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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俊卿被 告 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進福被 告 吳宗豪

陳玉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劉宛甄律師被 告 辛月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居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15室被 告 呂芳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被 告 洪淑女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被 告 劉進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居桃園縣○○鄉○○路○○○○號5樓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陳良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巷○○弄○○號居雲林縣斗南鎮○○○○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陳敬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薛煒育律師被 告 曾美菊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彭靖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盧鴻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林明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1 樓(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被 告 許巍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段○○號11樓居臺北市○○○路○○○號10樓之1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2050號、第4754號、第6474號、第10720 號、第11471 號、第13918 號、第22700 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6724號、第1189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第1078號、第1079號),以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485 號、第16047 號、第17004 號、第17900 號、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英、吳宗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

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萬元。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

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均免刑。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明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巍騰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盧鴻璋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宗豪、陳玉英於民國96年間,成立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千益民間合會(下稱千益合會),參加合會的投資人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7,500 元會款,抽籤得標者,除可領回每期繳納的匯款,並加計每月2,500 元利息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99年9 月16日確定。而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原名陳重光)、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曾因參與吳宗豪、陳玉英成立的匯盈公司,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敬恭、曾美菊均擔任處長,劉進文、陳良合、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則均擔任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而與吳宗豪、陳玉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均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

4 年,並先後於99年9月16日、同年11月1 日確定。

二、詎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於匯盈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於98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吳宗豪、陳玉英並因而遭法院裁定羈押後,而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均不知悔改,吳宗豪、陳玉英於98年8 月28日經羈押釋放後,旋即徵得不知情的邱靝峻同意,擔任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惟實際掌控皇阿瑪公司決策、經營與財務的實際負責人,則為吳宗豪與陳玉英。吳宗豪與陳玉英均明知皇阿瑪公司並非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的業務,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98年

10 月 間某日,以投資高粱酒每10萬元即1 單位,如1 次付清投資款,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紅利,如採分期繳納方式,則2 年屆期後,如可領回原先分期繳納的投資款共1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18% 的紅利即36,000元(計算式=10萬元×18% ×2 年),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吳宗豪與陳玉英並以會員購買2 單位,即可成為主任,主任推介的會員購買50單位,即可升為副理,副理推介的會員購買300 單位,即可升為經理,經理推介的會員購買1000單位,即可升為處長,處長推介的會員購買50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而投資人每購買

1 單位而繳納10萬元的投資款項,其中1 萬元係充作介紹獎金分配給招攬的業務人員與其上線,若為主任推介投資,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6,000 元、2,000元、1,250 元、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50 元)、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副理推介,則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8,000 元、1,250 元、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50 元)、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經理推介,則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250 元、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50 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處長推介,則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75

0 元、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協理推介,則協理可取得10,000元的介紹獎金,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前揭階級制度及高額介紹獎金發放之誘因,吸引皇阿碼公司業務人員積極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招攬更多不特定民眾參加皇阿瑪公司之金門高粱酒投資,以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與楊中檀、賴妙又、林榮展、鍾心慈、劉林寶桂、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胡玉梅、張蕙芳、陳素真、李施皎月(楊中檀、賴妙又、林榮展、鍾心慈、劉林寶桂、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胡玉梅、張蕙芳,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3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2050號、第4754號、第6474號、第10720 號、第11471 號、第139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90 號、第206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素真、李施皎月則均未經起訴),均因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加入以吳宗豪、陳玉英為實際負責人之皇阿碼公司,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賴妙又、林榮展、鍾心慈、劉林寶桂擔任皇阿碼公司的處長,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胡玉梅、張蕙芳、陳素真、李施皎月均擔任皇阿碼公司的經理,均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部分處長或經理諸如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賴妙又,並在皇阿瑪公司的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負責向不特定投資大眾說明投資內容與紅利發放等訊息,而楊中檀則掛名為皇阿瑪公司執行長,負責安排業務人員在皇阿瑪公司定期或不定期舉辦的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並督促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民眾加入投資。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因皇阿碼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42,413,455元(不含從千益合會轉單部分的金額)交付皇阿碼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的會計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再由該等人員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吳宗豪與陳玉英因而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間止,總計吸金42,413,45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期間皇阿碼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從事高粱酒販售業務與經營。

三、許巍騰為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盧鴻璋、林明庚參與匯盈公司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亦明知皇阿碼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款項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99年2 月6 日受吳宗豪之邀,參加皇阿碼公司在OO市○○○ 路○ 段OOO 號O 樓舉辦的投資說明會,由陳良合擔任主持人,陸續介紹彭靖筠、陳玉英上台向到場聆聽投資內容的不特定民眾,宣傳參加皇阿碼公司投資的金門高粱酒,可快速獲利,並推銷「只要投資人當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4 單位,就贈送5 公升金門高粱酒,會員本人當天只要下訂金,就有1 萬元的紅包,會員上線則可分得8,00 0元,日後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發放固定紅利1,500 元,投資每單位的年利率為18% ,且投資人之前如曾投資千益合會,以投資千益合會56萬元為例,可轉換成5 單位,並分期退還尾款」等語,遊說現場民眾參加投資,許巍騰經由台上彭靖筠、陳玉英的講解內容,已知吳宗豪與陳玉英藉由皇阿碼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重操舊業,再次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律規定,故意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吳宗豪與陳玉英先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羈押,在場投資民眾不乏對此次投資一定金額而每月固定領取年利率高達18% 的紅利,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一節,有所疑慮,竟基於幫助吳宗豪與陳玉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除授權吳宗豪自行刻製「許巍騰律師印」的印章,以方便吳宗豪或陳玉英蓋用在交付投資人作為收受投資款項的憑證「提酒卷」上,使投資民眾認為本件交易業經律師見證,並無違法之虞,且見證律師將監督皇阿瑪收受的投資款項確用以投資金門高粱酒,而增加投資民眾對吳宗豪與陳玉英的信心,更以法律專家的律師身份,在彭靖筠、陳玉英上台演說後,就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碼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每月固定按每單位發放1,500 元紅利是否違反銀行法一事,受邀上台說明,表示:只要皇阿瑪公司就投資金門高粱酒所給付的紅利未逾年利率20% ,即在合法範圍內,且提酒券並蓋有其律師章作為見證,合法性無庸置疑等語,以此方式協助吳宗豪與陳玉英消除不特定投資大眾的疑慮,而幫助吳宗豪與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吳宗豪與陳玉英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除交付履約憑證作為收受投資款之證明外,並交付蓋有許巍騰律師章的提酒卷,以向投資人說服本件投資合法之用,而順利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

四、吳宗豪與陳玉英因皇阿瑪公司積欠稅金、無法申請取得皇阿瑪公司的發票、無法順利購得金門高粱酒或其他原因,欲謀另起爐灶,以其他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於99年6 月間籌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2 樓之4 「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其等2 人與李進福(涉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4 年在案)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李進福並未實際繳納宏展公司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5日,共同以宏展公司籌備處及李進福名義,向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由陳玉英於同年8 月4 日將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開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或存摺影本,據以填製「宏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黃文昀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宏展公司設立登記之應收股款業已收足,陳玉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9年8 月6 日將上開帳戶內之500 萬元,提領一空,挪為他用,並於同日委由前述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檢附上開宏展公司章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存摺、宏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8 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將宏展公司股款500 萬元已由股東李進福以現金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宏展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五、吳宗豪與陳玉英借用李進福名義成立宏展公司,而均自任為宏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掌控宏展公司的營運、決策與財務,均明知宏展公司並非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的業務,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另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99年6 月某日起,以投資OO縣OO鄉(OO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OO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頂萬里加投段崁腳小段、OO市○○區○○段二小段445 、44 5-1地號、OO市○○區○○段○○段803 、802-1 地號等土地開發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紅利,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吳宗豪與陳玉英並設置在宏展公司內設置與前述皇阿瑪公司相同的階級與高額介紹獎金制度,即業務人員招攬加入投資的會員購買單位達一定數量,即可升為副理、經理、處長,且公司業務人員或其下線介紹投資人每購買1 單位,即可依前述介紹獎金制度領取

250 元至9,750 元不等的獎金,藉由該階級及高額介紹獎金發放之誘因,吸引宏展公司業務人員積極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招攬更多不特定民眾參加宏展公司之土地開發投資,以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參與以宏展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未經起訴)均因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加入以吳宗豪、陳玉英為實際負責人之宏展公司,由呂芳星、洪淑女、陳敬恭、陳良合、曾美菊擔任宏展公司的處長,劉進文擔任宏展公司的經理,均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劉進文並負責擔任宏展公司課堂與說明會講師,負責向不特定投資大眾說明投資內容與紅利發放等訊息。附表二所示之賴碧萱、黃瑞星、詹美智、林月秋、許僑宴、謝大台、顏素輝、沈素美、潘寧大、廖明新、李施皎月、胡玉梅、劉子瑄、劉振坤、闕傃憓、郭心沛、鄭劉素幸、羅秋梅、壽劍英、盧鴻璋等20人均因宏展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宏展公司從業人員或會計,再由該等人員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吳宗豪與陳玉英因而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止,總計吸金11,065,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宏展僅有吸收資金,而無實際從事土地開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的興建業務。

六、嗣因吳宗豪、陳玉英自99年9 月間起,停止履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發放紅利的承諾,曾美菊與彭靖筠為自己以及其招攬的下線投資會員向吳宗豪、陳玉英索償,吳宗豪與陳玉英卻均避不見面,憤而先後於99年10月8 日、同年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吳宗豪與陳玉英檢舉涉嫌違反銀行法,且對吳宗豪、陳玉英提出告訴,警方遂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拘提彭靖筠、吳宗豪、辛月英、劉進文、呂芳星、林明庚、陳良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品,林明庚、盧鴻璋、陳敬恭則先後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6 日,自行到案,陳玉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均拒不到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5 月3 日發佈通緝後,始為警於101 年5 月

5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陳玉英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住處逮捕歸案,並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經由其委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提出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1 箱供檢察官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⑴彭靖筠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7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 巷○○弄○○號2 樓,為警拘提到案。⑵劉進文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5 樓,為警拘提到案。

⑶吳宗豪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6 樓,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無關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記事本1 本、每日簽到名單、標題為「99年10月29日目前董事會已查到的資產明細」各1 份,另在皇阿瑪公司向劉淑娟父親所承租而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處所扣得其或陳玉英所有而供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瓶、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⑷辛月英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 巷○ ○○ 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所有而由辛月英持有保管,並供皇阿瑪公司或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如附表五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2 次、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彙整、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以及辛月英所有而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無直接關連如附表六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物。

⑸呂芳星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

鎮市○○路○ 段○○○ 巷○○號住處,為警拘提,並扣得皇阿瑪公司或呂芳星所有供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五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投資人名冊1 張、送貨單10本、記事本1 本、呂芳星名片1 張。

⑹陳良合於99年12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號2 樓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在該住處客廳扣得皇阿瑪公司所有而供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存有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地申購書資料58張之光碟1 片。

七、案經江定松、黃瑞星、李榮森、王秀蓮、潘寧大、劉招英、劉義夫、葉金錶、古亞玄、曾瑞貞、林碧貴、劉鳳春、黃美女、闕傃憓、曾美菊、彭靖筠、劉振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之辯護人,被告盧鴻璋之辯護人,被告許巍騰之辯護人,分別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豪、辛月英、曾美菊、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以及證人即曾任職千益合會經理之劉美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下稱本院卷】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因公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吳宗豪、辛月英、曾美菊、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劉美蘭等8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上開吳宗豪等8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但上開吳宗豪等8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或其他證人所為陳述之可信性使用,先此敘明。又卷內並無被告盧鴻璋、證人張瓊鳳、楊中檀、林依昭、胡玉梅、陳素真、江坤藝、許僑宴等8 人接受警詢之紀錄,被告許巍騰之辯護人爭執前述盧鴻璋等8 人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之辯護人,被告盧鴻璋之辯護人,被告許巍騰之辯護人分別爭執被告吳宗豪、辛月英、曾美菊、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張瓊鳳、楊中檀、劉美蘭、林依昭、胡玉梅、陳素真、江坤藝、許僑宴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豪、辛月英、彭靖筠於99年11月30日,以及被告吳宗豪歷次於99年12月16日、

100 年1 月3 日、同年1 月5 日、同年1 月11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5 月18日;被告辛月英於100 年

4 月8 日、同年5 月17日;被告曾美菊於99年12月17日、10

0 年5 月16日;被告於彭靖筠於99年12月17日、100 年4 月

8 日、同年5 月16日;被告林明庚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

3 月25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7日;被告陳良合於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3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6日;被告陳敬恭於100 年1 月6 日、同年1 月11日、同年4月8 日、同年5 月16日;被告盧鴻璋於99年12月31日、100年3 月25日、100 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6日;證人張瓊鳳、楊中檀、劉美蘭、林依昭於100 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8日;證人胡玉梅於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25日、同年

4 月8 日;證人陳素真、江坤藝、許僑宴於99年12月10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歷次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71頁至第76頁、第106 頁至第

111 頁、第118 頁至第124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第23

9 頁、第264 頁至第270 頁、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319頁至第323 頁、第330 頁至第335 頁、同卷㈣第2 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50頁至第62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第

239 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第277 頁、第284 頁至第28

8 頁、第294 頁至第302 頁、第304 頁、第308 頁至第313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同卷㈤第8 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127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55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第

167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

6 頁至第192 頁、第193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9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被告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盧鴻璋、許巍騰,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除依被告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盧鴻璋、許巍騰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吳宗豪、辛月英、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陳敬恭、陳良合、林明庚先後於101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辯護人之詰問外,並依職權傳訊證人張瓊鳳、陳素真、胡玉梅到庭,接受辯護人之詰問,此有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2 份、101 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

7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第220 頁、第256 頁反面至第

265 頁、第281 頁至第289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第29

8 頁至第299 頁、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許巍騰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捨棄聲請傳訊證人楊中檀到庭(見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足認本院除賦予各被告與辯護人詰問證人吳宗豪、辛月英、曾美菊、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張瓊鳳、胡玉梅、陳素真之機會,亦已賦予各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中檀、劉美蘭、林依昭、江坤藝、許僑宴到庭,以接受詰問的機會,被告與辯護人未聲請傳喚或捨棄傳訊楊中檀、劉美蘭、林依昭、江坤藝、許僑宴到庭接受詰問,乃屬自願放棄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有關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共同以投資皇阿瑪公司之金門高粱酒,將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以及事實欄有關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共同以投資宏展公司之土地開發,將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由,向附表二所示之民眾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玉英對於上揭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事實,

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62頁倒數第7 行)。訊據被告吳宗豪固不否認其與陳玉英均為皇阿瑪、宏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皇阿瑪公司係以投資金門高粱酒為由,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民眾投資,而宏展公司則以投資土地開發與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為由,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民眾投資,投資之方式,均為每一單位的投資金額為10萬元,每月可領取1,500 元,皇阿瑪、宏展公司的業務人員有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的階級制度,皇阿瑪與宏展公司內部均設有介紹獎金之制度,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業務人員的主要工作收入,就是招攬民眾投資以領取介紹獎金,事實上皇阿瑪並非販售任何金門高粱酒給他人,宏展公司亦未實際從事土地開發,或興建社區大樓、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皇阿瑪公司確實有購買金門高粱酒,當初與投資的會員約定購買金門高粱酒後,由皇阿瑪公司統一保管,兩年後,出售的獲利,再行分配給投資的會員,但因部分會員表示生活過不下去,因此決定依照會員的意思,以每月投資10萬元每月可得1,500 元的方式,撥付生活費給投資會員云云。

㈡經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增訂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考其立法旨趣,乃因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查皇阿瑪與宏展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靝峻、李進福,實際上並未參與皇阿瑪或宏展公司的營運或決策,實際操控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負責人乃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此經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66頁),核與被告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一致陳稱: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玉英、吳宗豪,公司的決策、經營、財務,均是由陳玉英、吳宗豪負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8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8頁),從而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依法均不得使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經營收受存款,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否則即屬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

⒉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均為皇阿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以

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金門高粱酒,約定以投資金門高粱酒每10萬元即1 單位,如1 次付清投資款,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紅利,如採分期繳納方式,則2 年屆期後,則可領回原先分期繳納的投資款共1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18% 的紅利即36,000元(計算式=10萬元×18% ×2 年)之方式,順利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加入投資而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或會計後,再轉交被告陳玉英或吳宗豪,皇阿瑪公司則交付履約憑證、提酒券等資料予投資民眾,作為繳納款項的證明,皇阿瑪公司並依約定按月給付年息18% 的紅利予附表一所示民眾至99年8 月間,並自同年9 月停止繼續發放紅利一節,業據被告吳宗豪供稱:「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邱靝峻,實際負責人是我和陳玉英‧‧‧決定要投資金門高粱酒,之後我們就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投資1 單位要10萬元‧‧‧投資方式是兩年到期才可以領酒及委託公司賣酒,之後再拿現金及紅利的錢,但是後來發現這樣的方式不容易推銷,之後我們就改成每月每單位發放1,500 元紅利,在簽約後約

1 個月之後,才會發憑證給他們,我們也會發提酒券給他們」、「(問:是否曾經手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高粱酒之款項?)答:有。我都把錢交給陳玉英。有時陳玉英不在,我也會代收款項,但是後來我都會交給陳玉英」、「(問:皇阿瑪公司如何分紅?)答:分紅的設計就是兩年期」、「開會時經理級以上都會出席,包括經理、處長都會出席‧‧‧實際的決策權是在我和陳玉英手上」、「(問: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是否對外均係以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每月每投資單位可獲得紅利1,500 元之模式,對外吸收投資資金?)答:是。這都是我自己想出來的」、「我對於皇阿瑪公司的確以每投資單位為10萬元,每月投資單位可以取得1,500 元之紅利之事實不爭執」、「(問:1 單10萬元可以拿到多少錢?)答:後來就是18% 」、「(問:所以每個月拿1,500 元?)答:對」、「(問:

是否是在品酒會之前就決定每投資1 單位就要發放1,500元的紅利?)答:算起來應該是」、「(問:對於出錢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之人,你們有無依約給付紅利?)答: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卷㈣第2 頁至第3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1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㈡第207 頁、第211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68頁反面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6 行),以及被告陳玉英供稱:「(問:是否係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答:是」、「以每單位10萬元投資團購金門高粱酒,就可以成為會員‧‧‧開會決定才要發放一單位10萬元,每單位每月可以領1,500 元紅利」、「(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有。從公司成立98年12月成立之後到99年8 月一直都有支付紅利」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進文供稱:皇阿瑪公司開幕時,被告陳玉英確實有公布,只要當天買4 單(分24期付款),就送5 公升金門高粱酒,會員本人當天只要下訂金,就有紅包1 萬元,上線可分約8千 元,以後就是投資1 單,10萬元,每月給付1,500 元利息,每1 單的年利率18% ,伊有領過每月1,500 元的紅利,但不記得領過幾次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12 頁、本院卷㈣第82頁),共犯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皇阿瑪公司對外招攬民眾投資金門高粱酒,是約定投資人投資1單 位10萬元,一次繳清每個月可領1,500 元,分期繳納兩年後可選擇領回酒,或拿回136,000 元?)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頁、第92頁、第95頁反面),共犯辛月英另於偵查中證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有,我有領到,我介紹的下線客戶也都有領到,經理也都有領到,我是從99年2 月開始領到7 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54頁),被告呂芳星證稱:「我們主要是1 單金額10萬元,民眾每購買1 單,每月可向公司領得1,500 元紅利」、「民眾購買公司的金門高粱,公司會發給他們1 張憑證,讓他們兩年後可以憑證去領回他們所購買的金門高粱,或者是領回現金」、「(問:民眾購買的方式及可得之紅利和期滿後可領回之本金是否分次繳納以及分期繳納兩種?)答:是,就是這兩種方式」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40頁、第39頁、第41頁),共犯陳敬恭供稱:「只要願意以每單位10萬元投資團購高粱酒,就可以成為會員,如果是新投資人,投資款項都是把錢交給許歆苡,投資一單位10萬元,每單位每月可以領1,

500 元紅利」、「(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有。從公司98年12月成立之後到99年

8 月一直都有支付,但是後來就沒有再支付,因為陳玉英就說沒有錢付了」、「(問:皇阿瑪公司對外招攬民眾投資金門高粱酒,是約定投資人投資1 單位10萬元,一次繳清每個月可領1,500 元,分期繳納兩年後可選擇領回酒,或拿回136,000 元?)答:分期的話就是13萬6000元,一次繳納就是一個月1,500 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95 頁至第297 頁、本院卷㈣第90頁反面),共犯林明庚證稱:「皇阿瑪公司有約定投資人投資10萬元,也就是1 單位,皇阿瑪公司每個月要付給會員1,500 元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被告陳良合證稱:皇阿瑪公司於99年2 月6 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伊依被告陳玉英之要求擔任主持人,被告彭靖筠擔任講師介紹投資方式,第一種方式是躉繳,每單位10萬餘,每月可以分紅1,

500 元,另一種是分期購買,每月繳4,170 元,兩年到期可以將本金及利息領回,投資人欲投資皇阿瑪公司,需填寫申請書、再找行政人員繳交投資金額,投資人繳完費用之後,大約過1 個月,公司會核發提酒券、履約憑證,皇阿瑪公司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支付的期間從98年11月至99年7 月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卷㈣第310 頁、同偵查卷㈣第133 頁、第135 頁),被告彭靖筠證稱:「皇阿瑪公司有區分分期跟一次繳清方式投資高粱酒‧‧‧一次繳清最少要10萬元(1 單),分期最多可以分24期,每期繳4,170 元,每期150 元管理費,會向客人一次收齊3,600 元」、「(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有。給參加的客人,今年8 月以前都有人正常領‧‧‧8 月份是有部分的人沒有領,今年9 月後正式都沒有發放了,連我們的獎金都沒有發放」、「(問:如何支付高粱酒買賣款項給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答:現金交付,款項是交給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櫃臺會計,會計再交給陳玉英」、「(問:交付投資款項後,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有無簽發收據或其他憑證?)答:有給收據,收據我已經交給市刑大了‧‧‧收據是表示我有繳錢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9頁、第21頁、同偵查卷㈢第265 頁至第155 頁),被告盧鴻璋供稱:「陳玉英及吳宗豪在電腦中找資料後拿給我們的,遊說我們投資買賣高粱酒‧‧‧讓我們以為投資這個可以獲利,如果採取一次繳清的會員,每單位每月還可以領1,500 元的紅利,我們覺得很好才投資的,而且沒有超過18% 」、「(問:皇阿瑪公司對外招攬民眾投資金門高粱酒,是約定投資人投資1 單位10萬元,一次繳清每個月可領1,500 元,分期繳納兩年後可選擇領回酒,或拿回136,000 元?)答:有這個方式」、「(問:皇阿瑪公司對投資人投資金門高粱酒的部分,有無依約履行給付紅利的動作?)答:還沒有到期之前有,但是後來可能發不下去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卷㈣第94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原任職皇阿瑪供司擔任會計之許歆苡證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如何支付?)答:有,皇阿瑪是每月15日、30日支付,由陳玉英或是由劉淑娟提領現金交給我發放給業務幹部,我只負責皇阿瑪、萬里土地開發、泰順街土地投資紅利發放部分,合會紅利由劉淑娟發放,5 月份合會轉單皇阿瑪紅利部分均由我發放」、「我是99年9 月30日離職」、「(問:你為何離職?)答:因為99年9 月份陳玉英未按時發放紅利給業績幹部,會員都到公司來找陳玉英,就發現公司不對勁就離開了」、「業務幹部招募會員投資,業務幹部幫會員填寫申購書,然後到櫃臺找我繳款,隔天我會開皇阿瑪公司收據給業務幹部,1 個月之後發放履約憑證給業務幹部,提酒券和憑證一起給幹部,躉繳1 單10萬元,1 單以上可以分期付款,第一期繳7,770 元,第二期以後每期繳4,170 元」、「利息是每單10萬元,每月分紅1,500 元,23年到期後可以領回10萬元,換算得36,000元的利潤‧‧‧台北的陳玉英把會員資料傳真給鍾美娟,由鍾美娟以電子檔傳到台中製作提酒券、履約憑證,做後之後寄回皇阿瑪公司,收件人鍾美娟收,鍾美娟收件之後會交給我和劉淑娟,再由我和劉淑娟交給業務幹部。履約憑證是做為會員投資金酒的證明」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45 頁、同偵查卷㈣第148頁至第149 頁),證人劉淑娟證稱:「以10萬元為一投資單位,之後每單位每月可以領取1,500 元之紅利,投資人決定投資之後,錢就拿到公司來交給我或鍾美娟或許歆苡,之後我們再交給鍾美娟或陳玉英,之後我們就簽發一張收據,證明有收到這些錢,之後由公司製作憑證及提酒券,由許歆苡或我發給投資人,而憑證提酒券是用來提酒用的」、在投資人交付投資款後,公司就會簽立履約憑證及提酒券給他,他再用這些文件來提酒」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18 頁至第219 頁),證人鍾美娟證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答:1 單10萬元,陳玉英會委託馮于芷去購買高粱酒‧‧‧剛開始確實有買酒放在公司的辦公室‧‧‧後來因為放不下,就跟劉淑娟他們家租倉庫,我知道是在中和市○○街那邊」、「皇阿瑪公司一單10萬元,分期付款每月1 單是7,770 元(內含3,600 元管理費),第二個月以後每月是繳4,170 元投資的時間是2 年。每單10萬元紅利是1,500 元,分期付款的紅利給付方式好像是要到期2 年才可以拿,就是1,500 元×24個月款項,投資人先寫申請單後再到公司櫃臺繳現金或支票‧‧‧許歆苡跟劉淑娟都會開收據給業務幹部」、「(問:提示卷附金門陳高高粱酒團購方案、提酒券、履約憑證,這些文件是作何用?)答:讓會員投資高粱酒有個收據,到期之後可以拿提酒券、履約憑證來提領高粱酒或現金。提酒券就是兩年到齊後可以領酒或現金」、「(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紅利一個月2 次,是15號跟30號會發放,一開始皇阿瑪公司有正常發放,後來至99年7 、8 月就沒有正常發放」、「(問:皇阿瑪公司人員有無告訴購買皇阿瑪公司高粱酒的會員說每個月可以領到1,500 元紅利之事?)答:有,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實」、「(問:當時陳玉英是這樣跟我們交代的,所以這個月加入的話,隔月就可以領紅利」等語(見板橋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32 頁、第234 頁、第

236 頁、本院卷㈣第9 頁),以及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即羅敏莉、李宛玹、劉青春、黃孫恒芳、鄭雲祥、李徐秀菊、簡麗卿、江定松、陳麟山、李小萍、賴鈺惠、陳秀桂、莊采琪、王呂惠嬪、陳素真、徐世芳、詹德華、賴碧萱、黃瑞星、江坤藝、林月秋、許僑宴、呂傳明、呂純淑、林環、顏麗玉、黃來金、李榮森、王秀蓮、顏素輝、沈素美、潘寧大、曾桂伶、吳蕙如、廖明新、李施皎月、胡玉梅、林素真、周益正、王張秀琴、劉招英、顧楊月、劉義夫、葉金錶、古亞玄、曾瑞貞、林碧貴、黃美女、闕傃憓、王逸驊、鍾美娟、張瓊鳳、楊中檀、鄭劉素幸、羅秋梅、楊連、壽劍英、周筱玲、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辛月英就自己或以親友名義加入投資的過程證述明確在卷(參閱附表一「備註」欄⑵之記載);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履約憑證、提酒卷、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申購書、皇阿瑪已收款項、匯款資料、送貨單、匯款委託單、收據、匯款申請書、鶯歌鎮農會支票存根等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備註」欄⑶所載),以及被告辛月英所持有而記載皇阿瑪公司區分一次付清(躉繳型)與分期付款兩種投資模式的宣傳資料2 冊(詳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並可參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20 之1 頁)、被告陳玉英購入用以向投資民眾展現的金門高粱酒共7334瓶(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告辛月英所持有紀錄投資民眾繳款投資款明細之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5 張(詳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彙整1 冊(詳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呂芳星所持有投資人名冊1 張、送貨單10本(詳如附表五編號8至 編號9 所示)扣案可憑,而堪認定。雖各被告陳述皇阿瑪公司發放紅利的截止時間有99年7 月、同年8 月、同年9 月的不同,但參照證人許歆苡證稱:因99年9 月份,被告陳玉英未按時發放紅利,投資會員到公司找被告陳玉英,伊感覺公司不對勁,因而於99年9 月30日離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 54 號偵查卷㈠第145 頁),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投資民眾李榮森證稱:伊自99年3 月份每月固定領取利息至8 月,之後就未再領到利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 54 號偵查卷㈠第274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投資民眾葉金錶證稱:「我自99年4 月至8 月(5 個月)都有收到每月1,

500 元利息,共計7,500 元,99年9 月就沒有再收到利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

283 頁),證人即千益合會轉單的投資人張福亮(即附表三編號11)證稱:我有領過現金當紅利,99年6 、7 、8月領了3 次,9 月就停掉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64頁),足認被告陳玉英最後一次發放紅利的時間為99年8 月為止,99年9 月開始即停止繼續發放投資民眾的紅利。因證人許歆苡當時任職皇阿瑪公司會計,且負責發放紅利的事務,其對於發放的起迄時間,記憶應較擔任業務人員的其餘被告為清楚,本院因而採用證人許歆苡之證詞,認定皇阿瑪公司發放紅利至99年8 月間為止。

⒊又皇阿瑪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販售金門高粱酒業務,亦從

未曾販售金門高粱酒予他人,但皇阿瑪公司內部設有階級與高額介紹獎金制度,由被告吳宗豪設計會員購買2 單位,即可成為主任,主任推介的會員購買50單位,即可升為副理,副理推介的會員購買300 單位,即可升為經理,經理推介的會員購買1000單位,即可升為處長,處長推介的會員購買5000單位,即可升為協理,而投資人每購買1 單位即10萬元,皇阿瑪公司即將投資民眾繳納款項中的1 萬元充作介紹獎金分配給業務人員,分配方式為:若為主任推介,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6,000元、2,000 元、1,250 元、500 元、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副理推介,則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8,00

0 元、1,250 元、500 元、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經理推介,則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250 元、500 元、

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處長推介,則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750 元、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協理推介,則協理可取得1 萬元的介紹獎金一節,亦據被告吳宗豪供稱:「我認為公平交易法部分我承認,公司的獲利來源不是銷售商品,而是找人來投資」、「只要有新會員買一個單位,會拿一萬元出來做為獎金分配紅利,而他所對應的處長可以先分得100 元,其他的分配方式是如果主任級帶入新會員購買一單位,其他的分配方式是如果主任級帶入新會員購買一單位,主任可以分6,000 、副理分2,000 元、經理分1,250 元、支處長分750 元。如果副理帶入新會員購買一個單位,副理可以分8,000 元,經理分1,250 元、支處長可以分750 元。支處長帶入新會員購買一單位,支處長可以分9,750 元、處長分250 元」、「(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會直接出售高粱酒給他人?)答:不會,因為那些酒都是會員,我們不可能在未到期前,就賣出去」、「(問:你剛才所說的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模式,是誰擬定的?)答:是我」、「(問:履約憑證是你設計?)答:是」、「(問:新會員投資金門高粱酒一單位,是否會拿出一萬元為獎金,分配給經理、處長?)答:是」、「(問: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實際上沒有售出任何一瓶,是否如此?)答:是」、「(問:向投資大眾講授投資內容的課程,是否你設計?)答:是」、「(問:皇阿瑪公司每月10日發放推薦獎金給這些處長、支處長、經理、副理,是否如此?)答:是,每個月10日」、「(問:皇阿瑪公司自成立至停止營運,有無賣出任何一瓶金門高粱酒?)答:團購的酒是沒有」、「(問:今日提示於辛月英住處查扣之金門高粱酒宣傳資料、土地開發宣傳資料,都是你製作的?)答:是我做的」、「(問:皇阿瑪公司幹部階級有分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答:是」、「(問:你製作的宣傳資料有如此載明?)答:對,當時有這樣設計」、「(問:這個階級制度是誰設計的?)答:我設計的」、「(問:關於介紹獎金的部分,主任介紹一人6,000 元、副理8,000 元、經理9,250 元、處長9,750 元、協理10,000元,也是你設計的?)答:是」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70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㈡第200 頁、第

203 頁、第212 頁反面、第214 頁正、反面、第216 頁、本院卷㈣第67頁、第69頁),以及被告陳玉英供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會直接出售高粱酒給他人?)答:不曾有過」、「(問:你們購買金門高粱酒有無實際賣出給會員以外的人嗎?)答:沒有」、「針對介紹新會員入會部分,每一個新會員投資一單位,公司會發放一萬元介紹獎金給處長,處長再自己去分配」、「(問:提示被告辛月英扣案宣傳資料,這份宣傳資料妳是否看過?)答:這是吳宗豪做的」、「(問:上面的行銷制度寫著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答:是」、「(問:當時公司確實有這樣的制度?)答:有」、「(問:介紹獎金的制度是主任6,000 元、副理8,000 元、經理9,250元、處長9,750 元、協理10,000元?)答:是」、「(問:如果是主任介紹的,他上線的副理、經理、處長也可以拿到錢?)答:是」等語不諱(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67頁、第47頁、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5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共犯即被告辛月英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分三個層級、負責人、處長、經理,我是擔任處長的職位,如果我旗下經理有人可以介紹民眾近來購買公司高粱酒提酒單,每介紹下線購買1 個單位,我就可以獲得100 元工作獎金」、「(問:有無實際銷售金門高粱酒?)答:沒有,我們只有賣金門高粱酒提領單,沒有實際販賣金門高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會直接出售高粱酒給他人?)答:沒有,因為我們公司只有推廣販售高粱酒的提領單」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被告呂芳星供稱:「(問:參加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如何發分紅利獎金?)答:分紅獎金都是由陳玉英在公司內支付」、「(問:警方依據被害人指證:公司有發過分紅獎金給我,因為我們公司規定每月10日就會發分紅獎金,依獎金分配新會員加入買一單(10萬元),總共分紅獎金為1 萬元,依主任級帶入新會員購買1 單(10萬元),主任分紅獎金為6,000元、副理分紅獎金為2,000 元、經理分紅獎金為1,250 元、支處長分紅獎金為750 元,副理帶入新會員購買一單分紅獎金為8,000 元,經理分紅獎金為1,250 元、支處長分紅獎金為750 元,經理帶入新會員購買一單分紅獎金為9,

250 元、支處長分紅獎金為750 元,支處長帶入新會員購買一單分紅獎金為9,750 元、處長分紅獎金為250 元、三大處長分紅獎金,只要下線帶一名新客戶買1 單,三大處長就發100 元‧‧‧是否屬實?)答:是的」、「我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處長職位,我也有參加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會員,我擔任期間是99年1 月到99年9 月」、「工作獎金就是介紹下線來購買公司金門高粱酒提單,也就是介紹獎金,有分兩種,一種是我直接介紹下線到公司的,另外一種是透過經理招攬下線來購買金門高粱酒提單。第一種直接介紹方式,每一個下線購買1 個單位10萬元我們處長可以領取1 萬元的工作獎金(經理沒有),如果是第二種方式也就是經理介紹的,經理可以拿9,750 元,我拿250 元」、「(問:在你任職處長的期間,你每月可領得多少工作獎金?)答:每個月大概有10萬元左右的工作獎金」、「(問:公司有無實際銷售金門高粱酒?)答:沒有,我們只有賣金門高粱酒提單,沒有實際販賣金門高粱酒」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同偵查卷㈣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洪淑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皇阿瑪公司當時是否有賣出任何一瓶酒?)答:沒有」、「(問:有無領取過介紹獎金?)答:有做就有,沒有做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頁反面),被告陳良合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8年11月成立的時候就擔任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經理」、「(問:你剛才稱,你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擔任經理職務,你的薪資包括佣金業務獎金,是如何計算?)我的薪水完全是業務介紹獎金,我們公司的方式是如果主任介紹民眾購買每1 單位10萬元的話,主任本身抽6 千元,副理抽2 千元、經理抽1,250 元、處長抽500元;如果是我自己本身介紹民眾購買一單位沒有透過下線,我每單位10萬元可以抽佣9,250 元」、「(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會直接出售高粱酒給他人?)答:沒有,我沒看過,我們沒有門市在銷售高粱酒,也沒有出售高粱酒給一般民眾」、「(問:皇阿瑪公司有無實際售出高粱酒?)答:沒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32 頁、第135 頁同偵查卷㈤第47頁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被告陳敬恭於偵查中供稱:「(問:剛剛你提到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投資金門高粱酒』,請說明公司如何進行營業?)答:只要願意以每單位10萬元投資團購高粱酒,就可以成為會員,如果是新投資人,投資款項都是把錢交給許歆苡,投資1單位10萬元,每單位每月可以領1,500 元紅利,因為之前陳玉英經營千益合會還有一些會款還沒有還給會員,所以她也同意讓會員轉單的方式投資金門高粱酒,轉單的部分每月也可以領每單位每月1,500 元,這部分是由劉淑娟處理,會員投資之後,公司會發履約憑證及提酒券給會員,依照公司階級之不同,如介紹一單位新投資人加入,公司會先從他所繳的10萬元中拿10,000元當成業務獎金,以我為例,我直接介紹的投資人,我可以取得9,750 元業務獎金,如果經理介紹的話,經理可以拿9,250 元,經理的上線可拿到500 元,原本我們公司的制度,在處長上面還有設有協理,協理可以在每一個新投資單位都取得250 元業務獎金,但是都沒有人達到」、「(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會直接出售高粱酒給他人?)答:不曾有過」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95頁至第296 頁),被告曾美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為獎勵原有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答:有此制度,要看職位高低,只要新進會員繳二單以上,就是主任,主任就有資格找新會員過來,主任如果拉一個人進來,拉進來之人躉繳10萬元,主任就可以抽6,000 元,小處長可以抽6,000 多元,其他的幹部可以抽多少我不記得了,總之1 萬元給全部幹部分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33 頁),被告劉進文於偵查中供稱:「(問:

警方依據被害人指證:公司有發過分紅獎金給我,因為我們公司規定每月10日就會發分紅獎金,依獎金分配新會員加入買1 單(10萬元),總共分紅獎金為1 萬元,依主任級帶入新會員購買1 單(10萬元),主任分紅獎金為6,00

0 元、副理分紅獎金為2,000 元、經理分紅獎金為1,250元、支處長分紅獎金為750 元,副理帶入新會員購買1 單分紅獎金為8,000 元,經理分紅獎金為1,250 元、支處長分紅獎金為750 元,經理帶入新會員購買1 單分紅獎金為9,250 元、支處長分紅獎金為750 元,支處長帶入新會員購買一單分紅獎金為9,750 元、處長分紅獎金為250 元、三大處長分紅獎金,只要下線帶一名新客戶買1 單,三大處長就發100 元‧‧‧是否屬實?)答:屬實,但不是分紅獎金,是業績獎金」、「(問:請你詳述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組織結構及負責人及幹部薪資收入情形?)答:沒有薪資,是由業績累積」、「我在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沒有固定薪水,但是有獎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同偵查卷㈣第31頁),被告彭靖筠於偵查中證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架構為何?)答:組織有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問:你是否知悉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為獎勵原有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答:我知道,獎金如果是協理介紹新人入會是賺1 萬元,主任介紹費6,000 元、副理介紹費8,000 元、經理介紹費9,200 元」、「(問:上開介紹費是否為分紅?)答:分紅是分紅,介紹費是介紹費」、「(問:如果客人決定要投資,介紹該客戶加入的會員,有無分得佣金?如果有的話,如何分?)答有。處長自己介紹的客人加入的話,每介紹一個客人可以收取9,750 元、經理9,200元、副理8,000 元、主任6,000 元。每個客人加入時,款項都是先交會計(劉淑娟、鍾美娟)、還有一個行政人員許歆苡,在每個月10日再分配獎金,客人加入時公司就會登記他的介紹人是誰」、「(問:如果你的下線或下下線有投資高粱酒,投資一個單位你可分得多少佣金?)答:我的直接下線每投資高粱酒一單位(10萬元),我可以分得700 元,因為我的直接下線有主任、副理層級,所以他們自己投資可以賺獎金。如果是我的下下線每投資高粱酒一個單位,我可以分得700 元,因為主任跟副理都還有再抽佣」、「(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會直接出售高粱酒給他人?)答:公司沒有,沒有直接賣酒,都是採用跟客戶簽約投資的方式」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 54 號偵查卷㈢第265 頁至第266 頁、同偵查卷㈣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盧鴻璋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是否知悉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為獎勵原有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答:知道,介紹別人加入可以獲得一萬元獎金,主任級帶入新會員購買一單,主任分紅6,000 元、副理分紅2,000 元、經理分紅1,250 元、支處長分紅750 元;副理帶入新會員一單獎金為8,000 元、經理分紅1,250 元、支處長750 元;經理帶入新會員購買一單分紅9,250 元、支處長分紅750 元;支處長帶入新會員購買分紅9,750 元、處長分紅250 元,任何新會員加入處長均分紅100 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被告林明庚於偵查中證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架構為何?)答:知道,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有會員,是由會員是由介紹其他人加入後,只要加入達到一定的人數或金額,該會員就可以升到經理或處長」、「我知道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有獎金」、「(問:你是否有加入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行銷制度?)答:有,我是經理」、「我介紹了約5、6 個人」、「(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有無發放介紹獎金給你?)答:有,公司是給我現金,就是每月10日會發獎金,要到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領」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303 頁至第305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原任職皇阿瑪公司擔任會計之許歆苡證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會直接出售高粱酒給他人?)答:我不知道,但我不曾收過公司出售高粱酒給他人的款項」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49 頁),證人鍾美娟證稱:「(問:是否知悉成交後公司上、下線間抽佣金的關係?)答:知道。主任一單是抽佣6,000 元、副理8,000 元、經理抽佣9,250 元、處長9,750 元,如果是主任介紹的話,他是領6 千,之後的經理、處長都是領差額」、「(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會直接出售高粱酒給他人?)答:沒有」、「(問:皇阿瑪或宏展公司的階級制度總共有幾個階級?)答:有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制度上表面上還有協理,但事實上沒有,‧‧‧事實上他們的單位數不夠」、「(問:主任介紹一個人,介紹獎金是多少?)答:6,000 元」、「(問:副理介紹一個人,介紹獎金是多少?)答:8,000 元」、「(問:經理介紹一個人,介紹獎金是多少?)答:9,250 元」、「(問:處長介紹一個人,介紹獎金是多少?)答:9,750 元」、「(問:問:

協理介紹一個人,介紹獎金是多少?)答:好像是一萬」、「(問:主任介紹一個會員加入,可以領6,000 元,他上線的副理可以領多少錢?)答:答:如果中間沒有再領走就是2,000 元」、「(問:問:經理可以領多少?)答:1,250 元」、「(問:處長可以領多少?)答:好像是

500 元」、「(問:如果副理介紹一個人可以領8,000 元,那他上線的經理可以領多少?)答:一樣是1,250 元」、「(問:處長可以領多少?)答:500 元」、「(問:

如果是經理介紹,他自己可以領9,250 元,他上線的處長可以領多少錢?)證人鍾美娟:答500 元」等語在卷(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34 頁、第

236 、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曾美菊、陳良合、陳敬恭、劉進文、彭靖筠、林明庚、盧鴻璋,以及證人許歆苡、鍾美娟,雖然就皇阿瑪公司內部的階級制度除了處長、經理、主任外,是否尚有協理、支處長、副理,以及各階級按何種比例分配介紹獎金,陳述情節雖略有內容繁簡的差異,使用名詞諸如介紹獎金或業績獎金的不同,以及各自陳述的介紹獎金數額,並非完全一致的情形外,其餘有關皇阿瑪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販賣金門高粱酒業務,公司的業務人員獲取報酬的方式,主要是透過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公司內部並設有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之階級與介紹獎金的制度,投資人加入投資1 單位10萬元,該10萬元中的1 萬元係作為介紹獎金,分配給推介該投資人加入的業務人員與其上線等語部分,則互核一致,並有被告皇阿瑪公司所有而由被告辛月英持有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2 冊(詳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扣案可憑。依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皇阿瑪宣傳資料的記載,皇阿瑪公司的階級依序為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投資2 單位為主任、累積50單位為副理、累積300 單位為經理、累積1000單位為處長、累積5000單位為協理,主任每招攬他人投資1 單位,可獲得6,000 元介紹獎金,副理招攬投資1 單位,可獲得8,00

0 元介紹獎金,經理招攬投資1 單位,可獲得9,250 元介紹獎金,處長每招攬投資1 單位,可獲得9,750 元介紹獎金,協理每招攬投資1 單位,可獲得10,000元,而與被告曾美菊及證人鍾美娟的陳述情節吻合,從而,皇阿瑪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金門高粱酒業的販售業務,受僱於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而在皇阿瑪公司擔任處長的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以及擔任經理的被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主要的收入來源,即是招攬他人加入參與投資,以獲得依階級不同而領取的介紹獎金,以此多層次傳銷手法,吸收附表一所示民眾繳納的投資款項,再約定給付投資民眾按每投資1 單位每月可領取1,500 元計算的紅利等事實,即堪認定。

