被告周依辰尚不能認係寶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ꆼ字第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經理人為何人﹖對於交易之安全影響極大,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關於經理人委任、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經理人之設置,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為之,如公司章程無設置經理人之規定者,董事會雖非不得為經理人之任命,但其所任命之經理人苟係因業務需要而任命,則非公司法上所指應行登記之經理人,為僅屬一般民法上之經理人,並無公司法上關於經理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育昕、胡信群雖均為寶匯公司經理,已如前述,然其等係因個人及所屬下線投資之金額達一定金額,因而晉升為經理職位,亦如前述。是被告楊育昕、胡信群並非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或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所選任之經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育昕、胡信群自非公司法所稱經理人,即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合先敘明。被告周依辰、胡信群自95年3 月間起、被告楊育昕自95年12月25日起,受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指示,參與吸收資金之行為,並因其等參與後之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經核其本身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共同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罪,自亦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

2、如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蘇重源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三)內部關係:

1、罪數:

(1)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胡信群自95年3 月間起,被告楊育昕自95年12月25日起,從事本案違法吸金之犯行,因屬集合犯,應各論以1 罪。

(2)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原審因而認上訴人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其帳戶反覆為其從事股票買賣之操作,係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被告蘇重源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共同正犯: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人與有特別身分人共犯之適用。經查,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均為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實行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被告周依辰、被告楊育昕(自95年12月25日起)、胡信群及陳志中、朱韋力、陳英碩、于漢翔、杜森源、沈威廷、張清明、郭建良、許文誠、梁冠紳、陳宇淳、翁小婷、羅淑華、陳少妤、吳佳豪、張惠菁、王ꆼ昭、陳效祖、李宗霖、陳雅玲、張世豪、楊惟彬、林冠緯,雖均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就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3 項及第1 項後段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重源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案:公訴人就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違反銀行法犯行提起公訴,因被告蘇重源等人以寶匯公司所有吸收資金之行為,屬實質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第15761 號),與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除如下退併辦部分所述外,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六)本院職權擴張部分:

1、寶匯公司人員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

7 、11、13至18、20、22至24、29至32、34、35(第三業務系統部分)、36、37(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8、40至

42、46、48、51、52、54、56、57、59(短單部分)、61、63、65、69(第三業務系統部分)、71至73、74(第三業務系統部分)、75、76、79至88、91、92、94、95、97至101 、104 、105 、107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108、110 、112 至114 、116 、118 、120 、121 、122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123 、125 、126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127 至130 、131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136、139 、140 、145 、147 、150 至154 、156 至158 、

159 (短單部分)、160 、164 、165 、169 、177 至17

9 、181 、185 、192 、193 、196 至198 、201 、203、204 、206 (第二業務系統及多媒體部分)、207 至21

2 、214 、216 、218 (短單部分)、219 、221 (多媒體部分)、222 、224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226 、22

7 、229 、230 、232 、234 、235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237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238 、239 、241 至24

4 、247 至250 、253 、255 至257 、260 至263 、264(短單部分)、266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267 、269、270 、273 至275 、277 至280 、283 、285 、290 、

292 、294 、296 、297 、299 、301 、302 (短單部分)、303 至307 、309 、311 、313 至316 、319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20 、322 、323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324 至328 、329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30 至33

4 、338 、340 (短單部分)、343 (多媒體部分)、34

5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47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

349 至351 、353 、354 、360 、362 至366 、368 至37

1 、373 至376 、378 、379 、381 (第三業務系統部分)、384 、385 、387 、388 、390 、391 、393 、394(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96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39

7 、399 、400 、402 至406 、408 、409 、412 、414至419 、421 至426 、428 、429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430 、433 、440 、442 、444 、448 、450 、452 至

454 、460 至462 、464 、465 、467 至469 、471 至47

3 、475 、477 (第二業務系統部分)、478 至481 、48

3 至487 、491 、492 (短單部分)、494 至497 、500、501 、503 、504 、507 、510 至512 、519 至525 、

527 、528 、530 、533 至535 、538 、539 (第二業務系統及多媒體部分)、540 至542 、544 至547 、549 至

554 、556 、557 (短單部分)、558 、559 、562 、56

7 至569 、571 至575 、576 (第二業務系統、第三業務系統部分)、578 至581 、583 、586 所示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部分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然此部分違法吸金之事實,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行為起算點為95年12月25日,應排除95年12月24日以前之吸金金額)、被告胡信群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被告周依辰、楊育昕(95年12月25日以後)就被告胡信群對告訴人金耕宇違法吸金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胡信群對告訴人金耕宇違法吸金之行為,未據檢察官就被告周依辰、楊育昕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然此部分違法吸金之事實,與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行為起算點為95年12月25日,應排除95年12月24日以前之吸金金額1,317 元)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周依辰、楊育昕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部分,併予審究。

3、又被告胡信群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違法吸金之行為,除如前1 所述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3、77、183 、190 、217 、344 、515 (多媒體及綠金部分)外,對其他投資人及如附表一編號515 所示鄭靜芬投資第二業務系統部分,則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違法吸金之事實(含原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經提起公訴、經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周依辰、楊育昕經追加起訴,及經本院認定後超出上開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之金額部分),與被告胡信群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胡信群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併予審究。

4、另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經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周依辰、楊育昕經追加起訴之違法吸金行為,除如

1 所述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投資項目及金額」欄所載,則超出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原經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原經追加起訴之金額部分,與其等(被告楊育昕係自95年12月25日以後參與)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再查,就被告胡信群對告訴人李宗霖、金耕宇、朱志清及徐偉庭違法吸金部分,告訴人李宗霖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

135 萬元、告訴人朱志清、金耕宇、徐偉庭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分別為80萬、401,317 元、62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3、77、183 、217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均超出被告胡信群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就超出該部分之金額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胡信群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胡信群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併予審究。

6、被告胡信群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鄭靜芬投資綠金33,000元云云。然查,告訴人鄭靜芬之綠金投資金額為120,

000 元,此經詳述如附表一編號515 「認定之依據」欄所示,且告訴人鄭靜芬係以其本人名義投資綠金6 萬元,共

2 筆,以被害人高金連名義投資綠金21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鄭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八第58頁背面),並有證人鄭靜芬名義之合約編號TPC00000-00 、TPC00000-00 、被害人高金連名義之合約編號TPC00000-00 綠金憑證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追二卷一第113 頁至第117頁),從而,就超出原追加起訴之金額部分,與被告胡信群本案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胡信群此部分所為,併予審究。

7、告訴人歐陽仁學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進行股票交易之金額為1,015,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歐陽仁學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進行股票交易之金額為100 萬元云云,應有未當。則就告訴人歐陽仁學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進行股票交易之金額超過100 萬元部分,與被告蘇重源如事實欄三ꆼ所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七)附此敘明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追加起訴(被告周依辰、楊育昕)、移送併案部分(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

(1)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張韶容之綠金投資金額為3 萬元等語。然查,被害人張韶容係以被害人黃培珊名義投資綠金乙情,業經證人張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五第173 頁背面),且扣案之綠金和約領取紀錄表1 份亦僅有被害人黃培珊名義之綠金合約領取紀錄,有該綠金和約領取紀錄1 份扣案可資佐證,為免重複計算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爰不於如附表一編號272 所示被害人張韶容之投資項下,贅列該部分投資金額。

(2)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意旨認證人王勝義之綠金投資金額為

3 萬元等語。然證人王勝義係以廖誼婷名義投資綠金,此經證人王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五第107頁背面),為免重複計算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爰不於如附表一編號19證人王勝義之投資項下,贅列該部分投資金額。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移送併案部分(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就多媒體投資經移送併案部分):

(1)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廖陳桂香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1 萬元云云,然被害人廖陳桂香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1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56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起訴書亦同此認定,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廖陳桂香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1 萬元,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2)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楊坤霖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55萬元云云。然被害人楊坤霖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85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34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起訴書亦同此認定,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楊坤霖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55萬元,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61 號追加起訴(被告胡信群)及移送併案意旨部分(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

