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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育寧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被 告 楊秉浩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被 告 張萬隆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號、101 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及第二次追加起訴(10

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育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傅育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秉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應予沒收。

張萬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萬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傅育寧部分:

一、傅育寧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稱中和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7、98、99年10月間辦理97、

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傅育寧擔任中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為中和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96學年度雖有投標惟未得標,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求能順利得標中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於該採購案開標前1 至2 個月前某日,持內含以信封袋包裝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之洋酒禮盒送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並向傅育寧表示「請校長幫忙,讓我繼續服務」等語;傅育寧明知其於擔任中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傅育寧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所交付之款項係冀求其能於職務範圍內讓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30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嗣金龍公司遂順利得標中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見前法可行,為求金龍公司能順利得標,即承前模式,先後於中和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1 至2個月前某日,分別持內含以信封袋包裝30萬元現金之洋酒或茶葉禮盒送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傅育寧,傅育寧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仍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3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一編號2、3)。

貳、楊秉浩部分:

一、楊秉浩自94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兼任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高中學務主任,並於擔任學務主任期間,具有擬定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並督導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履約狀況之權限。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中,評選委員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者;又該校之校長、總務主任及總務處相關人員、學務主任及學務處相關人員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學務主任及校長並負責採購案履約督導事項(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學務主任負責將督導情形呈予校長,並由校長負責該等事項之核定。故楊秉浩擔任錦和高中之學務主任,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校長、學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楊秉浩明知其具有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亦知悉其於98、99年間為學務主任,具有依法督導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供餐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亦明知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及所屬員工、金龍公司負責人陳秀暖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基於其為錦和高中學務主任並擔任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具有督導中央餐廚供餐狀況及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權限,且渠等係為能順利得標及於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楊秉浩並未認知渠等交付款項同時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供餐缺失或協助得標),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如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

㈠歐克公司部分:

⒈歐克公司為錦和高中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惟

歐克公司於98年間屢接獲錦和高中學務處衛生組反應供餐缺失,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98年度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冀求仍能順利得標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而楊秉浩身為學務主任,具有督導供餐廠商供餐狀況之權限,且依其學務主任之身分,係歷年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必將擔任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遂思以行賄楊秉浩之方式,以求楊秉浩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李慕柔遂於98學年度上學期某日起後之4 個月(即98年9 月至98年12月),每月指示程小玲電知楊秉浩將請公司助理送報告至錦和高中,並每次指示程小玲指派會計人員提領2 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入牛皮紙袋後交付不知情之員工持至錦和高中校門口交予楊秉浩,李慕柔並於交付賄款後,向楊秉浩告以「多幫忙、若有缺失請多照顧」等語。楊秉浩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前開款項,總計於98年度共收受8 萬元之款項。

⒉李慕柔及其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上開款項後,歐克公司即順利

得標錦和高中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9年3 月8 日、99年5 月5日、99年7 月19日,指示程小玲依錦和高中99年1 至2 月、

3 至4 月、5 至6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給付之款項,提領3 萬8,000 元、7 萬3,000 元及7 萬元,並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入牛皮紙袋或置入信封袋內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之,再由不知情員工或黃美珠持至錦和高中校門口交予楊秉浩,楊秉浩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前開款項,總計於99年度共收受18萬1,000 元之款項。

㈡金龍公司部分:

金龍公司為錦和高中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該年度標案係於98年11月12日決標),陳秀暖知悉楊秉浩身為學務主任,負責督導供餐廠商每日供餐情形,為求金龍公司能於供餐期間內順利履約,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分於98年底、99年1 月底及99月3 月底,以電話告知楊秉浩表示「當學務主任會有一些花費」,而表示欲「贊助」楊秉浩,並向楊秉浩表示希望能多照顧金龍公司,楊秉浩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龍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供餐,猶於接獲陳秀暖上開電話後,接續至陳秀暖位於中和住處收取款項各3 萬元,總計於99年度共收受陳秀暖交付之賄款9 萬元(李慕柔、程小玲、陳秀暖此部分所涉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叁、張萬隆部分

一、張萬隆自96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新埔國小)校長,並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中和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

新埔國小於98、99年6 、7 月間辦理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中和國小於99年10月間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或訓導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萬隆擔任新埔、中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張萬隆明知其於擔任新埔、中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99、100 年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7 月19日、102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

㈠歐克公司部分:

⒈歐克公司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李

慕柔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並給予標前前金20萬元之方式行賄張萬隆,以求張萬隆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並協助歐克公司得標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12月24日、99年4 月8日、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26日、99年7 月6 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新埔國小於98學年度上學期、99年

2 至3 月、99年4 月、99年5 月及99年6 至7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之款項13萬元、6 萬元、5 萬元、25萬元(含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標前前金20萬元)、6 萬元現金,並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放於信封袋內以密封膠帶包裝之茶葉禮盒,再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或其他員工送往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予張萬隆,張萬隆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或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總計於98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5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 )。

⒉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上開款項後,歐克公司即順

利得標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接續於99年9 月某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3 日、100 年

4 月22日、100 年5 月27日指示程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新埔國小99年8 至9 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 年1至2 月、100 年3 至4 月、100 年5 月份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之款項7 萬元、4 萬5,000 元、12萬元、10萬元、11萬元、6 萬2,000 元,並由黃美珠或林孟蓁至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張萬隆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或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總計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賄款共50萬7,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2 )。

㈡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部分:

⒈柯進成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津津公

司之負責人,因於該採購案供餐期間之99年間,屢遭張萬隆檢討供餐缺失,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遂思以行賄張萬隆之方式,以求能順利得標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之99年4 、5 月間某日,領取20萬元現金後,持往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張萬隆,向張萬隆告以:「都給你照顧,謝謝你了」、「請你幫忙能順利得標」等語,張萬隆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其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且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覆以「不會不會,我們泡茶」等語而達成期約,並收受前開賄款2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 )。⒉柯進成於交付前開款項後,即順利得標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嗣張萬隆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中和國小,並將於100 年10月間承辦中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柯進成為求能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承前行賄模式,於100 年9 、10月間之上開標案開標前某日,持30萬元現金前往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張萬隆,張萬隆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其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且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柯進成交付之30萬元賄款,嗣後津津公司亦順利得標中和國小100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4 )(李慕柔、程小玲、柯進成此部分所涉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與被告傅育寧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傅育寧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暖、呂宇平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且證人陳秀暖之供述欠缺任意性、證人呂宇平之供述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㈥第53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呂宇平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呂宇平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傅育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呂宇平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證人呂宇平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傅育寧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秀暖於調詢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陳秀暖於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2月7 日調詢中所

為之陳述(見偵20卷第261 頁背面以下,偵21卷第209 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本院102 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筆錄卷㈧第42頁以下),惟就諸多關鍵性問題,如於何年度、何月份、何方式交付賄款等節,均答稱:忘記了、現在記憶有的不清楚等語;或就是否實際交付賄款予被告傅育寧、給付款項之目的等節,調詢與審理中之證述有諸多歧異之處,其於調詢時稱:於投標前當面交付裝有賄款之禮盒給傅育寧並向傅育寧表示「拜託你」,傅育寧表示「我知道」等語(見偵20卷第261 頁背面至第26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碰到人,我就放在那裡、與投標無關聯性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215 、220 頁)。

顯見證人陳秀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確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或因在庭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而無法盡情陳述,要無疑義。

⒊查本案證人陳秀暖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雖前後有不

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證人陳秀暖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前揭不可採信之情形,及審酌其於100 年11月23日、10

0 年12月7 日調詢中之證述距其行賄時點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況證人確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就案情細節為何之記憶混淆,本院認應以其在距行賄時間較近之調詢證述,記憶顯較清晰以及並無在本院作證時因被告在庭其心理有甚大之恐懼、壓力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秀暖於調詢中之陳述受脅迫而不具任意