⒋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

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已如上述。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存款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或謂依該條立法理由,而應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為同一標準而為決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斟酌該條立法理由雖稱:「‧‧‧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惟銀行法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與刑法重利罪在處罰剝奪他人財產之行為,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則關於「顯不相當」之內涵,即不可等同視之;又刑法重利罪在處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銀行法並無類似「重利」的要件,兩者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且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復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另重利罪係以個人財產法益為保護對象,與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亦有不同,則該條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時,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㈤第93頁至第94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經查,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投資民眾的紅利,是每單位10萬元每月固定可領取1,500 元,以此標準計算之年利率達18% ,相較於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活期存款與一、二年期定期存款之年利率介於利率0.1 至1.125 之間,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6 月9 日函檢附上開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㈥第104 頁至第106 頁),是皇阿瑪公司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投資民眾的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存款戶之利息,而與本金顯不相當,參以,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投資民眾黃孫恒芳證稱:「是彭靖筠跟我說把錢放進去好像在存錢」、「我先生不知道我去投資皇阿瑪公司,我的用意是要去存錢」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4745號偵查卷㈢第22頁至第23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投資民眾李徐秀菊證稱:「履約憑證證明我有投資,以後可以賺利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29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投資民眾陳秀桂證稱:「彭靖筠有跟我講一下,也有發文宣,文宣是講到利息的計算方法‧‧‧利息是百分之18,每個月都會給我利息」、「想說利息6,000 元可以貼補家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54頁至第54頁),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投資民眾江坤藝證稱:「我是因為錢放在銀行利息太低,所以我才決定加入」(見同上偵查卷㈢第107 頁),附表一編號30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沈素美證稱:「我想存錢,也有利息可以用,存錢也是為了好好照顧我以後的生活」、「公司的事我都問我兒子,我只是注意每個月有沒有拿利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249 頁),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投資民眾吳蕙如證稱:「公司有給介紹文宣,內容是我們的投資報酬率跟銀行定存比比較很多,投資後公司有給履約憑證,我到過公司‧‧‧我是去拿利息」、「我本來想說每個月都有利息來當零用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287 頁、第289 頁),顯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民眾確係因皇阿瑪公司按月給付的紅利,其利率遠高於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業者,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民眾係為賺取高額的利息,始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此觀渠等使用「要去存錢」、「以後可以賺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每個月都會給我利息」、「錢放在銀行利息太低」、「我想存錢」「我只注意每個月有沒有拿利息」、「投資報酬率比銀行定存比較多」、「每個月都有利息來當零用錢」等用語,即可明瞭投資民眾主觀上的認知,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就猶如將錢存入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而可領取按固定的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此種認知,確符合皇阿瑪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民眾紅利的現狀,蓋皇阿瑪公司實際上並無對外營業例如販賣高粱酒的獲利行為,而無所謂盈餘可供分派,投資民眾亦不關心皇阿瑪公司購入的金門高粱酒有無增值及其增值情況,皇阿瑪公司所從事者,即與銀行業之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人之金錢無異,不因按月給付予投資民眾的款項,命名為「紅利」或其他名目的費用,而有所差異,是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就其等以皇阿瑪公司招攬民眾投資款項,並按月給付年利率高達18% 的紅利(實質上即為利息),自均應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美菊、彭靖筠之辯護人均主張銀行法應參照刑法第344 條的規定,而皇阿瑪公司給付予投資民眾的紅利,年利率僅為18% ,尚在民法所規定的20% 範圍內,應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第204 頁),均忽略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成立皇阿瑪公司並非貸放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民眾,而是以投資金門高粱酒為名,向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吸收資金,關於給付的紅利,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標準,並無爰用刑法第344條規定的理由,故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⒌再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是以,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查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操控的皇阿瑪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販賣金門高粱酒或其他營利行為,皇阿瑪公司內部則設有階級與介紹獎金之行銷制度,已如前述,且皇阿瑪公司並未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12月8 日函

1 份附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㈡第2 頁),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卻以多層次傳銷發放獎金之方式,令先加入之投資人繼續對外招攬一定額度之投資,即可升任主任(累積2 單位即20萬元)、副理(累積50單位即500 萬元)、經理(累積300 單位即3000萬元)、處長(累積1000單位即1 億元)、協理(累積5000單位即5 億元)等職位,而每招攬1 筆新的投資,公司即以投資款的10% 充作介紹獎金,由主任、副理、經理、處長按階級行銷制度的不同比例取得,在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經營之皇阿瑪公司任職的處長即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以及經理即被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無須庸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服務,僅係單純介紹他人投資,即可獲得前述階級行銷制度的介紹獎金,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要屬無疑。

⒍關於皇阿瑪公司係於98年10月間,開始運作一節,則經被

告吳宗豪供稱:「(問:履約憑證是在99年2 月6 日之前或之後製作?)答:之前」、「(問:是在品酒會之前的多久前製作出來?)答:我記得我們當時9 月份停1 個月,我是在10月份設計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被告陳玉英供稱:「(問:皇阿瑪公司什麼時候開始出售金酒給會員?)答:98年10、11月份」、「(問:從98年10月份開始做?)答:是」、「(問:你從98年10月份開始做的時候都是分期的?)答:有分期,也有整單」、「(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有。從公司成立98年12月成立之後到99年8 月一直都有支付紅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9 頁、本院卷㈣第56頁、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劉淑娟證稱:「(問:是否任職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答:是,我是公司櫃臺小姐。我是在98年10月進公司」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14 頁),證人鍾美娟證稱:「(問皇阿瑪公司薪資是何人支付?)答:是由陳玉英給付,我的薪資3 萬元,我任職期間是從98年10月底至99年9月30日止」、「(問:品酒會之前有無招攬動作?)答:

我印象中當時就有在收了,但當時並不多」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31 頁、本院卷㈣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於99年9 月停

1 個月,未再以千益合會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會員,旋即於同年10月某日,被告吳宗豪即設計出履約憑證,擔任會計的劉淑娟與鍾美娟亦均於同年10月開始至皇阿瑪公司任職,是被告陳玉英前述供稱於99年10月間某日開始以投資金門高粱酒為由,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等語,應符實情。又依被告陳玉英供稱:皇阿瑪公司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從公司98年12月成立之後到99年8 月一直都有支付紅利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67頁),則顯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起始時間,不僅為98年10月間某日,皇阿瑪公司並自98年12月間開始有依年息18% 計算的利率按月給付紅利給投資會員,並參酌被告陳敬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次付清1 單位10萬元,每月可領1,500 元紅利的投資方案,於99年2 月6 日品酒會之前,就已經發佈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反面、第282 頁),足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有關設投資一單位10萬元,每月固定領取1,500 元紅利的投資模式,是99年

2 月6 日始行增設云云,並非事實。而被告陳玉英前揭供稱約於98年10月間開始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及被告吳宗豪前揭供稱:98年9月先暫停營業1 個月,於99年10月設計出履約憑證等語,不僅與被告劉進文供稱:皇阿瑪公司約於98年10月間成立開幕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12 頁反面),相互吻合,復核與被告曾美菊於99年10月8 日警詢時指稱:「陳玉英及吳宗豪羈押期滿後,98年

9 月份先暫停營業1 個月,旋即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繼續吸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68 頁,彈劾證據使用),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投資民眾陳麟山證稱:98年11月份,公司尚未成立時,伊即已繳款投資金門高粱酒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41頁),完全一致,堪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早於98年10月間即開始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吸金,並且最遲至98年12月起,即有開始按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固定領取1,500 元模式,逐月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年利率高達18% 的紅利予投資會員的事實,益證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辯稱:是99年2 月6 日召開投資說明會或品酒會之後,考量從千益合會轉單的投資人,生活困難,始增設一次付清

1 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的投資方案云云,並非事實。

⒎被告吳宗豪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

粱酒的模式,原始設計是購入金門高粱酒,等兩年增值後,販出獲利,始將獲利部分發給投資會員,但因投資會員表示生活過不下去,始於99年2 月6 日品酒會之後,遵照會員的意思,以每月投資10萬元每月可得1,500 元的方式,撥付生活費給投資會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同院卷㈡第211 頁反面),以及被告陳玉英於本院審理初期辯稱:原先設計是購入金門高粱酒後2 年,將之出售獲利取回現金,但因參與投資皇阿瑪公司的會員,大多是千益合會的會員,因該等會員表示無錢生活,始與皇阿瑪公司內部的處長與經理共同開會決定更改投資模式為每投資1 單位躉繳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的生活費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5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第272 頁反面)。然依被告吳宗豪於偵查中供稱:「投資方式是兩年到期才可以領酒及委託公司賣酒,之後再拿現金及紅利的錢,但是後來發現這樣的方式不容易推銷,之後我們就改成每月每單位發放1,500 元紅利」、「當初我們設計團購高粱酒,就是以兩年為期,等期滿後賣出酒後,再讓會員取回其本金及增值部分。但是發現用這樣的方式,一般會員不願意投資,所以後來才變更方式」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0頁、第312 頁),以及被告陳玉英供稱:「(問:為何可以每個月拿1500元?)答:最主要是他們認為要這樣才有辦法投資」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是基於方便吸收資金的動機,始設計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的高額紅利方式,誘使不特定民眾提高加入投資的意願,以便能順利吸收資金,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辯稱是因會員生活過不下去,需要生活費,始更改投資模式云云,顯非事實。況且,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並非經營慈善事業,豈有可能因投資會員生活過不下去,即大發慈悲發放生活費給投資會員?參酌,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投資民眾簡麗卿證稱:伊平常在樹林賣鹽酥雞,每個月才賺3 萬元,還要養家,很是辛苦,伊投資金門高粱酒的錢包括從千益轉單的金額,超過190 萬元,都是伊的血汗錢,希望趕快將他們抓起來,伊為了這件事哭了很久,也曾向被告吳宗豪哭訴,被告吳宗豪表示會處理,不會讓我們血本無歸,但結果還是一樣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34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投資民眾賴鈺惠證稱:伊是家庭主婦,當初投入千益合會的錢,是以房子抵押貸款所得款項,期滿後,卻不肯退錢,要求轉至金酒,伊覺得他們真的很惡劣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49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民眾王呂惠嬪證稱:「我希望可以將我投資的錢拿回來,我的腳曾經發生車禍,現在不能工作,那都是我的老本、辛苦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69頁),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投資民眾詹德華證稱:「我希望可以取回,不要讓我損失那麼多,拿回幾成都可以,我不希望損失那麼多,我退休金都放在這邊」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92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投資民眾黃瑞星:「我投資那些錢都是我一生的積蓄,也是我的棺材本,甚至有些錢是我去貸款來的‧‧‧前陣子還考慮要自殺,對於這事情我很想不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 54 號偵查卷㈢第103 頁),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投資民眾江坤藝:「我被騙覺得很不甘心,這都是我的血汗錢和養老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09 頁),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投資民眾林月秋:「我覺得很冤枉,栽下去爬不起來,我的存款全部都丟進去了,拿不回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15 頁),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投資民眾許僑宴證稱:「我自己拿自己的積蓄和我父親的退休金來投資的‧‧‧現在錢都拿不回來、血本無歸」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 54 號偵查卷㈢第122 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投資民眾呂純淑以言詞與書面陳稱:「我想要將我投資的120 萬元(包含轉單金額)要回來,這是我的血汗錢」、「弱女子呂純淑97年7 月份,經友人介紹投入匯盈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沒想到一年後就出問題,負責人陳玉英被關三個多月出來‧‧‧還找了一位公證律師背書,轉換為合法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本以為她有合法經營再給一次機會。我再去保險公司貸款‧‧‧結果經營每幾個月又脫逃不知去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42 頁至第143 頁),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投資民眾黃來金證稱:「我總共被騙了大約20萬元,我只是希望陳良合可以還錢,這是我從年輕存到現在的,都是辛苦錢」(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74 頁),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投資民眾吳蕙如證稱:「我投資的錢都是我的老本,我本來想說每個月都有利息來當零用錢,這個錢是我大部分的錢,我希望拿回我的本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89 頁),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投資民眾廖明新證稱:「(問:有無補充?)答:哽咽不語‧‧‧,我的老本都已經投注在這裡了,現在連生活都成問題」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78 11 號偵查卷第140 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投資民眾李施皎月證稱:「我有聽說一些會員受不了被騙的打擊而自殺,我打電話跟陳玉英講這件事,他還跟我說沒這麼嚴重吧,我把我全部的退休金都投入千益、皇阿瑪和宏展公司,現在都沒有辦法拿回來,我寫信向他們請求解釋清楚還被退信,我一直瞞著家人這件事情,跟我一樣受騙的其他會員也都很可憐」、「自救會是這樣子的,因為我的年紀大了‧‧‧他突然就不出來了,然後很多人很著急,因為投入的錢都是這些老人的棺材本甚至吃飯錢,省吃儉用拿進來,結果就不見了,一天、兩天、一個月、兩個月,我們很著急,就成立了自救會,我們都是弱勢族群,我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才成立自救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316 頁、本院卷㈡第

189 頁),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投資民眾胡玉梅證稱:「(證人哭泣)從陳玉英、吳宗豪回來的時候,他跟我們說要轉單的部份、要收編的部份,我們五、六百位會員當下就是再相信他一次,每個會員都很純真,把老本、棺材本都拿出來了,我一家七口所有財產都出來了,至今為止我已經鬧了家庭革命‧‧‧我們所有的人,受傷的人太多了‧‧‧我自己本身都已經受傷很重了‧‧‧請審判長還我們五、六百位身受其害的受害者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顯示附表一所示投資民眾,不僅將其平日自己辛苦工作所得、賴以生活養老的退休金或棺材本,拿出投資,甚或向銀行、保險借款參與投資,以致因而陷入生活困頓的窘境。倘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民眾,如非因遭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提出投資內容中的高額紅利所吸引,豈有可能將自己一生辛苦的積蓄,全數拿出投資,甚或從銀行或壽險業者借貸款項以加入投資,使自己今日面臨可能追討無門的窘境?倘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民眾事前即已知悉投資後兩年,始可領取販售酒類後的獲利,欲參與投資的民眾亦會保留自己或家人在此兩年內日常生活所需的款項,豈有可能毫無保留拿出投資,事後反需向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經營的皇阿瑪公司乞求發給生活費之理!再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民眾,不乏參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經營千益合會非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的受害人,對於該等被害人,如何向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索回投資損失款項,乃屬最為重要與急迫之事,詎被告陳玉英卻於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警查獲後,使用經營千益合會所剩餘的資金以及經營皇阿瑪公司收受投資人繳納的款項,用以購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的金門高粱酒,以及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崁腳腳小段199-81、199-38地號土地(已支付訂金500 萬元)、OO市○○區○○段二小段445 地號土地(已支付價金1320萬元),OO市○○區○○段二小段802-1 、803 等地號土地,此據被告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些買酒的錢是千益合會時間的資金?)答:當時資金被扣在法院,當時我們沒有錢,後來我們賣掉一間以前千益合會時間買的辦公室」、「(問:這樣等於還是千益合會的資金來買這些酒?)答:是」、「(問:OOOO段OO小段199-83地號不動產,是以什麼資金買的?)答:那是會員的錢」、「(問○○○區○○段○○段○○○號不動產是用什麼資金買的?)答:就是那時候泰順街原本借了2800萬元,後來還了1200萬元,我就用那個錢買那一塊」、「(問:那也是會員的錢?)答:算是會員的錢」、「(問○○○區○○段○○段802 之1 、803 地號土地?)答:那些都是千益合會的錢,OO那個和OO街都是屬於千益合會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共7334瓶、吳素月與被告陳玉英就OO市○○區○○里○○段OO小段199-81、199-83等地號土地簽訂之協議契約書原本1 份、吳素月與陳玉英就OO市○○區○○段二小段445 地號土地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含地籍圖謄本)、陳玉英就OO市○○區○○段二小段802-1 、803 地號土地2 筆、OO市○○段○○ ○○ ○號土地1 筆、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等財產信託財產登記吳素月名下而與吳素月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原本1 份、被告陳玉英與吳素月就OO市○○區○○段二小段802-1 、803 地號土地、OO市○○段○○○○○號土地簽訂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原本1 份(含陳玉英之印鑑證明)、呂浩甫就OO市OO區頂OOOOOO199-81、199-83地號土地委託吳素月以總價款6600萬元銷售之土地代理銷售承諾書原本1 份、被告陳玉英與呂浩甫就OO市OO區OO里OOOO199-81、199-83地號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總價款6600萬元)、OO市○○區○○段二小段445- 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本扣案可憑,是被告陳玉英於前案即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警查獲後,其手中仍握有千益合會的不法所有,以其購買金門高粱酒的數量甚多,購買不動產的筆數非少,堪認該不法所得金額龐大,倘若被告陳玉英果真有一絲悔意與憐憫之心,並在意參與千益合會投資的會員,因參與千益合會致生活困難,何不直接將其持有的不法犯罪所得歸還千益合會的被害人,以解千益合會會員的經濟壓力,被告陳玉英於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警查獲後,不僅未設法積極償還積欠千益合會會員的會款,反而將其經營千益合會之不法犯罪所得,隨自己喜好購置與投資不動產,並用以購買金門高粱酒後,誘使千益合會的被害人再行出錢投資,顯然毫不在乎千益合會被害人因加入千益合會,致蒙受嚴重財產損失,生活經濟陷於困頓,其與被告吳宗豪辯稱係為照顧千益合會投資人的生活,始設計一次付清可每月領取按年利率18% 計算的生活費,顯屬荒謬。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此種以受害民眾有錢投資卻無錢生活,致需其等

2 人大發慈悲發給生活費的辯解,不僅影射受害民眾貪得無厭而落得如此下場,更將自己所為的犯行進行神化,自認投資會員可以每月固定領取按年息18% 計算的紅利,純屬自己慈悲為懷的恩惠所致,足見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毫無悔改之心,並凸顯其等2 人主觀的惡性重大。

⒏又被告陳玉英雖然指控其與被告吳宗豪於98年5 月6 日至

同年8 月28日之羈押期間,其他同案被告仍有繼續向千益合會的會員收取繳交的會款,完全未繳回,涉嫌私吞該部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2頁至第28頁),因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利用被告陳玉英與吳宗豪於前述遭羈押期間,繼續向千益合會的會員收取會款,未將之繳回,固與本案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營運,完全無關,然必須說明的是,依被告陳玉英與吳宗豪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的事實,被告陳玉英與吳宗豪自96年

6 月間起,即以千益合會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迄至98年5月6 日止,時間長達近2 年,以被告陳玉英與吳宗豪遭羈押的期間不過3 個多月,其他同案被告利用該段期間繼續收受千益合會會員繳納的款項,金額應屬有限,尤其,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爆發後,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復遭法院裁定羈押,已不可能繼續招攬新投資,舊有會員並會擔心金錢損失,而對於是否繼續繳納會款一事,有所猶豫,益證其他同案被告於此段期間所得收取的會款,確屬有限,被告陳玉英藉由指控其他同案被告涉嫌私吞千益合會的款項,顯意在塑造其亦為被害人的形象,自無可採。

⒐依證人即原任職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擔任會計之許歆苡證稱

:「主會計鍾美娟,劉美娟是專門收合會有關的款項,我是專門收金門高粱酒、泰順街土地買賣、萬里土地投資及綠能增資的款項」、「(問:是否曾經手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高粱酒之款項?)答:有,我只針對業務幹部收款,不針對會員,所有款項交付陳玉英,陳玉英不在交給吳宗豪」、「我去公司的第一天剛好遇到皇阿瑪發紅利,會計鍾美娟就拿業績幹部的名單給我,業務幹部是指處長、支處長、經理、副理、主任,名單上有寫會員姓名、加入日期、單位、紅利總額,紅利總額是指每單位乘以1,500 元的總額,備註欄有寫該會員領紅利的次數,我就依照名單報表上的總額發放給業務幹部‧‧‧我負責金門高粱酒的繳款部分,每個業務幹部每天都會寫一張日報表,日報表上會計載幹部招收的會員名字、日期、單位、金額,業務幹部會寫申購書,並且將申購書的其中一聯及日報表交給我,我會在申購書、日報表上蓋章,我再依申購書及日報表,做成收支明細表,每天下班前會將申購書、日報表、收支明細表、款項交給陳玉英、吳宗豪」、「業務幹部招募會員投資,業務幹部幫會員填寫申購書,然後到櫃臺找我繳款,隔天我會開皇阿瑪公司收據給業務幹部,1 個月之後發放履約憑證給業務幹部,提酒券和憑證一起給幹部,躉繳1 單10萬元,1 單以上可以分期付款,第一期繳7,

770 元,第二期以後每期繳4,170 元」、「我要補充的是我經手過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款項,我都是交給陳玉英及吳宗豪,我都沒有留下來過」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50 頁、第146 頁、第148 頁、同偵查卷㈤第173 頁),會計劉淑娟證稱:「(問:是否曾經手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高粱酒之款項?)答:有,之後我都交給陳玉英及鍾美娟,我們公司有收據留底,所以我收到的錢都一定要交出去」、「(問:你所收取的投資款項何在?)答:我都會交給鍾美娟及陳玉英」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19 頁、同偵查卷㈤第172 頁),以及會計鍾美娟證稱:「劉淑娟說錢會交給我,那是因為我每天要替公司結帳,結完帳之後,我會請陳玉英、吳宗豪或者陳玉英的女兒吳芷嫻確認之後,之後由我和許歆苡、劉淑娟一起把錢交給陳玉英、吳宗豪或吳芷嫻」、「(問:在陳玉英及吳宗豪前案遭羈押階段,有無收取會員之投資款項?)答:我沒有,那時我還沒有進去公司」、「(問:你所經手投資人的款項都交給何人?)答:都是交給陳玉英、吳宗豪,都是當天結算就都交給他們兩人,至於款項是多少我沒有在記,不過應該每天有幾十萬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47 54 號偵查卷㈣第238 頁、同偵查卷㈤第173 頁),並參照被告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剛才說無論是宏展公司或皇阿瑪公司收到投資人繳納的款項,都是每天下班前跟你結帳,並把款項交給你?)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被告吳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投資人來投資的錢,公司每天如何作帳?)答:作帳就是有一張報表,寫單位金額,送交到會計小姐鍾美娟處」、「(問:每天公司營業結束後,錢如何處理?)答:每天有交帳」、「(問:那個錢交給誰?)答:陳玉英如果在,就由她收,如不在就由我代簽」、「(問:收的錢存在哪裡?)答:我都交給陳玉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足認民眾加入投資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所繳納的投資款項,若未直接交予公司的會計即證人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即經由皇阿瑪、宏展公司的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等業務人員轉交予擔任會計的證人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會計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並於每日下班前就收入的投資款與應支付的底薪、介紹獎金或紅利,與被告陳玉英進行帳務的核對與結清,並將結清剩餘的投資款交予被告陳玉英收受,僅於被告陳玉英不在時,始交予被告吳宗豪。而依證人許歆苡前揭證述內容,顯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就皇阿瑪公司每日收受投資人繳納的款項,以及每月應發放的底薪、介紹獎金、按每單位每月1,500 元計算的紅利,設有一套標準作業程序,即業務人員向投資人收取的款項,必須交由會計人員核對,製成明細表上呈被告陳玉英過目,否則,該投資會員即無法取得履約憑證、提酒券,且不會在應發放紅利的名單上,而會計每日收受業務人員轉交的投資款項後,又必須彙整明細表,連同收受業務人員的款項,以及業務人員招攬民眾加入而填寫日報表與申購書,一併上呈被告陳玉英,則業務人員並無從私吞投資人繳納款項的可能,蓋如此一來,皇阿瑪公司於隔月發放紅利時,名單即不會有該遭私吞者的紅利,業務人員必然會遭投資民眾的質疑與追討,不可能逾1 個月的時間,都沒有發現有投資人款項遭私吞之理!此外,在皇阿瑪公司任職的會計,有鍾美娟、劉淑娟、許歆苡等3 人,彼此相互協助與監督,被告陳玉英復每日從會計人員手中取得的申購書、日報表、收支明細表,即可清楚皇阿瑪公司每日收取的投資款若干,皇阿瑪公司會計人員欲私吞投資人繳納的投資款項,難如登天,且一旦侵吞,相隔1 個月,亦馬上因遭私吞者未列入發放紅利的名單內(如遭私吞部分款項,則名單記載的應發放紅利數額與實際應領取的不符)而曝光,是被告陳玉英指控遭同案被告侵吞的款項,應非發生於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期間,否則,其所言即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⒑又皇阿瑪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公司業務人員的底薪與介

紹獎金,並於每月15日、30日分兩梯次核發按每單位每月1,500 元計算的紅利一節,則經被告吳宗豪供稱:「(問:皇阿瑪公司每月10日發放推薦獎金給這些處長、支處長、經理、副理,是否如此?)答:是,每個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以及被告彭靖筠供稱:伊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底薪是15,000元,處長的底薪則為35,000元,每月10日向公司會計人員領取底薪,而領取紅利的程序是尚會計請款,會計會交付處長與經理會員名冊,名冊上會記載每一會員應領金額若干,紅利是每個月15日、30日兩梯次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反面、第26

0 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1頁),被告林明庚供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有無發放投資紅利?)答:有,會計許歆苡、鍾美娟、劉淑娟有拿過現金給我,我是在公司領,每個月10日會給我,遇假日順延,10日領的是介紹獎金,15日、30日才是領酒的獲利」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

122 頁),核與擔任會計之證人鍾美娟證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紅利一個月2 次,是15號跟30號會發放」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36 頁)、證人許歆苡證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如何支付?)答:有,皇阿瑪是每月15日、30日支付,由陳玉英或是由劉淑娟提領現金交給我發放給業務幹部」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50 頁),互核一致,足認皇阿瑪公司每月發生應支付款項的日期,僅有每月10日(支付底薪與介紹獎金)、15日(支付紅利)、30日(支付紅利)等3 日,其餘日期,均只會發生將投資人繳納的投資款,交予被告陳玉英,或該日未招攬任何新投資而無投資款項可供繳交被告陳玉英,此兩種情形而已,不可能發生每日的投資款收入,因不足支付皇阿瑪公司應付的底薪、介紹獎金、紅利,致無任何款項交予被告陳玉英的狀況,足見被告陳玉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投資人的投資款都是先繳給皇阿瑪公司的會計,每日晚上才與伊結帳,但大部分都是入不敷出,很少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3頁、第61頁反面),顯然是刻意隱匿其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金額的事實。參酌,證人鍾美娟於證稱:「(問:你所經手投資人的款項都交給何人?)答:都是交給陳玉英、吳宗豪,都是當天結算就都交給他們兩人,至於款項是多少我沒有在記,不過應該每天有幾十萬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73 頁),以及被告林明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皇阿碼公司期間,大部分時間都會待在櫃臺旁,看見櫃臺會計每日收取龐大金額現金,而曾出言詢問櫃臺會計每日帶那麼多錢不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卷㈣第16頁反面),顯示被告陳玉英每日下班與公司會計結算公司收受的投資款項,與應支付的費用,絕大多數情形,均是有盈餘的款項交由被告陳玉英,且以被告林明庚詢問會計每日在現場保管收受龐大的款項,會否感到責任過重而害怕的情形以觀,亦足以證明被告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確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對照附表一所示民眾的投資損失金額為42,413,455元,依照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與陳敬恭均供稱:新會員每投資1單位10萬元,皇阿瑪公司會從中抽1 萬元,作為分配給各處長、經理幹部做為介紹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反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67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95 頁),先扣除占投資金額10% 的介紹獎金即4,241,34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及扣除皇阿瑪公司自98年11月起(依前所述,99年10月間開始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招攬民眾參與投資,加入投資者應於隔月受領按年息18% 計算之紅利)至99年

8 月止,共計10期的紅利即6,362,018 元,據此計算被告陳玉英、吳宗豪非法經營銀行業之犯罪所得至少仍有31,810,091元(所以稱「至少」係因將投資民眾所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納入支付紅利的範圍,予以計算應扣除的紅利數額,但實際情形是,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不乏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而參照前揭說明,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的投資款,被告陳玉英於本案破獲時,因兩年期限尚未屆至,並未就此部分實際支出紅利,此外,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民眾加入投資的日期不一,並非均領取10期的紅利,關於皇阿瑪公司支付的紅利數額,本屬高估)。縱使再加計皇阿瑪公司支付三位會計人員與業務人員的薪資,依證人許歆苡證稱:伊係從99年3 月1 日任職,同年9 月30日離職,每月薪資3 萬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46 頁、第148 頁),證人劉淑娟證稱:伊從98年10月間進入公司,每月薪資27,000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18 頁),證人鍾美娟證稱:伊從98年10月間進入公司至99年9 月

3 日止,每月薪資3 萬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24 頁),則皇阿瑪公司總共各支付證人許歆苡18萬元薪資(計算式=3 萬元×任職6 個月)、支付證人劉淑娟324,000 元(計算式=27,000元×任職12個月)、支付證人鍾美娟薪資36萬元(計算式=3 萬元×任職12個月),合計864,000 元。又依被告陳玉英陳稱:「皇阿瑪公司的處長與經理都有固定的底薪,處長每個月固定底薪3 萬5 ,經理1 萬5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92頁),被告陳良合、曾美菊均陳稱:領取處長底薪3 萬5 千元約有3 至4 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同院卷㈡第284 頁),被告彭靖筠供稱:伊在皇阿瑪公司任職經理,有領取底薪1 萬5 千元,領取約3 至4 個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8頁、本院卷㈣第87頁),被告辛月英則是稱:伊僅領去2 至3 個月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足認皇阿瑪公司尚有負擔業務人員即處長每月35,000元、經理每月15,000元,總共支付2 至4 個月底薪的負擔,因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以及案外人賴妙又、林榮展、鍾心慈、劉林寶桂擔任皇阿碼公司的處長,被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以及案外人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胡玉梅、張蕙芳、陳素真、李施皎月均擔任皇阿碼公司的經理(此部分詳如後述),合計共10位處長與13位經理,據此計算支出的薪資數額為2,180,

000 元(計算式=〈10位處長×每月35,000元×4 個月〉+〈13位經理×每月15 ,000 元×4 個月〉),加計前述支付三位會計薪資總額864,000 元,則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經營皇阿瑪公司期間而付出薪資成本為3,044,000 元(計算式=經理處長薪資2,180,000 元+會計人員薪資864,

000 元),被告陳玉英與吳宗豪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之犯罪所得估計至少仍有28,766,091元(計算式=31,810,091元-3,044,000 元),益證被告陳玉英辯稱:每日收支結果,絕大部分均入不敷出云云,並非事實。

⒒依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之供述,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仍

有繼續支付千益合會期間被害人轉單金額的紅利,以附表三所列轉單金額共計72,887,320元,按年利率18% 計算10期的紅利為10,933,098元,準此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因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將減少至17,832,993元(計算式=28,766,091元-10,933,098元),但若加計其等2 人以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如附表二所示逾1 千萬元的資金,其等2 人先後2 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罪所得估計至少在3 千萬以上,絕無可能發生如被告陳玉英所辯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結果均入不敷出的情形。但是,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供稱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仍須對從千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的被害人,繼續支付紅利的這一點,同時也說明了,其等所謂皇阿瑪公司成立的目的,在於藉由投資金門高粱酒的增值,以轉售獲利,藉以償還千益合會債務的辯解,並非事實。因為皇阿瑪公司的投資設計,依照被告吳宗豪歷來的辯解以及被告陳玉英最初的說法,是以投資人繳納的款項來購買酒類,等兩年增值後,再行販售獲利,並將獲利分給投資者,這種投資模式,不論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的投資方案,都只會造成一個結果,就是從皇阿瑪公司成立的兩年期間內,皇阿瑪公司不可能有任何的營業收入(因為購入的金門高粱酒未到兩年委託出售的期限),如此一來,又如何償還迫在眉睫的千益合會債務?千益合會的會員,又豈可能浪費兩年的時間,苦苦等候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能順利出售金門高粱酒獲利?將千益合會被害人所繳納的會款,以所謂「轉單」名義,將千益合會被害人先前在千益合會期間繳納的會款,視同皇阿瑪公司團購金門高粱酒的投資款,如果最初並沒有所謂一次付清,每月固定按投資1 單位領取1,500 元紅利的設計,那麼對千益合會的被害人,一點利益或好處都沒有,千益合會的被害人仍然需要苦等兩年的時間,才能知道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有無可能順利出售金門高粱酒而獲利,衡情應無任何千益合會的被害人願意轉單,而是會要求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在最短的期限內償還所有的合會債務,如此一來,一次付清每1 單位可領取1,500 元的紅利,勢必成為被告陳玉英與吳宗豪吸引千益合會的被害人轉單,以免面臨立即償債壓力的唯一選擇,讓千益合會的被害人得以將投入千益合會期間的損失金額,直接轉換視作已繳納投資款項給皇阿瑪公司,而可以每月固定領取年利率高達18% 的紅利,對於千益合會的被害人而言,就如同千益合會死而復活一樣,只是換個名字存續下去,且每月可以領取的紅利或利息,較千益合會時間,稍微少了一點,但相較當期或現今的銀行定存利率,依然誘人,因而可以吸引部分千益合會的被害人轉單,以求能繼續領取高額的紅利或利息,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面臨的償債壓力,因而獲得相當程度的舒緩,簡言之,所謂的轉單,其實就等同於要求千益合會的被害人同意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延期清償,在期限屆至前,繼續按一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在所難免,因此,從千益合會轉單的金額,既然發生在千益合會期間,該部分的金額自然不能認為是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所得。而被告許巍騰既然曾協助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有關千益合會如何償還債務人的善後事宜,此經被告許巍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本院卷㈡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則當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提出一個兩年到期才能償債的投資方案,顯然不合情理,不可能期待會有任何千益合會的被害人會同意轉單,因為不論金門高粱酒增值的幅度多麼驚人,在實際售出金門高粱酒之前,增值的利益僅屬對未來的期待,並不會實現,遑論無從實際分配尚未實現的增值利益給投資民眾的可能,任何債權人立於千益合會被害人的立場,都不可能同意轉單,平白等待債務人在長達兩年的期間,未償還分毫,所以,被告許巍騰不可能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設計的投資模式,自始即存有一次付清每單位每月領1,500 元的投資方案,一無所悉。

⒓另依被告陳玉英供稱:「(問:本案偵辦時,檢察官要扣

押凍結帳戶資金時,發現帳戶內款項都已經被提領一空,有和意見?)答:錢都是我指示會計提領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陳玉英確有隱匿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的資金。因而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於被告曾美菊於99年10月8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檢舉,始為檢警機關發現並進行偵辦,然不論是依附表一所示投資皇阿瑪公司的民眾,抑或依附表二所示投資宏展公司的民眾之證詞,均顯示自99年9 月開始,被告陳玉英即未償還任何款項或支付任何紅利,由此可證被告陳玉英辯稱:本案偵辦期間,伊指示會計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出的款項發給所有千益合會的被害人與本案投資金門高粱酒的被害人云云(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26頁),並非事實,前述帳戶內遭提領的款項,應為被告陳玉英持有並以不詳方法隱匿,要屬無疑。再依證人吳素月先後於99年12月29日證稱;「(問:是否知悉陳玉英不法所得藏匿何處?)答:溫淑緣在98年被告陳玉英出事被收押時,有和我說她有一筆基金會的錢約3000萬元在台中開的‧‧‧那些3000萬元都是會員的錢,我只知道基金會有5 個人頭,是陳玉英的女婿及陳玉英二位女兒及吳宗豪還有陳玉英本人,陳玉英的兒子及女兒都有定存,陳玉英的兒子在金門有買一棟房子是用會員的錢去買的,是用現金購買,約650 萬元,陳玉英還有一筆借款借給呂龍圖,就是呂浩甫的父親,他借給呂龍圖400 萬元,這也是會員的錢,也是用現金交付;陳玉英還有一個綠能公司,好像是彰化邱先生,她投資好像3000萬元,這也是會員的錢‧‧‧陳玉英有一新莊的房子,他是用她妹妹的名義購買,好像是在新莊思源路的地方,至於多少錢買的我不清楚,她說是用會員的錢買的」、「(問:為何又與陳玉英簽立信託契約?)答:在98年陳玉英第一次違反銀行法時,她說她的信用有問題,但是仍然需要帳戶來做為支付匯款、及員工薪水的用途,所以陳玉英向我借用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及台新銀行延平北路分行的帳戶使用。但是為了保障陳玉英的權利,所以才把OO市○○段○○段802-1 、803 地號土地起造人名義及OO市○○段43-1地號土地他項權利人都登記為我,但實質上我只是受陳玉英所託,擔任名義登記人,所以才簽立這一份信託契約書」、「(問:檢察官認為陳玉英用來購買上開土地之金錢來源,都是經營千益合會、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以違反銀行法吸金之方式所得,而你應該知悉她的錢是這樣來的,妳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她這樣是違法。我知道這些錢是千益合會的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86 頁),以及證人劉淑娟證稱:「(問:陳玉英是否有將不動產登記在妳名下?)答:陳玉英之前在我在皇阿瑪公司上班時,有跟我借過身分證‧‧‧後來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陳玉英有購買位於苗栗的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陳玉英購買上開不動產的錢,我不知道是如何來的,但是我認為那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72 頁),被告吳宗豪供稱:「我有聽過陳玉英說要把不動產登記在劉淑娟名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74 頁),顯示被告陳玉英習以使用他人名義的帳戶及將投資民眾繳納的款項購買不動產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藉此掩飾與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

⒔依證人即皇阿瑪公司會計人員許歆苡證稱:「業務幹部招

募會員投資,業務幹部幫會員填寫申購書,然後到櫃臺找我繳款,隔天我會開皇阿瑪公司收據給業務幹部,一個月之後發放履約憑證給業務幹部,提酒券和憑證一起給幹部,躉繳1 單10萬元,1 單以上可以分期付款,第一期繳7,

770 元,第二期以後每期繳4,170 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48 頁),證人鍾美娟證稱:「皇阿瑪一單10萬元,分期付款每月1 單是7,77

0 元(內含3,600 元管理費),第二個月以後每月是繳4,

170 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34 頁),以及被告彭靖筠於偵查中證稱:「分期最多可以分24期,每期繳4,170 元,每一期150 元管理費,會向客人一次收齊3,600 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9頁),顯示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每期應繳納的款項,原則上為4,170 元,但因第一期一次要預收1 年份的管理費3,60

0 元,故第一期實際繳納的款項應為7,770 元,之後各期始按4,170 元繳納。關於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7、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7、編號40、編號42、編號44、編號48、編號51至編號59、編號64所示之分期付款金額,因被害人黃孫恒芳、鄭雲祥、李徐秀菊、簡麗卿、李小萍、賴鈺惠、莊采琪、王呂惠嬪、陳素真、徐世芳、詹德華、賴碧萱、江坤藝、李榮森、顏素輝、潘寧大、曾桂伶、吳蕙如、李施皎月、胡玉梅、林素真、劉招英、劉義夫、古亞玄、闕傃憓、張瓊鳳、楊中檀、鄭劉素幸、羅秋梅、楊連、壽劍英、周筱玲、曾美菊、彭靖筠、辛月英提出之書面憑證,有些僅能證明有繳納分期款項或繳納部分分期款項的事實,無法證明分期繳納的實際金額,除了被害人黃孫恒芳、鄭雲祥、李徐秀菊、簡麗卿、李小萍、賴鈺惠、莊采琪、王呂惠嬪、陳素真、徐世芳、詹德華、賴碧萱、江坤藝、李榮森、顏素輝、潘寧大、曾桂伶、李施皎月、劉招英、古亞玄、闕傃憓、張瓊鳳、楊中檀、鄭劉素幸、羅秋梅、楊連、壽劍英、周筱玲、曾美菊、彭靖筠、辛月英對於實際繳納的分期款項的總額,或各期應繳納數額,得依其記憶而為陳述,本院爰依其等陳述而認定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的損失金額外,其餘部分諸如附表一編號33、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42所示之被害人吳蕙如、胡玉梅、林素真、劉義夫等4 人,則依照前開被害人吳蕙如等4 人陳述的繳納期數或被害人提出之書面憑證所顯示的繳納期數,按第一期實際繳納7,770 元,之後各期繳納4,170 元的標準,據以認定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7、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7、編號40、編號42、編號44、編號48、編號51至編號59、編號64所示各被害人就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的損失金額,併此敘明。

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雖將林蘊玉列為被害人,但起訴書

記載附表一編號42林蘊玉的投資金額,不論是「現金付清」或「分期付款」均記載為0 元,有關「千益合會之轉單」欄之記載,亦為0 元,此核與林蘊玉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投資高粱酒買賣?)答:沒有。我當時是參加千益合會,後來有要叫我轉金酒,但我沒有轉,當時陳玉英給我們2 個方案,1 個是將合會的錢轉為金酒,第2 個是無息分24期歸還,我選第2 個方案」等語相符(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13 頁),足認林蘊玉確非本案皇阿瑪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受害人,檢察官的起訴書附表一將林蘊玉臚列為被害人,純屬為圖方便未經修正所為的誤繕,應認本案起訴範圍並不包括林蘊玉為本案被害人。

⒖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的記載,被害人黃美女投資高粱酒

金額,不論是在該附表的「現金付清」欄或「分期付款」欄,均記載為「0 元」,僅在「千益合會之轉單金額」欄記載金額為「15萬元」,此雖核與被害人黃美女於99年10月12日警詢證稱其係於98年1 月加入投資匯盈公司等語相符,然被害人黃美女於同日警詢時亦表示後來伊將從匯盈公司轉單至皇阿瑪公司,有補繳78,000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454號偵查卷㈠第256 頁至第257 頁),對照被害人提出之送貨單記載,被害人係於皇阿瑪公司開始運作後之99年5 月15日,始補繳78,000元款項予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故被害人黃美女繳納的15萬元,僅其中72,000元係發生千益合會期間,剩餘78,000元則屬皇阿瑪公司成立運作後,始行發生,應認該78,000元係屬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的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將該15萬元一律歸為千益合會的轉單金額,容有誤會,應更正為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的款項為78,000元,其餘72,000元始為千益合會的轉單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⒗另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8 的記載,被害人宋德義投資高

粱酒金額,不論是在該附表的「現金付清」欄或「分期付款」欄,均記載為「0 元」,僅在「千益合會之轉單金額」欄記載金額為「不詳」,足認起訴書將宋德義列為被害人,係因宋德義曾投資千益合會,並將投資損失金額轉單至皇阿瑪公司,並非係因皇阿瑪公司成立後,宋德義有另支付款項投資金門高粱酒,要屬無疑。證人宋德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伊除了千益合會的轉單金額外,另有再支出50萬元至60萬元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然證人宋德義指證另支出50萬元至60萬元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履約憑證、提酒券、送貨單或其他收據憑證,以資佐證,本院當無從依宋德義的片面說詞,遽認證人宋德義除合會轉單金額外,尚另外受有其他投資金額的損失,併此敘明。至於證人宋德義由千益合會轉單金額,因該等損失金額發生的時間,係在皇阿瑪公司成立運作之前,難認是起訴被告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所收受的款項,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附表三編號66所示部分),故嚴格而言,證人宋德義並非本案皇阿瑪或宏展公司的被害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8 將之列為被害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⒘雖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記載鄭雲祥投資皇阿瑪公司的金

額為0 元,然被害人鄭雲祥確曾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額為42,390元,僅投資的金額業已全數領回一節,業據被害人鄭雲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1頁至第24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備註」欄亦記載被害人鄭雲祥曾以分期付款繳交42,390元,但經扣除10% 手續費後,已全數拿回,足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記載被害人鄭雲祥的投資金額為「0」元,並非表示被害人鄭雲祥從未繳納款項加入投資金門高粱酒,而非本案的被害人,僅是因被害人鄭雲祥已將其繳納的投資款項領回,故認定其實際損失金額為0 元。是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整體記載的觀察,應認被害人鄭雲祥繳納款項加入投資部分,業經起訴,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關於投資金額記載0 元,容易使人誤認被害人鄭雲祥並未出資投資皇阿瑪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害人,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⒙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向附表二所示民眾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⑴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借用李進福名義成立的宏展公司,自

99年6 月間某日,如同皇阿瑪公司未實際經營土地開發業務,卻以投資每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紅利,內部並設有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在宏展公司任職的業務人員順利招攬民眾投資,每單位依其階級為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的不同,領取25

0 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介紹獎金之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民眾加入投資,而附表二所示之民眾則因宏展公司提出的紅利數額,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驅使下,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宏展公司,以期按月領取年利率高達18% 的紅利,宏展公司收受附表二所示民眾所支付的投資款項後,僅依約發放數期的紅利後,旋即於99年9 月間停止發放紅利一節,則經被告吳宗豪供稱:「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沒有出售任何商品過,會員投資之後比照皇阿瑪的情況,每個月固定發放紅利,會員介紹他人投資會有介紹獎金,皇阿瑪公司也是一樣,紅利發放標準就是年息百分之十八,投資十萬元,每個月固定領取1,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1 行),以及被告陳玉英供稱:「(問:宏展公司投資人也是每單位10萬元?)答:對」、「(問:也是每個月都有拿1,500 元?)答:對」、「(問:投資的土地有無轉賣出去?)答:還沒」、「(問: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從業人員,他們領取獎金方式就是介紹人加入投資?)答:經理、處長有底薪。其他人沒有底薪。獎金都是發給處長,由處長處理。他人介紹人投資會有獎金」等語(見本院10

