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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喬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寧被 告 隗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隗興為星辰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琍琍則為信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與盧琍琍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星辰公司自民國86年1 月份起即出現週轉不靈狀況,竟由盧俐俐出面於86年2 、3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喬頂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電腦外殼等貨物,致原告誤信星辰公司之經濟狀況良好,而如期交付貨物,盧琍琍則交付由星辰公司、信辰公司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 萬之支票8 紙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原告與盧琍琍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與盧琍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按盧琍琍業於88年2 月8 日與原告和解成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0年7 月17日經90中字第0903250188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又原告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足憑,則原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隗興被訴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因被告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