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矚訴字第2 、4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富男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陳喬木選任辯護人 蔡秉叡律師
陳明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及第三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富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應予沒收。
陳喬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元應予沒收。
事 實
壹、羅富男部分:
一、羅富男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稱修德國小)校長,並於99年8 月1 日調任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校長(下稱新和國小),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修德國小及新和國小於辦理94學年度至99學年度、99學年度及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5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4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羅富男擔任修德國小及新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羅富男明知其於擔任修德國小、新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4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及柯智寶、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及其員工廖憲彬、呂宇平、統鮮盒餐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人員張德忠、謝欣曄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修德國小、新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或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㈠金馬公司部分:
⒈洪世源為求金馬公司能得標修德國小94學年度至98學年度之
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於各該學年度開學後之1 、2 個月(即94至98年之9 、10月間)內之某日,指示林秋滿領款,再親自前往修德國小校長室,每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賄款予羅富男。羅富男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因羅富男將於99年8 月1 日調任新和國小,是其僅負責承辦99學年度修德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內即非屬修德國小校長而無監督該採購案之權限,洪世源遂於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後之99年7 月間某日,至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羅富男,羅富男雖未認知洪世源交付金錢之目的係感謝其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基於其為修德國小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做為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
⒉金馬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得標新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於100 年6月30日指示林秋滿領款後,持10萬元賄款至新和國小校長室交予羅富男。羅富男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
7 )。⒊羅富男自金馬公司洪世源處共計收受95萬元賄賂。
㈡津津公司部分:
⒈自96學年度至99學年度止,柯進成、柯智寶為求能順利得標
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柯進成、柯智寶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柯智寶於96、97、98學年度開標前某日、99學年度開標前之99年5 、6 月間,分別至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其向柯進成請款之內含10萬元現金信封袋之水果禮盒予羅富男。羅富男雖未認知柯智寶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並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後津津公司亦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8 至11)。
⒉柯智寶於99年8 月1 日羅富男調往新和國小後,因津津公司
於羅富男到任前即已得標99學年度新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服務案,柯智寶為求羅富男到任後,津津公司能在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向柯進成請款後,持內含15萬元現金信封袋之水果禮盒前往新和國小校長室交予羅富男。羅富男雖未認知柯智寶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津津公司供餐缺失,惟明知監督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並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12)。
⒊又柯智寶於100 年5 、6 月間之新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
廚服務採購案開標前,為求能順利得標,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向柯進成請款後,持內含20萬元信封袋之水果禮盒前往新和國小校長室交予羅富男。羅富男雖未認知柯智寶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並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後津津公司亦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13)。
㈢金龍公司部分:
於99學年度新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後,陳秀暖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指示廖憲彬、呂宇平於99年9 月間某日至新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富男內含10萬元賄款之茶葉禮盒。羅富男雖未認知廖憲彬、呂宇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龍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供餐順利,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14)。
㈣統鮮公司部分:
羅富男明知統鮮公司為修德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亦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於95學年度統鮮公司之供餐期間,羅富男在校內每遇謝欣曄,均向其告以「為何統鮮老闆均未親自拜訪」等語,嗣經謝欣曄請益同業後,遂曉羅富男之意,經徵得張德忠同意後,張德忠、謝欣曄為求能於95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欣曄於95學年度供餐期間內,以每月1次之頻率,每次持約1 萬元賄款,接續多次至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予羅富男。羅富男雖未認知謝欣曄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共計羅富男於95學年度共收受謝欣曄交付之賄款9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5;洪世源、林秋滿、柯進成、柯智寶、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張德忠、謝欣曄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貳、陳喬木部分:
一、陳喬木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五股市,下稱德音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 至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陳喬木擔任德音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陳喬木明知其於擔任德音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5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德音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