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被告呂芳星於偵查中證稱:「(問: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的土地系列投資模式何時開始支付紅利獎金?何時開始停止支付紅利獎金?)答:99年4 月份由陳玉英支付紅利獎金到9 月份之後,陳玉英就沒有再支付紅利獎金」、「(問:參加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土地投資如何發分紅利獎金?)答:投資模式都是跟金酒模式雷同,都是由陳玉英支付分紅獎金,以收據為憑證」、「99年6 月之後成立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我就在該公司任職處長」、「投資也是1 單10萬,1 個月也是1,500 元紅利,結束時間是36個月,36個月之後可以拿回10萬元」、「99年6 月開始成立,99年7 月開始支付,因為我有領到紅利」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同偵查卷㈣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陳敬恭於偵查中證稱:「(問: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之組織流程為何?)答:就跟皇阿瑪公司一樣」、「(問:剛剛你提到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投資土地』,請說明如何進行營業?)答:投資1 單位一樣是10萬元,每月每單位可以拿到1,500 元的紅利。介紹其他人投資1 單位的業務獎金就和皇阿瑪公司的一樣」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97 頁),被告曾美菊證稱:「(問:是否曾在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投資土地買賣?)答:沒有。但我有聽過這家公司,是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結束以後改名為宏展公司,這二家公司的組織、架構是相同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34 頁),被告彭靖筠於偵查中證稱:「(問: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之組織架構為何?)答:跟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一樣,但是宏展以高利益吸引投資客,譬如說參加10萬給你5,000 元的紅利,現扣所以只要繳

9 萬5 千元」、「(問:如何支付投資土地買賣款項給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答:我是以現金繳給會計,會計再給陳玉英」、「(問:交付投資款項後,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有無簽發收據或其他憑證?)答:只有給各處收支明細表,因為我是經理所以我有拿到」、「(問:你是否知悉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為獎勵原有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答:跟投資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制度的介紹獎金一樣」、「(問:你是否有加入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的行銷制度?)答:有,我是經理、我介紹闕傃憓」、「(問:你是否曾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土地買賣?)答:有,是闕傃憓」、「(問: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有無發放介紹獎金給你?)答:闕傃憓部分有,是公司會計以現金發放3 萬給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67 頁至第268 頁),證人即曾任職宏展公司的會計許歆苡證稱:「(問: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有。由我和劉淑娟在每個月的15、30日將紅利交給業務幹部」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51 頁),會計劉淑娟證稱:「(問:是否任職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答:有。皇阿瑪公司結束之後,我、鍾美娟、許歆苡就改到宏展公司上班」、「(問:你剛剛提到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投資土地』,請說明如何進行營業?)答:一樣是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每月支付1,500 元紅利,投資款項有的時候是交給我或許歆苡,但是我們收到錢之後,我們都會交給鍾美娟或陳玉英。原本公司也要依照皇阿瑪公司的模式,製作憑證,但是好像還沒有做」、「(問: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有,支付到99年8 月。之後陳玉英及吳宗豪就說沒有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20 頁至第221 頁),會計鍾美娟證稱:「(問: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之組織流程為何?)答:跟皇阿瑪公司一樣」、「招攬方式跟皇阿瑪公司差不多,一樣是1 單10萬元,也是每個月發放紅利1,50

0 元。泰順街是每單10萬元,萬里土地原本1 單是250 萬元,但是因為價格太高,所以改變為1 單10萬元也可以購買」、「(問: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沒有再像皇阿瑪公司剛開始那樣正常發放紅利,有些人有拿到,有些人沒有拿到紅利」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37 頁),大致相符;並經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即賴碧萱、黃瑞星、詹美智、林月秋、許僑宴、謝大臺、顏素輝、沈素美、潘寧大、廖明新、李施皎月、胡玉梅、劉子瑄、劉振坤、闕傃憓、郭心沛、鄭劉素幸、羅秋梅、壽劍英、盧鴻璋等20人就自己或以親友名義加入投資宏展公司的過程證述明確在卷(參閱附表二「備註」欄⑵之記載);另有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提出之OO土地開發申購書、OO街土地開發申購書、送貨單、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申請書、各處收支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二「備註」欄⑶所載);此外,復有被告辛月英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宏展公司或被告呂芳星所有而供被告呂芳星參與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法業務所用如附表五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送貨單10本、記事本

1 本、載有宏展公司頭銜的名片1 張,而堪認定。⑵依上所述,可見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的宏展公司,就

如同皇阿瑪公司一樣,沒有實際從事土地開發或任何商品、服務的提供,而是與繳納款項加入投資的民眾約定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可領取1,500 元標準計算的高額紅利,使受僱於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而在宏展公司擔任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的業務人員,藉由招攬或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依階級的不同,領取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的介紹獎金,以此多層次傳銷手法,吸收附表二所示民眾繳納的投資款項。因宏展公司並未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12月

8 日函1 份附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㈡第2 頁),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宏展公司以多層次傳銷發放獎金之方式,令先加入之投資人繼續對外招攬一定額度之投資,即可升任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無人達到協理的位階)等不同職位,而每招攬

1 筆新的投資,公司即以投資款的10% 充作介紹獎金,由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按階級行銷制度的不同比例取得,在宏展公司擔任處長、經理、副理或主任的業務人員,無須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服務,僅是單純介紹他人投資,即可獲得前述階級行銷制度的介紹獎金,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就以宏展公司開發土地名義招攬附表二民眾加入投資的行為,均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的宏展公司給付予附表二所示投資民眾的紅利,如同皇阿瑪公司一樣年利率都高達18% ,相較於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活期存款與一、二年期定期存款之年利率僅介於利率0.1 至1.125 之間,已如前述,足見宏展公司給付予附表二所示投資民眾的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存款戶之利息,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且依證人謝大台與郭品岑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因為有投資暴利‧‧‧報酬率很高外面找不到」、「王秀蓮有告訴我一個月可以獲利多少利息,因為聽到利息還不錯,比銀行的獲利還好」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53 頁),顯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民眾確係因宏展公司按月給付的紅利,其利率遠高於在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業者,始為賺取高額的利息,而加入投資宏展公司,由於宏展公司並無實際從事不動產交易或其他與不動產有關的營業或獲利行為,根本無所謂營業利潤或盈餘可供分配,宏展公司以投資土地開發的名義,收受附表二所示民眾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一定利率按月給付紅利予附表二所示之民眾,與一般金融機構收受民眾存款,而按一定利率給付利息的經營方式,並無差異,是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就其等以宏展公司招攬民眾投資款項,並按月給付年利率高達18% 的紅利,實質上即為使用附表二所示民眾繳納投資款的代價而為利息,不因將之命名為紅利或其他名義、報酬,而使其性質有所差異,自均應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⑶由於附表二編號2 、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7至

編號18所示投資民眾黃瑞星、顏素輝、潘寧大、廖明新、李施皎月、鄭劉素幸、羅秋梅提出之OO街合建案之送貨單、OO街之送貨單、各處收支明細表、申請書、OO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地申購書等資料所記載繳納投資款的日期,均在99年6 月間(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㈧第215 頁反面、第470 頁、第500 頁、同偵查卷㈨第

187 頁、第179 頁、100 年度偵字第6724號偵查卷第150頁、第153 頁),並參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黃瑞星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在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投資土地買賣?)答:有,在99年6 月25日投資50萬元,投資購買泰順街的土地」、「(問: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有無發放投資紅利?)答:有,我6 月投資,所以只有領到7 、8 月的投資紅利,紅利是每單位每月1, 500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02 頁至第103 頁),以及共犯呂芳星供稱:「(問:

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99年6 月開始成立,99年7 月開始支付」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劉淑娟證稱:「(問:是否任職於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答:有。皇阿瑪公司結束之後,我、鍾美娟、許歆苡就改到宏展公司上班,我們轉到宏展公司是99年

7 月1 日。我到宏展公司之後,也是作行政助理及櫃臺小姐」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20 頁),足認被告陳玉英與吳宗豪於宏展公司於99年

8 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前,即已於99年6 月間,開始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於99年7 月1 日將原任職皇阿瑪公司擔任會計的許歆苡、鍾美娟、劉淑娟改移至宏展公司任職會計,並對於99年6 月間加入投資的民眾,於99年7 月間起,開始依約給付紅利。

⑷依被告吳宗豪供稱:「因為皇阿瑪本來是跟朋友溫淑緣借

的公司,後來發現皇阿瑪有稅金的問題,我們就把皇阿瑪還給溫淑緣,之後再成立宏展公司,因為皇阿瑪買的金門高粱酒數量比較少,市場上買不到酒,我們就變成買土地作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被告陳玉英供稱:「(問:後來為何要成立宏展公司?)答:因為皇阿瑪公司不能用,皇阿瑪公司申請不出發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56頁),以及被告陳敬恭陳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與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答:後來改要投資土地,所以另外成立宏展公司」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97 頁),雖然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就其等何以從皇阿瑪投資金門高粱酒,改成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的原因,有積欠稅金、無法購得金門高粱酒、無法申請發票等不同說法,但可以確定的是,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的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是在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使用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後,因某種原因而另行起意的行為,是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宏以展公司投資土第開發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繳納款項,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繳納款項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應屬不同的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陳敬恭前揭陳述情節,復核與證人鍾美娟證稱:「皇阿瑪公司結束之後,我、鍾美娟、許歆苡就改到宏展公司上班」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20 頁),就結束皇阿瑪公司,另組宏展公司繼續從事吸金行為的情節,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停止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對外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後,始另起爐灶改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對外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由此亦可間接證實,被告吳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伊與被告陳玉英遭羈押後,不敢繼續做,但召開會員大會,大家要求繼續做,千益合會的處長與經理亦不斷要求伊等2 人繼續做,否則造成受害者眾多,被告陳良合並曾向伊詢問:「你全家都住新莊嗎?」等語,伊知道被告陳良合的用意,因而感到遭受威脅,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始邀集處長與經理開會討論,共同決定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對外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云云(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34頁、同偵查卷㈣第3 頁、本院卷㈡第267 頁反面),顯屬荒誕無稽的辯解,蓋千益合會的被害人,衡情只會關心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是否及何時償還千益合會的債務,對於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如何籌措償還債務的款項,究竟是向他人借貸、處分資產、受僱他人工作或自行經營生意而將賺取薪資或營業收入等事項,並不在意,更不可能強迫或不斷要求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需另立公司進行投資,且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對外招攬民眾投資的時間非短,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又豈有可能長時間遭挾持或脅迫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理!縱如被告吳宗豪所辯,其最初係在千益合會的幹部與會員的脅迫下,而不得以成立皇阿瑪公司,則在皇阿瑪公司基於積欠稅金、無法購得金門高粱酒或無法申請發票等不一而足的原因,致必須終止經營時,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豈有不趁此機會收手,反而另起爐灶成立宏展公司以投資土地開發名義,對外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再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可能!是被告吳宗豪前揭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⑸依被告劉進文供稱:「我在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沒有固

定薪水,但是有獎金」、「(問:是否任職於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宏展公司?)答:我當經理,都是業績獎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31頁、第34頁),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黃瑞星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在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投資土地買賣?)答:有」、「(問:如何支付投資土地買賣款項給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答:是陳敬恭帶我去貸款,我貸款出來的現金交給陳敬恭」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02 頁),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許僑宴證稱:「宏展還有講師劉進文」、「8 月31日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1 樓的便利商店走廊給陳良合50萬現金之後,陳良合給我1 張送貨單上面載明萬里集資土地開發5 單金額50萬。而後陳良合又給我1 張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的繳款明細表。之後我就沒有見過陳良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21 頁),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潘寧大證稱:「(問:為何你要參加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投資土地買賣?)答:也是曾美菊、吳宗豪、呂芳星在99年6 月21日在皇阿瑪公司跟我說的,他們說投資OO市○○區○○街OO巷O 號土地,投資3 年後可獲利18% ‧‧‧所以我投資5 單位」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61 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廖明新證稱:「處長曾美菊向我推銷投資土地買賣,後來我就答應投資50萬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9 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劉振坤證稱:被告呂芳星與其配偶呂吳紅妹一再向伊鼓吹投資泰順街的土地,每次付款給被告呂芳星或其配偶呂吳紅妹,被告呂芳星都會開立送貨單給伊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647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3頁至第76頁),足認同案被告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於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宏展公司後,仍有在宏展公司擔任處長或經理的職務,而共同參與以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行。證人劉振坤前揭證述交付款項後,被告呂芳星會開立送貨單予其一節,核與被告呂芳星所持有而為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10本送貨單中的其中1 本,確有記載劉振坤7/2 加入投資泰順街土地(送貨單編號:122861號至122864號)之情節吻合,而該扣案之送貨單

10 本 ,依其上記載的日期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9 月止,除包含皇阿瑪公司期間招攬投資金門高粱酒的送貨單外,尚包括宏展公司期間招攬投資土地開發之送貨單,益證被告呂芳星確曾先後在皇阿瑪與宏展公司任職,而共同參與皇阿瑪與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罪行為。再依被告呂芳星所有而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記事本

1 本,明確記載被告陳玉英於99年7 月2 日召開經理、處長會議,該次會議中,被告劉進文曾發言表示:「泰順街

250 單,希望公司喬遷前後,是否同樣紅包5000元」等語,被告陳敬恭(筆記本係記載更名前的姓名陳重光)則表示:同意每單10萬,紅包5,000 元等語,以及99年7 月26日會議中,被告劉進文表示:會場內不可傳任何負面話,經理、處長要處理,維護公司等語,被告陳玉英(筆記本記載「陳姐」)表示:億華去年5 月500 萬至今對公司支持,萬里她要2 筆,600 萬土地等語,被告陳敬恭表示:

到月底計71單等語,被告洪淑女表示:4 單,明天有10單加入等語,被告陳良合表示:「1 筆250 萬,100 坪,和公司‧‧」等語,顯示被告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劉進文於宏展公司成立之後,仍有參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玉英召開的幹部會議,益證被告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劉進文確有參與宏展公司以投資土地名義對外招攬民眾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綜上,被告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曾共同參與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對外招攬民眾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屬無疑,僅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加以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的對象與範圍,但仍應於理由欄敘明其等6 人與被告陳玉英、吳宗豪就宏展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的依據。

二、事實欄有關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與吳宗豪、陳玉英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參與皇阿瑪公司的多層次傳銷手法,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金門高粱酒,即可按每單位領取年利率高達18% 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向附表一所示民眾吸收資金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林明庚、曾美菊對於上

揭共同參與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而招攬附表一所示民眾加入投資而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反面【陳良合】、第258 頁反面【陳敬恭】、第257 頁反面【彭靖筠】、本院卷㈡308 頁反面【林明庚】、本院卷㈣第64頁【林明庚】、本院卷㈣第97頁反面【曾美菊】)。

㈡訊據被告辛月英、洪淑女、盧鴻璋固不否認皇阿瑪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皇阿瑪公司係以投資金門高粱酒為由,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但皇阿瑪公司實際上並未出售任何金門高粱酒予他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等3 人均未參與皇阿瑪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只是單純的投資者,不僅未招攬任何民眾參與投資而領取任何介紹獎金,亦未擔任講授投資內容的工作,亦不清楚皇阿瑪公司的業務人員的收入來源為何云云。另被告辛月英、洪淑女就皇阿瑪公司是否按投資人每投資1 單位,每月固定發放1,500 元一節,被告辛月英係辯稱:皇阿瑪公司並未按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固定發放1,

500 元紅利,只因伊沒有工作收入,始每月發放1,500 元生活費云云;被告洪淑女則辯稱:因伊曾參與千益合會的投資,雖然伊每月有收到1,500 元的款項,但這並非皇阿瑪公司給付的紅利,而是因為被告陳玉英表示伊配偶因罹患癌症進行化療,所以每個月分攤給償還伊的千益合會債務,不清楚被告陳玉英為何如此做云云。

㈢訊據被告呂芳星、劉進文固均不否認皇阿瑪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皇阿瑪公司係以投資金門高粱酒為由,招攬民眾投資,投資方式為每1 單位10萬元,每投資

1 單位,每月固定領取1,500 元紅利,但皇阿瑪公司實際上並未出售任何金門高粱酒予他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語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2 人均未參與皇阿瑪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只是單純的投資者,不僅未招攬任何民眾參與投資而領取介紹獎金,亦未擔任講授投資內容的工作,亦不清楚皇阿瑪公司的業務人員的收入來源為何云云。

㈣經查:

⒈有關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

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曾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參與皇阿瑪公司的多層次傳銷手法,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金門高粱酒,即可按每單位領取年利率高達18% 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向附表一所示民眾吸收資金部分,除據被告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林明庚、曾美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㈠第195 頁反面【陳良合】、第258 頁反面【陳敬恭】、第257 頁反面【彭靖筠】、本院卷㈡308 頁反面【林明庚】、本院卷㈣第64頁【林明庚】、本院卷㈣第97頁反面【曾美菊】),並經被告辛月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處長職位‧‧‧我擔任期間是99年2 月到99年7 月」、「處長、支處長主要是如果有人要投資到公司來的時候,我們會負責解說推廣公司業務,各有各負責的地區,至於經理,則是負責招攬下線來購買公司的金門高粱提領單,招攬的人大部分都是朋友」、「(問:你有無介紹他人投資金門高粱酒買賣?)答:有」、「(問:你的下線投資金門高粱酒,你自己有無領得介紹獎金?)答: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㈤第188 頁、同偵查卷㈣第50頁、第52頁),被告呂芳星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處長職位,我也有參加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會員,我擔任期間是99年1月到99年9 月」、「(問:你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怎麼算?)答:底薪3 萬,另外工作獎金」、「(問:何謂你所稱工作獎金?)答:工作獎金就是介紹下線來購買公司金門高粱酒提單,也就是介紹獎金,有分兩種,一種是我直接介紹下線到公司的,另外一種是透過經理招攬下線來購買金門高粱酒提單。第一種直接介紹方式,每1 個下線購買一個單位10萬元我們處長可以領取1 萬元的工作獎金(經理沒有),如果是第二種方式也就是經理介紹的,經理可以拿9,750 元,我拿250 元」、「(問:在你任職處長的期間,你每月可領得多少工作獎金?)答:每個月大概有10萬元左右的工作獎金」、「我認為公平交易法部分我承認,公司的獲利來源不是銷售商品,而是找人來投資」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38頁至第39頁、第70頁反面),被告劉進文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是否任職於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宏展公司?)答:我當經理,都是業績獎金」、「公平交易法部分我承認,當初公司負責人陳玉英他們告訴我們說2 年之後酒會增值,所以到時才會獲利,所以我們才相信他們,所以我才會投資,也招攬別人投資」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34頁、第70頁反面),被告盧鴻璋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知悉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為獎勵原有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答:知道」、「我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也是擔任經理」、「我只有另外再介紹林廷安來參入」、「(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有無發收介紹獎金給你?)答:有,我有領過幾千元的介紹獎金」等語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㈢第104 頁至第10

5 頁),是依被告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林明庚於偵查或審理中的自白,足認其等8 人確有參與皇阿瑪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手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辛月英、呂芳星、劉進文、盧鴻璋事後均翻異前詞,否認曾在皇阿瑪公司擔任處長或經理職務,以及曾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之行為,以及因順利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獲得介紹獎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⒉而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

菊在皇阿瑪公司均擔任處長職務,曾每月固定領取35,000元底薪,被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則均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曾每月固定領取15,000元底薪,事後則因其他事由經被告陳玉英取消底薪制度一節,亦據被告陳玉英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千益合會的經理固定底薪1 萬、主任4 萬5 ,是否如此?)答:處長4萬5 」、「(問:那經理多少?)答:經理1 萬元」、「(問:後來成立皇阿瑪之後薪水調整,處長減少1 萬變成

3 萬5 ,經理調整為1 萬5 ?)答:是」、「(問: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在皇阿瑪公司成立後都有每個月固定領取每月3 萬5 的底薪?)答:不是只有他們,所有的處長都有領」、「(問:所有的處長,包括他們也都有領?)答:是」、「(問:包括劉進文在內的經理,都有每月固定領取1 萬5 的底薪?)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核與被告呂芳星供稱:

「我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處長職位,我也有參加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會員,我擔任期間是99年1 月到99年

9 月」、「(問:你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怎麼算?)答:底薪3 萬,另外工作獎金」(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38頁),被告洪淑女供稱:「(問:有無領到生活費或薪水?)答:生活費有,領了幾個月」、「(問:1 個月領多少?)答:3 萬5 」、「(問:你剛才說你有領生活費,在千益合會是領4 萬?)答:是」、「(問:在皇阿瑪公司是領3 萬5 ?)答:是」、「(問:這是你的薪水?)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被告陳良合供稱:「我從98年11月成立的時候就擔任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經理」、「(問:你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答:98年11月到99年7 月底」、「(問:你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是否有領固定底薪?)答:98年10月份開始有領底薪,好像領到3 、4 月」、「(問:每月多少?)答:3萬5 」、「(問:3 萬5 是否是處長的薪水?)答:是,當時陳玉英說要給我處長的薪水3 萬5 」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㈢第26頁),被告陳敬恭供稱:「(問:你在皇阿瑪公司有無擔任職務?)答:是延續千益合會的部分,就是處長」、「(問:每個月有領薪水?)答:剛轉到皇阿瑪的時候有領幾個月,後來有要求個人業績,就沒有了」、「(問:1 個月領多少?)答:3 萬5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 頁),被告曾美菊供稱:「(問:你在皇阿瑪公司有何職務?)答:都是千益那邊轉過去的,我是處長」、「(問:你有領過薪水?)答:有」、「(問:領過幾個月?)答:約3 、4 個月」、「(問:你在皇阿瑪公司有領固定底薪的時候,每個月領多少?)答:3 萬5」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 頁),被告劉進文供稱:「(問:是否任職於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宏展公司?)答:我當經理,都是業績獎金」、「(問:對於證人陳玉英所述你每月領1 萬5 的底薪,有何意見?)答:有領一陣子,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34頁、本院卷㈡第277 頁倒數第4 行),被告辛月英供稱:「剛才劉進文說的是事實,後面都沒有發放了,只有領幾個月,我的部分,有一次陳玉英把我找去辦公室,她說我的慢一點,後來就沒有發了」、「(問:你有領薪水?)答:‧‧給我們領幾個月,但做久了就沒有了」、「我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處長職務‧‧‧我擔任期間是99年2 月到99年7 月」、「(問:皇阿瑪公司成立後,你有每月領取3 萬5 薪資?)答:當時沒有每個月領,大概領了2 、3 個月」等語(見本院㈡第277頁倒數第1 至2 行、第287 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50頁、本院卷㈣第85頁),被告彭靖筠供稱:「(問:是否任職於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答:我有在那邊上班‧‧‧99年2 月1 日開始去皇阿瑪公司上班,我在該公司擔任講課的工作,是吳宗豪叫我去講課的,是陳良合介紹我進入皇阿瑪公司上班‧‧‧我自己在皇阿瑪公司也有擔任經理有薪水‧‧‧經理有底薪1 萬5千元」、「(問:你是否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答:是」、「(問:是否每個月有薪水?)答:有」、「(問:你領了幾個月?)答:3 、4 個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8頁、本院卷㈣第87頁),被告林明庚證稱:「我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的職務是承襲我在千益合會的職位,就是經理‧‧‧我每個月我有領薪水1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8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林明庚均曾在皇阿瑪公司任職處長或經理,而領取約2 至4 個月的底薪每月35,000元(處長底薪)或15,000元(經理底薪),要屬無疑。

被告曾美菊於本院審理初始,否認在皇阿瑪公司任職,辯稱:伊僅是偶而到皇阿瑪公司,未在該處上班,沒有領取任何薪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固無可採。被告洪淑女則不否認皇阿瑪公司成立後,曾有數個月時間,每月領35,000元款項,僅辯稱表示該款項是被告陳玉英給的生活費,然被告洪淑女並不否認其在千益合會即有按月領取40,000元的薪水,俟經本院質以皇阿瑪公司成立後,調降金額為35,000元款項為何是生活費,始供承其在皇阿瑪公司每月領取的35,000元,確為薪資無訛,是被告洪淑女有關其在皇阿瑪公司領取35,000元為生活費的辯解,亦顯非事實,自無可採。又被告呂芳星供稱其底薪為3 萬元,不僅與同樣身為處長的被告辛月英、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供承處長每月底薪為35,000元不同,亦與負擔支付其薪資的皇阿瑪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玉英指稱:皇阿瑪公司的處長,底薪由原來千益合會時期的每月4 萬元調降為35,000元,經理則由千益合會時期的每月10,000元調升至15,000元等語不符,堪認被告呂芳星有關其在皇阿瑪公司任職處長所領取的底薪數額,記憶有誤,應認其在皇阿瑪公司任職期間的底薪亦為35,000元。另被告盧鴻璋亦不否認皇阿瑪公司成立後,確曾有數個月期間,按月給付15,000元款項的事實,卻辯稱:伊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是從千益合會延續下來,不當也不行,每月領取的15,000元款項,應該不算薪水,應該是被告陳玉英給的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然被告盧鴻璋如拒絕繼續受僱於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而不願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應無強迫其任職的可能,是其辯稱:不當皇阿瑪公司的經理也不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固無可採,且不論其是否出於自願,其既然曾任職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或皇阿瑪公司按月給付予其薪資,自屬當然之理,但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或皇阿瑪公司,除給付被告盧鴻璋薪資外,並不負有扶養被告盧鴻璋的義務,自無按月給付被告盧鴻璋生活費之理,是被告盧鴻璋對於其從皇阿瑪公司領取的15,000元款項,確屬薪資,卻故意曲解為生活費,無非在於掩飾其曾參與皇阿瑪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為由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違反銀行法的行為。蓋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均與被告盧鴻璋無親無故,被告盧鴻璋又為具有工作能力的成年男子,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豈有可能扶養被告盧鴻璋?且依附表一編號60與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盧鴻璋於千益合會期間,即投資220 萬元,於皇阿瑪與宏展公司陸續成立之後,復各投資156 萬元與47萬元,顯示被告盧鴻璋擁有一定的資產,並無仰賴被告陳玉英的憐憫而給予生活費,再被告盧鴻璋自承其於千益合會期間每月領取1 萬元,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始改為15,000元(見本院卷㈣第94頁反面),足認被告盧鴻璋於千益合會期間領取的1 萬元,與其之後在皇阿瑪公司期間領取的15,000元的性質同一,因被告盧鴻璋不否認其曾任職千益合會,並擔任經理一職,益證其在千益合會期間領取的1萬元,確屬薪資無訛,被告盧鴻璋辯稱其在皇阿瑪公司期間領取的15,000元是生活費云云,藉此掩飾其曾受僱皇阿瑪公司而參與皇阿瑪公司違反銀行法的事實,自無可採。⒊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

、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曾因自己介紹民眾加入投資或下線介紹民眾加入投資而領取介紹獎金一節,業經證人即皇阿瑪公司會計鍾美娟證稱:「(問:你負責皇阿瑪公司每天的結餘帳、核對當天的現金、結餘款、收支是否平衡?)答:是」、「(問:你是否要計算哪些業務幹部可以領到多少介紹佣金?)答:是」、「(問:你如何計算這些業務幹部可以領到多少佣金?)答:我們公司有一個階級的表格下去計算」、「(問:你都有作帳,固定有發介紹獎金出去?)答:是」、「(問:你發放介紹獎金出去的對象,有無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答:都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 頁、第14頁反面),因證人鍾美娟擔任皇阿瑪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包括製作應發放給各業務人員的介紹獎金,其對於何人曾領取皇阿瑪公司的介紹獎金,自有印象,且在本院詢問皇阿瑪公司的階級行銷制度時,其在未參考任何資料的情況下,就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招攬每筆新投資可領取的介紹獎金數額,以及介紹者的上線可領取的介紹獎金數額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的記載,完全一致,顯見證人鍾美娟對於其在皇阿瑪公司擔任會計期間經手的事務,記憶仍屬深刻,其與被告陳良合復具有配偶的親密身分關係,並與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之間,毫無怨隙,其自無誣陷被告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之可能,且被告陳玉英亦供稱:「(問:招攬的人,起訴之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曾美菊、盧鴻璋,他們是否都有擔任介紹人招攬人進來?)答:他們都有交件,當然就是有,但是人是新是舊,我不清楚」、「(問:未起訴之劉美蘭、賴妙又、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鍾心慈,他們都有交件過?)答:有」、「(問:你在皇阿瑪公司發放佣金的對象,有無上開之人?)答: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亦與證人鍾美娟之證述情節一致,由此足認,證人鍾美娟前揭證詞,應為真實。參以,被告辛月英曾供稱:「(問:你有無介紹他人投資金門高粱酒買賣?)答:有」、「(問:你的下線投資金門高粱酒,你自己有無領得介紹獎金?)答: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㈤第188 頁),被告呂芳星曾供稱:「我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處長職位」、「工作獎金就是介紹下線來購買公司金門高粱酒提單,也就是介紹獎金」、「(問:在你任職處長的期間,你每月可領得多少工作獎金?)答:每個月大概有10萬元左右的工作獎金」、「我們公司包括處長、支處長、經理業務性質都是招攬下線熟客來購買公司的金門高粱提領單」等語(見板橋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曾美菊曾供稱:「(問:你是否有加入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行銷制度?)答:有,我是小處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33 頁),被告彭靖筠供稱:「問:你是否有加入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行銷制度?)答:有,我只有介紹過1 個叫江定基參加分期投資1 個單位,其他大部分都是以前合會的會員進來參加」、「我的上線是陳良合,我的下線呂純淑、許秋菊、張福亮、張少宏、闕傃憓、我弟弟彭達本、我外甥女賴秉妝、我姊姊彭玉枝」、「(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有無發放介紹獎金給你?)答:有,公司都交代會計以現金發放」、「(問:在投資高粱酒,你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上下線各為何人?)答:我的介紹人(上線)是陳良合,下線是古亞玄小姐、許秀菊小姐、呂純淑小姐、樂嘉玲小姐、彭玉枝(我姊姊)」、「(問:請據實陳述有無招攬投資人?)答:我那邊有兩個新客人,一個是因為他看我們有領錢,所以就來問能不能參加,後來我有招攬他進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

266 頁、同偵查卷㈣第20頁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1 行、本院卷㈣第88頁),被告盧鴻璋曾供稱:「(問:你是否知悉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為獎勵原有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答:知道」、「我只有另外再介紹林廷安來參入」、「(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有無發收介紹獎金給你?)答:有,我有領過幾千元的介紹獎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㈢第104 頁至第105 頁),被告林明庚供稱:「(問:你是否有加入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行銷制度?)答:有,我是經理」、「(問:你是否曾經介紹他人加入投資高粱酒買賣?)答:有,我介紹了約5 、6 個人,我的上線就是我父親林榮展」、「(問:是否有介紹他人投資金門高粱酒?)答:有,多數都是千益合會轉單的,但是還有會員另外拿錢出來投資的」、「(問:你在皇阿瑪公司的招攬行為,有無收到佣金?)答:有,我承認」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304 頁、同偵查卷㈤第19

0 頁、本院卷㈣第64頁反面),是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不僅於偵查中均承認加入皇阿瑪公司內部的階級行銷制度,被告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復承認有招攬新投資而領取介紹獎金等事實,詎被告辛月英、呂芳星、盧鴻璋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招攬新投資,亦無領取任何介紹獎金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⒋被告辛月英除於100 年5 月17日偵查中承認曾招攬他人加

入投資金門高粱酒外(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㈤第188 頁),其於99年11月30日偵查中,亦供稱:

「(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有,我有領到,我介紹的下線客戶也都有領到,經理也都有領到,我是從99年2 月開始領到7 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54頁),由被告辛月英所稱「我介紹的下線客戶也都有領到」,已足證明被告辛月英不僅任職皇阿瑪公司擔任處長,且其任職皇阿瑪公司期間,曾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成為其下線,並收受皇阿瑪公司核發的介紹獎金,益證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伊並未在皇阿瑪公司任職,亦未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云云,並非事實。再警方於99年11月20日,在被告辛月英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 與編號6 所示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均是有關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之宣傳資料,如被告辛月英並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又如何會持有由被告吳宗豪所製作而為皇阿瑪公司所有的宣傳資料?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表,就投資人參與投資的項目,諸如是投資皇阿瑪公司的金門高粱酒,抑或投資宏展公司萬里、泰順街土地開發,以及是採取分期付款或躉繳的方式,如採分期付款總共繳納幾期等內容,翔實的記載,如被告辛月英僅是皇阿瑪公司名義上的處長,並未實際受僱而執行任何業務,則其為何會將用以遊說民眾加入投資的宣傳資料,攜帶回家,並對於哪些人參與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的金門高粱酒,詳予紀錄?從而,被告辛月英擔任皇阿瑪公司之處長,而有參與招攬民眾加入投資的事實,應屬明確。

⒌被告呂芳星不僅使用印有皇阿瑪公司頭銜的名片,協助附

表一編號40的投資民眾劉招英辦理投資認購金門高粱酒手續,並收受劉招英繳納的40萬元投資款,而案外人王志成則代皇阿瑪公司收受劉招英繳納分期投資2 單位的48,000元款項,被告呂芳星並因招攬劉招英加入投資而經皇阿瑪公司核發9,750 元的介紹獎金一節,除據附表一編號40之投資民眾劉招英於警詢指證稱:伊因案外人王志成的遊說而投資皇阿瑪公司的金門高粱酒,並於99年4 月15日上午11時許,將現金40萬元交給呂芳星,另於同年5 月4 日繳交48,000元投資款給王志成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84頁),以及案外人王志成於警詢陳稱:伊向有意投資的劉招英說明,如投資皇阿瑪公司1 單位10萬元,伊可由公司取得500 元的利益,劉招英就投資4 單位共40萬元,伊因此取得3,000元的利益,提示文件有「收款人王志成」是伊簽署的,收款日期為99年5 月14日沒有錯,但投資皇阿瑪公司的申購書,不是伊辦理的,伊只是在場等語明確外(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被告呂芳星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提示文件印有『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團購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10編號000647,上端有『收款人王志成」親自簽署字體,而下端右下角有列印你的姓名呂芳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你說你不是公司成員,如何解釋?)答:是我的名片,與繳款明細表一起在A4紙張列印。

因為我在外與人連絡,我自己花錢印製的」、「(問:為何你印製的名片要使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頭銜?)答:是公司同意我們用公司頭銜印製名片,以便有人要購酒時介紹賣酒的公司是『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申購書是否你幫劉招英辦理的?)答:是,是我幫劉招英辦理申購書。協辦人員呂芳星是我自己簽署」、「(問:是否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答:不算業務。有發9,750 元紅包給我們,紅包大家都有」、「(問:抽佣多少?)答:9,75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劉招英提出之履約憑證、申購書、收據、團購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是被告呂芳星確因招攬附表一編號40的劉招英而收受皇阿瑪公司所核發的9,750 元獎金,而依前述說明,該獎金數額即為處長招攬新會員加入而可領取的介紹獎金,核與被告呂芳星身為皇阿瑪公司處長一職相符,足認被告呂芳星確任職於皇阿瑪公司。倘如被告呂芳星所辯,其僅是單純的投資者,何需關心有無民眾欲參與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而特定印製有皇阿瑪公司頭銜的名片?且其若非任職皇阿瑪公司,又何能為劉招英代辦團購金門高粱酒的手續,且代為收受劉招英繳納的投資款,由此益證被告呂芳星前揭所辯,均非事實,而無可採。

⒍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劉進文、盧鴻璋均否認有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的行為,不僅與證人鍾美娟前揭證稱:皇阿瑪公司核發介紹獎金的對象包括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劉進文與盧鴻璋之情節容不符,復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投資民眾李徐秀菊證稱:「劉博士(指被告劉進文)就說有事我負責,這個很穩,劉博士跟我一樣是客家人,我就相信他了,彭靖筠叫劉博士講解給我聽」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8頁),附表一編號21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投資民眾許僑宴證稱:「我會投資是因為我98年11月我去他們延平北路的公司聽說明會,這是陳良合跟我說有這個說明會‧‧‧當時陳良合寫了一些利息算法給我看。說明會我聽了兩三次後,98年12月30日陳良合來林口找我,我就跟陳良合簽約。他也給我履約憑證及提酒券」、「陳良合並且有跟我說,如果我介紹一個人一個單位就可以拿八千元獎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

118 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投資民眾江坤藝證稱:「我去公司時,有看過處長陳敬恭,當時他說他叫陳重光,他跟我說要好好投資,有朋友也可以介紹」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08 頁),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投資民眾吳蕙如證稱:

「陳重光跟陳良合都有上去講公司的酒可以放很久,他們說獲利很好」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87 頁),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投資民眾顧楊月證稱:「我只記得劉林寶桂、陳淑粧、洪淑女帶我和皇阿瑪公司一起去金門玩‧‧‧我的上線就是劉林寶桂、洪淑女、陳淑粧」、「(問:是否有把投資款項交給劉林寶桂、陳淑粧?)答:有,我記得劉林寶桂、陳淑粧及洪淑女一起到我家,向我收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1 8號偵查卷第11頁),個別指證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劉進文確有招攬民眾加入投資皇阿瑪金門高粱酒之情節迥異,足見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劉進文否認有參與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的說詞,並非事實。此外,被告盧鴻璋已於偵查中承認曾介紹林廷安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自己亦曾領過皇阿瑪公司核發的介紹獎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05 頁),已如前述,且依被告陳玉英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經由辯護人提出之資料1 箱,其中1 份分期付款的申購人為雷黎慧琴之申購書1 張(編號:100560),明確記載協辦人員為被告盧鴻璋(詳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或本院卷㈣第327 頁),足見被告盧鴻璋確有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皇阿瑪有限公司之行為,被告盧鴻璋辯稱:伊未曾在皇阿瑪公司任職,更未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云云,亦非事實,而不可採。

⒎另依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編號6 、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6、編號23所示民眾之羅敏莉、李宛玹、黃孫恒芳、李徐秀菊、江定松、賴鈺惠、陳秀桂、莊采琪、王呂惠嬪、詹德華、呂純淑,均指證係經由被告彭靖筠遊說、推薦或介紹而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4頁、第8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67頁、第91頁、第140 頁),足見被告彭靖筠招攬投資的對象,並非僅只兩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招攬兩個新客人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8頁),顯然避重就輕,是有關其陳述招攬的民眾僅兩人部分,並非事實,亦無可採。

⒏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

、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曾參與由被告吳宗豪或陳玉英在皇阿瑪公司內定期或不定期召集的經理與處長會議,其中部分處長或經理諸如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案外人賴妙又則曾在皇阿瑪公司定期或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一節。則經被告吳宗豪證稱:「開會時經理級以上都會出席,包括經理、處長都會出席‧‧‧實際的決策權是在我和陳玉英手上」、「(問:公司會議什麼職位以上,才可以跟負責人一起開會?)答:習慣是經理以上」、「(問:依99年度偵字第32342 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記載,警察問『皇阿瑪公司和宏展公司這兩家公司是否有對外招攬新客戶,以何種方式、何種途徑招攬新客戶,由何人負責招攬』,你回答『有,有辦說明會招攬』等語,你當時表示有,且也有說出講師的名字,有何意見?)答:(證人點頭)有」、「(問:對於呂芳星記事本載有『豪哥明天10月2 日星期六14時起經理處長會議,含用心副理』,是否表示你有在99年10月2 日要召開會議,參加人員有處長、經理,以及用心的副理?)答: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我們有召開會議」、「(問:皇阿瑪公司除99年2 月1 日、2 月6 日品酒會、投資說明會外,是否還有定期、不定期召開投資說明會,讓民眾可以參加,聽聞投資內容以決定是否加入投資?)答:有可能,例如來的人比較多,他們會去說明,應該也有」、「(問:講解的課程是你設計?)答:是」、「(問:課程設計好之後,你有找誰來講解?)答:‧‧‧呂芳星偏重於講為人處事心態的部分,彭靖筠有講過說明會‧‧‧陳敬恭有講過,‧‧‧曾美菊有講過,賴妙又有‧‧‧鍾心慈我不敢肯定」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卷㈣第121 頁、本院卷㈡第212 頁反面、同院卷㈣第71頁),以及被告陳玉英供稱:「(問:除99年2 月1 日、2 月6 日之品酒會或投資說明會外,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是否有定期或不定期舉辦其他說明會以吸引新的民眾投資?)答:都有開說明會」、「(問:是定期或不定期?)答:一週約一、兩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月英供稱:「我的確會參與公司的會議」、「(問:你有無參加皇阿瑪公司的會議?)答:會議是曾經參加過」、「(問:皇阿瑪公司除99年2 月1 日、99年2 月6 日舉辦品酒會或投資說明會外,是否還有定期或不定期每週一至二次舉辦小型說明會,讓民眾聽投資內容?)答:有時候會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㈤第188 頁、本院卷㈡289 頁、同院卷㈣第84頁反面),被告呂芳星供稱:「(問:皇阿瑪公司除99年2 月1 日、99年2 月6 日舉辦之品酒會或投資說明會外,是否不定期每週一至二次舉辦說明會,讓民眾來聽投資內容?)答:詳細多久我不記得,但有這個會」、「(問:依你筆記本所載『陳姐分享99年6 月有召開一次會議,99年7 月26日、

7 月27日,都有講到會議紀錄的情形』,顯見你有參與他們召開的經理、處長會議,有何意見?)答:我偶爾有去參加,沒有常常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洪淑女供稱:被告陳玉英與吳宗豪召開的經理處長會議,伊僅參加過一至兩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3頁),被告陳良合供稱:「(問:陳玉英、吳宗豪是否會定期或不定期召開經理、處長會議?)答:基本上一個禮拜定期一次,若臨時有事要宣布就再臨時召集」、「(問:除99年2 月1 日和99年2 月6 日品酒會或投資說明會外,皇阿瑪公司是否會不定期召開說明會使民眾去聽投資內容的課程?)答:除99年1 、2 月在延平北路的之外,後來搬到新莊後,早上都會有固定的說明會」、「(問:你有看過誰上台講解投資內容給民眾聽?)答:我有看到的大部分都是呂芳星、賴妙又,大概是這兩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頁反面),被告陳敬恭供稱:「(問:陳玉英、吳宗豪是否會定期或不定期召開經理、處長會議?)答:好像沒有定期,有時候會通知」、「(問:你有無參加?)答:如果在的話會參加」、「(問:皇阿瑪公司除99年2 月1 日、99年2 月6 日舉辦的品酒會或投資說明會外,是否還會不定期召開投資說明會,讓民眾去聽投資課程與內容?)答:有時候會」、「(問:你有看過誰上台講投資內容給民眾聽?)答:我記得彭靖筠,其他我不記得,因為事隔已久,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1頁),被告曾美菊供稱:伊有參加過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召開的經理、處長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6頁),被告劉進文供稱:「(問:據吳宗豪陳稱你和呂芳星、陳敬恭等也會一同參與公司會議,在會議中是共同決定重要決策,有何意見?)答:我的確有參加會議‧‧‧但是大事情都是陳玉英及吳宗豪決定的」、「(問:皇阿瑪公司除99年

2 月1 日、2 月6 日有舉辦品酒會或投資說明會外,是否有不定期舉辦其他投資說明會講解投資內容給不特定民眾聽?)答:不特定的民眾是沒有,大部分是老的會員」、「(問:但有不定期召開說明會?)答:偶爾」、「(問:呂芳星筆記本載有『99年7 月26日經理、處長會議,劉表示會場內不可傳任何負面的話,經理、處長要處理,要維護公司』,顯示你有參加會議、有發表言論,有何意見?)答:參加會議是免不了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㈤第189 頁、本院卷㈣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被告彭靖筠供稱:「處長平常在公司內是負責傳遞訊息給我們經理和會員,有必要的話會找我們去跟陳玉英、吳宗豪開會,平常都是處長才會跟陳玉英、吳宗豪開會」、「(問:皇阿瑪公司平常有無固定定期開課為會員講解?)答:定期開課應該有」、「(問:劉進文、洪淑女、辛月英、呂芳星等4 人有無被選出當講師?)答:

好像不是他們,應該是我、盧鴻璋、賴妙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9頁、本院卷㈡第257 頁),被告盧鴻璋證稱:被告彭靖筠、辛月英、伊,以及賴妙又、劉素幸確如被告彭靖筠所講,曾被推舉為皇阿瑪公司的講師,且伊曾偶爾參加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在皇阿瑪公司召開的經理處長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64 頁、本院卷㈣第94頁反面),被告林明庚供稱:「(問:有無參加開會?)答:經理、處長偶爾開一下」、「(問:陳玉英召開會議都是找經理、處長?)答:大多數是」、「(問:你在會議當中,無論是什麼形式,你是否有看過在庭之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等人參加?)答:開會的時候大多數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反面、第6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宗豪指證其或被告陳玉英在皇阿瑪公司召開的經理與處長會議,在皇阿瑪公司擔任處長的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以及擔任經理的被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有參加,應屬事實。

⒐被告辛月英雖辯稱:參加皇阿瑪公司的會議,都是商討去

哪裡玩、做什麼活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9 頁),被告呂芳星則辯稱:曾美菊有參加會議,但只是一般喝茶、喝酒、聊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0 頁反面),被告另盧鴻璋辯稱:被告陳玉英、吳宗豪在皇阿瑪公司召開的經理、處長會議,討論的大多是善後問題,還款計畫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4頁)。然依被告陳敬恭供稱:「(問:被害人李施皎月表示你和陳良合都有叫他找朋友投資,說會有獎金獎勵,有何意見?)答:李施皎月本身是經理,所以這部分不是我傳達的,而是經理、處長會議的時候,陳玉英會宣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是依被告陳敬恭上開陳述內容,有關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的相關事項,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均會在處長與經理會議中宣布,而李施皎月身為皇阿瑪公司的經理,對於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的事項,可經由會議獲知,無庸由被告陳敬恭向李施月皎遊說,由此足見,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召開的處長與經理會議,會議事項均是攸關或涉及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與招攬投資等事項,絕無可能如被告辛月英或呂芳星所稱會議內容均只是商討去何處遊玩、喝酒聊天,亦無可能如被告盧鴻璋所稱:都是討論善後問題與還款計畫云云,參酌被告盧鴻璋於偵查中曾陳稱:「因為我們是經理,所以每次開會我都質疑陳玉英及吳宗豪的經營方式,他們對我很不滿」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06 頁),益證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召開的經理與處長會議,確涉及皇阿瑪公司的經營問題,否則被告盧鴻璋如何能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的經營方式提出質疑,是被告辛月英、呂芳星、盧鴻璋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⒑被告吳宗豪、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對於皇阿瑪公司於

