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茂生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張世明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郭慶基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曾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茂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世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慶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蕭茂生部分:
一、蕭茂生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林口市林口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稱林口國小)校長,並於97年8 月1 日調任臺北縣新莊市光華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林口國小於辦理95學年度、96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訓導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
2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5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蕭茂生擔任林口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訓導處、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後更名為雙翼公司)負責人魏富來、業務經理呂永崇(魏富來、呂永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林口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呂永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呂永崇於林口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前往林口國小校長室與蕭茂生洽談,並向蕭茂生表示「學校及校長都會有額外開銷無法報帳,復強公司願每學期支付公關費」等語之提議,蕭茂生明知其於擔任林口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蕭茂生雖未認知呂永崇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呂永崇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與呂永崇達成期約。嗣於復強公司得標上開標案後,魏富來即於95學年度上學期某日交付呂永崇以信封袋包裝之8 萬元,由呂永崇持至林口國小校長室交予蕭茂生,並於95學年度下學期起,改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2元之方式計算賄款,由呂永崇以每2 個月交付1 次賄款之方式為之,總計95學年度下學期共交付蕭茂生10萬元,復強公司於95學年度接續交付蕭茂生之賄款共計18萬元,蕭茂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之(即附表一編號1 )。嗣後復強公司魏富來、呂永崇承前模式,於得標林口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由呂永崇接續於96學年度多次至林口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蕭茂生收受,蕭茂生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之,總計於96學年度共計收受復強公司交付38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2 )。
貳、張世明部分:
一、張世明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樹林市樹林高級中學(屬公立學校,為完全中學,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稱樹林高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世明擔任樹林高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訓導處、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業務經理蕭豐裕(蕭豐裕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提議每學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校長張世明,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樹林高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之98年12月間某日,蕭豐裕至樹林高中校長室拜訪張世明並表示: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如果學校有什麼花費,可以用這個錢,也算是回饋學校等語,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張世明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嗣於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魏富來及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99年12月間某日至樹林高中校長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張世明,張世明明知該筆款項亦係為求復強公司能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履約順利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叁、郭慶基部分:
一、郭慶基自94年8 月1 日兼任臺北縣泰山鄉義學國中(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稱義學國中)總務主任,並於擔任總務主任期間,具有承辦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事項(如上網公告、審標、擔任評選會議主持人、議價、決標等)之權限。該校之校長、總務主任及總務處相關人員、學務主任及學務處相關人員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由學務處提出用餐人數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簽奉校長核准後上網公告招標文件,並由總務處依公告時間開標及審核投標文件,再由學務處負責訪廠事宜、將評選委員名單奉請校長簽核,於評選後由總務處負責議價、決標事宜,並簽請校長核准後提出決標公告。故郭慶基擔任義學國中之總務主任,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校長、學務主任及相關人員、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郭慶基明知其具有辦理97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供餐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亦明知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及業務經理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基於其為義學國中總務主任具有前開權限,為求能順利得標所交付,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如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㈠魏富來、蕭豐裕因認為學校總務主任有協助廠商得標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能力,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義學國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97學年度開標前,先至義學國中拜訪郭慶基並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一下,如復強有上的話,我會表示一下」等語,郭慶基雖佯以:「我可能沒辦法幫什麼忙」等語覆之,惟復強公司嗣後果真順利得標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蕭豐裕遂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款項共約4 萬元,郭慶基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並交付賄賂,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7學年度收受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
