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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達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蔡雨喬(原名蔡雪嬌)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王錦明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及第三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10

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文達被訴洩密部分無罪。

蔡雨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沒收。

王錦明無罪。

事 實

壹、楊文達部分:

一、楊文達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稱豐年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楊文達擔任豐年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楊文達明知其於擔任豐年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其明知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為豐年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總經理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於98年12月間某日、99年4 、5 月間某日,各持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賄款至豐年國小校長室,楊文達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學年度接續收受沈宗毅交付之賄款共計10萬元(即附表編號1 )。嗣於正午味公司得標豐年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連國佑、沈宗毅即承前模式,由沈宗毅接續於99學年度之99年12月間及100 年4 、5 月間某日,先後至豐年國小校長室各交付5 萬元賄賂,楊文達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99學年度之99年12月間及100 年

4 、5 月間某日,先後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各5 萬元,共計於99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賄賂10萬元(即附表編號2;連國佑、沈宗毅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貳、蔡雨喬(原名蔡雪嬌)部分:

一、蔡雨喬自99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市,下稱麗林國小)校長(於100 年8 月1 日改調任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小教師),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蔡雨喬擔任麗林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蔡雨喬明知其於擔任麗林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且明知正午味公司為麗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且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接續於99年12月間某日、100 年4 、5 月間某日,各持15萬元賄款至麗林國小校長室,蔡雨喬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及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100 年4 、5 月間某日,在麗林國小校長室接續收受由沈宗毅所交付之二筆15萬元。共計於99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為30萬元(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連國佑、沈宗毅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與被告楊文達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楊文達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沈宗毅、吳金樹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19 頁背面)。

⒉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被告楊文達及其辯護人主張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

102 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之教育局函覆文件、②96至100 年正午味公司日記帳彙整、100 年1 月及99年12月現金帳、③沈宗毅記事本均無證據能力(本院筆錄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沈宗毅、吳金樹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沈宗毅、吳金樹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楊文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楊文達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沈宗毅、吳金樹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沈宗毅、吳金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楊文達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沈宗毅、吳金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沈宗毅、吳金樹於被告楊文達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正午味公司96至100 年日記帳、100 年1 月及99年12月現金帳等帳證資料及記事本:

①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案扣案之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雖係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資料係由正午味公司會計人員劉素靜依其業務內容所製作,核其內容確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且規律之記載,且係供正午味公司連國佑、連吳淑芬審閱所用,自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疑。是以前揭正午味公司內部相關帳冊文書,既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且係供經營者對帳稽核之用,再參以該等資料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帳冊等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③又查,上開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記事本係於本案搜索正午味

公司時所查扣,依該記事本整體內容觀之,係共同被告沈宗毅工作上之雜記,並非針對某特定事件之記載,內容包含其每日行程及工作內容等,並供其上司即共同被告連國佑確認其每日工作內容所用,屬其隨性記載之札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

⒋至前開教育局之回函內容僅係就新北市所屬各級中、小學辦

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法律意見表達,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與被告楊文達、蔡雨喬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款 、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訊據被告楊文達、蔡雨喬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豐年國小、麗林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楊文達、蔡雨喬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豐年國小總務主任吳金樹、證人即時任麗林國小衛生組長毛瓊暖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楊文達、蔡雨喬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觀諸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楊文達、蔡雨喬總其成,即被告楊文達、蔡雨喬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之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豐年國小及麗林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楊文達、蔡雨喬之職權,被告楊文達、蔡雨喬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楊文達、蔡雨喬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四、辯護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

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楊文達、蔡雨喬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楊文達、蔡雨喬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楊文達、蔡雨喬職務上之行為。各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被告楊文達部分:訊據被告楊文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沈宗毅所交付之款項係以其個人名義給予黃淑蘭會長之贊助款,與營養午餐無關,且伊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文達於上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達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正午味本來就有服務豐年國小,楊文達調來後,在學期末時,我拿了5 萬元現金放在信封袋裡交到校長室,告訴楊文達這是贊助學校活動的經費、5 萬元是連國佑決定的價額,從連國佑生產獎金提撥出來的、交付次數及金額,如我在調查局所述之4 次、2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21卷第244 頁背面、第26

