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源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被 告 吳有正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曹水成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被 告 汪復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鄭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及第三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元應予沒收。

吳有正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曹水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汪復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張晉源部分

一、臺北縣土城市中正國民中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稱中正國中)於辦理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

4 項、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之規定,組織並成立評選委員會。張晉源於民國98年間起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並經中正國中校長遴選擔任98及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李慕柔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之負責人,呂永崇為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之業務經理,渠二人因知悉中正國中具有遴選家長會長為各該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之慣習,為使歐克公司、復強公司能於中正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時能獲得高分,以便能順利得標前開標案,遂思以行賄張晉源之方式為之,而張晉源明知其擔任前開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時,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司、復強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係因其擔任上開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歐克公司、復強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採購案之故,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時減縮之,見本院筆錄卷第133 頁):

㈠歐克公司部分:

張晉源明知歐克公司係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亦明知歐克公司將參與投標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猶不知迴避,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即99年6 月18日)前之99年5 月3 日前某日,主動撥打電話至李慕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學校要辦活動」等暗語,向李慕柔索賄,李慕柔因知悉中正國中慣往均遴任家長會長為內聘評選委員,為求評選時張晉源能給予高分,使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遂基於行賄之意思,於99年5 月3 日指示程小玲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交由歐克公司某員工在歐克公司外交付予張晉源,張晉源知悉該等款項係歐克公司因參與投標中正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為求能順利得標而交付,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張晉源於收受歐克公司之賄款後,於99學年度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歐克公司進而得標。

㈡復強公司部分:

呂永崇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99學年度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知悉中正國中有遴任家長會長為內聘評選委員之慣習,遂思以行賄家長會長張晉源之方式行之,並經魏富來同意後,於該採購案開標前之99年5 、6 月間某日,與張晉源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裕生路交叉口之85度C咖啡店,向張晉源表示復強公司欲取得前開標案之意願,若得標願支付3 萬元等語,經張晉源覆以「會盡力」、「會推薦看看」等語,而與張晉源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始行離去。嗣張晉源於99學年度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評選復強公司為優勝廠商,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呂永崇乃於得標並供餐後之99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與張晉源相約在上址85度C咖啡店並交付3 萬元賄款予張晉源,張晉源明知前開款項係呂永崇為感謝其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之意,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貳、吳有正部分

一、中正國中於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4 項、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之規定,組織並成立評選委員會。吳有正於99年10月起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並於100 年

5 、6 月間,經中正國中校長遴選擔任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吳有正明知中正國中有遴選家長會長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慣例,是其將擔任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其擔任前開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時,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先於99學年度供餐期間某日,利用某次午餐檢討會議結束後,以「學校有活動,要請廠商協助」等暗語,向歐克公司之吳麗容提出要求,嗣因見歐克公司遲未給付款項,又承前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主動打電話向李慕柔索賄,並告以「上一屆的多少,這一屆的就是一樣」等語,向李慕柔提出要求,李慕柔因知悉中正國中家長會長為歷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為求能順利得標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與吳有正達成期約,指示程小玲抄寫吳有正址設新北市○○區○○路(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時誤為學府路)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後,將10萬元現金及前開地址交付予歐克公司不知情之女性員工,由該女性員工送至前址交予吳有正收受之。吳有正於收受歐克公司之賄款後,於100 學年度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歐克公司進而得標(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見本院筆錄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

叁、曹水成部分

一、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小(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稱積穗國小)於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4 項、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之規定,組織並成立評選委員會。曹水成於97年9 月起擔任積穗國小家長會長,並於99年6 月間,經積穗國小校長遴選擔任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曹水成明知其為積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亦明知其擔任前開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時,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司參與投標積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開標前之99年6 月11日主動撥打2 通電話向李慕柔索賄並分別告以:「我等一下再打給妳」、「阿暖姐有送件來,還沒看到妳的東西」等語,李慕柔因知悉積穗國小家長會長曹水成為歷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為求能順利得標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於當日指示程小玲領取20萬元現金並以茶葉禮盒包裝後,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持之送往曹水成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某巷子民宅內交予曹水成收受之。詎曹水成於收受上開賄款後,猶嫌不足,遂承前犯意,於同日復撥打電話向李慕柔陳稱;「金龍阿暖姐是給我3 本,趕快來補件」等語,李慕柔遂以自身所有之10萬元現金,交予程小玲以茶葉禮盒包裝後,由不知情之黃美珠再於同日晚間持之前往上址交予曹水成,曹水成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曹水成於收受歐克公司之賄款後,於99學年度積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歐克公司進而得標(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減縮及102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1頁、筆錄卷第134 頁背面)。

肆、汪復進部分

一、汪復進係真理大學觀光事業學系副教授,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汪復進明知其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亦長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明知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為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是其於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具有評定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優劣之權力,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㈠歐克公司部分:

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李慕柔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除能於評選之提問過程不予刁難,避免引導其他評選委員為較低之評選外,並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得標;另因慮及無法如實且完整掌握汪復進實際參與評選之學校標案,遂決定以一年一次匯入整筆賄款20萬元之方式為之。汪復進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歐克公司為供餐廠商,是李慕柔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勿批評歐克公司,並能支持歐克公司,猶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或經程小玲通知,或由李慕柔以「漁貨款項我要匯到你戶頭」等語暗示後,分別收受自如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帳戶匯至汪復進設於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內之款項;汪復進則因收受前開賄款,遂於歐克公司在96至100 年間投標之如附表三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前開標案。

㈡正午味公司部分:

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連國佑、沈宗毅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連國佑遂指示沈宗毅應於得標後給付賄款予評審委員。汪復進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正午味公司為供餐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猶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後,經沈宗毅電告「謝謝指導、有資料寄給你」等語,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由沈宗毅以現金袋方式寄送、內含學校標案名稱及賄款之紅包袋。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與被告張晉源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張晉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魏聖哲、魏富來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㈥第4頁背面)。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李慕柔、魏聖哲、魏富來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慕柔、魏聖哲、魏富來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張晉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張晉源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慕柔、魏聖哲、魏富來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魏聖哲、魏富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晉源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從而,證人李慕柔、魏聖哲、魏富來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於被告張晉源之審理程序中,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證人魏聖哲、魏富來原據被告張晉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惟辯護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捨棄詰問(見本院筆錄卷㈥第6 頁背面),被告張晉源及其辯護人顯已放棄詰問證人魏聖哲、魏富來之權利,且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時,本院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張晉源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筆錄卷第175 頁背面),顯見被告張晉源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綜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與被告吳有正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吳有正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張晉源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㈥第4 頁背面)。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吳有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吳有正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②查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1月21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本院102 年

6 月6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筆錄卷㈥第267 頁以下),惟就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有正之原因乙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中正國中團膳標案家長會長都是固定評選委員,廠商為了不想得罪評選委員進而影響決標結果,只能依家長會要求給予10萬元賄款。吳有正在100 年上旬的100 年度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直接打電話到我手機,對話中直接講明他要索取決標前賄款10萬元等語(見偵20卷第17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會講這樣的話(指其於調詢中所言),吳有正於電話中只有說要辦校外教學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㈥第272 頁背面),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⒊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有正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吳有正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被告吳有正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至被告吳有正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晉源於調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吳有正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吳有正及辯護人前開所爭執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三、與被告曹水成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曹水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1頁背面)。