(1)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多媒體10萬元云云。然告訴人金耕宇係以案外人白金龍、葉盈君名義各投資多媒體5 萬元乙情,業經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十二第38頁),且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回覆資料亦查無以告訴人金耕宇名義投資多媒體10萬元之情形,有該鑑定回覆資料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十三第218 頁至第235 頁)。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意旨書雖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多媒體10萬元,為免重複計算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爰不於如附表一編號183 金耕宇之投資項下贅列該部分金額,附此敘明。

(2)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綠金3 萬元云云。然扣案之綠金和約領取紀錄表、客戶領回簽名單均無告訴人金耕宇投資綠金之相關憑證資料。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以葉盈君名義投資綠金3 萬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二第29頁)。從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意旨雖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綠金3 萬元,為免重複計算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爰不於如附表一編號183金耕宇之投資項下贅列該部分金額。

4、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重源如事實欄三ꆼ所示,與告訴人杜曄祥約定,由告訴人杜曄祥交付140 萬元與被告蘇重源,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代為進行股票之交易行為,告訴人杜曄祥依約於97年9 月19日交付494,472 元,同年月26日交付692,000 元等語。然告訴人杜曄祥係於97年9 月19日交付494,472 元、同年月26日交付692,900 元、再於同年月30日交付182,967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將告訴人杜曄祥於97年9 月26日交付之款項誤載為692,000 元,且漏載告訴人杜曄祥於同年月30日交付之182,967 元,惟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杜曄祥與被告蘇重源約定交付140 萬元,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進行股票交易之意旨並無違背,爰附此敘明如上。

(八)減輕:

1、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就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本案寶匯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其等犯罪情節、惡性顯較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擔任寶匯公司副總、營運長、執行長及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為輕,不宜同罰,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胡信群雖參與本案違法吸金之行為,然其非屬本案寶匯公司吸收資金業務之決策者,亦未負責控管各體系投資人投入之資金,所被指派之業務,核屬配合吸金業務推展性質之事務,且其自身皆有投入資金,自己損失亦大,所招攬對象復多為親朋好友,又其為67年次人士,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年紀尚輕,且自陳因本案業與配偶離異,而需獨立扶養幼女及父母,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為使被告胡信群能及早重入社會努力償還親友損失,爰依刑法第60條、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蘇重源、周依辰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蘇重源為寶匯公司負責人,被告周依辰為寶匯公司Sabina體系之首,並為寶匯公司董事,在寶匯公司均屬重要組成人員,且其等所涉吸金數額、被害民眾人數甚多,被告周依辰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勾串證人,且僅賠償極為少數被害人微薄損失,態度惡劣,被告蘇重源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相較於本案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僅杯水車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分別為寶匯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且分別職居副總、營運長及執行長等職務,主導本案寶匯公司違法吸金之決策,並實際實行招攬投資之業務,被告周依辰為寶匯公司董事,且與被告胡信群、楊育昕等人均職居經理之位,被告周依辰、胡信群分別為體系之首,其等均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之工作,而寶匯公司所吸收之金額高達289,818,464 元,被告楊育昕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219,456,305 元,終致甚多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使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其等違反銀行法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至鉅,另被告蘇重源如事實欄三所述,為牟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且亦足以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並實際造成委任投資者之損失,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之程度、時間之久暫,其等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佳,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均為五專畢業、被告蕭騰、楊育昕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追一卷一第15-1頁),被告蕭騰及方沛珍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參照,詳偵四卷第1 頁、第26頁),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胡信群亦坦承大部分犯行,並配合調查,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楊育昕則否認犯行,且被告蕭騰事後指示寶匯公司員工銷毀電腦檔案及相關文件,被告方沛珍、周依辰、楊育昕事後邀集投資民眾,要求與會人員於經檢調、司法機關傳喚出庭時,配合其等辯解之詞,企圖妨礙司法調查,被告蘇重源、周依辰、楊育昕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此經證人李枚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依辰自99年2 月12日起,每月還伊1,000元等語,證人魏均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有陸續還伊錢,目前大概拿回95,000元等語,證人葉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重源有按月匯款1,000 元還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七第5 頁正面、第12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390 頁),並有本院101 年11月5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告訴人葉曉芳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2 紙、被告蘇重源提出之證人聞若嬋出具之收據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四第260 頁、本院卷十一第446 頁、第447 頁、本院卷十四第229 頁、第230 頁),然其等所賠償者亦僅杯水車薪,對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均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重源科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蘇重源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胡信群之宣告刑雖在2年以下,然其為寶匯公司Moss體系之首,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於此敘明。

(十)沒收:

1、末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固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依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可見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內涵並不相一致。前者重在因犯罪而從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剝奪,後者則重在吸金規模之計算,此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即可明瞭。尚難以同有「犯罪所得」等字,即要求為一致之解釋。查:被告等人本案吸金集團實際吸金之金額,其中屬被害人投資之金額,固屬因犯罪而由他人取得之利益,惟因依約應返還予各該投資人,自不得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而被告周依辰、楊育昕、胡信群本身投入寶匯公司之金額,雖然在計算同法第125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時,應併予計入,已如前述,但此等金額終究係被告周依辰等人本身支出之金額,充其量僅係犯罪所用之財物(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參考),而非其等因犯罪而得自他人之不法利益,應不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或抵償,於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至40、57至62、64所示之物,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詳本院卷十四第157 頁至第159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至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方沛珍、蕭騰所有(詳如附表四所有權人欄所示),然上開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Ncs online game 部分:

1、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之犯意聯絡,以Ncs online game 名義對外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其中告訴人金耕宇投資3 萬元、告訴人姚勝紘投資3,

000 元云云,認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嫌。

2、經查:Ncs online game 係由被告蕭騰提出構想,再由寶匯公司工程師陳英碩開發軟體,由民眾向寶匯公司購買點數後,登入寶匯公司網站平臺,進行虛擬投資等情,業經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四卷第9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英碩、許家容、證人即被告周依辰、證人于漢翔、張清明、證人即被告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第11

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頁正面、第155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2頁正面)。然查,Ncs online game 係依照股市行情決定盈虧,並未保證獲利等情,亦經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Ncs online game 沒有保證獲利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9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英碩、張清明、王勝義、沈威廷、曾貴雷、鄭靜芬、姚勝紘、陳雅玲、證人即被告胡信群、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第5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5 頁正面、本院卷五第102 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第206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9 頁正面、本院卷八第46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41頁、第42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87 頁、第402 頁、本院卷十二第21頁)。從而,Ncs onlinegame係為模擬現實股票市場漲跌,供購買點數者學習下單之系統,並未保證獲利,亦即並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投資。

(二)如附表一編號93所示李敏華投資之綠金6萬元部分: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93所示李敏華投資綠金,其中合約編號TPC00000-000之金額為9 萬元,然被害人李敏華該部分之投資金額為3 萬元,有綠金和約書領取紀錄表1 紙扣案可資佐證(連同被害人李敏華另投資之合約編號TPC10137-4綠金金額為3 萬元,其投資綠金之總額為6 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李敏華投資綠金之合約編號TPC00000-000之金額為9 萬元,就超出3 萬元之部分,應屬無據。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周依辰、楊育昕經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陳仲榮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

100 萬元云云,然被害人陳仲榮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34,582 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12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陳仲榮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就超過134,582 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2、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小婷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

245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翁小婷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10 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23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小婷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45 萬元,就超過210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3、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胡聖泓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299,800 元云云,然被害人胡聖泓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8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05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胡聖泓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299,800 元云云,就超出28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4、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徐國峰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265,000 元云云,然被害人徐國峰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96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18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徐國峰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265,000 元,就超出96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5、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楊佳祥所投資合約編號TPC00000-0

0 之綠金金額為27萬元,然告訴人楊佳祥所投資之合約編號TPC00000-00 之綠金金額為6 萬元,有扣案之綠金和約領取紀錄表1 份,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楊佳祥該部分綠金投資金額為27萬元,就超出6 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