1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之):㈠金馬公司部分:
洪世源為求金馬公司能得標德音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於招標前至德音國小校長室拜訪陳喬木,並向其告以:「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這部份我可以幫忙處理,大概每餐3 至4 元」等語,陳喬木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並因德音國小係採輪流供餐制度,洪世源遂於其供餐之99年10月份、100 年1 、2 月份及100 年5 月份後,依據前開月份供餐量乘以4 並取整數後,接續3 次由林秋滿領款,由洪世源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6 萬8,000 元、10萬元、10萬元攜至德音國小校長室交付陳喬木。陳喬木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共計26萬8,000 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
㈡復強公司部分:
⒈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及業務經理呂永崇因認校長有控制中
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得標德音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後能順利供餐,即與呂永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呂永崇前往德音國小與陳喬木洽談,因復強公司已得標德音國小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且已開始供餐,呂永崇認為與陳喬木較為熟識,即於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前往德音國小校長室拜訪陳喬木,向陳喬木表示希望能幫忙讓復強公司繼續得標,因德音國小採輪餐制,即由得標之3 家供餐廠商每月輪流供餐,每供餐廠商一學年將供餐3 個月份,復強公司願於供餐月份供餐完畢後,於下次供餐時,以上次供餐月份之學生供餐數乘以2 元方式計算賄款,每學年支付3 次之方式行賄。陳喬木雖未認知呂永崇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呂永崇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與呂永崇達成期約。嗣復強公司以第3 名得標該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經呂永崇向魏富來回覆與陳喬木議定之金額及方式後,魏富來遂指示呂永崇依95學年度供餐月份期間(即95年11月、96年3 月、96年6 月)之供餐人數乘以2 元,接續3 次至德音國小校長室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賄款各4 萬元,陳喬木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5學年度共計收受賄款1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2 )。⒉又於96、97 、98 學年度,魏富來、呂永崇亦承前模式,由
呂永崇至德音國小校長室談妥行賄價碼,並於得標後每學年度依據學生供餐量乘以2 元,且支付3 次賄款之方式,由呂永崇每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賄款4 萬元至德音國小校長室交予陳喬木,陳喬木分別於96至98學年度,各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每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各12萬元賄款。共計陳喬木收受復強公司48萬元賄款(即附表二編號3 、
4 、5 )。㈢冠瑋公司部分:
⒈周乾榮、陳莉庭為求冠瑋公司能順利得標德音國小96學年度
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莉庭於前開標案開標前,至德音國小校長室拜訪陳喬木並向其表示:請幫忙讓冠瑋公司得標,若得標冠瑋將比照一般廠商行情支付賄款等語,陳喬木雖未認知陳莉庭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冠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冠瑋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承辦採購案、監督供餐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冠瑋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周乾榮、陳莉庭遂依該學年度供餐期間之供餐人數乘以3 元,由陳莉庭接續3 次至德音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各5 萬元予陳喬木,陳喬木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6學年度收受賄賂共1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 )。
⒉因冠瑋公司得標德音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周乾榮
、陳莉庭亦承前模式,於97學年度之供餐期間,由陳莉庭接續至德音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共15萬元予陳喬木,陳喬木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7學年度收受賄賂共1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 )。
⒊嗣因冠瑋公司未得標德音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
莉庭遂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至德音國小校長室向陳喬木表示若得標將依供餐人數乘以4 元之方式給付賄賂等語,陳喬木雖未認知陳莉庭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冠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冠瑋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冠瑋公司得標前開標案,周乾榮、陳莉庭則承前行賄模式,由陳莉庭依前揭計算方式接續3 次至德音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各8 萬元予陳喬木,陳喬木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年度收受賄款共2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 )。
⒋陳喬木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冠瑋公司交付之賄款共計54萬元。
㈣津津公司部分:
柯進成為求能得標德音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開標前之100 年4 、5 月間某日至德音國小校長室拜訪陳喬木並向其表示:「希望你幫忙一下看看能不能得標」等語,再以「3 」、「5 」之手勢,表示若得標將以供餐人數乘以3.5 元之賄款交付陳喬木,陳喬木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且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柯進成遂於得標後,依據其供餐月份之供餐量乘以3.5 元,分3 次支付賄款之方式,每次將賄款7 萬元裝入信封袋,並前往德音國小校長室交付陳喬木。陳喬木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津津公司共計21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9 )。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陳喬木於檢調偵查中,尚未知悉其收受復強公司、冠瑋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收受復強公司、冠瑋公司賄賂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復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羅富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柯智寶、陳秀暖、張德忠、謝欣曄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第281 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證人洪世源、柯智寶、陳秀暖、張德忠、謝欣曄於調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世源、柯智寶、陳秀暖、張德忠、謝欣曄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世源、柯智寶、陳秀暖、張德忠、謝欣曄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世源、柯智寶、陳秀暖、張德忠、謝欣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洪世源、柯智寶、陳秀暖、張德忠、謝欣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洪世源、柯智寶、謝欣曄於被告羅富男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證人陳秀暖、張德忠原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惟辯護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捨棄詰問(見本院筆錄卷第283 