3 至264 頁,本院筆錄卷第131 頁)。此外,並有補充理由書所附豐年國小95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評選總表、豐年國小總務處99年4 月29日簽呈、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委員建議名單、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委員建議名單、正午味公司96年至100 年日記帳彙整、100年1 月、99年12月現金帳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第54至60頁,偵13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01 頁,偵59卷第205 頁、第298 頁背面至第299 頁,偵20卷第24

2 至246 頁,偵3 卷第105 至109 頁),堪認被告楊文達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無訛。

二、被告楊文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98年5 月間證人黃淑蘭曾在鼻頭角海園餐廳宴請被告楊文達

及證人沈宗毅、張信務、吳順火等人,且沈宗毅於餐敘時表示若黃淑蘭擔任豐年國小家長會長,將給予贊助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蘭於偵查中、證人張信務、吳順火、沈宗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固堪認定;然互核證人黃淑蘭於偵查中係證稱:沈宗毅表示若我回任,他便每學期贊助我5 萬元等語(見偵13卷第118 頁)、證人張信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宗毅表示要當黃淑蘭顧問並贊助她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證人吳順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宗毅表示,他個人每學期贊助黃淑蘭5 萬元、沈宗毅的意思是要贊助黃淑蘭個人等語(本院筆錄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足見證人沈宗毅所承諾之每學期贊助黃淑蘭5 萬元,係由沈宗毅之個人身分(而非正午味公司)提供款項予證人黃淑蘭個人以供家長會運用(而非豐年國小),至為顯然。

㈡再佐以證人沈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間交5 萬元

給楊文達時,我沒有明示這筆錢是要給黃淑蘭的,我只是再三強調要回饋學校、我把錢當面交給楊校長,但沒有印象是否有提到這筆錢要如何運用,主觀上我認為這筆錢是要給學校、給機關首長、當時我有黃淑蘭的手機,且我們有會長聯誼會,要找黃淑蘭不會太困難、我現在很納悶為什麼要討論黃淑蘭、黃淑蘭沒有問過我為何錢不直接拿給她而要拿給校長、會長的錢跟學校的錢不太一樣、這筆錢是老闆按照我們在豐年國小營業額做回饋的動作,金額是公司算下來的,不是我決定的、我跟連國佑反應過正午味在豐年國小應不需支付賄款,連國佑說買個保險,他希望能永續經營豐年國小等語(見偵21卷第263 至264 頁,本院筆錄卷第124 、128、130 、131 頁),可稽證人沈宗毅與黃淑蘭間既有自行聯繫之管道,且學校帳務與家長會帳務本屬相互獨立,衡情自無迂迴透過被告楊文達交付贊助黃淑蘭之款項之理;並參以交付予楊文達款項之金額係由連國佑所授權乙節,亦堪認該

4 筆款項與證人沈宗毅自行承諾贊助黃淑蘭之款項並非相同;是前揭證人固均證述沈宗毅於上開餐會曾承諾贊助黃淑蘭乙節,亦無足證明證人沈宗毅交予被告楊文達之款項與其承諾贊助黃淑蘭之款項具同一性,渠等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楊文達之認定,堪認被告楊文達辯以:因他們平常很忙、才把錢透過我轉交、沈宗毅是要藉此在我面前表現他是信守承諾之人云云,與常情相違,屬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沈宗毅於98、99學年度上、下學期分別交付楊文達之各5 萬元款項,均係基於正午味公司為豐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為求能供餐順利所為,被告楊文達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蔡雨喬部分:

訊據被告蔡雨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99學年度擔任校長時,正午味公司已經得標,100 年4 月29日伊回任教師之申請已生效,伊並未利用校長職務收受款項,第一筆款項用於教職員設備採購,第二筆款項並未動用,伊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雨喬於上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雨喬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宗毅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連國佑於99年12月間某日,將要給予蔡雨喬99學年度上學期賄款15萬元放入信封內再交予我,由我親自到麗林國小校長室交給蔡雨喬,我向蔡雨喬表示該筆錢係作為贊助學校活動經費,不要開立收據,蔡雨喬當時表示不需要贊助,我遂將該筆15萬元帶走,但幾天後蔡雨喬又打給我,向我表示學校急需經費辦理活動,要我擇期將錢送過去給她,我就依蔡雨喬指示將該筆15萬元送至麗林國小校長室交給蔡雨喬;10

0 年4 、5 月間某日,連國佑同樣將15萬元放入信封內交給我,再由我親自前往麗林國小校長室交予蔡雨喬,這次蔡雨喬沒有拒絕,直接收下;15萬係連國佑自生產獎金提撥交給我,連國佑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偵21卷第245 、

