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連功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被 告 廖文彬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告 陳浩然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及第三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連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文彬、陳浩然均無罪。
事 實
一、賴連功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文德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
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賴連功擔任文德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賴連功明知其於擔任文德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及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負責人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文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對價(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補充之):
㈠津津公司部分:
自98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止,柯進成為求能順利得標文德國小98、99、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99、100 學年度開標前之1 至2 月(即
98 、99 、100 年5 、6 月間),至文德國小校長室拜訪並表示「請校長幫忙」等語,分別交付內含4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現金信封袋之水果禮盒予賴連功。賴連功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並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總計柯進成共交付賴連功
130 萬元賄款。嗣津津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因故遭停權,喪失得標資格,並確定無法得標,賴連功遂於100 年7 月底某日,通知柯進成前來文德國小校長室,並向柯進成表示「今年沒辦法作,所以這個還給你」,而將柯進成先前交付之50萬元退還(即附表編號1 至3 )。
㈡金龍公司部分:
金龍公司於賴連功到任文德國小前,即已得標文德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為求能得標文德國小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開標前,至文德國小校長室拜訪並表示「請校長繼續給我服務」等語,並分別於各該學年度以手指比「3 」、「4 」、「4 」,意指若得標願給予30萬元、40萬元、40萬元賄款,賴連功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嗣金龍公司得標文德國小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遂於各該學年度得標後之1 至2 個月內,親至校長室交付內含30萬元、40萬元、40萬元賄款之茶葉禮盒予賴連功收受。總計賴連功共收受陳秀暖所交付之賄款計110 萬元(即附表編號4 至6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連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暖、柯進成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受誘導、脅迫等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秀暖、柯進成等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另金龍公司及津津公司帳證資料,不具例行性、公示性要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㈦第235 頁背面,書狀卷C23第443 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連功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賴連功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況且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被告賴連功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帳證資料,因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賴連功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訊據被告賴連功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文德國小校長,綜理校務,與該校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文德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賴連功所自承,足認被告賴連功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賴連功總其成,即被告賴連功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之文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文德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賴連功之職權,被告賴連功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未介入,非渠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學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賴連功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四、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