⒉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被告曹水成及其辯護人主張歐克公司99年零用金帳中99年6月11日之記載,為審判外記載,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所定可做為證據之文書,且無相關支出憑證、傳票為佐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書狀卷C7 被告曹水成所提101 年6 月19日刑事準備程序狀第7 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曹水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曹水成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曹水成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曹水成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被告曹水成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歐克公司99年零用金帳等帳冊資料:

①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被告曹水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99年零用

金帳為審判外記載,亦無相關憑證可佐,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零用金帳等帳冊資料,雖係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零用金帳係製單人於每日記載歐克公司當日零用金之支出流向,屬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警日後可能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該等零用金帳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虛偽之可能性小,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與被告汪復進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部分:

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㈥第41頁背面,書狀卷C26第36至40頁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

⒉被告汪復進自白之任意性部分:

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汪復進於100 年12月28日調查局自白有受其他不正方法、逼迫、誘導之情,為非任意性之供述,不得做為證據;於101 年12月28日偵訊中之自白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亦無證據能力;於101 年2 月9 日偵訊中之自白,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陳述不符,且檢察官訊問態度非出於懇切,有恫嚇、誘導之情,不具證據能力;於101年2 月13日偵訊中之自白,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陳述不符,且有受脅迫、恫嚇、誘導之情,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㈥第41頁,書狀卷C26第36頁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

⒊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汪復進於101 年3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所提出之被證5 至9 、13、16至19、21、23至30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虛偽成分極高,無證據能力(見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㈢第97至101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汪復進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被告汪復進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汪復進自白之任意性: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警詢時所準用之同法第98條規定

,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此與第4 款之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並列(合法誘導如同法第166條之1 第3 項但書各款、第166 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顯見誘導詰問非屬法律明定之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詰問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則與上開不正詰問方法相當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方法,自難認包含誘導詢問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縱調查官或檢察官於前開調詢或偵訊過程中曾有誘導之詢問,惟依照上揭說明,誘導詢問並非法律所明定之不正訊問方法,況被告汪復進於調詢及偵訊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於個別問題仍非全然按照調查官或檢察官誘導之問題回答,甚或有糾正問題之情,且其於101 年2 月9 日偵訊過程中,亦經賦予與在庭之鄭玉鈴律師討論案情之時間,鄭玉鈴律師亦欲爭取緩起訴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2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筆錄卷㈩第322 至341 頁),堪認被告汪復進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有違。

②另被告汪復進雖辯稱前開調詢、偵訊筆錄未全然依照實際問

答記載,並有脫溢之情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後,除①10

0 年12月28日調詢中關於原筆錄記載:「(問:正午味公司連國佑及沈宗毅等人是否曾在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招標案前夕,希望或要求你支持正午味公司,並替正午味公司護航之意思?)有的,正午味公司沈宗毅在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招標案前夕,偶爾會打電話給我,原則上也是希望我可以在擔任評選委員時支持正午味公司,讓正午味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學校的標案。」(偵11卷第142 頁)及②101 年2 月13日偵訊中關於原筆錄記載「(問:自己收的錢,難道不會看一下是誰給你的嗎,太多人寄錢給你,你收到都不在意了嗎,你收賄收到是誰送的都不曉得了嗎?)前面4 次我不在意是誰寄的,後面2 次是沈宗毅寄的。」(偵52卷第97頁)部分,確有不符外,經核閱其餘歷次筆錄內容與勘驗譯文後,可知調詢、偵訊筆錄係將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於筆錄,足徵被告汪復進自白之調詢、偵訊筆錄係由調查官及檢察官進行詢問、整理、節錄其陳述內容之要旨,再以口頭向被告汪復進確認後,繕打為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嗣並經被告汪復進確認、簽名,且於100 年12月28日偵訊時,檢察官並向被告汪復進確認「於新北市調查處所述是否實在」、「是否看過筆錄內容」(偵11卷第149 頁)等節,亦有上開勘驗譯文及100 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足佐,是就被告汪復進所爭執之前開筆錄記載,尚難謂有脫溢其陳述之要旨,更無何增添、杜撰被告汪復進未曾陳述之內容,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另辯護人所陳101 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問「你有收歐克(正午味)的錢嗎?」,惟筆錄均繕打「是否有收歐克(正午味)交付之賄款?」,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乙節,觀諸被告汪復進於受訊問前業經檢察官為罪名及權利告知,且被告汪復進於該日並非第一次接受本案之訊(詢)問,又其為智識健全、受高等教育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當明瞭檢察官所訊問者係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有關之犯罪事實,且該次庭訊並有辯護人鄭玉鈴律師在場,難認其筆錄之記載有何脫溢之情;至前述筆錄記載與譯文內容不符部分,本院並未引為對被告汪復進有利或不利事實之認定,是就該部分辯護人所爭執者,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③復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

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徹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汪復進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調查官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如前,況調查官於100 年12月28日18時44分結束對被告汪復進之詢問,並賦予其休息、用餐時間後,於同日19時1 分繼續詢問,並於19時27分完成筆錄製作後經被告汪復進確認簽名,嗣於同日21時15分接受偵訊,該時偵訊主體已自「調查官」更易為「檢察官」,且係於不同地點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訊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被告汪復進主觀上認知有受到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退,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被告汪復進其後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又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等亦未具體指明其於前開偵訊遭到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定不正訊問之法定情事或調詢中之不正訊問有何延續性,縱使基於「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惟本案調詢筆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自無可能繼續影響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汪復進亦未指明其於同日接受偵訊時有何遭不正訊問之具體情事,從而,被告汪復進於100 年12月28日之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自白延伸之情,該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自具證據能力。

④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101 年2 月9 日及10

1 年2 月13日之偵訊過程有恫嚇被告汪復進之情,因而該2次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前開筆錄內容,可稽檢察官係稱:「我跟你講啦,第一次講成這樣了,你現在再翻對你是不利啦!要翻我也是沒什麼意見啦,因為業者都講得非常清楚... 如果你現在要翻我也是沒什麼意見啦,不過你自己要評估對你有利還是不利」、「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你現在第二次要翻,我覺得不是很好,你要不要跟你律師談一談?」、「對他們說詞有什麼意見?跟律師討論以後再回答?」、「我的想法啦,因為你們第一次已經講成這樣,翻對你不利啦,而且其他的證人也都沒翻供,在這種情況下對你不利,我的想法啦」、「我再跟你們講一次,我認為其他外聘委員他們的律師跟他們自己的評斷,我覺得這樣才是對你們比較好的,在這種情況下,在這樣的證據下,這樣的爭執比較不好啦,雖然你可能覺得檢察官不是站在你那一邊想,不過我本來就不認識你,我覺得這樣應該是比較好的,所以你自己跟你律師討論一下。然後如果說你們星期一的態度,應該是跟葉香蘭的態度應該是一樣的話,那最好星期一可以把錢準備好繳回來,早一點繳回來,法官對你們的看法,會比較好一點點。我也是跟其他的校長講,你們盡快繳回來,法官看到說欸你們很有誠意繳回來,很有悔意,這樣量刑會低很多。我覺得啦。然後律師在法庭上也會比較有空間去幫你們求,對你們最有利的情況。因為案子第一次筆錄已經做成這樣了,你們要好好考量一下,會比較好。再來是要讓自己可以退,會比較好,我覺得。」、「什麼叫嚇到?所有的話都是你自己講的,到時候應該是勘驗錄音帶了啦,一定我們有錄影錄音啊,你以為我們會那麼笨?你在自白時我們沒錄影錄音嗎?法律規定要錄影錄音啊。什麼叫沉澱?沒有聽過第一次的筆錄證據力非常明確嗎?」、「我就跟你說過了,你大概還沒聽過沈宗毅怎麼講,你大概沒有聽過歐克的那群人怎麼講,你大概沒有聽過金龍的怎麼講,如果你看到全部的筆錄你會嚇死。」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332 頁、第333 頁背面、第334 頁、第335 頁背面),足見檢察官係為被告汪復進分析卷存證據,使其瞭解案情有利與不利之處並告以如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可或減刑機會之法律規範,以為合適之答辯與辯護,用意在規勸被告據實陳述,係屬偵辦案件之訊問技巧,未逾法律之規範,並參以被告汪復進於前開二次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且於訊問時就檢察官之提問與質疑猶多所辯駁,自難認其於前開二次偵訊時之供述,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抗辯,顯有誤會。