性云云。然查,陳秀暖於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1月23日及100 年12月7 日歷次調詢中,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復經核閱歷次筆錄內容與勘驗譯文後,可知調詢筆錄係將其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於筆錄,足證陳秀暖之調詢筆錄係由調查官進行詢問、整理、節錄其陳述內容之要旨,再以口頭向陳秀暖確認後,繕打為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嗣並經證人陳秀暖確認、簽名,且於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2月7 日偵訊時,檢察官向陳秀暖確認「於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調查官有無刑求逼供」、「是否都按照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有無看過筆錄才簽名」等節,均經陳秀暖覆以「實在」、「沒有」、「是」、「有」等語(見偵20卷第

278 至279 頁、偵21卷第227 至228 頁);又經本院勘驗其調詢筆錄內容,調查官係稱:「現在有個氛圍... 鼓勵校長自首... 如果自首他一定全部講... 如果波及、反咬... 到妳這邊,所以希望妳全部講」、「我們沒有說不相信妳...重點在於說,如果妳這些努力只差這一、兩個妳特別、不知道為什麼原因,想保護這些人的時候,那個風險是危險性」、「基本上如果校長講的話,我們會相信他,不會相信妳喔,我們已經提醒妳了喔... 因為他承認就是重罪,他沒有必要為了害妳而承認重罪... 所以妳要不要講實話?我這樣一直問妳一定有目的的... 再給妳一個機會啦,妳要自己想清楚喔」、「妳都亂說... ,我們都相信妳,結果李應宗都承認了,我跟妳講,其他校長也會承認,到時候再一個一個再追著認... 今天妳要自白、減免的條件是檢察官那邊認定,如果他認定妳是被動講的,他可以做他的判斷,雖然他答應妳了,但是他有講,這是希望妳主動講,啊妳要等到別人講,再質疑妳... 」等語,足見調查官係為陳秀暖分析相關卷證,使其瞭解案情有利與不利之處,並告以自白並減刑之法律規範,需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始能適用,促其能主動全部據實陳述,係屬偵辦案件之訊問技巧,未逾法律之規範,且參以陳秀暖於100 年11月23日調詢時,猶矢口否認未行賄嗣經檢察官起訴向金龍公司收賄之侯全利、賴連功等人,並有所辯駁,自難認其於調詢時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再參以證人陳秀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官是說「有送妳就實在講,妳給那個學校多少錢妳就實在講」、有送的我才會講,不可能校長明明沒收我卻有講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㈧第21

6 頁背面、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足見陳秀暖亦無被告傅育寧及辯護人所指因受脅迫而誣攀被告傅育寧之情,是被告傅育寧及辯護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證人陳秀暖、呂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秀暖、呂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傅育寧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陳秀暖、呂宇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陳秀暖、呂宇平於被告傅育寧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

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內容,是否屬傳聞證據,端視該陳述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為何而定。證人呂宇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就其於99年4 、5 月後任職金龍公司期間,親見陳秀暖包錢、茶葉禮盒及當下與陳秀暖談話之過程乙節,係證人呂宇平所親眼見聞、親身經歷之事實,自非臆測之詞或傳聞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關於與被告楊秉浩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楊秉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40 頁)。

⒉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被告楊秉浩及其辯護人主張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②查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2月13日、證人程

小玲於100 年11月21日調詢中就被告楊秉浩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見偵20卷第145 、179 頁,偵22卷第39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等於本院102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筆錄卷㈦第50頁以下),惟就交付款項予被告楊秉浩之目的乙節則有不符。證人李慕柔於調詢時供稱:楊秉浩擔任學務主任期間,幾乎每年都是團膳標案評選委員,對評選結果有決定性之影響;98年以後,歐克公司比照楊主任要求,計算每月供餐學生人數乘以3 固定賄款給楊主任等語(見偵20卷第17

9 頁,偵22卷第3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支付給楊秉浩款項是因楊秉浩要組球隊、我不知道楊秉浩都有擔任評選委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證人程小玲於調詢時供稱:歐克公司是為了不讓錦和高中校方刁難歐克公司供餐支給楊秉浩款項等語(見偵20卷第14

5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為贊助球隊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51頁),故渠等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渠等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楊秉浩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被告楊秉浩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歐克公司請款單及零用金帳:

①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及零用金帳,雖係各製單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請款單及零用金帳,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該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賴玉秀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與被告張萬隆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張萬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柯進成、黃神祐、水祥苓、陳立中、劉先美、游麗卿、金珠慶、呂宇平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㈥第212 頁);又被告張萬隆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張萬隆於調查中之自白係受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所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㈦第242 頁背面)。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張萬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張萬隆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②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中就被告張萬隆涉案部分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本院102 年7 月17、19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8頁、103 頁背面以下),惟就交付被告張萬隆之款項數額、交付之目的等節則有不符。證人李慕柔於調詢時供稱:標到案子前要給張萬隆前金20萬元,給張萬隆款項目的除希望能順利承攬新埔國小團膳標案外,也希望能減少校方刁難供餐情形等語(偵19卷第3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前金20萬元陳才友沒有批、目的在幫助棒球隊云云(本院筆錄卷㈧第19、21頁);證人程小玲於調詢時供稱:99年5 月26日請款單所記載之內容,係張萬隆校長於該日收受99年5 月份每月供餐人次乘以3 元計算之賄款5 萬元,同時有一筆20萬元之現金支付給張萬隆,作何用途要問李慕柔,該筆係由黃美珠送給張萬隆等語(見偵19卷第340 頁背面至第34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筆實際支出僅有5 萬元、給張萬隆的款項係贊助棒球隊非賄款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07 、109 頁),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⒊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萬隆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於被告張萬隆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至證人呂宇平、黃神祐、水祥苓、陳立中、劉先美、游麗卿

、金珠慶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因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張萬隆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⒌被告張萬隆於調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萬隆抗辯其於100 年12月1 日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調查員以不正取供之方式取得該等自白,因當時怕被羈押,為求交保始為前開供述,故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期日調詢錄音內容,可稽調查官係向其告以「這部份歐克跟津津他們有說了,就是說都是有給你錢啦」、「你否認的話我一樣筆錄也是照做」、「我現在都是很客氣的跟你講,我沒有說要威脅你還是怎樣,我是分析客觀狀況給你聽」、「如果你今天否認的話,結果就是收押,如果把這些事都交代清楚的話,按往例應該就是100 萬交保,我只能跟你講說就是之前的狀況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241 頁背面至第242 頁),足見調查官係告以被告張萬隆涉案部分已有證人指證,及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先前相關偵查作為處理之客觀結果,並未明確告知「若不自白就必遭羈押」等語,且被告張萬隆於調詢中所自白之犯罪係7 年或1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若其真未有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業者之賄賂,焉會僅為求不被羈押即隨意為前開自白?且該等自白又與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等人在調查中之證詞若合符節?易言之,縱被告張萬隆於調詢中所為之自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或免受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況被告張萬隆於100 年12月2 日即由檢察官諭知以20萬元交保,其嗣後再於100 年12月9 日、101 年2 月7 日至地檢署應訊時,對其如何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交付之款項等情,亦均坦承不諱,益徵被告張萬隆前開在調查局向調查員所為之自白,並非調查員對其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則被告張萬隆上在調查員前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因慮受羈押始為前開自白云云,縱或屬實,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當無疑義。

四、與被告傅育寧、楊秉浩、張萬隆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訊據被告傅育寧、張萬隆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且均不否認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中和國小及新埔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或訓導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依學務處(或訓導處)所提供之建議名單圈選,並由總務處負責聯繫確認事宜,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9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傅育寧及張萬隆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中和國小總務主任莊月憍、黃文聖、證人即時任新埔國小總務主任藍祺琳、證人即時任新埔國小學務、總務主任賴德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傅育寧、張萬隆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綜合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傅育寧及張萬隆總其成,即被告傅育寧及張萬隆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中和國小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新埔國小98、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中和國小及新埔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傅育寧及張萬隆之職權,被告傅育寧及張萬隆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傅育寧及張萬隆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四、辯護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

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傅育寧及張萬隆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傅育寧及張萬隆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傅育寧及張萬隆職務上之行為。各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被告傅育寧部分:

一、陳秀暖如何於97、98、99學年度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1 至2 個月前某日,為能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向被告傅育寧行求並與之達成期約,而被告傅育寧分別收受30萬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秀暖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略以:由於我前幾年投標都沒得標,我就向友人打聽,該名友人告訴我要支付回扣給傅育寧才會得標,我就前往中和國小校長室找傅育寧洽談行賄事宜,我記得當時是開標前

