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矚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富來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蘇忠聖律師被 告 蕭豐裕
呂永崇洪世榮葉順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被 告 鍾明昌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及第三次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
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富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蕭豐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呂永崇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
7 所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洪世榮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葉順達、鍾明昌均無罪。
事 實
一、魏富來於民國88年2 月間成立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專營公私立學校營養午餐及上市櫃公司之員工餐廳伙食,於99年7 月間因復強公司跳票無法繼續營業,魏富來即將其前於97年間另成立之復強團膳有限公司改名為雙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雙翼公司),接續復強公司之相關業務,並擔任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財務迄100 年
7 月間始將雙翼公司之業務交由其子魏聖哲接手負責;呂永崇自89年起至復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復強公司結束營業後,即在雙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蕭豐裕自95年起至復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復強公司結束營業後,即在雙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洪世榮為魏富來之友人,其於95年11月間成立昱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
二、魏富來、蕭豐裕、呂永崇及洪世榮為求復強公司、雙翼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校長、總務主任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總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魏富來即分別與蕭豐裕、呂永崇及洪世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呂永崇、蕭豐裕、洪世榮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或開標後持賄款至各校校長室或辦公室交付予各校校長及總務主任,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校校長及總務主任均知悉復強公司為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或得標廠商,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校長、總務主任雖未認知蕭豐裕、呂永崇及洪世榮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渠等能以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方式協助得標,然均已認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或順利履約供餐之對價,猶予收受,其行賄詳情如下(事實部分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㉘、㉝、㊳、㉞、㊶、㊷、更正,各校校長、總務主任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㈠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民小學(改制前為臺北縣五股市,下稱德音國小)校長陳喬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⒈魏富來、呂永崇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
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德音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後順利供餐,即與呂永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呂永崇前往德音國小與陳喬木洽談,因復強公司業已得標德音國小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且已開始供餐,呂永崇認為與陳喬木較為熟識,即於95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德音國小校長室拜訪陳喬木,向陳喬木表示希望可以幫忙復強公司繼續得標,復強公司願以學生供餐量乘以新臺幣(下同)2 元,每學年支付3次之方式行賄。陳喬木雖未認知呂永崇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呂永崇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與呂永崇達成期約。嗣經呂永崇向魏富來回覆與陳喬木議定之金額及方式後,魏富來遂指示呂永崇依95學年度供餐期間之供餐人數乘以2 元,接續3 次至德音國小校長室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賄款各4 萬元,陳喬木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5學年度收受賄款1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之1 )。
⒉又於96、97、98學年度,魏富來、呂永崇亦承前模式,由呂
永崇至德音國小校長室談妥行賄價碼,並於得標後每學年度依據學生供餐量乘以2 元,且支付3 次賄款之方式,由呂永崇每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賄款4 萬元至德音國小校長室交予陳喬木,陳喬木分別於96至98學年度,各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復強公司各12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之2 至編號1 之4 )。
㈡新北市五股區林口國民小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市,下稱林口國小)校長蕭茂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⒈魏富來、呂永崇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
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林口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呂永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呂永崇於林口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前往林口國小校長室與蕭茂生洽談,並向蕭茂生表示「學校及校長都會有額外開銷無法報帳,復強公司願每學期支付公關費」等語之提議,蕭茂生明知其於擔任林口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蕭茂生雖未認知呂永崇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呂永崇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與呂永崇達成期約。嗣於復強公司得標上開標案後,魏富來即於95學年度上學期某日交付呂永崇以信封袋包裝之8 萬元,由呂永崇持至林口國小校長室交予蕭茂生,並於95學年度下學期起,改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2元之方式計算賄款,由呂永崇以每2 個月交付1 次賄款之方式為之,總計95學年度下學期共交付蕭茂生10萬元,復強公司於95學年度接續交付蕭茂生之賄款共計1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之1 )。
⒉嗣復強公司魏富來、呂永崇承前模式,於得標林口國小96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由呂永崇接續於96學年度多次至林口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蕭茂生收受,總計復強公司於96學年度共交付蕭茂生38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2 之2 )。
㈢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高級中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下稱樹林高中)校長張世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⒈魏富來、蕭豐裕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
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提議每學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校長張世明,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樹林高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之98年12月間某日,蕭豐裕至樹林高中校長室拜訪張世明並表示: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如果學校有什麼花費,可以用這個錢,也算是回饋學校等語,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張世明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之1 )。