⑤綜上,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調詢及偵訊自白均非

任意性乙節,尚難採之,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採為證據。

⒌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汪復進提出之前揭證據有偽造之虞,而

爭執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以實其說,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就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應認上開文書有證據能力。

五、與被告張晉源、吳有正、曹水成、汪復進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評選委員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4條分別明定: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查新北市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均係各校校長及總務處(或稱行政處)相關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D15第9 至61頁),堪認本案被告張晉源、吳有正分別於中正國中之99學年度、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被告曹水成於積穗國小之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被告汪復進於附表三所示標案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內、外聘評選委員時,均係參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案,並分別因家長會長及公共工程專家之身分,經中正國中、積穗國小及如附表三所示各校聘任為各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評選事宜自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而被告張晉源、吳有正、曹水成及汪復進分別經中正國中、積穗國小及如附表三所示各校聘任為系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照上開說明,當均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貳、被告張晉源部分:被告張晉源就上揭事實欄壹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李慕柔、魏富來、魏聖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程小玲、呂永崇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李慕柔部分見偵2 卷第21、35頁,偵63卷第52至53頁、第

112 至114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309 頁背面、第314 頁背面、第316 頁至第318 頁;程小玲部分見偵20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魏富來部分見偵42卷第112 頁,偵63卷第246頁;魏聖哲部分見偵10卷第115 頁;呂永崇部分見偵10卷第

128 、137 、139 頁,偵42卷第52至53、113 至114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319 頁背面至320 頁、第321 至323 頁、第32

5 至326 頁),並有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隨身碟資料之99年歐克零用金帳(林孟蓁)、新北市立中正國中101 年7 月10日新北正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01 年7 月27日新北正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中正國中98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標案決標公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

2 卷第16頁,偵30卷第262 頁,本院函覆資料卷D3 第560至572 頁),足見被告張晉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晉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吳有正部分:

訊據被告吳有正固坦承曾向吳麗容表示希望能贊助學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僅打電話向李慕柔抱怨瘦肉精事件,未曾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10萬元,李慕柔或係因瘦肉精事件挾怨報復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中正國中近2 屆家長會長(現任會長姓吳)都有向歐克公司索賄固定價碼10萬元,因中正國中團膳標案家長會長都是固定評選委員,為了不想得罪評選委員進而影響得標結果,只能依照家長會長的要求給予10萬元賄款。現任吳會長是99年10月到任,他當會長以後,有一次業務吳麗容回來說吳有正找廠商到一個會議室去,表示以後學校如果有活動要請廠商協助,後來他在100 年上旬的100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差不多100 年2 月間,直接打電話到我手機,對話中直接講明他要索取決標前固定賄款10萬元,並表示上一屆的多少,這一屆就是一樣;這筆之所以沒有出現在零用金帳內,是因當時時間較急迫,我自行支出,不一定所有公關支出都會每一筆記載於歐克公司零用金帳內;這些家長會長都是假借名義,拜託我可否協助幫助學校校外活動,但經我瞭解這些錢沒有用在學生身上,交付給吳有正的10萬元,家長會沒有開收據給我,我曾經有要,會長說這有困難,他說他再想想辦法,之後就沒有下文;吳有正的錢是由我員工拿去他的會計師事務所,不是他來歐克公司拿等語(見偵

2 卷第10、21、35頁,偵20卷第179 頁,偵63卷第52至53頁,本院筆錄卷㈥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核與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吳有正是中正國中現任家長會長,有一次李慕柔在座位接到吳有正電話,談話內容好像說到學校有活動,後來李慕柔叫我找吳有正名片,上面有會計師事務所地址,李慕柔請我抄地址後,請一位同事拿錢去事務所;時間有可能是100 年上半年等語(見偵63卷第51頁,本院筆錄卷㈥第274 、275 頁、第

276 頁背面至第277 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1 紙、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1 份附卷可考(見偵2 卷第16頁,本院筆錄卷第188 之5 至18

8 之6 頁);另參以同案被告張晉源於98年起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而獲遴聘為中正國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乙節,有中正國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筆錄卷第188 之1 至188 之4頁),足見中正國中確有遴選當期家長會長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慣例。綜上,可證被告吳有正於99年10月起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因預見其將擔任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於開標前向李慕柔索賄10萬元而後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有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瘦肉精事件於100 年

5 月間發生,而被告吳有正係於100 年2 月間撥打電話予李慕柔,且電話中並未提及瘦肉精,吳有正應係於歐克公司業務至中正國中參與午餐會報時,始指責歐克公司供餐含瘦肉精等節,業據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㈥第272 頁),亦核與證人程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告吳有正撥打電話予李慕柔部分之情節,並未提及瘦肉精事件乙情相符,足認被告吳有正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吳有正於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時,評定歐克公司得標順位第一,歐克公司為得標廠商之事實,為被告吳有正所自承(見偵15卷第135 頁背面),並有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筆錄卷第188 之5 至188 之6 頁),則歐克公司既仍順利得標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自難認李慕柔有何因前一學年度(即99學年度)標案之供餐期間因瘦肉精事件受指責而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另設詞誣陷被告吳有正之理,被告吳有正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有正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曹水成部分訊據被告曹水成固坦承97、98學年度擔任積穗國小家長會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9年6 月11日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任何款項,證人李慕柔、程小玲及黃美珠就交付款項之情節證述不一,不足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且縱認有交付金錢,證人李慕柔亦稱係因被告挑剔供餐或捐款贊助家長會,與標案之評選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

一、被告曹水成係積穗國小97、98學年度之家長會會長,並擔任積穗國小於99年6 月間所辦理之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之評選委員,而積穗國小之家長會長任期採學年制,係每年9 月中旬改選,10月中旬就職之事實,為被告曹水成所自承,並有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小102 年5 月23日北積國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見本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20-222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曹水成如何於99年6 月11日即積穗國小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決標前向歐克公司李慕柔索賄之情,業據①證人李慕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曹會長為歷次積穗國小團膳標案主要評選委員,99年間主動打電話向我索賄,第一通說:「(台語)姐仔,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第二通說:「(台語)阿暖姐有送件來,還沒看到你的東西。」我有聽到副會長在旁邊跟曹水成說「(台語)你跟她說學校的事情安啦、安啦!」這類的話,因為曹水成已經主動要求,我就請程小玲去領20萬元,交給黃美珠去送;後來同一天曹水成又打第三通電話來說:「(台語)姐仔,不對喔,阿暖姐是送