1 、2 個月,我帶了一盒洋酒禮盒,裝洋酒的袋子裡另外裝了30萬現金,我就前往校長室當面交給傅育寧,我有將錢給傅育寧看,並向傅育寧表示「校長拜託你幫忙了」,意思就是希望能夠讓金龍公司得標,傅育寧表示「好,我知道」,就將禮盒及30萬元現金收下,後來金龍公司也順利得標,98、99年間,我也是以相同方式在該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由我帶30萬元現金放在洋酒或茶葉禮盒內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交給傅育寧,金龍公司都有順利得標,傅育寧也沒有將賄款退還給我;中和國小學生比較大,我有給比較多,是30萬元;我總共交付傅育寧97、98、99年3 次賄款,各30萬元,共90萬元;確實有送錢給傅育寧,有的時候是把錢放在茶葉罐裡,再將茶葉罐放到手提袋等語(見偵20卷第261 頁背面至第262 頁、第280 頁,偵21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第228 頁、第230 頁,本院筆錄卷㈧第215 頁背面、第21

6 頁、第224 頁);核與證人呂宇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於99年5 、6 月間任職金龍公司幾個月後,某日經過一樓辦公室時,無意間看到陳秀暖正在包錢,陳秀暖將一個信封袋放到茶葉禮盒內,陳秀暖說這是中和國小的,當時我知道中和國小校長為何人等語(見偵2 卷第162 頁,偵4卷第124 頁,偵22卷第97頁,本院筆錄卷㈧第235 頁背面至第236 頁、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背面)相符,並有金龍公司參標資料、中和國小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中和國小總務處97年10月15日簽呈、97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98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委託專業服務公開評審委員建議名單、中和國小102 年8 月27日北和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

2 卷第151 至155 頁,偵8 卷第262 至268 頁,偵35卷第11

2 至114 頁,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98至308 頁,本院函覆資料卷D12第350 至353 頁),堪認被告傅育寧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二、至證人陳秀暖於偵查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傅育寧之年度供述雖有出入,惟亦明確證稱係交付3 筆賄款予傅育寧、共計90萬元乙情(見偵20卷第261 頁背面至第262 頁、第280 頁),嗣於100 年12月7 日經調查官提示決標公告後,即明確證稱:95年有得標但未支付賄款予傅育寧,96年招標前支付30萬元現金賄款及洋酒禮盒予傅育寧,但因96年金龍公司未得標,傅育寧就將這30萬元現金退還給我,洋酒禮盒則收下未退還,97、98、99年度中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金龍公司都有順利得標,我都有支付30萬元賄款予傅育寧,傅育寧亦未退還等語(見偵21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於同日偵訊亦為相同證述在卷(見偵21卷第228 頁),足認其前之證述內容係因歷時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其於100 年12月7 日所為之證述內容顯較可信;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能就其僅存記憶證稱:忘記哪一年有做,一年沒有做到,不知道是哪一年、有做兩年還是三年、記得有送錢,我有做都有拿去,每次金額30萬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㈧第211 頁背面、第212頁、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其雖亦證稱97、98、99年各交付30萬元予傅育寧乙節如前,然就行賄之關鍵細節則多證以忘記了,甚或有維護被告傅育寧之情詞,並業經本院認定證人陳秀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記憶減損或受被告傅育寧在庭之壓力而為維護之詞,而以調詢時供述較為可信之情如前,是被告傅育寧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又證人廖憲彬固坦承行賄本案其餘涉案校長之犯行,惟否認參與行賄傅育寧之犯行,此亦據證人陳秀暖證述在卷(見偵20卷第280 頁),是其既未參與陳秀暖行賄傅育寧之行為,自無從得悉行賄情節,是其所為之證述即不足為被告傅育寧有利之認定,被告傅育寧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傅育寧於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分別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陳秀暖交付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楊秉浩部分:

上揭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浩迭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①證人李慕柔於調詢時供述略以:楊秉浩98年以前擔任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期間,幾乎每年都是團膳標案評選委員,對評選結果有決定性影響。98年後,歐克公司計算每月供餐學生人數乘以3 的固定賄款給楊主任,由程小玲計算並準備好款項後,由歐克公司人員拿去給楊主任,印象中都不是約在學校內。零用金帳99年3 月8日「錦高$38,000」、99年5 月5 日「錦高$73,000」、請款單99年7 月19日「申請款項:7 萬,摘要:錦高小小(5月10799+6 月12042 )×3 =68523 ≒7 」、99年5 月5 日「申請款項:3 萬3,000 元,摘要:錦高小小3 月42783 ≒

4.3 ,4 月29343 ≒3 ,共7.3 」都是給楊主任的每月賄款,若有零用金帳沒有記到的,則是由我個人自掏腰包支付等語(見偵20卷第179 頁,偵22卷第39頁背面);②證人程小玲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歐克公司承作錦和高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多年,99年5 月5 日及99年7 月19日兩張請款單,是為了不讓錦和高中刁難歐克公司供餐,我依李慕柔指示計算99年3 、4 、5 、6 月份要給楊姓學務主任的賄款,「錦高小小」指的就是楊姓學務主任,當時我依照結算的供餐餐數計算,取整數金額分別3 月份為4 萬3,000 元、4 月份3 萬元、5 及6 月份7 萬元,李慕柔指示我分別於99年5月5 日、7 月19日各提領7 萬3,000 元及7 萬元交由黃美珠送至錦和高中給當時的學務主任楊主任,我一樣先開立請款單給當時的會計薛家燕登帳,再請薛家燕提領現金,這2 筆現金我先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信封袋內也附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再將裝有現金及計算式紙條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禮盒提袋內,用透明膠帶封住後,先打電話向楊主任確認是否在校,再將包裝好禮盒交給黃美珠,告訴黃美珠「這是給錦高小小」,黃美珠就會知道要送到錦和高中給楊姓學務主任;99年7 月19日請款單備註上面我有寫「美珠」二字,99年5 月5 日就沒有備註,我不是每一張都會備註,如果那天很忙,有時候會漏掉,來不及就不會備註(見偵20卷第145 頁,本院筆錄卷㈦第50頁背面、第55頁);③證人黃美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9年5 月5 日及99年7 月19日,程小玲有交待我拿以膠帶封起來的茶葉禮盒至錦和高中校門口旁的人行道,並告訴我時間、大概的長相及姓名,程小玲不會告訴我裡面有多少錢及計算的細節,我記得程小玲有說那位男生很怕被人家知道,第一次去的時候那男生比較早到,我去看到他就問說你是不是某某先生,確認後就將東西交給他,第二次我比較早到,他看到我就叫我,我一樣把東西交給他就離開,我確認我是交給在庭的楊秉浩;程小玲請我去送禮時,會請我在請款單上簽名等語(見偵23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筆錄卷㈦第64至65頁);④證人陳秀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確實有於98年底、99年1 月底、99年3 月各給楊秉浩3 萬元,我是打電話叫楊秉浩來我家拿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39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楊秉浩確有基於其為評選委員及學務主任之身分,具有決定得標廠商及督導履約之權限,而收受前開款項;且被告楊秉浩自94學年度任學務主任起,均有擔任錦和高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事實,有錦和高中95年度至99年度中央餐廚標案決標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書狀卷C16第

373 至393 頁,偵21卷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亦核與前述證人證述相符,堪以認定;此外,並有歐克公司請款單