㈡因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魏
富來與蕭豐裕即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由蕭豐裕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款項共約4 萬元,郭慶基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學年度收受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 )。
㈢因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魏
富來與蕭豐裕即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由蕭豐裕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款項共約4 萬元,郭慶基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年度收受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 )。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㈠被告蕭茂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富來、呂永崇等證人之供
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1
9 頁背面);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富來、蕭豐裕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20 頁);被告郭慶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富來、蕭豐裕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20 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及郭慶基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及其等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魏富來、呂永崇及蕭豐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分別於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及郭慶基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總務主任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訊據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被告郭慶基則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總務主任,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均不否認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總務主任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總務主任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林口國小、樹林高中及義學國中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訓導處或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指定評選委員,並由總務處負責聯繫內外聘委員確認事宜,或由校長於評選當日親自通知內聘委員,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5 人或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及郭慶基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林口國小總務主任許芳欽、證人即時任樹林高中總務主任張德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時任義學國中事務組長及學務主任蔡淳安、張銘樹及趙瑞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蕭茂生、張萬隆及郭慶基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及卷附林口國小與復強公司之95學年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書內載第十四條履約管理、第十四條履約責任、第十五條契約終止揭契約、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書內載有第十二條履約管理、第十三條履約標的品管、第十四條履約責任、第十五條查驗、第十六條罰則、第十七條契約暫停執行及恢復履約、第十八條契約終止或解除則有類同於前或解除範本除計點規範外所定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3第175 至183 頁、第186 至194 頁)。綜合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蕭茂生及張世明總其成,即被告蕭茂生及張世明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之林口國小95、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林口國小及樹林高中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蕭茂生及張世明之職權,被告蕭茂生及張世明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及郭慶基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四、辯護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
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及郭慶基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及郭慶基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及郭慶基職務上之行為。各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蕭茂生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呂永崇如何於95學年度開標前,為能順利得標林口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供餐順利,而至林口國小校長室與被告蕭茂生達成期約,被告蕭茂生並於95學年度、96學年度復強公司履約期間內收受呂永崇交付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魏富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於調詢時所述「95學年度復強公司投標林口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呂永崇至林口國小找蕭茂生洽談,呂永崇向蕭茂生表示希望復強公司能得標,若得標會私下支付回饋金給蕭茂生,後來呂永崇向我回報表示得標後要支付蕭茂生每月用餐人數乘以2 元做為賄款... 得標後我會請會計江惠卿領取現金給我,我再將該筆現金放在信封給呂永崇,由呂永崇交付給蕭茂生... 