⒉又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魏富來及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99年12月間某日至樹林高中校長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張世明,張世明明知該筆款項亦係復強公司能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得標、供餐期間能履約順利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之2)。
㈣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下稱網溪國小)校長潘教寧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
⒈魏富來、洪世榮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
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得標網溪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洪世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洪世榮於網溪國小96學年中央餐廚採購案96年10月開標之前某日,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與潘教寧商談,希望可以幫忙復強公司得標,復強公司願給付賄款予潘教寧,潘教寧雖未認知洪世榮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洪世榮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與洪世榮達成期約。嗣經洪世榮向魏富來回覆表示同意依洪世榮與潘教寧達成期約之內容給付賄賂。迄96年10月9 日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進行投標評選,復強公司果真順利得標該標案,履約期間為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魏富來即接續於97年
3 月15日、97年3 月7 日、97年8 月15日,分別將2 萬元、
4 萬5,234 元、4 萬5,000 元之賄款匯入洪世榮所使用之昱品食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洪世榮則於收到匯款後1 星期內左右之時間,接續將款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潘教寧,潘教寧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順利供餐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洪世榮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11萬234 元(即附表一編號4 之1 )。
⒉嗣復強公司於97年10月間順利得標網溪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魏富來與洪世榮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接續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0日,分別將8 萬元、3 萬元匯入洪世榮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洪世榮則於收到匯款1 星期內左右之時間,接續將款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潘教寧,潘教寧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順利供餐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洪世榮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1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之2)。
⒊嗣復強公司於98年10月間順利得標網溪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魏富來與洪世榮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於99年1 月19日,將9 萬8,988 元匯入洪世榮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洪世榮則於1 星期內左右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潘教寧,潘教寧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順利供餐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即附表一編號4 之3 )。
㈤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民中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稱頭前高中)校長曾茂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
魏富來、呂永崇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頭前國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呂永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呂永崇於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之99年6 月間某日,前往頭前國中校長室與曾茂山洽談,並向曾茂山表示願提供每供餐人數4 元之賄賂,曾茂山明知其於擔任頭前國中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曾茂山雖未認知呂永崇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呂永崇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與呂永崇達成期約。嗣於復強公司得標上開標案後,呂永崇即於99學年度之供餐期間,於上學期、下學期各2 次,以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向復強公司請款後,接續4 次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賄款各約5 萬元,做為曾茂山擔任頭前國中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曾茂山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年度收受呂永崇交付之賄款共計約20萬元。
㈥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中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下稱義學國中)總務主任郭慶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
⒈魏富來、蕭豐裕因認為學校總務主任有協助廠商得標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能力,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義學國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97學年度開標前,先至義學國中拜訪郭慶基並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一下,如復強有上的話,我會表示一下」等語,郭慶基雖佯以:「我可能沒辦法幫什麼忙」等語覆之,惟復強公司嗣後果真順利得標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蕭豐裕遂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款項共約4 萬元,郭慶基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並交付賄賂,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7學年度收受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之1 )。
⒉因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魏
富來與蕭豐裕即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由蕭豐裕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款項共約4 萬元,郭慶基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學年度收受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之2 )。
⒊因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魏
富來與蕭豐裕即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由蕭豐裕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款項共約4 萬元,郭慶基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年度收受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之3 )。
㈦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稱榮富國小)校長羅榮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
⒈魏富來、蕭豐裕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