2 紙、零用金帳(林孟蓁)、李慕柔指認楊秉浩照片、歐克公司員工黃美珠指認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楊秉浩之資料、錦和高中98、99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13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5頁,偵22卷第41頁,偵23卷第181 頁,偵21卷第220 至221 頁,本院書狀卷C16第389 至393 頁,C6 第234 至236 頁),可認被告楊秉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楊秉浩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張萬隆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在新埔國小任職期間,於98、99、100 年均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從98年開始(詳細時間忘了),每隔1 、2 個月甚至更久就會送款項給我,金額不確定,有開標前給,也有開標後給,每年情況不一樣,李慕柔都是請員工將現金置放於牛皮紙袋或茶葉禮盒內拿來給我;津津公司柯進成於99年開標後有給1 筆20萬元,100 年我到中和國小時,有於開標前給我一筆30萬元;是他們主動給我,可能他們認為拿錢給我才有機會得標,也希望學校對他們友善一點,是廠商做生意的心態等語(見偵8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34卷第65至66頁),且核與①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從98年開始固定行賄張萬隆每月總用餐人數乘以3 元,並在標到案子前先給張萬隆前金20萬元,目的除了希望能順利承攬新埔國小團膳標案外,也希望減少校方刁難供餐的情形;請款單、零用金帳的紀錄即為歐克公司行賄張萬隆的帳目,但不一定每筆款項明細都有詳列於內部帳務內、若有帳就有給等語(見偵2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31至32頁、第34頁,偵18卷第111 至112 頁,偵19卷第331 、350 頁,偵22卷第53至54頁,本院筆錄卷㈧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0、31頁);②證人程小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歐克公司有以行賄校長之方式,換取被評審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之結果,有3 種付錢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以每月每供餐人數3 元計算,以這種方式收受歐克公司金錢的校長有... 中和國小校長張萬隆(張萬隆是在擔任新埔國小校長內任收受)... ;第2 種方式是在營養午餐招標期間整筆交付,以這種方式收受歐克公司金錢的校長,包括... 現任中和國小校長張萬隆... ;卷附之請款單、零用金帳上所記載之「新埔小」、「新埔小大大」、「新埔大大」指的都是校長張萬隆,是歐克公司就承作新埔國小98、99學年度學生營養午餐採購案,以每月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之金額行賄校長張萬隆的紀錄。原則上請款時間就是交款時間。其中98年12月24日請款單是因當時李慕柔沒有嚴格執行按月支付,這筆13萬元是針對98學年度上學期供餐總數所支付的款項;99年4 月8 日、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26日、99年7 月6 日之請款單及零用金帳記載,係指張萬隆各收受歐克公司依99年2 至3 月份、99年4 月份、99年5 月份、99年6 至7 月份每月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後取整數之賄款6 萬元、5 萬元、5 萬元(該筆同時有20萬元現金支付給張萬隆,作何用途要問老闆李慕柔)、6 萬元;筆記本上記載「新埔小22005 ×3=66015 →7 」係歐克公司於99年9 月間某日,給付張萬隆依99年8 、9 月份供餐數計算之賄款7 萬元;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27日之請款單記載,係指張萬隆各收受歐克公司依99年10月份、99年11至12月份、10

0 年1 至2 月份、100 年3 至4 月份、100 年5 月份每月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後取整數之賄款4 萬5,000 元、12萬元、10萬元(依100 年1 月份扣除補助人數之供餐數12527 計算後取整數,當天李慕柔不知何因直接指示取整數10萬元,應該是預估2 月份的部分)、11萬元、6 萬2,000 元;上述款項我將現金連同計算式紙條包裝於茶葉禮盒中,98年12月24日及99年4 月8 日無法確定由何人送去,100 年5 月27日由林孟蓁送去,其餘款項均由黃美珠送去等語(見偵2 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64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8至79頁、第81頁,偵19卷第265 頁背面至第266 頁、第338至第342 頁背面,本院筆錄卷㈧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③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曾代表歐克公司送以膠帶完全密封、疑似有以信封袋包裝錢的茶葉禮盒至新埔國小給校長約4 、5 次;我要去學校之前,程小玲會請會計去領錢,並跟對方聯絡,我有聽到她打電話給張校長,因為確定這個人在學校、確定這個時間我才能去學校,我有看到程小玲將信封放進茶葉禮盒;我交給張校長時,會說是李慕柔要我拿過來的,然後我就走了,校長並無推辭;我不清楚送禮的目的,在偵訊時說這樣才有利招標,歐克才容易得標,可能是整個團膳風氣都是這樣,也曾經聽李董及程小玲對別人這樣說等語(見偵23卷第152 至153 頁,本院筆錄卷㈧第137 至141 頁、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④證人林孟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曾經於100 年

5 月間幫李慕柔送錢給新埔國小校長,程小玲交給我封好的茶葉禮盒,裡面放了6 萬2,000 元,由我自己到新埔國小校長室交給校長,對他說「李董請我送來給校長」之類的話,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話,之後我就離開了,零用金帳中100年5 月27日記載「新小大大$62,000 」就是這筆錢的出帳紀錄;送錢給校長我們私下稱為「特別任務」或「秘密任務」,因為程小玲說不要讓別人知道,但送錢目的我不知道,金額如何計算也不清楚,通常是公司交代下來我們就去送等語(見偵2 卷第116 、128 頁,本院筆錄卷㈧第113 至114 頁);⑤證人柯智寶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津津公司得標新埔國小很多年,據我所知應有行賄校長,是由我父親處理,行賄時間是在得標前,應該是每年給30萬元,目的是希望能順利得標等語(見偵18卷第152 至155 頁,偵21卷第21至24頁);⑥證人柯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8年間順利得標新埔國小標案後,直到99年有時張萬隆在學校開營養午餐檢討會議時,就一直提意見表示津津做的不好,我當時想是不是暗示我為何沒給他一些好處,為能得標學校營養午餐,我在99年6 月新埔國小營養午餐標案得標前1 、2 個月,即4 、5 月間,準備30萬元現金用牛皮紙袋裝著,到新埔國小校長室找張萬隆,我把裝30萬元的袋子放他桌子旁地上,之後與他聊天,有順便提到「都給你照顧了,謝謝你了」、「請你幫忙能順利得標」,他說「不會不會啦,我們泡茶」,我想他應該就知道我的意思,99年6 月津津也如期得標;印象中給張萬隆2 次,99、100 年的部分確定有給,99年4、5 月不記得是給20萬或30萬,100 年9 月份送30萬元到中和國小校長室給張萬隆,他並未退還;我想說送30萬元給他比較能標到;校長知道我是老闆,應該知道我拿錢給他的意思等語(偵21卷第34、72、127 至128 頁,偵22卷第174 至

175 頁,本院筆錄卷㈧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歐克公司李慕柔等人係為求能順利得標並能順利供餐,津津公司柯進成係為求能順利得標,始交付前開賄款予被告張萬隆之事實,此外,並有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1 紙、扣案之筆記本(程小玲)內附之請款單3 紙、隨身碟資料(林孟蓁)99年、100 年歐克零用金帳、新埔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中和國小100 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第1 次招標評選總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98、99年度總務處標案處理流程紀錄表暨其附件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

16、58、108 頁、第147 至148 頁,偵19卷第283 頁、第28

9 頁背面、第301 頁,偵20卷第166 頁、第172 至174 頁,偵34卷第85頁,補充理由書所附決標公告,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78-295 頁,本院書狀卷C16第142 至199 頁,102 年6 月27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㈣被證55、56),堪認被告張萬隆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萬隆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二、對被告張萬隆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張萬隆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受前開事實欄叁所載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業者所交付之款項係贊助學校云云。然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交付被告張萬隆款項之李慕柔、柯進成,係新埔國小

、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餐廠商之負責人,自然明知被告張萬隆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則本案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廠商交付款項予被告張萬隆,是否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張萬隆收受時,有無允為踐履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而李慕柔指示歐克公司員工交付前揭款項,係基於被告張萬隆具有新埔國小校長之身分,希望藉此使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並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履約完畢乙節、柯進成交付前揭款項,亦係基於被告張萬隆具有新埔、中和國小校長之身分,於津津公司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因被告張萬隆抱怨津津公司供餐品質,始交付款項予張萬隆,且交付時並告以「都給你照顧了」、「請幫忙讓我們可以順利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進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柯智寶證述如前,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張萬隆於偵查時亦自承業者交付款項應該是希望學校對業者友善一點,是廠商做生意的心態乙情,足見被告張萬隆於收受前開款項時,主觀上均知悉渠等捨向學校相關處室正式捐款之途,逕向其交付款項之目的,意在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以求其於履行前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被告張萬隆明知前情猶收執前開款項,自堪認係與李慕柔、柯進成達成意思合致,而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無訛。