6、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小婷投資綠金12萬元云云,然證人翁小婷投資綠金之金額僅3 萬元,且經誤載為證人徐燕翎名義,另證人翁小婷於偵查中,係將其母親鄭鳳玉投資綠金金額9 萬元誤繕為其個人投資金額等情,有合約編號TPC00000-00 、TPC00000-00 綠金憑證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六卷)第6 頁、本院卷五第82頁】。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小婷投資綠金金額為12萬元云云,就超出3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7、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徐燕翎之綠金投資金額為30萬元云云。然被害人徐燕翎之綠金投資金額為1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詳附表一編號221 「認定之依據」欄所示)。且被害人徐燕翎於偵查中,係將其妹徐嘉慧、弟徐世遠之投資金額誤繕為其個人投資金額,而認其綠金投資金額為30萬元等情,有合約編號TPC00000-00 、TPC00000-00 、TPC00000-00 綠金憑證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五第83頁至第85頁)。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徐燕翎之綠金投資金額為30萬元,就超出15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足以證明。

8、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王ꆼ昭綠金投資金額為20萬元云云。然被害人王ꆼ昭之綠金投資金額為12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詳附表一編號26「認定之依據」欄所示),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王ꆼ昭之綠金投資金額為20萬元云云,就超出12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9、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趙怡淑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0萬元云云。然查,被害人趙怡淑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0萬元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電腦回復及解讀資料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三第216 頁、第

217 頁)。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趙怡淑投資第三業務系統之金額為20萬元,就超出1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10、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吳文琁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0萬元云云。然被害人吳文琁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

2 萬元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電腦回復資料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三第216 頁),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吳文琁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0萬元云云,就超出2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11、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曾貴雷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

7 萬元云云。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電腦及告訴人陳英碩提出之備份檔案所為回復、解讀資料,並無告訴人曾貴雷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紀錄,有該資料

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三第216 頁、第217 頁)。且證人曾貴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 萬元云云(詳本院卷六第22頁背面),亦核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證人曾貴雷投資第三業務系統7 萬元部分未合。況證人曾貴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該部分投資係直接交付現金,並無資料可以證明伊確實有投資該5 萬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六第23頁正面)。從而,自無從逕認告訴人曾貴雷有何投資第三業務系統7 萬元之情節。

12、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林健忠投資第三業務系統2 萬元云云。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電腦及告訴人陳英碩提出之備份檔案所為回復、解讀資料,並無告訴人林健忠投資第三業務系統之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回復資料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三第21

6 頁、第217 頁)。且證人林健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陸續投資多媒體30萬,伊當初是說這2 萬元要進多媒體,是進多媒體還是第三業務系統伊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19 頁正面至第120 頁正面),則證人林健忠有無投資第三業務系統2 萬元,已有可疑。又證人林健忠雖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供證明其提領款項之事實,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及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五第190 頁、第191 頁)。然該等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證人林健忠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證明證人林健忠有將上開款項持往寶匯公司投資第三業務系統,自無從逕認告訴人林健忠有何投資第三業務系統2 萬元之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61 號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霖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綠金6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李宗霖並未投資寶匯公司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亦未投資綠金6 萬元乙情,業經證人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九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電腦及告訴人陳英碩提出之備份檔案所為回復、解讀資料,亦查無告訴人李宗霖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之紀錄,有該鑑定回覆資料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十三第216 頁、第217 頁),而扣案之綠金和約領取紀錄表亦無告訴人李宗霖投資綠金之相關資料,自無從逕認告訴人李宗霖有何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綠金6 萬元之情形。

2、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投資短單5 萬元云云。經查,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投資短單5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31頁)。然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短單5 萬元部分伊係交付現金給胡信群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二第39頁),而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金耕宇交付之款項全如伊陳報之投資明細所載等語甚明(詳本院卷十四第166 頁)。然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並未提及告訴人金耕宇有何投資短單5 萬元之情形,有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二第7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金耕宇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逕認告訴人金耕宇有何投資短單5 萬元之情形。

3、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朱志清投資短單1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朱志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投資短單1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八第127 頁背面、第133 頁正面),然除告訴人朱志清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朱志清確有投資短單10萬元,且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亦未提及告訴人朱志清有何投資短單10萬元之情形,有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二第72頁),自無從逕認告訴人朱志清有何投資短單10萬元之情節。

4、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朱志清、李宗霖、鄭靜芬、徐偉庭及陳姵縈分別投資久祿公司股款20萬元、20萬元、80萬元、1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云云。經查:

(1)告訴人金耕宇係自其原投資第二業務系統之金額,挪轉20萬元作為久祿公司股款,告訴人朱志清係自其原投資第二業務系統、多媒體之金額,挪轉20萬元作為久祿公司股款,告訴人李宗霖係自其原投資多媒體之金額,挪轉30萬元作為久祿公司股款,告訴人鄭靜芬係自其原投資多媒體之金額,挪用10萬元投資久祿公司作為股款,告訴人徐偉庭係自其原投資第二業務系統之金額中,挪用50萬元投資久祿公司作為股款等情,業經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十一第433 頁),核與證人金耕宇、朱志清、李宗霖、鄭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八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第132 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80 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32頁),並有被告胡信群陳報之投資明細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二第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胡信群以投資久祿公司作為招募投資名義之犯罪事實。且投資人將投資金額轉為投資久祿公司作為股款,並無固定之利息收入乙節,業經證人王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昕約在97年12月之後,有問伊願不願意將一部分投資額轉換成股票,以後就是以股利來作發放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03頁背面),證人鄭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騰是說投資可以轉作久祿公司股份,若公司賺錢也是有利潤,公司賺錢就照公司賺錢的比例、趴數去分配,若沒獲利就不必發放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八第47頁正面、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效祖、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八第149 頁正面、本院卷十二第32頁)。且被告蕭騰於97年12月29日股東招募大會上亦稱:「4 百萬的營業額,4 百萬的營業額扣除應該發出去的獎金部分,公司大概還能夠賺,我們用25%來撥」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資料0000000股東招募大會- 蕭騰」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勘驗卷一第78頁背面)。綜上,足見,被告胡信群鼓吹告訴人金耕宇、朱志清、李宗霖、鄭靜芬、徐偉庭、陳姵縈將原投資金額轉作投資久祿公司作為股款,告訴人等並未因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胡信群所為,自無從認定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5、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金耕宇、朱志清、姚勝紘、李宗霖及陳姵縈等人均投資代操,金額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

2 萬元、205,000 元、12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金耕宇投資代操3 萬元、告訴人朱志清投資代操2 萬元、告訴人姚勝紘投資代操2 萬元、告訴人李宗霖投資代操8 萬元、告訴人陳姵縈投資代操12萬元等情,雖經證人朱志清、李宗霖、姚勝紘、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八第134 頁正面、本院卷九第181 頁正面、第182 頁正面、本院卷十一第34頁、第43頁、本院卷十二第32頁),並有告訴人朱志清提出之新光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陳姵縈提出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影本1 紙、被告胡信群提出之投資明細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八第151 頁、第152 頁、本院卷九第366 頁、本院卷十二第72頁)。然查,本案之代操投資並未向各該投資人保證獲利等情,業經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永明會用excel 寄交易明細給伊,伊等去跟蘇永明拆帳,盈虧自負,伊就把蘇永明給伊的表,每天的交易紀錄複製貼上,再把伊體系裡有投資的人依投資金額的比例平均分給每一個人,所以會有一天同一檔股票,但因買的時間不同,所以會有不同的金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九第18

3 頁正面),核與證人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操部分蘇永明有email 資料給胡嘉文,胡嘉文有把資料email給伊,這個資料是蘇永明針對伊的投資款每天盈虧情形所作的資料等語(詳本院卷九第181 頁),證人姚勝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利息有沒有給,但是會給伊等週報表,說明投資了哪檔股票,買進賣出多少金額,獲利是以最後的投資結果來分攤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42頁、第43頁),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操部分公司是提供一個EXCEL 表,上面會有代操項目及資金的分配金額等語相符(詳本院卷十二第36頁、第37頁),並有告訴人李宗霖、證人林士凱、告訴人金耕宇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九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335 頁至第353 頁、本院卷十二第58頁、第59頁)。另告訴人吳佳豪於本院審利時亦指訴稱:伊投資代操5 萬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五第31頁正面),然其提出之補正狀暨投資資料明細亦載明代操之獲利,係依照操盤績效計算乙情,有該補正狀暨投資資料明細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六第

205 頁、第206 頁)。而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美秀另有投資一個代操5 萬元,該代操並未保證獲利,是以投資的虧損結果計算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十一第150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以代操為投資項目,向告訴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不該當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罪嫌。