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榮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提議每學期各交付4 萬元賄款予校長羅榮森,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榮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蕭豐裕即於98年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某日,接續2 次將現金4 萬元持往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與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學年度接續收受蕭豐裕交付之上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7 之1 )。
⒉又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榮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魏富來及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99年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某日,接續2 次將現金4 萬元持往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與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學年度接續收受蕭豐裕交付之上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7 之2 )。
三、呂永崇於任職復強公司期間,亦負責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民小學(下稱集美國小)之營養午餐相關業務,其於97年至98年間,向復強公司多次請款欲支付予集美國小校長林惠煌,惟呂永崇因有貸款需支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多次將復強公司交付其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持以繳交個人貸款,共計於上開期間接續侵占2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魏富來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榮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書狀卷C14㈠348 頁背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榮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魏富來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榮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榮於被告魏富來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榮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其於本案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呂永崇、洪世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總務主任之公務員身分: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前開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訓導處或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指定評選委員,並由總務處負責聯繫內外聘委員確認事宜,或由校長於評選當日親自通知內聘委員,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5 人或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足認上開學校之校長、總務主任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其等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呂永崇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事實欄二所載各校校長及總務主任,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交付予校長、總務主任之款項,目的係屬於創意回饋的捐贈或贊助學校,並未與校長或總務主任做何種違背職務行為的約定,伊等並無行賄的意思云云。訊據被告洪世榮固坦承曾幫復強公司交付二次款項予網溪國小校長潘教寧,惟辯稱:伊交付的次數和金額並沒有起訴書所說的那麼多,而且伊也沒有和潘教寧為任何的約定,是被告魏富來要伊拿錢給潘教寧,伊就拿過去,伊不清楚魏富來與潘教寧之間有沒有特別約定,伊並無行賄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及呂永崇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交
付款項予前揭校長、總務主任等事實,業據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及呂永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喬木、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羅榮森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陳喬木、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及羅榮森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及如附表六所示各校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及呂永崇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喬木、蕭茂生、張世明、曾茂山、郭慶基及羅榮森,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洪世榮行賄同案被告潘教寧部分:
⒈被告洪世榮於上開時地先與同案被告潘教寧商談行賄之事,
復多次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潘教寧之事實,業據被告洪世榮於偵查中自承:「我總共為了復強公司的事去找了潘教寧二次,... 我有跟潘教寧談到復強公司願意以用餐人數乘以3元的方式來給付賄款,但是潘教寧說叫復強公司先來標標看。」、「我有收到這些魏富來匯入的款項」、「這些錢是要行賄潘教寧的賄款」、「(問:經核對存摺明細,魏富來在97年2 月15日匯入款項2 萬元,97年3 月7 日匯入款項4 萬5234元,97年8 月15日匯入款項4 萬5000元,是否均有收到?)這3 筆款項我都有收到。我收到魏富來匯入的款項後,大概在幾天到1 個禮拜左右就會拿給潘教寧」、「(問:魏富來表示,這3 筆是96學年度要給潘教寧的賄款,是否如此?)是」、「(問:經核對存摺明細,魏富來在98年10月15日匯入款項8 萬元,98年11月20日匯入款項3 萬元,是否均有收到?)這2 筆款項我都有收到。我收到魏富來匯入的款項後,也是大概1 個禮拜左右就轉交給潘教寧」、「(問:
魏富來表示,這2 筆是97學年度要給潘教寧的賄款,是否如此?)是」、「(問:經核對存摺明細,魏富來在99年1 月19日匯入款項9 萬8988元,是否有收到?)這筆款項我有收到。我收到魏富來匯入的款項後,也是大概1 個禮拜左右就轉交給潘教寧」、「(問:魏富來表示,這筆是98學年度要給潘教寧的賄款,是否如此?)是」等語(分別見偵10卷第
230 背面、偵42卷第77-79 頁);核與被告魏富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都是用匯款給洪世榮,由洪世榮轉交,我現在有把匯款紀錄帶來庭呈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表」、「因為洪世榮的昱品公司就在我公司的對面,我直接去跟他拿的,拜託他提供我這個資料」、「97年2 月15日匯了一筆2萬元,97年3 月7 日匯了一筆45234 元,97年8 月匯了一筆45000 元,這3 筆是96學年度給潘教寧的賄款」、「98年10月15日匯了一筆8 萬元,98年11月20日匯了一筆3 萬元,這
2 筆是97學年度要給潘教寧的賄款」、「99年1 月19日匯了一筆98988 元,這一筆是98學年度要給潘教寧的賄款」等語(見偵42卷第69-71 頁)相合一致,並有昱品食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偵42卷第72-75 頁),堪認被告洪世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洪世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交付款項給潘教寧的次
數只有二次,確實的金額伊現在不記得云云,惟被告魏富來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其係以匯款方式委託證人洪世榮交付款項予被告潘教寧,且相關匯款紀錄係被告魏富來自行向被告洪世榮索取之後加以核對,始向檢察官提出,因此被告魏富來、洪世榮對於該匯款紀錄之內容自知之甚詳,而被告魏富來、洪世榮於偵查中均已對上開匯款紀錄詳加閱覽之後始確認與交付被告潘教寧匯款有關之部分,且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洪世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次數只有二次,金額已不記得,伊也沒有和潘教寧為任何的約定,是被告魏富來要伊拿錢給潘教寧,伊就拿過去,伊不清楚魏富來與潘教寧之間有沒有特別約定,伊並無行賄犯行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並有網溪國小96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
、網溪國小供餐人數表、雙翼公司團膳營業額一覽表、網溪國小102 年8 月7 日新北永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38卷第216-219 頁、偵10卷第101 頁、本院函覆資料卷D11第1- 174頁、第178-180 頁、第184-
186 頁、第190-192 頁、第202-212 頁、第231-243 頁),堪認被告洪世榮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潘教寧之事實。
㈢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魏富來於調詢、偵查中自承:「我們業者之所以會送錢