3 本,你2 本不對要來補件。」我只好自行再貼10萬元,請黃美珠再跑一趟,所以也沒有記到公司的帳裡;我為順利得標,依照曹會長的要求給付他30萬元賄款等語(見偵2 卷第21至22頁、第35頁,偵63卷第48至50頁、第113 頁、第276至279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349 頁、第351 頁背面至352 頁、第354 至355 頁);②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跟李慕柔說如果已經找上門,直接找我們要錢,也不可能不給,當時曹會長又是中和地區的市民代表得罪不起,我有依照李慕柔的交代去準備20萬元,是交給黃美珠拿去給曹水成,而99年歐克公司現金帳6 月11日積中積小這筆20萬元應該就是拿給曹水成的20萬元。另外1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李慕柔自己的錢,所以沒有記到公司帳等語(見偵63卷第278 頁);③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曾經去員山路某巷子民宅內,將程小玲交給我的密封茶葉禮盒交給曹會長本人,我印象很深刻去找過曹會長2次,但不太記得是不是同一天,交給他時只有他一人在場等語(見偵63卷第278 至279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363 至367頁背面),均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曹水成確有主動向李慕柔索賄,而李慕柔為能順利得標,於99年6 月11日由黃美珠先後交付2 筆共計30萬元賄款予曹水成之事實;此外,復有與渠等證述相符之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隨身碟資料(林孟蓁)之99年歐克零用金帳、積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決標公告、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2 卷第16頁,偵15卷第155 至157 頁,偵18卷第169 至170 頁),堪以認定被告曹水成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曹水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曹水成如何以電話向李慕柔索賄,而黃美珠如何交付款

項予被告曹水成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細繹證人李慕柔、程小玲及黃美珠各自歷次供陳之內容,除有簡繁之別及細節出入外,並無各自、互相齟齬之處,足見被告曹水成指摘前開證人所述前後不一並相互矛盾云云,核屬無據。

㈡又李慕柔係因慮及被告曹水成為歷次評選委員,為順利得標

,始交付前開款項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21至22頁、第35頁,本院筆錄卷㈥第35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交付被告曹水成之30萬元是因被告曹水成挑剔供餐、要被告曹水成幫忙處理學校和校長對歐克公司的反感始交付款項、為能夠少惹一些事、怕陳才友抓狂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㈥第350 頁背面、第351 、35

5 至356 頁),然其亦證稱:於偵查中所言實在、以為所有的會長都是評選委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㈥第352 頁背面),足見李慕柔因接獲被告曹水成來電後所交付之款項,其目的或非出於一端,其動機縱或包含使歐克公司能於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然必不免於使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況卷內亦乏被告曹水成具有監督積穗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權限之相關資料,且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曹水成是一派、校長又是一派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㈥第356 頁背面),益見李慕柔交付款項之首要目的在能順利得標之事實,被告曹水成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從未對李慕柔說過「如果

已經找上門,直接找我們要錢,也不可能不給」等語,偵查中所述是順著李慕柔與黃美珠所言,並未經手該筆款項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㈥第358 頁背面至第359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偵查庭時,黃美珠說當時是李慕柔託我轉手讓她拿去,李慕柔則堅持我和她有這段對話,我就想會否是我自己記錯或忘記,若她們講有就應該有,所以才順著李慕柔的話講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㈥第359 頁),益見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所述,係經其思慮後所言,並非虛妄,其於審理時此部分證言,或係一時維護之詞,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曹水成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被告汪復進部分:訊據被告汪復進固不否認有擔任如附表三所示標案之評選委員,並收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所給予之款項,均係輔導費,與標案評選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復進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確實有收到5 筆賄款,其中3 筆主要是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下稱HACCP )輔導費,或許李慕柔也想藉此來拉近我的關係,希望我可以支持歐克公司,不要在評選會議上大肆對歐克公司進行批評,另外2 筆歐克公司是在該年度標案前給我,李慕柔是請我在標案能夠幫忙讓他得標;由於我有收受歐克公司的金錢,無論是HACCP 的輔導費,或是李慕柔額外給我的金錢,基於人情壓力,我才將歐克評比為併列第1 ;若我在標場上知悉正午味公司有來投標,無論正午味公司有無事先打電話給我,我都將正午味公司評比不錯的成績,所以只要正午味公司得標後,正午味公司都會將金錢寄送給我,信封袋上有寫沈宗毅的名字,印象中也會貼有該間學校的名稱;在標案前正午味公司也不知道我會去,他們看到我去之後,得標後就會寄錢給我,我們都有默契,這也是我貪心,沒有把這些錢退回去,我很後悔;收受沈宗毅及李慕柔的款項,會影響我在評選營養午餐業者之決定等語(見偵11卷第138頁、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1 至

152 頁;偵52卷第91頁);且核與①證人李慕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如果沒給汪復進錢的話,他就會在招標企畫說明現場破口大罵歐克公司,會很難堪,我給汪復進錢,是要他不要讓歐克公司那麼難堪影響到其他評選委員;有一年在匯錢給汪復進時,有先打電話給他說「漁貨款項我要匯到你戶頭,請你代轉」,但實際上並未買魚;陳秀暖有說給汪復進一筆整筆的20萬元比較有用、招標時比較不會為難;我給汪復進每年20萬元,跟他當評選的次數沒有關係,因為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要去當評審,也不知道他去幾次,陳才友說一次整筆就給清等語(見偵22卷第57頁,本院筆錄卷第248 頁、第253 頁);②證人程小玲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汪復進以匯入他本人開立之帳戶方式支付,金額是每年10萬或20萬,交付時點大都在採購案招標前,原因是希望汪復進能幫忙歐克公司,不要對歐克有所刁難,使歐克公司能被評定為優勝廠商,順利得標;李慕柔認為以員工私人名義匯款20萬元到汪復進帳戶比較好,96至100 年各有匯款20萬元,是以蔡信宏、吳玉美、張勻、羅美珍、黃炫逢名義匯入,我於匯款前幾乎都會打電話告訴汪復進,汪復進並未質疑為何係以私人名義匯款;李慕柔有說過在沒給錢之前,汪復進確實會刁難我們,但我們學其他同業後,汪復進就比較不會刁難等語(見偵2 卷第64至66頁、第78至79頁,偵23卷第13

3 至134 頁);③證人陳秀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汪復進30萬元是希望我的牌能合格、能趕快標案子,當然也希望能看在這個交情在標案上幫忙我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 頁);④證人連國佑於偵查時證稱:我曾經希望沈宗毅在每一次招標過程中,若碰到認識的評選委員,應於招標結束後向對方表達感謝之意等語(見偵23卷第269頁);⑤證人沈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午味公司支付評審委員出席費是希望往後招標會場若遇廠商競爭是處於伯仲之間,希望他們能拉正午味公司一把,出席費用由連國佑裁示,用親送或交寄等方式支付,公司是由高武成親送楊堙釬、彭清勇,我親送葉香蘭,其他出席費用都是以郵寄方式;日記帳中所載「評審費福營汪」、「評審費永和汪」、「中正評審費汪」均是給汪復進評選的費用,只要帳記有提到小學、有提到汪的部分,就是跟營養午餐標案有關,指導費用都是標完了去交寄,我會先打電話去感謝汪教授,我會說「教授,謝謝指導,有資料寄給你」,之後再交代小姐做處理等語(見偵20卷第252 至253 頁,本院筆錄卷第20

3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第212 頁、第217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汪復進明知歐克公司及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基於其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審委員,為求能順利得標所給付,猶予收受之事實;此外,並有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歐克公司99年零用金電腦紀錄各1 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 紙、正午味公司日記帳彙整6 紙(見偵