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賴連功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賴連功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賴連功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賴連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津津公司及金龍公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未介入營養午餐採購案評選亦未擔任評委,廠商交付之款項係捐贈或回饋,並非賄賂,且所收受款項均用於校務,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連功於上開時地收受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負責人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賴連功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①證人柯進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學年度行賄30萬或40萬,99學年度40萬元,100 學年度有送50萬元給賴連功,後來因為沒標到有退回等語(見偵22卷第175 頁,本院筆錄卷㈨第309 頁);②證人柯智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曾聽我父親說過99學年度行賄賴連功40萬元,100 學年度我聽我父親說有送50萬元給校長,後來沒有得標,校長有退回等語(見偵21卷第23頁);③證人陳秀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賴連功從97年開始,第一年是給30萬元,第二年及第三年是給40萬元等語(見偵20卷第282 頁,偵21卷第228 頁,本院筆錄卷㈨第321 頁);④證人呂宇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接近招標期間,我曾問過陳秀暖文德國小有無危險,陳秀暖向我表示已經打點過了等語(見偵22卷第94頁)。此外,並有文德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文德國小100 年7 月30日新北文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理由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 卷第198 頁,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37 至245 頁),堪認被告賴連功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無訛。
二、被告賴連功雖辯以廠商交付之款項係捐贈或回饋,與營養午餐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賴連功於調詢中自承:從未主動向他們索賄,都是他們主動給我的,可能他們認為這樣會比較容易得標,但他們能否得標和我實際上是無關的、陳秀暖在招標前有找過我,她有拜託我讓她可以得標,她一開始沒有給我具體金額,我當時有跟陳秀暖說不要講這件事,重點是營養午餐要辦好等語(見偵9 卷第29頁背面、第33至34頁)。而柯進成、陳秀暖均係於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交付款項,且於交付款項時,曾向賴連功表達:請幫忙、繼續給服務機會等語,目的均在能順利得標等節,業據證人柯進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想得標營養午餐而行賄、我知道賴連功會收錢,因同業有稍微跟我說,我第一次先去測試,看他的心意怎麼樣、以前也標過文德國小,但都沒有得標,我就知道了、文德國小就是要用一些錢回饋才會標的到,不然怎麼可能標到、大部分是投標前送錢給校長、如果是招標前給校長,校長會幫我們得標、沒有事先給外聘委員名單,直接請校長幫忙讓我們能順利得標就可以了、投標前送錢時都跟賴連功說謝謝他、請他幫忙、100 年有送50萬,本來有標到,後來被停權,校長有退還50萬等語(見偵21卷第72、129 頁,偵22卷第175 頁,本院筆錄卷㈨第309 、310 、
313 頁、第314 頁背面、第315 頁背面、第316 頁、第317頁)及證人陳秀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金龍公司
97、98、99年都有得標文德國小,我在投標前有先去拜訪賴連功,說校長繼續給我服務繼續給我幫忙,我有跟賴連功講說如果有標到的話,我就給他30萬元特支費,我有用手指比
3 ,是表示30萬元的意思,得標後我再將錢帶過去、因為我很多年都標不到,就到處向家長會、業者打聽,他們說「妳都沒有捐贈,沒辦法標到」、回饋學校是想要做生意、想要繼續服務等語(見偵21卷第228 頁,本院筆錄卷㈨第320 頁至322 頁)在卷,堪以認定,是證人柯進成、陳秀暖於交付款項時,既均已明確表達請被告賴連功幫忙之意,且交付時間均在標案開標前,則以被告賴連功身為校長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經驗,對於上開業者交付款項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並參以被告賴連功於津津公司100 學年度未得標後,復將該筆款項退回乙節,益見被告賴連功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與否具關連性。綜上各節,可稽上開業者均係意在能順利得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連功,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連功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賴連功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賴連功在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負責人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賴連功為文德國小校長,而渠等為文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連功,被告賴連功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營養午餐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連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賴連功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諸多單據主張所收受之款項係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是被告賴連功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辯論期日時請求向教育局函調10
0 年間教育於對於各校有無接受業者贊助之相關資料,惟被告賴連功並未爭執有收受前開款項之事實,亦未主張該等款項有存入學校帳戶,是此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賴連功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賴連功自96年8 月1 日起擔任文德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文德國小97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負責人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賴連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文德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後,由衛生組長聯繫,直至確認有三名委員均覆以同意擔任後擬具名單,內聘委員則由訓導處提供建議名單,其中教師部分,則由學年老師抽籤決定,一併簽請校長遴選,被告賴連功並未明示或暗示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等情,業據被告賴連功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邱朝基、廖素貞、高汶旭、陳慧珍、楊淑真、林素梅(均為文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8卷第149 至192 頁),堪認被告賴連功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連功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賴連功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連功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賴連功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收受津津公司、編號
