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矚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國佑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林順益律師鍾欣惠律師被 告 沈宗毅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高武成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及第三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國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二編號35至3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連國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沈宗毅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沈宗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武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連國佑原為三寶食品廠之負責人,專營承攬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便當業務,於民國91年間收購泓茂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泓茂公司),擔任泓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於95年7月間與正午味盒餐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林元芳,下稱正午味公司)合併,正午味公司為存續公司,由林元芳擔任名義負責人,連國佑擔任實際負責人(執行董事),為主要決策者,綜理公司業務、財務;沈宗毅原任職於正午味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正午味公司與泓茂公司合併後,擔任正午味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投標事宜及客戶服務等業務事項;高武成原為泓茂公司廚師及廠務,於泓茂公司與正午味公司合併後,原擔任廠務,後擔任副總經理;連立威為連國佑之子,與高武成共同負責行政事務,如協助送餐及處理學校投訴等事項;劉素靜為正午味公司會計人員;連吳淑芬為連國佑之妻,擔任正午味公司監察人,負責審閱公司帳冊等事務。
二、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連國佑遂獨自或與沈宗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連國佑或沈宗毅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拜訪校長,沈宗毅認校長於圈選評選委員時,得利用其裁量權圈選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或有利之評選委員,以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遂於拜訪時向校長提及對正午味公司較友善或有利之評審委員,嗣若正午味公司得標,則由連國佑或沈宗毅持賄款至各校校長室並交付予各校校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校校長均知悉連國佑、沈宗毅為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負責人或總經理,且如附表一編號2 、7 、9 所示之校長均知悉連國佑、沈宗毅交付之款項係冀求渠等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而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
8 、10至12所示之各該校長縱未認知連國佑、沈宗毅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渠等能以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方式協助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然均已認知該等款項係作為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予收受,其行賄詳情如下(各校校長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㈠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民小學(下稱埔墘國小)校長吳玉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⒈正午味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於98年3 、4 月間連國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拜訪吳玉美以瞭解供餐狀況之際,吳玉美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連國佑要求:「我聽說中央餐廚廠商,對學校都會捐獻、回饋,我們做生意這麼久,為何都沒聽過你對學校捐獻、回饋」等語,暗示連國佑應給予好處;連國佑因慮及正午味公司正值於埔墘國小履約供餐期間,為求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覆以「若妳認為需要,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等語,吳玉美未表示反對,連國佑即於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於98年度接續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
⒉正午味公司於98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於99年度接續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
⒊綜上,連國佑共計行賄吳玉美40萬元賄款。
㈡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下稱碧華國小)、新北市土城
區清水國民小學(下稱清水國小)校長蔡寶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⒈連國佑於99學年度正午味公司得標碧華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
後,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在不詳時間,先後2 次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接續交付蔡寶俊之賄賂共計30萬元,蔡寶俊明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猶予以收受。
⒉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因碧華國小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
購案即將招標,且蔡寶俊將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清水國小,而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亦尚未招標,蔡寶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連國佑要求須提供35萬元之賄賂,做為正午味公司得標碧華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對價以及正午味公司得標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於供餐期間能順利履約之對價,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得標碧華國小前開標案,並能於正午味公司得標清水國小前開標案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並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應允之,而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交付賄賂35萬元予蔡寶俊收受。
⒊綜上,連國佑共計行賄蔡寶俊65萬元賄款。
㈢清水國小校長李應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5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止,以每學年度上、下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之10月、11月間某日、下學期之5 月間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予李應宗,李應宗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連國佑於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每學年度均接續2 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予李應宗,每學年度均為12萬元,共計於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行賄李應宗48萬元。
㈣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下稱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
⒈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利
供餐,連國佑因認校長有掌控履約過程,並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為表示正午味公司就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之感謝之意,即於97年5 、
6 月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李明生,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對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之感謝,猶予以收受。