㈢至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分別證稱:

陳才友說只要不做活動,就幫助他們棒球隊、陳才友和李慕柔都有說過新埔國小棒球隊很優秀,需要經費贊助他們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9、107 頁);然查,被告張萬隆、證人李慕柔、程小玲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言及所收受(交付)之款項係贊助棒球隊所用,證人李慕柔、程小玲亦均未言及陳才友曾參與本案,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俱為此等翻異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李慕柔證稱:交付款項前未與張萬隆見面討論,是業務回來跟陳才友說,陳才友說只要不做活動,不辦餐會,就幫助他們棒球隊;98年10月間,家長委員請我去校長室一起去找校長,我見到校長後,家長會就說妳捐款給學校,說他們棒球很有名,我就說我回去問問看可否用捐贈的方式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9頁),與被告張萬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稱:98年開完標後歐克公司員工拿錢過來,我說這錢是要做什麼,請李董過來一下,當時李董在學校,她說這是要贊助球隊的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

127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其等就所稱第一次交付款項之情節已見歧異,復參以交付款項之數額係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乙節,為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請款單、記事本等件在卷可查,可稽該等計算方式顯與棒球隊之營運無關,是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之證述,與常理相違,殊難憑採,況其等所稱該等款項係陳才友決意贊助棒球隊始為交付等節,因陳才友已故,其所證之真實性自難檢驗,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所證之真實性,堪認證人李慕柔、程小玲當係因自身亦涉違背職務行賄罪責所為維護己身之無效幽靈抗辯之證述,併同為維護被告張萬隆之詞,並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遽信為真。

㈣關於被告張萬隆於99年收受柯進成賄款時間及金額之認定,

被告張萬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99年開標後收受20萬元(偵8 卷第16頁,偵34卷第65至66頁,偵37卷第5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118 頁背面);證人柯智寶於偵查中證稱:新埔國小行賄時間都是在招標前,應該是每年給30萬元(見偵18卷第152 至153 頁,偵21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進成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就金額部分雖有稱係交付30萬元(見偵21卷第128 頁,本院筆錄卷㈧第32頁背面),然亦有稱:是給20萬元還是30萬元我忘記了,我沒有記帳(見偵21卷第34至35頁,本院筆錄卷㈧第33頁背面),就交付時間則一致證稱係於99年6 月得標前1 、2 個月前交付(見偵21卷第128 頁,偵22卷第174 頁,本院筆錄卷㈧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互核被告張萬隆之供述及證人柯智寶、柯進成之證述,認就行賄金額部分,渠等證述不盡相符,非無瑕疵所指,且卷內又無行賄被告張萬隆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張萬隆於99年度收受柯進成之賄款達30萬元,況實際交付賄款之證人柯進成亦無法肯定行賄金額係20萬元或30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採被告張萬隆之供述,認其於99年度收受之賄款為20萬元;至交付之時點,參諸證人柯進成之行賄模式及其目的在能順利得標,且證人柯進成與柯智寶就此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應認被告張萬隆係於99學年度新埔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收受該筆賄款,附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張萬隆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萬隆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張萬隆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諸多單據主張所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是被告張萬隆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對被告張萬隆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原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萬隆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黃神佑、水祥苓、陳立中、劉先美、游麗卿、金珠慶、陳信宏、楊瓊花、許順旺、彭清勇、楊堙釬、程俊龍、葉香蘭、高雅敏、祝年豐、陳德昇、柯麗美等證人,欲證明被告張萬隆是否有違背職務而勾選有利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之評選委員、要求評選委員對特定廠商為特定評分及包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張萬隆並無違背職務行為,而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理由詳後),是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被告張萬隆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銘裕、岳志中、吳賜恩、范韵青、劉俊男、簡志光、藍逸展、吳裕榮、林玉婷、江素真等人,欲證明前開證人均有收受被告張萬隆交付之款項,被告張萬隆係將前開款項用於學校事務之事實,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即成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款項之用途為何,係與本案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傅育寧、楊秉浩、張萬隆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被告傅育寧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傅育寧於94年8 月1 日起擔任中和國小校長,負責辦理中和國小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7、98、99學年度收受金龍公司陳秀暖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傅育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

中和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並提供校內老師等相關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若依校長所圈選人員經聯繫後仍有不足,即聘請家長中具有午餐專長之委員擔任外聘委員,被告傅育寧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亦未干涉總務處聯繫評選委員之過程,或明示或暗示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評選時校長亦未到場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和國小辦理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莊月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5卷第109 至111 頁、第116 至11

9 頁),核與證人即中和國小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金朱慶、證人即中和國小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劉先美、證人即中和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外聘委員陳珮蓉、內聘委員周佳誠、證人即中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游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筆錄卷㈧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第54第55頁、第52頁至53頁、第60頁、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堪認被告傅育寧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傅育寧有於協助金龍公司得標後包庇其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然查,中和國小由學務處組成午餐監督小組監督供餐狀況,成員為環教組長及學年老師十餘人,每月均舉行會議,若有供餐異狀均以書面提出,並扣點處罰,校長不一定會參與該會議,校長若有列席,亦僅表示依規定處理,若有重大供餐缺失,則由校長追認或做更嚴格之處置,記點係當下處理,已成既定事實後才呈給校長看,被告傅育寧並未要求更改廠商不利紀錄,亦未要求收回或取消記點情形,廠商亦有提出補餐之事後補償方式,惟不影響其扣點等節,業據證人即98、99學年度學務主任周佳誠、證人劉先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㈧第61至64頁、第55至56頁),自難認被告傅育寧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包庇金龍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金龍公司有何供餐違失,而被告傅育寧未依約懲處之情,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傅育寧主觀上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收受前開賄賂。綜上,被告傅育寧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傅育寧於事實欄壹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三次收受金龍公司陳秀暖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傅育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擔任中和國小校長,代表並管理學校,擔負百年樹人重責,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理應身為表率,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竟未思利益迴避,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業者交付之款項,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品質、衛生等事項,危害師生健康甚鉅,且損害教育風氣,並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連結性之信賴,所為不足取;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傅育寧各12年6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傅育寧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五、又被告傅育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育寧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陳秀暖交付之共90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陳秀暖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陳秀暖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且被告傅育寧上開收受之賄款均未扣案,從而,被告傅育寧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被告楊秉浩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秉浩自94年8 月1 日起兼任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擔任錦和高中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並負責督導錦和高中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98、99年度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程小玲及黃美珠交付之賄款,並於99年度收受金龍公司陳秀暖交付之賄款,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楊秉浩於98年間,於如事實欄貳二㈠⒈所示密接時間內及於99年間,於如事實欄貳二㈠⒉、㈡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金龍公司為錦和高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錦和高中學務主任、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地位,多次向歐克公司所屬人員、金龍公司陳秀暖收受賄款,於98年、99年間各係基於向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於99年間係基於向陳秀暖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楊秉浩於事實欄貳二㈠⒈、⒉、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三次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金龍公司陳秀暖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楊秉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於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期間,均無因供餐違失遭致停餐處罰之情,有新北市錦和高級中學101 年8 月17日新北錦中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25日新北錦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函覆資料卷D2 第416頁、D11第13至50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所指因錦和高中無故停餐始交付款項乙節,即非無瑕疵可指,尚難認被告楊秉浩係以此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索賄;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有何供餐違失,而被告楊秉浩未依約呈請校長核定懲處之情,自難認被告楊秉浩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包庇供餐缺失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況被告楊秉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業者交付款項係希望監督能較為寬鬆,然其均係秉公處理乙情,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秉浩主觀上係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收受前開賄賂。綜上,被告楊秉浩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秉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楊秉浩於101 年1 月19日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2 聯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偵59卷第28至30頁),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本案被告楊秉浩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所收賄款數額尚低,其因貪圖些微不法所得致罹重典,並均自白犯罪,依其本案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減刑規定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就被告楊秉浩於事實欄貳所示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楊秉浩身為錦和高中學務主任,具有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及督導供餐狀況之權限,本應恪遵相關法令進行評選及督導供餐,以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公平公正及全校師生用餐之品質與衛生,竟未思利益迴避,猶收受供餐廠商交付之賄款,所為有損師道,並危害師生健康;兼衡其擔任高中學務主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八、又被告楊秉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楊秉浩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楊秉浩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秉浩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楊秉浩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秉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歐克公司員工、陳秀暖各收受26萬1,000 元、9 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歐克公司員工、陳秀暖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渠等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歐克公司員工、陳秀暖;又被告楊秉浩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