265 頁)。此外,並有麗林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麗林國小學務處100 年5 月2 日、100 年5 月5 日、100 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4日、10

0 年5 月26日、100 年6 月1 日簽呈、100 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及100 年6 月3 日公開評選會議紀錄及正午味公司96至100 年日記帳彙整、正午味公司100 年1 月、99年12月現金帳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13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偵59卷第146 、147 頁、第322至325 頁,偵20卷第242 至246 頁,偵3 卷第105 至109 頁),被告蔡雨喬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堪以認定。

二、再者,被告蔡雨喬於偵查中自承:「(沈宗毅為何要給你錢?)我個人的想法是,沈宗毅可能認為我現在雖然不是校長,是老師,但是之後還是有可能當校長,雖然一時落難,將來還是有東山再起的機會,沈宗毅可能是想要打好關係。」、「(問:是否認罪?)我認罪,但是我還是要強調,我並沒有因為收錢說護航正午味公司,或是幫正午味公司影響內聘或外聘委員。」(見偵13卷第79頁)。而證人沈宗毅則證稱:「蔡雨喬到任後,連國佑要我試探蔡雨喬會不會收賄,我發現蔡雨喬沒有拒絕後,連國佑為了要讓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承做麗林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才指示我在每學期交付15萬元賄款予蔡雨喬」、「希望招標時校長能幫忙」(見偵21卷第245 頁背面、第265 頁)。可見正午味公司係意在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沈宗毅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蔡雨喬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蔡雨喬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蔡雨喬在正午味公司沈宗毅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其係意在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或者是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蔡雨喬為麗林國小校長,而其為麗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蔡雨喬;被告蔡雨喬縱係於正午味公司得標99學年度標案後始到任,並已於100 年4 月底申請回任教師,然仍具有監督麗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狀況及承辦麗林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亦有前揭總務處相關簽呈及99學年度下學期午餐公司稽核表附卷可佐(見偵59卷第322 至324 頁背面,本院書狀卷C16卷第335 頁),是被告蔡雨喬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營養午餐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國佑固證稱並未指示沈宗毅交付款項予麗林國小蔡雨喬云云,然此部分亦涉證人連國佑自身刑責,難免有迴護自身罪責之情,是渠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蔡雨喬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被告蔡雨喬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蔡雨喬及其辯護人固提出照片及教職員宿舍添購設備一覽表主張所收受之款項係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是被告蔡雨喬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楊文達、蔡雨喬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被告楊文達部分:

一、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文達於98年8 月1 日起擔任豐年國小校長,負責辦理豐年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8、99學年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楊文達於98、99學年度間,分別在密接時間內,本於沈

宗毅為豐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正午味公司之所屬人員,而其為豐年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沈宗毅收受賄款,於98、99學年度間均各係基於向正午味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㈢被告楊文達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次收受連國佑、沈宗毅

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楊文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

豐年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並提供校內老師等相關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被告楊文達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亦未干涉總務處聯繫評選委員之過程,或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即豐年國小總務主任吳金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豐年國小內聘委員楊智中、張揚傑、洪素珍、蔡淑齡、林美滿、徐美莉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7頁,偵59卷第207 、214 、222 、230 、238 、246 頁),堪認被告楊文達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文達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楊文達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文達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至公訴人主張被告楊文達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違背職務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於茲不贅,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楊文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之百年樹人重責,言行舉止皆為學童仿效學習之對向,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竟未自珍潔,收取中央餐廚供餐廠商所交付之賄賂,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界之信譽,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楊文達各11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楊文達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㈥又被告楊文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文達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20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正午味公司所屬人員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正午味公司所屬人員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且被告楊文達上開收受之賄款均未扣案,從而,被告楊文達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蔡雨喬部分:

一、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雨喬於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月31日擔任麗林國小校長,負責辦理麗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接續於99年12月間及100 年4 、5 月間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蔡雨喬於99學年度間,在密接時間內,本於沈宗毅為麗

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正午味公司之所屬人員,而其為麗林國小校長之地位,接續2 次向沈宗毅收受賄款,係基於向正午味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收賄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蔡雨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

⒈麗林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

上下載委員名單後,交由總務處衛生組長依序電話詢問能否出席,並依專家學者回傳有意願擔任評選委員之順序,將前三位回覆之專家學者簽請校長核可遴聘,內聘委員則由衛生組長擇定後由被告蔡雨喬核定等情,業據證人即麗林國小衛生組長毛瓊暖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9卷第184 至185 頁、第189 至191 頁、第320 至321 頁、第