頁),顯已放棄詰問前開證人之權利;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被告羅富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以: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另訊據被告陳喬木固不否認於上述期間擔任德音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該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被告陳喬木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修德國小及新和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或由校長自行填選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羅富男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新和國小總務主任李坤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其次,關於德音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總務主任提供校內老師名單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陳喬木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德音國小總務主任廖學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陳喬木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
四、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綜合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羅富男、陳喬木總其成,即被告羅富男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修德國小94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新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被告陳喬木代表學校於得標廠商簽定德音國小95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修德國小、新和國小及德音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之職權,辯護人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羅富男、陳喬木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
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貳、認定被告羅富男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富男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津津公司柯進成及柯智寶、金龍公司陳秀暖、廖憲彬及呂宇平、統鮮公司張德忠及謝欣曄所交付之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羅富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世源(見偵18卷第248 至254 頁,本院筆錄卷第
263 至268 頁)、林秋滿(見偵2 卷第350 至352 頁)、李長澔(見偵2 卷第323 至324 頁)、柯進成(見偵18卷第23
1 頁,偵21卷第33、71頁)、柯智寶(見偵18卷第219 至22
1 頁,偵21卷第19至20頁,偵22卷第180 至181 頁,本院筆錄卷第277 頁背面至第281 頁)、陳秀暖(見偵18卷第17
8 頁,偵19卷第380 至381 頁)、廖憲彬(見偵18卷第296、301 頁)、呂宇平(見偵4 卷第122 頁,偵22卷第93頁,本院筆錄卷第28至31頁)、張德忠(見偵15卷第91、93頁,偵63卷第234 頁)、謝欣曄(見偵16卷第7 至8 頁,偵64卷第6 頁、第10至12頁,本院筆錄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此外復有修德國小93、94、95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修德國小96、97、
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新和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新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外聘委員遴選名單、第一階段評選總表、扣押物編號:19-3-2,扣押物名稱:統鮮公司「內帳列印資料(二)」等在卷可稽(見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㈢第103至108 頁,偵5 卷第4 至9 頁,偵5 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偵31卷第98、44頁,偵15卷第59頁背面),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164 萬、25萬元,亦有扣押物品清單8 紙、贓證款收據4 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5 卷第20至21頁、第79至81 頁 、第
224 至225 頁,偵64卷第25至27頁,本院筆錄卷第70頁),並有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之如下通聯譯文可佐,足見被告羅富男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①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47分15秒許,持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之柯智寶與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洪世源之通聯譯文內容(見偵18卷第215背面至216頁):
「洪:喂。
柯:洪老闆。
洪:阿怎麼熊熊收不到(訊號)。
柯: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在開車啦。
洪:喔,沒關係,阿不然就…,我跟你說也不用急啦,時間還那麼長,看他怎麼協調,再來協調沒關係。
柯:對啦,我想菜單的部份就讓小姐他們去協調就好了啦。
洪:嗯嗯嗯。
柯:對阿,我覺得他們都應該,都會懂啦,我的意思是,不需要像之前這樣做啦,這樣做成本就不合啦。
洪:對啊。
柯:再來就是…。
洪:還有一些私底下的問題,我可能找時間…。
柯:對!私底下的問題我們兩個當面講。
洪:嘿,對對對。
柯:好不好,我找個時間我去找你,或者你方便…,反正我們兩個方便就撥個電話啦。
洪:OK啦柯:這個我們兩個都先不要先有動作,阿有動作就打個電話再說。
洪:齁齁,最好協調好啦齁。
柯:對,我覺得要協調好。
洪:恩。
...」②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52秒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洪世源與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羅富男之通聯譯文內容(見偵18卷第238 頁):
「羅:喂你好。
洪:喂,校長。
羅:ㄟ喔ㄟ。
洪:校長我洪世源齁。
羅:齁,嘿,會長嘿。
洪:那你等一下有空嗎?我剛好在這附近。
羅:我在我在我在我在。
洪:那我馬上過,大概…。
羅:OKOK。
洪:好謝謝。
羅:好掰掰。」
二、從而,被告羅富男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津津公司柯進成及柯智寶、金龍公司陳秀暖、廖憲彬及呂宇平、統鮮公司張德忠及謝欣曄交付賄賂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認定被告陳喬木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喬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冠瑋公司及津津公司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亦無權限介入營養午餐採購案評選或管理監督事宜,與廠商無任何期約,所收受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喬木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冠瑋公司
及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喬木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①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德音國小由3 家廠商輪流供餐,我是等金馬公司當月供餐結束後交付賄款,金馬公司供餐月份是99年10月、100 年1月及2 月、100 年5 月,依據扣押物編號:4-3-7 ,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七顯示,金馬公司99年10月供餐16937 份,1693 7×4 =67748 ,我應該是交付陳喬木6 萬8,000 元賄款;金馬公司100 年1 、2 月供餐26654 份,26654 ×4 =106616,我應該是交付陳喬木10萬元賄款;金馬公司100 年