(五)被告楊育昕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育昕與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胡信群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使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14581 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如原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及如該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95年12月24日前投資寶匯公司(即如附表二所示),認被告楊育昕此部分所為,係涉嫌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共同犯本案之罪,認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嫌。然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楊育昕自係95年12月25日起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如前述。又如附表二所示者,均為追加起訴書所載投資人於95年12月24日以前之投資項目及金額(寶匯公司實際於95年12月24日吸金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育昕就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及胡信群等人於95年12月24日前違法吸金之行為有何認識,亦未有利用既成之事時達成一定犯罪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楊育昕需就被告蘇重源等人於95年12月24日前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楊育昕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95年12月24日前之投資金額,即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既屬無從證明,或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款項,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與其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重源另向告訴人歐陽仁學表示可代為投資精油及網路商店,雙方口頭約定由告訴人歐陽仁學交付20萬元與被告蘇重源進行投資,被告蘇重源則承諾告訴人歐陽仁學可分得獲利之25%,認被告蘇重源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云云。然查:

告訴人歐陽仁學為投資網路商店及精油店面,陸續於97年12月2 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3 日匯款30,000元、98年

1 月8 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蘇重源帳戶、於98年8 月4日匯款80,000元至寶匯公司帳戶等情,雖經證人歐陽仁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296 頁),並有告訴人歐陽仁學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紙、存摺內頁影本3 紙在卷可查(詳偵十六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然被告蘇重源與告訴人歐陽仁學協議,由告訴人歐陽仁學提出上開金額投資精油及網路商店,並無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蘇重源向告訴人歐陽仁學招攬投資精油及網路商店,並未約定給付固定之獲利乙情,亦經證人歐陽仁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如果網路商店有獲利的話,每個月他會從獲利的部分撥一個固定的%數,沒有獲利就沒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283 頁、第28

9 頁)。從而,被告蘇重源招攬告訴人歐陽仁學從事精油及網路商店之投資,純屬其等間之私經濟行為,亦無有違反銀行法之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重源招攬告訴人歐陽仁學投資精油及網路商店,亦係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云云,自屬無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蘇重源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重源於98年6 月間與告訴人簡豪德口頭約定,由簡豪德交付16萬元與被告蘇重源(公訴意旨以告訴人簡豪德交付100 萬元,其中84萬元業經認定被告蘇重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如前,此部分所述為另外16萬元部分),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代為進行股票之投資交易行為,認被告蘇重源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云云。然查,告訴人簡豪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投資84萬元,有些投資款是交付現金,但伊現在身上僅有匯款84萬元之單據,現金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一第358 頁、第362 頁),並有告訴人簡豪德提出之星辰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一第445 頁)。從而,超出告訴人簡豪德提出匯款單據所載84萬元部分外之16萬元,僅有告訴人簡豪德之單一指述,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簡豪德確有交付與被告蘇重源,而全權委託被告蘇重源進行股票之交易。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重源此部分亦係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云云,自有未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蘇重源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ꆼ、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騰命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憑證放入其上有馬來西亞地址之信封後,在信封外加蓋「AIR MAIL」字樣,再由業務人員交付投資人,讓投資人誤信該投資憑證確係由馬來西亞所寄出,認因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重源、蕭騰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告訴人董力誌、楊佳祥、陳月卿、翁小婷、王勝義、曾貴雷、鄭靜芬、金耕宇、姚勝紘、證人許家容、陳英碩於偵查中之指訴、「Prosumer-Jatrosel Agreement 」合約影本、「PROSUMER CITY 」樣本影本各1 份、告訴人鄭靜芬綠金投資憑證影本2 份、信封影本1 份、告訴人金耕宇、蔡東霖提出之綠金投資憑證影本各

1 份、告訴人董力誌、陳月卿、陳宜君提出之綠金投資憑證影本2 張、告訴人楊佳祥提出之綠金投資憑證影本4 張、告訴人翁小婷提出之綠金投資憑證影本1 張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蘇重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方沛珍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與被告蕭騰及公司另名幹部同赴馬來西亞,透過案外人張耀宗將綠金投資方案帶回寶匯公司等事實不諱,訊據被告蕭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自馬來西亞將綠金投資方案帶回寶匯公司,並將綠金憑證之樣本攜回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未參與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方沛珍及蕭騰之辯護人則以:因被告蘇重源認寶匯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獲利不高,指示被告蕭騰開發獲利收益較高之產品,被告蕭騰乃在馬來西亞透過案外人張耀宗介紹,與當地種植痲瘋樹以提煉生質柴油之PROSUMER CITY 公司,並與之談妥投資細節,由寶匯公司認購痲瘋樹3 年之種植權,寶匯公司亦得將上開種植權拆分為小單位,分散由客戶認購,其認購手續係由被告蘇重源、案外人吳志濤在馬來西亞成立MASSSOLUTION公司,由寶匯公司將認購之款項匯到該公司,再由MASSSOLUTION公司與ROSUMER CITY公司簽立痲瘋樹種植權認購契約,由MASSSOLUTION公司依PROSUMER CITY 公司提供之格式製作認購憑證,提供PROSUMER CITY 公司驗證,再由MASSSOLUTION公司將認購憑證寄回各該小額投資人,因此蕭騰曾要求公司員工先行製作寄信地址為「E-5-19,PlazaMo

nt Kiara,Jalan Kiara,Mont Kiara,50480 Kuala Lumpur,Malaysia 」之回郵信封俾利作業,但非指示員工在郵件信封上蓋上「AIR MAIL」戳章,佯裝郵件係由馬來西亞寄回國內,MASSSOLUTION公司將製作完成之認購憑證寄回國內,乃認購手續之完成階段等語為被告方沛珍及蕭騰辯護。

(三)訊據被告周依辰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伊並未參與綠金憑證之製作過程,不知該憑證係屬虛偽等語,被告周依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周依辰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周依辰辯護。

(四)訊據被告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伊並未參與綠金憑證之製作過程,不知該憑證係屬虛偽等語,被告楊育昕之辯護人則以:綠金憑證信封外面加蓋AIRMAIL 字樣,係由證人許家容一人所為,與被告楊育昕無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育昕有何參與或指示證人許家容在信封外面加蓋AIRMAIL 字樣,因此,縱認被告楊育昕有推廣綠金投資業務,僅止於推銷投資商品而已,至於寶匯公司後續如何製作綠金憑證及信封,被告楊育昕均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楊育昕非寶匯公司核心幕僚,並無參與經營決策或擬定綠金投資方案之權,根本不知投資之實情,自無可能與同案被告蘇重源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縱使寶匯公司有透過底下之業務人員轉交放入綠金憑證之信封與投資人,惟該綠金投資內容是否屬實,推廣投資之業務人員難以查證知悉,自難以此遽入被告楊育昕於罪等語為被告楊育昕辯護。

(五)訊據被告胡信群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將有意投資綠金之投資人之申請文件及款項,交付寶匯公司行政人員及同案被告蘇重源後,寶匯公司行政人員數日後即將綠金憑證交付,由其轉交投資人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伊並未參與綠金憑證之製作過程,不知該憑證係屬虛偽等語,被告胡信群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胡信群自始至終,均不知其轉交投資人之綠金憑證內容乃屬不實,亦不知該憑證並非自馬來西亞寄出,倘被告胡信群知悉寶匯公司並未與馬來西亞當地公司合作推出綠金商品,衡情被告胡信群自己豈會參與綠金之投資,是被告胡信群主觀上對同案被告蘇重源等人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復未與同案被告蘇重源等人有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胡信群辯護。

五、經查:

(一)寶匯公司就綠金之投資人,均發給「PROSUMER CITY 」綠金憑證,並將綠金憑證放入其上有馬來西亞地址之信封,在信封外加蓋「AIR MAIL」字樣後交付投資人等情,業經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PROSUMER CITY」是給投資人投資憑證的Sample,投資人投資綠金後,伊命員工照這個格式製作憑證,並命員工在郵件信封外面蓋上「AIR MAIL」戳章,再交給投資人,因為伊等希望盡快可以募集到第一筆3,000 萬元,趕快把錢匯到馬來西亞做投資,而且伊等也希望讓大家感覺到確實有做國外的投資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9 頁正面、第11頁、第86頁),並經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蕭騰引介綠金產品對外販售時,係將投資憑證交給許家容製作,蕭騰交代伊等,要跟客戶表示這份合約及投資憑證都是來自馬來西亞,蕭騰指示許家容在公司的電腦上製作綠金投資憑證,完成後裝至信封袋內,並在該信封上蓋上「AIR MAIL」字樣,再由公司員工轉交給投資客戶,以表示該綠金憑證是從馬來西亞寄來的,如此作法應該是基於行銷的手法等語(詳偵四卷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證人許家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寶匯公司有銷售1 個綠金的產品,陳英碩有交給伊一份綠金英文合約、英文購買證書及買回單的電子檔,伊會列印一疊空白的英文合約交給蘇水明,有客戶要購買該項產品時,就由業務人員向蘇永明索取該等合約給客戶簽署,之後再將合約書交給伊,伊再依據合約書製作英文的購買證書及買回單,並將該2 份文書放到信封裡面,在信封上蓋上「AIR MAIL」及貼張馬來西亞的地址,再將信封交給負責該客戶的業務人員,並依照蘇永明的指示,將綠金的客戶基本資料、投資金額KEYIN至EXCEL 表等語(詳偵四卷第173 頁),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綠金憑證是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伊收到資料時,牛皮紙袋上就有蓋「AIR MAIL」之戳章,蕭騰在一次業務會議中說這信封袋裝著綠金的資料,是份契約,他說是從馬來西亞寄來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十二第35頁),並有空白之「PROSUMER CITY 」之樣本1 份、信封影本1 紙、告訴人曾貴雷等提出證物光碟內「附件二生質能源綠金在臺製作偽造國外有效證卷檔」資料夾內,「痲瘋樹在台販售偽造文書證明」資料夾中「合約」資料夾內「00000000合約套印」、「原版手冊封面」、「原版合約00000000」列印資料各1 份、「馬來西亞標籤套印」資料夾內「馬來西亞地址」列印資料1 紙、「證書」資料夾中「SAMPLE」資料夾內「合約1 」、「合約-BUY BACK 」、「合約SAMPLE」、「買回-SAMPLE 」、「買回-v10」列印資料各1 紙、「證書/ 證書輸出/ 買回AI檔」之憑證列印資料24紙、「證書/00000000 買回套印」列印資料1 紙、「證書/ 證書輸出/ 買回-PDF輸出檔」列印資料69紙、「證書/ 證書輸出/ 證書-PDF輸出檔」列印資料69紙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32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22頁、本院勘驗卷二第72頁至第25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同謀,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虛偽不實,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寶匯公司發給投資人之綠金憑證,係載明投資人投資痲瘋樹種植權之單位及獲利計算方式,其左下方「Director」欄位載有如附件所示之署名,右下方「Secretary 」欄位簽有「Sam 」之署名等情,有該綠金憑證影本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十一卷第39頁、第40頁)。又該綠金投資相關文件,係由被告蕭騰提供等情,業經被告蕭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本院卷十四第16

4 頁),核與證人陳英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四卷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被告蕭騰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PROSUMER CIT

Y 」是給投資人投資憑證的Sample,投資人投資綠金後,伊等就照這個格式製作憑證,交給投資人,「PROSUMER C

ITY 」上的「Director」欄係由馬來西亞「PROSUMER CIT

Y 」的人員簽署,當時跟伊接洽的馬來西亞人有給伊電子檔,電子檔上「Director」欄位就已經有簽署了,而「Secretary 」欄位是空白的,伊等將憑證印好後,再由蘇永明親簽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9 頁正面、本院卷十四第16

4 頁),又該綠金憑證右下角「Sam 」係由被告蘇重源親自簽署乙情,亦經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證人陳英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知該憑證左下角「Director」欄之簽名係何人之簽名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然如附件所示署名之人既從未到案,亦無年籍資料以供本院依址傳喚,自無從遽論該署名並非其本人簽署,或未經其同意而為簽署。況被告蕭騰既係自馬來西亞取得該文件,則其是否與如附件所示署名之人直接接洽,而確認該人實際於上開文件署名,即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署名之真實性,俱屬可疑,亦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遑論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等人,並未實際與馬來西亞「PROSUMER CITY 」公司接洽,更無從認定其等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2、次查,證人林材樺於偵訊時雖證稱:伊另外有投資綠金,寶匯公司有給伊1 份合約書,之後伊上網查詢後,發現沒有這家公司,所以伊才知道合約書是假的云云(詳偵三卷第136 頁、第137 頁)。然證人林材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印象中是上網去查公司的名字,查不到該網頁,伊沒印象網頁及公司名稱係何人給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八第70頁)。又告訴人金耕宇於偵訊時,雖指訴稱:該綠金憑證係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證人許家容及其他正職人員偽造云云(詳偵追二卷一第5 頁正面)。然證人金耕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寶匯公司遭檢方搜索時聽人家說的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29頁),足見證人林材樺、金耕宇上開指訴情節,均屬道聽塗說,並無實質依據足以佐證其等之指訴,當無從僅以其等無端之詞,逕認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犯意聯絡,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工於實施犯罪之意思。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信群等人,雖均為寶匯公司之經理,然其等無從參與寶匯公司投資之決策,業如前述。則其等是否知悉該綠金憑證之作成過程,亦有可疑,尤以被告周依辰、胡信群、被告周依辰之母均因投資綠金而領有綠金憑證,其等倘係知悉該綠金憑證係屬偽造,豈有自行投資或建議親友投資之理。是縱認本案之綠金憑證係屬偽造,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依辰、楊育昕及胡嘉文就該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等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移送併案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曾齡儀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130 萬元云云。然被害人曾齡儀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121 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89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曾齡儀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130 萬元云云,就超出121 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

(二)移送併案意旨認案外人練秀佾投資多媒體10萬元、案外人蔡仲騰投資多媒體20萬元云云。然查,寶匯公司之多媒體系統並無案外人練秀佾及蔡仲騰之投資紀錄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復、解讀寶匯公司電腦資料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十三第218 頁至第235 頁)。另證人陳宇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忘記蔡仲騰係以伊名義投資還是以他本人名義投資,伊當初提告時,係以伊記憶為準,沒有再跟他們確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九第5 頁正面)。

從而,移送併案意旨認案外人練秀佾投資多媒體10萬元、案外人蔡仲騰投資多媒體20萬元云云,顯然無據。

(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沈玉明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70萬元云云。然被害人沈玉明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7 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02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沈玉明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70萬元云云,就超出7 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胡聖泓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40萬元云云。然被害人胡聖泓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1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05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胡聖泓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40萬元云云,就超出1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五)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林宗漢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70萬元云云。然被害人林宗漢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6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41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林宗漢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70萬元云云,就超出6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六)移送併案意旨認告訴人林健忠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28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林健忠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8 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61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至證人林健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陸續投資多媒體30萬元云云(詳本院卷第119 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為憑(詳本院卷五第190 頁、第191 頁)。然該等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林健忠確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證明告訴人林健忠有將上開款項持往寶匯公司投資。且告訴人林健忠所提存摺內頁影本之提款時間為99年1 月7 日、99年2月7 日,有該存摺內頁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五第

190 頁),該時本案業經檢察官偵辦,證人林健忠如何繼續投資寶匯公司之多媒體系統,亦有可議。是告訴人林健忠所提供上開交易明細,亦無足以證明其確有投資多媒體28萬元。況被告楊育昕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林健忠曾將款項交付伊,但金額未超過10萬元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五第

121 頁)。從而,自無從逕認告訴人林健忠有何投資多媒體28萬元之事。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林健忠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28萬元云云,就超出8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七)移送併案意旨認告訴人曾貴雷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220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曾貴雷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11萬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83 「認定之依據」欄所載。且證人曾貴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多媒體之投資金額為14萬元云云(詳本院卷六第22頁正面),亦核與移送併案意旨所指告訴人曾貴雷多媒體投資金額220 萬元相異,而證人曾貴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沒有紀錄可以證明該部分投資金額等語(詳本院卷六第22頁正面),自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寶匯公司之電腦、告訴人陳英碩提出之備份資料所為回復、解讀資料為認定之依據。移送併案意旨認告訴人曾貴雷之多媒體投資金額為220 萬元云云,就超出11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八)另查,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陳仲榮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本院認定為134,582 元)、告訴人翁小婷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45 萬元(本院認定為210萬元)、被害人胡聖泓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299,