⒉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利
供餐,連國佑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8年5 、6 月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李明生,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對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之感謝,猶予以收受。
⒊綜上,連國佑共計行賄李明生20萬元賄款。
㈤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下稱永和國小)校長邱重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
⒈正午味公司於95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
⒉正午味公司於96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永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
⒊正午味公司於97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
⒋正午味公司於98年11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
⒌綜上,連國佑共計行賄邱重賢40萬元賄款。
㈥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下稱榮富國小)校長羅榮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
⒈正午味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榮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自96年8 月1 日開始履約,而羅榮森適於96年8 月1日起調任榮富國小擔任校長,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且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於96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榮富國小校長室拜訪羅榮森,並向其表示學校開銷很大,正午味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沈宗毅遂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之9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2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收受。
⒉正午味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榮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沈宗毅遂承前行賄模式,由沈宗毅於97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3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
⒊正午味公司於98年6 月間順利得標榮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連國佑、沈宗毅遂承前行賄模式,由沈宗毅於98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3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⒋正午味公司於99年6 月間順利得標榮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連國佑、沈宗毅遂承前行賄模式,由沈宗毅於9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2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⒌正午味公司於100 年6 月間順利得標榮富國小100 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連國佑、沈宗毅遂承前行賄模式,由沈宗毅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之100 年9 、10月間某日,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
⒍綜上,連國佑、沈宗毅共計行賄羅榮森110萬元賄款。
㈦新北市樹林區武林國民小學(下稱武林國小)、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國民小學(下稱北新國小)校長沈進發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
⒈正午味公司為武林國小95、96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
廠商,於95學年度至96學年度間,連國佑與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武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沈進發,沈進發明知沈宗毅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猶與連國佑、沈宗毅達成期約,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各該學年度(即95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及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之間)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每學年度共計各10萬元。
⒉沈宗毅承連國佑之指示,於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
某日,先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告知沈進發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評選委員,如陳德昇、蘇堯銘、彭清勇、李嘉展、楊堙釬等人,暗示沈進發若能圈選上開人等作為評選委員,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之得標,並承正午味公司於92學年度下學期某日起,歷年來均有交付款項予沈進發之行賄模式,是正午味公司於97學年度若能因而得標,亦將承前行賄模式繼續交付賄款,而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沈進發於97年5月間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陳德昇、蘇堯銘作為評選委員,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武林國小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10萬元。
⒊嗣沈進發於98年5 月間辦理武林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
採購案時,亦承前模式,並於開標前(即98年5 月11日)之98年5 月5 日,先由沈宗毅致電沈進發表示,若該學年度無法覓得學者專家作為評選委員,可圈選葉坤煌校長或賴姓校長,嗣沈進發於隔日(6 日)致電沈宗毅,表示學者專家不可使用現任或退休校長,並告以可能圈選李嘉展、陳德昇或楊堙釬作為評選委員。而該學年度之評選委員則有沈宗毅曾告知沈進發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李嘉展、陳德昇作為評選委員,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武林國小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10萬元。
⒋沈進發於調任北新國小後,於辦理北新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服務案前之100 年4 月間,沈宗毅先至北新國小校長室表達承做意願,沈進發乃主動表示會淘汰宏遠公司,正午味公司可來參與投標等語,嗣正午味公司即前往投標,沈進發遂違背職務圈選陳德昇、彭清勇及其自身為評選委員,且因歷年來均有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賄款,亦違背職務於評選時給予正午味公司較高之評分,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北新國小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於100 年10月間持賄款3 萬5,000 元至新北市城林橋旁之體育場,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⒌綜上,連國佑、沈宗毅共計行賄沈進發43萬5,000 元賄款。
(原追加起訴書所載連國佑、沈宗毅於92學年度至94學年度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沈進發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是本院不予審究,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㈢第265至第268 頁102 年度聲撤字第50號撤回起訴書。)㈧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下稱五股國小)校長符徵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
正午味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連國佑、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五股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五股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富,並向其表示學校比較大、開銷很大,正午味公司願意回饋一些公關費用給學校辦活動,符徵富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沈宗毅並當場交付1 、2 萬元之款項予符徵富,嗣後沈宗毅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之9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多次各將1 、2 萬元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徵富收受,共計約交付15萬元。