4 至6 所示3 次收受金龍公司負責人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條雖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連功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㈠其中98、99學年度部分及㈡部分自白犯罪(即附表編號1 、2 、4 至6 ),並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其所犯前揭5 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賴連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且所收賄款部分用於校務,有被告賴連功提出之文德國小龍鼓隊及體育團隊相關費用單據、獎勵教學與參訪活動相關費用單據、97年度99年度文德國小校園設備修繕相關費用單據、文德國小弱勢學生家長棺木費及100 學年度文德國小志工基金相關費用單據各
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書狀卷C23第458 至498 頁,被告賴連功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2 至被證5 ),念其所為係肇於法治觀念不足,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部分犯罪所得業於犯後繳回國庫,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賴連功職司學校校長要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
並受國家高額俸祿,本應思謹言慎行,以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竟未思廉潔自持,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賄款,其犯罪對關乎國家社會百年基業之教育事業及青少年學子之身心發展,危害甚深,並影響教育界之信譽,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連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負責人各收受130 萬元及110 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前開人員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開人員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賴連功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附表編號1 、2 津津公司財物部分及附表編號4 至6 金龍公司財物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聯附卷可稽(見偵9 卷第38至39頁),從而,被告賴連功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190 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另查,被告賴連功於100 學年度開標前收受津津公司交付之50萬元,嗣退還予柯進成(即附表編號3部分),然被告賴連功所收受之上開賄賂,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財物,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甚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此屬應沒收之財物,縱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賴連功雖已將上開賄賂50萬元退予柯進成,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諭知追繳沒收,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廖文彬部分:
一、第三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彬自97年8 月1 日調任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擔任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98、99學年度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受正午味盒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沈宗毅、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曾富松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得以標得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終因行賄廖文彬,而得以標得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得標後,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茲就被告廖文彬收受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賄款情形,分述如下:
㈠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97、
98、99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採購案,遂由沈宗毅以供餐人頭乘以2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交付賄款共40萬元予被告廖文彬,而被告廖文彬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曾富松為求統鮮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99學年度之營養
午餐採購案,且為求供餐不被刁難,遂交付2 筆賄款,分別為15萬元、5 萬元,總共20萬元予被告廖文彬,而被告廖文彬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因認被告廖文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連國佑、沈宗毅、曾富松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文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文彬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測謊報告書、證人林建興、陳春昇、姜儒林、陳莉芬、林信男、趙惠蓉之證述及招標評選文件、收據資料、監聽譯文及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文彬堅決否認有何收賄罪嫌,辯稱:沈宗毅表示款項係以其個人名義贊助認養學校球隊,曾富松交付之款項係以其家長會副會長身分資助學校球隊使用,伊主觀上並無認知該等款項與營養午餐有關,亦將所有款項用於球隊並開立收據,伊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沈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略以:在民安國小營