35 萬1,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 聯、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偵59卷第28至30頁),從而,被告楊秉浩犯罪所得之財物35萬1,000 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肆、被告張萬隆部分:

一、核被告張萬隆所為,係基於其擔任新埔、中和國小之校長,負責辦理新埔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中和國小

100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而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以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8、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及所屬員工交付之賄款,並於99、100 學年度收受津津公司柯進成交付之賄款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萬隆於98、99學年度間,分別在每一學年度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新埔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其為新埔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黃美珠、林孟蓁及歐克公司員工收受賄款,於98、99學年間均各係基於向歐克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張萬隆於事實欄叁二㈠⒈、⒉、㈡⒈、⒉所示四次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張萬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

㈠新埔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處於

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挑選,內聘委員則由學務處遴選校內建議名單,再由校長挑選,於建議名單產生前,校長並未指示應挑選何人進入建議名單,遴選之條件係由總務主任決定,校長並未置喙,亦未指示應安排何人為評選委員,校長並未參與評選前之訪廠,亦無指示應如何製作訪廠報告,評選過程中校長亦未在場,亦未指示各家廠商之優劣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埔國小總務主任藍祺琳、證人即新埔國小總務主任、學務主任賴德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㈦第291 頁背面至第29

6 頁、第297 頁背面至第300 頁、第304 頁背面至第306 頁背面、第307 頁背面至第309 頁);又中和國小100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事務組長聯繫;關於內聘委員之遴選,係由學務處提供建議名單,再由校長圈選,原則上會分布由不同年級及相關處室人員擔任,校長並未明示或暗示需將何人置入建議名單內,校長並未參與評選過程,亦無評選委員反應校長有指示應如何評選等情,亦據證人即中和國小100 學年度總務主任黃文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㈦第314 至319 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98、99年度總務處標案處理流程紀錄表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書狀卷C16第142 至199 頁,102 年6 月27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㈣被證55、56),堪認被告張萬隆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過程中並未違法,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㈡公訴人固以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曾提供評選委員

名單予張萬隆乙情,執為認定被告張萬隆有圈選該名單上有利於歐克公司評選委員之違背職務行為之論據;惟查,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對於歐克公司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將該名單交予張萬隆,均未說明,且稱張萬隆未用其所提供之名單(見偵22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記得是業務叫我拿學者名單給校長,我有去找校長,但校長不在,我就回來了,再過一陣子學校有活動,我跟他講,他就說不用;學者專家名單一定是程小玲寫給我,我不會自己寫;時間點是96年,好像不是張萬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㈧第22、30頁);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均未曾言及有提供或書寫名單予被告張萬隆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很肯定從未收到指示說要寫給張校長名單,或寫給李慕柔讓她交給張校長,吳玉美、黃耀輝的部分有,但張萬隆的部分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是依渠二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歐克公司曾將名單交予被告張萬隆,卷內亦乏可資認定歐克公司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張萬隆之證據基礎,自難以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偵查未盡完整之證述推認被告張萬隆有此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張萬隆有於協助歐克、津津公司得標後包

庇其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然查,若遇供餐缺失,於記點制度實行之前,新埔國小之餐廚檢討會議係依合約內容處理,罰則多為罰款,於記點制度實行後,則依教育局公文記點,罰則決定後由學務處提出,與總務處報告聯繫,由總務處依契約內容行文與廠商聯絡,校長不會有什麼意見等情,業據證人賴德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㈧第306 頁至307 頁、第308 頁背面至第310 頁、第311 頁背面),且新埔國小、中和國小均有召開餐廚檢討會議,就供餐缺失亦有相關處置,有新埔國小102 年7 月29日新北埔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 年8 月27日新北埔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1第405 至463 頁,D12第336 至349 頁),自難認被告張萬隆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包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歐克公司、津津公司有何供餐違失,而被告張萬隆未依約懲處之情,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

㈣此外,被告張萬隆於偵查中係自承業者交付款項係冀求學校

對廠商能較為友善、是廠商做生意之心態等語,並佐以本案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之相關人員於交付賄款時,均未明確告以係冀求被告張萬隆為何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協助廠商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而經被告張萬隆允諾而達成違背職務之期約,自難認被告張萬隆係基於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收受前開賄款。綜上,被告張萬隆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張萬隆於98、99學年度辦理新埔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分別於98、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35萬元、45萬元賄款,惟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業據公訴人分別於本院102 年7 月19日、102 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就收賄金額予以更正為:「98年12月24日13萬元,99年

4 月8 日6 萬元,99年5 月7 日5 萬元,99年5 月26日6 萬元,99年7 月6 日6 萬元,99年5 月26日20萬元,99年11月22日4.5 萬,99年8 、9 月份7 萬元,99年12月17日12萬元,100 年1 月3 日10萬元,100 年4 月22日11萬元,100 年

5 月27日6.2 萬元。統計98 學 年度上學期總金額為13萬元,下學期為22萬元;99學年度前金20萬元,上學期是32萬元,下學期是17.2萬元。」、「有關張萬隆於102 年7 月19日審理筆錄第5 頁,檢察官當時講『99年5 月26日收受6 萬元』,該所稱之『6 萬元』應為『5 萬元』,特此更正」(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02 頁、卷第193 頁),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張萬隆於98、99學年度間之收賄犯行,於各該學年度間各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萬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起訴之收賄金額均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張萬隆於100 年12月1 日、

100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扣押物品清單4 紙在卷可佐(見偵8 卷第18、22至23頁,偵34卷第66頁、69至70頁),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萬隆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雖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不符,惟此係因本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更正其收賄金額所致,自不得以此剝奪被告張萬隆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優惠,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萬隆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所收賄款多用於校務,有證人藍祺琳、賴德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㈦第296 至297 頁、第307 頁、第310 頁背面至第313 頁),並有被告張萬隆提出之切結書24紙附卷可稽(見書狀卷C5 被告張萬隆提出之102 年6 月1 日刑事答辯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㈡被證1 、4 、6 、8 、11、14、

16、20、22、25、27、29、31、34、36、37、39、41、43、

46、48、50),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張萬隆係新埔國小、中和國小校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皆為學童仿效學習之對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應為有損師道之行為,竟未思利益迴避,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有損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並影響教育風氣,損害非輕,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九、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萬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收受賄款計155 萬7,000 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李慕柔及歐克公司員工、柯進成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其等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張萬隆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155 萬7,000 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150 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2 紙、扣押物品清單4 聯附卷可稽(見偵8 卷第22至23頁,偵34卷第69至70頁),從而,就被告張萬隆犯罪所得之財物150 萬元部分,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另就被告張萬隆犯罪所得財物5 萬7,000 元之部分,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無罪部分:

壹、被告傅育寧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傅育寧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中和國小校長(於100 年8 月1 日退休),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歐克公司取得中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於中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即與歐克公司期約收受賄賂,歐克公司李慕柔於中和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99年10月間某日,親自持約40萬元之款項前往中和國小校長室並交付傅育寧;復於100 年6 、7月間,指示程小玲領取40萬元,交由歐克公司某員工持往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傅育寧。傅育寧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公司共計80萬元賄款。因認被告傅育寧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傅育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監聽譯文、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傅育寧堅詞否認有何於收受歐克公司人員交付之賄賂之行為,並辯稱:伊無收受賄賂,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傅育寧被訴於99年10月間收受歐克公司40萬元賄款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先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其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略以:自97年開始,校方人員刁難歐克公司供餐情形越來越頻繁,尤其是學務主任等幹部,金龍公司與津津公司有同樣的狀況校方人員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我有針對此事問過柯進成,他告訴我金龍公司與津津公司有固定給傅育寧金錢好處,所以我於99年中和國小採購案99年10月間決標後,親自持30萬至40萬款項至校長室交付給傅育寧。傅育寧當下表示不必如此多禮,但我表示因傅育寧快要退休,這筆款項可以讓校長退休後去旅遊,不然也不知道要買什麼禮物給他,要求校長務必收下云云(見偵2 卷第22至23頁、第36頁,偵19卷第329 頁背面至第33