或贊助校長或家長會,有時也是逼不得已,因為若其他業者有送錢,我們沒送錢,若無業務可以承包,公司就會陷入財務困難」、「(問:為何要行賄校長?)希望能順利得標,買個安心,可以供餐順利」、「洪世榮與潘教寧熟識,洪世榮專門幫潘教寧安排營養午餐的投標廠商,洪世榮介紹我去投標網溪國小,洪世榮並表示已經跟潘教寧講好,復強公司只要投標就會得標,據我所知,潘教寧都會交給洪世榮去決定由哪些廠商投標,得標廠商必須要透過洪世榮轉交賄款給潘教寧」、「蕭豐裕告訴我郭慶基對評選委員有影響力」、「後來陳喬木說怎麼給這個,意思是嫌少,後來我們在98年最後1 個月再加了1 元,變3 元,但是當期標案就沒標到,原因可能是嫌我們之前給得少,但這是我猜的」等語(見偵63卷第244-246 頁、偵42卷第114 頁、偵10卷第93、88、94頁);由被告魏富來之上開供述,可知其主觀上認為校長對於營養午餐由何家廠商得標一事,具有決定結果之權力,亦認為總務主任郭慶基對於評選委員有影響力,倘若廠商未行賄或行賄的錢較少,則無法得標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因此其委請被告蕭豐裕、呂永崇及洪世榮與上開學校校長、總務主任洽談並進而交付款項,自係希望該等人員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
⒉被告蕭豐裕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行賄張世明校長是業界的
習慣,復強公司只是買個心安;伊認為總務主任在接觸外聘委員時可以幫忙將公司講好一點,才會行賄總務主任,希望郭慶基能把復強公司講好一點,能幫復強公司得標;伊拿錢給羅榮森時想說這樣對營養午餐招標有利等語(見偵42卷第38頁、第44-45 頁、偵10卷第52頁)等語,由被告蕭豐裕之上開供述,亦堪認其主觀上認為校長、總務主任對於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有決定或影響之權,其前往與校長、總務主任商談並交付款項,自係希望該等人員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
⒊被告呂永崇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曾茂山有權力勾
選及指定評選委員,曾茂山基本上都是勾選及指定與他關係較好的評選委員,而且會向這些評選委員推銷雙翼公司及復強公司,所以自然而然這些評選委員就會將雙翼公司及復強公司的分數打高一點,雙翼公司及復強公司就可得標頭前國中的營養午餐標案」、「復強公司品質及口碑一直都不錯,只要陳喬木向校內評選委員推薦復強公司,一般評選委員都不會拒絕,復強公司自然而然就可以順利得標」等語(見偵10卷第126 背面、127 頁背面- 第128 頁);被告洪世榮於偵查中自承:「校長可以從專家學者去挑選,挑選跟校長比較熟的專家學者,標案本身要有專家學者、家長會、行政人員,行政人員就是指學校的部分,校長挑選比較熟的專家學者,就可以請專家學者給校長預定要給她們得標的廠商比較高的分數」等語(見偵10卷第231 頁);由被告呂永崇、洪世榮之上開供述,亦堪認其主觀上認為上開校長對於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有決定或影響之權,其等前往與上開校長商談並交付款項,自係希望該等人員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
㈣綜上,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呂永崇及洪世榮前開所辯,實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呂永崇及洪世榮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雖認復強公司共計交付榮富國小校長羅榮森賄款20萬元,惟同案被告羅榮森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受被告蕭豐裕先後交付的4 次款項,然辯稱:伊實際上每次收受的金額各約3 、4 萬元,偵查中檢察官就說乾脆就5 萬元,伊為了表示悔意就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羅榮森於偵查中先供稱:「98學年度及99學年度上
下學期蕭豐裕都有給,有時候是4 萬元,有時候是5 萬元,總共給了4 次,金額大約是在20萬以下。」等語(見偵29卷第53-54 頁100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嗣後供稱:「我98學年度、99學年度上下學期都有收賄款,我總共收雙翼4 次賄款,每次金額不到5 萬元,但是我為了展現悛悔實據,我願意認定金額每次為5 萬元,方便檢察官、法官認定,所以
4 次總共20萬元。」等語(見偵30卷第207 頁101 年1 月3日偵訊筆錄),是同案被告羅榮森前開辯稱內容尚非無據。㈡而被告蕭豐裕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羅榮
森之金額尚非全然一致,惟其於最後一次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也是以回饋贊助金給羅榮森校長,差不多一次都給4 或5 萬元,總共不超過20萬元,98年、99年上、下年度各一次,總共給了4 次,分別是98年6 、7 月間、98年12月間、99年6 、7 月間及99年12月間,大約20萬元,但是不超過20萬元。」等語(見偵42卷第99頁),經核與同案被告羅榮森於100 年11月28日偵查中自白之內容相符,堪認同案被告羅榮森及被告蕭豐裕分別陳稱每一次賄款為4 、5 萬元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而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既然同案被告羅榮森於偵查中
自白每次收取金額為4 萬或5 萬,被告蕭豐裕於偵查中亦陳稱每次交付之金額約4 、5 萬元,自應取有利於同案被告羅榮森及被告蕭豐裕之最低額即4 萬元資為認定。
參、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呂永崇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復強公司所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永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相符,並有復強公司會計江惠卿之光碟片內有復強公司總帳、通訊資料(內含帳目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10卷第78頁、第30-3
4 頁),足認被告呂永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呂永崇、洪世榮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魏富來等人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
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 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貳、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賄之成立而成就,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及洪世榮,均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及洪世榮係本於各校校長、總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之主觀認知,冀求前開各校校長、總務主任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及洪世榮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應予補充。另被告呂永崇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及洪世榮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魏富來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㈣⒈、⒉、㈤、㈥、㈦所示;被告呂永崇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㈤所示;被告蕭豐裕所為如事實欄二㈥、㈦所示;被告洪世榮所為如事實欄二㈣⒈、⒉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均係本於復強公司為如前示各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參標廠商或得標廠商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內接續向各該校校長或總務主任交付賄款,係基於向各該校校長或總務主任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行賄罪。另被告呂永崇於事實欄三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即於同一動機、目的,多次侵占持有復強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魏富來與呂永崇就如事實欄二㈠、㈡、㈤所示、被告魏富來與被告蕭豐裕就如事實欄二㈢、㈥、㈦所示、被告魏富來與被告洪世榮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及洪世榮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各該校長、總務主任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呂永崇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各該校長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以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呂永崇及洪世榮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七、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有明文。經查:有關事實欄二㈥⒈、⒉、⒊(即附表一編號6 之1 至6 之3 )所示,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每學年度交付予同案被告郭慶基之款項,均不超過