99年2 月6 日以外日期所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係由公司的處長或經理擔任講師一節,供述情節,互核一致,但對於係由何處長或經理負責擔任講師的工作或業務,各人陳述的人選,不盡相同,被告吳宗豪指稱擔任講師者有被告呂芳星、彭靖筠、陳敬恭、曾美菊與案外人賴妙又(見本院卷㈣第71頁),被告陳良合則指稱大部分都是被告呂芳星、案外人賴妙又在講解(見本院卷㈣第86頁反面),被告陳敬恭則指稱講師為被告彭靖筠(見本院卷㈣第93頁),被告彭靖筠則指稱經推舉出擔任講師者為其自己、被告盧鴻璋、案外人賴妙又(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再參照投資人對於曾聽取何人擔任講師講述投資內容與方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民眾李徐秀菊證稱:「我見過吳宗豪、劉進文(自稱劉博士)‧‧‧劉博士就說有事我負責,這個很穩,劉博士跟我一樣是客家人,我就相信他了,彭靖筠叫劉博士講解給我聽。我也聽過辛老師、呂芳星的課」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8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民眾賴碧萱證稱:「我知道講師有彭靖筠」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94頁),以及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民眾吳蕙如證稱:「(問:是否有講師?)答:「陳重光跟陳良合都有上去講公司的酒可以放很久,他們說獲利很好」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87 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民眾李施皎月證稱:「(問:你去皇阿瑪公司有無看過人講課?)答:偶爾會碰到」、「(問:你有無聽過彭靖筠上台講課?)答:偶爾」、「(問:你有無聽過陳敬恭上台講課?)答: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除有關指認被告呂芳星、彭靖筠、陳敬恭曾擔任講師部分,與前述被告吳宗豪、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指認情節,互核一致外,並新增被告辛月英、陳良合與劉進文均曾擔任講師講述投資內容,參酌被告曾美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呼被告辛月英為辛老師(見本院卷㈣28頁反面),被告陳玉英引述其與被告彭靖筠對話時,亦顯示被告彭靖筠亦曾稱呼被告辛月英為「辛老師」(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堪認被告辛月英因曾參與講述投資內容而被尊稱為「老師」,足認李徐秀菊指證曾聽取被告辛月英與呂芳星講解的投資內容,確係事實。由於在皇阿瑪公司兼任講師的處長或經理非僅少數

1 至2 人,而皇阿瑪公司多次舉辦的投資說明會,各次講述投資內容的講師,未必為同一人,而每個人對於曾聽聞講述投資內容的講師,復無法毫無遺漏的予以記憶,則被告吳宗豪、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證人李徐秀菊、賴碧萱、吳蕙如、李施皎月就有關皇阿瑪公司投資說明會的講師人選,依憑各自印象最深刻部分為陳述,均應認為真實,但未必已涵蓋所有的講師人選,因為可能上開被告與證人未參與某些講師講述的投資說明會,或對某些講師的印象較不深刻,故本院僅認定皇阿瑪公司部分處長或經理諸如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案外人賴妙又均曾在皇阿瑪公司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故上開被告與證人就講師人選之陳述內容,之所以不盡相同,可能是每個人參加的投資說明會場次不同,或對投資說明會的部分講師,較無印象而已,不能因陳述的人選不盡相同,遽認有所矛盾。

⒒在皇阿瑪公司擔任處長或經理的被告,除負責招攬民眾加

入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並負有將收受的投資人繳納款項,轉交在公司擔任會計的許歆苡、劉淑娟或鍾美娟,而皇阿瑪公司每月15日與30日發放予投資民眾的紅利,亦由會計交由公司的處長與經理轉交予投資民眾一節,除經被告陳玉英供稱:民眾投資皇阿瑪或宏展公司的款項,都是由處長收受後,轉交櫃臺,每月要發放給投資民眾的紅利,也是由處長發下去,交付紅利的對象包括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曾美菊、陳良合等語甚詳(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㈡第269 頁、第276 頁),核與被告洪淑女陳稱:「(有無參與紅利發放?)答:我個人有」、「(問:你有幫忙收受投資人繳納的款項轉給會計?)答:當時有」、「(問:要發放的紅利有透過你轉交給你下線、投資人?)答: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頁),被告陳良合陳稱:「(問:是否曾經手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高粱酒之款項?)答:我有經手過,是我朋友張素英、胡素貞交給我,因為他們是分期付款,有時候會把錢給我,請我幫他們轉交給小姐」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34 頁),被告彭靖筠陳稱:「(問:如何支付投資高粱酒買賣款項給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答:現金交付,款項是交給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櫃臺會計,會計再交給陳玉英」、「領紅利的程序是經理向會計請錢,請領到錢以後,公司會計給我們錢同時會給我們會員名冊(上面記載著每一個會員領多少錢是每個月15號、30號兩梯次發放)」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65 頁、同偵查卷㈣第21頁),以及被告林明庚陳稱:

發給投資會員的紅利,都是會計交給伊,由伊把紅利發給自己的下線,辛月英也會把紅利發給自己的下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69 頁),並經證人許歆苡證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是,我都直接付紅利給業務幹部,不曾直接接觸過投資人」、「(問:你有無實際收取會員所繳付的投資款?)答:有,是業務員交給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49 頁),以及證人鍾美娟證稱:

投資會員欲繳交投資款項予皇阿瑪公司,通常要透過公司的處長或經理,伊有收受被告辛月英、被告呂芳星配偶呂洪妹、被告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轉交投資人的投資款,而被告劉進文收受投資人繳納的投資款,都是經由被告辛月英轉交到櫃臺會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亦堪認定⒓再被告彭靖筠於偵查中證稱:「99年2 月6 日陳玉英、許

巍騰、辛月英、跟吳宗豪他們在OO市○○○ 路○ 段OOO 號O樓處所有上台保證說這樣是合法的,而且說會增值獲利,許巍騰律師也說他也有蓋章保證沒問題,辛月英上台說這樣很好,請大家放心,劉進文博士也有上台說現在作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金門高粱酒是合法,也有送公平交易委員會,請大家放心,99年2 月1 日開始作的時候,我也有問過吳宗豪,他說送件就過關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65 頁),顯示被告辛月英、劉進文曾就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乙事,被告辛月英出言安撫民眾,以提高民眾加入投資之意願,被告劉進文則向到場聽取投資內容的民眾,散佈傳銷方式亦依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送件;而依證人鍾美娟證稱:投資人加入投資時,由許歆苡負責收取投資人款項與申請單,伊再將整理的投資人資料,以電子郵件寄至台中,由一個名為「蔡文凱」(音譯)協助製作履約憑證與提酒券,「蔡文凱」製作完成後,會與皇阿瑪公司聯絡,有時會請被告劉進文前往台中將製作完成的履約憑證與提酒券載回臺北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前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3 4頁),被告劉進文有時尚負責協助載運製作完成的履約憑證,益證被告辛月英與劉進文確有參與皇阿瑪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為由,招攬民眾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

⒔綜上所述,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之皇阿瑪公司,並非

金融機構,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然皇阿瑪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加入投資,卻按每投資

1 單位10萬元給付1,500 元之標準,給付年利率高達18%的紅利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民眾,而與本金顯不相當,藉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已如前述。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均曾在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的皇阿瑪公司擔任處長職位,領取每月35,000元之底薪約2 至4 個月,而被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則均曾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職位,按月領取15,000元底薪2 至4 個月,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不僅在內參與被告吳宗豪或陳玉英在皇阿瑪公司召開的經理處長會議,對外復有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領取皇阿瑪公司核發的介紹獎金,部分的處長與經理諸如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並在皇阿瑪公司定期或不定期舉辦的投資說明,擔任講師,對在場民眾講述投資內容以及紅利發放標準與方式,以使不特定民眾願意加入投資,另分別擔任處長與經理的被告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復負責收受投資人繳納的款項轉交櫃臺會計,對於皇阿瑪每月應發放給投資人的紅利,皇阿瑪公司亦經由會計交付給各處長與經理,轉交給投資民眾,由此足認,身為皇阿瑪公司處長或經理的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盧鴻璋均否認有參與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所為的非法經營銀行業之行為,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於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曾有違反銀行法的案件,經前案判處緩刑確定為由,主張絕不可能有再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的犯意(見本院卷㈣第98頁),然行為人是否犯罪,與其是否有前案,或前案判處的結果有無宣告緩刑,一點關係也沒有,如果辯護人的說法成立,豈不意謂曾因犯罪判處緩刑確定之人,均無可能再犯相同之罪,如此說法,不僅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與實務上不乏緩刑期間再犯相同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例子迥異(參見本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13號、第93號、第131 號、第119 號、第176 號、第228 號裁定6 份—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

326 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顯無理由。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皇阿瑪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販賣金門高粱酒或其他營利行為,內部卻設有階級與介紹獎金之行銷制度,已如前述,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任職皇阿瑪公司期間,僅領取短短2 至4 個月的薪資,其等任職皇阿瑪公司期間的主要工作收入,乃介紹獎金,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或其等下線,只要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能依公司內部階級行銷制度領取介紹獎金,無須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服務,其等所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至於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不論是因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而可按月領取年利率18% 的紅利,抑或從千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而可按月領取年利率18% 的紅利,均屬基於投資者身份以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或紅利,與渠等獲得皇阿瑪公司核發之介紹獎金,究係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抑或單純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完全無關,被告林明庚之辯護人主張投資人的主要獲利來源為年利率18% 的紅利,據以主張被告林明庚在法律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要件(見本院卷㈢第79頁至第80頁),顯然是將投資民眾取得的紅利與被告林明庚取得的介紹獎金,此不同的二事,相互混淆,其前開論點,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㈤有關案外人賴妙又、林榮展、鍾心慈、劉林寶桂曾任職皇阿

瑪公司擔任處長,案外人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胡玉梅、張蕙芳、陳素真、李施皎月均任職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楊中檀則為掛名為皇阿瑪公司的執行長,均有參與皇阿瑪公司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而招攬民眾加入投資金門高粱酒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部分:

⒈除前揭被告吳宗豪、陳良合、彭靖筠均指認被告賴妙又任

職皇阿瑪公司並兼任投資說明會的講師,而可認被告賴妙又亦有參與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外,證人賴妙又亦陳稱:伊曾經領過皇阿瑪公司的介紹獎金,但金額不多,公司會議有參加過,但很少參加,且未曾發言過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20

7 頁),足見賴妙又亦應為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共犯之一。

⒉依證人即原任職皇阿瑪供司擔任會計之許歆苡證稱:「我

去公司的第一天剛好遇到皇阿瑪發紅利,會計鍾美娟就拿業績幹部的名單給我,業務幹部是指處長、支處長、經理、副理、主任,名單上有寫會員姓名、加入日期、單位、紅利總額,紅利總額是指每單位乘以1,500 元的總額,備註欄有寫該會員領紅利的次數,我就依照名單報表上的總額發放給業務幹部‧‧‧我負責金門高粱酒的繳款部分,每個業務幹部每天都會寫1 張日報表,日報表上會記載幹部招收的會員名字、日期、單位、金額,業務幹部會寫申購書,並且將申購書的其中一聯及日報表交給我,我會在申購書、日報表上蓋章,我再依申購書及日報表,做成收支明細表,每天下班前會將申購書、日報表、收支明細表、款項交給陳玉英、吳宗豪」、「(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流程為何?)答:負責人是吳宗豪,他負責接洽公司事情,製作公司資料;陳玉英負責收3 個會計總帳及報表資料;3 大處長辛月英、呂芳星、陳敬恭負責招攬會員安撫會員及發放紅利,支處長賴妙又、林榮展、陳良合、曾美菊、鍾心慈、洪淑女工作跟3 大處長一樣,都有自己的業績;經理林明庚、劉美蘭、盧鴻璋、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胡玉梅、張蕙芳還有劉林寶桂工作跟三大處長支處長工作性質一樣;主會計鍾美娟,劉美娟是專門收合會有關的款項,我是專門收金門高粱酒、泰順街土地買賣、萬里土地投資及綠能增資的款項,講師是劉進文及彭靖筠」、「執行長楊中檀是負責安排課程讓講師去臺上講課,我知道他有支薪是由陳玉英所支付」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46 頁、同偵查卷㈠第142 頁至第143 頁),因證人許歆苡身為皇阿瑪公司會計,每日要受理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提出的申購書與日報表,以及投資民眾繳納的款項,以統計招攬加入會員的人數與金額,並製作成收支明細表後,連同民眾繳納的投資款項與報表交給被告陳玉英或吳宗豪,並負責將皇阿瑪公司每月發放紅利,交予皇阿瑪公司的業務人員,而由業務人員將領取的紅利,轉交下線或投資民眾,則其對於招攬加入投資的民眾,係經由皇阿瑪公司哪些從業人員推介,以及皇阿瑪公司每月發放底薪與介紹獎金的對象,自是相當熟悉,足認證人許歆苡證稱除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林明庚、盧鴻璋外,其餘賴妙又、林榮展、鍾心慈、劉林寶桂、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胡玉梅、張蕙芳,亦均曾任職皇阿瑪公司的處長或經理,而均為皇阿瑪公司的業務人員,另楊中檀則掛名執行長,負責安排講師上台講授投資內容的課程。

⒊關於證人許歆苡指認賴妙又、林榮展、鍾心慈、劉林寶桂

、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胡玉梅、張蕙芳、楊中檀,均曾為皇阿瑪公司的執行長或業務人員部分,除賴妙又業經認明如前外,其中有關林榮展、鍾心慈均曾擔任皇阿瑪公司處長,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均曾擔任皇阿瑪公司的經理,而均為皇阿瑪公司的業務人員,而共同參與招攬他人加入投資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投資民眾古亞玄於警詢證稱:吳宗豪負責經營公司及課程分享,辛月英、呂芳星是處長,賴妙又、林榮展、陳良合、曾美菊、鍾心慈、洪淑女擔任旗下的分支處長,處長負責吸收會員,林明庚、劉美蘭、盧鴻璋、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擔任經理職務,主要也是負責吸收會員等語相符(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289 頁),並經證人宋德義自承稱:99年2 月6 日是上線鍾心慈通知伊參加,伊曾經領過皇阿瑪公司發放的介紹獎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205 頁至第206 頁),被告陳玉英供稱:白金玉就是介紹我們做金酒投資買賣的人,執行長是楊中檀,而宋德義、胡玉梅與李施皎月都是皇阿瑪公司的經理,均有固定領取底薪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6頁),被告吳宗豪陳稱:張瓊鳳會去皇阿瑪公司開會,也曾發過言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204 頁、第207 頁),亦堪認定⒋關於證人許歆苡指認劉林寶桂、胡玉梅、張蕙芳、楊中檀

部分,復與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投資民眾顧楊月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是劉林寶桂夥同陳淑粧、被告洪淑女招攬伊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18 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被告呂芳星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擔任處長,其下有多少支處長、經理,姓名?)答:支處長曾美菊、鍾心慈,是我旗下支處長,至於經理有張瓊鳳、宋德義、胡玉梅、張蕙芳」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39頁),證人鍾美娟證稱:「(問:楊中檀是否認識?)答:認識,他是馮于芷的先生。楊中檀在公司負責整理業務單位,在公司擔任皇阿瑪公司的執行長,他也有安排講師上課。整理業務單位的意思就是如果業績不好,陳玉英、吳宗豪請楊中檀去跟業務幹部講」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

233 頁),被告陳敬恭於偵查中證稱:「執行長楊中檀,楊中檀在我們公司開會時都會列席,執行長是負責盯我們的業績,要求我們多做一些業績」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95 頁),互核一致,足認證人許歆苡指認劉林寶桂、胡玉梅、張蕙芳、楊中檀亦均在皇阿瑪公司任職,劉林寶桂、胡玉梅、張蕙芳均負責從事招攬民眾加入投資的工作,而楊中檀則負責安排講師上台講述投資內容部分,亦屬事實。

⒌另被告陳敬恭指稱:陳素真在千益合會時期,即為經理,

於皇阿瑪公司成立,仍是擔任經理一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反面),除經陳素真自承稱:97年7 月間,經被告陳敬恭介紹加入千益合會,職位是經理,後來98年11月間改組皇阿瑪公司,改為投資高粱酒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71頁),復核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投資民眾簡麗卿證稱:伊與陳素真是認識多年的朋友,陳素真是伊的上線等語相符(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33頁),足認陳素真確曾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而為負責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的業務人員。

⒍被告陳玉英指稱:李施皎月與宋德義、胡玉梅均為皇阿瑪

公司的經理,有固定領取底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核與被告吳宗豪陳稱:李施皎月自己也是擔任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以及被告陳敬恭陳稱:李施皎月本身是經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堪認被告李施皎月亦曾擔任皇阿瑪公司的經理。

三、事實欄有關被告許巍騰幫助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巍騰固不否認曾擔任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

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盧鴻璋、林明庚共同以匯盈公司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而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99年2 月6 日,受被告吳宗豪之邀,前往參加皇阿碼公司在臺北市○○○路○段○○○ 號3 樓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並曾上台致詞,以及同意並授權被告吳宗豪自行刻製「許巍騰律師印」之戳章,蓋用在交付投資人收執的提酒卷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2 月6 日受邀上台致詞時,曾提到千益合會可能違反銀行法,故不能繼續從事,而買賣酒類的部分,是合法的,後有民眾提問,利潤每年18% 是否合法,伊表示依民法的規定,年息不可以超過20%,所以利潤18% 是合法的,當時被告吳宗豪曾向伊表示購入金門高粱酒後,儲存兩年,增值可超過20% ,可否將增值的部分,攤在每月給付給投資的會員,伊表示這樣可能會引起誤會,故要求被告吳宗豪一定要將金門高粱酒賣出後,始可將增值部分給付給投資會員,伊當時不知道有每個月有按投資1 單位10萬元給付1,500 元紅利的情形,另伊授權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刻製「許巍騰律師印」的印章,蓋用在「提酒卷」上交給投資會員收執,只是用以證明該提酒卷是皇阿瑪公司所核發,並不負任何保證的責任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許巍騰曾擔任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

、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林明庚、盧鴻璋共同以匯盈公司名義經營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辯護人,而皇阿瑪公司於99年2 月6 日舉辦投資說明會時,被告許巍騰曾受吳宗之邀請前往,並曾上台對現場民眾致詞一節,業據被告許巍騰自承在卷(見板橋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254 頁、本院卷㈠第259頁),核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林明庚、盧鴻璋、皇阿瑪公司會計劉淑娟、鍾美娟、附表一編號7 、編號18、編號21、編號25、編號31、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36、編號49所示之投資民眾簡麗卿、黃瑞星、許僑宴、顏麗玉、潘寧大、吳蕙如、廖明新、胡玉梅、王逸驊,以及曾參加皇阿瑪公司99年2 月6 日投資說明會之張瓊鳳、溫淑緣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堪認定。

⒉依被告陳良合於100 年1 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是

否有於99年2 月6 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參加皇阿瑪公司投資說明會?)答:有,當天陳玉英一開始是說要舉辦品酒大會‧‧‧當天我應陳玉英要求擔任主持人,在前一天陳玉英有把一份流程表交給我,一開始是請執行長楊中檀上台講話,他就先跟大家介紹他的背景,他說他在金門當過將軍,所以在金門的人際關係很好,可以購買較便宜的酒,之後就由講師彭靖筠上台進行一場說明會,說明會內容就是在講團購金門高粱酒,一開始彭靖筠就是介紹金門高粱酒在市場上的狀況,之後她就開始介紹購買方式,也就是分成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躉繳,每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分紅1,500 元,另一種是分期購買,每月繳4,170 元,兩年到期可以將本金及利息領回,當天會場也有放置之前我呈給鈞署看的投資說明單據,可以讓與會的人自由拿取,說明會之後,就由許巍騰律師上台說明法律問題,他一開始說團購金門高粱酒是買賣關係,屬於合法之交易,會中有會員向許巍騰律師提出疑問,關於購買高粱酒會不會又跟先前千益合會一樣違法,許巍騰當場就說絕對不會,他說這是純粹的買賣關係,他說有憑證而且也有提酒券,提酒券上面也有他的公證章」、「(問:許巍騰律師是否知悉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每單位每月會發放1,500 元的紅利?)答:他知道」、「(問:為何許巍騰會知道?)答:因為會員在當場就有提出問題,如果投資金門高粱酒每月都會發放紅利,會不會和千益合會一樣違反銀行法,許巍騰說那不叫紅利,那叫增值,因為他這樣說,大家都覺得沒有違法的」、「當日的說明單據就已經清楚載明躉繳及分期的投資繳款方式,而且也載明躉繳方式每月每單位可以領1,500 元紅利,其實其他的幹部也會自己製作自己的表格向會員說明」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310 頁至第

311 頁),以及被告林明庚於100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參加皇阿瑪公司99年2 月6 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答:有,當天由皇阿瑪召開,現場大約有8 、90人,主持人是陳良合,陳玉英跟吳宗豪都有上台說明,他們說明的內容是在介紹高粱酒投資以及紅利的付款方式,另外有用幻燈片介紹金門的釀酒過程,還有一些投資的方案」、「(問:當天有無在場的與會人士詢問投資高粱酒買賣發放高額紅利的合法性?)答:有,有人問到這個問題,不過其實投資高粱酒的利率比千益還來得低,所以甚至有人認為高粱酒投資的利率還太低,不過後來加入的都覺得很高而質疑合法性,當時陳玉英、吳宗豪、許巍騰律師有上台回答這個問題,他們說目前法律的規定只要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都是合法的,所以高粱酒的投資是在年利率百分之18,還在合法範圍內,沒有問題」、「(問:當時許巍騰律師有無告訴在場投資人表示高粱酒的投資發放紅利是合法的?)答:有,他告訴我們只要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都是合法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29頁),顯示皇阿瑪公司於99年2 月6 日,雖以舉辦品酒會為名,招攬先前千益合會的會員與其他不特定民眾參與,但實際上乃以介紹金門高粱酒投資內容與方案為目的的投資說明會,且該次投資說明會,除彭靖筠向在場聽眾介紹投資金門高粱酒區分躉繳與分期付款二種方式,其中躉繳每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紅利外,被告陳玉英或吳宗豪上台致詞時,亦曾說明投資內容、投資款繳納,以及紅利給付方式,會場櫃臺並有描述皇阿瑪公司投資內容與投資方案的書面資料,供現場聽眾任意取閱,被告許巍騰則在台下聽取被告彭靖筠、陳玉英或吳宗豪有關投資內容的說明之後,始行上台致詞,則其對於被告皇阿瑪公司係以給付年利率高達18% 的紅利,招攬在場聽眾加入投資,自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許巍騰上台致詞時,曾有在場聽眾因對皇阿瑪公司按每單位每月給付1,50

0 元紅利,可能違反銀行法而有所疑慮,而向其提問時,其未向被告吳宗豪或陳玉英質疑皇阿瑪公司何以能在金門高粱酒未經出售而獲得任何利益的情形下,即先行給付紅利或利潤予投資者,逕自向該聽眾解釋皇阿瑪公司發放給投資人的紅利,乃金門高粱酒的增值,且只要不超過20%,即無違法,藉此消除在場聽眾對於投資適法性的疑慮,甚且當場表示其有在皇阿瑪公司製發的提酒券蓋章見證,使在場聽眾誤認皇阿瑪公司招攬投資金門高粱酒行為,業經專業律師確認合法,足認被告許巍騰對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高粱酒名義,對外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所認識,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9年2 月6 日投資說明會受邀上台致詞時,以其專業律師身分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的違法行為進行合理化解釋,消除在場聽眾對皇阿瑪公司招攬投資內容的合法性疑慮,進而幫助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順利招攬附表一所示民眾投資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⒊被告陳良合、林明庚前揭證述內容,不僅與其等2 人於本

院101 年9 月5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互核一致,且與秘密證人A1、A2、A3、A4於100年5 月16日於偵查中證稱99年2 月6 日投資說明會已有講到每投資1 單10萬元每月固定領取1,500 元的投資方案,有在場聽眾對每單位每月固定發放1,500 元紅利是否違反銀行法乙事,向被告許巍騰提問,經被告許巍騰解釋只要給付不超過20% 即不違法,並強調自己在皇阿瑪公司製發的提酒券蓋章見證之證述內容(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56 頁至第159 頁),相互吻合,益證被告陳良合與林明庚前揭指證,確屬事實。

⒋又依被告陳敬恭於100 年1 月6 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在

皇阿瑪公司成立說明會時,許巍騰律師有上台說投資高粱酒買賣是合法的。當天說明會有很多會員到場,應該有

100 多人到場,陳玉英、吳宗豪、陳良合、曾美菊、呂芳星、辛月英、林榮展、鍾心慈、林明庚等人都有去,說明會內容就是先前千益合會經營方式是違法的,就是要用合法方式團購金門高粱酒,當時是公司有安排一些人上去講解投資方式,但是是哪些人上台我記不清楚,但是我沒有上台去講,當天上台講授投資的方式的人說每1 單位10萬元,每月每單位發放1,500 元紅利,在介紹完投資方式及分紅之後,許巍騰律師有上台,當時他說用團購高粱酒投資方式是合法的而且我們的提酒券上面也有他的印章,這些在說明會上就有說詞,在場的人都有聽到」、「(問:許巍騰是否知悉皇阿瑪公司每月每單位發放紅利1,500 元?)答:他知道」、「(問:為何你會說他知道?)答:因為在說明會上,他是在介紹完投資及分紅方式之後才上台」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98 頁至第299 頁),被告彭靖筠於偵查中證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有無發放傳單?)答:有,我都有拿到,我已經提供給警方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3頁),以及被告盧鴻璋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也有參加投資說明會,我原本就是千益合會的會員,因為陳玉英在98年8 月羈押釋放後,我們大家都很關心原本在千益合會的錢可否領回,所以我聽聞那一天要辦品酒會,所以我也有參加,到場之後我看到的情形大致與劉淑娟所說的一樣,會場的確備有餐點,我記得主持人是陳良合,陳良合把公司遠景再介紹一次,希望大家能夠回來,因為陳玉英私下跟我們說從新做起,要做不違反銀行法的事情,陳良合介紹完之後,就由陳玉英及吳宗豪上台介紹投資金門高粱酒遠景,投資方式他們並沒有說清楚,但是陳玉英說她希望大家在千益合會受損的金額可以轉單到投資金門高粱酒,而且陳玉英與吳宗豪也在臺上說投資1 單位金門高粱酒,從投資的下一個月開始每月可以領1,500 元紅利,他們兩人說完之後,許巍騰律師就上台,陳玉英及吳宗豪跟大家說因為有許巍騰律師在,所以我們大家做的事情都會合法,我當天的感覺是許巍騰律師是負責上台幫陳玉英及吳宗豪站台,讓台下的投資者可以放心」、「(問:當日台下投資人有無提問?)答:有。因為當時我們想陳玉英跟吳宗豪都已經因為先前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被法院羈押,他們應該不敢再做違法的事情,但是當天台下有人問許巍騰律師,提酒券有他的蓋章,是不是以後可以領到酒及錢,律師就笑一笑,他說沒有問題,他說有律師公證了,還會有什麼問題」、「(問:許巍騰律師是否知悉投資金門高粱酒每單位每月可以得1,500 元紅利?)答:我認為他一定知道,因為當天許巍騰律師一開始就到場,而且他有在辦公室和陳玉英及吳宗豪聊天」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46頁至第47頁),是被告陳敬恭、彭靖筠、盧鴻璋等3 人就皇阿瑪公司於99年2 月6 日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現場有發放投資內容與方案的書面資料,供在場聽眾取閱,且被告許巍騰上台致詞前,曾在現場聽聞台上介紹投資方案為每單位10萬元,每月每單位發放1,500 元紅利後,始行上台致詞,以及上台致詞時表示在提酒券蓋用其律師印章等節,亦核與前揭被告陳良合、林明庚之指證情節相符,被告許巍騰以其於99年2 月6 日受邀致詞時,並不知有投資每單位每月給付紅利1,500 元為由,否認有幫助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再民眾參與皇阿瑪公司每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50

0 元紅利的投資模式,係由被告吳宗豪擬定、設計一節,業據被告吳宗豪供稱:「(問:你剛才所說的皇阿瑪的投資模式,是誰擬定的?)答:是我」、「(問:你剛才說皇阿瑪公司出售金酒的模式是你設計的?)答:是」、「(問:決定對外以每10萬元為1 單位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並每月以百分之18利息1,500 元發放紅利,是你和陳玉英決定的?)答:這是我設計的,我當時設計1 單位是10萬元,有提酒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第203頁、本院卷㈣第65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1 行);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係由被告吳宗豪所設計製作一節,亦據被告吳宗豪供稱:「(問:今日提示於辛月英住處查扣之金門高粱酒宣傳資料、土地開發宣傳資料,都是你製作的?)答:是我做的」、「(問:皇阿瑪公司幹部階級有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答:是」、、「(問:你製作的、宣傳資料有如此載明?)答:對」、「(問:這些階級制度是誰設計的?)答:我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7頁第69頁),核與被告陳玉英陳稱:(問:提示被告辛月英扣案宣傳資料,這份宣傳資料你是否看過?)答:這是吳宗豪做的」、「(問:上面的行銷制度寫著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答:是」、「(問:當時公司確實有這樣的制度?)答: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7頁反面),以及被告辛月英陳稱:「(問:為何你的住處查扣到宏展公司土地開發、皇阿瑪公司金酒宣傳資料?)答:是吳宗豪給我作參考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84頁反面),而附表五編號

4 所示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不僅載有皇阿瑪公司的階級制度與行銷介紹獎金分配辦法,更有載明躉繳1 單位10萬元,每月分紅1,500 元,以及分期付款2 年,期滿領回13萬元之投資方案說明內容,與被告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林明庚前揭證稱:99年2 月6 日投資說明會現場置有投資內容與投資方案的書面資料供聽眾取閱等語,互核一致;另被告吳宗豪並自承稱:投資說明會的講解課程是伊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1頁),被告陳良合、陳敬恭並均指稱:99年2 月6 日投資說明會,負責向在場聽眾講解投資內容者,曾介紹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的投資方案有躉繳與分期兩種,躉繳1 單10萬元,每月可領取1,50

0 元紅利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吳宗豪招攬民眾加入投資皇阿瑪金門高粱酒的方案,自始即包括一次付清1 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的投資方案。蓋設計的講解內容與宣傳資料均包括前述躉繳1 單位每月可領1,

500 元的內容,可證被告陳敬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次投資10萬元,在2 月6 日品酒會的時候就已經發佈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反面),以及被告林明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2 月6 日投資說明會之前,在99年2 月1 日也有一個小型的品酒投資說明會?)答:

那算是公司內部人員來請大家去跟大家透露2 月6 日才是正式的訊息」、「(問:2 月1 日當時是否有討論到投資金門高粱酒每單位是10萬元,一次付清可以每月領1,500元的紅利?)答:是,陳玉英、吳宗豪他們決定好之後,才會跟我們講,我們就照著做」、「(問:2 月1日 已經公布?)答: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確屬事實。然附表一所示投資民眾繳納投資款予皇阿瑪公司後,由被告吳宗豪設計而經由皇阿瑪公司核發交付供投資民眾收執的履約憑證,卻無任何投資民眾一次付清可每月固定領取每單1,500 元紅利的記載,但被告吳宗豪並不否認依約負有對一次付清的投資民眾按每投資1 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紅利的義務乙事,則經被告吳宗豪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9他字第7388號卷第28頁履約憑證,這張履約憑證是你設計?)答:是」、「(問:履約憑證上只有說會員可以購買金酒,但沒有記載紅利如何發放?)答:履約憑證沒有」、「(問:所以你們和會員之間的紅利發放是口頭協定?)答:對,我們只有讓會員知道,沒有載明在上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正、反面),因被告吳宗豪設計的投資模式,自始即包括投資者一次付清即應按每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紅利的投資方案,99年2 月6 日投資說明會現場,負責講解投資內容的被告彭靖筠,亦有介紹上開投資方案,現場更置有記載上開投資方案之宣傳資料供到場民眾取閱,唯獨交由投資民眾收執的履約憑證,未就此部分明白約定,顯屬刻意遺漏。參酌被告吳宗豪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履約憑證設計完成之後,曾交由被告許巍騰校對,看看履約憑證有無問題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7 頁),足見被告吳宗豪設計履約憑證後,曾交由被告許巍騰檢視內容是否妥當,因上開躉繳投資方案,明白與投資民種約定,在金門高粱酒尚未售出獲利之前,即按每投資1單位給付1,500 元紅利予投資民眾,顯然是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吸收大眾資金,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同法第29條之1 的規定,而履約憑證既然係民眾繳納款項投資後,由皇阿瑪公司核發交付予投資民眾的憑證,具有證明民眾投資或繳納款項證明的作用,相較單純的宣傳資料,投資民眾通常會妥善保存履約憑證,以維護自身的權益,被告許巍騰身為專業律師,對此自是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許巍騰因檢視被告吳宗豪設計的履約憑證,極易暴露違反銀行法的犯行,乃建議被告吳宗豪勿將按每投資1 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紅利部分的約定,載明於履約憑證內,始會發生如證人鍾美娟所證稱: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每投資1 單位每月可領1,500 元紅利的事,是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 頁),卻唯獨在皇阿瑪公司所核發而作為證明民眾投資皇阿瑪公司的履約憑證,未將此一眾所周知的內容載明其憑證內,從而,足認被告許巍騰對於皇阿瑪公司係從事以給付高額利息或紅利的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的資金而違反銀行法,有所認識。

⒍雖被告吳宗豪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之初,始終否認被告許

巍騰知悉有關皇阿瑪公司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固定發放1,500 元紅利之事實,先於99年12月16日偵查中辯稱:

「(問:許巍騰是否知悉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發放紅利一事?)答:他原本講的意思要我們在兩年後把酒出售後,才可以發放紅利。但是我們公司要先發放紅利給會員的事情,他不清楚」云云(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21 頁),再於本院101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99年2 月6 日皇阿瑪公司開幕儀式的時候,許巍騰有上台說話,我沒有印象許巍騰有在台上講說皇阿瑪投資金酒每個月固定發放紅利沒有超過百分之18就是合法的這些話,他當時說什麼,我現在一時間想不起來」云云(本院卷㈠第130 頁)。然被告吳宗豪果真對被告許巍騰於99年2 月6 日上台致詞的內容,不復記憶,又如何能肯定被告許巍騰未曾表示皇阿瑪公司每月固定發放紅利只要不超過18% 就是合法的話,足認被告吳宗豪前揭說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許巍騰的意圖,至為明顯。參酌被告吳宗豪曾於偵查中表示:「許巍騰是我在合會案件的辯護人,他很有義氣,他說我和陳玉英很負責,他要幫我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7 頁),以及被告許巍騰陳稱:「(問:如果你不知悉皇阿瑪公司發出去多少提酒券,難道不擔心皇阿瑪公司會濫發提酒券,導致你的律師執業名聲受損?)答:我當時真的是想幫吳宗豪的忙,因為他們先前千益合會已經欠很多錢,我身為他的辯護人,我認為我應該協助他」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第255 頁至第256 頁),顯見被告吳宗豪與許巍騰關係良好,早已逾越一般訴訟案件委託人與受任律師的單純委託處理訴訟事務的關係,否則,被告吳宗豪不會使用「有義氣」一詞來形容被告許巍騰,被告許巍騰亦無受託處理訴訟事務外,毫無條件的授權被告吳宗豪刻製其律師印章使用,又依被告林明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於98年8 月間羈押釋放後,即與被告許巍騰,經常密切聯繫,一天到晚找被告許巍騰溝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以及被告吳宗豪自承稱:伊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前的1 個月內,曾在本院對面的咖啡廳,與被告許巍騰會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宗豪與許巍騰於本案審理期間,仍保持友好關係,而持續接觸,其對於被告許巍騰是否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的犯行,存有人情上的壓力,難期能立於中立、客觀的立場而為陳述。又被告吳宗豪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問:許巍騰當天是否有上台講話?)答:上台講的那一段,我不在場」、「(問:許巍騰上台講話的時候,你有沒有聽到他說話的內容?)答: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反面),不僅與其前揭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許巍騰於99年2 月6 日有上台致詞,但致詞內容,已無印象等語,相互齟齬,亦與其於同日審判期日自承稱:因伊撥打電話邀約被告許巍騰,被告許巍騰始於99年2 月6 日到場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 4頁),以及被告陳玉英陳稱:「(問:你當時邀了哪些貴賓上台說明或致詞?)答:貴賓只有許律師,其他都是自己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反面),相互矛盾,蓋被告許巍騰既然是其與被告陳玉英特地邀約到場的唯一貴賓,其豈有可能於受邀的貴賓上台致詞時,不在場陪同聽取身為貴賓的被告許巍騰發表的內容之理!若非被告許巍騰於99年2 月6 日上台致詞內容,確如被告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林明庚前揭所證,對在場聽眾傳達皇阿瑪公司對一次付清投資金門高粱酒者,每月按每單位給付1,500元紅利,並不違反銀行法的訊息,而幫助其與被告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被告吳宗豪又何需對被告許巍騰當日上台致詞所發表的言論,為被告許巍騰一再的掩飾與推諉?足見被告吳宗豪係基於與被告許巍騰的友好情誼,不願將協助其與被告陳玉英向附表一所示民眾吸金的被告許巍騰,受到牽連,始為前述明顯有違常理的迴護之詞,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吳宗豪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證稱:「(問:所以你的履約憑證寫完之後,你有讓許巍騰看過?)答: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反面),不僅與其前揭於偵查中證稱:伊將履約憑證設計完成之後,曾交由被告許巍騰校對,看看履約憑證有無問題等語迥異(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7頁),亦與之後改稱:伊係在本案遭搜索之後,始將履約憑證拿給被告許巍騰過目云云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足見被告吳宗豪就被告許巍騰是否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說詞反覆,而不可採。再被告吳宗豪就其就何時決定採取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按月給付1,500 元紅利之投資方案,於本院審理時,原是推稱:「時間點我不記得」云云,經質以是否在99年2 月6 日品酒會之前就已決定,旋即改稱:「沒有,是在品酒會之後」云云,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再經本院質以其於99年11月30日警詢時,業已承認99年2 月6 日品酒會時,陳良合在主持時,即有宣布投資人只要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個月就付1,500 元利息,而與被告吳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說詞不符,被告吳宗豪則以其警詢陳述內容與履約憑證記載不符為由,予以否認,本院又以被告吳宗豪於警詢中曾陳述投資會員可取得的分紅,進行質問,被告吳宗豪始改稱:「我們是10月開始,10月、11月、12月、1 月、2 月」等語,本院進一步質問:「是否是在品酒會之前就決定每投資一單位就要發放1,500 元的紅利?」,被告吳宗豪始承稱:「算起來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反面),益證被告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林明庚前揭指證皇阿瑪公司每投資1單位10萬元,每月給付1,500 元紅利之投資方案,於99年

2 月6 日投資說明會前,即已確定,確屬事實。參酌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均一致供稱:伊等2 人以皇阿瑪公司名義招攬民眾投資金門高粱酒時,曾就適法性問題徵詢被告許巍騰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頁、第56頁反面),而被告吳宗豪將其設計完成的履約憑證交由被告許巍騰審查,目的無非確認履約憑證的記載內容是否顯露違法吸金的事實,被告吳宗豪對於其決定採取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按每月給付1,500 元紅利的方案,自無對被告許巍騰隱瞞的必要,否則,又何需與被告陳玉英就此一適法性問題徵詢被告許巍騰的意見?由此益證,被告許巍騰明知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乃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誘使不特定民眾繳納款項以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目的,卻未阻止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從事違反銀行法的犯行,反而指導被告吳宗豪不要將每投資1 單位按月給付1,500 元的約定記載在履約憑證上,並於99年2 月6 日受邀上台致詞時,以專業律師身分,向在場聽眾曲解法律規定,表示皇阿瑪公司以每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的紅利,源自增值獲利,只要不超過民法有關年息不得逾20% 範圍,即屬合法,藉此消除在場聽眾對此種投資方式的合法性疑慮,進而幫助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順利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民眾繳款投資,被告許巍騰對於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具有幫助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吳宗豪辯稱:伊雖於99年

2 月6 日品酒會前,就已決定每投資1 單位每月給付1,50

0 元紅利的投資方案,但伊遲至99年4 月,始告知被告許巍騰此一投資方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反面),則屬迴護被告許巍騰所為不實之詞。蓋其自承曾就經營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的適法性問題,徵詢被告許巍騰的意見,而其自始即已決定採用每投資1 單位給付1,500 元紅利的投資方案,則被告吳宗豪為明瞭其設計的投資方式,是否可能違反法律規定,必然會將其設計投資每1 單位即按月給付1,500 元紅利之投資方式,如實告知被告許巍騰,以便能徵詢被告許巍騰的意見,豈有可能於向被告許巍騰徵詢意見時,未將前述躉繳之投資方案,向被告許巍騰告知之理!如被告吳宗豪確曾刻意隱瞞前述躉繳之投資方案,則代表被告吳宗豪早知躉繳之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準此,其又何需就投資金門高粱酒的適法性問題,向被告許巍騰徵詢意見?且被告許巍騰於99年2 月6 日既曾受邀上台致詞,如被告許巍騰對於皇阿瑪公司招攬民眾投資的方案,一無所悉,又如何解答在場聽眾的問題?是被告吳宗豪前揭辯稱被告許巍騰不知皇阿瑪公司招攬民眾每投資1 單位按月給付1,500 元紅利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⒎被告陳玉英於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辯稱:皇阿瑪

公司金門高粱酒的投資方案,其中民眾一次付清每單位10萬元,每月可領取1,500 元紅利的投資方案,是99年2 月份才開始,在此之前,並無此投資方案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6頁反面),固與被告吳宗豪於101 年8 月1 日時證稱:投資1 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紅利,是品酒會之後,始行決定的說詞(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反面),相互吻合,然被告吳宗豪同日審理期間經以其警詢曾自承99年2 月6日投資說明會已宣布每投資1 單位按月給付1,500 元紅利的投資方案,而改口證稱皇阿瑪公司確實在99年2 月6 日品酒會之前,即已採取每投資1 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紅利的投資方案,僅是此一投資方案,是在99年4 月才向被告許巍騰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是被告陳玉英前揭辯解,顯為附合被告吳宗豪之說詞,卻因忽略或未察覺被告吳宗豪證詞的更改,以致為與被告吳宗豪後來證述內容矛盾,但與被告吳宗豪最初證詞相同的說詞,其真實性,自然啟人疑竇。依被告陳玉英供稱:「(問: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投資人紅利?)答:有。從公司成立98年12月成立之後到99年

8 月一直都有支付紅利」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顯示皇阿瑪公司於99年2 月6 日之前,即有按投資1 單位每月給付1,

500 元紅利的事實,足認被告陳玉英前揭辯稱99年2 月6日始有每投資1 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的投資方案云云,並非事實。況且,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投資民眾許僑宴亦證稱:「我會投資是因為我98年11月我去他們延平北路的公司聽說明會,這是陳良合跟我說有這個說明會,我去時裡面有四、五十人‧‧‧當時陳良合寫了一些利息算法給我看‧‧‧每10萬元逐月可以領1,500 元利息共可以領24個月‧‧‧說明會裡面還有律師許巍騰,許有上台表示投資很穩當,每次的說明會,陳玉英與吳宗豪都會在場跟我們寒暄並且倒酒給我們喝。說明會我聽了兩三次之後,98年12月30日陳良合來林口找我,我就跟陳良合簽約。他也給我履約憑證及提酒券」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18 頁至第119 頁),除了可以證明被告陳良合確有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的行為外,更可證明,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於99年2 月6 日舉辦品酒會或投資說明會之前,即已提出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給付1,500 元紅利的投資方案,而由被告陳良合將紅利計算方式告知證人許僑宴,且證人許僑宴在99年2 月6日投資說明會看到被告許巍騰時,被告許巍騰確曾上台出言鼓勵民眾加入投資,益證被告陳玉英前揭所辯不實,而被告許巍騰確有幫助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故意。

⒏被告許巍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辯稱其於99年2

月6 日受邀上台致詞時,曾向在場聽眾一再強調「一定要有真正買賣,這樣才不會觸及法律」、「要求他一定要賣出去之後,才可以把增值的部分為給付」、「我說至少你們要有實物買賣‧‧‧買東西,賣出去,有獲利拿來還,這絕對沒有問題‧‧‧當天我在臺上也有提到你一定要有實物買賣」、「你一定要有實物買賣」、「但我跟他說一定要等賣掉之後,才可以把獲得的利潤給他們」云云(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255 頁、本院卷㈠第259 頁反面、同院卷㈡第266 頁反面、第280 頁、同院卷㈣第74頁),然被告陳良合於101 年9 月5 日作證時證稱:被告許巍騰於99年2 月6 日受邀上台致詞時,應該沒有提到要實物買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另查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8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0頁、同偵查卷㈣第2 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24

1 頁至第245 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第284 頁至第28

8 頁、第308 頁至第313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同偵查卷㈤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186 頁、第192 頁、第19