327 至328 頁,本院筆錄卷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又被告蔡雨喬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被告蔡雨喬亦未參與評選會議,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被告蔡雨喬並未與渠等聯繫、接觸等節,業據證人即內聘委員謝錦忠、葉秋松、許雅菁、歐陽賢、陳素芬於調詢、偵查中(見偵59卷第15

2 至153 頁、第156 至158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4 至

166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76 至177頁、第181 至182 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8 至200 頁)、證人毛瓊暖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59卷第14

4 至145 頁、第150 頁,本院筆錄卷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證述明確;綜上,足認被告蔡雨喬辦理評選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⒉公訴人另主張被告蔡雨喬有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僅要

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證人毛瓊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麗林國小組成監廚小組監督供餐,每月舉行例行會議,且每學期由校長帶隊至供餐廠商工廠稽核,並於事後提出稽核建議事項請求廠商改善,若供餐有疏失,監廚小組即依當時採購條約處置,沒印象於檢討會議中被告蔡雨喬有袒護某家廠商之情況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堪認被告蔡雨喬於監督正午味公司履約狀況之過程並未違法,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雨喬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蔡雨喬就麗林國小中央餐廚履約期間有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或改以較輕之處罰措施乙節,並無所據。

⒊綜上,被告蔡雨喬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雨喬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雨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蔡雨喬於101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佐(見偵13卷第77至80頁、第83頁,偵59卷第318 頁),其所犯上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雨喬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所收賄款多用於校內職員宿舍設備之採購,有被告蔡雨喬提出之「麗林國小教職員工宿舍於民國99年底到100 年初添購設備一覽表」暨照片13張附卷可稽(偵59卷第342 至345頁),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又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數額非鉅,且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蔡雨喬係麗林國小校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

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自應為全校師生之楷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應為有損師道之行為,竟未思利益迴避,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有損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並影響教育風氣,損害非輕,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及其因本案身心均受煎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雨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正午味公司收受30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渠等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蔡雨喬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30萬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2 紙、扣押物品清單2 聯附卷可稽(見偵13卷第83頁,偵59卷第318 頁),從而,被告蔡雨喬犯罪所得之財物30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丁、無罪部分:

壹、被告楊文達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文達自98年8 月間調任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小擔任校長,其明知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特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惟投標廠商應屬登記或設立文件列有「即食餐食業」者或關於得以製造、販售、買賣盒餐業務者)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複數決標),辦理各校營養午餐採購案;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4 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之規定應成立評選委員會,以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亦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之犯意,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之規定,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竟仍將豐年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所圈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洩漏予正午味公司之沈宗毅知悉,使沈宗毅得以事先知會、疏通或賄賂外聘評選委員;且於98、99學年度豐年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豐年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正午味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正午味公司終因行賄被告楊文達,而得以標得豐年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正午味公司得標後,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楊文達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且認為被告楊文達所犯洩密罪嫌與收賄犯行間為數罪併罰關係(見第二次追加起訴書第238 頁)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文達涉犯上開洩密罪嫌,無非以證人沈宗毅之證述及記事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文達堅詞否認有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洩密行為,並辯稱:沈宗毅未向伊建議任何外聘委員名單,伊亦不知何人係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評選委員,伊絕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等語。經查:

㈠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固證稱:豐年國小校長楊文達於99年4

月27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校與他一起討論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要找哪幾位對正午味較友善及有利之專家學者擔任評委,我向他建議彭清勇、楊堙釬及蘇堯銘等人,最後由楊文達決定彭清勇及楊堙釬擔任評委云云(見偵21卷第24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4 月27日是小姐通知我豐年國小有事要我去商量,應該是衛生組長或主任打來,我不確定是4 月27日或過幾天才去,我記得是去討論營養教育講座跟西餐禮儀的供餐方式,我還跟校長爭論說為何又是我們,但為了面子還是擔下來,我有跟校長說若要辦營養講座或評選過程中有哪些專業學者,4 月份豐年國小還沒有要到招標,還不需要討論到學者專家這部份,我筆記這樣寫並不是說我跟楊校長提供這些人,當初偵查中心境上的問題不是講的那麼詳細,閒聊過程中雖然有提到這些人,但不是提供評委名單,我是故意在校長面前說,好讓校長增加印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25 至126 頁),是縱證人沈宗毅曾向被告楊文達提及彭清勇、楊堙釬及蘇堯銘等人,尚難遽認係基於中央餐廚標案所為;復衡以正午味公司並未行賄蘇堯銘、而彭清勇亦曾於豐年國小會場中與證人沈宗毅發生爭論等節,有證人沈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