5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均遞予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度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呂永崇及洪世榮竟亟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未思誠實經營並提升供餐品質,反將供餐成本挪用為對如附表一所示校長、總務主任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不僅有害於公益,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更危害如附表一所示各校師生健康甚鉅,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洪世榮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就被告呂永崇部分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另就如附表四編號8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四編號1 至7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九、定執行刑: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呂永崇、洪世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㈡被告呂永崇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呂永崇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所犯業務侵占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呂永崇,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十、末查,被告呂永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就所犯事實欄三(即附表四編號8 )部分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被告呂永崇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就被告呂永崇所犯事實欄三(即附表四編號8 )之業務侵占罪責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該部分罪刑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丁、無罪部分:
壹、被告葉順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順達為味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味味公司)負責人,其為使味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竟與蘆洲國中校長楊逸源(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期約賄賂,並親自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賄款予楊逸源,蘆洲國中採購案在校長操縱評選結果之下,味味公司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定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味味公司行賄前開校長,除圖能得標外,亦圖楊逸源於收受味味公司之賄款後,於供餐期間不舉發味味公司供餐之缺失,即不予記載扣點以包庇其缺失。味味公司行賄楊逸源之情形詳述如下:
㈠於蘆洲國中辦理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葉順達於該年
度得標後並開始供餐起,親自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每月依供餐數量乘以2 元(約1 萬元),陸續於該學年度交付約9萬元(每學年度供餐約9 個月)給楊逸源,總計於97學年度共計交付約9 萬元予楊逸源。
㈡於蘆洲國中辦理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葉順達於該年
度得標後並開始供餐起,親自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每月依供餐數量乘以2 元(約1 萬元),陸續於該學年度交付約9萬元(每學年度供餐約9 個月)給楊逸源,總計於98學年度共計交付約9 萬元予楊逸源。
㈢於蘆洲國中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葉順達於該年
度得標後並開始供餐起,親自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每月依供餐數量乘以2 元(約1 萬元),陸續於該學年度交付約9萬元(每學年度供餐約9 個月)給楊逸源,總計於99學年度共計交付約9 萬元予楊逸源。
因認被告葉順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順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逸源之證言、決標公告及味味公司證帳資料等為其論據,另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提出同案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等17項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葉順達固坦承有於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在蘆洲國中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即證人楊逸源,惟辯稱:金額並沒有起訴書所寫的那麼多,而且伊不是基於行賄的意思去交付款項,僅是伊個人對於學校的贊助與回饋,與蘆洲國中之標案沒有關係,伊也沒有要求楊逸源違背職務等語。被告葉順達之辯護人就公訴人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所列證據則表示除決標公告之外,其餘證據均為新增之證據,辯方的時間非常匆促,且依據補充理由書所列之證據及待證事實,無法判斷與本案是否有關連性等語置辯。經查:
㈠味味公司於97、98、99學年度均有得標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
購案,且被告葉順達自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均有在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即證人楊逸源之事實,業據被告葉順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逸源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蘆洲國中決標公告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逸源於偵查中固供稱:被告葉順達每個月支付金額為
1 萬元,以1 學年9 個月計算,97至99學年度共收受27萬元等語(見偵37卷第39頁),惟證人楊逸源於調詢中又供稱:
被告葉順達係2 、3 個月來1 次等語(見偵8 卷第289 -290頁),其前後供述被告葉順達交付款項之頻率、次數並非一致,而被告葉順達於調詢中自承其係2 、3 個月給一次錢,此與證人楊逸源於調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自應採認被告葉順達係每學期以2 、3 個月1 次之頻率交付款項予證人楊逸源,並以一學年約9 個月上課期間加以換算,則一學年約為
3 次。再就交付金額而言,證人楊逸源於調詢中供稱同案被告葉順達每次支付約1 、2 萬元,嗣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1萬元,即1 學年9 萬元等語;而被告葉順達則係供稱有時支付1 、2 萬元,有時支付2 、3 萬元等語,平均而言,每次支付金額約為2 萬元,以1 學年3 次加以計算,則每學年約為6 萬元,較低於證人楊逸源於偵查中所陳稱稱1 學年9 萬元之金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取有利於被告葉順達之較低額即每學年6 萬元之金額資為認定。
㈢再者,證人楊逸源於偵查中陳稱:「(問:金馬公司、歐克
公司、津津公司、味味公司、金龍公司為何要交付賄款給你?)這是社會上的不良風氣」、「廠商間彼此互相競爭,希望能夠繼續承作中央餐廚」等語(見偵8 卷第317 頁);「到了蘆洲國中可能葉順達跟家長會沒有那麼熟,所以葉順達有來跟我拜託過想要做蘆洲國中的標案,但我幫不上忙,只向葉順達虛應故事,97學年度味味公司得標後,葉順達還是有每學期到我辦公室1 到2 次,每次大約支付1 萬元到2 萬元之間... 葉順達還會說『這是這1 、2 個月的』,我就向葉順達表示『謝謝』或『瞭解了』」等語(見偵8 卷第289頁背面-290頁)。而被告葉順達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楊逸源向我表示他回蘆洲國中花費很大,所以我想說就給校長楊逸源補貼,我都是每個月或兩個月給楊逸源2 、3 萬元現金,... 我交付該筆現金的目的主要是支付楊逸源校長的應酬花費,想要給校長楊逸源回饋」、「是楊逸源開口說他自己開銷很大,要請家長會吃飯都不夠錢,我就知道他是要跟我要錢,我認為既然楊逸源都開口了,我也是蘆洲地方人士,所以我也就同意支付楊逸源這些錢」、「我都是自己依照我前述將每個月的供餐數量去乘以2 至3 元不等的總數來支付現金」等語(見偵30卷第201 頁);由此可見被告葉順達所交付之款項,係因味味公司為蘆洲國中之供餐廠商,且證人楊逸源身為蘆洲國中校長之緣故,其係意在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被告葉順達上開交付款項予證人楊逸源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證人楊逸源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被告葉順達辯稱所交付之款項係其個人對學校之捐款、回饋,與營養午餐標案全然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告葉順達上開交付予證人楊逸源之款項,固堪認與證人楊
逸源辦理蘆洲國中相關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及供餐監督有關,惟證人楊逸源自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述被告葉順達有要求其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復證稱被告葉順達從未要求伊包庇味味公司之供餐缺失,亦未要求伊圈選友善之評選委員,伊本身亦未干預評選或供餐缺失之處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38頁102 年11月4 日審理筆錄)。
而蘆洲國中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內聘委員則由學務處將各學年級代表、家長會及校內相關科室代表簽由校長核可,被告楊逸源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亦未干涉總務處聯繫評選委員之過程,或明示或暗示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楊逸源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詹雅靜(曾任蘆洲國中總務主任)、陳美雲(曾任蘆洲國中事務組長)、林守信(曾任蘆洲國中事務組長)、楊萃芳(曾任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內聘委員)、王鴻輝(曾任蘆洲國中家長會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43-83 頁102 年11月