5 月供餐25034 份,2503 4×4 =100136,我應該是交付陳喬木10萬元賄款,我都是將賄款裝在牛皮紙袋內,並在校長室將裝有賄款的牛皮紙袋交給校長,但我進學校時通常都會用報紙或雜誌將裝有賄款的牛皮紙袋夾起來,這樣比較不會被別人看到等語(見偵18卷第253 至254 頁);②證人魏聖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98學年度呂永崇跟陳喬木談妥以供餐數乘以2 元計算賄款,談妥後報告我跟我父親,由呂永崇負責負責送款,德音國小每三個月供餐一次,供餐完後按照供餐數乘以2 元送錢給陳喬木,總共數額約12至15萬元等語(偵10卷第115 頁);③證人吳富榮於偵查中證述略以:陳喬木德音國小由呂永崇負責行賄等語(見偵10卷第72至73頁);④證人魏富來於偵查中證述略以:97、98年行賄陳喬木每餐2 元,透過呂永崇每3 個月交1 次錢等語(見偵10卷第88頁);⑤證人呂永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95學年度開始給付賄款,魏富來會在復強公司供餐完畢後約2 個月左右,即在復強公司下一次要供餐前計算出回扣金額,再將回扣金額透過我交給陳喬木,我將賄款裝入信封或紙袋中,獨自一人前往校長室交給陳喬木,每學年度送3 次賄款,96、97、98學年度復強公司均有得標,這些學年度我都有依照與陳喬木達成的協議支付賄款;一次應該給4 到6 萬之間,一年約給12到18萬之間等語(見偵10卷第127 頁背面頁、第138至139 頁,偵42卷第105 頁);⑥證人周乾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陳莉庭在每學年投標前,先去拜訪陳喬木談妥在得標後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賄款,後來冠瑋公司也順利得標,再由陳莉庭於上下學期結束後,提領每月累積的賄款金額,親至德音國小交給陳喬木等語(見偵11卷第99頁背面、第
127 頁);⑦證人陳莉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96學年度是以供餐人數乘以3 元,99學年度是供餐人數乘以4 元,但實際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偵11卷第92頁,偵61卷第42頁背面);⑧證人柯智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聽我父親說過是每個月支付用餐人數乘以3.5 元賄款給陳喬木等語(見偵21卷第20頁);⑨證人柯進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於
100 年4 、5 月間至德音國小找陳喬木,我當時有說希望你幫忙一下看能不能得標,並用手勢「3 」、「5 」比給校長看,意思是若得標每份乘以3.5 元給陳喬木,陳喬木說好,一個月供餐數量約2 萬多份,我估算給7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1卷第33至34頁、第72、124 、187 頁)。此外,並有德音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簽呈、德音國小101 年2月13日北德國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1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5 頁,偵9 卷第60至65頁,偵38卷第337 頁至第340 頁,偵40卷第32至33頁,本院筆錄卷第54至68頁),及扣案之扣押物編號4-3-7 ,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七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喬木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無訛。
㈡再者,被告陳喬木於偵查中自承:洪世源於99學年度營養午
餐標案開標前向我表示,有機會讓金馬得標的話,金馬就以每份供餐人數乘以3 至4 元的價碼支付、陳莉庭於99學年度開標前來校長室向我表示若冠瑋公司可以得標,冠瑋會以一般行情支付賄款、因廠商希望我讓他們得標,所以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等語(見偵9 卷第58頁背面,偵11卷第74頁、第58頁背面)。而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德音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前... 我私下去找陳喬木,告訴他「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這部份我可以幫忙處理,大概每餐3 到4 塊錢」,陳喬木對此並無反對意見、這些話語都是測試校長,若不收賄款的校長,會直接跟我說不用了、我認為校長可以影響評選結果,若供餐有什麼缺失,也可以幫忙處理,為了繼續得標,才會交付賄款等語(見偵18卷第253 至254 頁,偵19卷第
219 頁);證人魏富來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行賄校長是希望能順利得標,買個安心,可以供餐順利等語(見偵42卷第11
4 頁);證人呂永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95學年度開標前我去找陳喬木並表示希望他能幫忙讓復強公司繼續承攬德音國小營養午餐標案,且向他提出要依用餐人數每1 人撥
2 元回扣給他,陳喬木允諾後,復強公司96、97、98學年度都有順利得標;96、97學年度招標前,我都有再向陳喬木確認合作模式及賄款金額,達成的協議一樣是每月供餐人數乘以2 元;希望可以順利得標,希望學校可以不要刁難我們等語(見偵10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偵42卷第105 、10
6 頁);證人周乾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冠瑋公司行賄主要是為能順利得標,也希望在得標後能出餐順利;若沒有支付校長賄款,冠瑋公司就無法順利得標等語(見偵11卷第100 、128 頁);證人陳莉庭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在投標前會做禮貌性拜訪並請他幫忙,陳喬木都回答盡量,但還是要看評委;給陳喬木今年的目的是希望公司能順利得標,供餐期間不要遭到刁難等語(見偵11卷第92頁,偵61卷第44頁);證人柯智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津津公司支付賄款給校長是希望能順利得標等語(見偵21卷第22頁);證人柯進成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因想得標營養午餐而行賄校長等語(見偵21卷第72頁)。可見上開業者係意在能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喬木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陳喬木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陳喬木在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冠瑋公司、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均確係基於被告陳喬木為德音國小校長,而渠等為德音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喬木,被告陳喬木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履行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冠瑋公司、津津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陳喬木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喬木,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陳喬木收受時,知悉上情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陳喬木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喬木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冠瑋公司、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陳喬木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所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是被告陳喬木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羅富男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⒈被告羅富男於94學年度間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之賄款15
萬元後(即事實欄二㈠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經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羅富男依法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具有法定職權,為學理上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論修法前後,被告羅富男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對被告羅富男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