㈨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民小學(下稱文林國小)、武林國小校長張濬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
⒈於96年1 月間,正午味公司得標96年度文林國小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自96年2 月間迄97年1 月間,接續多次攜帶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明知沈宗毅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猶與連國佑、沈宗毅達成期約,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予以收受之,共計收受約20萬元之賄款。⒉於97年1 月間,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97年度文林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連國佑、沈宗毅即承前模式,自97年2 月間迄97年1 月間,接續多次攜帶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即基於前揭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予以收受之,共計收受約20萬元之賄款。
⒊於97年底文林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沈宗
毅先至文林國小校長室告知張濬哲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評選委員,如楊堙釬、彭清勇、王怡人、葉香蘭、陳德昇等人,暗示張濬哲若能圈選上開人等作為評選委員,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之得標,且正午味公司得標後將承前模式給付賄款,張濬哲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11月底、12月初間辦理文林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明知彭清勇、陳德昇及王怡人等人均屬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之評選委員,若圈選之,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得標,而違背參標廠商間公平競爭之原則,猶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彭清勇、陳德昇、王怡人及張濬哲本人為評選委員,且於97年12月17日沈宗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時,告以其已挑選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及有利之評選委員,使正午味公司於文林國小98年1 月18日決標前即已知悉外聘委員之名單、亦確定正午味公司將得標等情,正午味公司乃因而得標文林國小98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不定期接續多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交付之賄款,合計共約20萬元。
⒋嗣張濬哲於99年1 月初辦理文林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時,亦承前模式,明知陳德昇、楊堙釬、葉香蘭等人均屬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之評選委員,若圈選之,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得標,而違背參標廠商間公平競爭之原則,猶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陳德昇、楊堙釬、葉香蘭及張濬哲本人為評選委員,且於99年1 月4 日、99年1 月11日分別向沈宗毅告以並確認已圈選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及有利之評選委員,使正午味公司於文林國小99年1 月14日決標前即已知悉外聘委員之名單、亦確定正午味公司將得標等情,正午味公司乃因而得標文林國小99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自99年2 月初至99年7 月底(張濬哲於99年8 月1 日調任武林國小擔任校長)不定期接續多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約20萬元。
⒌張濬哲於99年8 月1 日調任至武林國小擔任校長,而正午味
公司於張濬哲到任武林國小前,即已於前任校長即沈進發校長任內得標武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而連國佑與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武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即承前模式,由沈宗毅自99年9 月底、10月初至100 年
7 月底間,不定期接續多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張濬哲,張濬哲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約12萬元。
⒍綜上,連國佑、沈宗毅共計行賄張濬哲92萬元賄款。
㈩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下稱豐年國小)校長楊文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⒈正午味公司為豐年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
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於98年12月間某日、99年4 、5 月間某日,各持5 萬元賄款至校長室,楊文達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於98學年度間接續收受賄賂10萬元。
⒉正午味公司得標豐年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連國佑
、沈宗毅遂承前模式,由沈宗毅接續於99學年度之99年12月間及100 年4 、5 月間某日,先後至豐年國小校長室各交付
5 萬元賄賂,楊文達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正午味公司賄賂共10萬元。
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下稱麗林國小)校長蔡雨喬(原名蔡雪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正午味公司得標麗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且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接續於99年12月間某日、100 年
4 、5 月間某日,各持15萬元賄款至麗林國小校長室,蔡雨喬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共計連國佑、沈宗毅於99學年度行賄蔡雨喬30萬元賄款。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復興國小)校長吳文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取得復興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該標案於100 年6 月8 日開標),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4 、5 月間至校長室拜訪,並於離去時並隱諱告以「有一份資料請你收好」等語,吳文欽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
三、連國佑、沈宗毅、高武成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其等明知楊堙釬(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分局長)、彭清勇(海洋大學觀光事業學系副教授)、柯麗美(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民中學【下稱三峽國中】營養師)、葉香蘭(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營養師)均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亦長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評選委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連國佑、沈宗毅及高武成猶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各外聘委員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㈠楊堙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連國佑、沈宗毅與高武成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與楊堙釬期約:如正午味公司因楊堙釬之評選而得標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即計算每一間得標學校5,000 元之賄款交付楊堙釬,並於中央餐廚採購案投標之前後,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親送內裝有連國佑、沈宗毅名片、得標學校名稱及賄款金額之現金袋至楊堙釬自宅予楊堙釬,而楊堙釬明知正午味公司為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連國佑、沈宗毅、高武成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之。茲就連國佑、沈宗毅與高武成交付賄款予楊堙釬之情形,分述如下(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⒈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丹鳳國小、錦和國小、樹林國