96學年度也是以同樣方式行賄蕭茂生,由於復強公司已與蕭茂生達成默契,所以沒有再另外去洽談...」等語實在、行賄校長是希望能順利得標,買個安心,可以供餐順利、送回饋金是業界潛規則,我心裡想說如果這樣可以比較多接觸學校,至少會多一點機會、送錢給校長都是用贊助的名義等語(見偵42卷第111 、114 頁,本院筆錄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永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5學年度開標前,我先去找蕭茂生表示復強公司來贊助林口國小活動,有一些額外開銷沒辦法報帳的,復強公司願以一學期8 萬元贊助他,經蕭茂生同意後,我便向魏富來報告,林口國小若依每學期用餐人數乘以2 元,金額約8 萬元左右,在95學年度上學期將結束前,我向魏富來領了8 萬元拿給蕭茂生。後來我每2 個月給他一次,復強公司總共在林口國小做了95、96學年度,每次交給蕭茂生4 到6 萬元,都是到校長室交給他,總共給了蕭茂生38萬元、行賄蕭茂生是買個安心,希望供餐能順利、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陳述送錢給校長的時間、次數及金額是依據記憶如實回答、帶款項給蕭茂生時,只單純講是贊助學校的回饋金,沒說要贊助學校的什麼活動或要做什麼事情,若我今天不是復強公司或雙翼公司的業務經理,我不會提供回饋金給學校、送錢給學校的用意是買個安心,若有贊助,當然大家對你的印象更好等語(見偵42卷第52、53、112 頁,本院筆錄卷第11頁)相符,並有林口國小95、96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林口國小總務處93年1 月29日、96年6 月11日簽呈暨附件、林口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林口國小101 年7 月24日新北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10卷第96至97頁、偵59卷第250 至25
2 頁、第253 、281 頁,本院函覆資料卷D2 第212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蕭茂生確有基於其為林口國小校長而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權限之身分,於95、96學年度,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呂永崇交付之賄款共計38萬元之犯行。
二、對被告蕭茂生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蕭茂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復強公司呂永崇交付賄款之行為,辯稱:伊從未收受呂永崇交付之款項;辯護人並為被告蕭茂生辯護:被告蕭茂生未收受任何賄款,該筆款項應為呂永崇侵占,縱若有收受,亦僅係復強公司之回饋,被告蕭茂生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客觀上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永崇於本院審理時屢證稱:我不會明明沒
送錢給校長,而是自己吞掉了,為了免除自己的責任,而隨便亂說校長有收錢,我有主動承認將部分要送給校長的錢佔為己有,我講出來的原因是不想為了自己去誣陷校長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8 頁背面),衡以共同被告呂永崇業因本案分別被訴行賄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其與被告蕭茂生素無怨隙,斷無再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誣攀被告蕭茂生之情,況若呂永崇確係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業務侵占罪責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罪,遠輕於其因自白行賄被告蕭茂生而被訴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行賄罪,若確無行賄情事,亦無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供述之理,是被告蕭茂生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至證人魏富來、呂永崇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所交付之款
項係贊助學校之回饋金,辯護人並執此為被告蕭茂生辯以若有收受款項,該等款項之性質亦係創意回饋云云;然查,創意回饋之名目,係開始於96年1 月版「臺北縣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之「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項目『五、應變能力及創意回饋』」中,該項目之評分參考說明為:「依主辦單位需求以不增加成本方式提供其他服務或回饋」,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5第9 頁、第36至38頁),可見創意回饋之精神在維持學童用餐品質之前提下,由廠商提出以何種「不增加成本」之方式提供服務或回饋,並於評選時向評選委員說明其提供之項目內容,再經評選委員斟酌後評分;而廠商若就該評分項目有所承諾,自應將之訂立於採購契約,並循正式之會計、審計流程處理,由負有監督履約權責之校長及相關處室督促廠商確實履行該約定內容,斷不能僅因前開評選表內有創意回饋之評分欄目,即將行賄之款項移花接木為創意回饋,使廠商為求能順利供餐或順利得標,即有前開漏洞可循,其理至明;遑論廠商以每月用餐人數為基準計算交付校長款項之金額,勢必增加廠商供餐成本,其對學童用餐品質之影響,昭然若揭,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揭示之「創意回饋」之精神,大相逕庭;況被告蕭茂生於創意回饋制度實施前之95學年度即收受復強公司呂永崇交付之款項,而林口國小95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契約及各評選委員評選摽,均未見回饋項目之約定、林口國小與復強公司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則無創意回饋項目,有林口國小102 年9月14日新北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3第170 至197 頁),足見辯護人辯以該等款項係創意回饋並無可採,證人魏富來、呂永崇所交付之款項係佯以贊助之名行行賄之實之賄款無訛。
㈢關於被告蕭茂生收受復強公司賄款金額之認定,公訴人雖認
被告蕭茂生於95、96學年度各收受復強公司賄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賄款,惟訊據被告蕭茂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款之行為,而證人呂永崇於歷次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5學年上學期給8 萬元,之後每2 個月給他一次,每一次交付4 到6 萬元,95、96學年度支付給蕭茂生公關費用共約3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42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2、11
2 頁,本院筆錄卷第4 頁背面),是證人魏富來固於調詢時證稱95、96學年度各支付約20萬元賄款給蕭茂生(見偵42卷第92頁),然卷內既無行賄被告蕭茂生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蕭茂生於95、96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之賄款共達40萬元,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採證人呂永崇之相關陳述,認定其於95學年度收受之賄款為18萬元(即95學年度上學期之8 萬元加計95學年度下學期每2 月收受5 萬元、收受2 次)、於96學年度收受之賄款為20萬元(即96學年度上下學期每2 月收受一次,每學期各2次,每次5萬元)。