養午餐招標完、開始供餐時,學校成立棒球隊,當時有跟王錦明討論,因為縣政府補助經費不足,我們基於有在學校服務,就以供餐數乘以2 元之金額回饋給棒球隊,請學校聘請我們當棒球隊顧問,96年換廖文彬校長時,也是以相同方式支付金錢,當時有跟校長講明是用來贊助學校棒球隊、民安國小是大型運動重點學校,我送第一筆款項去給廖文彬時,是在他到任10月初,我就表明是要贊助學校的一些社團活動、我到學校都是以個人名義贊助活動、之後我每次送款項給廖文彬時,我都會跟校長說是要繼續贊助學校的體育團隊,有時候校長會一定要拿收據,但我會說校長公務繁忙,然後我就會先離開,因為我相信校長的人格一定會把經費用在小孩身上,校長好幾次主動要把這些開銷的經費給我看,但我都沒有去看,校長也曾跟我說現在經費夠了,不需要再贊助,但我都會跟校長說以後還用的到,因為比賽、訓練是長期的,校長有婉拒,但我都堅持把回饋金送給校長、我針對不同學校校長去送贊助的款項,只有針對民安國小的部分是要贊助學校的社團活動,民安國小是比較特殊的學校,學校運動體育團隊很優秀也很多、交付予廖文彬款項的頻率及模式,是以我們在學校的營業額,有時候也會看學校要出國比賽或去澎湖移地訓練來調整等語(見偵63卷第250 至251 頁,本院筆錄卷㈩第352 頁背面、第353 頁背面至第354 頁背面),足見證人沈宗毅交付款項予被告廖文彬,確係基於民安國小具有體育發展之特性而欲贊助棒球隊所為,且於交付款項時,已明確表明該等款項係基於個人身分贊助學校棒球隊所用,並未提及與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有關之事項,並由證人沈宗毅將學校球隊出賽或訓練之時點作為交付款項時間之考量因素,以及被告廖文彬於事後亦曾欲將款項支用項目之單據提供予證人沈宗毅等節,均堪信被告廖文彬辯以其主觀上並未認知證人沈宗毅所交付之款項係與其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關連,該等款項係廠商贊助學校球隊所用,與證人沈宗毅未曾達成何種內容之期約等情,並非無據。
㈡又證人即民安國小體育組長林建興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學校培訓球隊之經費,除局裡補助外,不足的部分,包含車子維修費用等,會從校長那邊處理、校長曾表示正午味「沈仔」沈宗毅看球隊很可憐,衣服破了,有贊助球隊經費、校長拿給我的錢主要是維修車子的費用,校長都給我剛好的金額,在球隊需要花費時,我會跟校長報告這次要支付的金額及用途,校長會給我剛好的金額,我有將大部分的單據留下等語(見偵9 卷第81至82頁、第84至86頁,本院筆錄卷㈩第371 、374 頁),並有證人林建興所提出之相關收據在卷可佐(見偵38卷第20至47頁,與同前卷第285 至
332 頁同),足見被告廖文彬供稱該等款項均交給林建興,並告知林建興是正午味公司贊助球隊,需保留用款收據等節,應屬真實,再佐以前述證人沈宗毅交付款項予被告廖文彬時之相關情狀,堪認被告廖文彬辯稱其收受前開款項時,主觀上、客觀上與其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尚屬有據。
㈢另證人曾富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8至100 年間
擔任民安國小家長會副會長,99年初家長會例行會中提到車輛老舊在高速公路拋錨以及火燒車的問題,家長會就有共識來募捐,我則在99年2 月左右以副會長名義捐款15萬元,1、2 個月後再捐款5 萬元,包含選手衣服之費用;這筆款項我曾與統鮮公司兩位股東討論,由公司撥款民安國小每人2元當我的特支費,是我的績效獎金等語(見偵15卷第65頁,偵40卷第28至30頁,本院筆錄卷㈩第356 至357 頁、第358頁、第35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民安國小98年至100 年家長會榮譽會長張義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間某個半公開場合(約在校長給我錢之9 個月前或一年前),有請歷屆會長約7 、8 人回來討論球隊用車因燒車後需另行購車之經費來源,曾富松、廖文彬均在場,曾富松當場有表示關於購車部分願意贊助5 萬元,約2 、3 個月後,我聽校長說曾富松願意多出12萬元,有17萬元可以找車,後來車子沒有買到,
100 年寒假的時候,校長基於信任,交代我保管這17萬元,
101 年9 月份或11月份時,因為他們已找到車子,我將該筆款項交給棒球後援會會長李有義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36
2 、364 、365 頁、第367 頁背面、第368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曾富松係因民安國小需購置球隊用車,而基於其為民安國小家長會副會長身分交付款項予被告廖文彬,縱使曾富松內心另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惟因曾富松並未以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被告廖文彬表示,是被告廖文彬辯以其主觀上認知曾富松係以家長會副會長個人名義贊助球隊,不知其係向統鮮公司請款等語,實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至證人陳春昇、姜儒林、陳莉芬、林信男、趙惠蓉等人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卷附招標評選文件,僅涉及民安國小之評選過程,無以佐證公訴人主張被告廖文彬收受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卷內亦乏可資認定被告廖文彬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聯譯文及帳證資料,自難執此等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廖文彬之認定。
㈤另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廖文彬於101 年3 月2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問題「你有將『正午味公司』致送的錢挪為私用嗎?」、「你有袒護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嗎?」、「你有收受『北區公司』任何金錢好處嗎?」,上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40卷第5 至19頁),而認被告廖文彬有將正午味公司交付之款項挪為私用並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云云。然被告廖文彬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其自身是否須擔負刑事責任應甚為關注,凡此均可能造成情緒、心理上負擔,況其於測謊前一日亦曾服用感冒藥物,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偵40卷第8 頁背面),其所承受刑案之壓力及身體不適之狀況,不無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之虞,又被告接受測謊時間(101 年3 月2 日)與本案最初案發日(97學年度某日)已相隔數餘年,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而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復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廖文彬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是在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該測謊結果遽為不利被告廖文彬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俱徵沈宗毅、曾富松交予被告廖文彬之款項,均係為贊助民安國小棒球隊所為,尚難認定與被告廖文彬身為民安國小校長而具有承辦、監督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廖文彬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文彬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文彬犯有前開罪行,即應為被告廖文彬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公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辯論期日時請求發函教育局,調查100 