800 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28萬元)、被害人徐國峰之第二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1,265,000 元(本院認定為96萬元)、告訴人楊佳祥所投資合約編號TPC00000-00 之綠金金額為27萬元(實為6 萬元)、告訴人翁小婷之綠金投資金額12萬元(實為3 萬元)、被害人徐燕翎之綠金投資金額為30萬元(實為15萬元)、被害人王ꆼ昭之綠金投資金額為20萬元(實為12萬元)、被害人趙怡淑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0萬元(實為10萬元)、被害人吳文琁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為20萬元(實為2 萬元),就超出本院認定之金額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移送併案意旨認告訴人曾貴雷、林健忠之第三業務系統投資金額分別為7萬元、2 萬元云云,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均詳如前貳、四、ꆼ所述。

二、被告蘇重源、方沛珍、蕭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761 號移送併案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告訴人李宗霖投資第三業務系統50萬元、綠金6 萬元、股款80萬元、代操205,000 元、告訴人金耕宇投資NCS online

game3萬元、短單5 萬元、股款20萬元、代操3 萬元、告訴人姚東利投資NCS online game3,000元、代操2 萬元、告訴人朱志清投資短單10萬元、股款20萬元、代操2 萬元、告訴人鄭靜芬投資股款10萬元、告訴人徐偉庭投資股款50萬元、告訴人陳姵縈投資股款30萬元、代操12萬元部分,或屬無從證明,或屬並非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業如前貳、四、ꆼ所述。