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羅富男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法部分
被告羅富男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褫奪公權部分:
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⒊緩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即可。
二、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羅富男於9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擔任修德國小校長、於99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和國小校長,負責辦理修德國小及新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上開時間收受前揭廠商負責人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富男於95學年度間,本於統鮮公司為修德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修德國小校長之地位,接續於95學年度間多次向謝欣曄收受賄款,係基於向謝欣曄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收賄罪。
㈢第二次追加起訴書之附表雖誤載柯智寶於99學年度在新和國
小校長室交付10萬元,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第74頁),是應認被告羅富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15次收受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羅富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修德及新和國小之招標過程,外聘委員部分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核定排序後,由總務主任負責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則由總務主任提出建議名單,最後再由校長核定,被告雖曾於評選會議之前與內聘委員提及評選廠商應注意廠商之資本額、供餐狀況等節,但並未特別提及哪一家廠商供餐狀況的優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和國小內聘委員林詩屏、證人即新和國小總務主任李坤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1卷第46頁、第100 至101 頁),難認被告羅富男於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或評選會議之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另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羅富男有包庇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統鮮公司供餐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富男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羅富男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富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羅富男於100 年11月23日、
101 年1 月9 日、101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4 紙、扣押物品清單8 聯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偵5 卷第11頁至18頁,偵34卷第75至77頁,偵64卷第21至22頁,偵5 卷第21至21頁,偵31卷第79至81頁、第224 至225 頁,偵64卷第25至27頁,本院筆錄卷第70頁),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羅富男辯護稱:
被告係自首到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洪世源、柯智寶於100 年11月7 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呂宇平於100 年11月10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張德忠於101 年2月9 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供稱有行賄被告等語(見偵18卷第253 至238 頁、第247 至254 頁、第213 背面至216 頁、第219 至221 頁,偵4 卷第108 背面至109 、第122 頁,偵15卷第73、91至93頁),堪認檢調單位於斯時已掌握被告涉嫌收受上開公司賄款之相關線索,被告分別遲於100 年11月23日供出收受金馬公司、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賄賂、於101 年3 月23日供出收受統鮮公司賄賂之實情,自難認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本案被告羅富男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係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復於偵查中自動到案、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復衡以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舊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目的為使法院於裁判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時具有客觀妥當性,乃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特加「顯」字,並將適用條件予以增列明文化,用期公允,然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羅富男係修德國小、新和國小校長,擔負百年樹
人重責,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社會地位崇高,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竟未思利益迴避,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品質、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並斲損教育風氣,損害非輕,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㈧又被告羅富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羅富男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羅富男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富男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羅富男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富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揭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前揭廠商負責人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揭廠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羅富男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共計189 萬元,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4 紙、扣押物品清單8 聯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羅富男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貳、被告陳喬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陳喬木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喬木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德音國小校長,負責辦理德音95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冠瑋公司、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喬木分別於如事實欄貳二㈠、㈡、㈢、㈣(即附表二