三、綜上,被告蕭茂生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蕭茂生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認定被告張世明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張世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復強公司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拒絕收受該筆款項,但蕭豐裕仍將款項留下,伊請蕭豐裕將款項取回,但蕭豐裕均未來取,始將款項用於學生及教師之獎勵,伊主觀上無收賄犯意,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世明於上開時地收受蕭豐裕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①證人魏富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略以:印象中樹林高中每月每餐會給
2 元,已經付了2 年,是蕭豐裕在負責、行賄校長希望能順利得標,買個安心,可以供餐順利、我們業者之所以送錢或贊助校長,有時也是逼不得已,因若其他業者有送錢,我們沒送,若無業務可承包,公司會陷入財務困難、蕭豐裕告訴我學校辦活動有需要,我記得是在春節前,蕭豐裕會依據他的判斷告訴我數字,我就準備錢給他、我的想法是不送錢生意難做等語(見偵10卷第87頁,偵42卷第114 頁,偵63卷第
246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77頁背面,卷第64頁背面、第71頁背面);②證人蕭豐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8、99年12月底分別向公司請款,拿給張世明各10萬元,我沒有跟張世明討論過賄款金額,我直接拿10萬元裝在牛皮信封去找張世明,我跟他說,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也算是回饋學校,如果學校有什麼需要花費,可以用這個錢,校長說不用,我就放在沙發旁桌上走了,他沒有退還,99年我以同樣的方式給張世明10萬元,這次校長就沒有再表示拒絕、一般不會把話講的太明,我們就說這次公司的贊助回饋、捐款,目的是希望他收下,行賄是買個心安等語(見偵10卷第52至53頁,偵42卷第
42、98、100 、115 頁,本院筆錄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83至84頁、第86頁)。此外,並有樹林高中98 、99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
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各1 份,中央餐廚評審人員名單、98學年度外聘委員名單、99學年度委員建議名單各2 紙、樹林高中101 年7 月25日新北樹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1 份附卷可稽(見偵13卷第146 頁背面至149 頁,偵30卷第
224 頁、偵59卷第97頁、第309 至311 頁,本院函覆資料卷D2 第213 至217 頁),堪認被告張世明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無訛。
二、被告張世明雖辯以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未及退還款項,該等款項係用以獎勵師生,與營養午餐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張世明於偵訊中自承:我認為這錢是絕對不能收的,即
使他用捐獻我也不能接受等語(見偵13卷第163 頁),足見其主觀上業已認知蕭豐裕所交付之2 筆款項與其身為校長、具有監督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責有關,是縱證人蕭豐裕於交付款項時並未明示其目的在求復強公司能於98、99學年度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依被告張世明之智識經驗,亦堪認其主觀上已明瞭證人蕭豐裕之默示行求;至其於98年12月間蕭豐裕交付款項時雖表面上覆以「不用」等語,然並未即行退還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亦足認被告張世明已與蕭豐裕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交付)賄賂之期約。
㈡又被告張世明於101 年1 月17日調詢時初供稱略以:98年12
月間復強公司人員拿一個牛皮紙袋並向我表示是要贊助學校活動用的,我當時馬上拒絕他,但他仍將該牛皮紙袋放在辦公桌旁沙發上便離去,我打開發現是10萬元現金,我便將該筆10萬元現金放在家長會辦公室櫥櫃裡,等該名復強公司人員再來拜訪我時退還給他,但他一直沒來學校拜訪,而我本身沒有復強公司的聯絡電話,也沒有向總務處詢問,所以也就沒有與復強公司聯繫,要他們派人來拿回該筆10萬元、我是辦完公才發現復強公司人員將該筆款項放在校長室內沙發上,我要追出去將該筆款項還他時,他已離去等語(見偵13卷第139 、140 頁),嗣於101 年2 月10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第一次是請他們送餐工作人員請他到學校來,要將錢還給他,但他並沒有來,另外我們在開午餐檢討會時,他本人來參加會議,我請他留下,但開完會後他拔腿就離開,所以就沒辦法將錢還給他等語(見偵59卷第9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主張曾透過王中興、高志聖(分別為99、98學年度衛生組長)等人聯繫退款事宜;其前稱未向總務處詢問亦未與復強公司聯繫,復改稱曾透過送餐人員聯繫並曾於午餐檢討會議時曾要求蕭豐裕留下,再改稱曾透過衛生組長聯繫蕭豐裕,數度翻異前詞,是否可採,不無可疑。而證人王中興、高志聖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證稱被告張世明曾請伊等聯繫蕭豐裕至樹林高中乙節(見本院筆錄卷第221 頁背面、第237 頁),然均證稱不清楚校長找蕭豐裕所為何事,且證人王中興亦證稱聯繫時間為99年年底(見本院筆錄卷第22
4 頁背面至第225 頁),亦與被告張世明辯稱之聯繫退款時點不符,且被告張世明身為樹林高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聯繫供餐廠商業務經理蕭豐裕至校原因當出於多端,是縱證人王中興、高志聖確有受校長指示聯繫蕭豐裕到校,尚難以此即認係為退還賄款而為,證人王中興、高志聖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張世明之認定;遑論被告張世明若確無收賄犯意而決意退還款項,必有多途可循,如可向總務處索取蕭豐裕聯繫方式,親自與蕭豐裕聯繫退還款項事宜或親至復強公司將款項交還蕭豐裕,實無需透過此等迂迴方式處理,復以蕭豐裕為該校業務經理,需頻繁到校處理供餐事宜,亦難想見有無法退還款項之情,益見其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時任家長會長曾仁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
以:張世明去年有跟我討論要獎勵學生、提供獎學金給學測成績好的學生,問家長會是否可以給這些學生獎勵,因他提的金額聽起來一個人最少要1 萬,我跟他說家長會應該是不會通過,最後他才跟我說有人願意贊助這些獎學金,我不知道是誰贊助、印象中張世明沒有提到復強公司或雙翼公司捐款的事,張世明也沒跟我討論過復強公司捐款20萬元或廠商將款項交付給他要如何處理的事等語(見偵13卷第133 、13
4 頁,本院筆錄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核與證人彭聖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度校長有提校外捐款有20萬,但沒說錢從哪裡來等語相符(見本院筆錄卷第228 頁、第
229 頁背面),可見被告張世明提出獎勵學測優異成績學生計畫之初,尚向家長會募款,並非基於欲利用其所稱之復強公司捐款而為,亦未與曾仁德或彭聖佐表明有復強公司捐款可利用,並與之討論如何使用之情,足見被告張世明辯以因無法退還款項,始於100 年年初與家長會長曾仁德討論應如何運用復強公司之捐款、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㈣至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諸多單據主張所收受之款項
係用於獎勵師生,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是被告張世明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張世明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世明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認定被告郭慶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郭慶基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義學國中總務主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招標事務非其職務,且未收受復強公司交付之款項,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經查:
一、蕭豐裕於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前至義學國中拜訪郭慶基並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一下,如復強有上的話,我會表示一下」等語,嗣復強公司得標前開採購案後,蕭豐裕持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予郭慶基並表示:「以後有什麼事,還是要請你多幫忙一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慶基於調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13卷第2 頁、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蕭豐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筆錄卷第81頁背面),堪以認定,足認蕭豐裕為能順利得標而對被告郭慶基行求,並於得標後持款項欲交予被告郭慶基之事實。被告郭慶基雖辯以未收受款項,然證人魏富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義學國中每餐1 元,97到99學年度贊助總務主任,每一學年大概4 萬元,差不多3 個月付一次,由我交給蕭豐裕拿給郭慶基、憑我的記憶,蕭豐裕是說給郭慶基主任、當時蕭豐裕說大概以1 元做回饋,在中間過程他會看學校需要錢的時機,印象中是幾個月一次,金額不大,就會告訴我說這學校要提供多少錢、蕭豐裕只要口頭跟我說大概要多少錢,我就會領錢給他,公司股東只有我一人,會計不會處理這塊、贊助學校,學校開收據的,就一定會記載帳上,但送給校長的因為沒有單據,我都是直接付掉,沒有任何紀錄,這就是不正常的帳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77頁、卷第60頁背面、第
62、66、67頁、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蕭豐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復強公司得標義學國中97、98、99學年度營養午餐,是以供餐人數乘以1 元來計算賄款,但因供餐人數不多,所以每年不超過4 萬5,000 元,總計3 年,大約12萬元、義學國中是交給總務主任郭慶基、董事長有問起,我說校長沒有在收這方面的,我們以1 元贊助總務處,公司拿給我錢後,我用筆記本夾著拿到郭主任坐的位子給他、我是幾個月累積在一起給一次、送給郭慶基的錢一定是我經手,因為不想讓司機知道,所以不可能交給司機送、我的部分就只送三家學校,所以不可能會記錯等語(見偵42卷第43、
97、115 頁,本院筆錄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80頁背面、第83、84頁)相符,並有義學國中95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1 年8月8 日合金北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見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第77至88頁,偵10卷第
102 頁,本院函覆資料卷D2 第219 至413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辯護人雖以卷附之各廠商供餐統計表(見偵61卷第118 至119 頁)主張數量與蕭豐裕證述金額不符、蕭豐裕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該供餐數量表並未扣除受補助學生之餐數,則是否可以該供餐統計表據為計算復強公司交付賄款之基準,不無可疑,復以復強公司財務不佳,而證人蕭豐裕迭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3 年度加起來不超過12萬元,應可信實,是證人蕭豐裕不無以供餐人數為參考並考量公司財務狀況後決定行賄價碼之可能,此由該等款項均未逾越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每供餐人數乘以1 元之範圍,亦可得見,辯護人此番所辯,並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郭慶基確有收受復強公司蕭豐裕於97、98、99學年度交付之款項各4 萬元無訛。
二、又查,被告郭慶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蕭豐裕於招標前曾至義學國中行求之事實,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魏富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內心想法是業者之所以會送錢或贊助校長或家長會,有時也是逼不得已,因若其他業者有送,我們沒送,就沒業務承包,公司會陷入財務困難,我們目的就是希望將來可以順利供餐或得標,能跟同業在同一條件下競爭、我有印象有與蕭豐裕討論過郭慶基對評委有影響力,所以以每餐1 元的條件付給他、因為郭主任在校時間很長,他比較熟識學校老師的作業的人,較有影響力,所以蕭豐裕可能因為這樣告訴我有請郭主任替我們引薦復強公司比較好的事蹟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蕭豐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郭慶基是透過呂永崇接觸認識,因打聽結果知道義學國中校長不收賄,所以行賄郭慶基買個心安、97學年度得標前有去學校找郭慶基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若得標會表示一下等語、我認為總務主任會召開評選會議小組會議,告知外聘委員評分標準、訪廠結果及廠商優缺點,所以總務主任在接觸外聘委員時可以盡量把我們講好一點,才會行賄總務主任,希望能幫我們得標、我把錢裝在牛皮紙袋內,並用筆記本掩飾,拿給郭慶基跟他說:錢是贊助學校的、因為我看校長比較不管這方面,所以把錢給總務主任等語(見偵42卷第42至45頁、第115 頁,本院筆錄卷第74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郭慶基在蕭豐裕前來交付款項時,確知證人蕭豐裕係意在感謝復強公司得順利得標,基於被告郭慶基為義學國中總務主任,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而復強公司於上開學年度均順利得標而於各該學年度陸續交付款項各共計4 萬元予被告郭慶基。被告郭慶基雖執前詞置辯,然義學國中由總務處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招標文件上網公告、開標及審標、議價、決標等事項,有義學國中102 年9 月14日新北義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3第167 之1 至169 頁),是被告郭慶基身為總務主任,自有擬辦及核定前開事務之權限,其空言辯以無上開權責,徒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郭慶基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郭慶基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及郭慶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被告蕭茂生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蕭茂生於00年0 月0 日起擔任林口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林口國小95、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5、96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交付之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蕭茂生於95、96學年度間,分別在密接時間內,本於復強公司為林口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其為林口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收受賄款,於95、96學年度間,均各係基於向復強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蕭茂生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收受復強公司呂永崇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蕭茂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林口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內聘委員則由學務主任提出各學年級代表、家長會及校內相關科室代表之建議名單,簽由校長核可,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蕭茂生並未明示或暗示應如何評選,亦未明示或暗示應包庇復強公司之供餐等情,業據證人許芳欽(時任總務主任)、林俊亮、林佑真(96學年度內聘委員)於調查及偵訊時、證人賴國忠(時任訓導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9卷248至249 、255 至257 、279 至280 、283 至284 、286 至28