9 頁至第209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5頁至第2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8頁、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同院卷㈡第197 頁至第216 頁、第267 頁至第279 頁、同院卷㈣第5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00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54頁至第59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亦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許巍騰曾告誡將金門高粱酒實際出售之前,不得有給付紅利或獲利的行為,核與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投資民眾張瓊鳳證稱:伊對於被告許巍騰受邀上台致詞時,有無提及酒類應實物買賣,並無印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反面),倘若被告許巍騰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就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民眾投資向其徵詢意見,以及於99年2 月

6 日受邀上台致詞時,不斷強調皇阿瑪公司必須從事金門高粱酒的實際買賣,並且必須將購入的金門高粱酒轉售他人後,始能將獲利或分紅給付予投資者,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或在場聽取投資說明會的張瓊鳳,應無可能對此毫無印象,足認被告許巍騰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且,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辯護人或本院詢問有關皇阿瑪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為由招攬民眾加入投資的適法性問題,徵詢被告許巍騰的意見時,被告許巍騰的回應內容,被告吳宗豪僅供稱:「他(指被告許巍騰)的意思就是說你要先買酒,再賣給會員」、「(問:皇阿瑪公司自成立至停止營運,有無賣出任何一瓶金門高粱酒?)答:團購的酒是沒有‧‧‧當時許巍騰律師有交帶那個酒不能賣」、「(問:你們成立皇阿瑪公司要投資金門高粱酒之前,關於適法性問題,是否有問過許巍騰律師?)答:有問過,許巍騰律師交代說如果你沒有買酒,就不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同院卷㈣第67頁反面、第68頁),以及被告陳玉英供稱:

「(問:許巍騰一開始有無跟你們說皇阿瑪公司一定要購齊高粱酒的數量?)答:有,所以我們先買」、「(問:先買再賣?)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反面),顯示被告許巍騰從未向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強調需將購入金門高粱酒轉賣他人,始可給付獲利或分紅之事,僅強調要購入金門高粱酒,或應將購入的金門高粱酒出售給投資會員,而核與被告許巍騰前揭辯解不符,益證被告許巍騰所辯不實。

⒐另被告許巍騰並不否認其上台致詞期間,曾有聽眾向其詢

問發放紅利在多少範圍內,始不會違法,其則向該聽眾解釋依民法有關利息的規定是20% 以內都是合法,所以只要在20% 以內,應無違反銀行法的問題的事實(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255 頁、本院卷㈠第

259 頁反面),僅辯稱表示:因為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的模式比較特別,由皇阿瑪公司代投資民眾購入金門高粱酒,由投資民眾委託皇阿瑪公司代為保管,等兩年增值之後,再行出售,將所得利潤給投資民眾,類似保證獲利,因此伊考慮到是否會有民法最高利息的限制,故上台致詞時表示獲利不要超過20% ,以免起他人遐想,後來被告吳宗豪向伊反應,因投資會員表示無法生活,詢問伊是否可將預估的保證獲利分紅,分配在每個月給付給投資民眾,當時伊不贊同,認為會引起別人的懷疑,但伊沒有表示分期給付紅利就一定違法,只是認為不恰當,而單純反對。此外,伊受託辯護的案件中,實務上不乏認為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只要是在20% 範圍以內,都是法律所允許,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同院卷㈡第266 頁反面、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同院卷㈣第74頁至第75頁),就其是否知悉皇阿瑪公司係以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18% 的利息或紅利方式,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一事,先是否認知情,復又以類似保證獲利,實務上不乏給付的利息與紅利未超過20% ,即不認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為由,解釋皇阿瑪公司按月給付紅利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說法模稜兩可,僅凸顯被告許巍騰試圖隱匿其知悉皇阿瑪公司係以給付年利率高達18% 的利息或紅利的方式,誘使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而非法吸金的事實。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要件,分別為「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等兩項要件,實務上對於「給付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無採取民法第205 條年利率不得超過20% 的標準,與皇阿瑪公司招攬民眾投資金門高粱酒的行為,是否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紅利一節,顯屬不同的二事,被告許巍騰若非明知皇阿瑪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金門高粱酒,乃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紅利,又何需特別說明給付的紅利範圍,不得超過年利率20% ?倘若被告許巍騰主觀上認定皇阿瑪公司與加入投資的民眾間的關係,是單純買賣金門高粱酒後,出售予投資民眾的金門高粱酒暫時委由皇阿瑪公司保管,待兩年後,再由投資民眾決定領回購買的金門高粱酒或委託皇阿瑪公司出售,則不論委託皇阿瑪出售的結果如何,均應由投資民眾自負盈虧,此乃投資本有風險的本質使然,如出售所得遠超出投資民眾的購入成本,亦屬投資民眾獲利的盈餘,根本無關乎民法第205 條有關約定利息最高限制的問題。就此,被告許巍騰又使用了「類似委託出售」或「類似保證獲利」的模糊名詞,試圖說明與解釋皇阿瑪公司招攬民眾的投資模式,與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息最高限制規定的關連,但是,不論被告許巍騰使用或創造了多少法律名詞去解釋皇阿瑪公司的投資行為,都不能說明皇阿瑪公司如果沒有以投資名義收受不特定民眾繳納的款項,並約定給付紅利,怎麼會跟民法第205 條的利息規定,牽扯上關係,再有關銀行法的犯罪模式,行為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以被告許巍騰為專業律師的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豈有可能對皇阿瑪公司擅以保證可領取年利率高達18% 的紅利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而涉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事,毫無所悉或有所誤認?因皇阿瑪公司對外招攬民眾投資,係以每10萬元為1 個單位,然每單位究指何種或幾瓶金門高粱酒乙事,依被告陳玉英陳稱:「(問:每1 單位是指多少瓶酒?)答:有6 千、也有5 千的,總共有7 千多瓶,1 單位就是黑金剛用6 千元去乘,金龍是用5 千元去乘」、「(問:1 單位是指幾瓶的黑金剛?)答:我也不知道」、「(問:1 單位是指幾瓶的金龍?)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56頁),顯然身為負責人的被告陳玉英,亦不清楚,足見皇阿瑪公司與投資會員間,根本不存在金門高粱酒的買賣關係,不過是以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向投資民眾吸收資金,否則與投資民眾繳納款項形成對價關係的商品,應為幾瓶的高粱酒,而非幾單位,足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前揭供稱皇阿瑪公司並未實際從事金門高粱酒買賣一節,確屬非虛,以被告許巍騰與被告吳宗豪關係良好,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舉辦投資說明會,尚將被告許巍騰視為貴賓,邀請到場上台致詞,應無可能就皇阿瑪公司並未實際從事金門高粱酒的買賣行為,對被告許巍騰有所隱瞞,被告許巍騰明知此事,卻仍在受邀上台致詞時,發表投資金門高粱酒為合法的買賣關係,藉此安撫在場聽眾對合法性的疑慮,益證其具有幫助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故意。另依被告陳玉英供稱:「如果分期繳納的投資者,兩年到期後賣酒的金額低於18% ,我們公司還是要給投資者18% 的利息,虧損的部分公司吸收,如果賣得金額高於18% ,則超過的部分則由公司拿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92頁),益證皇阿瑪公司與投資會員間,確實不存在金門高粱酒的買賣關係,否則豈有購入的金門高粱酒出售獲利時,皇阿瑪公司豈有不將全部獲利給投資民眾,而僅負有將獲利在年利率18%範圍內部分給投資民眾,超過年利率18% 的獲利部分則歸由皇阿瑪公司享有之理!足見實際負擔投資金門高粱酒之盈虧者,乃皇阿瑪公司,而非皇阿瑪公司招攬加入投資的民眾,皇阿瑪公司與加入投資的民眾之間,不過是單純收受投資民眾繳納的款項,並約定對投資民眾給付一定利息或紅利的關係,換言之,皇阿瑪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以吸收資金的事實,至為明顯,以被告許巍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假設你今天要給他們百分之18,你獲利一定要高於百分之18,你才有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頁),亦可進一步證明被告許巍騰明知皇阿瑪公司與投資民眾間不存有所謂金門高粱酒買賣、委託保管的關係,否則不論販賣金門高粱酒的獲利是否超過年利率18% ,都屬投資民眾所有,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或皇阿瑪公司又如何能藉由金門高粱酒的增值以獲利?倘若皇阿瑪公司與投資民眾間,就購入的金門高粱酒,確存有委託保管或委託出售的關係,則因投資金門高粱酒者乃出資的投資民眾,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或皇阿瑪公司至多只能視其與委託出售、委託保管的投資民眾間,就有關保管或受託處理出售事務,有無約定報酬,而得賺取微薄的手續費外,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許巍騰主張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欲藉由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的增值獲利,以償還積欠千益合會被害人債務的目的,根本無法達成,益徵被告許巍騰前揭辯解,相互矛盾。再皇阿瑪公司購入的金門高粱酒,尚未出售之前,不論事先預期的增值空間如何,在實際出售實現之前,純屬個人對未來的臆測,對於尚未實現的獲利,因為客觀上並不存在,而無從分配,當被告吳宗豪向被告許巍騰表明在出售金門高粱酒之前,皇阿瑪公司即欲將金門高粱酒預期的增值,以每月給付紅利給投資民眾的方式,分配給投資民眾時,只要是略知法律知識之人立於被告許巍騰的立場,均可發現被告吳宗豪在未有實際販售金門高粱酒的交易行為,即約定按月給付年利率高達18% 的紅利給投資民眾,明顯構成或涉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的情形,以被告許巍騰身為專業律師的生活閱歷,更無可能不知,其卻仍未勸阻被告吳宗豪不得為此行為,以妨害金融秩序,致與其先前辯稱一再向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強調要有實物買賣的辯解,相互齟齬。而被告許巍騰有關將金門高粱酒預期的增值獲利,先行以給付紅利方式分配投資民眾的說法,復與被告陳良合前揭證稱:「會員在當場就有提出問題,如果投資金門高粱酒每月都會發放紅利,會不會和千益合會一樣違反銀行法,許巍騰說那不叫紅利,那叫增值」、「因為那個會員很擔心每單位每月發1,500 元,是否就跟之前千益合會一樣,到最後也會觸犯銀行法。當時許巍騰回答這些紅利是從酒的增值來發的,所以不會違法」、「許巍騰上台也說金門高粱酒是很好的投資標的,這時台下就有會員舉手問許巍騰律師說,因為先前投資千益合會有很多人都被以違反銀行法起訴,那這一次每單位每月發放1,500 元的紅利算不算利息,許巍騰律師說這不是利息,他說這算是金門高粱酒由公司代會員保管2 年的增值獲利,這並不觸犯銀行法,之後會員聽了律師的講解之後就接受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310 頁、同偵查卷㈤第47頁、第157 頁),幾乎一致,益證被告陳良合指證99年2 月6 日投資說明會時,曾有聽眾向上台致詞的被告許巍騰,詢問投資金門高粱酒,皇阿瑪公司按投資每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是否涉嫌違反銀行法,經被告許巍騰解說此屬增值獲利,並非銀行法所規範的利息或紅利等語釋疑,確屬事實,足見被告許巍騰明知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所為,乃以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18% 的紅利,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竟於受邀上台致詞時,未提醒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或在場聽眾,可能違反銀行法,反而假借實際不存在的增值獲利的說詞,消除在場聽眾對投資行為合法性的疑慮,被告許巍騰自具有幫助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要屬無疑。至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刑法重利罪的規範要件與目的,俱不相同,並無採用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對「與本金顯不相當」概念所為的解釋作為標準的基礎,並考量銀行法第125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因此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存款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並無借用民法第205 條規定的必要,業已說明如前,爰不贅敘。

⒑又皇阿瑪公司核發交付予附表一所示投資民眾、附表三所

示千益合會轉單皇阿瑪公司被害人、附表七所示其他未列入本案被害人之民眾的提酒券(附表七所示劉宥樺等人的提酒券,或由附表一編號14、編號33、編號44、編號59所示之陳素真、吳蕙如、古亞玄、彭靖筠代為提出,或被告辛月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他人提酒券,或附表三編號17、編號26、編號38、編號45所示之黃清梅、曾鳳嬌、黃愛治、劉子瑄、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邱先進所代為提出,或附表八移送併辦,因該等提酒券的名義人均未到庭,無從認定所取得之提酒券係因千益合會轉單或皇阿瑪公司成立始行出資,故未列入本案被害人),均蓋有「許巍騰律師印」的印章一節,此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提酒券附卷可稽(參閱附表一備註欄⑶、附表三備註欄⑵、附表七備註欄之記載)。而蓋用於提酒券的「許巍騰律師印」,係由被告許巍騰授權被告吳宗豪自行刻製印章後,由被告吳宗豪或受被告吳宗豪指示之他人蓋用在提酒券後,交付予投資民眾或由千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的被害人,被告許巍騰卻從未審核或控管皇阿瑪公司核發出去的提酒券上記載的高粱酒瓶數,是否與實際相符,則經被告許巍騰供稱:「(問:是否有授權吳宗豪刻印『許巍騰律師見證章』之印章後,蓋用在皇阿瑪公司出具給投資金酒買賣會員之履約憑證及提酒券上?)答:有」、「(問:你是否知悉皇阿瑪公司發出去多少酒券?)答:不知道」、「(問:你授權吳宗豪以你的名義在提酒券上面蓋章,有無針對皇阿瑪公司的業務及財務狀況先進行瞭解?)答:‧‧我並沒有針對皇阿瑪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進行瞭解」、「(問:你同意在提酒券上打上你作為見證人?)答:我同意,事實上在提酒券上有我的見證」、「(問:提酒券上的印章是你自己蓋上去的?)答:是我授權的」、「(問:你如何控管提酒券的張數?)答:我見證的意思不是要控管他的張數」、「(問:皇阿瑪公司提酒券上的許巍騰律師印,是經你同意蓋在提酒券上的?)答:是」、「(問:在你同意用印前,吳宗豪、陳玉英有無提供提酒券的樣本給你看過?)答:應該有」「(問:這個提酒券上的文字說明,似乎有公證律師簽章,欄位後面蓋『許巍騰律師印』,你是否確有同意他們在提酒券的公證律師簽章欄位後面蓋許巍騰律師印?)答:這個用詞的部分,我當時可能是疏忽沒有看到,但我確實同意在律師見證的部分,我來見證」、「(問:你的意思是見證?)答:是」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255 頁、本院卷㈣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並與被告吳宗豪供稱:「(問:在皇阿瑪公司提酒券上的許巍騰律師印,是經過許巍騰律師親自同意蓋在提酒券上的?)答:我有跟他報告」、「(問:你跟他報告時,有無將提酒券的樣本拿給他看?)答:有」、「(問:經過許巍騰律師親自確認樣本內容,他沒有意見,你們才自行刻一個許巍騰律師印在提酒券上?)答:是」、「(問:提酒券上許巍騰律師印,是蓋在公證律師簽章欄的後面?)答:對」、「(問:許巍騰律師看到這樣的樣章之後,對於公證律師四字,有無任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提酒券上所蓋的許巍騰律師章是否是你所刻?)答:他叫我們刻,也放在公司」、「(問:許巍騰有無審核過你們發放提酒券所記載的酒類、數量,和你們庫存是否相符?)答:這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2頁正、反面、同院卷㈡第213 頁正、反面),以及被告陳玉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許巍騰有無實際審核你們所蓋出的提酒券是否都有相對應的高粱酒?)答:應該沒有審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反面),完全相符,足認被告許巍騰係完全放任被告吳宗豪濫用其律師名義製作核發提酒券,而無任何的控管或審核機制、動作。

⒒本案查扣的金門高粱酒僅7334瓶(計算式=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瓶+附表五編號

2 所示之「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1847瓶+附表五編號

3 所示之「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而依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6、編號29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9、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47、編號49、編號51、編號53至編號57、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64所示投資民眾提出之提酒卷共1485張(此部分提酒券同時包含該等投資民眾從千益合會轉單與皇阿瑪公司成立後始加入投資而取得的提酒券),計算皇阿瑪公司應給付給該等投資民眾的金門高粱酒即高達12497 瓶,幾乎是扣案金門高粱酒數目的一倍,如再加計附表三單純從千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之民眾所提出的提酒券合計722 張(所謂單純從千益合會轉單,係指該等民眾加入投資千益合會,於皇阿瑪公司成立後,並未再行出資,而僅是以先前在千益合會繳納的款項轉單至皇阿瑪公司,詳如附表三編號欄註記「* 」符號所示,單純從千益合會轉單並曾提出提酒券者則詳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11、編號13、編號17、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9至編號32、編號36至編號39、編號45、編號47、編號49、編號52、編號54、編號56、編號61、編號

65、編號68至編號69、編號79「備註欄」⑵所示),據以計算單純從千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者所應取得的金門高粱酒合計5771瓶,以及未列入本案被害人所提出而附於卷內之提酒卷共526 張,據以計算之金門高粱酒共3782瓶(詳如附表七所示),是依本案卷內現存共2776張提酒券上所載的金門高粱酒達22050 瓶(計算式=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提出提酒券上記載的12497 瓶+附表三千益合會轉單者提出提酒券上記載的5771瓶+附表七其他人提出之提酒券上記載的3782瓶),超過實際扣案的金門高粱酒7334瓶逾3 倍之多,足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成立的皇阿瑪公司所購買的金門高粱酒數量,根本不足以支應已發出的提酒券記載的金門高粱酒數量。參酌,被告吳宗豪供稱:「今天查扣酒的數量與我們提酒券的數量之所以差距很大,也是因為我們有一些會員是從合會時,把他們投資金額轉過來的,所以他們並沒有實際出資,所以我們並無法拿那些錢來買酒」、「(問:後來酒是否有買齊?)答:沒有辦法」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1頁、本院卷㈡第206 頁反面),以及被告陳玉英供稱:「(問:現在可以把酒發給被害人嗎?)答:可能有差一點。有些是轉單的」等語甚明(見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56頁),顯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亦均明知扣案的金門高粱酒不足以支付皇阿瑪公司所核發出去的提酒券上記載的金門高粱酒數量。另參照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投資民眾賴鈺惠、李小萍證稱:「(問:是否見過公證律師許巍騰?)答:在會場時,律師有上台對大家信心喊話,跟我們保證沒問題,然後我就想說律師見證,應該沒問題就加入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投資民眾李施皎月證稱:「當吳宗豪與陳玉英被關的時候,許律師幫他們辯護,許律師還有在提酒券上面蓋章見證」、「(問:有無見過公證律師許巍騰?)答:有,許巍騰律師說投資到期提酒券就可以領了,要領錢或領酒都看我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316 頁、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27 頁),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投資民眾胡玉梅證稱:「他們有給我們一張收據、履約憑證及提酒券,因為履約憑證上面有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許巍騰律師的簽章,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是正派經營」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10 頁),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投資民眾王逸驊證稱:「陳玉英98年底帶整團(約30人)去參觀金門酒廠,回臺灣在延平北路有品酒會說明會,現場有許巍騰律師站台說金酒公司沒問題,他說酒單憑證上有公證律師簽章,他會蓋上他的印章,有事他會負責」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341 頁),顯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之所以能長時間濫行核發提酒券,卻未遭投資或千益合會轉單被害人質疑庫存的金門高粱酒是否足夠支應,乃肇因於提酒券蓋有律師的見證章,以致取得提酒券的民眾基於相信律師會對其見證事項與文書負責的心態下,失卻警惕與加以質疑的戒心,始會造成被告吳宗豪得以如此濫行核發提酒券,進行吸收民眾資金的行為,而被告許巍騰未確認並見證皇阿瑪公司已為投資民眾代購如提酒券上所載數量的金門高粱酒情況下,放任被告吳宗豪恣意使用其律師印章蓋用於提酒券上見證,不僅違反臺北律師公會於88年4 月8 日第21屆第3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的律師見證規則第1 條至第4 條、第7 條(參閱本院卷㈣第317 頁)有關提酒券核發本非得以見證的事項,律師不得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罪行為執行見證,以及對於製發與受領的當事人應行到場等規定,更悖離一般人對律師見證的認知,在於律師對於其親身目睹的歷史事實或事件進行證實的要求,被告許巍騰在完全不清楚皇阿瑪公司購入金門高粱酒數量,以及實際製發的提酒券張數與其上記載的金門高粱酒數量的情況下,概括授權被告吳宗豪得任意使用其律師名義蓋用於所製發的提酒券上,再發放給投資皇阿瑪公司或由千益合會轉單的民眾,使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得以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不特定民眾資金的目的,被告許巍騰自具有幫助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之故意。

⒓被告許巍騰雖辯稱:伊見證提酒券,僅是見證提酒券的真

實性,證明由皇阿瑪公司所製作核發,如果民眾提出之提酒券,並無「許巍騰律師印」即代表並非皇阿瑪公司所出具,如果投資會員對於提酒券有疑義,隨時可以撥打電話向伊詢問云云(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255 頁至第256 頁、本院卷㈣第78頁)。因與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投資民眾王逸驊證稱:「陳玉英98年底帶整團(約30人)去參觀金門酒廠,回臺灣在延平北路有品酒會說明會,現場有許巍騰律師站台說金酒公司沒問題,他說酒單憑證上有公證律師簽章,他會蓋上他的印章,有事他會負責」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341 頁),以及附表三編號30所示千益合會被害人曾正燁證稱:「公證律師許巍騰是在開品酒會時,有公開說他可以證明公司有這些酒」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10 頁),截然不同,顯有推諉卸責之嫌。且依被告許巍騰供稱:「(問:依你的刑案辦案專業知識,有心人若想偽造皇阿瑪公司的提酒券,他是否需要偽造你的律師印,假設欄位蓋的是皇阿瑪公司的印章,他偽造律師印與偽造皇阿瑪公司自己的印章,難度有無不同?)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8頁正、反面),顯示提酒券係蓋用皇阿瑪公司的印章,抑或被告許巍騰律師的印章,對有心偽造者而言,並無難易程度的差異,因皇阿瑪公司的印章,可經由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進行比對其真偽,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反觀被告吳宗豪蓋用於提酒券上的「許巍騰律師印」,係被告許巍騰授權被告吳宗豪私下自行刻製,此經被告吳宗豪供稱:「(問:提酒券上所蓋的許巍騰律師章是否是你所刻?)答:他叫我們刻,也放在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並非被告許巍騰平常使用的印章,被告許巍騰實際上既然並未在皇阿瑪公司核發提酒券予投資民眾時,在場見證,復未曾審核皇阿瑪公司製發的提酒券是否與實際庫存金門高粱酒數量相符,被告許巍騰是否能辨認提酒券上的「許巍騰律師印」即為其授權被告吳宗豪刻製的,已非無疑,且此種私下刻製的印章,既然與被告許巍騰平常使用的印章不同,毫無公示性可言,一旦提酒券上的律師印的真正發生爭議,因該印章並非被告許巍騰所刻製,將衍生何人能證明或辨認印章真偽的困擾,因此如為彰顯提酒券係由皇阿瑪公司所製發,蓋用皇阿瑪公司的印章,遠比蓋用一個連被告許巍騰自己都不熟悉的律師印章為有用,足見被告許巍騰辯稱:被告吳宗豪欲藉由蓋用其律師章,以證明提酒券為皇阿瑪公司所製發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況且,當檢察官質問被告許巍騰:「這個提酒券上的文字說明,似乎有公證律師簽章,欄位後面蓋『許巍騰律師印』,你是否確有同意他們在提酒券的公證律師欄位後面蓋許巍騰律師印?」時,被告許巍騰答稱:「這個用詞的部分,我當時可能是疏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㈣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

1 行),顯示被告許巍騰對於皇阿瑪公司製發的提酒券格式,相當的陌生,連被告吳宗豪究竟是將其律師印蓋在提酒章的哪個欄位,都不太清楚,參酌被告許巍騰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知悉皇阿瑪公司發出去多少提酒券?)答:不知道」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255 頁),足見被告許巍騰除知道自己曾授權被告吳宗豪蓋用其律師章在提酒券上外,對於提酒券的一切事項,可謂一無所知,倘若持有提酒券的民眾,對於提酒券有任何的疑問,依被告許巍騰處於完全狀況外的情形,其應無能力回答任何有關提酒券的疑問,是以,被告許巍騰不僅無見證提酒券內容是否屬實的事實,更無法回答投資會員對提酒券的任何疑問,倘如投資會員果真如其所辯:撥打電話向伊詢問,亦無任何的實益。

⒔被告吳宗豪雖證稱:「(問:你要求許巍騰在提酒券上蓋

章的用意為何?)答:首先提酒券沒有像鈔票那樣防偽,所以我們想說如果有一個律師章,可以比較保障公司,比較不會被人家偽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然經質以「你刻一個公司章或一個律師章蓋上去,有何差別?」,被告吳宗豪則答以:「這部分當然會員的認定會比較有信心」等語,再質以「會員要求律師章的用意,是因為這樣比較有公信力,比較會相信投資是合法的?」,被告吳宗豪則答以:「會員是這樣認定,我不知道」,再問「許律師蓋章是否保證這些錢已經買到這些酒、證明確實有這些酒存在?」,被告吳宗豪則答以:「蓋章的部分,就是會員有在要求,就是蓋章,感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正、反面),雖然被告吳宗豪對於本院質問的上開問題,諸如刻製皇阿瑪公司的印章蓋在提酒券上,與刻製被告許巍騰律師的印章蓋在提酒券上,對於防免偽造的功能,有何程度上的差異,以及要求被告許巍騰在提酒券上蓋律師章的用意,究竟在於彰顯公信力或表彰投資的合法性,或是見證、擔保提酒券上記載的金門高粱酒,實際上確屬存在等問題,均閃爍其詞而顧左右而言他,未針對問題而為回答,但從其一再表達蓋用律師章,是因「會員的認定會比較有信心」、「會員是這樣認定(指比較有公信力,比較會相信投資是合法的)」、「感覺比較好」等語,已足證明被告吳宗豪在提酒券上蓋用被告許巍騰的律師印章,不過是藉用被告許巍騰的律師身份,在臺灣社會上所具專業形象與地位,對於一般民眾具有一定的號召與影響力,一般民眾均會以為交易或文書資料經律師蓋章見證,即代表該交易或文書製作過程合法,以及交易實際存在或文書記載內容與實際相符,被告吳宗豪經由核發經律師蓋章見證的提酒券,不僅免除投資民眾質疑金門高粱酒投資模式是否合法,以及對日後可否憑提酒券提領金門高粱酒,產生懷疑,進而使其與被告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的行為,得以順利進行。由此足見,在提酒券蓋用被告許巍騰律師的印章,與避免皇阿瑪公司所核發的提酒券遭人偽造一事,並無任何的關連,蓋被告吳宗豪在提酒券上所蓋的律師印章,並無特殊的防偽設計或功能,與單純蓋用皇阿瑪公司印章,在防範他人偽造的效果上,並無任何程度上的差異,堪認被告吳宗豪前揭證稱其是基於防偽功能的目的而請託被告許巍騰授權在提酒券上蓋用其律師印章云云,不過係附和被告許巍騰辯解之說詞,要無可採。

⒕依被告陳良合供稱:「許巍騰上台也說金門高粱酒是很好

的投資標的,這時台下就有會員舉手問許巍騰律師說,因為先前投資千益合會有很多人都被以違反銀行法起訴,那這一次每單位每月發放1,500 元的紅利算不算利息,許巍騰律師說這不是利息,他說這算是金門高粱酒由公司代會員保管2 年的增值獲利,這並不觸犯銀行法,之後會員聽了律師的講解之後就接受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57 頁),被告陳敬恭供稱:

「(問:是否有參與皇阿瑪公司99年2 月6 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3 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答:當天情形如盧鴻璋、陳良合講的一樣。我聽完許巍騰律師講完之後,我想他應該不會騙我們,所以我也投資3 個單位,我另外還有用我家人名義投資6 個單位」、「當天許巍騰律師上台前,他是待在陳玉英的辦公室內,所以陳玉英講述每單位10萬元,每月每單位可以領1,500 元紅利的投資方案,許巍騰律師都有聽到,之後他上台時,就有會員提問陳玉英解說的投資方案是否合法,許巍騰律師說合法沒有問題,他也願意在提酒券上面蓋章‧‧‧因為許巍騰律師保證沒有問題之後,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後來我自己也有投資金門高粱酒」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 54 號偵查卷㈤第48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被告曾美菊供稱:「(問:對於皇阿瑪公司就投資人會按投資金額多寡,固定每月發放紅利,有何意見?)答:這也是事實,許巍騰律師有跟我們說,皇阿瑪買賣金酒是合法的,每個月固定發放的紅利沒有超過百分之18也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被告彭靖筠供稱:「2 月1 日是品酒會,2 月6 日是投資說明會,‧‧‧許巍騰律師說投資高粱酒是合法的,而且皇阿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會去買酒請大家放心,而且有律師簽證及律師保證,所以我才相信律師的話」、「許巍騰律師說投資高粱酒每月每單位可以獲利1,500 元,因為沒有超過20 %所以是合法,所以我才相信,且他以律師的身分來保證,所以我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盧鴻璋供稱:「他們有給我們一張收據、履約憑證及提酒券,因為履約憑證上面有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許巍騰律師的簽章,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是正派經營」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04 頁),被告林明庚供稱:「(問:他在上台的時候是否有說一個月可以發1,50 0元?)答:他(指被告許巍騰)沒有強調這個,但有人問說這到底是否合法,他就說這是以民間利率來講,百分之20以內都合法,那我們只做百分之18,所以是合法的」、「我們注重是否合法,要合法我們才願意去做,當時就已有人問這是否合法,許律師就說年利率百分之20以內都是合法的,我們只有百分之18,所以是合法的,我就是因為相信老闆、公司、律師講的話,我才去做這個工作」、「銀行法這方面透過律師說百分之18是合法的,如果他這樣騙我,他們說這樣是犯法,那我就承認,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連律師都被老闆請出來講了,那我們都是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0頁、同院卷㈣第64 頁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投資民眾賴鈺惠、李小萍證稱:「(問:是否見過公證律師許巍騰?)答:在會場時,律師有上台對大家信心喊話,跟我們保證沒問題,然後我就想說律師見證,應該沒問題就加入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民眾陳素真證稱:「他(指被告許巍騰)有上去跟我們講說這是合法的做,請大家放心」、「(問:你剛才說許巍騰說這是合法的,請問他的說法為何?)答:他說金酒可以增值,不要超過百分之18就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投資民眾許僑宴證稱:「我會投資是因為我98 年11 月我去他們延平北路的公司聽說明會‧‧‧說明會裡面還有律師許巍騰,許有上台表示投資很穩當」(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18頁至第119 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投資民眾李施皎月證稱:「(問:有無見過公證律師許巍騰?)答:有,許巍騰律師說投資到期提酒券就可以領了,要領錢或領酒都看我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27 頁),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投資民眾胡玉梅證稱:

「他們有給我們一張收據、履約憑證及提酒券,因為履約憑證上面有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許巍騰律師的簽章,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是正派經營」、「我要補充的是陳玉英為了要轉型成為投資金門高粱酒,陳玉英當天在會場臺上說金門高粱酒是傳統事業,投資金門高粱酒不違法,陳玉英說投資金門高粱酒每一單位可以獲得1,500 元紅利,換算成年利率比公務人員18% 的利息還低,所以不會違反銀行法,而且陳玉英還大聲的說我們有律師公證,怕什麼怕‧‧‧許巍騰律師上台時,感覺就一直強調投資金門高粱酒沒有問題」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10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49頁至第50頁),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投資民眾古亞玄證稱:「(問:該次品酒會你有看到許巍騰律師上台說話?)答:有,那是我第一次看到他」、「(問:他上台說什麼?)答:事隔已久‧‧‧但我記得他有說放心,要我們覺得那是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投資民眾王逸驊證稱:「陳玉英98年底帶整團(約30人)去參觀金門酒廠,回臺灣在延平北路有品酒會說明會,現場有許巍騰律師站台說金酒公司沒問題,他說酒單憑證上有公證律師簽章,他會蓋上他的印章,有事他會負責」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341 頁),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投資民眾鍾美娟證稱:「(問:是否有參與皇阿瑪供司99年2 月

6 日,在臺北市○○○路○段○○○號3 樓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答:有,當天情況就如盧鴻璋及陳良合所言一樣,但是我要補充的是當天公司有準備宣傳單‧‧‧我記得宣傳單內容是講每單位每月可以領1,500 元紅利‧‧‧宣傳單是何人準備我不清楚,但是當天是放在櫃臺自由領取。當天我聽完許巍騰律師講完之後,我們就很放心,所以才決定要投資金門高粱酒,我自己也有投資3 個單位」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48頁),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投資民眾張瓊鳳證稱證稱:「(問:是否有投資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投資高粱酒買賣?)答:有,我是在99年2 月份買的‧‧‧因為是律師作證,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律師說這樣獲利不會犯法,所以我才投資的」、「我們就是看到律師上台,我們才放心,因為他是律師」、「因為他是律師,他向我們保證來這邊是沒有問題的」、「他說他給我們沒有超過百分之18,不會違反銀行法,所以我們是合法的,我們就相信了」、「(問:許律師作證什麼,讓你決定要投資?)答:他說高粱酒是合法的,我們不會犯法」、「(問:許巍騰律師是否有說投資高粱酒每月每單位可以獲得1,500 元,因為沒有超過百分之20,所以是合法的?)答: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㈢第6 頁正、反面、第9 頁),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民眾,部分確係因被告許巍騰於99年2 月6 日投資說明會時,上台致詞向在場聽眾表明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投資金門高粱酒招攬投資,並未涉及不法,並以其律師身份見證提酒券上記載內容的真實性,消除其等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投資行為的合法性的疑慮,進而繳納款項加入投資,而使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得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吸收資金,而遂非法經營銀行業之犯行,即堪認定。

四、事實欄有關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夥同李進福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訊據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對於其等2 人均明知宏展公司之股東李進福並未實際出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62頁第11行、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㈣第312 頁至第313 頁),核與證人即宏展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李進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㈠第193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0日函、宏展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宏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以宏展公司籌備處名義在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 年7 月23日函檢附以宏展公司籌備處名義在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388號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42 頁、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114 頁至第122 頁),觀諸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表(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388號偵查卷第142 頁、本院101 年度金訴第11號卷㈠第115 頁),顯示陳玉英於99年9 月4 日存入上開玉山帳戶內的500 萬元款項,旋即於同年月6 日即行提領一空,是李進福未繳足股款,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卻夥同李進福以文件表明收足,而使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故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與宏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共同決定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於事實欄與事實欄所載的時間,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民眾推銷事實欄與事實欄所載的投資方案,分別吸收附表一、二所示民眾繳納的資金,並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18% 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各未達1 億元以上,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且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皇阿瑪、宏展公司均因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宗豪

、陳玉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對皇阿瑪、宏展公司科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

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雖非皇阿瑪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但其等10人與皇阿瑪公司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玉英、吳宗豪,就事實欄所載利用多層次傳銷方法,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附表一所示民眾加入投資金門高粱酒,而吸收附表一所示民眾繳納款項的資金,具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雖無公司行為負責人身份,仍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論以共同正犯,併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㈣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

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明知宏展公司登記之股東李進福並未實際出資,竟於事實欄記載的時、地,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再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或會計師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出具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會計部分,業已記載,僅所引法條欄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應認起訴書已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的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的對象與範圍,僅漏未引用法條而已,應予補充。

㈤被告許巍騰並未受僱在皇阿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亦未參與

招攬民眾加入投資金門高粱酒而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是以專業律師身分上台致詞,向在場聽眾說明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成立的皇阿瑪公司招攬投資行為合法性,強化在場聽眾對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招攬投資行為的信心,並以授權被告吳宗豪使用其律師名義在提酒券蓋章的方式,使投資民眾誤認其加入投資行為已獲得律師保證,而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給予助力,幫助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遂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犯行,是核被告許巍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巍騰係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罪的共同正犯,容有未合,然其被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

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以及案外人賴妙又、林榮展、鍾心慈、劉林寶桂、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胡玉梅、張蕙芳、陳素真、李施皎月、楊中檀之間,就皇阿瑪公司投資高粱酒名義招攬附表一所示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有業務上的分工,共同利用皇阿瑪公司之場所、設備從事吸收存款的行為,雖附表一所示之民眾係由上開各被告與案外人各自所招攬,但渠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關於事實欄部分,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與李進福間,除關

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因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均並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與李進福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㈧關於事實欄以宏展公司開發土地名義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民

眾加入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部分,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與被告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參與以宏展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未經起訴)之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就事實欄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

者及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持申請文件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均為間接正犯。

㈩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皇阿瑪公司自98年10月某日起至99年

9 月間止,以及宏展公司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李施皎月以兒子李正名義分期投資繳納

的116,760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記載為0 元)、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辛月英以其自己或親友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合計735,520 元款項(計算式=117,600 元+117,

600 元+50萬元),以及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雷黎慧琴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1 單位繳納分期款項7,770 元(第一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然附表一編號35、編號64至編號65所示部分,乃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的範圍與對象,附此敘明。

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

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等12人,以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向附表一所示民眾吸收資金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投資土地開發名義向附表二所示民眾吸金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處斷。另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就事實欄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所犯2 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

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等10人,均非皇阿瑪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僅係單純受僱執行業務而領取佣金之人,對於皇阿瑪公司並無決策的權力,而非本案皇阿瑪公司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主謀,犯罪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許巍騰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部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案被告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為成年人,且先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等10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0份在卷可佐,上開被告等10人對於皇阿瑪公司未實際販售金門高粱酒,卻以投資名義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給付高額紅利,對於此等吸收資金行為,可能再次違反銀行法,應具有一定的懷疑,而可透過管道進行查證,其等未經查證,僅因聽信被告許巍騰於99年2 月6 日受邀上台致詞的言語,而誤認皇阿瑪公司從事招攬民眾投資的行為合法,其等因此欠缺違法性之認識,難認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難因此免除其等之刑事責任。然斟酌上開被告等10人均陳稱係因聽信專業律師的被告許巍騰的說詞,始認為所從事的招攬行為,並未涉及不法,此經被告陳良合供稱:「許巍騰上台也說金門高粱酒是很好的投資標的,這時台下就有會員舉手問許巍騰律師說,因為先前投資千益合會有很多人都被以違反銀行法起訴,那這一次每單位每月發放1,

500 元的紅利算不算利息,許巍騰律師說這不是利息,他說這算是金門高粱酒由公司代會員保管2 年的增值獲利,這並不觸犯銀行法,之後會員聽了律師的講解之後就接受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57 頁),被告陳敬恭供稱:「我之所以參加皇阿瑪公司,只是想要把我在千益合會還沒有拿到的錢拿回來,但是我不知道皇阿瑪公司是違法的,因為許巍騰律師說團購高粱酒是合法的,我以為律師對這部分比較瞭解」、「我之所以會相信這是合法,是因為說明會當天許巍騰律師向我們說明。當天許巍騰律師他有聽到彭靖筠講解投資方式,之後他才上台,他上台說這種團購方式是有對價關係,所以是合法的」、「我聽完許巍騰律師講完之後,我想他應該不會騙我們,所以我也投資3 個單位,我另外還有用我家人名義投資6 個單位」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302 頁、第312 頁、同偵查卷㈤第48頁),被告曾美菊供稱:「(問:對於皇阿瑪公司就投資人會按投資金額多寡,固定每月發放紅利,有何意見?)答:這也是事實,許巍騰律師有跟我們說,皇阿瑪買賣金酒是合法的,每個月固定發放的紅利沒有超過百分之18也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被告彭靖筠供稱:「2 月1 日是品酒會,2 月6 日是投資說明會,‧‧‧許巍騰律師說投資高粱酒是合法的,而且皇阿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會去買酒請大家放心,而且有律師簽證及律師保證,所以我才相信律師的話」、「許巍騰律師說投資高粱酒每月每單位可以獲利1,50

0 元,因為沒有超過20% 所以是合法,所以我才相信,且他以律師的身分來保證,所以我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盧鴻璋供稱:「他們有給我們一張收據、履約憑證及提酒券,因為履約憑證上面有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許巍騰律師的簽章,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是正派經營」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04 頁),被告林明庚供稱:「(問:他在上台的時候是否有說一個月可以發1,500 元?)答:他(指被告許巍騰)沒有強調這個,但有人問說這到底是否合法,他就說這是以民間利率來講,百分之20以內都合法,那我們只做百分之18,所以是合法的」、「我們注重是否合法,要合法我們才願意去做,當時就已有人問這是否合法,許律師就說年利率百分之20以內都是合法的,我們只有百分之18,所以是合法的,我就是因為相信老闆、公司、律師講的話,我才去做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其等10人確係因相信專業律師的說法,始誤認受僱皇阿瑪公司所從事招攬民眾投資之行為,係屬合法,此外,被告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辛月英除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外,自己亦參與加入投資金門高粱酒的行列(詳如附表一編號58至編號64所示),而同樣成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罪被害人,其中,被告盧鴻璋並另加入投資宏展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而被告曾美菊、盧鴻璋、辛月英投資的金額更高達百萬或近百萬元,益證其等確係因聽信被告許巍騰的說詞,誤認皇阿瑪公司是合法經營業務,始願將自己的資金投入,足認其等10人對於所從事違反銀行法的犯行,有關違法性的認識,確有欠缺,雖未達無可避免之程度,但按其情節,顯屬情有可原,公訴人亦認上開被告等10人因聽信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許巍騰的說詞,而誤認自己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為合法、正當,非不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㈤第240 頁),爰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

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等10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經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同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仍達有期徒刑9 月以上,因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僅係受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在皇阿瑪公司任職,對於皇阿瑪公司是否從事違反銀行法的收受存款業務,並無決定的權力,其等受僱皇阿瑪公司每月領取固定底薪35,000元或15,000元,數額不多,且僅領取2 至4 個月,因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賺取的佣金數額,亦屬有限,附表一所示民眾繳納的投資款項,均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支配、掌控,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並未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而牟取暴利,足見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就本案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之犯行,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中被告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並曾以自己的資金加入投資,而兼具本案違反銀行法的被害人身份,其等10人之犯罪情狀,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等10人之犯罪情節與罪責,顯屬輕微,致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前以匯盈公司經營千益合會名

義違反銀行法進行吸金,於法院審理期間,不思將所吸收的資金歸還千益合會的被害人,反而另起爐灶成立皇阿瑪公司,故技重施,雇用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及其他業務人員,以投資每單位10萬元的金門高粱酒,將按月給付1,500 元紅利之方式,非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吸金達4 千多萬元後,又另行成立宏展公司,以投資開發土地每單位10萬元,將每月給付1,500 元紅利的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民眾吸金逾1 千萬元,本案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被害民眾近10

0 人,被害金額超過5 千萬元,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大,而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均明知李進福僅係出名擔任宏展公司的股東兼董事,實際並未出資繳納股款,仍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委由不知情的記帳業者與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產負債表與查核報告書之後,向主管機關以文件表明收足,以完成宏展公司設立登記,不僅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力,以及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宏展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造成危害,造成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民眾無法順利向宏展公司受償,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雖均坦承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但其等2 人於千益合會期間,即以人頭擔任匯盈公司負責人之手法進行非法吸金,此次又以同一手法再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犯罪情節非輕,且就有關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罪,均居於主導地位,而與李進福僅係配合出名的輕微情節,無從相提並論;另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吳宗豪於本院審理期間,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陳玉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亦均飾詞狡辯,而於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雖然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民眾,均係因貪圖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或利息,始罔顧或忽略此種吸金手法本身所存在的高風險,然依附表一編號7 、編號10、編號13、編號16、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2 )、編號20(即附表二編號4 )、編號21(即附表二編號5 )、編號23、編號26、編號32、編號33、編號34(即附表二編號10)、編號35、編號36所示之簡麗卿、賴鈺惠、王呂惠嬪、詹德華、黃瑞星、林月秋、許僑宴、呂純淑、黃來金、曾桂伶、吳蕙如、廖明新、李施皎月、胡玉梅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34頁、第49頁、第69頁、第92頁、第109 頁、第115 頁、第122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74 頁、第279 頁、第289 頁、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40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316 頁、本院卷㈡第18