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99學年度我沒有去,是柯進成的員工說校長要退休,後來陳才友說他沒有要退休,這段是我記錯,是我把李明生的事情搞混了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66頁、第69頁背面),故李慕柔前開於調詢、偵查中行賄被告傅育寧之自白,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為不同之供述,並參以被告傅育寧係於100 年8 月1 日退休、被告傅育寧並未被訴收取津津公司賄賂及證人李慕柔之證述未言及歐克公司既已於97年受刁難,然於98年度仍順利得標,何以猶決意於99年行賄之與常情相違之情等節,可稽李慕柔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已有矛盾,則李慕柔究有無於99年10月間親自交付40萬元予被告傅育寧,已非無疑;況本案猶須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為補強佐證,再與李慕柔自白相互利用,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可為不利被告傅育寧之認定。惟關於被告傅育寧此部分被訴犯行,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佐證證人李慕柔前開已見瑕疵之指述是否為真而為足夠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傅育寧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被告傅育寧被訴於100 年6 、7 月間收受歐克公司40萬元賄款部分:

⒈李慕柔固一度證稱於100 年6 、7 月間交代程小玲準備40萬

現金,由程小玲包裝後交由林孟蓁或其他人員持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予傅育寧之情,但有關如何交款之情節,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之證述互有歧異,與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相互補強,說明如下:

①證人李慕柔部分:⑴於100 年10月29日偵訊時稱:我在傅育

寧退休前夕基於道義,給了他一筆30萬或40萬元等語(見偵

2 卷第22至23頁);⑵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時稱:100 年

6 、7 月間,傅育寧確定要退休了,我本來準備要親自交付,所以交代程小玲準備40萬,但當時傅育寧未在辦公室內,後來由林孟蓁或其他人員拿去校長室交給傅育寧;「新光中小大大」意思為從新光銀行歐克帳戶領取之要給予中和國小校長傅育寧之款項,程小玲或登帳人員漏了「和」這個字,應該是「新光中和小大大」等語(見偵19卷第329 頁背面至第331 頁);⑶於102 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稱:100 年6月17日40萬元忘記是誰拿給我的,錢是程小玲準備的,我在忠孝國中前面遇到陳才友,是我或什麼人把40萬元拿給陳才友,我已經沒有印象;100 年6 月17日我沒有與傅育寧碰面;調詢時稱新光中小大大是中和國小,是調查員告訴我的等語。

②證人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稱:100 年中和國小的部分,我只

有接到那通電話,就是李慕柔問我40萬元回來沒,我跟她說40萬元會計領回來了,她就說她在忠孝國中,接著請我打電話問中和國小校長在不在,我打電話之後跟李慕柔回覆;整個經過我只有接這個電話和回覆,沒有碰到錢也沒有看到錢,當時也沒有聯想這40萬元是要給中和國小校長;因為她後面的電話就轉接給其他同仁,後續我不知道;賴玉秀講完電話後沒有來找我,所以我沒有包;是誰送40萬元去我也不清楚,李慕柔有無收到這筆錢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歐克有無送錢給傅育寧;調查員曾經問我該筆零用金帳,當時我曾說沒有新光國中也沒有新光國小,是調查員告訴我李慕柔說這少寫一個字,應該是「新光中和小大大」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㈧第226 頁背面、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31 頁背面、第234 頁)。

③證人林孟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告訴調查員新光中小就

是中和國小,當時我是說這筆應該是我寫錯,詳情要問程小玲才清楚,我是依據家書填在零用金帳;100 年6 月17日我沒有拿款項去忠孝國中交給李慕柔等語(見見本院筆錄卷㈧第242頁至243 頁)。

④綜觀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之上開證述,並佐以如下

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該日係由何人包裝該筆40萬元款項?由何人將該筆款項送往忠孝國中交予李慕柔?李慕柔收取款項後是否轉交他人?為何轉交他人?由何人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傅育寧?等節,證人程小玲、林孟蓁均毫無所悉,且所述內容及通聯譯文均無從互為補強且互有歧異,自難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之補強證據。

※於100 年6 月17日10時28分48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李慕柔(A)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程小玲(B)、林靜宜(C)聯絡內容:

「(1分9秒)

B:「40」回來了,要怎麼給你?

A:我在忠孝國中,你用你手機問中和國小校長在嗎…我的手機到底什麼時候好?我不是有叫他弄一組手機嗎?他不是說你早就買好了嗎?我現在要打長途給小朋友,你叫「靜宜」聽。

(換「靜宜」接聽)

A:「靜宜」,我的手機在哪裡?

C:我今天有帶來,在我座位這邊。

A:你要拿一個給我,我要打長途的,另外一個拿給「葉」、「祝」…不要講,我的電話有那個,幫我打電話給「小朋友」,知道意思吧?

C:什麼…我先拿去給你啦。

A:不要,你一支拿給他,我的電話不是不用錢。

C:我現在要去中和中耶,我要拿印章給「國慶哥」,叫他今天幫我去「新和」。

A:不能等一下嗎?我現在在「忠孝」。

C:我順路先把一支拿給你,另一支叫另外一個拿過去,是誰?「葉」喔…我用我手機打給你。

(下略)」※於100 年6 月17日10時37分26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李慕柔(A)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某女(B)、程小玲(C)、某女(D)、秀秀(E)聯絡內容:

「(前略)

A:有充電器嗎?他會幫我打電話給「孩子」

C:好。

A:那我的呢?我的也要拿給我。

C:有啊,你的靜宜要交給你啦。

A:我要去中和小啦,校長要退休了,我要去寒暄一下,我這樣怎麼去,一直在偏來偏去,不知道何去何從啦。

C:好。

A:所以他…你打了嗎?

C:因為剛剛靜宜跟我講「葉」,我現在跟「葉」通完,我現在要打你講的這個啊。

A:叫他趕快打,那個趕快給我,秀秀趕快出來,靜宜呢?(換某女D接聽)

D:李董,她出去了?怎麼樣了?

A:她為什麼沒有順便拿秀秀的東西給我?

D:秀秀什麼東西?

A:不要講了,每次跟小玲都講不通。

D:我幫你拿好了,她要先去忠孝拿東西拿你。

A:但是我同樣也要拿一樣東西,變兩個人…

D:我叫靜宜打給你好了。

A:你去後埔幫我顧一下。

D:我要去積小。

A:你去跟秀秀拿,我在忠孝門口,你拿來,因為你要出來嘛。

D:我要去積小啊…

A:…我的電話有錄音啦,我不要說這些啦,你叫小玲聽啦。(換小玲接聽)

C:他(中和國小校長傅育寧)說半個小時可以,他現在有客人。

A:好,趕快叫那個…

C:你要轉秀秀嘛。(換秀秀接聽)

A:東西弄好了,在校門口等我,不不,在外面等我。

E:我們的路口。

A:對,要退休了,給人家寒暄,不要太現實。

E:小玲知道要送什麼東西,還是只有錢而已…

A:不要講、不要講。

E:好。」⒉況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筆錄雖係記載「『新光

中小大大』意思為從新光銀行歐克公司帳戶領取之要給中和國小校長傅育寧的款項,程小玲或登帳人員漏掉了『和』這個字,應該是『新光中和小大大』才是」等語(見偵19卷第

331 頁);惟經本院勘驗後,其詢問過程為:「調查員問:但這筆在程小玲的歐克零用金帳當中,去記載零用金帳,零用金帳,新光中小大大,空兩格。李慕柔答:零用金的帳應該是孟蓁吧。調查員問:孟蓁記的吧?李慕柔答:對,現在零用金是孟蓁記的。調查員問:這個再加一個零,實際上應該記載為,置中,也就是。李慕柔答:剛好40萬嗎?調查員問:嗯,就是20萬的前金再加上,就是那幾個月加起來。好像是3 月、4 月、5 月,加起來是差不多整數20萬,然後所以才一次付40,在我印象中啦。李慕柔答:她有這樣子過喔?調查員問:對,對。也就是從新光銀行提領出,因為她是記新光中小大大,可是應該沒有什麼新光國中、新光國小,所以才會是。李慕柔答:新光有新光銀行,我們有新光銀行。調查員問:逗點,中和國小,前金標案20萬元,以及近三個月。李慕柔答:那如果有寫那個大,應該小玲會寫啊。調查員問:嗯,對,她有寫計算式。李慕柔答:OK,那就對了,那就沒有冤枉人家了。」(見本院筆錄卷㈦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可稽證人李慕柔於調詢時確未曾主動提及「新光中小大大」即指中和國小,而係調查員所陳,核與其於審理時所證相符,且調查員並表示該筆款項為前金並附有3 個月之計算式,惟觀諸與該筆款項相關之委託書及零用金帳均無此等記載,亦無與調查員所述相符之計算式存卷可佐,益見證人李慕柔此部分供述之瑕疵,自難據以推論該筆零用金帳之記載確與中和國小相關。