127 頁),亦難認公訴人所指之蘇堯銘、楊堙釬及彭清勇等人,必屬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之評委;況新北市所屬各級中、小學,多於5 、6 月間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開標,而各校亦多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內遴任外聘委員,難免具一定程度之重複性,自難僅因被告楊文達圈選前開評選委員,即認係依據證人沈宗毅所言而為,是依證人沈宗毅之證述及記事本所載內容,尚乏可資認定正午味公司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楊文達之證據基礎;況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係指公務員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縱認正午味公司曾提供名單供被告楊文達作為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參考依據,若被告楊文達並未洩漏其實際圈選之評選委員予他人,即與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豐年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係於99年4 月29日始由總務處簽請被告楊文達選任評選委員,有豐年國小總務處簽呈1 紙附卷可證(見偵13卷第97頁),是被告楊文達於同年月27日既尚未進行圈選,自無為洩密犯行之可能。遑論公訴人所指證人沈宗毅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楊文達等情已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亦未指出被告楊文達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其圈選之名單告以正午味公司,實難僅以證人沈宗毅之證述及記事本所載,推斷被告楊文達有洩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文達確有洩漏其所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予正午味公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文達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楊文達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王錦明部分:

一、第三次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王錦明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擔任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0至95年學年度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得標後,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正午味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正午味公司終因行賄被告王錦明,而得以標得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正午味公司得標後,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㈠於90學年度,林元芳(未據起訴)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

得標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0學年度共交付25萬元。

㈡於91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

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1學年度共交付19萬元。

㈢於92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

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2學年度共交付23萬元。

㈣於93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

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3學年度共交付13萬元。

㈤於94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

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4學年度共交付20萬元。

㈥於95學年度,連國佑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

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5學年度共交付18萬元。

因認被告王錦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云云。

(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以公訴人提出之撤回起訴書為依據,

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㈢第265 至第268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錦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沈宗毅之證述及卷附之民安國小供餐數量表、契約書、公開評選文件、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錦明堅詞否認有何收賄行為,並辯稱:伊無收受賄賂,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以:王錦明從90年到95年有收,賄款是人頭乘以2 ,都是我親自拿去校長室交給校長本人;當初民安國小要發展棒球隊,我主動向林元芳爭取將該校經營之利潤回饋予棒球隊;林元芳每2 個月或1 個月把錢給我,我就以信封包裝拿給王錦明;連國佑是於95年後,亦即公司合併後交給我民安國小王錦明的部分云云(見偵18卷第135 頁,偵63卷第298 至

299 頁,本院筆錄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然為被告王錦明所否認,是被告王錦明有無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賄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證人沈宗毅前開所述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自白,自不得作為被告王錦明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該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證人連國佑、林元芳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以:不知道沈宗毅有送錢給王錦明;沈宗毅有提過要提供民安國小棒球隊,他沒有說送錢,不清楚是提供什麼,我沒有交錢給沈宗毅,不記得沈宗毅有向我爭取回饋民安國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1頁背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是渠等證述均與證人沈宗毅證稱係由林元芳、連國佑轉交需交付予被告王錦明之賄款乙節相左,無從資為證人沈宗毅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提出之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中,並無法判斷何筆金額支出確實與被告王錦明有關,至供餐數量表、契約書、公開評選文件等件,亦與證明被告王錦明是否收賄無涉,公訴人並未提出可資補強證人沈宗毅證述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由逕認被告王錦明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錦明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錦明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王錦明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文達所受之罪刑宣告(豐年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1 │連國佑、│98學年度之│如事實欄壹二 │楊文達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各5萬元 ││ │沈宗毅 │98年12月間│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共10萬││ │ │、99年4 、│ │貳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 │元) ││ │ │5 月間 │ │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 │99學年度之│如事實欄壹二 │楊文達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各5萬元 ││ │ │99年12月間│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共10萬││ │ │、100 年4 │ │貳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 │元) ││ │ │、5 月間 │ │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總計:20萬元│└────────────────────────────────────────────────┘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