編號1 至9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各本於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冠瑋公司、津津公司為德音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德音國小校長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接續3 次向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冠瑋公司、津津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收受賄款,係分別基於向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冠瑋公司、津津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㈢被告陳喬木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9 次收受金馬公司、復
強公司、冠瑋公司、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陳喬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德音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並提供校內老師等相關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若依校長所圈選人員經聯繫後仍有不足,則由總務主任再上簽呈請校長勾選,被告陳喬木並未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陳喬木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缺失時應如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德音國小學務主任及總務主任廖學明、證人即德音國小內聘委員謝嘉睿、吳芝瑾、沙正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9卷第350 至353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4 至145 頁,本院筆錄卷第29至32頁),堪認被告陳喬木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喬木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陳喬木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喬木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喬木就上開收受金馬公司交付賄賂26萬8,000 元、復強公司交付賄賂48萬元、冠瑋公司交付賄賂54萬元、津津公司交付賄賂21萬元等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喬木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收受復強公司、冠瑋公司賄賂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部分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此有被告陳喬木100 年12月8 日調詢、偵訊筆錄(見偵
9 卷第56至59頁,偵11卷第69至75頁)、同案被告魏富來、呂永崇100 年12月15日調詢、偵訊筆錄(見偵10卷第88、94頁背面、第127 至128 頁、第138 至139 頁)、同案被告周乾榮、陳莉庭100 年12月28日調詢、偵訊筆錄(見偵11卷第
98 至100頁、第126 至128 頁、第84至87頁、第92至94頁)及扣押物品清單3 紙(見偵9 卷第79頁,偵39卷第24、27頁)附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喬木所為收受復強公司、冠瑋公司賄賂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至8 ),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㈥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本案被告陳喬木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係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復於偵查中自首部分犯行並坦承全部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衡以其所收賄款多用於校務,有其提出之97至100 學年度女子壘球隊相關費用支出表、94至99學年度相關費用支出表、教練年終獎金、教練費、課輔費收據整理明細表暨收據各1 份、統一發票4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書狀卷C6 第64至83頁,刑事答辯狀附表1 、2 、被證1 、2 ),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喬木職司學校校長要職,代表並管理學校,為
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竟未思利益迴避,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品質、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並斲損教育風氣,損害非輕,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喬木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揭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前揭廠商負責人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揭廠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陳喬木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共計149 萬8,000 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 紙附卷可稽(見偵9 卷第79頁,偵39卷第24、27頁),從而,被告陳喬木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富男所受之罪刑宣告(三重修德國小、新店新和
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1 │洪世源、│修德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林秋滿 │94年9 、│二㈠⒈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10月間某│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日 │ │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 │ ││ │ │ │ │ │ │ │├──┤ ├────┤ ├───────────────┼──────┼────┤│2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95年9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10月間某│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日 │ │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3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96年9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10月間某│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日 │ │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4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97年9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10月間某│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日 │ │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5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98年9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10月間某│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日 │ │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6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99年7 月│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間某日 │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7 │ │新和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100 年6 │二㈠⒉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月30日 │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小計:95萬元│├──┬────┬────┬─────┬───────────────┬──────┬────┤│8 │柯進成、│修德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柯智寶 │96學年度│二㈡⒈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開標前 │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9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97學年度│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開標前 │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10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98學年度│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開標前 │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11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99學年度│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開標前(│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99年5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6 月) │ │ │、刑法第59條│ │├──┤ ├────┼─────┼───────────────┼──────┼────┤│12 │ │新和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99學年度│二㈡⒉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標案(99│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年8 月後│ │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13 │ │新和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100 學年│二㈡⒊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度開標前│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100年5 │ │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6 月 │ │ │、刑法第59條│ ││ │ │間) │ │ │ │ │├──┴────┴────┴─────┴───────────────┴──────┴────┤│ 小計:75萬元│├──┬────┬────┬─────┬───────────────┬──────┬────┤│14 │陳秀暖、│新和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廖憲彬、│99年9 月│二㈢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呂宇平 │得標後 │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5 │張德忠、│95學年度│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共9萬元 ││ │謝欣曄 │得標後至│二㈣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5 條第1 項│ ││ │ │供餐結束│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 │ │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總計:189 萬元│└──────────────────────────────────────────────┘附表二:被告陳喬木所受之罪刑宣告(德音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1 │洪世源、│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6 萬8, ││ │林秋滿 │之99年10│二㈠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第5 條第1 項│000 元、││ │ │月間、10│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10萬元、││ │ │0 年1、 │ │得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應予│條第2 項前段│10萬元(││ │ │2 月間、│ │沒收。 │、刑法第59條│共26萬 ││ │ │100 年5 │ │ │ │8,000 元││ │ │月(3 次│ │ │ │) ││ │ │) │ │ │ │ │├──┼────┼────┼─────┼───────────────┼──────┼────┤│2 │魏富來、│95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呂永崇 │得標後迄│二㈡⒈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第5 條第1 項│ ││ │ │95學年度│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供餐完畢│ │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止(3 次│ │ │、刑法第59條│ ││ │ │) │ │ │ │ │├──┤ ├────┼─────┼───────────────┼──────┼────┤│3 │ │96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得標後(│二㈡⒉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第5 條第1 項│ ││ │ │3 次) │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4 │ │97學年度│ │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得標後(│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第5 條第1 項│ ││ │ │3 次) │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5 │ │98學年度│ │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得標後(│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第5 條第1 項│ ││ │ │3 次) │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第3 款、第8 │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小 計:48萬元 │├──┬────┬────┬─────┬──────────────┬───────┬────┤│6 │周乾榮、│96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共15萬元││ │陳莉庭 │得標後(│二㈢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3 次) │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項前段、刑法第│ ││ │ │ │ │予沒收。 │59條 │ │├──┤ ├────┼─────┼──────────────┼───────┼────┤│7 │ │97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共15萬元││ │ │得標後(│二㈢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3 次) │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項前段、刑法第│ ││ │ │ │ │予沒收。 │59條 │ │├──┤ ├────┼─────┼──────────────┼───────┼────┤│8 │ │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共24萬元││ │ │得標後(│二㈢⒊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3 次) │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項前段、刑法第│ ││ │ │ │ │應予沒收。 │59條 │ │├──┴────┴────┴─────┴──────────────┴───────┴────┤│ 小計:54萬元 │├──┬────┬────┬─────┬──────────────┬───────┬────┤│9 │柯進成 │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共21萬元││ │ │得標後(│二㈣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3 次)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項前段、刑法第│ ││ │ │ │ │應予沒收。 │59條 │ │├──┴────┴────┴─────┴──────────────┴───────┴────┤│ 總計:149 萬8,000 元│└──────────────────────────────────────────────┘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