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84號原 告 黃志強被 告 黃卉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88 條所規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四、查原告黃志強主張被告黃卉羚涉犯竊盜案件,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枚在卷可憑。惟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拘提未果,顯已逃亡而由同署檢察官予以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1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迄至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日止,被告上開竊盜案件亦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