7 、290 至290 頁,本院筆錄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蕭茂生於圈選評選委員、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茂生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蕭茂生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茂生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蕭茂生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重責,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市井小民較為崇高之地位,對於己身負作育英才,應為師生表率、典範之責任,理應清楚明瞭,竟未自珍潔,不知利害迴避而仍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賄款,影響全校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戕害師生健康甚鉅,且嚴重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收款之犯罪後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蕭茂生各12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蕭茂生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茂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交付之38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且被告蕭茂生上開收受之賄款均未扣案,從而,被告蕭茂生犯罪所得財物38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被告張世明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世明於94年8 月1 日起擔任樹林高中校長,負責辦理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8、99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交付之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張世明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收受復強公司蕭豐裕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
㈠樹林高中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
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圈選,再由總務處組長或幹事電詢委員出席意願,內聘委員則由校長依評選當日排課情形直接指定教師或行政人員擔任,校長並未指定應先聯絡特定之評選委員或直接指定特定之評選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張德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9卷第307 、314、315 頁,本院筆錄卷第234 頁);又被告張世明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乙節,亦據證人即內聘委員吳秋蓉、黃嘉蘭、王靜如、郭碧玉、陳韻婷於偵查中、證人高志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9卷第102 、110 、116 、124 、134 、142 頁,本院筆錄卷第238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張世明圈選評選委員及評選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㈡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張世明有包庇復強公司供餐缺失,僅要求
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樹林高中每學期均召開營養午餐檢討會,會議中檢討廠商供餐缺失並依約處理,校長並未明示或暗示對復強公司供餐缺失改採較輕之處罰措施或不罰,且是否處罰廠商係由營養午餐檢討會成員依決議行之,無需經校長同意,校長僅係檢討會議之主席,未於會議中做評論或提供意見等節,分據證人王中興及高志聖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22
2 頁背面至第223 頁、第224 、227 頁、第237 頁背面至第
238 頁、第239 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張世明就樹林高中中央餐廚履約期間有包庇復強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乙節,亦失之有據。
㈢綜上,被告張世明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世明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張世明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擔任樹林高中校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皆為學童仿效學習之對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應為有損師道之行為,竟未思利益迴避,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有損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並影響教育風氣,損害非輕,兼衡其擔任高中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所收賄款多用於校務(見偵13卷第151 至158 頁相關書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張世明各11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張世明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五、又被告張世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世明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交付之20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且被告張世明上開收受之賄款均未扣案,從而,被告張世明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被告郭慶基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郭慶基自94年8 月1 日起兼任義學國中總務主任,並負責辦理義學國中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97、98、99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魏富來、蕭豐裕交付之賄款,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郭慶基於97、98、99學年度間,分別在密接時間內,本於復強公司為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而其為義學國中總務主任之地位,多次向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收受賄款,於97、98、99學年度間,均各係基於向復強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郭慶基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3 