2 卷第16頁背面,偵23卷第130 至131 頁,偵8 卷第91頁,偵20卷第242 至246 頁),暨如附表三所示各校標案之決標公告及相關函覆資料(詳附表四)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汪復進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二、被告汪復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汪復進固提出諸多書證執為其確有輔導歐克公司之依據

;然被告汪復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收受歐克公司5 筆款項之原因,前後所辯不一,復與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陳貞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相互齟齬,詳如下表所示,是被告汪復進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 │被告汪復進│被告汪復進│被告汪復進│證人李慕柔│證人程小玲│證人陳貞伊││ │100 年12月│100 年12月│101 年7 月│102 年10月│102 年10月│102 年11月││ │28日調詢供│28日偵訊供│19日本院準│28日本院審│28日本院審│13日本院審││ │述內容 │述內容 │備程序答辯│理期日證述│理期日證述│理期日證述││ │ │ │方向 │內容 │內容 │內容 │├────┼─────┼─────┼─────┼─────┼─────┼─────┤│96年6 月│疑似食物中│擴建二廠輔│HACCP 先期│(95年即已│96年間HACC│ ││29日 │毒之緊急輔│導案 │輔導追蹤評│給付擴建二│P 先期輔導│ ││ │導案 │ │核 │廠輔導費)│ │ │├────┼─────┼─────┼─────┼─────┼─────┼─────┤│97年5 月│ │ │HACCP 先期│ │97年間HACC│ ││28日 │ │ │輔導追蹤評│ │P 認證輔導│ ││ │ │ │核 │ │ │ │├────┼─────┼─────┼─────┼─────┼─────┼─────┤│98年3 月│ │ │歐克一廠疑│ │98年間HACC│98年間HACC││27日 │ │ │似食物中毒│ │P 認證輔導│P 認證輔導││ │ │ │緊急輔導 │ │ │ │├────┼─────┼─────┼─────┼─────┼─────┼─────┤│99年5 月│98年5 月1 │ │歐克一廠換│99年間因HA│ │ ││3 日 │日將一廠先│ │證 │CCP 追蹤核│ │ ││ │期輔導驗證│ │ │,給付2 次│ │ ││ │轉為衛生評│ │ │ │ │ ││ │鑑證照輔導│ │ │ │ │ ││ │案 │ │ │ │ │ ││ │ │ │ │ │ │ │├────┼─────┼─────┼─────┼─────┼─────┼─────┤│100 年6 │99年6 月1 │99年間將一│歐克二廠換│ │ │ ││月9 日 │日擴建二廠│廠先期輔導│證 │ │ │ ││ │輔導案 │轉為衛生評│ │ │ │ ││ │ │鑑證照輔導│ │ │ │ ││ │ │案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偵11卷第│其中3 筆為│(本院筆錄│未因疑似食│不清楚本案│98年間歐克││ │135 頁背面│輔導費,另│卷㈠184 頁│物中毒請汪│起訴款項之│公司未發生││ │至第137 頁│2 筆為賄款│) │復進輔導、│交付原因(│疑似食物中││ │) │(偵11卷第│ │輔導費會先│本院筆錄卷│毒事件、不││ │ │149 至150 │ │給付,給付│第258頁 │清楚本案起││ │ │頁) │ │時點與本案│背面至第25│訴款項之交││ │ │ │ │起訴日期不│9 頁、第26│付原因(本││ │ │ │ │符(本院筆│0 頁) │院筆錄卷││ │ │ │ │錄卷第14│ │第240 頁背││ │ │ │ │7 頁背面、│ │面) ││ │ │ │ │248 頁背面│ │ ││ │ │ │ │、251 頁)│ │ │└────┴─────┴─────┴─────┴─────┴─────┴─────┘

㈡況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支付HACCP 教授費用

時,會在前面付,不會在後面付,這幾筆款項的時間跟HACC

P 證照的時間不一樣,無法連在一起;歐克公司曾為通過HA

CCP 追蹤評核找汪復進輔導3 次,二廠是96年營業,所以是95年付,99年應該是2 次,沒有因為疑似食物中毒請汪復進輔導,也沒有每一年都請汪復進來輔導;100 年不可能再付HACCP 輔導費;未看過辯護人於101 年3 月21日辯護意旨㈠狀所提出之被證14、21、22等資料,且被證5 至30所附之表,是食研所做的稽查表,非汪復進給我們的表,所附資料亦無公司人員簽名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48 頁背面、251頁、252 頁、253 頁、254 頁),亦核與證人陳貞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98年4 月份至98年12月底任職歐克公司,98年歐克並無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我及其他食品公共衛生人員負責與汪復進溝通HACCP 文件之修改、輔導,但未見過辯護人於101 年6 月13日調查暨辯護意旨狀被證4 之資料等語(本院筆錄卷第239 至241 頁)大致相符,且歐克公司於95年通過HACCP 現場外部稽核,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核發HACCP 先期輔導證明,另於99年申請HACCP 衛生評鑑且通過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102 年6 月3 日食研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0第291 頁),並核與證人李慕柔之前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汪復進辯以收受前開款項係因輔導歐克公司所得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復觀諸被告汪復進所提出之諸多書證中,其中①95年7 月1

日HACCP 計畫書中(見本院書狀卷C12第67至141 頁之被告汪復進101 年6 月21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4 ,內容同書狀卷C11第53至89頁之101 年3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被證6 ),內附之工廠組織系統圖及從業人員工作配置表及衛生管理專責人員履歷表之填表日期竟為98年3 月31日(見書狀卷C12第75、78頁,書狀卷C11第57頁、第58頁背面),顯有可疑;②95年5 月17日、95年9 月29日稽查表,均為電腦繕打,未見實際稽查人員親簽筆跡,至多僅能證明歐克公司曾於該二日期受真理大學指派人員稽查,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汪復進曾輔導歐克公司(見書狀卷C12第143 至151頁,同書狀卷C11第50至52頁、第100 至101 頁之101 年3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被證5 、8 );③GHP 作業程序書(見書狀卷C11第102 至147 頁之101 年3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被證9 、書狀卷C12第173 至273 頁之101 年6 月21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4 ),所附表格所記載之制訂日期均係手寫塗改,且先後提出之HACCP 執行小組名單、文件編號PQ-2-07 、PQ-2-08 、T C-2及歐克公司產品特性及儲運方式等文件之手寫內容顯有不符(見C11第106 、11

4 頁、第116 頁背面、第119 頁;C12第180 、196 、197、199 、206 頁),又所附以電腦繕打之表格內容亦與前揭HACCP 計畫書中所附表格格式及內容均同;④96年9 月18日稽查表(見書狀卷C11第155 至160 頁之101 年3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被證12,同書狀卷C12第280 至284 頁之10

1 年6 月21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4 ),僅能證明被告汪復進曾代表真理大學至歐克公司進行稽查,與被告汪復進是否輔導歐克公司無涉;⑤輔導記錄表僅有被告汪復進之簽名,廠商負責人或代表欄位均為空白(其上記載輔導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16日、97年1 月9 日、97年3 月26日、98年4 月20日、98年7 月14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25日、99年1 月9 日、99年1 月26日、99年7 月

1 日、99年7 月23日、99年8 月17日、99年9 月6 日、99年

9 月27日、99年10月5 日,見書狀卷C11第165 至167 頁、第247 至248 頁、第250 至251 頁、第465 至469 頁、第63

6 至640 頁之101 年3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被證13、14、17、25、29,同書狀卷C12第293 至297 頁、第303 至30