4 日審理筆錄),堪認證人楊逸源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逸源於味味公司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難認為被告葉順達交付款項予證人楊逸源時,主觀上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
㈤至於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提出之證據,其中編號2
至7 、編號9 至14所示之證據,或係其他證人或被告所陳述有關其他學校或其他廠商之情形,或係與其他學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被告葉順達被訴相關之蘆洲國中部分並無直接之關連,自不得以其他學校或其他廠商之情形比附援引,遽以推論被告葉順達確有被訴之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至於編號1 部分(即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其中同案被告李慕柔固曾陳述證人楊逸源有向李慕柔、被告葉順達索取建議評選委員名單等語(見偵19卷第243 頁),惟同案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又改稱:「楊逸源有要我們提,但是我們沒有提,因為楊逸源的個性他自己會交待人」等語(見偵22卷第55頁),因此,同案被告李慕柔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瑕疵,自不得遽予採信為真實。編號8 部分為決標公告,此僅能證明味味公司得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葉順達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編號15、16、17則為被告葉順達與同案被告李慕柔以及同案被告李慕柔與楊逸源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認定係與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有關之對話,惟由該等對話內容尚無從判斷被告葉順達有與證人楊逸源達成何種違背職務之期約或證人楊逸源確實有為何種違背職務行為,因此上開證據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葉順達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葉順達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逸源之事實。惟證人楊逸源並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楊逸源與被告葉順達就該等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葉順達所為,應僅係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再者,雖被告葉順達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於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惟被告葉順達於對同案被告楊逸源為行賄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以刑罰,然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葉順達上開行為應屬不罰。因此,被告葉順達前揭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順達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葉順達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葉順達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鍾明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昌為北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負責人,其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分別與武林國小校長沈進發、清水國小校長李應宗等人(沈進發、李應宗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期約賄賂,並由被告鍾明昌親自持賄款前往武林國小、清水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予校長,上開學校採購案在校長操縱評選結果下,北區公司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定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北區公司行賄前開校長,除圖能得標外,亦圖校長於收受北區公司賄款後,於供餐期間不舉發北區公司供餐之疏失,即不予記載缺失扣點以包庇其缺失。北區公司行賄各校長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沈進發部分:
⒈於93學年度,被告鍾明昌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
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3學年度共交付8 萬1,000元予沈進發。
⒉於94學年度,被告鍾明昌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
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4學年度共交付8 萬1,000 元予沈進發。
⒊於95學年度,被告鍾明昌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
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5學年度共交付8 萬1,000 元予沈進發。
⒋於96學年度,被告鍾明昌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
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6學年度共交付8 萬1,000 元予沈進發。
⒌於97學年度,被告鍾明昌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
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7學年度共交付8 萬1,000 元予沈進發。
⒍於98學年度,被告鍾明昌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
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8學年度共交付12萬1,500 元予沈進發。
㈡李應宗部分:
⒈於97學年度,被告鍾明昌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清水國
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李應宗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8學年度共交付2 次合計12萬元予李應宗。
⒉於98學年度,被告鍾明昌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清水國
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李應宗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9學年度共交付2 次共計12萬元予李應宗。
因認被告鍾明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明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進發、李應宗之證言、決標公告及北區公司證帳資料等為其論據,另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提出同案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等2 項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鍾明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武林國小、清水國小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即證人沈進發、李應宗,且北區公司有得標武林國小、清水國小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惟辯稱:就交付清水國小校長李應宗之金額沒有意見,惟交付武林國小校長沈進發之金額並沒有起訴書所寫的那麼多,而且伊並未與沈進發、李應宗約定違背職務行為,伊只有交付贊助款項,並無行賄犯行等語。
經查:
㈠北區公司於上開學年度均有得標武林國小、清水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且被告鍾明昌於上開時間均有在武林國小、清水國中校長室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即證人沈進發、李應宗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進發、李應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武林國小、清水國小決標公告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鍾明昌交付武林國小校長即同案被告沈進發收受款項金額之認定:
被告鍾明昌於調詢時供稱:北區公司每學期都會固定支付約