年間教育局對於各校有無接受業者贊助之相關資料,惟本案被告廖文彬被訴部分係於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之收賄犯行,且被告廖文彬並未爭執有收受沈宗毅及曾富松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前開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廖文彬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上開款項,是此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浩然部分:
一、第三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然自97年8 月1 日起擔任正德國中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正德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後,收取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冠瑋公司得以標得正德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冠瑋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冠瑋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冠瑋公司終因行賄被告陳浩然,而得以標得正德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冠瑋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茲就被告陳浩然收受冠瑋公司賄款情形,詳述如下:
周乾榮、陳莉庭於正德國中辦理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冠瑋公司順利得標上開學校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8學年度得標後起至99學年度結束時止,以正德國中用餐人數,每人每餐2 元的方式計算賄款後,以每學期交付2 次之方式,由陳莉庭前後分8 次,分別交付98學年度賄款24萬2,000 元、99學年度賄款24萬5,000 元予被告陳浩然,被告陳浩然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冠瑋公司共計48萬7000元之賄款。因認被告陳浩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周乾榮、陳莉庭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浩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浩然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冠瑋公司負責人陳莉庭、周乾榮、證人即正德國中學務主任林萬怡、證人即正德國中體育組長白昭宏、證人即正德國中橄欖球教練李建霖、證人即正德國中內聘委員王双龍、包希姮、林慧娟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及供餐數量表、領款收據、測謊報告書、契約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浩然堅決否認有何收賄罪嫌,辯稱:陳莉庭交付款項時係告以用於養球隊及推廣校務,伊主觀上並未認知該等款項與營養午餐有關,且收受款項後即轉交球隊使用,伊未與陳莉庭達成任何期約,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莉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知道學校有很
多校務要推廣,我很清楚球隊是很花錢的,我看學校一直都有在訓練球隊,就覺得可以回饋一些給學校,我交付款項給陳浩然時,只有說要讓他推廣校務,養球隊,陳浩然說他會用在推廣校務及球隊、我並未向陳浩然提及希望能順利得標繼續供餐,這只是我內心的想法等語(見偵61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筆錄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第163頁背面),核與證人周乾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莉庭交付款項予陳浩然應係基於冠瑋公司已經得標,因而將從學校取得收入,而欲從收入中回饋學校等語相符(見本院筆錄卷第167 頁),是證人陳莉庭於交付款項時既未提及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事項,反而明確表明該等款項係用於養球隊、推廣校務,自難認被告陳浩然主觀上可認知證人陳莉庭交付款項之內心意圖為冀求能順利得標或順利履約,遑論與之達成任何期約,是被告陳浩然此部分所辯,堪值採信。
㈡況被告陳浩然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橄欖球隊及柔道
隊使用等節,業據①證人即正德國中體育組長白昭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正德國中擅長的體育項目為橄欖球隊及柔道,但政府一年補助經費不夠橄欖球隊及柔道隊一整年訓練費用及參加比賽的花費,不足部分我們會向校長反應,校長會拿廠商的錢給橄欖球隊及柔道隊使用、橄欖球隊及柔道隊無法核銷的經費,就以陳浩然交給我們的經費去補貼,這些錢的使用不需要核銷,也不用檢附單據,只有我個人製作的領款收據,收據上寫的時間,就是校長拿錢給我們的那一天,收據並非本案爆發後所製作、校長把錢交給我,我會把現金轉交給橄欖球隊教練李建霖,只有一、二次我不在,校長才單獨交給李建霖,至於贊助柔道隊現金的部分,因柔道隊是我負責帶的,由我負責經費的處理及使用,我及李建霖簽領收據後,會交給學務主任林萬怡保管、我有聽校長說過經費是從廠商那邊爭取的,有營養午餐的供應廠商、因為款項是校長拿給我的,所以才在收據上寫「校長贊助」、校長知道球隊長期經費不足等語(見偵59卷第34至36頁、第39至42頁,本院筆錄卷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至第195 頁、第198 頁);②證人即正德國中橄欖球隊教練兼體育老師李建霖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8年間正德國中之橄欖球隊只獲得新北市補助一年一個比賽,因而移地訓練、平時訓練及其餘比賽均無補助,我會跟陳浩然表示該次比賽缺多少錢,有時候校長也會主動問,陳浩然通常透過體育組長白昭宏把錢交給我,組長會跟我說這是校長陳浩然贊助的,並要我簽領收據,陳浩然也有親自交給我1 、2 次等語(見偵13卷第168 頁、第175 至176 頁、本院筆錄卷第199 至202 頁背面)及③證人即正德國中學務主任林萬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陳浩然到任正德國中後,向我表示很支持學校的社團活動,會想辦法籌錢,陳浩然只要有籌到錢,便會將錢直接給白昭宏或李建霖,據我所知,校內比較有經費不足問題的是橄欖球隊及柔道隊,陳浩然應該都是將經費贊助給橄欖球隊及柔道隊、我認為陳浩然贊助的經費來源應是從家長會及學校往來廠商那邊得到贊助,校長沒有明確的告訴我、我沒有經手該些費用、收據是白昭宏製作,白昭宏從一開始拿到陳浩然給的贊助經費,要分給李建霖時,便製作該些領款收據讓李建霖簽收,自己也簽領,該些收據都放在我學務處辦公室辦公桌左邊的第一個抽屜、在調查局來之前,白組長就已經把收據放在抽屜裡了等語(見偵59卷第44至45頁、第48至51頁,本院筆錄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且互核相符,並有領款收據16紙在卷可參(見偵13卷第54至57頁),該等收據總額亦與被告陳浩然被訴收賄金額相符,益見被告陳浩然主觀上確認知冠瑋公司陳莉庭交付之款項係贊助學校球隊所用,且客觀上亦將收受之款項如實交付予橄欖球隊及柔道隊使用,堪信被告陳浩然所辯,並非無據。