9 頁、第182 頁反面),顯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加入投資皇阿瑪或宏展公司的金錢,不僅為其等辛苦付出血汗的勞力所得,部分投資民眾諸如賴鈺惠、黃瑞星、呂純淑等,甚至向金融機構貸款加入投資,且對於一些年長的投資民眾諸如王呂惠嬪、詹德華、黃瑞星、江坤藝、許僑宴父親、吳蕙如、廖明新等,拿出投資的款項,更是其等一生辛苦累積的積蓄,日後退休養老賴以維生的唯一資產,卻因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主導以皇阿瑪、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使一生辛苦的積蓄,一夕間化為烏有,生活因而陷於困頓,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投資民眾簡麗卿表示曾為此事哭了很久,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投資民眾黃瑞星更表示因想不開而考慮要自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投資民眾李施皎月亦表示曾聽過投資會員受不了打擊而自殺,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投資民眾廖明新,以及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投資民眾胡玉梅,甚至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或本院訊問時時,一度因生活成為問題而當庭哽咽,足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確實衝擊許多投資民眾的經濟與家庭生活,更不乏因投資損失而生活陷於困難,甚或家庭破裂者,足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所犯本案2 次銀行法的犯行,犯罪所生損害鉅大,犯罪情節嚴重,而依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之供述,顯示民眾因參與皇阿瑪、宏展公司所繳納的投資款項,均由被告陳玉英持有與掌握,然被告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非法向附表一、二所示民眾吸收的資金,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鄭雲祥、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彭靖筠於偵訊前,即已取回全部投資款42,390元、20,28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9 、編號49所示之陳麟山、王逸驊對被告陳玉英在千益合會期間遭檢察官扣押的銀行帳戶,經由強制執行取償外,不僅未有償還被害人的任何舉動,反而以須支付紅利、底薪為由,掩飾、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陳玉英無視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民眾因不堪損失而生活陷於困頓,依然不願吐露其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存有繼續掌握不法犯罪所得以供其自己或家人享受之僥倖心態,顯見其惡性重大與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均有從重量刑的必要;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僅係受僱為皇阿瑪公司的業務人員,雖因招攬民眾投資而賺取佣金,但其等因此賺取的佣金,尚屬有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繳納的投資款項,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並未曾支配使用或享有,被告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並同時加入投資皇阿瑪或宏展公司,而兼具被害人的身份,犯罪情節俱屬輕微,本院因而認均無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林明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其刑度應與否認犯行之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不應等同,否則,無從鼓勵犯罪者坦承悔過,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被告許巍騰前於95年間,利用他人對其律師職業之信賴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該案告訴人實際損害330 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雇用有幫派背景的手下,並夥同黑瑀安(曾涉嫌擔任竹聯幫文武堂堂主、總會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委任被告許巍騰為辯護人),於96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地檢署大門外人行道,強押被害人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甫經最高法院於10 1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許巍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22 頁至第224 頁、本院卷㈤第198 頁至第220 頁),顯示被告許巍騰雖身為專業律師,卻從未恪遵律師倫理規範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反而憑藉其擁有的法律專業知識違法亂紀,素行不佳,雖然被告許巍騰於本案未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匯盈公司經營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後,仍得另起爐灶成立皇阿瑪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為由,順利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吸收逾4 千萬元的資金,被告許巍騰實居於關鍵地位而功不可沒,若非被告許巍騰於99年2 月6 日受邀上台致詞,向在場聆聽包括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與其他民眾,強調投資金門高粱酒的合法性,以及皇阿瑪公司對於投資民眾按每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的紅利,因未超過民法有關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20% 的限制,即屬合法,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未必願再次受僱於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在皇阿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則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的皇阿瑪公司是否能順利向附表一所示民眾吸收資金,即非無疑,再若非被告許巍騰同時並利用其自己身為專業律師在社會上所存的影響力,授權被告吳宗豪可未經其審核,自行刻製律師印蓋用於提酒券上,使投資民眾誤認皇阿瑪公司從事的業務行為,業經律師擔保並監督係屬合法,且確有將繳納的投資款項用以購買金門高粱酒,使民眾於投資前,失卻戒心,以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甫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當時仍由本院審理中,欲再藉由投資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應非易事,益證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得以向民眾吸收資金而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許巍騰乃屬不可或缺的關鍵人物,被告許巍騰於千益合會期間,擔任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的辯護人,未督促或監督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依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而在審理中的承諾,償還千益合會被害人投入的金錢損失,反而以站台與授權使用其律師印章蓋用於提酒券之方式,協助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再次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吸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情節嚴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自有從重量刑的必要,並斟酌被告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許巍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生活狀況、是否坦承犯行,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不同,而對社會金融體系與安全造成衝擊的程度上差異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至第7 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部分,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參與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等5人除因千益合會期間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緩刑4 年確定外,即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均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在卷足參,參以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均於偵查中坦承且證稱皇阿瑪公司係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主導經營,皇阿瑪公司實際並未販售任何金門高粱酒,卻以每投資1 單位金門高粱酒,約定對投資者按月給付1,500 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且被告許巍騰曾受邀上台致詞說明給付的紅利未逾年利率20% ,即無違反銀行法問題,且表示在提酒券蓋章,向在場投資民眾保證可憑提酒券領酒等事實,有助於檢察官得據以追訴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及許巍騰,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承諾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求處對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此有100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56 頁),為符合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被告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之立法目的,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均免除其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陳玉英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經由其委任辯護人胡

峰賓律師當庭提出之資料1 箱(內含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各處收支明細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申購書、送貨單等資料),顯係民眾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繳納款項時,由皇阿瑪公司會計登錄的資料,乃被告陳玉英或皇阿瑪公司所有,且供被告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共7334瓶,

不論是被告陳玉英最初陳稱:購買金門高粱酒是經營千益合會剩餘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反面),以及被告吳宗豪所證稱:皇阿瑪公司購入的金門高粱酒是使用千益合會時間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反面),抑或被告陳玉英事後改稱:購買金門高粱酒是伊個人資金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7頁),均無礙該批扣案的金門高粱酒屬於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或皇阿瑪公司所有的事實,且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購入該批金門高粱酒的目的,在於藉此向有意加入投資的民眾,展示皇阿瑪公司確有從事金門高粱酒投資的行為,以提高前往聽取投資內容民眾的加入投資的意願,堪認係供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彙整、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除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為被告辛月英所有外,其餘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彙整、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均係被告吳宗豪所製作而為皇阿瑪公司所有,僅由被告辛月英持有保管,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五編號4 與編號6 所示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彙整,顯然係招攬民眾加入投資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時,提供民眾觀看的資料,以提升民眾的投資意願,而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則應為被告辛月英個人紀錄投資民眾的繳款內容的書面資料,均為被告辛月英參與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之物,而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應係從事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宏展公司土地開發時,提供民眾觀看的資料,亦應為被告辛月英參與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之物,而均為供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8 所示之投資人名冊1 張,依該名冊上記載的內容,除有日期、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外,更就投資方案區分記載「分期」或「躉繳」,即已可辨認非千益合會時期的名冊,再依該名冊上記載的日期為99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顯示該名冊上記載的投資人與投資內容均係皇阿瑪公司成立後所發生的事項,其中更有記載99年4 月15日劉招英躉繳

4 單位、分期2 單位的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投資民眾劉招英投資內容,完全一致,堪認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名冊,乃供被告呂芳星參與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送貨單10本,內容均係有關呂芳星開立給加入投資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民眾的收據資料,亦堪認為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所有,且均係供皇阿瑪或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記事本與名片,均為被告呂芳星所有,依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記事本記載內容,均係有關被告呂芳星參與被告吳宗豪或被告陳玉英召開的皇阿瑪或宏展公司幹部會議時,針對會議內容,進行摘要整理的筆記,足認係供被告呂芳星參與皇阿瑪、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而附表五編號11所示的名片,其頭銜明白記載「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彰顯被告呂芳星曾任職於宏展公司,而為宏展公司的業務人員,顯係供被告呂芳星招攬民眾投資宏展公司時,表明自己可代表宏展公司受理相關業務所用,足見亦為被告呂芳星參與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是附表五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物,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光碟1 片,內容存有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地申購書資料58張之電子圖檔,顯係民眾參與投資宏展公司泰順街土地開發之書面資料,而為供被告陳玉英、吳宗豪以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因依被告陳良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光碟片內所儲存的掃瞄電子圖檔,都是伊配偶即證人鍾美娟將宏展公司尚未輸入完成的資料,攜帶回家製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頁反面),足認該光碟片為宏展公司所有,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記事本、每日簽到名單

、標題為「99年10月29日前董事會已查到的資產明細表」,雖均為被告吳宗豪所有,此經被告吳宗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0頁),但觀諸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記事本內容,均係人名、地址、身分證、電話號碼等資料,惟並未見有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的個人資料,足認該記事本僅為被告吳宗豪個人使用的記事本,與被告吳宗豪所犯本案違反銀行法或公司法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每日簽到名單,係千益合會時期的聯絡名單,除經被告吳宗豪供稱:「簽到名單是之前我和千益合會的經理、處長的聯絡名單」等語外(見本院卷㈣第20頁),並經共犯彭靖筠陳稱:「簽到單這是千益合會的沒錯,這個編號是我以前在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0頁),堪認該扣案之每日簽到單亦與本案被告吳宗豪違反公司法或以皇阿瑪、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99年10月29日前董事會已查到的資產明細表」,顯示是被告吳宗豪就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曾美菊、彭靖筠提出檢舉後,將其或被告陳玉英所掌控的資產臚列明細,以處理善後,雖該「99年10月29日前董事會已查到的資產明細表」,得作為被告吳宗豪確有以皇阿瑪、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的間接證據,但畢竟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違反公司法,以及以皇阿瑪、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不具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辛月英所有,但其中附表六編號4 至編號7所示的資料,均係千益合會時期所使用的資料,與本案以皇阿瑪、宏展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無關連,而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履約憑證與提酒券,乃被告辛月英與其親友投資皇阿瑪公司後,由皇阿瑪公司核發給被告辛月英與其親友收執,以作為確有繳納投資款予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之用,乃被告辛月英與其親友立於投資被害人身分所持有之物,雖可供作為本案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法業務的證據,但涉及被告辛月英與其親友日後向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行使私法上權利的重要憑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發還被告辛月英與其親友。

㈣至於警方於99年12月29日,在吳素月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的工作地點所扣得吳素月在聯邦銀行安康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 本、吳素月在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 本、吳素月與陳玉英就新北市○○區○○段二叭子小段143-58地號土地(建物標示:新北市○○區○○街OOO 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吳素月與陳玉英就新北市OO區OO里OOOO腳小段199-81、199-83等地號土地簽訂之協議契約書原本1 份、吳素月與陳玉英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5 地號土地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含地籍圖謄本)、陳玉英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02-1 、803 地號土地2 筆、新竹市○○段○○○○○號土地1 筆、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財產信託財產登記吳素月名下而與吳素月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原本1 份、陳玉英與吳素月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02-1 、803 地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簽訂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原本1 份(含陳玉英之印鑑證明)、呂浩甫就新北市OO區OO里OOOO199-81、199-83地號土地委託吳素月以總價款6600萬元銷售之土地代理銷售承諾書原本1 份、陳玉英與呂浩甫就新北市OO區OO里加投崁腳199-81、199-83地號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總價款6600萬元)、吳素月為將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4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賴瑞苓,請求賴瑞苓告知欲辦理轉登記的日期而委由律師向賴瑞苓函詢之智鼎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21日99智睦律字第1221號函1 份、劉淑娟就苗栗縣○○鄉○○路○○○巷○○號、同路151 巷80 號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共2 份(均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5-1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本、陳玉英於99年11月5 日書寫之字條1 張(內容為:本人之前委託台端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5 等乙筆地號之農業用地,購買總價款1320萬元,已於99年元月交付予台端代為申購,並於買賣辦理過戶手續中已繳清本筆不動產所有價金,今特函告知請台端依法將本人之所有權暨使用權權利完整過戶予本人陳玉英明細;並請清償他項權利【含租賃權利應取價金】),雖得作為被告陳玉英曾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二叭子小段143-58、新北市○○區○○里○○段崁腳小段199-81、199-83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5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02- 1、80 3、新竹市○○段43-1等地號土地,以及持有使用吳素月在聯邦銀行安康分行與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申設之帳戶,以及被告陳玉英曾以投資新北市○○區○○段二叭子小段143-58、新北市○○區○○里○○段崁腳小段199-81、199-8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5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0 2- 1 、803 等地號土地開發利用的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民眾招攬投資,而得作為被告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的證據,但因吳素月陳稱:該等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44頁),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為本案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然參酌證人吳素月證稱:伊承認信託契約書記載的財產諸如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02-1 、80 3 地 號二筆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他項權利設定金額為400 萬元聯邦銀行安康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的款項,都屬於被告陳玉英或投資民眾所有,伊僅是登記名義人,無權處分,同意檢察官扣押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66 頁至第168 頁),以及證人劉淑娟證稱:「(問:陳玉英是否有將不動產登記在妳名下?)答:陳玉英之前在我在皇阿瑪公司上班時,有跟我借過身分證‧‧‧後來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陳玉英有購買位於苗栗的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陳玉英購買上開不動產的錢,我不知道是如何來的,但是我認為那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72 頁),堪認借用證人吳素月或劉淑娟登記的資產,應屬被告陳玉英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的款項所購買,應由本案受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取償,而該等扣案文件,有助於本案受害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證明該等資產為被告陳玉英所有,自不得發還證人吳素月。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鴻璋基於與吳宗豪、陳玉英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鴻璋設計「將土地分成不等單位,1 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每1 單位利息1,

500 元」方案,再由吳宗豪、陳玉英舉辦說明會及餐會,以宏展公司結合信託方式與土地開發公司合作,將陳玉英所投資位於新北市○里區○○里○○段崁腳小段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5 、445-1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803-、802-1 地號(位在臺北市○○街)土地,經開發後可蓋社區大樓、國際綠能集村造鎮後在逐戶出租、出售獲利頗豐,藉以吸引投資人再投入資金。其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亦即不動產之投資模式原為:投資人投資1 單位,為10萬元,每月可得1,500 元紅利,預估36個月結案,而土地開發所得盈餘會提撥8 成做為紅利,每1 單位投資人可分得16萬元;投資人僅能以現金1 次繳清方式投資,並分為2 年、

3 年到期,宏展公司並因而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因認被告盧鴻璋就宏展公司以土地開發名義招攬附表二所示民眾加入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另成立銀行法第12 5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等3 罪,並與被告盧鴻璋參與皇阿瑪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民眾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應分論並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鴻璋參與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3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吳宗豪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宏展公司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分1,500 元紅利,都是被告盧鴻璋設計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20頁、同偵查卷卷㈣第12頁、第118 頁、第242 頁),為其主要且唯一的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鴻璋固不否認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宏展公司以開發土地為由,以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可得1,500 元紅利之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民眾繳納款項加入投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曾與吳宗豪、陳玉英開會商議,並設計「將土地分成不等單位,1 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每1 單位利息1,500 元」方案,供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或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宏展公司以土地開發名義招攬民眾投資,伊僅是單純繳納款項參與投資,伊並未參與宏展公司的運作,更未設計或提議以土地開發名義招攬民眾投資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盧鴻璋曾設計「將土地分成不等單位,

1 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每1 單位利息1,500 元」方案,提供吳宗豪與陳玉英以舉辦說明會及餐會,結合信託方式與土地開發公司合作,將陳玉英所投資位於新北市○里區○○里○○段崁腳小段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5、445-1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803-、802-1地號土地,以開發興建社區大樓、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獲利,藉以吸引民眾投資,而認被告盧鴻璋就吳宗豪、陳玉英以宏展公司開發土地名義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民眾加入投資而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固據吳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不移(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20頁、同偵查卷卷㈣第12頁、第11

8 頁、第242 頁、本院卷㈡第208 頁反面),然就此部分,除共犯吳宗豪的單一指證外,即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法單憑共犯的唯一指證,遽認被告盧鴻璋就吳宗豪、陳玉英以宏展公司開發土地名義招攬附表二所示民眾加入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具有任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共犯吳宗豪於偵查中陳稱:「我記得是晚上7 、8 點的事

情,當天有我及盧鴻璋、曾美菊、呂芳星、陳玉英,後來盧鴻璋當時就設計了投資方案,那就是後來宏展公司後來的投資方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74 頁),顯示被告盧鴻璋設計「將土地分成不等單位,1 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每1 單位利息1,500 元」方案,除共犯吳宗豪外,同案其他被告陳玉英、呂芳星、曾美菊亦屬知情,然觀諸同案被告呂芳星、曾美菊歷次於警詢、偵查、羈押詢問以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167 頁至第184 頁、100 年度偵字第647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5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81頁至第184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38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1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55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283頁反面至第286 頁、第290 頁至第293 頁、本院卷㈣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以及同案被告陳玉英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內容(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8頁、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54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㈡第267 頁至第279 頁、本院卷㈣第53頁至第63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前述宏展公司以開發土地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的模式,係由被告盧鴻璋所提議或設計,是共犯吳宗豪前揭指證的真實性如何,已然啟人疑竇。

㈢另依被告吳宗豪供稱:「(問:在皇阿瑪公司中,擔任處長

職位之人是否有實際參與公司決策?)答:大部分都沒有」、「(問:所以除了你與陳玉英外,在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能夠具有決策權並共同經營者有何人?)答:開會時經理級以上都會出席,包括經理、處長都會出席,所以每次開會都20、30人,大部分開會都不會做紀錄。實際上的決策權是在我和陳玉英手上」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18 頁、第121 頁),以及依被告彭靖筠於偵查中證稱:「處長平常在公司內是負責傳遞訊息給我們經理和會員,有必要的話會找我們去跟陳玉英、吳宗豪開會,平常都是處長才會跟陳玉英、吳宗豪開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9頁),足見無論是皇阿瑪或宏展公司的實際決策權力均操之在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手上,且皇阿瑪公司設有階級制度,身為皇阿瑪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平常均是召集處長層級的幹部進行開會,僅偶爾會召集包含經理階級的幹部參與會議,則以盧鴻璋職位僅為經理,此為被告吳宗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反面),被告盧鴻璋有任何提議,衡情會循上級處長逐層向負責人吳宗豪、陳玉英呈報,是否可能逕自向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提出其就宏展公司投資模式所為的規劃設計,已非無疑,且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是否繼續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民眾加入投資,抑或欲另起爐灶成立宏展公司,以及宏展公司成立之後,要以何名目或名義吸引民眾加入投資,不僅攸關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的人生規劃,更涉及是否另行成立皇阿瑪以外的公司,諸此重大事項,若非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已有所定見,以被告盧鴻璋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的職務僅為經理,尚未達處長的層級,應無事先知悉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不欲再繼續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民眾投資,而得預先規劃土地開發的方案,提供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進行向不特定民眾招攬的可能。又經本院質以購買新北市○里區○○段崁腳小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的資金與過程,被告吳宗豪均推稱要問被告陳玉英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足見被告吳宗豪對於被告陳玉英購入而持有的土地若干與相關過程,並不熟悉。依被告吳宗豪供稱:伊很信任被告陳玉英,因為伊與被告陳玉英是20幾年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6頁倒數第7 行),以及被告陳玉英供稱:伊於通緝期間,除了被告吳宗豪外,即未與他人聯絡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足見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是認識多年的好友,不僅彼此關係親密,且相互信任,以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的深厚交情,尚且不知被告陳玉英購入而持有土地的相關事情,交情遠不如的被告盧鴻璋,又如何能掌握被告陳玉英購入的土地資產,而能提出投資模式的設計規劃方案?參以,被告吳宗豪曾自承稱:關於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事宜的主導,可分兩部分,有關設計部分大都由伊出主意設計,錢的部分,伊比較少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

1 頁),顯示宏展公司有關土地開發的投資設計,確為被告吳宗豪所設計,而與被告盧鴻璋無關,足認吳宗豪指控被告盧鴻璋設計「將土地分成不等單位,1 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每1 單位利息1,500 元」方案,供其與陳玉英對外招攬民眾投資云云,並非事實,而係刻意誣陷被告盧鴻璋。

㈣因宏展公司的投資模式,即每1 單位為10萬元,投資1 單位

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的紅利,而與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模式,除投資名目有金門高粱酒與土地開發的差異外,幾乎如出一轍,除經被告吳宗豪供稱:「(問:宏展公司的投資模式為何?)答:一樣,類似酒的方式,一個單子10萬元」、「(問:宏展公司的投資模式是否每投資1 個單位10萬元,月領1,500 元紅利?)答:對」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㈡第

208 頁),並經被告呂芳星證稱:「(問:參加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土地投資如何發分紅利獎金?)答:投資模式都是跟金酒模式雷同,都是由陳玉英支付分紅獎金,以收據為憑證」、「投資也是1 單10萬,一個月也是1,500 元紅利,結束時間是36個月,36個月之後可以拿回10萬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偵查卷㈠第107 頁、同偵查卷㈣第42頁),因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模式是由被告吳宗豪設計的,此經被告吳宗豪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而宏展公司的投資模式,未見任何特別的設計,而幾乎與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模式,完全相同,被告吳宗豪既然能針對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模式為設計,自有能力針對宏展公司的投資模式為設計,何需被告盧鴻璋代勞抄襲皇阿瑪公司的設計模式?以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投資模式,幾乎完全相同一節,已可認定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益證被告吳宗豪指稱宏展公司的投資模式係由被告盧鴻璋所提議云云,應非事實。

㈤又被告盧鴻璋因組織投資民眾成立自救會,因而引起被告吳

宗豪的不滿一節,除經被告盧鴻璋陳稱:「因為我成立自救會,自救會是他(指被告吳宗豪)的痛」、「(問:因為你成立自救會,他對你不滿,所以故意這樣對你?)答:是」等語在卷外(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5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投資民眾李施皎月到庭證稱:因投入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款項,是許多人的棺材本,甚至是吃飯錢,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突然避不見面,因此投資人很著急,不知如何是好,所以成立自救會,尋求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出面處理與協商,而被告盧鴻璋是自救會的副主委,被告盧鴻璋因代表自救會不斷要求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出面,但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都拒不出面,認為自救會的目的是與他們對立,據伊所知,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都將被告盧鴻璋視為眼中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投資民眾廖明新證稱:伊因參與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投資,以致退休金泡湯,在協商如何償還的時候,伊有聽到被告盧鴻璋與被告吳宗豪對嗆,被告盧鴻璋後來與被告吳宗豪鬧得很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54 頁),此外,復有投資人追討債權自救會章程各1 份附卷可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388號偵查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參以,共犯吳宗豪亦供稱:從千益合會到現在,總共有四票人一直在打擊伊與被告陳玉英,第一票人是吳素月,第二票人是吳榮華,第三票人是被告陳敬恭、陳良合,第四票人就是盧鴻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20 頁),顯示吳宗豪確因認為被告盧鴻璋與其對立,並對其與陳玉英進行打擊,而對被告盧鴻璋有所不滿,是吳宗豪與被告盧鴻璋既然因投資而生怨隙,而存有誣陷被告盧鴻璋的風險,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吳宗豪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盧鴻璋曾有提出「將土地分成不等單位,1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每1 單位利息1,500 元」設計方案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共犯吳宗豪的單一指證,遽認被告盧鴻璋就吳宗豪、陳玉英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或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材罪等犯行,有所參與,已有未合,且共犯吳宗豪的指證,復存有如上所述的重大瑕疵,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盧鴻璋確有對吳宗豪、陳玉英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招攬民眾投資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材罪等犯行,具有任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盧鴻璋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盧鴻璋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盧鴻璋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盧鴻璋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手法,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並約定每投資1 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之紅利,除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外,均另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⑵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民眾加入投資,除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外,均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⑶附表三所示之民眾係以投入千益合會的款項,轉單至皇阿瑪公司,附表三所示之民眾亦為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被害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就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從千益合會轉單的金錢損失,亦均應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而被告皇阿瑪公司就此部分,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科處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⑷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曾國樑、陳徐秀珍、郭品岑、劉進文、劉淑娟、林榮展、賴妙又、曾俊卿、溫淑緣、劉美蘭、林依昭、張蕙芳、彭道彬、白金玉、邱先進曾分別繳納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等12人應就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部分,均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而被告皇阿瑪公司就此部分,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 規定,科處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⑸另附表四編號3 與編號4 、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之郭品岑、劉進文、彭靖筠、林素真、王逸驊、呂芳星更各加入投資宏展公司10萬元、200 萬元、50萬元、10萬元、340 萬元、20萬元,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應就郭品岑、劉進文、彭靖筠、林素真、王逸驊、呂芳星繳納予宏展公司的款項,亦均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而被告宏展公司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科處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以詐欺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取得財物時即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於98年10月間,開始以皇阿瑪公司投資

金門高粱酒名義,對外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加入投資後,自98年11月起至99年8 月止,均有依約給付年利率18% 之紅利,俟因皇阿瑪公司發生積欠稅金、無法購得金門高粱酒、無法申請發票或其他原因,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始另行成立宏展公司,並以開發土地名義,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民眾加入投資,宏展公司則自99年7 月起至同年月8 月止,均有依約給付年利率18% 的紅利,已如前述,以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的皇阿瑪與宏展公司均有依約給付紅利,且皇阿瑪公司給付的紅利期間更長達10月,自難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自始即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不法所有意圖,雖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宏展公司名義招攬投資後,僅給付2 期的紅利,旋即停止繼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然此原可能係因以宏展公司名義招攬的投資會員與款項,不如預期,亦難僅因宏展公司給付的紅利期數過短,遽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具有詐欺之犯意,此外,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僅係受僱於皇阿瑪公司從事招攬民眾加入投資的業務,被告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更出資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的行列,倘若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會自掏腰包出資加入投資,從而,本院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未以詐欺之方法使附表一所示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參照前揭說明,均無另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基於同一的理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民眾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難認有施用詐術而使附表二所示民眾陷於錯誤的情形,亦無由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所犯詐欺取財罪,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三所示之羅敏莉、李宛玹、劉青春、王連香、黃孫恒芳

、李徐秀菊、簡麗卿、陳麟山、李小萍、賴鈺惠、莊采琪、張福亮、陳素真、樂嘉玲、徐世芳、賴碧萱、黃瑞星、黃清梅、呂傳明、呂純淑、黃昭蟬、林環、顏麗玉、林禪朱、鄒阿玉、彭道彬、曾鳳嬌、李榮森、王秀蓮、賴遠正、曾正燁、陳碧葉、李美華、周益正、顏素輝、潘寧大、鄭長明、吳宜蓁、黃愛治、林浩司、林明庚、廖明新、吳蕙如、李施皎月、胡玉梅、劉子瑄、林素真、陳進良、沈金水、陳松盛、劉義夫、古亞玄、許秋菊、黃勤妹、劉鳳春、蕭阿女、彭玉嬌、黃美女、曾縈縈、古宜平、林榮展、盛大慶、張瓊鳳、賴妙又、劉美蘭、白金玉、宋德義、鄭劉素幸、林麗勤、李伏英、羅秋梅、羅朱妙、羅再修、李陳勸、壽劍英、伍峻廷、伍俊宏、黃春麗、周筱玲、賴竹雄、彭靖筠、盧鴻璋等81人,曾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從千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除經證人羅敏莉、李宛玹、劉青春、王連香、黃孫恒芳、李徐秀菊、簡麗卿、陳麟山、李小萍、賴鈺惠、莊采琪、張福亮、陳素真、樂嘉玲、徐世芳、賴碧萱、黃瑞星、黃清梅、呂傳明、呂純淑、黃昭蟬、林環、顏麗玉、林禪朱、鄒阿玉、彭道彬、曾鳳嬌、李榮森、王秀蓮、賴遠正、曾正燁、陳碧葉、李美華、周益正、顏素輝、潘寧大、鄭長明、吳宜蓁、黃愛治、林浩司、林明庚、廖明新、吳蕙如、李施皎月、胡玉梅、劉子瑄、林素真、陳進良、沈金水、陳松盛、劉義夫、古亞玄、許秋菊、黃勤妹、劉鳳春、蕭阿女、彭玉嬌、黃美女、曾縈縈、古宜平、林榮展、盛大慶、張瓊鳳、賴妙又、劉美蘭、白金玉、宋德義、鄭劉素幸、林麗勤、李伏英、羅秋梅、壽劍英、周筱玲、賴竹雄、彭靖筠、盧鴻璋證述明確外,並有渠等提出的履約憑證、提酒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然所謂將千益合會的投資金額轉單至皇阿瑪公司,實係指投

資損失早在本院另案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前,即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經營千益合會期間所發生,僅於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將投資千益合會的款項,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繼續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而按年息18% 計算之紅利,並未於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實際出資一節,除據被告吳宗豪供稱:「今天查扣酒的數量與我們提酒券的數量之所以差距很大,也是因為我們有一些會員是從合會時,把他們投資金額轉過來的,所以他們並沒有實際出資,所以我們並無法拿那些錢來買酒」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1頁),核與被告陳敬恭供稱:「(問:剛剛你提到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投資金門高粱酒』,請說明公司如何進行營業?)答:只要願意以每單位10萬元投資團購高粱酒,就可以成為會員,如果是新投資人,投資款項都是把錢交給許歆苡,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單位每月可以領1,500 元紅利,因為之前陳玉英經營千益合會還有一些會款還沒有還給會員,所以她也同意讓會員轉單的方式投資金門高粱酒,轉單的部分每月也可以領每單位每月1,

500 元,這部分是由劉淑娟處理」等語相符(見板橋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95 頁),亦堪認定。從而,附表三所示之從千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損失,實應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千益合會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而應為前案即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所發生的投資損失,自難認附表三所示之轉單金額為本案的被害金額,從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應無另就附表三部分,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之餘地,被告皇阿瑪公司亦無由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科處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因公訴意旨認附表三所示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曾國樑、陳徐秀珍

、郭品岑、劉進文、劉淑娟、林榮展、賴妙又、曾俊卿、溫淑緣、劉美蘭、林依昭、張蕙芳曾繳納如附表四「起訴或追加起訴記載之投資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無非係依證人曾國樑、陳徐秀珍、郭品岑、劉進文、劉淑娟、林榮展、賴妙又、曾俊卿、溫淑緣、劉美蘭、林依昭、張蕙芳等12人之單一指證,因上開曾國樑等12人均係立於被害人身分而證述投資損失金額,其等均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未能提出任何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申購書、送貨單或其他任何書面,以佐證其等指證曾加入投資而受有金錢損失乙節,確係屬實,則參照前揭說明,縱其等指證毫無瑕疵可指,本院亦不得單憑其等片面指證,作為認定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曾向其等吸收資金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投資款項,而違反銀行法之唯一證據,從而,因公訴人認向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民眾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業務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於同一之理由,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之郭品岑、劉進文、彭靖筠、林素真、王逸驊、呂芳星分別繳納10萬元、200 萬元、50萬元、10萬元、340 萬元、20萬元款項,加入投資宏展公司,除被害人郭品岑、劉進文、彭靖筠、林素真、王逸驊、呂芳星的片面指證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無從認定被害人郭品岑、劉進文、彭靖筠、林素真、王逸驊、呂芳星有此部分之投資損失,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依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彭道彬提出之其與林于真的履約憑證

共7 張(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㈧第33

7 頁至第343 頁),以及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邱先進提出之履約憑證1 張與提酒券15張(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724號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固可證明彭道彬、邱先進曾分別繳納投資款項160 萬元、30萬元予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的事實。然依彭道彬於警詢陳稱:伊於97年3 月份,經人介紹加入千益合會,總共參加17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244 頁),因其所述參加17會,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記載出資160 萬元,大致相符,堪認彭道彬與其配偶所繳納的160 萬元,係發生在千益合會期間,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本案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被害人。而依邱先進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有參加皇阿瑪的合會,我就是將合會的30萬元轉到皇阿瑪投資高粱酒的」、「我投資的30萬元都是合會轉單過去的」等語(見101 偵6724號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亦足認定邱先進所繳納的投資款項,均係基於參加千益合會所為的支出,而非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所生的損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不過以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的手法,讓邱先進得以繼續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藉此拖延償還被害款項的期限,從而,邱先進亦非本案違反銀行法的被害人,是公訴意旨認彭道彬、邱先進均係基於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始繳納160 萬元、30萬元投資款項,固有未合,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另依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白金玉提出之履約憑證7 張、轉讓

書4 張、提酒券113 張(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㈩第230 頁至第269 頁),固可證明白金玉曾夥同親友一同繳納370 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的事實。惟依白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投資千益民間合會?)答:是」、「(你當時投資多少錢?)答:以1 會起家,後來陸續有叫我的兄弟姊妹進來,共投資30

0 萬元」、「(問:後來錢有無拿回來?)答:沒有,因為他不肯退錢,所以後來是轉單到皇阿瑪公司」、「(問:總共轉單多少錢?)答:就是那個金額,即兩、三百萬」、「(問:除轉單過來之外,你有無另外投資?)答:沒有」、「(問:起訴書附表一記載你有投資37單位,其中70萬元一次付清,另外300 萬元是從千益合會轉單過來,是否實在?)答:都是千益合會轉單」、「(問:據卷內所載,有白金玉、白龍興、周清華、張兆仁、鍾智財、陳品妙、曾慶正之履約憑證各1 張,共7 張,這都是千益合會轉過來的?)答:都是轉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顯示白金玉夥同親友繳納的370 萬元款項,均發生在千益合會期間,而非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所生的財產損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 將白金玉夥同親友繳納的370 萬元,區分成70萬元與300 萬元,認為僅其中的300 萬元為千益合會的轉單金額,剩餘70萬元則為白金玉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所繳納的投資款,容有未合,業已更正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因白金玉夥同親友繳納的370 萬元投資款,均發生在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前,難認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投資損失,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不另為諭知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詳如前述,自無庸再重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485 號

、第16047 號、第17004 號、第17900 號、第2062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夥同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曾美菊、洪淑女、盧鴻璋、彭靖筠、劉進文、林明庚,共同以投資金門高粱酒,每單位10萬元,投資每一單位每月可領取1,500 元紅利之方式,招攬附表八所示之投資人參與皇阿瑪公司有關金門高粱酒之投資,致附表八所示之投資人為求能將渠等先前參與千益合會所投資之款項取回,均以轉單後再投資方式成為皇阿瑪公司會員,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因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嗣因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為求吸引更多資金以便依投資單位按月支付皇阿瑪公司每月應發放之紅利、利息,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盧鴻璋,設計「將土地分成不等單位,1 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每1 單位利息1500元」方案,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並舉辦說明會及餐會,藉以吸引投資人再投入資金,致附表八所列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投資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林明庚以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名義招攬附表八所示之民眾加入投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3 罪,並與前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等語。

㈡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附表八所示之54位被害人,除其中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曾新

富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所示以曾桂伶名義投資的一部分,而提起公訴,此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就被害人曾桂伶名義投資的款項,於備註欄記載「含曾新富投資之款項」即屬自明,而該部分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而屬對業經起訴之同一被害款項,重複移送外,其餘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賴鈺惠投資的92萬元、編號36所示涂富盛投資的70萬元,業經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編號27認定均屬千益合會的轉單金額,提起公訴(詳如附表一編號10,以及附表一編號23「備註」欄所示),而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害人賴鈺惠投資的92萬元,以及被害人呂純淑以涂富盛名義投資的70萬元,均發生在千益合會期間,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附表三編號9 、編號19所示),足認被害人賴鈺惠、涂富盛各投資的92萬元、70萬元,均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重複移送併辦,即有未合,而均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⒉其餘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

號35、編號37至編號54所示之51位被害人,僅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林采蓮,曾於101 年6 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621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餘附表八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

22、編號24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54所示之50位被害人,均無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詢(訊)問之紀錄,以致無從瞭解附表八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

22、編號24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54所示所列投資損失的金額,究係發生千益合會期間,抑或皇阿瑪期間。因依附表八編號2 所示林采蓮之證述內容,其支付的投資金額112,80

0 元,係用以參加千益合會,僅是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成立皇阿瑪公司後,始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繼續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則因該等收受款項行為,係發生在千益合會時間,參照前揭的說明,應認為林采蓮加入千益合會所受投資損失為前案即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或其他共犯,於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既然未再收受林采蓮所繳納的款項,應無就此部分另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而無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附表八編號2 所示林采蓮部分,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而附表八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54所示之50位被害人,因均未經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偵訊,致無從判斷該等投資金額,究係發生千益合會時間而為之轉單,抑或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始行繳納投資款所生的損害,而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並無就被告不利事項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且此種初步的過濾與查證,除徒增司法程序的冗長與耗費司法資源外,並使法院淪為偵察機關,自非適宜,參酌移送併辦如附表八編號2、編號23、編號36所示林采蓮、賴鈺惠、涂富盛各自繳納112,800 元、92萬元、70萬元部分,確均係加入投資千益合會的款項,已如前述,則經移送併辦如前述50位被害人的繳納款項,自然極有可能是千益合會期間所發生,且依併案意旨書記載「附表八所示之投資人為求能將渠等先前參與千益合會所投資之款項取回」等語,顯示移送併辦意旨是認附表八所示之各被害人係於千益合會期間,繳納會款予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或其他共犯,僅是於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轉單至皇阿瑪公司,以繼續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準此,前述49位被害人繳納款項,既然均係在千益合會期間,難認為本案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被害人,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林明庚就此部分,自無另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餘地,而無與本案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⒊移送併辦意旨除如上所述認為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乃附表八

所示投資人參與千益合會而轉單至皇阿瑪公司之款項外,另一方面,卻又認定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乃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投資宏展公司所受的損失,以致發生同一筆金額,究竟係參與千益合會而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的款項,抑或投資宏展公司的金額,移送併辦意旨為相互矛盾認定的情事,由此益證,檢察官因未傳訊附表八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54所示之50位被害人,以釐清投資經過,致無從判別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究係參與千益合會而轉單,抑或投資宏展公司的款項,始發生一面認定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為參與千益合會而轉單皇阿瑪公司的款項,又一面認定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為投資宏展公司款項的窘境。由於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提出投資損失金額的佐證資料,不論是履約憑證或提酒卷,由形式上觀之,均屬皇阿瑪公司所製發,應與宏展公司無關,難認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曾參與宏展公司的投資而受有損失,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與盧鴻璋招攬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投資宏展公司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難認有據,而無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陸、依證人即原任職皇阿瑪、宏展公司的會計鍾美娟證稱:「劉淑娟說錢會交給我,那是因為我每天要替公司結帳,結完帳之後,我會請陳玉英、吳宗豪或者陳玉英的女兒吳芷嫻確認,之後由我和許歆苡、劉淑娟一起把錢交給陳玉英、吳宗豪或吳芷嫻」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73 頁),顯示被告陳玉英的女兒吳芷嫻曾參與經手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投資人繳納的款項,而證人鍾美娟所為的證詞,復與證人即原任職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擔任會計之許歆苡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主會計鍾美娟,劉美娟是專門收合會有關的款項,我是專門收金門高粱酒、泰順街土地買賣、萬里土地投資及綠能增資的款項」、「另外我要補充陳玉英有另請一名會計做總帳就是他女兒吳芷嫻」、「鍾美娟是幫整個皇阿瑪公司做企畫,鍾美娟直接對陳玉英、吳宗豪負責,陳玉英和吳宗豪會請鍾美娟做客戶資料,做好之後傳給陳玉英的女兒吳芷嫻,陳玉英說吳芷嫻是總會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43 頁、第