五、綜上,被告傅育寧被訴收受歐克公司賄賂之罪嫌,僅有李慕柔容有疑義之證述在卷,證人程小玲、林孟蓁所述各存有不符之處,且通聯譯文及零用金帳之記載亦均無從資為補強證據證明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所述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傅育寧有何此部分被訴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歐克公司賄賂之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張萬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萬隆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0年7 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小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間新埔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收受津津公司柯進成等人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津津公司得以標得新埔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津津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津津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津津公司終因行賄被告張萬隆,而得以標得新埔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津津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被告張萬隆收受津津公司賄款之情形如下:於98年間新埔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後某日,由柯進成領取現金20萬元後,持往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被告張萬隆,作為感謝被告張萬隆協助得標,及若有供餐違失將予以包庇之合意、及協助99學年度得標合意之對價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津津公司20萬元賄款。因認被告張萬隆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萬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萬隆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柯進成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張萬隆於偵查中固坦承98年津津公司得標後,有收受柯進成交付之20萬元云云,惟證人柯進成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98年間確實津津公司作的好風評不錯,而99年間因張萬隆持續在午餐會議中挑津津公司的毛病,我才會想說是不是在變相的希望津津公司能給予他一些好處,我是真的從99年才開始行賄張萬隆、我確定只有在新埔1 次、中和1 次、我印象中記不得98年有給過他錢等語(見偵21卷第186 頁背面、偵22卷第175 頁、本院筆錄卷㈧第36頁),足見證人柯進成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張萬隆自白之補強證據,況且卷內亦乏可資補強被告張萬隆自白之相關證據,是縱認被告張萬隆確對被訴時事實曾予自白,然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既非屬毫無瑕疵,均不足以援為審認自白是否符合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由逕認被告張萬隆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萬隆確有於98年收受柯進成交付賄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萬隆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張萬隆該部分被訴犯行依法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

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傅育寧所受之罪刑宣告(中和中和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刑相關條文) │ │├──┼────┼─────┼───────┼──────────────┼───────┼────┤│1 │陳秀暖 │97學年度開│如事實欄壹二 │傅育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30萬元 ││ │ │標前1 至2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5 條第1 項第3 │ ││ │ │月間 │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款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 │ ││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 │98學年度開│如事實欄壹二 │傅育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30萬元 ││ │ │標前1 至2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5 條第1 項第3 │ ││ │ │月間 │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款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 │ ││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 │99學年度開│如事實欄壹二 │傅育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30萬元 ││ │ │標前1 至2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5 條第1 項第3 │ ││ │ │月間 │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款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 │ ││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合計:90萬元│└─────────────────────────────────────────────────┘附表二:被告楊秉浩所受之罪刑宣告(中和錦和高中學務主任)┌──┬────┬─────┬───────┬──────────────┬───────┬────┐│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刑相關條文) │ │├──┼────┼─────┼───────┼──────────────┼───────┼────┤│1 │李慕柔、│98年度之98│如事實欄貳二㈠│楊秉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每次各2 ││ │程小玲 │年9 月至12│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萬元,共││ │、不知情│月間接續4 │ │玖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8 萬元 ││ │之黃美珠│次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項,刑法第59條│ ││ │或員工 │ │ │沒收。 │ │ │├──┤ ├─────┼───────┼──────────────┼───────┼────┤│2 │ │99年度之99│如事實欄貳二㈠│楊秉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各3 萬 ││ │ │年3 月8 日│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8,000 元││ │ │、99年5 月│ │玖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7萬 ││ │ │5 日、99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壹仟│項,刑法第59條│3,000 元││ │ │7 月19日接│ │元應予沒收。 │ │、7 萬元││ │ │續3次 │ │ │ │,共18萬││ │ │ │ │ │ │1,000元 ││ │ │ │ │ │ │ │├──┴────┴─────┴───────┴──────────────┴───────┴────┤│ 合計:26萬1,000元│├──┬────┬─────┬───────┬──────────────┬───────┬────┤│3 │陳秀暖 │99年度之98│如事實欄貳二㈡│楊秉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每次各3 ││ │ │年底、99年│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萬元,共││ │ │1 月底、99│ │玖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9萬元 ││ │ │年3 月接續│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予│項,刑法第59條│ ││ │ │3次 │ │沒收。 │ │ ││ ├────┴─────┴───────┴──────────────┴───────┴────┤│ │ 合計:9萬元│├──┴──────────────────────────────────────────────┤│ 總計:35萬1,000元│└─────────────────────────────────────────────────┘附表三:被告張萬隆所受之罪刑宣告(板橋新埔國小、中和中和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刑相關條文) │ │├──┼────┼─────┼───────┼──────────────┼───────┼────┤│1 │李慕柔、│98學年度之│如事實欄叁二㈠│張萬隆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3萬元、││ │程小玲、│98年12月24│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5 條第1 項第3 │6 萬元、││ │不知情之│日、99年4 │ │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5 萬元、││ │黃美珠或│月8 日、99│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項、刑法第59條│25萬元、││ │員工 │年5 月7 日│ │應予沒收。 │ │6 萬元,││ │ │、99年5 月│ │ │ │共55萬元││ │ │26日、99年│ │ │ │ ││ │ │7 月6 日接│ │ │ │ ││ │ │續5 次 │ │ │ │ │├──┼────┼─────┼───────┼──────────────┼───────┼────┤│2 │李慕柔、│99學年度之│如事實欄叁二㈠│張萬隆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7 萬元、││ │程小玲、│99年8 、9 │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5 條第1 項第3 │4 萬5,00││ │不知情之│月某日、99│ │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0 元、12││ │黃美珠、│年11月22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項、刑法第59條│萬元、10││ │林孟蓁(│、99年12月│ │元應予沒收。 │ │萬元、11││ │未據起訴│17日、100 │ │ │ │萬元、6 ││ │) │年1 月3 日│ │ │ │萬2,000 ││ │ │、100 年4 │ │ │ │元,共50││ │ │月22日、10│ │ │ │萬7,000 ││ │ │0 年5 月27│ │ │ │元 ││ │ │日接續6 次│ │ │ │ ││ │ │ │ │ │ │ │├──┴────┴─────┴───────┴──────────────┴───────┴────┤│ 合計:105萬7,000元│├──┬────┬─────┬───────┬──────────────┬───────┬────┤│3 │柯進成 │99學年度開│如事實欄叁二㈡│張萬隆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0萬 ││ │ │標前之99年│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4 、5 月間│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 ││ │ │某日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項、刑法第59條│ ││ │ │ │ │予沒收。 │ │ │├──┤ ├─────┼───────┼──────────────┼───────┼────┤│4 │ │100 學年度│如事實欄叁二㈡│張萬隆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30萬 ││ │ │開標前之 │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100 年9 、│ │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款、第8 條第2 │ ││ │ │10月間某日│ │之犯罪所得貳拾肆萬叁仟元應予│項、刑法第59條│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伍萬柒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合計:50萬元│├──┴──────────────────────────────────────────────┤│ 總計:155萬7,000元│└─────────────────────────────────────────────────┘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