㈢至證人王双龍、包希姮、林慧娟均係正德國中100 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委員,渠等證述內容與被告陳浩然被訴於98、99學年度收受冠瑋公司賄賂之犯行無涉,且均表示校長並未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分,是渠等證述內容未對被告陳浩然不利,而契約書、供餐數量表等件,僅足以佐證冠瑋公司於正德國中供餐之客觀情況,公訴人復未指出冠瑋公司之帳證資料何在,是前開證據均不足以推論被告陳浩然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開款項。
㈣另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陳浩然及證人白昭宏、林萬怡之測謊鑑定均呈現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3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61卷第53至66頁、第92至
115 頁),而認被告陳浩然所提收據係臨訟製作,被告陳浩然係將所收款項挪為私用云云。然被告陳浩然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其自身是否須擔負刑事責任應甚為關注,且於接受測謊前尚經檢察官告以:「如果測謊過了,你沒有說謊,我們當然會評估,如果測謊不過,這個測謊只是暫緩你起訴的時程而已」、「如果你不願意接受測謊,當然我們會有心證」、「你如果不願意接受測謊,你覺得我們應該怎麼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筆錄卷㈩第214 至
218 頁),凡此均可能造成情緒、心理上負擔,其所承受刑案壓力之狀況,不無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之虞;而被告陳浩然及證人白昭宏、林萬怡接受測謊時間(
101 年3 月間)與本案最初案發日(98學年度某日)已相隔數餘年,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證人白昭宏、林萬怡為教師身分,衡情當無為維護被告陳浩然而為虛偽證述,致己身受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虞,而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復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浩然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是在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該測謊結果遽為不利被告陳浩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浩然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浩然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浩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公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辯論期日時請求發函教育局,調查100 年間教育局對於各校有無接受業者贊助之相關資料,惟本案被告陳浩然被訴部分係於98學年度至99學年度之收賄犯行,且被告陳浩然並未爭執有收受陳莉庭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前開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陳浩然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上開款項,是此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賴連功所受之罪刑宣告(文德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1 │柯進成 │98學年度│事實欄二㈠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採購案開│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第5 條第1 項│ ││ │ │標前1 、│ │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2 個月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2 │ │99學年度│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採購案開│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第5 條第1 項│ ││ │ │標前1 、│ │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2 個月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3 │ │100 學年│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50萬元(││ │ │度採購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100 年7 ││ │ │開標前 │ │玖月,禠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第3 款、刑法│月底退還││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第59條 │) ││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小計:130萬元│├──┬────┬────┬───────┬──────────────┬──────┬────┤│4 │陳秀暖 │97學年度│事實欄二㈡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0萬元 ││ │ │得標後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5 │ │98學年度│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得標後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第5 條第1 項│ ││ │ │ │ │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6 │ │99學年度│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得標後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第5 條第1 項│ ││ │ │ │ │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小計:110萬元│├───────────────────────────────────────────────┤│ 總計:240萬元│└───────────────────────────────────────────────┘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