147 頁、同偵查卷㈣第152 頁至第153 頁),相互吻合,則被告陳玉英女兒吳芷嫻似有參與皇阿瑪或宏展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或土地開發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繳納的款項,以及收受證人鍾美娟整理的投資人資料,而涉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罪嫌疑,惟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27 條之4,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16條但書、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第51條第5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條至第127 條之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編號│姓 名│日 期│ 投資金額 │千益合會轉單│ 備 註 │├──┼────┼────┼─────────┼──────┼────────────┤│ 1 │羅敏莉 │99.02.01│2 單位,一次付清20│轉單12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萬元。 │轉單金額120 │⑵羅敏莉之陳述(見100 偵││ │ │ │ │萬元。 │ 4754卷㈢第4 頁至第6 頁││ │ │ │ │ │ )。 ││ │ │ │ │ │⑶履約憑證3 張、提酒卷39││ │ │ │ │ │ 張即380 瓶(見100 偵47││ │ │ │ │ │ 54卷㈧第2 頁至第14頁)││ │ │ │ │ │ 。 │├──┼────┼────┼─────────┼──────┼────────────┤│ 2 │李宛玹 │99.02.01│一次付清25,000元。│轉單金額75,0│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00元 │⑵李宛玹之陳述(見100 偵││ │ │ │ │ │ 4754卷㈢第8 頁至第10頁││ │ │ │ │ │ )。 ││ │ │ │ │ │⑶履約憑證1 張、提酒卷5 ││ │ │ │ │ │ 張即27瓶(見100 偵4754││ │ │ │ │ │ 卷㈧第15頁至第17頁)。│├──┼────┼────┼─────────┼──────┼────────────┤│ 3 │劉青春 │99年1 月│3 單位,一次付清 │轉單2 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間某日 │30萬元。(起訴書附│轉單金額20萬│⑵劉青春之陳述(見100 偵││ │ │ │表一記載另有分期繳│元 │ 4754卷㈢第12頁至第14頁││ │ │ │款147,840 元,容有│ │ )。 ││ │ │ │誤會,應予更正)。│ │⑶履約憑證1 張、提酒卷15││ │ │ │ │ │ 張即136 瓶(見100 偵47││ │ │ │ │ │ 54 卷 ㈧第18頁至第22頁││ │ │ │ │ │ )。 │├──┼────┼────┼─────────┼──────┼────────────┤│ 4 │黃孫恒芳│99.03.15│⑴一次付清10萬元。│轉單金額35,1│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99.05.15│⑵分期繳款28,620元│60元(起訴書│⑵黃孫恒芳之陳述(見100 ││ │ │ │ 。 │附表一誤載為│ 偵4754卷㈢第21頁至第25││ │ │ │ │135,160 元)│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2 張、提酒卷8 ││ │ │ │ │ │ 張即52瓶、繳款明細表5 ││ │ │ │ │ │ 張(見100 偵4754卷㈧第││ │ │ │ │ │ 30頁至第37頁)。 │├──┼────┼────┼─────────┼──────┼────────────┤│ 5 │鄭雲祥 │99.02.10│4 單位,分期繳納合│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計42,390元,已全數│ │⑵鄭雲祥之陳述(見100 偵││ │ │ │領回(起訴書附表一│ │ 4754卷㈢第21頁至第24頁││ │ │ │誤載為0元)。 │ │ )。 ││ │ │ │ │ │⑶投資款已全數領回。 │├──┼────┼────┼─────────┼──────┼────────────┤│ 6 │李徐秀菊│99.04.13│4 單位,分期繳納合│6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計131,160元。 │ │⑵李徐秀菊之陳述(見100 ││ │ │99.09.21│ │ │ 偵4754卷㈢第27頁至第30││ │ │ │ │ │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4 張、提酒卷12││ │ │ │ │ │ 張即100 瓶(含以配偶李││ │ │ │ │ │ 和春名義投資的提酒卷6 ││ │ │ │ │ │ 張)、繳款明細表6 張(││ │ │ │ │ │ 見100 偵4754卷㈧第38頁││ │ │ │ │ │ 至第47頁)。 │├──┼────┼────┼─────────┼──────┼────────────┤│ 7 │簡麗卿 │99.02.01│4 單位,分期繳納金│190 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 │額97,800 元。 │ │⑵簡麗卿之陳述(見100 偵││ │ │99.05.06│ │ │ 4754卷㈢第32頁至第35頁││ │ │ │ │ │ )。 ││ │ │ │ │ │⑶履約憑證6 張、提酒卷51││ │ │ │ │ │ 張即481 瓶(見100 偵47││ │ │ │ │ │ 54卷㈧第48頁至第66頁)││ │ │ │ │ │ 。 │├──┼────┼────┼─────────┼──────┼────────────┤│ 8 │江定松 │99.04.15│1 單位,一次付清10│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萬元。 │ │⑵江定松之陳述(見100偵 ││ │ │ │ │ │ 4754卷㈠第247 頁至第24││ │ │ │ │ │ 9 頁、同偵查卷㈢第37頁││ │ │ │ │ │ 至第39頁)。 ││ │ │ │ │ │⑶履約憑證3 張、提酒卷5 ││ │ │ │ │ │ 張即27瓶(見100 偵4754││ │ │ │ │ │ 卷㈧第67頁、第71頁至第││ │ │ │ │ │ 79頁)。 │├──┼────┼────┼─────────┼──────┼────────────┤│ 9 │陳麟山 │99.02.01│4 單位,一次付清40│不詳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 │萬元(包括以李炎卿│ │⑵陳麟山之陳述(見100偵 ││ │ │ │、王德隆名義各投資│ │ 4754卷㈢第41頁至第44頁││ │ │ │10萬元,共20萬元)│ │ )。 ││ │ │ │ │ │⑶履約憑證3 張、提酒卷20││ │ │ │ │ │ 張即108 瓶、陳玉英書寫││ │ │ │ │ │ 之字條(見100 偵4754卷││ │ │ │ │ │ ㈧第79頁至第88頁)。 ││ │ │ │ │ │⑷陳麟山已透過強制執行受││ │ │ │ │ │ 償3,583,800 元( 見本院││ │ │ │ │ │ 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執司││ │ │ │ │ │ 字第28041 號卷)。 │├──┼────┼────┼─────────┼──────┼────────────┤│10 │李小萍 │99.02.12│4 單位,分期繳納共│92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賴鈺惠 │ ▏ │6 期合100,080 元(│ │⑵李小萍、賴鈺惠之陳述(││ │ │99年8 月│計算式=4170元×6 │ │ 見100偵4754卷㈢第頁46 ││ │ │間某日 │期×4單位)。 │ │ 至第50頁)。 ││ │ │ │ │ │⑶履約憑證4 張、提酒卷39││ │ │ │ │ │ 張即248 瓶、繳款明細表││ │ │ │ │ │ 6 張(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 第89頁至第94頁)。 │├──┼────┼────┼─────────┼──────┼────────────┤│11 │陳秀桂 │99.04.20│4 單位,一次付清40│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 │萬元。 │ │⑵陳秀桂之陳述(見100偵 ││ │ │ │ │ │ 4754卷㈢第53頁至第56頁││ │ │ │ │ │ )。 ││ │ │ │ │ │⑶履約憑證1 張、提酒卷9 ││ │ │ │ │ │ 張即108 瓶(見100 偵47││ │ │ │ │ │ 54 卷 ㈧第102 頁至第10││ │ │ │ │ │ 5 頁)。 │├──┼────┼────┼─────────┼──────┼────────────┤│12 │莊采琪 │99.02.01│4 單位,分期繳納金│轉單3 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 │額共計131,160 元。│轉單金額30萬│⑵莊采琪之陳述(見100偵 ││ │ │99.08.23│ │元。 │ 4754卷㈢第58頁至第62頁││ │ │ │ │ │ )。 ││ │ │ │ │ │⑶履約憑證5 張、提酒卷15││ │ │ │ │ │ 張即81瓶、繳款明細表6 ││ │ │ │ │ │ 張(見100 偵4754卷㈧第││ │ │ │ │ │ 106 頁至第107 頁、第 ││ │ │ │ │ │ 111 頁至第113 頁)。 │├──┼────┼────┼─────────┼──────┼────────────┤│13 │王呂惠嬪│99.04.08│1 單位,分期繳納共│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 │ ▏ │計28,620元。 │ │⑵王呂惠嬪之陳述(見100 ││ │ │99.08.25│ │ │ 偵4754卷㈢第67頁至第69││ │ │ │ │ │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1 張、繳款明細││ │ │ │ │ │ 表5 張(見100 偵4754卷││ │ │ │ │ │ ㈧第122 頁至第124 頁)││ │ │ │ │ │ 。 │├──┼────┼────┼─────────┼──────┼────────────┤│14 │陳素真 │99年2 月│⑴一次付清10萬元(│轉單金額25萬│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某日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元(起訴書附│⑵陳素真審理中之證述(見││ │ │ │ 為95萬元,應予更│表一誤載為「│ 本院100 金重訴4 號卷㈢││ │ │ │ 正)。 │不詳」)。 │ 第12頁至第13頁)。 ││ │ │ │⑵分期繳款部分,是│ │⑶履約憑證6 張(含楊春美││ │ │ │ 以楊春美名義投資│ │ 名義投資的4 張)、提酒││ │ │ │ 4 單位分期繳納5 │ │ 卷9 張即64瓶、各處收支││ │ │ │ 期,金額24,450元│ │ 表1 張(見100 偵4754卷││ │ │ │ (分期繳納款項部│ │ ㈧第12 5頁至第140 頁)││ │ │ │ 分,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漏未記載,應予補│ │⑷陳素真另提出劉宥樺之履││ │ │ │ 充更正)。 │ │ 約憑證1 張與提酒卷15張││ │ │ │ │ │ ,與陳素真的受害無關。│├──┼────┼────┼─────────┼──────┼────────────┤│15 │徐世芳 │99.03.12│4 單位,分期繳納合│轉單2 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 │ ▏ │計114,480元。 │轉單金額20萬│⑵徐世芳之陳述(見101 偵││ │ │99.07.19│ │元。 │ 4754卷㈢第85頁至第88頁││ │ │ │ │ │ )。 ││ │ │ │ │ │⑶履約憑證5 張、提酒卷6 ││ │ │ │ │ │ 張即50瓶、繳款明細表3 ││ │ │ │ │ │ 張、申購書、皇阿碼已收││ │ │ │ │ │ 款項、匯款資料、各處收││ │ │ │ │ │ 支明細表、送貨單(見10││ │ │ │ │ │ 0 偵4754卷㈧第160頁至 ││ │ │ │ │ │ 第173 頁)。 │├──┼────┼────┼─────────┼──────┼────────────┤│16 │詹德華 │99.02.01│12單位,分期繳納共│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 │ ▏ │計847,840元。 │ │⑵詹德華之陳述(見100 偵││ │ │99.09.21│ │ │ 4754卷㈢第90頁至第92頁││ │ │ │ │ │ )。 ││ │ │ │ │ │⑶履約憑證6 張、提酒卷25││ │ │ │ │ │ 張即190 瓶、繳款明細表││ │ │ │ │ │ 6 張(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 第174 頁至第186 頁)。│├──┼────┼────┼─────────┼──────┼────────────┤│17 │賴碧萱 │99.02.01│⑴以古夢馨名義投資│轉單8 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 │ ,一次付清50萬元│轉單金額80幾│⑵賴碧萱審理中之陳述(見││ │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萬元(以賴碧│ 本院100 金重訴字第4 號││ │ │ │ 載為120 萬元)。│萱名義投資,│ 卷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 │ │⑵分期繳納合計200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萬元(以賴孫秀英│誤載「不詳」│⑶履約憑證21張、提酒卷39││ │ │ │ 、張瀞文、賴欣妤│)。 │ 張即325 瓶、各處收支明││ │ │ │ 、賴登賢名義投)│ │ 細表1 張(見100 偵4754││ │ │ │ 資。 │ │ 卷㈧第187 頁至第206 頁││ │ │ │ │ │ )。 │├──┼────┼────┼─────────┼──────┼────────────┤│18 │黃瑞星 │99.05.27│3 單位,一次付清30│轉單43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 │ │萬元。 │轉單金額430 │⑵黃瑞星之陳述(見100 偵││ │ │ │ │萬元。 │ 4754卷㈢第100 頁至第10││ │ │ │ │ │ 5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3 張、提酒卷9 ││ │ │ │ │ │ 張即75瓶(見100 偵4754││ │ │ │ │ │ 卷㈧第210 頁至第215 頁││ │ │ │ │ │ )。 │├──┼────┼────┼─────────┼──────┼────────────┤│19 │江坤藝 │99年2 月│1 單位,分期繳納25│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 │ │,025元(另起訴書附│ │⑵江坤藝之陳述(見100 偵││ │ │ │表一誤載尚有1 次付│ │ 4754卷㈢第106 頁至第11││ │ │ │清10萬元,應予更正│ │ 0 頁)。 ││ │ │ │刪除)。 │ │⑶履約憑證1 張、提酒卷3 ││ │ │ │ │ │ 張即3 瓶(見100 偵4754││ │ │ │ │ │ 卷㈧第216 頁至第217 頁││ │ │ │ │ │ )。 │├──┼────┼────┼─────────┼──────┼────────────┤│20 │林月秋 │99.03.11│分次付清,合計280 │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 │ │ ▏ │萬元。 │ │⑵林月秋之陳述(見100 偵││ │ │99.08.12│ │ │ 4754卷㈢第112 頁至第11││ │ │ │ │ │ 6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1 張、繳款明細││ │ │ │ │ │ 表7 張、各處收支明細表││ │ │ │ │ │ 1 張、申請書1 張、送貨││ │ │ │ │ │ 單13張(見100 偵4754卷││ │ │ │ │ │ ㈧第219 頁至第226 頁、││ │ │ │ │ │ 第227頁)。 │├──┼────┼────┼─────────┼──────┼────────────┤│21 │許僑宴(│99.01.01│分二次付清40萬元(│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 │起訴書誤│99.04.26│其中20萬元是以父親│ │⑵許僑宴之陳述(見100 偵││ │載為許僑│ │許萬玉名義投資)。│ │ 4754卷㈢第118 頁至第12││ │晏) │ │ │ │ 3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2 張、提酒卷16││ │ │ │ │ │ 張即104 瓶、匯款委託書││ │ │ │ │ │ 1 張(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 第228 頁至第238 頁)。│├──┼────┼────┼─────────┼──────┼────────────┤│22 │呂傳明 │99.02.11│3單位,一次付清30 │轉單5單位,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 │ │ │萬元。 │轉單金額50萬│⑵呂傳明之陳述(見100偵 ││ │ │ │ │元。 │ 4754 卷㈢第136頁至第 ││ │ │ │ │ │ 138頁)。 ││ │ │ │ │ │⑶履約憑證張、提酒卷30張││ │ │ │ │ │ 即217 瓶(見100 偵4754││ │ │ │ │ │ 卷㈧第256 頁至第265 頁││ │ │ │ │ │ )。 │├──┼────┼────┼─────────┼──────┼────────────┤│23 │呂純淑 │99.02.01│5 單位,一次付清50│轉單7 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 │ │ │萬元。 │轉單金額70萬│⑵呂純淑審理中之陳述(見││ │ │ │ │元(以涂富盛│ 本院100 金重訴字第4 號││ │ │ │ │名義投資)。│ 卷㈢第46頁)。 ││ │ │ │ │ │⑶含呂純淑、涂富盛名義之││ │ │ │ │ │ 履約憑證4 張、提酒卷38││ │ │ │ │ │ 張即313 瓶(見100 偵47││ │ │ │ │ │ 54 卷 ㈧第266 頁至第27││ │ │ │ │ │ 8 頁)。 │├──┼────┼────┼─────────┼──────┼────────────┤│24 │林環 │99.02.01│4 單位,一次付清40│轉單2 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 │ │ ▏ │萬元。 │轉單金額20萬│⑵林環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 │99.02.09│ │元。 │ 院100 金重訴字第4 號卷││ │ │ │ │ │ ㈢第63頁反面)。 ││ │ │ │ │ │⑶履約憑證2 張、提酒卷19││ │ │ │ │ │ 張即162 瓶(見100 偵 ││ │ │ │ │ │ 4754 卷 ㈧第頁291 至第││ │ │ │ │ │ 297 頁)。 │├──┼────┼────┼─────────┼──────┼────────────┤│25 │顏麗玉 │99.02.01│⑴3 單位,一次付清│轉單6 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 │ ▏ │ 30萬元(以林晏緹│轉單金額60萬│⑵顏麗玉審理中之證述(見││ │ │99年7 月│ 、周昀靚、周蓉佑│元(起訴書附│ 本院100 金重訴字第4 號││ │ │間某日 │ 名義投資各10萬元│表一誤載為21│ 卷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 │ │ ,合計30萬元)。│萬元)。 │ )。 ││ │ │ │⑵另起訴書附表一誤│ │⑶履約憑證8 張、提酒卷19││ │ │ │ 載尚有分期繳納款│ │ 張即129 瓶(見100 偵 ││ │ │ │ 「40萬元」,應予│ │ 4754 卷 ㈧第298 頁至第││ │ │ │ 更正刪除。 │ │ 313 頁)。 │├──┼────┼────┼─────────┼──────┼────────────┤│26 │黃來金 │99.05.27│2單位,一次付清20 │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 │ │ │萬元。 │ │⑵黃來金之陳述(見100 偵││ │ │ │ │ │ 4754卷㈢第172 頁至第17││ │ │ │ │ │ 4 頁)。 ││ │ │ │ │ │⑶提酒卷6 張即50瓶(見10││ │ │ │ │ │ 0 偵4754卷㈧第335 頁至││ │ │ │ │ │ 第336 頁)。 │├──┼────┼────┼─────────┼──────┼────────────┤│27 │李榮森 │99.02.01│分期繳納共計50,040│轉單金額130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 │ │ ▏ │元。 │萬元。 │⑵李榮森之陳述(見100偵4││ │ │99.06.07│ │ │ 754卷㈠第270頁至第275 ││ │ │ │ │ │ 頁、同卷㈢第195頁至第1││ │ │ │ │ │ 97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5 張(含徐雪虹││ │ │ │ │ │ 的履約憑證)(見100 偵││ │ │ │ │ │ 4754卷㈧第360頁至第364││ │ │ │ │ │ 頁)。 │├──┼────┼────┼─────────┼──────┼────────────┤│28 │王秀蓮 │99年2 月│⑴1 單位,分期繳納│10萬元(此為│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87││ │ │間某日 │ 共計10萬元(起訴│起訴書附表一│ (起訴書附表一重複臚列││ │ │ │ 書附表一誤載為一│編號87所為之│ 王秀蓮為被害人)。 ││ │ │ │ 次付清)。 │記載,起訴書│⑵王秀蓮之陳述(見100 偵││ │ │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39│ 4754卷㈠260 頁至第262 ││ │ │ │ 39、87各誤載另有│則誤載為0元 │ 頁、同卷㈢第200 頁至第││ │ │ │ 分期繳納款30萬元│)。 │ 202 頁)。 ││ │ │ │ 或22,5180 元,應│ │⑶送貨單張1 張(見99他73││ │ │ │ 予更正刪除。 │ │ 88卷第29頁)。 │├──┼────┼────┼─────────┼──────┼────────────┤│29 │顏素輝 │99.02.01│⑴分次付清,620 萬│投資60萬元,│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 │ │ ▏ │ 元(起訴書附表一│領回40萬元,│⑵顏素輝審理時之證述(見││ │ │99.05.06│ 誤載為600 萬元,│其餘20萬元轉│ 本院100 金重訴4 號卷㈢││ │ │ │ 含以溫耀中、溫芷│單。 │ 第65頁至第67頁)。 ││ │ │ │ 筠、溫祖承名義投│ │⑶履約憑證11張、提酒卷15││ │ │ │ 資)。 │ │ 0 張即1657瓶、各處收支││ │ │ │⑵分期繳納共計167,│ │ 明細表6 張(見100 年度││ │ │ │ 550 元(起訴書附│ │ 重附民字第62號卷第6 頁││ │ │ │ 表一誤載為28,620│ │ 至第75頁)。 ││ │ │ │ 元,以溫羚涵、蔡│ │ ││ │ │ │ 湘鈴、張英莉名義│ │ ││ │ │ │ 投資)。 │ │ │├──┼────┼────┼─────────┼──────┼────────────┤│30 │沈素美 │99.03.01│1單位,一次付清10 │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 │ │ │萬。 │ │⑵沈素美之陳述(見100 偵││ │ │ │ │ │ 4754卷㈢第247 頁至第25││ │ │ │ │ │ 0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1張、提酒卷5張││ │ │ │ │ │ 即27瓶、各處收支明細表││ │ │ │ │ │ 1 張、送貨單1 張(見10││ │ │ │ │ │ 0 偵4754卷㈧第473 頁至││ │ │ │ │ │ 第476 頁)。 │├──┼────┼────┼─────────┼──────┼────────────┤│31 │潘寧大 │99.02.06│⑴7單位。 │不詳。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 │ │ ▏ │⑵一次付清30萬元。│ │⑵潘寧大之陳述(見100偵 ││ │ │99.07.08│⑶分期繳納4 單位,│ │ 4754卷㈠335頁至第339頁││ │ │ │ 共計21,6840(起 │ │ 、同偵查卷㈢第258 頁至││ │ │ │ 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第262 頁)。 ││ │ │ │ 80 萬 元,應予更│ │⑶履約憑證6張、提酒卷9張││ │ │ │ 正)。 │ │ 即75瓶、繳款明細表4 張││ │ │ │ │ │ 、申購書1 張(見100 偵││ │ │ │ │ │ 4754卷㈧第477 頁至第 ││ │ │ │ │ │ 503 頁)。 │├──┼────┼────┼─────────┼──────┼────────────┤│32 │曾桂伶 │99.02.12│⑴一次付清130萬元 │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 │ │ ▏ │ (含以曾新富名義│ │⑵曾桂伶之陳述(見100偵 ││ │ │99.06.07│ 投資的60萬元)。│ │ 4754卷㈢第276頁至第279││ │ │ │⑵分期繳納共計147,│ │ 頁)。 ││ │ │ │ 840元。 │ │⑶含曾桂伶與曾新富名義名││ │ │ │ │ │ 義之履約憑證7 張、提酒││ │ │ │ │ │ 卷43張即340 瓶、繳款明││ │ │ │ │ │ 細表張(見100 偵4754卷││ │ │ │ │ │ ㈨第17頁至第34頁)。 │├──┼────┼────┼─────────┼──────┼────────────┤│33 │吳蕙如 │99.02.01│4 單位,除第一期繳│轉單6 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 │ │ ▏ │納31,080元外,其餘│轉單金額60萬│⑵吳蕙如審理中之證述(見││ │ │99.05.19│每期繳納16,680元,│元(起訴書附│ 本院100 金重訴字第4 號││ │ │ │共繳納4 期合計81,1│表一誤載為68│ 卷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 │ │20元(起訴書附表一│萬元)。 │ )。 ││ │ │ │誤載「一次付清100 │ │⑶履約憑證6 張、提酒卷36││ │ │ │萬元」元)。 │ │ 張即333 瓶(見100 偵47││ │ │ │ │ │ 54 卷 ㈨第49頁至第64頁││ │ │ │ │ │ )。 ││ │ │ │ │ │⑷吳蕙如另提出陳張麗敏、││ │ │ │ │ │ 陸愛平之提酒卷,均與吳││ │ │ │ │ │ 蕙如的受害無關。 │├──┼────┼────┼─────────┼──────┼────────────┤│34 │廖明新 │99.02.05│370 萬元(含以廖漢│40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 │ │ │清、廖啟恩、郭盈君│ │⑵廖明新之陳述(見99他78││ │ │ │名義投資)。 │ │ 11號卷第137 頁至第141 ││ │ │ │ │ │ 頁、101 偵4754卷㈢第30││ │ │ │ │ │ 8 頁至第311 頁)。 ││ │ │ │ │ │⑶各處收支明細表7 張(見││ │ │ │ │ │ 100 偵4754卷㈨第188 頁││ │ │ │ │ │ 至第191 頁、第193 頁至││ │ │ │ │ │ 第194 頁)。 │├──┼────┼────┼─────────┼──────┼────────────┤│35 │李施皎月│99.02.01│以兒子李正名義投資│轉單14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 │ │ ▏ │4 單位,每期繳納 │以李正名義投│⑵李施皎月審理中之證述(││ │ │99.07.07│16,680 元,共繳納7│資),轉單金│ 見本院100 金重訴4 號卷││ │ │ │期合計116,760 元(│額140 萬元(│ ㈡第193頁)。 ││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起訴書附表一│⑶履約憑證9 張、提酒卷50││ │ │ │0 元)。 │誤載為180 萬│ 張即523 瓶、各處收支明││ │ │ │ │元)。 │ 細表7 張(見100 偵4754││ │ │ │ │ │ 卷㈨第156 頁至第186 頁││ │ │ │ │ │ )。 ││ │ │ │ │ │⑷李施皎月以李正名義投資││ │ │ │ │ │ 損失金額,起訴書附表與││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均漏未記││ │ │ │ │ │ 載,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36 │胡玉梅 │99.02.01│⑴胡玉梅名義投資16│轉單金額963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 │ │ ▏ │ 單位,分次付清16│萬元。 │⑵胡玉梅之陳述(見本院10││ │ │99.05.19│ 0萬元。 │ │ 0 金重訴4 號卷㈡第185 ││ │ │ │⑵以配偶鍾萬煌名義│ │ 頁)。 ││ │ │ │ 投資8 單位,第一│ │⑶含胡玉英、胡玉春、胡貴││ │ │ │ 期以每單位7,770 │ │ 雲、胡貴安、鍾年翔、鐘││ │ │ │ 元,剩餘各期以每│ │ 念徵、鍾秀宜、鍾秀慧、││ │ │ │ 單位4,170 元計算│ │ 鍾秀優、鍾萬煌、許麗卿││ │ │ │ ,分期繳納4 期合│ │ 、劉峙玟、鄭新雲、王子││ │ │ │ 計162,240元。 │ │ 嫣、李金儒、吳金輝、鄭││ │ │ │⑶起訴書誤載胡玉梅│ │ 周金蓮、莊進生之履約憑││ │ │ │ 投資金額為272萬 │ │ 證62張、提酒卷138 張即││ │ │ │ 元。 │ │ 1381瓶、繳款明細表2 張││ │ │ │ │ │ (見100 偵4754卷㈩第18││ │ │ │ │ │ 頁至第66頁、第108 頁至││ │ │ │ │ │ 第208 頁)。 │├──┼────┼────┼─────────┼──────┼────────────┤│37 │林素真 │99.02.24│以女兒朱麗英、朱麗│轉單7 單,70│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 ││ │ │ ▏ │芳名義投資合計8 單│萬元(起訴書│⑵林素真之陳述(見99他78││ │ │99.05.25│,除第一期繳納62,1│附表一誤載為│ 11卷第114 頁至第118頁 ││ │ │ │60元外,其餘每期繳│80萬元)。 │ )。 ││ │ │ │納33,360元,共繳納│ │⑶履約憑證10張、提酒卷28││ │ │ │4 期合計162,240 元│ │ 張即215 瓶(見100 偵47││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 54卷㈨第202 頁至第220 ││ │ │ │「分期繳納21萬元」│ │ 頁)。 ││ │ │ │)。 │ │ │├──┼────┼────┼─────────┼──────┼────────────┤│38 │周益正 │99.03.12│⑴以表姊沈惠貞名義│轉單2 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編││ │ │ ▏ │ 一次付清20萬元。│轉單金額20萬│ 號65至編號68號。 ││ │ │99.07.22│⑵以表姊沈惠愛名義│元。 │⑵周益正之陳述(見100 偵││ │ │ │ 一次付清10萬元。│ │ 4754卷㈢第226 頁至第22││ │ │ │⑶以表姊李依真名義│ │ 9 頁)。 ││ │ │ │ 一次付清20萬元(│ │⑶含周益正、沈惠貞、沈惠││ │ │ │ 起訴書誤載為10萬│ │ 愛、李依真、魏麗絲之履││ │ │ │ 元)。 │ │ 約憑證5 張、提酒券31張││ │ │ │⑷以配偶魏麗絲名義│ │ 即185 瓶、申購書4 份、││ │ │ │ 一次付清10萬元。│ │ 各處收支明細表1 份(見││ │ │ │ │ │ 100 偵4754卷㈧第386 頁││ │ │ │ │ │ 至第388 頁、同偵查卷㈨││ │ │ │ │ │ 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 │ │ │ │ │ 至第97頁)。 │├──┼────┼────┼─────────┼──────┼────────────┤│39 │王張秀琴│99.04.28│11單位,一次付清 │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 │ │ │110 萬元 │ │⑵王張秀琴媳婦余秋慧之陳││ │ │ │ │ │ 述(見100 他996 卷第62││ │ │ │ │ │ 頁至第64頁)。 ││ │ │ │ │ │⑶履約憑證2 張、提酒卷35││ │ │ │ │ │ 張即299 瓶(見99他996 ││ │ │ │ │ │ 卷第5 頁至第15頁)。 │├──┼────┼────┼─────────┼──────┼────────────┤│40 │劉招英 │99.04.15│⑴4 單位,一次付清│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 ││ │ │ │ 40 萬 元。 │ │⑵劉招英之陳述(見士檢10││ │ │ │⑵2 單位,分期繳納│ │ 0 偵2792卷第18頁至第23││ │ │ │ 合計48,000元(起│ │ 頁、第83頁至第85頁) ││ │ │ │ 訴書附表一漏載此│ │ 。 ││ │ │ │ 部分投資金額,應│ │⑶履約憑證、申購書、收據││ │ │ │ 予更正補充)。 │ │ 、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 │ │ │ │ │ 明細表各1 張(見士檢 ││ │ │ │ │ │ 100 偵2792卷第48頁至第││ │ │ │ │ │ 51頁)。 │├──┼────┼────┼─────────┼──────┼────────────┤│41 │顧楊月 │99.02.01│43單位,合計繳納 │不詳(起訴書│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 ││ │ │ ▏ │430萬元 │附表一誤載為│⑵顧楊月之陳述(見100偵 ││ │ │99.05.20│ │0 )。 │ 13918 卷第10頁至第12頁││ │ │ │ │ │ )。 ││ │ │ │ │ │⑶履約憑證22張、提酒86卷││ │ │ │ │ │ 張即911 瓶、繳款明細表││ │ │ │ │ │ 2 張、申購書2 份、匯款││ │ │ │ │ │ 申請書1 張、送貨單87張││ │ │ │ │ │ (見100 偵4754卷㈨第43││ │ │ │ │ │ 3 頁至第517 頁)。 ││ │ │ │ │ │⑷顧楊月另提出顧哲卿之提││ │ │ │ │ │ 酒卷,與顧楊月的受害無││ │ │ │ │ │ 關。 │├──┼────┼────┼─────────┼──────┼────────────┤│42 │劉義夫 │99.03.08│以劉義夫與彭秋英名│轉單金額22萬│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 ││ │ │ ▏ │義投資合計5 單位,│元。 │⑵劉義夫之陳述(見100 偵││ │ │99.09.21│除第一期繳納38,850│ │ 4754卷㈠第241 頁至第24││ │ │ │元外,其餘每期繳納│ │ 2 頁)。 ││ │ │ │20,850元,共繳納7 │ │⑶履約憑證5 張、繳款明細││ │ │ │期合計163,950 元(│ │ 表10張(見100 偵4754卷││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 ㈨第258 頁至第262 頁、││ │ │ │分期繳納13萬元」)│ │ 第354頁至第355頁)。 ││ │ │ │。 │ │ │├──┼────┼────┼─────────┼──────┼────────────┤│43 │葉金錶 │99.03.19│1 單位,一次付清10│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 ││ │ │ │萬元。 │ │⑵葉金錶之陳述(見100 偵││ │ │ │ │ │ 4754卷㈠第282 頁至第28││ │ │ │ │ │ 5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1 張、提酒卷3 ││ │ │ │ │ │ 張即25瓶、申購書1 張(││ │ │ │ │ │ 見100 偵4754卷㈨第271 ││ │ │ │ │ │ 頁至第274 頁)。 │├──┼────┼────┼─────────┼──────┼────────────┤│44 │古亞玄 │99年3 月│1 單位,分期繳納32│19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 ││ │ │間某日 │,720元(起訴書附表│ │⑵古亞玄之陳述(見100 偵││ │ │ │一誤載另有一次付清│ │ 4754卷㈠第286 頁至第 ││ │ │ │14萬元,應予更正刪│ │ 292 頁)。 ││ │ │ │除)。 │ │⑶提酒卷14張即47瓶(見10││ │ │ │ │ │ 0 偵47 54 卷㈨第275頁 ││ │ │ │ │ │ 至第278 頁)。 ││ │ │ │ │ │⑷古亞玄另提出陳碧瑕之提││ │ │ │ │ │ 酒卷2 張,與古亞玄的受││ │ │ │ │ │ 害無關。 │├──┼────┼────┼─────────┼──────┼────────────┤│45 │曾瑞貞 │99.02.01│7 單位,一次付清70│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 ││ │ │ │萬元(起訴書附表一│ │⑵曾瑞貞之陳述(見100 偵││ │ │ │誤載金額為83萬元)│ │ 4754卷㈠第301 頁至第30││ │ │ │。 │ │ 8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2 張、提酒卷14││ │ │ │ │ │ 張即58瓶(見99他7388卷││ │ │ │ │ │ 第200 頁、第225 頁至第││ │ │ │ │ │ 227 頁)。 │├──┼────┼────┼─────────┼──────┼────────────┤│46 │林碧貴 │99.03.25│1 單位,一次付清10│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0。 ││ │ │ │萬元。 │ │⑵林碧貴之陳述(見100 偵││ │ │ │ │ │ 4754卷㈠第310 頁至第31││ │ │ │ │ │ 5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1 張、提酒卷3 ││ │ │ │ │ │ 張即25瓶(見100 偵4754││ │ │ │ │ │ 卷㈨第288 頁至第290 頁││ │ │ │ │ │ )。 │├──┼────┼────┼─────────┼──────┼────────────┤│47 │黃美女 │99.05.15│分期繳納78,000元(│15萬元(其中│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 ││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78,000元是皇│⑵黃美女之陳述(見100 偵││ │ │ │0元 ) │阿瑪公司成立│ 4754卷㈠第256 頁至第25││ │ │ │ │始補繳)。 │ 7 頁)。 ││ │ │ │ │ │⑶提酒卷4 張即37瓶、送貨││ │ │ │ │ │ 單1 張(見100 偵4754卷││ │ │ │ │ │ ㈨第303 頁至第306 頁)││ │ │ │ │ │ 。 │├──┼────┼────┼─────────┼──────┼────────────┤│48 │闕傃憓 │99.04.02│6 單,分期繳納合計│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 ││ │ │ ▏ │134,190元。 │ │⑵闕傃憓之陳述(見100 偵││ │ │99.08.13│ │ │ 4754卷㈠第263 頁至第26││ │ │ │ │ │ 5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6 張、繳款明細││ │ │ │ │ │ 表2 張、各處收支明細表││ │ │ │ │ │ 1 張(見100 偵4754卷㈨││ │ │ │ │ │ 第309 頁至第314 頁、第││ │ │ │ │ │ 317 頁、第322 頁)。 │├──┼────┼────┼─────────┼──────┼────────────┤│49 │王逸驊 │99.02.01│王逸驊與包起興的履│不詳(起訴書│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0。 ││ │ │ │約憑證合計120 萬元│附表一誤載為│⑵王逸驊之陳述(見100 偵││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0 元)。 │ 4754卷㈠第340 頁至第 ││ │ │ │為400 萬元)。 │ │ 345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4 張、提酒卷39││ │ │ │ │ │ 張即325 瓶(見100 偵47││ │ │ │ │ │ 54 卷 ㈨第221 頁至第22││ │ │ │ │ │ 3 頁、第363 頁至第373 ││ │ │ │ │ │ 頁)。 ││ │ │ │ │ │⑷王逸驊已透過強制執行受││ │ │ │ │ │ 償12,985,400元(見本院││ │ │ │ │ │ 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執司││ │ │ │ │ │ 字第28041 號卷)。 │├──┼────┼────┼─────────┼──────┼────────────┤│50 │鍾美娟 │99.02.01│3 單位,一次付清30│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6。 ││ │ │ │萬元。 │ │⑵鍾美娟之陳述(見100 偵││ │ │ │ │ │ 4754卷㈣第235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1 張(見100 偵││ │ │ │ │ │ 4754卷㈩第4 頁)。 │├──┼────┼────┼─────────┼──────┼────────────┤│51 │張瓊鳳 │99.04.02│以吳雲枝、張佩茹名│轉單11單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9。 ││ │ │ ▏ │義各投資4 單位,合│轉單金額110 │⑵張瓊鳳審理時之證述(見││ │ │99.08.13│計8 單位,分期繳納│萬元。 │ 100 金重訴4 號卷㈢第7 ││ │ │ │款項合計400,320 元│ │ 頁反面至第8頁)。 ││ │ │ │。 │ │⑶履約憑證2 張、提酒卷40││ │ │ │ │ │ 張即403 瓶、繳款明細表││ │ │ │ │ │ 10張、各處收支明細表3 ││ │ │ │ │ │ 張(見100 偵4754卷㈨第││ │ │ │ │ │ 407 頁至第432 頁)。 │├──┼────┼────┼─────────┼──────┼────────────┤│52 │楊中檀 │99年3 月│以配偶馮于芷名義投│無。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3。 ││ │ │間某日 │資15單位,分期繳納│ │⑵楊中檀之陳述(見100 偵││ │ │ ▏ │合計80萬元。 │ │ 4754卷㈤第26頁至第27頁││ │ │99.07.19│ │ │ )。 ││ │ │ │ │ │⑶履約憑證15張、鶯歌鎮農││ │ │ │ │ │ 會支票存根3 張、繳款明││ │ │ │ │ │ 細表2張(見100 偵4754 ││ │ │ │ │ │ 卷㈩第211 頁至第228 頁││ │ │ │ │ │ )。 │├──┼────┼────┼─────────┼──────┼────────────┤│53 │鄭劉素幸│99.02.01│⑴15單位。其中,一│轉單金額112 │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 │ │ ▏ │ 次付清20萬元;其│萬元。 │ 號1、編號3、編號10。 ││ │ │99.05.31│ 餘分期繳納合計20│ │⑵劉素幸之陳述(見101 偵││ │ │ │ 5,080元。 │ │ 6724卷第221 頁)。 ││ │ │ │⑵以鄭兩端名義投資│ │⑶履約憑證14張、提酒卷45││ │ │ │ 11單位,分期繳納│ │ 張即342 瓶、各處收支明││ │ │ │ 114,480元。 │ │ 細表5 張(見100 偵6724││ │ │ │⑶以馮錦茂名義投資│ │ 卷第13頁至第38頁、第85││ │ │ │ 1 單位,分期繳納│ │ 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 │ │ │ 28,620元。 │ │ )。 │├──┼────┼────┼─────────┼──────┼────────────┤│54 │羅秋梅 │99.02.01│⑴羅秋梅名義分期繳│以羅秋梅、羅│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 │ │ ▏ │ 納147,840元。 │朱妙、羅再修│ 號5至編號9。 ││ │ │99.07.01│⑵羅朱妙名義一次付│、李陳勸名義│⑵羅秋梅之陳述(見101 偵││ │ │ │ 清10萬元,分期繳│轉單金額合計│ 6724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 │ │ │ 納221,760元。 │200萬元。 │ 223頁)。 ││ │ │ │⑶羅再興名義分期繳│ │⑶履約憑證22張、提酒卷85││ │ │ │ 納147,840元。 │ │ 張即569 瓶(見100 偵 ││ │ │ │⑷李陳勸名義分期繳│ │ 6724 卷 第43頁至第84頁││ │ │ │ 納36,960元。 │ │ )。 │├──┼────┼────┼─────────┼──────┼────────────┤│55 │楊連 │99.02.01│分期繳納147,840元 │轉單金額50萬│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 │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元(起訴書附│ 號11。 ││ │ │99.05.31│另有一次付清50萬元│表一誤載為0 │⑵楊連之陳述(見101 偵││ │ │ │,應予更正刪除)。│元)。 │ 6724卷第227 頁至第229 ││ │ │ │ │ │ 頁)。 ││ │ │ │ │ │⑶履約憑證8 張、提酒卷25││ │ │ │ │ │ 張即135 瓶(見101 偵67││ │ │ │ │ │ 24 卷 第86頁至第101頁 ││ │ │ │ │ │ )。 │├──┼────┼────┼─────────┼──────┼────────────┤│56 │壽劍英 │99.02.01│4 單位,分期繳納合│以壽劍英、伍│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 │ │ ▏ │計47,760元。 │峻廷、伍峻宏│ 號13至編號16。 ││ │ │99.06.09│ │、黃春麗之轉│⑵壽劍英之陳述(見101 偵││ │ │ │ │單金額合計 │ 6724卷第227 頁反面)。││ │ │ │ │188 萬元。 │⑶履約憑證9 張、提酒卷64││ │ │ │ │ │ 張即471 瓶(見101 偵 ││ │ │ │ │ │ 6724 卷 第106 頁至第 ││ │ │ │ │ │ 131 頁)。 │├──┼────┼────┼─────────┼──────┼────────────┤│57 │周筱玲 │99.02.01│分期繳納合計95,520│轉單金額50萬│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 │ │ ▏ │元。 │元。 │ 號17。 ││ │ │99.06.09│ │ │⑵周筱玲之陳述(見101 偵││ │ │ │ │ │ 6724卷第227 頁反面)。││ │ │ │ │ │⑶履約憑證10張、提酒卷19││ │ │ │ │ │ 張即129 瓶(見101 偵67││ │ │ │ │ │ 24卷第132 頁至第146 頁││ │ │ │ │ │ )。 │├──┼────┼────┼─────────┼──────┼────────────┤│58 │曾美菊 │99.01.01│⑴以曾美菊、曾瑞貞│不詳(起訴書│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 │ │ ▏ │ 、曾桂伶名義投資│附表一誤載為│⑵曾美菊之陳述(見100 偵││ │ │99.01.29│ 17單,分次付清共│0元 )。 │ 4754卷㈢第231 頁至第 ││ │ │ │ 170 萬元(起訴書│ │ 232 頁)。 ││ │ │ │ 附表一誤載為150 │ │⑶履約憑證16張(見100 偵││ │ │ │ 萬元)。 │ │ 4754卷㈧第389 頁至第 ││ │ │ │⑵以曾美菊、曾桂伶│ │ 405 頁) ││ │ │ │ 、陳賢雄名義投資│ │ 。 ││ │ │ │ 7 單位,分期繳納│ │ ││ │ │ │ 合計38,070元。 │ │ │├──┼────┼────┼─────────┼──────┼────────────┤│59 │彭靖筠 │99.03.12│⑴以女兒劉宜貞名義│1 單位,轉單│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 │ │ │ 投資1 單位,分期│金額10萬元。│⑵彭靖筠之陳述(見本院10││ │ │ │ 繳納4 期,合計20│ │ 0 金重訴4 卷㈠第258頁 ││ │ │ │ ,280元(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誤載為229,53│ │⑶履約憑證1 張、繳款明細││ │ │ │ 0 元)。 │ │ 表1 張(見100 偵4754卷││ │ │ │⑵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 ㈩第5 頁、第8 頁)。 ││ │ │ │ 另有一次付清110 │ │⑷彭靖筠另提出彭玉枝、劉││ │ │ │ 萬元,應予更正刪│ │ 曉鳳之履約憑證與提酒卷││ │ │ │ 除。 │ │ ,賴秉妝、張少宏、彭達││ │ │ │ │ │ 本之履約憑證,均與彭靖││ │ │ │ │ │ 筠的受害無關。 ││ │ │ │ │ │⑸彭靖筠投資皇阿瑪公司的││ │ │ │ │ │ 款項,業經陳玉英全數清││ │ │ │ │ │ 償(見本院100 金重訴4 ││ │ │ │ │ │ 卷㈠第258頁)。 │├──┼────┼────┼─────────┼──────┼────────────┤│60 │盧鴻璋 │99.02.01│以盧鴻璋、盧冠銓、│轉單金額220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 ││ │ │ ▏ │林廷安、盧映潔、盧│萬元。 │⑵盧鴻璋之陳述(見100 偵││ │ │99.09.06│鴻伸、盧鄧定妹、盧│ │ 4754卷㈢第330 頁至第33││ │ │ │冠廷、盧玉燕、邱秀│ │ 1 頁)。 ││ │ │ │貞、盧阿清、許秀玫│ │⑶履約憑證17張、提酒卷26││ │ │ │名義投資,一次付清│ │ 張即81瓶、繳款明細表50││ │ │ │與分期繳納合計156 │ │ 張、各處收支明細表2 張││ │ │ │萬元。 │ │ (見100 偵4754卷㈩第9 ││ │ │ │ │ │ 頁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 │ │ │ │ │ 107 頁)。 │├──┼────┼────┼─────────┼──────┼────────────┤│61 │呂芳星 │99.02.01│以配偶呂吳紅妹名義│轉單金額30萬│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 ││ │ │ │投資2 單位,一次付│元(起訴書附│⑵呂芳星審理中之證述(見││ │ │ │清2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 │ 100 金重訴4 卷㈡第290 ││ │ │ │表一誤載為40萬元)│元)。 │ 頁反面至第291頁)。 ││ │ │ │。 │ │⑶履約憑證1 張、提酒卷18││ │ │ │ │ │ 張即150 瓶(見100 偵 ││ │ │ │ │ │ 4754 卷 ㈩第270 頁至第││ │ │ │ │ │ 279 頁)。 │├──┼────┼────┼─────────┼──────┼────────────┤│62 │陳良合 │99.03.18│3 單位,一次付清30│轉單金額860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3。 ││ │ │ │萬元(起訴書附表一│萬元(起訴書│⑵陳良合之陳述(見100 偵││ │ │ │誤載為40萬元)。 │附表一誤載為│ 4754卷㈠第195 頁反面)││ │ │ │ │0元 )。 │ 。 ││ │ │ │ │ │⑶履約憑證2 張(見100 偵││ │ │ │ │ │ 4754卷㈩第2 頁至第3 頁││ │ │ │ │ │ )。 │├──┼────┼────┼─────────┼──────┼────────────┤│63 │陳敬恭 │99.02.01│以自己與配偶劉欣蕙│自己名義轉單│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4。 ││ │ │ │名義各投資3 單位,│金額40萬元,│⑵陳敬恭之陳述(見100 偵││ │ │ │合計60萬元,一次付│如加計以親友│ 4754卷㈣第296 頁、本院││ │ │ │清。 │名義投資的轉│ 100 金重訴4 號卷㈡第25││ │ │ │ │單金額則為3 │ 8 頁反面)。 ││ │ │ │ │、400 萬元(│⑶履約憑證2 張、提酒卷8 ││ │ │ │ │起訴書附表一│ 張即96瓶(見100 偵4754││ │ │ │ │誤載為0 元)│ 卷㈣第318 頁至第321 頁││ │ │ │ │。 │ )。 │├──┼────┼────┼─────────┼──────┼────────────┤│64 │辛月英 │99.02.01│⑴辛月英名義投資4 │轉單金額50萬│⑴辛月英審理中之證述(見││ │ │ ▏ │ 單位,每期繳納16│元(起訴書附│ 本院100 金重訴4 號卷第││ │ │99年8 月│ ,800元,共繳7 期│表一漏未記載│ 287頁反面至第288頁)。││ │ │間止 │ ,合計117,600元 │此部分)。 │⑵辛月英履約憑證4 張、黃││ │ │ │ 。 │ │ 致豪履約憑證4 張、黃于││ │ │ │⑵黃致豪名義投資4 │ │ 軒履約憑證1 張、提酒卷││ │ │ │ 單位,每期繳納16│ │ 30張即228 瓶(見扣押物││ │ │ │ ,800元,共繳7 期│ │ 品附表六編號8 所示)。││ │ │ │ ,合計117,600元 │ │⑶辛月英投資損失金額,起││ │ │ │ 。 │ │ 訴書附表與追加起訴書附││ │ │ │⑶黃于軒名義投資5 │ │ 表均漏未記載,但應為起││ │ │ │ 單位,一次付清50│ │ 訴效力所及。 ││ │ │ │ 萬元。 │ │⑷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 │ │ │ │ │ 示吳麗卿、程楊宇、程克││ │ │ │ │ │ 勤、梁淑子、辛桂英、彭││ │ │ │ │ │ 月琴之提酒券,與彭月琴││ │ │ │ │ │ 之履約憑證,因該等部分││ │ │ │ │ │ 均非起訴範圍,且無從判││ │ │ │ │ │ 斷究係千益合會轉單或皇││ │ │ │ │ │ 阿瑪公司成立後始行出資││ │ │ │ │ │ 。 │├──┼────┼────┼─────────┼──────┼────────────┤│65 │雷黎慧琴│99.04.30│投資1 單位,分期繳│無。 │⑴陳玉英於101 年6 月21日││ │ │ │納,第1 期繳納7,77│ │ 偵訊時,經由辯護人提出││ │ │ │0 元。 │ │ 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 │ │ │ │ │ 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1 ││ │ │ │ │ │ 箱內的一份申購書(申購││ │ │ │ │ │ 人:雷黎秀琴、申購書編││ │ │ │ │ │ 號:100560)。 ││ │ │ │ │ │⑵雷黎秀琴投資損失金額,││ │ │ │ │ │ 起訴書表與追加起訴書的││ │ │ │ │ │ 附表均漏未記載,但應為││ │ │ │ │ │ 起訴效力所及。 │├──┴────┴────┼─────────┴──────┴────────────┤│ 合 計 │42,413,455元 │└────────────┴─────────────────────────────┘附表二: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編號│姓 名│日 期│ 投資金額 │ 備 註 │├──┼────┼────┼───────┼──────────────────┤│ 1 │賴碧萱 │99.08.11│7單位,7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⑵賴碧萱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100 金重││ │ │ │ │ 訴字第4 號卷㈢第61頁)。 ││ │ │ │ │⑶萬里土地開發申購書、泰順街土地開發││ │ │ │ │ 購地申請書各1 張(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第208 頁至第209 頁)。 │├──┼────┼────┼───────┼──────────────────┤│ 2 │黃瑞星 │99.06.25│5單位,5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⑵黃瑞星之陳述(見100 偵4754卷㈢第10││ │ │ │ │ 0 頁至第105 頁)。 ││ │ │ │ │⑶泰順街合建案之送貨單1 張(見100 偵││ │ │ │ │ 4754卷㈧第215 頁反面)。 │├──┼────┼────┼───────┼──────────────────┤│ 3 │詹美智 │99.07.28│1單位,1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⑵介紹人江坤藝之陳述(見100 偵4754卷││ │ │ │ │ ㈢第108 頁)。 ││ │ │ │ │⑶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書1 張(見10││ │ │ │ │ 0 偵4754卷㈧第218頁)。 │├──┼────┼────┼───────┼──────────────────┤│ 4 │林月秋 │99.07.01│17單位,170 萬│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元 │⑵林月秋之陳述(見100 偵4754卷㈢第11││ │ │99.08.12│ │ 2 頁至第116頁)。 ││ │ │ │ │⑶泰順街、萬里合案之送貨單共4張(見 ││ │ │ │ │ 100 偵4754卷㈧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 │ │ │ │ 頁)。 │├──┼────┼────┼───────┼──────────────────┤│ 5 │許僑宴(│99.08.31│5 單位,50萬元│⑴起訴書附表二編5號。 ││ │起訴書誤│ │(以其父親許萬│⑵許僑宴之陳述(見100 偵4754卷㈢第 ││ │載為許僑│ │玉名義投資) │ 120頁)。 ││ │晏) │ │ │⑶繳款明細表、萬里集資土地開發之送貨││ │ │ │ │ 單各1 張(見100 偵4754卷㈧第238 頁││ │ │ │ │ 至第239頁)。 │├──┼────┼────┼───────┼──────────────────┤│ 6 │謝大臺 │99.09.06│2單位,2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 │ │⑵謝大臺之陳述(100 偵4754卷㈢第125 ││ │ │ │ │ 頁至第128 頁)。 ││ │ │ │ │⑶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申請書1 張(見││ │ │ │ │ 100 偵4754卷㈧第244 頁)。 │├──┼────┼────┼───────┼──────────────────┤│ 7 │顏素輝 │99.06.30│14單位,140 萬│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元 │⑵顏素輝之陳述(見100 偵4754卷㈢第24││ │ │99.08.27│ │ 0 頁至第243 頁)。 ││ │ │ │ │⑶讓渡書8 份、各處收支明細表5 張(見││ │ │ │ │ 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卷第63頁至第││ │ │ │ │ 70頁、100 偵4754卷㈧第468 頁至第47││ │ │ │ │ 2頁)。 │├──┼────┼────┼───────┼──────────────────┤│ 8 │沈素美 │99.07.22│6 單位,60萬元│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⑵周益正與沈素美之陳述(見100 偵4754││ │ │99.09.15│ │ 卷㈢第228頁、第247頁至第250 頁)。││ │ │ │ │⑶各處收支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各1 張(││ │ │ │ │ 見100 偵4754卷㈧第476 頁、同偵查卷││ │ │ │ │ ㈨第82頁)。 │├──┼────┼────┼───────┼──────────────────┤│ 9 │潘寧大 │99.06.23│5 單位,50萬元│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起訴書誤載為│⑵潘寧大之陳述(見100 偵4754卷㈠第33││ │ │ │70萬元) │ 5 頁至第339 頁、同卷㈢第261頁)。 ││ │ │ │ │⑶泰順街之送貨單1 張(見100 偵4754卷││ │ │ │ │ ㈧第500頁)。 │├──┼────┼────┼───────┼──────────────────┤│10 │廖明新 │99.06.30│5單位,5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 │⑵廖明新之陳述(見99他7811號卷137 頁││ │ │ │ │ 至第141 頁、100 偵4754卷㈢第308 頁││ │ │ │ │ 至第311 頁)。 ││ │ │ │ │⑶泰順街- 各處收支明細表1 張(見100 ││ │ │ │ │ 偵4754卷㈨第187頁)。 │├──┼────┼────┼───────┼──────────────────┤│11 │李施皎月│99.06.30│以李儀名義投資│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1 單位單位,10│⑵李施皎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0 金││ │ │ │萬元。 │ 重訴字第4 號4卷㈡第193頁反面)。 ││ │ ├────┼───────┤⑶申請書2 張(見100 偵4754卷㈨第178 ││ │ │99.08.03│以李正名義投資│ 頁至第179頁)。 ││ │ │ │2 單位,20萬元│⑷起訴書誤載李施皎月投資宏展公司金額││ │ │ │。 │ 為80萬元。 │├──┼────┼────┼───────┼──────────────────┤│12 │胡玉梅 │99.07.15│⑴自己名義投資│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 3 單位,30萬│⑵胡玉梅之陳述(見99他7811卷第109 頁││ │ │ │ 元。 │ 至第112 頁、100 偵4754卷㈢第319 頁││ │ │ │⑵以莊進生名義│ 至第322 頁、同卷㈤第43頁至第52頁)││ │ │ │ 投資5 單位,│ 。 ││ │ │ │ 50萬元。 │⑶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書2張(見100││ │ │ │ │ 偵2050卷第103頁、第101頁)。 ││ │ │ │ │⑷起訴書誤載胡玉梅投資宏展公司金額為││ │ │ │ │ 200萬元。 │├──┼────┼────┼───────┼──────────────────┤│13 │劉子瑄 │99.07.15│以周輝煌名義投│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 │資1 單位,10萬│⑵劉子瑄之陳述(見99他7811卷第131 頁││ │ │ │元 │ 至第135 頁、100 偵4754卷㈢第324 頁││ │ ├────┼───────┤ 至第328頁)。 ││ │ │99.08.29│以謝嘉峻名義投│⑶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地申購書2 張││ │ │ │資1 單位,10萬│ (見100 偵4754卷㈨第154 頁至第155 ││ │ │ │元 │ 頁)。 │├──┼────┼────┼───────┼──────────────────┤│14 │劉振坤 │99.07.02│以自己與孫子方│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 │ ▏ │政揚名義投資合│⑵劉振坤之陳述(見100 偵6474卷第19頁││ │ │99.08.26│計4 單位,40萬│ 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6頁)。 ││ │ │ │元(起訴書誤載│⑶泰順街送貨單、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 │ │ │為50萬元) │ 購地申購書、各處收支明細表各3 張(││ │ │ │ │ 見100 偵6474卷第37頁至第43頁)。 │├──┼────┼────┼───────┼──────────────────┤│15 │闕傃憓 │99.07.13│11單位,110 萬│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 │ │元 │⑵闕傃憓之陳述(見100 偵4754卷㈠第頁││ │ │ │ │ 263 至第265 頁)。 ││ │ │ │ │⑶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地申請書2 張││ │ │ │ │ (見100 偵4754卷㈨第315 頁至第316 ││ │ │ │ │ 頁)。 │├──┼────┼────┼───────┼──────────────────┤│16 │郭心沛 │99.09.15│1單位,1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 │ │ │⑵周益正之陳述(見100 偵4754卷㈢第22││ │ │ │ │ 8 頁)。 ││ │ │ │ │⑶繳款明細表1 張(見100 偵4754 卷㈨ ││ │ │ │ │ 第88頁)。 │├──┼────┼────┼───────┼──────────────────┤│17 │鄭劉素幸│99.06.30│自己名義投資30│⑴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2。││ │ │ ▏ │萬元(起訴書誤│⑵劉素幸之陳述(見101 偵6724卷第221 ││ │ │99.08.26│載為94,000元)│ 頁反面)。 ││ │ ├────┼───────┤⑶各處收支明細表3 張(見101偵6724卷 ││ │ │99.07.07│以兒子鄭兩端名│ 第150頁至第152頁)。 ││ │ │ │義投資95,000元│ ││ │ │ │。 │ │├──┼────┼────┼───────┼──────────────────┤│18 │羅秋梅 │99.06.30│10萬元(起訴書│⑴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 至編號4 ││ │ │ │誤載為95,000元│ 、編號7。 ││ │ │ │) │⑵羅秋梅之陳述(見101 偵6724卷第223 ││ │ ├────┼───────┤ 頁)。 ││ │ │99.07.07│以羅朱妙名義投│⑶各處收支明細表3 張(見101 偵6724卷││ │ │ │資10萬元(起訴│ 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7頁)。 ││ │ │ │書誤載為95,000│ ││ │ │ │元) │ ││ │ ├────┼───────┤ ││ │ │99.08.31│以羅世民名義投│ ││ │ │ │資20萬元。 │ │├──┼────┼────┼───────┼──────────────────┤│19 │壽劍英 │99.07.08│以王昆玲名義投│⑴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編號6。││ │ │ │資10萬元(起訴│⑵壽劍英之陳述(見101 偵6724卷第229 ││ │ │ │書誤載為95,000│ 頁)。 ││ │ │ │元) │ ││ │ ├────┼───────┤⑶各處收支明細表2 張(見101 偵6724卷││ │ │99.07.29│以自己名義投資│ 第155 頁至第156頁)。 ││ │ │ │10萬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95,000元│ ││ │ │ │) │ │├──┼────┼────┼───────┼──────────────────┤│20 │盧鴻璋 │99.06.30│以盧冠廷名義投│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 │ ▏ │資,共支付47萬│⑵盧鴻璋之陳述(見101 偵4754卷㈢第 ││ │ │99.07.13│元(起訴書誤載│ 330 頁至第331 頁)。 ││ │ │ │為60萬元)。 │⑶各處收支明細表2 張、泰順街土地開發││ │ │ │ │ 購地申請書1 張(見100 偵4754卷㈩第││ │ │ │ │ 209 頁至第210 頁、100 偵2050卷第 ││ │ │ │ │ 114 頁)。 │├──┴────┴────┼───────┴──────────────────┤│ 合 計 │11,065,000元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千益合會轉單)┌──┬────┬──────────┬────────┬─────────────┐│編號│姓 名│千益合會轉單的單位數│千益合會轉單金額│ 備 註 │├──┼────┼──────────┼────────┼─────────────┤│ 1 │羅敏莉 │12單位 │1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2 │李宛玹 │未達1單位 │75,000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⑵李宛玹在千益合會投資金額││ │ │ │ │ ,與其後來在皇阿碼公司投││ │ │ │ │ 資金額合計,始構成1 單位││ │ │ │ │ 。 │├──┼────┼──────────┼────────┼─────────────┤│ 3 │劉青春 │2單位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4* │王連香 │20單位(含王連香自己│20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與其子施俊宇名義投資│ │⑵提酒券60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500 瓶,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第24頁至第29頁、同卷㈨第││ │ │ │ │ 357頁至第362頁) │├──┼────┼──────────┼────────┼─────────────┤│ 5 │黃孫恒芳│不詳。 │35,160元(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誤載為135,160 元│ ││ │ │ │)。 │ │├──┼────┼──────────┼────────┼─────────────┤│ 6 │李徐秀菊│6單位 │6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7 │簡麗卿 │19單位 │19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8 │陳麟山 │不詳 │不詳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 │ │⑵陳麟山已透過強制執行受償││ │ │ │ │ 3,583,800 元(見本院民事││ │ │ │ │ 執行處100 年度執司字第28││ │ │ │ │ 041 號卷)。 │├──┼────┼──────────┼────────┼─────────────┤│ 9 │李小萍 │不詳 │9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賴鈺惠 │ │ │ │├──┼────┼──────────┼────────┼─────────────┤│10 │莊采琪 │3單位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 │張福亮 │10單位 │10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 │ │⑵提酒券30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250 瓶,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第116頁至第121頁)。 │├──┼────┼──────────┼────────┼─────────────┤│12 │陳素真 │不詳 │25萬元(起訴書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 │載為「不詳」,應│ ││ │ │ │予更正)。 │ │├──┼────┼──────────┼────────┼─────────────┤│13* │樂嘉玲 │21單位 │2,131,160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 │ │⑵包含以樂霞芹、樂嘉真名義││ │ │ │ │ 投資部分,提酒券共49張(││ │ │ │ │ 金門高粱酒共467 瓶,見10││ │ │ │ │ 0 偵4754卷㈧第141 頁至第││ │ │ │ │ 159 頁)。 │├──┼────┼──────────┼────────┼─────────────┤│14 │徐世芳 │2單位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5 │賴碧萱 │8單位 │80幾萬元(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 │誤載為「不詳」,│ ││ │ │ │應予更正) │ │├──┼────┼──────────┼────────┼─────────────┤│16 │黃瑞星 │43單位 │4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7* │黃清梅 │15單位 │15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 │ │ │ │⑵提酒券26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279 瓶,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 ││ │ │ │ │ 250頁至第254頁)。 │├──┼────┼──────────┼────────┼─────────────┤│18 │呂傳明 │5單位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19 │呂純淑 │7單位 │7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 │ │ │ │⑵轉單部分係以涂富盛名義投││ │ │ │ │ 資。 │├──┼────┼──────────┼────────┼─────────────┤│20* │黃昭蟬 │不詳 │1,047,840 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 │ │ │ │⑵提酒券41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294 瓶,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第283 頁至第290 頁)。 │├──┼────┼──────────┼────────┼─────────────┤│21 │林環 │2單位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2 │顏麗玉 │6單位 │60萬元(起訴書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 │ │載為21萬元) │ │├──┼────┼──────────┼────────┼─────────────┤│23* │林禪朱 │6 單位(含林禪朱自己│6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 │與親友簡春梅、邱如華│ │⑵提酒券22張(金門高粱酒共││ │ │名義投資) │ │ 154 瓶,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第315 頁至第326頁)。 │├──┼────┼──────────┼────────┼─────────────┤│24* │鄒阿玉 │11單位 │110 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 │ │ │ │⑵提酒券33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275 瓶,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第327 頁至第334 頁)。 │├──┼────┼──────────┼────────┼─────────────┤│25* │彭道彬 │13單位 │160 萬元(含以配│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 │ │ │偶林于真名義投資│⑵彭道彬之陳述(見101 偵47││ │ │ │的110 萬元,起訴│ 54卷㈠第244 頁至第245頁 ││ │ │ │書誤將此部分金額│ 、同卷㈢第176 頁至第178 ││ │ │ │記載在一次付清金│ 頁)。 ││ │ │ │門高粱酒的款項)│⑶履約憑證7 張(含配偶于真││ │ │ │ │ 的履約憑證)(見100 偵47││ │ │ │ │ 54卷㈧第337 頁至第343頁 ││ │ │ │ │ )。 │├──┼────┼──────────┼────────┼─────────────┤│26* │曾鳳嬌 │不詳 │77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 │ │ │ │⑵提酒券16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192 瓶,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第344 頁至第347 頁)。 │├──┼────┼──────────┼────────┼─────────────┤│27 │李榮森 │不詳 │130 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28 │王秀蓮 │不詳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7(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號39重複臚列王秀蓮││ │ │ │ │) │├──┼────┼──────────┼────────┼─────────────┤│29* │賴遠正 │13單位 │127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 │ │ │ │⑵提酒券31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317 瓶,見100 偵4754卷㈧││ │ │ │ │ 第369 頁至第376 頁)。 │├──┼────┼──────────┼────────┼─────────────┤│30* │曾正燁 │2單位 │2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 │ │ │ │⑵提酒券10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54瓶,見100 偵4754卷㈧第││ │ │ │ │ 378 頁至第379 頁)。 │├──┼────┼──────────┼────────┼─────────────┤│31* │陳碧葉 │2單位 │2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 │ │ │ │⑵提酒券6 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50瓶,見100 偵4754卷㈧第││ │ │ │ │ 381 頁至第382 頁)。 │├──┼────┼──────────┼────────┼─────────────┤│32* │李美華 │2單位 │2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 │ │ │ │⑵提酒券6 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50瓶,見100 偵4754卷㈧第││ │ │ │ │ 384 頁至第385 頁)。 │├──┼────┼──────────┼────────┼─────────────┤│33 │周益正 │2單位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34 │顏素輝 │2單位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35 │潘寧大 │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36* │鄭長明 │30單位(起訴書誤載 │30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 │ │為300 單位) │ │⑵提酒券34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408 瓶,見100 偵4754卷㈨││ │ │ │ │ 第8 頁至第16頁)。 │├──┼────┼──────────┼────────┼─────────────┤│37* │吳宜蓁 │8單位 │8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 │ │ │ │⑵提酒券30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217 瓶,見100 偵4754卷㈨││ │ │ │ │ 第42頁至第48頁)。 │├──┼────┼──────────┼────────┼─────────────┤│38* │黃愛治 │8單位 │795,000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 │ │ │ │⑵提酒券14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80瓶,見100 偵4754卷㈨第││ │ │ │ │ 73頁至第75頁)。 │├──┼────┼──────────┼────────┼─────────────┤│39* │林浩司 │7單位 │7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 │ │ │ │⑵提酒券32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175 瓶,見100 偵4754卷㈨││ │ │ │ │ 第196頁至第201頁)。 │├──┼────┼──────────┼────────┼─────────────┤│40* │林明庚 │1單位 │1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 │ │ │ │⑵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 │ │ │ │ 其他書證佐證。 │├──┼────┼──────────┼────────┼─────────────┤│ │廖明新 │40單位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42 │吳蕙如 │6單位 │60萬元(起訴書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 │ │ │載為68萬元) │ │├──┼────┼──────────┼────────┼─────────────┤│43 │李施皎月│14單位 │140 萬元(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 │ │ │誤載為180萬元) │ │├──┼────┼──────────┼────────┼─────────────┤│44 │胡玉梅 │不詳 │96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45* │劉子瑄 │20單位 │200 萬元(起訴書│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 ││ │ │ │誤載為100萬元) │⑵提酒券25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190 瓶,見100 偵4754卷㈨││ │ │ │ │ 第102頁至第106頁)。 │├──┼────┼──────────┼────────┼─────────────┤│46 │林素真 │7單位 │70萬元(起訴書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 ││ │ │ │載為80萬元) │ │├──┼────┼──────────┼────────┼─────────────┤│47* │陳進良 │20單位 │20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 ││ │ │ │ │⑵提酒券59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543瓶,見100 偵4754卷㈨ ││ │ │ │ │ 第226 頁至第239頁)。 │├──┼────┼──────────┼────────┼─────────────┤│48* │沈金水 │2單位 │2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 ││ │ │ │ │⑵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 │ │ │ │ 其他書證佐證。 │├──┼────┼──────────┼────────┼─────────────┤│49* │陳松盛 │1單位 │1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 ││ │ │ │ │⑵提酒券3 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25瓶,見100 偵4754卷㈨第││ │ │ │ │ 256頁至第257頁)。 │├──┼────┼──────────┼────────┼─────────────┤│50 │劉義夫 │不詳 │2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 │├──┼────┼──────────┼────────┼─────────────┤│51 │古亞玄 │不詳 │19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 │├──┼────┼──────────┼────────┼─────────────┤│52* │許秋菊 │不詳 │16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 │ │ │ │⑵提酒券6 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28瓶,見100 偵4754卷㈨第││ │ │ │ │ 286 頁正、反面)。 │├──┼────┼──────────┼────────┼─────────────┤│53* │黃勤妹 │25單位 │25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 ││ │ │ │ │⑵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 │ │ │ │ 其他書證佐證。 │├──┼────┼──────────┼────────┼─────────────┤│54* │劉鳳春 │2 單位 │2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 ││ │ │ │ │⑵提酒券12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100 瓶,見100 偵4754卷㈨││ │ │ │ │ 第294頁至第397頁)。 │├──┼────┼──────────┼────────┼─────────────┤│55* │蕭阿女 │6單位 │6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3 ││ │ │ │ │⑵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卷或││ │ │ │ │ 其他書證佐證 │├──┼────┼──────────┼────────┼─────────────┤│56* │彭玉嬌 │6單位 │62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 ││ │ │ │ │⑵提酒券23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155 瓶,見100 偵4754卷㈨││ │ │ │ │ 第298頁至第302頁)。 │├──┼────┼──────────┼────────┼─────────────┤│57 │黃美女 │不詳 │72,000元(加計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 ││ │ │ │交給皇阿瑪公司的│ ││ │ │ │78,000元。合計15│ ││ │ │ │萬元)。 │ │├──┼────┼──────────┼────────┼─────────────┤│58* │曾縈縈 │5單位 │5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6。 ││ │ │ │ │⑵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 │ │ │ │ 其他書證佐證。 │├──┼────┼──────────┼────────┼─────────────┤│59* │古宜平 │2單位 │151,160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 │ │ │ │⑵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 │ │ │ │ 其他書證佐證。 │├──┼────┼──────────┼────────┼─────────────┤│60* │林榮展 │不詳 │不詳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7。 ││ │ │ │ │⑵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 │ │ │ │ 其他書證佐證。 │├──┼────┼──────────┼────────┼─────────────┤│61* │盛大慶 │5單位 │50萬元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8。 ││ │ │ │ │⑵提酒券15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125 瓶,見100 偵4754卷㈩││ │ │ │ │ 第276 至第279 頁)。 │├──┼────┼──────────┼────────┼─────────────┤│62 │張瓊鳳 │11單位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9。 │├──┼────┼──────────┼────────┼─────────────┤│63 │賴妙又 │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0。 │├──┼────┼──────────┼────────┼─────────────┤│64 │劉美蘭 │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4。 │├──┼────┼──────────┼────────┼─────────────┤│65* │白金玉 │37單位(含白金玉自己│370 萬元(起訴書│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 ││ │ │、親友白龍興、周清華│誤載為300萬元) │⑵白金玉於審理中的證述(見││ │ │、張兆仁、鍾智財、陳│ │ 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17││ │ │品妙、曾慶正、白嘉琪│ │ 頁反面) ││ │ │、高寬旭、黃宜萱名義│ │⑶履約憑證7 張、轉讓書5 張││ │ │投資) │ │ 、提酒券113 張即674 瓶(││ │ │ │ │ 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 │ │ │ 第4754號偵查卷㈩第230 頁││ │ │ │ │ 至第269 頁) │├──┼────┼──────────┼────────┼─────────────┤│66 │宋德義 │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8。 │├──┼────┼──────────┼────────┼─────────────┤│67 │鄭劉素幸│不詳 │112 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 │├──┼────┼──────────┼────────┼─────────────┤│68* │林麗勤 │1單位 │10萬元 │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 2。 ││ │ │ │ │⑵提酒券2 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24瓶,見101 偵6724卷第34││ │ │ │ │ 頁)。 │├──┼────┼──────────┼────────┼─────────────┤│69* │李伏英 │4單位 │40萬元 │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 4。 ││ │ │ │ │⑵提酒券12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100 瓶,見101 偵6724卷第││ │ │ │ │ 40頁至第42頁 )。 │├──┼────┼──────────┼────────┼─────────────┤│70 │羅秋梅 │11單位 │110 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5 │├──┼────┼──────────┼────────┼─────────────┤│71* │羅朱妙 │3單位 │3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 │├──┼────┼──────────┼────────┼─────────────┤│72* │羅再修 │3單位 │3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8 │├──┼────┼──────────┼────────┼─────────────┤│73* │李陳勸 │3單位 │3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9 │├──┼────┼──────────┼────────┼─────────────┤│74 │壽劍英 │不詳 │43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3│├──┼────┼──────────┼────────┼─────────────┤│75* │伍峻廷 │5單位 │5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4│├──┼────┼──────────┼────────┼─────────────┤│76* │伍峻宏 │5單位 │5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5│├──┼────┼──────────┼────────┼─────────────┤│77* │黃春麗 │不詳 │4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6│├──┼────┼──────────┼────────┼─────────────┤│78 │周筱玲 │5單位 │5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7│├──┼────┼──────────┼────────┼─────────────┤│79* │賴竹雄 │不詳 │25萬元 │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 18 ││ │ │ │ │⑵提酒券12張(金門高粱酒共││ │ │ │ │ 45瓶,見101 他1302號卷第││ │ │ │ │ 50頁至第52頁 │├──┼────┼──────────┼────────┼─────────────┤│80 │彭靖筠 │1單位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81 │盧鴻璋 │22單位 │2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 合 計 │72,887,320元 │└──────────────────┴──────────────────────┘