三、綜上,上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既無從證明,或並非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重源、方沛珍及蕭騰確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查獲地點 │所有權人 │內容 │├──┼───────┼──────┼────────┼────────────────┤│ 1 │對帳單8冊 │新北市中和區│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對││ │ │○○路000 號│ │帳單、中信期貨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 │ │6 樓之8 寶匯│ │書、大華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現金││ │ │公司 │ │/保管客戶協議書。 │├──┼───────┼──────┼────────┼────────────────┤│ 2 │身分證資料2冊 │同上 │ │A-2-1 林建仲、王季敦身分證影本;││ │ │ │ │A-2-2 許凱鑫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 │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憑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 │ │ │網路)申報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渣打銀行信││ │ │ │ │用貸款申請書、名片影本、放款結清││ │ │ │ │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 放款申請資││ │ │ │ │料。 │├──┼───────┼──────┼────────┼────────────────┤│ 3 │稅務資料3冊 │同上 │ │稅務資料。 │├──┼───────┼──────┼────────┼────────────────┤│ 4 │股票資料2冊 │同上 │ │A-4-1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 │ │ │ │文件、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開││ │ │ │ │戶暨受託買賣契約;A-4-2 :日盛證││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香港商香港││ │ │ │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對帳││ │ │ │ │單、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 5 │宣傳資料2冊 │同上 │ │A-5-1 :維琳理財經紀人之文宣;A-││ │ │ │ │5-2 :快速記憶文宣、報導、合約書││ │ │ │ │。 │├──┼───────┼──────┼────────┼────────────────┤│ 6 │分紅資料7冊 │同上 │ │A-6-1 :寶匯公司【多媒體展點績效││ │ │ │ │獎金】統計表2 紙、空白之【多媒體││ │ │ │ │展點績效獎金】統計表2 紙、【多媒││ │ │ │ │體】解約金1 紙、多媒體聯盟資料表││ │ │ │ │2 紙、裝設前地點照片、資料8 紙、││ │ │ │ │寶匯國際實業(股)DNA PV對帳回執││ │ │ │ │聯1 紙;A-6-2 :筆記資料10紙、張││ │ │ │ │耀宗快速記憶申請書2 紙、空白之寶││ │ │ │ │匯國際易經靈數DNA 課程推廣測試專││ │ │ │ │員1 份、業經填寫之寶匯國際易經靈││ │ │ │ │數DNA 課程推廣測試專員、空白之火││ │ │ │ │鶴天下(寶匯系統)會員加入申請書││ │ │ │ │1 份、推薦表格1 份、通訊錄1 紙、││ │ │ │ │久祿行銷會員加入申請書1 紙、週報││ │ │ │ │表3 紙、行程規畫表3 紙;A-6-3 :││ │ │ │ │綠金業務獎金明細19紙;A-6-4 :珠││ │ │ │ │寶盒等物品之價格、數量明細;A-6-││ │ │ │ │5 :12/1-12/23分紅總明細;A-6-6 ││ │ │ │ │:會員實際可領金額明細;A-6-7 :││ │ │ │ │會員分紅獎金明細。 │├──┼───────┼──────┼────────┼────────────────┤│ 7 │營運資料2冊 │同上 │ │A-7-1 :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事業││ │ │ │ │總部營運策略(SBU Strategy)影本││ │ │ │ │;A-7-2 :寶匯國際實業公司ERP 與││ │ │ │ │連鎖咖啡系統建議書影本、寶匯國際││ │ │ │ │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總部營運策略(SB││ │ │ │ │U Strategy)正本各1 份。 │├──┼───────┼──────┼────────┼────────────────┤│ 8 │薪資名冊2 冊 │同上 │ │A-8-1 :久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 │ │ │ │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 │ │ │ │勞健保及勞退費用明細;A-8-2 :寶││ │ │ │ │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5年度薪資清單││ │ │ │ │、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 │ │ │ │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收益扣繳稅額││ │ │ │ │、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寶││ │ │ │ │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5││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明細影本、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11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 │ │ │本、資產負債表(明細)、損益表。│├──┼───────┼──────┼────────┼────────────────┤│ 9 │匯款資料4冊 │同上 │ │A-9-1 、A-9-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共23紙、17紙││ │ │ │ │;A-9-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 │ │ │款回條影本3 紙正本1 紙、台灣艾仕││ │ │ │ │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2 紙││ │ │ │ │、支票號碼0000 00000號支票影本1 ││ │ │ │ │紙;A-9-3 :匯款資料。 │├──┼───────┼──────┼────────┼────────────────┤│ 10 │員工資料6冊 │同上 │ │A-10-1:匯款與旅行社之國泰世華商││ │ │ │ │業銀行存款存根、旅行社資料、2006││ │ │ │ │/05/27~2006/05/28 高雄晉升大會收││ │ │ │ │費表、名單、請假單、簽到表;A-10││ │ │ │ │-2:久祿行銷初階課程人員簽到表4 ││ │ │ │ │紙、98.03.21生命改造工程準備清單││ │ │ │ │1 紙、艾法記憶學苑課程報名表、空││ │ │ │ │白之寶匯國際實業(股)公司PIN 階││ │ │ │ │申請表各1 紙;A-10-3:貞觀財務管││ │ │ │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寶匯國際││ │ │ │ │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輔導內容、││ │ │ │ │空白不定期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書、││ │ │ │ │勞工保險局函文;A-10-4:久祿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勞工保險普││ │ │ │ │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 │ │ │ │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 │ │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A-││ │ │ │ │10-5:寶匯國際實業(股)有限公司││ │ │ │ │職員(工)資料表、暘升科技有限公││ │ │ │ │司人事資料卡;A-10-6:寶匯國際實││ │ │ │ │業(股)有限公司職員(工)資料表││ │ │ │ │。 │├──┼───────┼──────┼────────┼────────────────┤│ 11 │訓練資料4冊 │同上 │ │A-11-1: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密集訓練課程講義資料;A-11-2:寶││ │ │ │ │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9春季││ │ │ │ │密訓】名單、旅館提供方案、報價單││ │ │ │ │;A-11-3:會議紀錄10份、筆記、文││ │ │ │ │宣資料15紙;A-11-4:寶匯領導人訓││ │ │ │ │練第一號、筆記、寶匯國際事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第三季密訓秋季晉升大會、││ │ │ │ │寶匯國際實業(股)95.96 年度總營││ │ │ │ │業額、總人數、95年度- 量能(月)││ │ │ │ │總獲利、96年第一季量能(月)總獲││ │ │ │ │利、第二季量能(月)總獲利、第三││ │ │ │ │季量能(月)總獲利、易經人數總營││ │ │ │ │業額、96年度19mins(月)營業額、││ │ │ │ │筆記、文宣、會議議程表。 │├──┼───────┼──────┼────────┼────────────────┤│ 12 │租賃契約2冊 │同上 │ │A-12-1:寶匯公司、久祿公司承租址││ │ │ │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6 樓之││ │ │ │ │6 房屋之同意書、公共水電費繳款書││ │ │ │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臺北自││ │ │ │ │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 │ │ │ │費收據、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方沛珍身分證影本;A-12-2:租賃││ │ │ │ │契約書。 │├──┼───────┼──────┼────────┼────────────────┤│ 13 │簽呈2冊 │同上 │ │A-13-1:楊國斌95.07.06寶匯國際實││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管理職績效考││ │ │ │ │核表、技術職績效考核表、行政職績││ │ │ │ │效考核表;A-13-2:楊國斌95.05.18││ │ │ │ │簽呈、寶匯國際實業公司ERP 與連鎖││ │ │ │ │咖啡系統建議書、寶匯國際實業- 專││ │ │ │ │案設計規格確認書。 │├──┼───────┼──────┼────────┼────────────────┤│ 14 │會員資料8冊 │同上 │ │A-14-1:推薦表格1 份;A-14-2:楊││ │ │ │ │育昕駕照影本1 紙、張耀宗快速記憶││ │ │ │ │申請書3 紙、現金流表格1 紙、ncs.││ │ │ │ │net 網路消費分紅計畫1 份、刺蝟計││ │ │ │ │畫2 份、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文宣、筆記、久祿行銷會員加入申請││ │ │ │ │書1 紙、客戶貸款申請表、客戶資產││ │ │ │ │負債表、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A-14││ │ │ │ │-3:寶匯國際實業【生命改造工程第││ │ │ │ │46期】學員名單、課程表、張耀宗快││ │ │ │ │速記憶申請書6 紙、艾法記憶學苑課││ │ │ │ │程報名表1 份;A-14-4:寶匯國際實││ │ │ │ │業【生命改造工程】學員名單、聯絡││ │ │ │ │單、張耀宗快速記憶申請書、艾法記││ │ │ │ │憶學苑課程報名表;A-14-5:生命改││ │ │ │ │造工程學員簽到表、簽名表、學員名││ │ │ │ │單、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9││ │ │ │ │.2密訓簽到表、教育訓練簽到表、96││ │ │ │ │.5.27 密訓簽到表;A-14-6:寶匯國││ │ │ │ │際實業- 「高雄生命改造工程」學員││ │ │ │ │名單、張耀宗快速記憶申請書、生命││ │ │ │ │改造工程課程表、艾法記憶學苑課程││ │ │ │ │報名表;A-14-7:艾法記憶學苑課程││ │ │ │ │報名表;A-14-8:久祿行銷會員加入││ │ │ │ │申請書。 │├──┼───────┼──────┼────────┼────────────────┤│ 15 │筆記本22 冊 │同上 │A-15-1、A-15-2、│A-15-1、A-15-2、A-15-4、A-15-5、││ │ │ │A-15-4、A-15-5、│A-15-6、A-15-8、A-15-10 、A-15-1││ │ │ │A- 15-6 、A-15-8│1 、A-15-12 、A-15-13 、A-15-14 ││ │ │ │、A-15-10 、A-15│、A-15-19 、A-15-20 、A-15-21 、││ │ │ │-11 、A-15-12 、│A-15-22 :許家容筆記;A-15-3:生││ │ │ │A-15-13 、A-15-1│活雜貨數量統計;A-15-7:電話簿、││ │ │ │4 、A-15-19 、A-│心情記錄;A-15-9:林詩茜紀載課程││ │ │ │15-20 、A-15-21 │及訓練名稱;A-15-15 、A-15-16 、││ │ │ │、A-15-22 :許家│A-15-17 、A-15-18 :林詩茜筆記。││ │ │ │容;A-15-9 、A-1│ ││ │ │ │5-15 、A-15-16、│ ││ │ │ │A-15-17 、A-15-1│ ││ │ │ │8 :林詩茜。 │ │├──┼───────┼──────┼────────┼────────────────┤│ 16 │契約書1冊 │同上 │ │空白承攬契約書、不定期勞動契約各││ │ │ │ │1份。 │├──┼───────┼──────┼────────┼────────────────┤│ 17 │蘇永明對帳資料│同上 │ │對帳資料3 紙、信用卡帳單4 紙、大││ │1 冊 │ │ │華證券信函1份。 │├──┼───────┼──────┼────────┼────────────────┤│ 18 │信封1份 │同上 │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俐勻寄││ │ │ │ │發與被告方沛珍之信封1個。 │├──┼───────┼──────┼────────┼────────────────┤│ 19 │資券償還通知函│同上 │ │資券自行了結不足償還通知函。 ││ │1 紙 │ │ │ │├──┼───────┼──────┼────────┼────────────────┤│ 20 │申請單1冊 │同上 │ │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使用││ │ │ │ │權限申請單1份。 │├──┼───────┼──────┼────────┼────────────────┤│ 21 │組織圖1冊 │同上 │ │組織圖1份。 │├──┼───────┼──────┼────────┼────────────────┤│ 22 │帳單1冊 │同上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催││ │ │ │ │告通知書2 紙、逾期保險費通知單1 ││ │ │ │ │紙。 │├──┼───────┼──────┼────────┼────────────────┤│ 23 │點數資料1冊 │同上 │ │寶匯國際實業(股)線上學習系統統││ │ │ │ │計表(出場)1 紙、(加碼)2 紙、││ │ │ │ │統計表3 紙、空白統計表1 紙、線上││ │ │ │ │學習系統退款點數申請書2紙。 │├──┼───────┼──────┼────────┼────────────────┤│ 24 │資金資料1冊 │同上 │ │徐燕翎之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申請書、沈威廷台北富邦帳號310168││ │ │ │ │011821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 │ │ │沈威廷員工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 │ │ │ │、沈威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 │ │ │3864號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 │ │ │本、沈威廷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7900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 │ │ │。 │├──┼───────┼──────┼────────┼────────────────┤│ 25 │報名表1冊 │同上 │ │寶匯國際特勤隊報名表1份。 │├──┼───────┼──────┼────────┼────────────────┤│ 26 │合約1冊 │同上 │ │Prosumer-Jatrosel Agreement3份、││ │ │ │ │綠金憑證2紙。 │├──┼───────┼──────┼────────┼────────────────┤│ 27 │會議記錄1冊 │同上 │ │久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 紙││ │ │ │ │、寶匯國際實業【生命改造工程98年││ │ │ │ │度05月30,31日】名單、許家容之國││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 │ │ │ │定書影本、送貨單、空運到貨通知、││ │ │ │ │邑偉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空運)月帳││ │ │ │ │單、許家容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許家容大來飯店訂單。 │├──┼───────┼──────┼────────┼────────────────┤│ 28 │支票影本1冊 │同上 │ │蘇永明或蘇永明與寶匯實業有限公司││ │ │ │ │簽發之支票影本1 份、施工明細、估││ │ │ │ │價單。 │├──┼───────┼──────┼────────┼────────────────┤│ 29 │發票資料1冊 │同上 │ │發票資料1份。 │├──┼───────┼──────┼────────┼────────────────┤│ 30 │蘇永明獎金資料│同上 │ │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明細3份。 ││ │1 冊 │ │ │ │├──┼───────┼──────┼────────┼────────────────┤│ 31 │存摺90冊 │同上 │A-31-1共12冊、A-│ ││ │ │ │31-2共10 冊 、A-│ ││ │ │ │31-4共11冊、A-31│ ││ │ │ │-5共15冊、A-31-6│ ││ │ │ │共8 冊、A-31-7共│ ││ │ │ │12冊、A-31-9 共1│ ││ │ │ │1 冊、A-31-10 共│ ││ │ │ │1 冊(影本),均│ ││ │ │ │為被告蘇重源之帳│ ││ │ │ │戶存摺;A-31-3共│ ││ │ │ │3 冊,均為證人許│ ││ │ │ │家容之帳戶;A-31│ ││ │ │ │-8共7冊均為寶匯 │ ││ │ │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 │ │之帳戶存摺。 │ │├──┼───────┼──────┼────────┼────────────────┤│ 32 │支票5紙 │同上 │ │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永明││ │ │ │ │簽發之支票5 紙、退票理由單1 紙。│├──┼───────┼──────┼────────┼────────────────┤│ 33 │傳票12冊 │同上 │ │為轉帳傳票、現金收入、現金支出暨││ │ │ │ │所附統一發票、帳單等會計憑證。 │├──┼───────┼──────┼────────┼────────────────┤│ 34 │本票1冊 │同上 │ │空白本票,其內夾帶載有各投資人姓││ │ │ │ │名、總能量之紙條。 │├──┼───────┼──────┼────────┼────────────────┤│ 35 │支票簿27 冊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22177.7帳戶││ │ │ │帳號222177.7帳戶│支票簿21本、帳號211913.1帳戶支票││ │ │ │之支票簿作廢之支│簿6 本,多為留存之票根及作廢之支││ │ │ │票上發票人部分記│票。 ││ │ │ │載為「蘇重源」。│ │├──┼───────┼──────┼────────┼────────────────┤│ 36 │記憶卡1 片 │同上 │ │其上書寫「蕭」。 │├──┼───────┼──────┼────────┼────────────────┤│ 37 │隨身碟3只 │同上 │ │黑色、白色隨身碟各1 個,其上均書││ │ │ │ │寫「蕭」,另白色隨身碟1 個,其上││ │ │ │ │貼有「許文誠」之姓名貼。 │├──┼───────┼──────┼────────┼────────────────┤│ 38 │光碟9片 │同上 │ │ │├──┼───────┼──────┼────────┼────────────────┤│ 39 │磁碟片3片 │同上 │ │ │├──┼───────┼──────┼────────┼────────────────┤│ 40 │電腦3臺(編號 │同上 │A401:陳英碩。 │A401:陳英碩稱大部分為開發之軟體││ │A401、A404、A4│ │A402:蕭騰稱代永│;A402:與本案無關;A403、A407:││ │08,另扣有電腦│ │久公司保管。 │無法開啟;A404:多媒體廣告系統伺││ │5臺) │ │A403:蕭騰稱為寶│服器主機;A405:無設備可開啟;A4││ │ │ │匯公司所有。 │06:久祿公司電腦設備;A408:行政││ │ │ │A405:陳英碩稱為│人員使用之電腦設備。 ││ │ │ │寶匯公司所有。 │ │├──┼───────┼──────┼────────┼────────────────┤│ 41 │匯款單5 紙 │臺北市文山區│方沛珍 │方沛珍委由許家容匯款與廖森彬之國││ │ │久康街50號9 │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3 紙、││ │ │樓之方沛珍住│ │蘇重源委由許家容匯款與吳神堆之國││ │ │處 │ │泰世華商業銀昂匯出匯款回條1 紙、││ │ │ │ │吳神堆窗簾費用請款單1紙。 │├──┼───────┼──────┼────────┼────────────────┤│ 42 │名片2紙 │同上 │同上 │皮爾卡丹總裁胡則愷之名片2張。 │├──┼───────┼──────┼────────┼────────────────┤│ 43 │磁片1片 │同上 │同上 │ │├──┼───────┼──────┼────────┼────────────────┤│ 44 │光碟1張 │同上 │同上 │ │├──┼───────┼──────┼────────┼────────────────┤│ 45 │信件(To騰哥)│同上 │同上 │註明給「騰哥」之信封8個 ││ │8封 │ │ │ │├──┼───────┼──────┼────────┼────────────────┤│ 46 │信封1封 │同上 │同上 │王淑惠寄發與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方沛珍之信封1個。 │├──┼───────┼──────┼────────┼────────────────┤│ 47 │卡片8封 │同上 │同上 │給「騰哥」之卡片8封。 │├──┼───────┼──────┼────────┼────────────────┤│ 48 │存證信函2紙 │同上 │同上 │方沛珍寄發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信││ │ │ │ │證信函1紙、董事辭職書1紙。 │├──┼───────┼──────┼────────┼────────────────┤│ 49 │寶匯春訓資料8 │同上 │同上 │2009年寶匯久祿暨晉升大會資料8 紙││ │紙 │ │ │。 │├──┼───────┼──────┼────────┼────────────────┤│ 50 │購屋資料文件21│同上 │同上 │購屋文件。 ││ │紙 │ │ │ │├──┼───────┼──────┼────────┼────────────────┤│ 51 │裝潢估價單3紙 │同上 │同上 │估價單3紙。 │├──┼───────┼──────┼────────┼────────────────┤│ 52 │授權書1份 │同上 │同上 │皮爾卡登文儀有限公司談判代表授權││ │ │ │ │書、授權合約書、商標註冊證、核准││ │ │ │ │轉讓註冊商標證明1份。 │├──┼───────┼──────┼────────┼────────────────┤│ 53 │札記1紙 │同上 │同上 │ │├──┼───────┼──────┼────────┼────────────────┤│ 54 │寶匯晉升文件1 │同上 │同上 │含寶匯國際實業2008年夏訓晉升名單││ │份 │ │ │、【墾丁- 密訓】座位表、夏訓小組││ │ │ │ │名單、夏訓暨晉升大會、文宣各1 紙││ │ │ │ │及資料夾1個。 │├──┼───────┼──────┼────────┼────────────────┤│ 55 │筆記本2本 │同上 │蕭騰 │均為筆記。 │├──┼───────┼──────┼────────┼────────────────┤│ 56 │電腦(含電源線│同上 │方沛珍 │ ││ │)1 組 │ │ │ │├──┼───────┼──────┼────────┼────────────────┤│ 57 │光碟2片 │陳英碩自行提│陳英碩 │ ││ │ │出。 │ │ │├──┼───────┼──────┼────────┼────────────────┤│ 58 │客戶明細文件25│同上 │ │寶匯國際實業(股)三業(多媒體聯││ │紙(扣押物品目│ │ │盟被劃掉)申請書1 紙、Prosumer ││ │錄表誤載為24頁│ │ │-Jatrosel Agreement (蘇哲霞)1 ││ │) │ │ │份、綠金和約書領取記錄表5 紙、綠││ │ │ │ │金明細7 紙、綠金憑證2 紙、寶匯國││ │ │ │ │際實業(股)多媒體聯盟申請書1 紙││ │ │ │ │。 │├──┼───────┼──────┼────────┼────────────────┤│ 59 │寶匯公司文件1 │同上 │ │客戶貸款申請書、空白之渣打國際商││ │冊 │ │ │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NCS.net 事││ │ │ │ │業多媒體推廣權利申請書、空白之大││ │ │ │ │鼎ERP 系統申請書、寶匯國際實業(││ │ │ │ │股)多媒體聯盟申請書、曾貴雷填寫││ │ │ │ │之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進檔申請書││ │ │ │ │各1 紙、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事業││ │ │ │ │總部營運策略(SBU Strategy)1 份││ │ │ │ │、寶匯大未來1 紙、寶匯國際實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 專業行銷1 份、寶匯國││ │ │ │ │際分享會議程表2 紙、投資說明及文││ │ │ │ │宣資料(含寶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密集訓練課程講義資料、家人會議││ │ │ │ │紀錄、行銷終極密碼Ⅰ、寶匯國際財││ │ │ │ │務管理系統、寶匯分紅計畫、ncs.ne││ │ │ │ │t 講義)、每週計畫表1份。 │├──┼───────┼──────┼────────┼────────────────┤│ 60 │客戶名單1冊 │同上 │ │跟進日期&跟進進度 │├──┼───────┼──────┼────────┼────────────────┤│ 61 │本票1冊 │同上 │ │發票人為于漢翔,簽發與寶匯國際實││ │ │ │ │業(股)之本票3 紙,另為存根及空││ │ │ │ │白本票。 │├──┼───────┼──────┼────────┼────────────────┤│ 62 │鄭克興存摺封面│同上 │ │鄭克興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24150││ │影本1 頁 │ │ │001427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 63 │日記1冊 │同上 │蘇重源 │個人日記。 │├──┼───────┼──────┼────────┼────────────────┤│ 64 │銀行傳票2冊 │同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存款憑││ │ │ │ │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條、玉山││ │ │ │ │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 │ │ │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