3 萬元回饋金給沈進發云云(見偵66卷第27頁)。而同案被告沈進發於偵查時供稱:北區公司從93年至98年,1 年大概拿9 次,每次9000元,1 年8 萬1000元,總計52萬6500元云云(見偵8 卷第33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北區公司從93學年度至98學年度,每一學年交付金額約8 萬1000元(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17 頁背面-118頁101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北區公司每年至少交付5 萬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05 頁)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卷內又無交付款項予沈進發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證,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採被告鍾明昌及同案被告沈進發之相關陳述,認定其93學年度至98學年度交付武林國小校長沈進發每學年之款項各為6 萬元。
㈢再者,被告鍾明昌於調詢中自承:「我在支付給沈進發款項
時,我會表達希望他能夠贊助學校活動,這對於我們北區公司未來續約也比較有利」、「我在支付給沈進發款項時,都有向他提到希望用來贊助學校活動,但沈進發如何運用我並不會過問,我也沒有注意後來學校是否有給憑證或單據」、「李應宗向我要求那些款項,我基於人情世故、人和和維持學校活動的關係,也希望北區公司能夠服務好清水國小營養午餐,所以才會依他的要求給付款項」等語(見偵66卷第27頁),由此可見被告鍾明昌所交付之款項,係因北區公司為武林國小、清水國小之供餐廠商,且證人沈進發、李應宗身為武林國小、清水國小校長之緣故,其係意在能順利履約及續約,堪認被告鍾明昌上開交付款項予證人沈進發、李應宗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證人沈進發、李應宗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被告鍾明昌辯稱所交付之款項係其個人對學校之捐款、回饋,與營養午餐標案全然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告鍾明昌上開交付予證人沈進發、李應宗之款項,固堪認
與證人沈進發、李應宗辦理武林國小、清水國小相關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及供餐監督有關,惟證人沈進發、李應宗自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述被告鍾明昌有要求其等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復證稱被告鍾明昌從未要求伊包庇北區公司之供餐缺失,亦未要求伊圈選友善之評選委員,伊本身亦未干預評選或供餐缺失之處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㈥第92頁背面102 年5 月23日審理筆錄、筆錄卷第152-
153 頁102 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被告鍾明昌辯稱並未要求證人沈進發、李應宗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等語,自非無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沈進發、李應宗於辦理武林國小、清水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就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中有偏袒北區公司之違法情事,姑不論證人沈進發、李應宗與被告鍾明昌達成賄賂期約時之內心主觀想法為何,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明昌係基於對於證人沈進發、李應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自不得僅因被告鍾明昌有交付賄款予證人沈進發、李應宗之行為,即認定其必然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而為之。因此,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鍾明昌交付款項予證人沈進發、李應宗時,主觀上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
㈤至於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提出之證據,其中編號1
係其他營養午餐供餐廠商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之證言,惟該等證言僅能認定其等本身交付款項與各校校長之動機及目的,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鍾明昌必係基於同一動機及目的而為之。另編號2 所示之決標公告,亦僅能證明北區公司在武林國小、清水國小歷年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情形,亦無從推論被告鍾明昌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目的而行賄,因此上開證據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鍾明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鍾明昌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證
人即同案被告沈進發、李應宗之情。惟證人沈進發、李應宗於收受被告鍾明昌交付之款項後,並未因而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沈進發、李應宗與被告鍾明昌就該等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關係,業如前述,被告鍾明昌所為,應僅係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再者,雖被告鍾明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
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於該條例第
11 條 第2 項增列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惟被告鍾明昌於對證人沈進發、李應宗為行賄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以刑罰,然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鍾明昌上開行為應屬不罰。因此,被告鍾明昌前揭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鍾明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鍾明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鍾明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50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復強公司部分┌─────┬────────┬────┬─────────────┬─────┬─────┬─────┐│編號 │收賄者 │行賄者 │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備註 │├─┬───┼────────┼────┼─────────────┼─────┼─────┼─────┤│1 │1 之1 │陳喬木(五股德音│魏富來 │95學年度得標後 │德音國小校│共12萬元 │ ││ ├───┤國小校長) │呂永崇 ├─────────────┤長室 ├─────┼─────┤│ │1 之2 │ │ │96學年度得標後 │ │共12萬元 │ ││ ├───┤ │ ├─────────────┤ ├─────┼─────┤│ │1 之3 │ │ │97學年度得標後 │ │共12萬元 │ ││ ├───┤ │ ├─────────────┤ ├─────┼─────┤│ │1 之4 │ │ │98學年度得標後 │ │共12萬元 │ │├─┼───┼────────┼────┼─────────────┼─────┼─────┼─────┤│2 │2 之1 │蕭茂生(林口國小│魏富來 │95年學年度得標後 │林口國小校│共18萬元 │ ││ ├───┤校長) │呂永崇 ├─────────────┤長室 ├─────┼─────┤│ │2 之2 │ │ │96學年度得標後 │ │共38萬元 │ │├─┼───┼────────┼────┼─────────────┼─────┼─────┼─────┤│3 │3 之1 │張世明(樹林高中│魏富來 │98年12月間某日 │樹林高中校│10萬元 │ ││ ├───┤校長) │蕭豐裕 ├─────────────┤長室 ├─────┼─────┤│ │3 之2 │ │ │99年12月間某日 │ │10萬元 │ │├─┼───┼────────┼────┼─────────────┼─────┼─────┼─────┤│4 │4 之1 │潘教寧(永和網溪│魏富來 │96學年度之97年3 月15日、97│網溪國小校│共計11萬 │ ││ │ │國小校長) │洪世榮 │年3月7日、97年8月15日 │長室 │234元 │ ││ ├───┤ │ ├─────────────┤ ├─────┼─────┤│ │4 之2 │ │ │97學年度之98年10月15日、98│ │共計11萬元│ ││ │ │ │ │年11月20日 │ │ │ ││ ├───┤ │ ├─────────────┤ ├─────┼─────┤│ │4 之3 │ │ │98學年度之99年1月19日 │ │9 萬8,988 │ ││ │ │ │ │ │ │元 │ │├─┼───┼────────┼────┼─────────────┼─────┼─────┼─────┤│5 │ │曾茂山(新莊頭前│魏富來 │99學年度得標後 │頭前國中校│共計20萬元│ ││ │ │國中校長) │呂永崇 │ │長室 │ │ │├─┼───┼────────┼────┼─────────────┼─────┼─────┼─────┤│6 │6 之1 │郭慶基(泰山義學│魏富來 │97學年度得標後 │義學國中總│共4 萬元 │ ││ ├───┤國中總務主任) │蕭豐裕 ├─────────────┤務處 ├─────┼─────┤│ │6 之2 │ │ │98學年度得標後 │ │共4 萬元 │ ││ ├───┤ │ ├─────────────┤ ├─────┼─────┤│ │6 之3 │ │ │99學年度得標後 │ │共4 萬元 │ │├─┼───┼────────┼────┼─────────────┼─────┼─────┼─────┤│7 │7 之1 │羅榮森(新莊榮富│魏富來 │98學年度得標後 │榮富國小校│共8 萬元 │ ││ ├───┤國小校長) │蕭豐裕 ├─────────────┤長室 ├─────┼─────┤│ │7 之2 │ │ │99學年度得標後 │ │共8 萬元 │ │└─┴───┴────────┴────┴─────────────┴─────┴─────┴─────┘附表二:被告魏富來所受之罪刑宣告(復強公司負責人)┌──┬──────┬────────────────┬─────────┬────┐│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4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4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5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6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7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8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9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0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1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2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3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14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15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16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7 │如附表一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附表三:被告蕭豐裕所受之罪刑宣告(復強公司業務經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蕭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蕭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蕭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4 │如附表一 │蕭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5 │如附表一 │蕭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6 │如附表一 │蕭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7 │如附表一 │蕭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附表四:被告呂永崇所受之罪刑宣告(復強公司業務經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呂永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呂永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呂永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4 │如附表一 │呂永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4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5 │如附表一 │呂永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6 │如附表一 │呂永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7 │如附表一 │呂永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8 │如事實欄三 │呂永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表五:被告洪世榮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洪世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洪世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洪世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附表六:與事實欄二相關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編號│行賄對象│書證內容 │卷證出處 │├──┼────┼───────────────────┼─────────┤│1 │陳喬木 │德音國小95-97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偵11卷第111 頁背面││ │ │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至第115 頁,偵9 卷││ │ │評選總表、簽呈、德音國小101 年2 月13日│第60至65頁,偵38卷││ │ │北德國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第337 頁至第340 頁││ │ │ │,偵40卷第32至33頁│├──┼────┼───────────────────┼─────────┤│ 2 │蕭茂生 │林口國小95、96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偵10卷第96至97頁、││ │ │林口國小總務處93年1 月29日、96年6 月11│偵59卷第250 至252 ││ │ │日簽呈暨附件、林口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頁、第253 、281頁 ││ │ │公開評選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本院函覆資料卷 ││ │ │選總表、林口國小101 年7 月24日新北林國│D2第212 頁 ││ │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 │├──┼────┼───────────────────┼─────────┤│ 3 │張世明 │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偵13卷第146 頁背面││ │ │告、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 次招標│至149 頁,偵30卷第││ │ │評選評選總表各1 份,中央餐廚評審人員名│224頁、偵59卷第97 ││ │ │單、98學年度外聘委員名單、99學年度委員│頁、第309 至311 頁││ │ │建議名單各2 紙、樹林高中101 年7 月25 │,本院函覆資料卷D││ │ │日新北樹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2第213 至217 頁 │├──┼────┼───────────────────┼─────────┤│ 4 │潘教寧 │網溪國小96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偵38卷第216-219 頁││ │ │公告、網溪國小供餐人數表、雙翼公司團膳│、偵10卷第101 頁、││ │ │營業額一覽表、網溪國小102 年8 月7 日新│本院函覆資料卷D11││ │ │北永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第1-174頁、第178-1││ │ │ │80頁、第184-186 頁││ │ │ │、第190-192頁、第 ││ │ │ │202-212頁、第231-2││ │ │ │43頁 │├──┼────┼───────────────────┼─────────┤│ 5 │曾茂山 │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偵5 卷第66-67 頁、││ │ │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頭前國民中學│偵30卷第316-321頁 ││ │ │94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決│、偵10卷第30-34頁 ││ │ │標公告、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本院函覆資料卷D││ │ │1年7 月10日新北前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14第1-151 頁、補充││ │ │暨附件1 份、頭前國中與復強公司99學年度│理由書 ││ │ │合約書 │ │├──┼────┼───────────────────┼─────────┤│ 6 │郭慶基 │義學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補充理由書,附於││ │ │新北市立義學國民中學101年2月13日新北義│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 │ │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1紙函暨附件1紙及公│第77至88頁,本院函││ │ │訴人補充理由書所提出臺北縣(現改制為│覆資料卷D2 第219 ││ │ │新北市)立義學國民中學95學年度至100 學│至413 頁、D4 第1-││ │ │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決標公告、新北市立│169 頁 ││ │ │義學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新北義│ ││ │ │中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合作金 │ ││ │ │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1年8 月8 日合金 │ ││ │ │北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7 │羅榮森 │榮富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偵10卷第36頁、偵30││ │ │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卷第290-297 頁、第││ │ │選總表、簽呈暨附件、被告羅榮森之自白書│210-212 頁、偵29卷││ │ │、雙翼公司團膳營業額一覽表、及榮富國小│第265 頁、偵5卷第 ││ │ │102年10月11日新北榮國總字第0000000000 │116 頁、偵3 卷第 ││ │ │號函暨附件 │105-109頁、偵10卷 ││ │ │ │第130 頁,本院函覆││ │ │ │資料卷D13第 ││ │ │ │221-27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