收受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郭慶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義學國中係由總務處進行採購法定程序,由總務處事務組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總務主任並無推薦權,亦未對名單人選表示意見,並由學務處提出內聘委員推薦名單,校長圈選後,由學務處負責聯繫並確認委員人選,總務處並未介入,評選後則由總務處負責議約事項,簽約後後續之監督程序則由學務處負責等情,業據證人蔡淳安、張銘樹、趙瑞雯(分別為事務組長、學務主任、學務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36頁背面至第44頁),並有義學國中102 年9 月14日新北義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3第167 之1 至169 頁),是被告郭慶基僅具有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權限,並無決標後履約過程之監督權,則公訴人所指被告郭慶基有於復強公司得標後包庇供餐缺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云云,則失之有據,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郭慶基於辦理招標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慶基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被告郭慶基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慶基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郭慶基如事實欄叁二(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收受復強公司蕭豐裕交付賄賂之金額各為4 萬元,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郭慶基身為義學國中總務主任,具有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本應恪遵相關法令,以維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之公平公正及全校師生用餐之品質與衛生,竟未思利益迴避,猶收受參標廠商交付之賄款,所為有損師道,並危害師生健康,腐蝕國民對公物不可收買性及連結性之信賴;兼衡其擔任國中總務主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郭慶基各10年6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郭慶基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七、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
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慶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交付之賄款共12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且被告郭慶基上開收受之賄款均未扣案,從而,被告郭慶基犯罪所得財物12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蕭茂生所受之罪刑宣告(林口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魏富來、│95學年度│如事實欄壹二│蕭茂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8萬元││ │呂永崇 │得標後起│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 ││ │ │ │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第3 款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 │ ││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 │96學年度│ │蕭茂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20萬元││ │ │得標後起│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 ││ │ │ │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第3 款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 │ ││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張世明所受之罪刑宣告(樹林高中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魏富來、│98年12月│如事實欄貳二│張世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蕭豐裕 │間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 ││ │ │ │ │貳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 │ ││ │ │ │ │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 │99年12月│ │張世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間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 ││ │ │ │ │貳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 │ ││ │ │ │ │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郭慶基所受之罪刑宣告(義學國中總務主任)┌──┬────┬────┬──────┬──────────────┬──────┬────┐│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魏富來、│97學年度│如事實欄叁二│郭慶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4 萬元││ │蕭豐裕 │得標後 │㈠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柒月,禠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第3 款、第12│ ││ │ │ │ │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條第1 項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 │98學年度│如事實欄叁二│郭慶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4 萬元││ │ │得標後 │㈡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柒月,禠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第3 款、第12│ ││ │ │ │ │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條第1 項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 │99學年度│如事實欄叁二│郭慶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4 萬元││ │ │得標後 │㈢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柒月,禠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第3 款、第12│ ││ │ │ │ │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條第1 項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