小、榮富國小等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上開學校陸續於10
0 年6 月23日、6 月29日、7 月4 日開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
7 月7 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 住處,交付2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不知情之配偶陳滋芽(陳滋芽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收受後轉交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⒉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溪崑國中、新莊國小等學校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上開學校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8 月22日開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8 月22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1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不知情之配偶陳滋芽代為收受後轉交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受之。
⒊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板橋國小、思賢國小等學校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板橋國小已於9 月8 日開標,楊堙釬有擔任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另思賢國小則定於100 年9 月19日開標,因沈宗毅已知悉楊堙釬獲聘擔任思賢國小該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即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9 月14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1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收受,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受之,且嗣後思賢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亦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
⒋綜上,共計連國佑、沈宗毅與高武成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交付4 萬元賄賂予楊堙釬。
㈡彭清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
連國佑、沈宗毅與高武成(高武成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與彭清勇期約:如正午味公司因彭清勇之評選而得標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即計算每一間得標學校5,000 元之賄款交付彭清勇,並於中央餐廚採購案投標之前後,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親送內裝有連國佑、沈宗毅名片、得標學校名稱及賄款金額之現金袋至彭清勇海洋大學辦公室予彭清勇,而彭清勇明知正午味公司為參標廠商,連國佑、沈宗毅、高武成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之。茲就連國佑、沈宗毅與高武成交付賄款予彭清勇之情形,分述如下(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
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更正之):⒈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北新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於100 年7 月1 日開標,彭清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7 月1 日親自送交5,
000 元賄款至海洋大學辦公室予彭清勇,做為彭清勇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彭清勇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⒉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安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於100 年10月13日開標,彭清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10月13日親自送交5,
000 元賄款至海洋大學辦公室予彭清勇,做為彭清勇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彭清勇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受之。⒊綜上,共計連國佑、沈宗毅與高武成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交付1 萬元賄賂予彭清勇。
㈢柯麗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
連國佑、沈宗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與柯麗美期約:如正午味公司因柯麗美之評選而得標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即計算每一間得標學校5,000 元之賄款交付柯麗美,並於中央餐廚採購案投標之前後,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寄送內裝有連國佑、沈宗毅名片、得標學校名稱及賄款金額之現金袋予柯麗美,而柯麗美明知正午味公司為參標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之。茲就連國佑、沈宗毅交付賄款予柯麗美之情形,分述如下(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⒈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榮富國小、武林國小、碧華國
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上開學校分別於100 年6 月29日、10
0 年7 月1 日、100 年7 月4 日開標,柯麗美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於100 年7 月4 日,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寄送1 萬5,000 元賄款予柯麗美,做為柯麗美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柯麗美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⒉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中園國小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
時,上開學校於100 年8 月8 日開標,柯麗美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於100 年8 月9 日,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寄送5,000 元賄款予柯麗美,做為柯麗美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柯麗美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受之。
⒊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頭前國小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
時,上開學校於100 年10月14日開標,柯麗美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於100 年10月14日,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寄送5,000 元賄款予柯麗美,做為柯麗美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柯麗美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受之。
⒋綜上,共計連國佑、沈宗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交付2 萬5,000 元賄賂予柯麗美。
㈣葉香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
連國佑、沈宗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葉香蘭期約:如正午味公司因葉香蘭之評選而得標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將給付賄款予葉香蘭,而葉香蘭明知正午味公司為參標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嗣正午味公司於100 年間投標思賢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於10
0 年9 月19日得標,葉香蘭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於10