5 頁、第307 至309 頁及書狀卷C10第13至22頁、第272 至

281 頁之101 年6 月21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4 ),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汪復進是否確有輔導之事實;⑥先後提出之97年3 月14日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手寫內容部分顯有不符(見書狀卷C11第170 、266 至267 頁之101 年3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被證16、書狀卷C12第310 、491 至492 頁之101 年6 月21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4 );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辦之真理大學98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學員名冊,亦僅能證明歐克公司人員有參與前開付費課程,與歐克公司是否委請被告汪復進輔導無涉(見書狀卷C11第329 至330 頁之101 年3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被證20,同書狀卷C12第613 至615 頁之101 年6 月21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4 );⑧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7日函文及針對該函文所為之回答(見書狀卷C11第331 至

337 頁之101 年3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被證21、22,同書狀卷C12第616 至627 頁之101 年6 月21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4 ),至多僅能證明歐克公司於98年10月21日曾受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稽核之事實,與被告汪復進是否輔導歐克公司無關,並參以臺北縣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惟其所提出之回答文件上竟記載「針對『新北市』衛生局對歐克公司HACCP 專案稽核報告書之缺失作回答」,亦顯有可疑;⑨98年4 月20日手寫稿(見書狀卷C11第459 頁之101 年3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被證24,同書狀卷C10第3 頁之101 年6 月21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4 ),其上雖記載「98年4 月20日已經emai

l 新版撰寫好的HACCP 申請書=> 陳貞伊小姐做修改」,惟證人陳貞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未見該等資料如前,是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再參以經本院函詢食研所提供歐克公司從先期輔導驗證標章轉證為HACCP 衛生評鑑之相關評鑑資料後,食研所並未檢附被告汪復進自稱於95、96年輔導歐克公司之相關文件內容,且依該函文內容所示,亦無從得悉被告汪復進是否輔導歐克公司之事實,有102 年6 月

3 日食研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0第292 至458 頁)。並審酌前開款項若係基於被告汪復進輔導歐克公司所為之正當給付,何以未循以歐克公司帳戶出帳、並開立相關收據等正式流程為之,而係於各該年度透過不同之人頭帳戶匯款,亦與常理有所扞格。綜上,被告汪復進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既有如前之諸多瑕疵可指,自難為被告汪復進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汪復進亦辯以收受正午味公司之款項係因輔導正午味

公司所得,並提出輔導正午味公司之筆記本為據;惟證人連國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來現場輔導,如不常來,並為我交代,我會指示在離開之前交付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6

4 頁背面),核與證人沈宗毅證稱:若有合約,則必須先支付費用,若僅至公司做員工教育訓練,是上課完給錢,若為短期諮詢,是當場諮詢完給費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1

9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汪復進若有輔導正午味公司,輔導費應係當場給付之事實;並觀以筆記本上所記載之輔導日期分別為:96年8 月16日、97年4 月25日、98年7 月20日、100 年1 月14日、100 年4 月21日(見本院書狀卷C11第6 至17頁之101 年2 月24日刑事答辯㈡狀被證4 ),皆與本案所起訴被告汪復進收受正午味公司款項之時點不符,並互有先後,自難認定該等款項與前揭筆記本所載內容之關連性,遑論正午味公司日記帳所記載之摘要均表明學校名稱、出帳日期亦與各該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日大致相符,且給付被告汪復進如日記帳所記載之款項之目的亦據證人沈宗毅證述如前,是被告汪復進猶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汪復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證明確

,被告汪復進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張晉源、吳有正、曹水成及汪復進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被告張晉源部分:

一、核被告張晉源所為,係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99年分別收受歐克公司員工及復強公司呂永崇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晉源於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二次收受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晉源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歐克公司某員工及復強公司呂永崇各10萬元、

3 萬元賄款之事實而自白犯罪,並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筆錄卷第189 頁),其所犯各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晉源如事實欄壹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受復強公司呂永崇交付賄賂之金額為3 萬元,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 。本案被告張晉源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所收賄款用於家長會籌備之謝師宴活動,並未挪為私用,有證人即中正國中家長會常務委員林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㈥第330 頁背面),其因貪圖些微不法所得致罹重典,並均自白犯罪,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就被告張晉源於事實欄壹所示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張晉源擔任家長會長,並因而成為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及全校師生之用餐品質,其竟未為利益迴避,利用所執行之審查職務,向業者收取款項,影響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公務人員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七、又被告張晉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張晉源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張晉源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晉源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張晉源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張晉源附以50萬元之緩刑負擔,惟本院業已衡酌上情,認此負擔尚嫌過重,是其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晉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歐克公司某員工、呂永崇各收受10萬元、3 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歐克公司某員工、呂永崇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渠等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歐克公司某員工、呂永崇;又被告張晉源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13萬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第189 頁),從而,被告張晉源犯罪所得之財物13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叁、被告吳有正部分:

一、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吳有正於100 年6 月間擔任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並決定得標廠商,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於100 年2 月間因知悉依中正國中慣例而將擔任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預以其職務上行為向李慕柔要求賄賂,依前揭判決意旨,無礙於其收賄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吳有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有正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而具有擔任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詎其未思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及全校師生之用餐品質,反利用所執行之審查職務,向業者收取款項,影響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公務人員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三、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有正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之10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且被告吳有正上開收受之賄款並未扣案,從而,被告吳有正犯罪所得財物1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被告曹水成部分:

一、核被告曹水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曹水成於99年6 月11日同日先後收受黃美珠交付之賄款,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三、檢察官第三次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曹水成有於99年年底收受李慕柔所交付6 萬元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然被告曹水成於99學年度已非家長會長,亦非該學年度午餐督導小組之代表,且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在案(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1頁),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曹水成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擔任積穗國小家長會長而具有擔任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詎其未思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及全校師生之用餐品質,反利用所執行之審查職務,向業者索取款項,且於業者交付款項後,猶嫌不足,復再行索討,其所為就積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公平性及公務人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破壞程度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五、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曹水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之30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歐克公司人員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且被告曹水成上開收受之賄款均未扣案,從而,被告曹水成犯罪所得財物3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被告汪復進部分:

一、核被告汪復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汪復進於100 年6 月間,於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地位,先後收受正午味公司所寄送之賄款,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三、被告汪復進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5 次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程小玲交付賄款之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4次收受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汪復進如附表三編號6 至9所示4 次犯行之收賄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且均情節輕微,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條雖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汪復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附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汪復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具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評選委員之身分,而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並為新北市立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品質、衛生把關,竟未為利益迴避,對於所執行之審查職務,未自珍潔,猶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即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使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如附表三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影響如附表三所示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侵害非輕,並兼衡其擔任大專院校教授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 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汪復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之100 萬元及正午味公司所屬人員交付之2 萬5,000 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行賄者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開行賄者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且被告汪復進上開收受之賄款均未扣案,從而,被告汪復進犯罪所得財物102 萬5,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被告張晉源所受之罪刑宣告(土城中正國中家長會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李慕柔、│99學年度│如事實欄壹二│張晉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程小玲、│之99年5 │㈠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某員工 │月3 日 │ │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第3 款、第8 │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條第2 項前段│ ││ │ │ │ │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2 │魏富來、│99學年度│如事實欄壹二│張晉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3萬元 ││ │呂永崇 │之99年10│㈡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月底或11│ │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第3 款、第8 │ ││ │ │月初某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條第2 項前段│ ││ │ │ │ │幣叁萬元應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條 │ │├──┴────┴────┴──────┴────────────┴──────┴────┤│ 合計:13萬元│└────────────────────────────────────────────┘附表二:被告汪復進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李慕柔、│96年6 月│如事實欄肆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程小玲 │29日 │㈠即附表三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1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第3 款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 │97年5 月│如事實欄肆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28日 │㈠即附表三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2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第3 款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 │98年3 月│如事實欄肆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27日 │㈠即附表三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3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第3 款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 │ │99年5 月│如事實欄肆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3 日 │㈠即附表三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4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第3 款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5 │ │100 年6 │如事實欄肆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月9日 │㈠即附表三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5 │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第3 款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小計:100 萬元 │├──┬────┬────┬──────┬────────────┬──────┬─────┤│6 │連國佑、│96年6 月│如事實欄肆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5,000元 ││ │沈宗毅 │28日 │㈡即附表三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6 │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第3 款、第12│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條第1 項 │ ││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7 │ │97年6 月│如事實欄肆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5,000元 ││ │ │19日 │㈡即附表三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7 │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第3 款、第12│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條第1 項 │ ││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8 │ │98年12月│如事實欄肆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5,000元 ││ │ │21日 │㈡即附表三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8 │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第3 款、第12│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條第1 項 │ ││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9 │ │100 年6 │如事實欄肆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5,000 元、││ │ │月9 日、│㈡即附表三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5,000 元 ││ │ │16日 │號9 │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第3 款、第12│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條第1 項 │ ││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小計:2 萬5,000 元│├─────────────────────────────────────────────┤│ 合計:102 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行賄者│地點或│日期 │金額 │中央餐廚採購案標案││ │ │方式 │ │ │名稱 │├──┼───┼───┼────────┼─────┼─────────┤│ 1 │李慕柔│匯款 │96年6 月29日(以│20萬元 │96學年度三和國中 ││ │程小玲│ │蔡信宏名義匯入)│ ├─────────┤│ │ │ │ │ │96學年度海山高中 ││ │ │ │ │ ├─────────┤│ │ │ │ │ │96學年度海山國小 ││ │ │ │ │ ├─────────┤│ │ │ │ │ │96學年度自強國中 ││ │ │ │ │ ├─────────┤│ │ │ │ │ │96學年度光復國中 ││ │ │ │ │ ├─────────┤│ │ │ │ │ │96學年度福營國中 ││ │ │ │ │ ├─────────┤│ │ │ │ │ │96學年度二重國中 │├──┤ │ ├────────┼─────┼─────────┤│ 2 │ │ │97年5 月28日(以│20萬元 │97學年度積穗國中 ││ │ │ │吳玉美名義匯入)│ ├─────────┤│ │ │ │ │ │97學年度中正國中 ││ │ │ │ │ ├─────────┤│ │ │ │ │ │97學年度板橋國中 ││ │ │ │ │ ├─────────┤│ │ │ │ │ │97學年度二重國小 │├──┤ │ ├────────┼─────┼─────────┤│ 3 │ │ │98年3 月27日(以│20萬元 │98學年度樹林國小 ││ │ │ │張勺名義匯入) │ │ ││ │ │ │ │ │ │├──┤ │ ├────────┼─────┼─────────┤│ 4 │ │ │99年5 月3 日(以│20萬元 │99年度埔墘國小 ││ │ │ │羅美珍名義匯入)│ ├─────────┤│ │ │ │ │ │99學年度積穗國中 ││ │ │ │ │ ├─────────┤│ │ │ │ │ │99學年度二重國小 ││ │ │ │ │ ├─────────┤│ │ │ │ │ │99年度明志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蘆洲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下學期暨 ││ │ │ │ │ │100 學年度上學期厚││ │ │ │ │ │德國小 │├──┤ │ ├────────┼─────┼─────────┤│ 5 │ │ │100 年6 月9 日(│20萬元 │100學年度成州國小 ││ │ │ │以黃炫逢名義匯入│ ├─────────┤│ │ │ │) │ │100學年度蘆洲國中 ││ │ │ │ │ ├─────────┤│ │ │ │ │ │100學年度集美國小 │├──┼───┼───┼────────┼─────┼─────────┤│ 6 │連國佑│寄送現│96年6月28日 │5,000 元 │96學年度福營國中 │├──┤沈宗毅│金袋 ├────────┼─────┼─────────┤│ 7 │ │ │97年6月19日 │5,000 元 │97學年度中正國中 │├──┤ │ ├────────┼─────┼─────────┤│ 8 │ │ │98年12月21日 │5,000 元 │99年度埔墘國小 │├──┤ │ ├────────┼─────┼─────────┤│ 9 │ │ │100年6月9日 │5,000 元 │100學年度樹林高中 ││ │ │ ├────────┼─────┼─────────┤│ │ │ │100年6月16日 │5,000 元 │100學年度永和國小 │└──┴───┴───┴────────┴─────┴─────────┘附表四:

一、歐克公司┌───┬────────┬─────────────┬─────────┐│行賄者│中央餐廚採購案標│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 │案名稱 │ │ │├───┼────────┼─────────────┼─────────┤│李慕柔│96學年度三和國中│新北市三和國民中學中華民國│本院函覆資料卷D5 ││程小玲│ │101 年7 月4 日新北和中總字│第123 至131 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評│ ││ │ │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三和國中96學年度學生中央餐│補充理由書附件,││ │ │廚或外訂餐盒決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2 至3 頁 ││ ├────────┼─────────────┼─────────┤│ │96學年度海山高中│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5 ││ │ │國101 年7 月4 日新北海高總│第134 至138 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選總表、各評選委評選表)│ ││ │ ├─────────────┼─────────┤│ │ │海山高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公│補充理由書附件,││ │ │開評選案決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㈢第4 至5 頁 ││ ├────────┼─────────────┼─────────┤│ │96學年度海山國小│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中│本院函覆資料卷D5 ││ │ │華民國101 年7 月26 日 新北│第141 頁 ││ │ │海小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 │ ││ │ ├─────────────┼─────────┤│ │ │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決│補充理由書附件,││ │ │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㈢第6 至7 頁 ││ ├────────┼─────────────┼─────────┤│ │96學年度自強國中│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5 ││ │ │國101 年7 月3 日新北強中總│第144 至250 頁 ││ │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附件│ ││ │ │(簽呈、評選總表、評分表、│ ││ │ │投標資料) │ ││ │ ├─────────────┼─────────┤│ │ │自強國中96學年度學生中央餐│補充理由書附件,││ │ │廚決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8 至9 頁 ││ ├────────┼─────────────┼─────────┤│ │96學年度光復國中│新北市立光復國民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5 ││ │ │國101 年7 月20日新北復中總│第254 至274 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簽呈、會議紀錄、評選表、各│ ││ │ │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 │光復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招│補充理由書附件,││ │ │標決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10至11頁 ││ ├────────┼─────────────┼─────────┤│ │96學年度福營國中│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5 ││ │ │國101 年7 月4 日北福營中字│第277 至279 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評│ ││ │ │選委員評分表、評選總表) │ ││ │ ├─────────────┼─────────┤│ │ │福營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決│補充理由書附件,││ │ │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㈢第12至14頁 ││ ├────────┼─────────────┼─────────┤│ │96學年度二重國中│新北市立二重國民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5 ││ │ │國101 年7 月4 日新北工中總│第282 至289 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 │ ├─────────────┼─────────┤│ │ │二重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服│補充理由書附件,││ │ │務採購公開評選決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15至16頁 ││ ├────────┼─────────────┼─────────┤│ │97學年度積穗國中│新北市立積穗國民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國101 年7 月19日新北積中總│㈠第3 至34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決標公告、評選評分總表、評│ ││ │ │分表、開標紀錄、議價紀錄簽│ ││ │ │呈、委員建議名單) │ ││ ├────────┼─────────────┼─────────┤│ │97學年度中正國中│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國101 年7 月9 日新北正中總│㈠第129 至141 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分總表、評分表) │ ││ │ ├─────────────┼─────────┤│ │ │中正國中97學年度教職員工暨│補充理由書附件,││ │ │學生中央餐廚決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19至20頁 ││ ├────────┼─────────────┼─────────┤│ │97學年度板橋國中│新北市立板橋國民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國101 年7 月24日新北板中總│㈠第145 至147 頁 ││ │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附件│ ││ │ │(評選總表、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 │ ├─────────────┼─────────┤│ │ │板橋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公│補充理由書附件,││ │ │開評選決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21至22頁 ││ ├────────┼─────────────┼─────────┤│ │97學年度二重國小│二重國小97年中央餐廚得標資│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料(收狀戳101 年7 月4 日)│㈡第2 至205 頁 ││ │ │(簽呈、開標紀錄、議價紀錄│ ││ │ │、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 ││ │ │表、決標公告) │ ││ ├────────┼─────────────┼─────────┤│ │98學年度樹林國小│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中│本院函覆資料卷D5 ││ │ │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北樹小│第154 頁、D6㈠第 ││ │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28至47頁 ││ │ │(開標紀錄、評選總表、各評│ ││ │ │選委員評選表) │ ││ │ ├─────────────┼─────────┤│ │ │樹林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偵18卷第170 反面至││ │ │務決標公告 │171 頁 ││ ├────────┼─────────────┼─────────┤│ │99學年度埔墘國小│臺北縣埔墘國民小學99年度中│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央餐廚勞務採購第1次 招標評│㈠第157 至165 頁 ││ │ │選評選總表、臺北縣埔墘國民│ ││ │ │小學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 ││ │ │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2 卷第15頁 ││ │ │決標公告 │ ││ ├────────┼─────────────┼─────────┤│ │99學年度積穗國中│新北市立積穗國民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國101 年7 月19日新北積中總│㈠第35 至126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簽呈、決標紀錄、議價紀錄、│ ││ │ │決標公告、評分總表、評分表│ ││ │ │、自行遴選委員資料庫清單)│ ││ ├────────┼─────────────┼─────────┤│ │99學年度二重國小│二重國小99年中央餐廚得標資│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料(收狀戳101 年7 月4 日)│㈢第2 至343 頁 ││ │ │(決標公告、評選總表、各評│ ││ │ │選委員評選表、開標紀錄、議│ ││ │ │價紀錄、契約書) │ ││ ├────────┼─────────────┼─────────┤│ │99學年度明志國小│台北縣泰山鄉明志國民小學決│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標紀錄、台北縣泰山鄉明志國│㈠第175 至178 頁 ││ │ │民小學採購餐盒或中央餐廚評│ ││ │ │選評分統計表、汪復進之評分│ ││ │ │表、台北縣泰山鄉明志國民小│ ││ │ │學採購中央餐廚評分表 │ ││ │ ├─────────────┼─────────┤│ │ │明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決│補充理由書附件,││ │ │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33至34頁 ││ ├────────┼─────────────┼─────────┤│ │99學年度蘆洲國小│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中│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華民國101 年7 月4日 北蘆國│㈠第181 至189 頁 ││ │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選會議紀錄、評選總表、│ ││ │ │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 │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偵4 卷第52至53頁 ││ │ │務決標公告 │ ││ ├────────┼─────────────┼─────────┤│ │99學年度厚德國小│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民小學中│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華民國101 年7 月10 日 新北│㈠第192 至202 頁 ││ │ │厚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附件(決標公告、評選總表、│ ││ │ │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100 學年度成州國│新北市五股區成州國民小學中│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小 │華民國101 年7 月4日 北州國│㈠第205 至217 頁 ││ │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選總表、議價決標紀錄、│ ││ │ │決標公告) │ ││ ├────────┼─────────────┼─────────┤│ │100 學年度蘆洲國│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國101 年7 月6 日新北蘆中總│㈠第220 至284 頁 ││ │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附件│ ││ │ │(歐克公司得標資料) │ ││ │ ├─────────────┼─────────┤│ │ │蘆洲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偵2 卷第148 頁背面││ │ │服務決標公告 │至第150 頁 ││ │ ├─────────────┼─────────┤│ │ │蘆洲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偵11卷第146 頁背面││ │ │評選總表 │至第147 頁 ││ │ ├─────────────┼─────────┤│ │ │汪復進個人評分表 │偵11卷第146 頁 ││ ├────────┼─────────────┼─────────┤│ │100 學年度集美國│新北市立三重區集美國民小學│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小 │中華民國101 年7 月9 日北集│㈠第287 至298 頁 ││ │ │美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附件(開標、評選暨決標紀錄│ ││ │ │、評分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 ││ │ │表) │ ││ │ ├─────────────┼─────────┤│ │ │集美國小100 學年度採購中央│補充理由書附件,││ │ │餐廚服務決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43至44頁 │└───┴────────┴─────────────┴─────────┘

二、正午味公司┌───┬────────┬─────────────┬─────────┐│行賄者│中央餐廚採購案標│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 │案名稱 │ │ │├───┼────────┼─────────────┼─────────┤│連國佑│96學年度福營國中│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5 ││沈宗毅│ │國101 年7 月4 日北福營中字│第277 至279 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評│ ││ │ │選委員評分表、評選總表) │ ││ │ ├─────────────┼─────────┤│ │ │福營國中96學年中央餐廚決標│補充理由書附件,││ │ │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12至14 頁 ││ ├────────┼─────────────┼─────────┤│ │97學年度中正國中│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中華民│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國101 年7 月9 日新北正中總│㈠第129 至141 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分總表、評分表) │ ││ │ ├─────────────┼─────────┤│ │ │中正國中97學年度教職員工暨│補充理由書附件,││ │ │學生中央餐廚決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19至20 頁 ││ ├────────┼─────────────┼─────────┤│ │99年度埔墘國小 │臺北縣埔墘國民小學99年度中│本院函覆資料卷D6 ││ │ │央餐廚勞務採購第1 次招標評│㈠第157 至165 頁 ││ │ │選評選總表、臺北縣埔墘國民│ ││ │ │小學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 ││ │ │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2 卷第15頁 ││ │ │決標公告 │ ││ ├────────┼─────────────┼─────────┤│ │100 學年度樹林高│樹林高中100 學年度學生午餐│本院函覆資料卷D9 ││ │中 │中央餐廚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第101 頁 ││ │ │總表 │ ││ │ ├─────────────┼─────────┤│ │ │樹林高中100 學年度學生午餐│補充理由書附件,││ │ │中央餐廚決標公告 │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49至50 頁 ││ ├────────┼─────────────┼─────────┤│ │100 學年度永和國│台北縣永和國民小學100 學年│本院函覆資料卷D9 ││ │小中央餐廚營養午│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服務廠商│第268 ││ │餐供應廠商招標案│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 │ ││ │ ├─────────────┼─────────┤│ │ │永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補充理由書附件,││ │ │午餐供應廠商招標案決標公告│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51至52 頁 │└───┴────────┴─────────────┴─────────┘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