註:附表三「編號」欄註記「* 」符號者,表示檢察官起訴的投資金額,均為千益合會轉單。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姓 名│起訴或追加起訴記載之投資金額 │ 不另為無罪諭知的理由 │├──┼────┼────────────────┼─────────────┤│ 1 │曾國樑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90萬│曾國樑、陳徐秀珍、郭品岑、││ │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劉進文、劉淑娟、林榮展、賴│├──┼────┼────────────────┤妙又、曾俊卿、溫淑緣、劉美││ 2 │陳徐秀珍│以躉繳與分期付款方式各投資皇阿瑪│蘭、林依昭、張蕙芳指證曾繳││ │ │公司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起訴書│納款項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 │ │附表一編號37) │但均未提供任何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 3 │郭品岑 │以躉繳與分期付款方式各投資皇阿瑪│明細表、申購書、送貨單或其││ │ │公司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起訴書│他任何書面證據佐證,以其等││ │ │附表一編號49) │均為被害人的立場,自無法單││ │ ├────────────────┤憑其等片面的指訴,遽認確有││ │ │投資宏展公司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 │ │編號9 ) │投資皇阿瑪的金錢損失。 │├──┼────┼────────────────┤ ││ 4 │劉進文 │以躉繳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200 萬元│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 │ ││ │ ├────────────────┤ ││ │ │投資宏展公司200 萬元(起訴書附表│ ││ │ │二編號22) │ │├──┼────┼────────────────┤ ││ 5 │劉淑娟 │以躉繳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20萬元(│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5) │ │├──┼────┼────────────────┤ ││ 6 │林榮展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不詳│ ││ │ │金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7) │ │├──┼────┼────────────────┤ ││ 7 │賴妙又 │以躉繳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13萬元(│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0 ) │ │├──┼────┼────────────────┤ ││ 8 │曾俊卿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20萬│ ││ │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 ) │ │├──┼────┼────────────────┤ ││ 9 │溫淑緣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16,6│ ││ │ │80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2) │ │├──┼────┼────────────────┤ ││10 │劉美蘭 │以躉繳與分期付款方式各投資皇阿瑪│ ││ │ │公司不詳金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104) │ │├──┼────┼────────────────┤ ││11 │林依昭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不詳│ ││ │ │金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5) │ │├──┼────┼────────────────┤ ││12 │張蕙芳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不詳│ ││ │ │金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6) │ │├──┼────┼────────────────┼─────────────┤│13 │彭道彬 │以躉繳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160 萬元│依彭道彬、白金玉、邱先進於││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渠等所為之投資,應││14 │白金玉 │以躉繳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70萬元(│均為千益合會的會款,並非皇││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 ) │阿瑪公司成立後始行支出的投│├──┼────┼────────────────┤資損失。 ││15 │邱先進 │以躉繳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30萬元(│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2) │ │├──┼────┼────────────────┼─────────────┤│16 │彭靖筠 │投資宏展公司5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 │ │編號11 ) │16至編號19所示郭品岑、劉進│├──┼────┼────────────────┤文、彭靖筠、林素真、王逸驊││17 │林素真 │投資宏展公司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呂芳星主張曾繳納款項加入││ │ │編號16) │投資宏展公司,但均未提供任││ │ │ │何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申購書、送貨單或其他任││18 │王逸驊 │投資皇阿瑪公司340 萬元(起訴書附│何書面證據佐證,以其等均為││ │ │表二編號20) │被害人的立場,自無法單憑其││ │ │ │等片面的指訴,遽認確有附表│├──┼────┼────────────────┤四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16至││19 │呂芳星 │投資宏展公司2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投資宏展公司的││ │ │編號23) │金錢損失。 │└──┴────┴────────────────┴─────────────┘附表五:(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1 │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瓶 │99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扣得,││ 2 │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 │1847瓶 │均為皇阿瑪公司、吳宗豪或陳玉英│├──┼────────────┼────┤所有,且均係供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3 │金門高粱酒金典 │5458瓶 │所用。 │├──┼────────────┼────┼───────────────┤│ 4 │皇阿碼公司宣傳資料(含團│2冊 │99年11月30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 │購金酒介紹、合約與提酒卷│ │市○○區○○路1 段387 巷3 之1 ││ │、分期辦法、行銷制度、業│ │號扣得,除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金││ │務資格、介紹獎金) │ │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5 張為辛月││ │【扣押物編號6 】 │ │英所有外,其餘附表五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吳宗││ 5 │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 │5張 │豪所製作而為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所││ │【扣押物編號1 】 │ │有,且均係供皇阿瑪或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 ││ 6 │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1冊 │ ││ │彙整【扣押物編號5 】 │ │ │├──┼────────────┼────┤ ││ 7 │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1冊 │ ││ │【扣押物編號2 】 │ │ │├──┼────────────┼────┼───────────────┤│ 8 │投資人名冊 │1 張 │99年11月30日8 時40分許,在桃園││ │ │ │縣平鎮市○○路○ 段號273 巷26號││ │ │ │扣得,除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送貨│├──┼────────────┼────┤單10本為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所有外││ 9 │送貨單 │10本 │,其餘均為呂芳星所有,其中附表││ │ │ │五編號8 所示之投資人名冊均係有││ │ │ │關民眾投資金門高粱酒的紀錄,附│├──┼────────────┼────┤表五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送貨單││10 │記事本 │1 本 │與記事本內容,部分係有關皇阿瑪││ │ │ │公司開立給投資人的收據與開會摘││ │ │ │要,部分係有關宏展公司開立給投│├──┼────────────┼────┤資人的收據與開會摘要,附表五編││11 │呂芳星「宏展國際物業有限│1張 │號11所示之名片,則係宏展公司時││ │公司」名片 │ │期的名片,且均係供非法經營銀行││ │ │ │業務所用。 │├──┼────────────┼────┼───────────────┤│12 │光碟(內容均為泰順街申購│1 片 │99年12月29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 │書的掃瞄檔案照片) │ │市○○區○○路○○○ 巷○○號2 樓扣││ │ │ │得,為宏展公司所有,而供宏展公││ │ │ │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 │└──┴────────────┴────┴───────────────┘附表六:(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記事本 │1 本 │99年11月3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 樓扣得,均││ 2 │每日簽到名單 │1張 │為吳宗豪所有,但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 3 │標題為「99年10月29日前董│1張 │ ││ │事會已查到的資產明細表」│ │ ││ │紙張 │ │ │├──┼────────────┼────┼───────────────┤│ 4 │組織通訊名錄 │1 冊(44│99年11月30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 │【扣押物編號7 】 │張) │市○○區○○路1 段387 巷3 之1 │├──┼────────────┼────┤號扣得,均為辛月英所有,但與本││ 5 │千益合會繳款明細與入會申│1冊 │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無關連。 ││ │請資料 │ │ ││ │【扣押物編號12 】 │ │ │├──┼────────────┼────┤ ││ 6 │架構圖與千益合會名單資料│1冊 │ ││ │【扣押物編號11】 │ │ │├──┼────────────┼────┤ ││ 7 │千益合會宣傳與說明資料 │3冊 │ ││ │【扣押物編號8 、9 、10】│ │ │├──┼────────────┼────┤ ││ 8 │辛月英與其他投資人之履約│共7本 │ ││ │憑證與提酒卷 │ │ ││ │【扣押物編號3 、4 】 │ │ │└──┴────────────┴────┴───────────────┘附表七:(未列入本案被害人的提酒券)┌──┬──────┬──────────┬───────────┬────┐│編號│提酒卷名義人│提酒券張數與酒類瓶數│ 備 註(出處) │提出者 │├──┼──────┼──────────┼───────────┼────┤│ 1 │劉宥樺 │提酒券15張 │100 偵4754卷㈧第138 頁│陳素真 ││ │ │金門高樑酒共81瓶 │至第140 頁 │ │├──┼──────┼──────────┼───────────┼────┤│ 2 │陳張麗敏 │提酒券24張 │100 偵4754卷㈨第65頁至│吳蕙如 ││ │ │金門高樑酒共200 瓶 │第69頁 │ │├──┼──────┼──────────┼───────────┼────┤│ 3 │陸愛平 │提酒券9 張 │100 偵4754卷㈨第70頁至│吳蕙如 ││ │ │金門高樑酒共75瓶 │第72頁 │ │├──┼──────┼──────────┼───────────┼────┤│ 4 │陳碧瑕 │提酒券13張 │100 偵4754卷㈨第279 頁│古亞玄 ││ │ │金門高樑酒共35瓶 │至第281 頁 │ │├──┼──────┼──────────┼───────────┼────┤│ 5 │彭玉枝 │提酒券5 張 │100 偵4754卷㈧第534 頁│彭靖筠 ││ │ │金門高樑酒共27瓶 │至第535 頁 │ │├──┼──────┼──────────┼───────────┼────┤│ 6 │劉曉鳳 │提酒券10張 │100 偵4754卷㈧第547 至│彭靖筠 ││ │ │金門高樑酒共54瓶 │548 頁 │ │├──┼──────┼──────────┼───────────┼────┤│ 7 │吳麗卿 │提酒券6 張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辛月英 ││ │ │金門高樑酒共50瓶 │吳麗卿名義之提酒券6 張│ ││ │ │ │(扣押物編號3a) │ │├──┼──────┼──────────┼───────────┼────┤│ 8 │程揚宇 │提酒券4 張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辛月英 ││ │ │金門高樑酒共37瓶 │程揚宇名義之提酒券(扣│ ││ │ │ │押物編號3b) │ │├──┼──────┼──────────┼───────────┼────┤│ 9 │程克勤 │提酒券4 張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辛月英 ││ │ │金門高樑酒共37瓶 │程克勤名義之提酒券(扣│ ││ │ │ │押物編號3b) │ │├──┼──────┼──────────┼───────────┼────┤│10 │梁淑子 │提酒券8 張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辛月英 ││ │ │金門高樑酒共30瓶 │梁淑子名義之提酒券(扣│ ││ │ │ │押物編號3c) │ │├──┼──────┼──────────┼───────────┼────┤│11 │辛桂英 │提酒券13張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辛月英 ││ │ │金門高樑酒共57瓶 │辛桂英名義之提酒券(扣│ ││ │ │ │押物編號3c) │ │├──┼──────┼──────────┼───────────┼────┤│12 │彭月琴 │提酒券10張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辛月英 ││ │ │金門高樑酒共54瓶 │彭月琴名義之提酒券(扣│ ││ │ │ │押物編號4a) │ │├──┼──────┼──────────┼───────────┼────┤│13 │鍾秀優 │提酒券8 張 │100 偵4754卷㈧第248 頁│黃清梅 ││ │ │金門高樑酒共96瓶 │至第249 頁 │ │├──┼──────┼──────────┼───────────┼────┤│14 │應黃秀女 │提酒券21張 │100 偵4754卷㈧第353 頁│曾鳳嬌 ││ │ │金門高樑酒共142 瓶 │至第357 頁 │ │├──┼──────┼──────────┼───────────┼────┤│15 │李秉霙 │提酒券12張 │100 偵4754卷㈨第76頁至│黃愛治 ││ │ │金門高樑酒共100 瓶 │第78頁 │ │├──┼──────┼──────────┼───────────┼────┤│16 │謝馨瑩 │提酒券20張 │100 偵4754卷㈨第108 頁│劉子瑄 ││ │ │金門高樑酒共108 瓶 │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 ││ │ │ │第113 頁 │ │├──┼──────┼──────────┼───────────┼────┤│17 │謝嘉峻 │提酒券15張 │100 偵4754卷㈨第120 頁│劉子瑄 ││ │ │金門高樑酒共81瓶 │至第123 頁 │ │├──┼──────┼──────────┼───────────┼────┤│18 │李六妹 │提酒券30張 │100 偵4754卷㈨第125 頁│劉子瑄 ││ │ │金門高樑酒共217 瓶 │至第127 頁、第129頁 至│ ││ │ │ │第132 頁 │ │├──┼──────┼──────────┼───────────┼────┤│19 │邱先進 │提酒券15張 │101 偵6724卷第103 頁至│邱先進 ││ │ │金門高樑酒共81瓶 │第105 頁 │ │├──┼──────┼──────────┼───────────┼────┤│20 │葉懿中 │提酒券5 張 │100 偵4754卷㈨第335 至│葉懿中 ││ │ │金門高樑酒共27瓶 │336 頁 │ │├──┼──────┼──────────┼───────────┼────┤│21 │王飛虎 │提酒券31張 │100 偵4754卷㈨第376 頁│王飛虎 ││ │ │金門高樑酒共273 瓶 │至第380 頁、第383 頁至│ ││ │ │ │第385 頁 │ │├──┼──────┼──────────┼───────────┼────┤│22 │黃競平 │提酒券29張 │100 偵4754卷㈨第388 頁│黃競平 ││ │ │金門高樑酒共271 瓶 │至第392 頁、第394 頁至│ ││ │ │ │第396 頁 │ │├──┼──────┼──────────┼───────────┼────┤│23 │黃競元 │提酒券19張 │100 偵4754卷㈨第399 頁│黃競平 ││ │ │金門高樑酒共217 瓶 │至第404 頁 │ │├──┼──────┼──────────┼───────────┼────┤│24 │魏秀芬(現名│提酒券37張 │移送併辦:101 偵12485 │魏繡紫 ││ │魏繡紫) │金門高樑酒共400 瓶 │卷第14頁至第23頁 │ │├──┼──────┼──────────┼───────────┼────┤│25 │林采蓮 │提酒券2 張 │移送併辦:101 他2621卷│林采蓮 ││ │ │金門高樑酒共24瓶 │第53頁 │ │├──┼──────┼──────────┼───────────┼────┤│26 │陳宛宜 │提酒券10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900 │陳宛宜 ││ │ │金門高樑酒共54瓶 │卷第6 頁至第8 頁 │ │├──┼──────┼──────────┼───────────┼────┤│27 │李素珍 │提酒券10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900 │李素珍 ││ │ │金門高樑酒共54瓶 │卷第10頁至第11頁 │ │├──┼──────┼──────────┼───────────┼────┤│28 │陳岡皇 │提酒券3 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900 │陳岡皇 ││ │ │金門高樑酒共25瓶 │卷第13頁至第14頁 │ │├──┼──────┼──────────┼───────────┼────┤│29 │呂碧霞 │提酒券9 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900 │呂碧霞 ││ │ │金門高樑酒共42瓶 │卷第16頁至第17頁 │ │├──┼──────┼──────────┼───────────┼────┤│30 │張寶文 │提酒券8 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900 │張寶文 ││ │ │金門高樑酒共52瓶 │卷第18頁至第19頁 │ │├──┼──────┼──────────┼───────────┼────┤│31 │邱禹翔 │提酒券4 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900 │邱禹翔 ││ │ │金門高樑酒共37瓶 │卷第20頁至第22頁 │ │├──┼──────┼──────────┼───────────┼────┤│32 │王愛珠 │提酒券15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004 │王愛珠 ││ │ │金門高樑酒共81瓶 │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 ││ │ │ │面 │ │├──┼──────┼──────────┼───────────┼────┤│33 │葉思佑 │提酒券9 張 │移送併辦:101 偵16047 │葉思佑 ││ │ │金門高樑酒共42瓶 │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 ││ │ │ │面 │ │├──┼──────┼──────────┼───────────┼────┤│34 │葉榮泰 │提酒券19張 │移送併辦:101 偵16047 │葉榮泰 ││ │ │金門高樑酒共74瓶 │卷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 │ │├──┼──────┼──────────┼───────────┼────┤│35 │黃建誌 │提酒券11張 │移送併辦:101 偵16047 │黃建誌 ││ │ │金門高樑酒共55瓶 │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 ││ │ │ │面 │ │├──┼──────┼──────────┼───────────┼────┤│36 │李久招 │提酒券14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004 │李久招 ││ │ │金門高樑酒共135 瓶 │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 │├──┼──────┼──────────┼───────────┼────┤│37 │李華炳 │提酒券14張 │移送併辦:偵卷101 偵17│李華炳 ││ │ │金門高樑酒共80瓶 │004 卷第113 頁至第114 │ ││ │ │ │頁反面 │ │├──┼──────┼──────────┼───────────┼────┤│38 │陳曾秀珍 │提酒券12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004 │陳曾秀珍││ │ │金門高樑酒共100 瓶 │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 │ │├──┼──────┼──────────┼───────────┼────┤│39 │陳昭智 │提酒券11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004 │陳昭智 ││ │ │金門高樑酒共77瓶 │卷第161 頁至第161 頁反│ ││ │ │ │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 │ ││ │ │ │163 頁 │ │├──┼──────┼──────────┼───────────┼────┤│40 │江淡貴 │提酒券6 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004 │江淡貴 ││ │ │金門高樑酒共50瓶 │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 ││ │ │ │頁 │ │├──┼──────┼──────────┼───────────┼────┤│41 │李和春 │提酒券6 張 │移送併辦:101 偵17004 │李和春 ││ │ │金門高樑酒共50瓶 │卷第174 頁至第174 頁反│ ││ │ │ │面 │ │└──┴──────┴──────────┴───────────┴────┘附表八:(移送併辦)┌──┬────┬──────┬────┬───┬──────┬───────┐│編號│被害人 │總損失金額 │履約憑證│提酒券│履約憑證金額│ 備 註 │├──┼────┼──────┼────┼───┼──────┼───────┤│ 1 │魏繡紫 │1,714,480 元│4張 │37張 │400,320元 │無證據證明繳納│├──┼────┼──────┼────┼───┼──────┤係於皇阿瑪公司││ 2 │林采蓮 │112,800 元 │1張 │2張 │100,000元 │成立後,始行繳│├──┼────┼──────┼────┼───┼──────┤納,難認與本院││ 3 │陳宛宜 │200,000 元 │1張 │10張 │200,000元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 4 │李素珍 │200,000 元 │1張 │10張 │200,000元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 5 │陳岡皇 │100,000 元 │1張 │3張 │100,000元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 6 │呂碧霞 │170,000 元 │1張 │9張 │170,000元 │ │├──┼────┼──────┼────┼───┼──────┤ ││ 7 │張寶文 │210,000 元 │ │8張 │ │ │├──┼────┼──────┼────┼───┼──────┤ ││ 8 │邱禹翔 │150,000 元 │ │4張 │ │ │├──┼────┼──────┼────┼───┼──────┤ ││ 9 │謝樹前 │750,000 元 │ │ │ │ │├──┼────┼──────┼────┼───┼──────┤ ││10 │黃朝琴 │131,160 元 │4張 │ │400,320元 │ │├──┼────┼──────┼────┼───┼──────┤ ││11 │趙恆迪 │200,000 元 │ │ │ │ │├──┼────┼──────┼────┼───┼──────┼───────┤│12 │曾新富 │600,000 元 │1張 │18張 │600,000元 │曾桂伶以曾新富││ │ │ │ │ │ │名義投資的60萬││ │ │ │ │ │ │元,業經起訴(││ │ │ │ │ │ │詳如起訴書附表││ │ │ │ │ │ │一編號53所示)││ │ │ │ │ │ │,並經本院認定││ │ │ │ │ │ │在案詳如附表一││ │ │ │ │ │ │編號32所示。 │├──┼────┼──────┼────┼───┼──────┼───────┤│13 │謝清標 │547,850 元 │ │ │ │無證據證明繳納│├──┼────┼──────┼────┼───┼──────┤係於皇阿瑪公司││14 │江玉珠 │36,960元 │ │ │ │成立後,始行繳│├──┼────┼──────┼────┼───┼──────┤納,難認與本院││15 │宋來盛 │200,000 元 │ │ │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16 │陳盈如 │1,280,000元 │ │ │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17 │許蕙翎 │5,380,000元 │ │ │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其中移送││18 │彭玉枝 │100,000 元 │1張 │5張 │100,000元 │併辦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部分,││19 │郭秋英 │24,450元 │ │ │ │早經彭靖筠本案│├──┼────┼──────┼────┼───┼──────┤於偵查中提出)││20 │江定基 │28,620元 │1張 │ │100,080元 │。 │├──┼────┼──────┼────┼───┼──────┤ ││21 │王愛珠 │300,000 元 │1張 │15張 │300,000元 │ │├──┼────┼──────┼────┼───┼──────┤ ││22 │林倚玉 │1,460,976元 │ │ │ │ │├──┼────┼──────┼────┼───┼──────┼───────┤│23 │賴鈺惠 │920,000 元 │2張 │36張 │700,000元 │業經檢察官起訴││ │ │ │ │ │ │(詳如起訴書附││ │ │ │ │ │ │表一編號11所示││ │ │ │ │ │ │),而經本院認││ │ │ │ │ │ │定繳納款項期間││ │ │ │ │ │ │係在千益合會,││ │ │ │ │ │ │而不另為無罪諭││ │ │ │ │ │ │知如附表三編號││ │ │ │ │ │ │9 所示。 │├──┼────┼──────┼────┼───┼──────┼───────┤│24 │葉思佑 │170,000 元 │ │33張 │ │無證據證明繳納│├──┼────┼──────┼────┼───┼──────┤係於皇阿瑪公司││25 │葉榮泰 │290,000 元 │1張 │19張 │100,000元 │成立後,始行繳│├──┼────┼──────┼────┼───┼──────┤納,難認與本院││26 │李秉霙 │475,000 元 │ │12張 │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27 │黃建誌 │220,000 元 │ │11張 │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28 │李久招 │1,240,000元 │2張 │14張 │700,000元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29 │李華炳 │320,000 元 │ │14張 │ │ │├──┼────┼──────┼────┼───┼──────┼───────┤│30 │劉曉鳳 │200,000 元 │1張 │10張 │2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繳納│├──┼────┼──────┼────┼───┼──────┤係於皇阿瑪公司││31 │賴秉妝 │65,580元 │2張 │ │200,160元 │成立後,始行繳│├──┼────┼──────┼────┼───┼──────┤納,難認與本院││32 │彭達本 │131,160 元 │4張 │ │400,320元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33 │黃榮禧 │248,850 元 │ │ │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34 │張少宏 │32,790元 │1張 │ │100,080元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35 │陳曾秀珍│400,000 元 │ │12張 │ │ │├──┼────┼──────┼────┼───┼──────┼───────┤│36 │涂富盛 │700,000 元 │2張 │25張 │700,000元 │業經檢察官起訴││ │ │ │ │ │ │認定此部分係呂││ │ │ │ │ │ │純淑以涂富盛名││ │ │ │ │ │ │義轉單而起訴(││ │ │ │ │ │ │詳如起訴書附表││ │ │ │ │ │ │一編號27所示)││ │ │ │ │ │ │,而經本院不另││ │ │ │ │ │ │為無罪諭知如附││ │ │ │ │ │ │表三編號19所示││ │ │ │ │ │ │。 │├──┼────┼──────┼────┼───┼──────┼───────┤│37 │陳昭智 │300,000 元 │2張 │11張 │3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繳納│├──┼────┼──────┼────┼───┼──────┤係於皇阿瑪公司││38 │江淡貴 │335,660 元 │ │6張 │ │成立後,始行繳│├──┼────┼──────┼────┼───┼──────┤納,難認與本院││39 │李和春 │352,000 元 │ │6張 │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40 │陳賢雄 │33,360元 │1張 │ │100,080元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41 │謝鐘進 │200,000 元 │ │ │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42 │彭林于真│800,000 元 │ │ │ │ │├──┼────┼──────┼────┼───┼──────┤ ││43 │黃金榮 │300,000 元 │ │ │ │ │├──┼────┼──────┼────┼───┼──────┤ ││44 │羅益昌 │214,480 元 │ │ │ │ │├──┼────┼──────┼────┼───┼──────┤ ││45 │林英月 │2,141,400元 │ │ │ │ │├──┼────┼──────┼────┼───┼──────┤ ││46 │唐沛慈 │100,000 元 │ │ │ │ │├──┼────┼──────┼────┼───┼──────┤ ││47 │李欽中 │180,000 元 │ │ │ │ │├──┼────┼──────┼────┼───┼──────┤ ││48 │林俊卿 │500,000 元 │ │ │ │ │├──┼────┼──────┼────┼───┼──────┤ ││49 │林筱芸 │100,000 元 │ │ │ │ │├──┼────┼──────┼────┼───┼──────┤ ││50 │林洲寬 │100,000 元 │ │ │ │ │├──┼────┼──────┼────┼───┼──────┤ ││51 │林筱曼 │100,000 元 │ │ │ │ │├──┼────┼──────┼────┼───┼──────┤ ││52 │林進裕 │268,000 元 │ │ │ │ │├──┼────┼──────┼────┼───┼──────┤ ││53 │黃巧雯 │70,000元 │ │ │ │ │├──┼────┼──────┼────┼───┼──────┤ ││54 │鍾坤麟 │160,000 元 │ │ │ │ │├──┼────┼──────┼────┼───┼──────┼───────┤│ │總計 │25,565,576元│ │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