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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原 告 郭光文被 告 游振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者亦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二造就上開詐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經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足稽。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