0 年9 月間某日,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寄送5,000 元賄款予葉香蘭,做為葉香蘭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葉香蘭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連國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吳玉美、蔡寶俊、李應宗、李明生、邱重賢、符徵富、吳文欽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書狀卷C22第79至82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吳玉美、蔡寶俊、李應宗、李明生、邱重賢、符徵富、吳文欽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連國佑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吳玉美、蔡寶俊、李應宗、李明生、邱重賢、符徵富、吳文欽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吳玉美、蔡寶俊、李應宗、李明生、邱重賢、符徵富、吳文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吳玉美、蔡寶俊、李應宗、李明生、邱重賢、符徵富、吳文欽於被告連國佑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吳玉美、蔡寶俊、李應宗、李明生、邱重賢、符徵富、吳文欽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其於本案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連國佑、沈宗毅、高武成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評選委員之公務員身分:被告連國佑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連國佑縱有捐款予學校,惟中央餐廚採購並無強制性,各校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非屬其法定職務行為,其所聘任之各評選委員,自亦非公務員,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校長之授權公務員身分:㈠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
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或行政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或由校長自行填選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校校長所自承,足認各校校長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觀諸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如附表一所示各校校長總其成,即各校校長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各校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各校校長之職權;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 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各校校長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
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
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各校校長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各校校長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各校校長職務上之行為。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二、評選委員之授權公務員身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4條分別明定: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
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㈡查新北市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均係各校
校長及總務處(或稱行政處)相關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D15第9 至61頁),堪認楊堙釬、彭清勇、柯麗美及葉香蘭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外聘評選委員時,均係參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案,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列為專家之身分,經各校聘任為各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評選事宜自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而楊堙釬、彭清勇、柯麗美及葉香蘭分別經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校聘任為系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照上開說明,當均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貳、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沈宗毅對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坦認不諱,被告連國佑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事實欄二所載各校校長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予校長(吳玉美、李應宗、蔡寶俊)之款項,目的均係回饋、贊助學校,與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及供餐無關;伊不記得有提供捐款予李明生;伊只捐款2 次給蔡寶俊,各10萬元,35萬元是蔡寶俊跟伊之借款;沈宗毅係向伊表示要給某議員之哥哥顧問費,而向伊申請,伊不知款項係交予學校校長;各校校長均未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沈宗毅迭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進發及張濬哲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關於款項交付之事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榮森、符徵富、蔡雪嬌(已更名為蔡雨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沈進發、張濬哲、蔡雪嬌(已更名為蔡雨喬)、吳文欽、符徵富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及如附表四所示各校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附卷可佐,並有與前揭事實欄二相符之如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沈宗毅就事實欄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沈宗毅部分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連國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連國佑為正午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正午味公司僅被告
連國佑可領取生產獎金,而生產獎金包含連國佑本身應得之利潤及應支付予校長之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正午味公司會計劉素靜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正午味公司董事長為林元芳,執行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連國佑,連國佑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公司只有連國佑可以領取生產獎金,「生產獎金」是連國佑告訴我的科目,連國佑每月約領取1 至2 次,每次金額都有數十萬至上百萬元等語(見偵3 卷第102 至103 頁、第110 頁),及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正午味公司所有金錢往來部分,需經連國佑執行董事裁示同意,方可支付,正午味公司實際經營者是連國佑,正午味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元芳;行賄校長的款項,由連國佑的生產獎金支付給我,生產獎金都是以現金或匯款到連國佑帳戶的方式交給連國佑,這包含了連國佑本身應得的利潤以及應支付給校長的回扣,生產獎金只有連國佑可以支領等語(見偵20卷第253、255頁,偵20卷第235 頁),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李明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正午味於97年
5 、6 月間及98年5 、6 月間,由連國佑交付給我;正確金額我無法確定;我事後感覺差不多10萬元等語(見偵21卷第91頁,本院筆錄卷第146 頁背面);證人蔡寶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於99學年度交付兩次款項,總額是30萬元;100 年我在招標前跟他電話聯絡,後見面表示清水國小及碧華國小各要35萬元,不確定是連國佑是交付1 次或2 次,但總數是70萬元,其中35萬元是由我轉交給李應宗,連國佑知道這筆錢各給李應宗及伊,是屬於清水國小及碧華國小之標案等語(見偵28卷第3 頁,本院筆錄卷第23至25頁);證人李應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學校有類似運動會或演唱會的活動時,大部分會有午餐秘書做聯繫或發帖子,與連國佑交付給我的金錢無關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56頁102 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且證人李明生、蔡寶俊及李應宗與被告連國佑素無怨隙,渠等供述內容尚涉及自身收賄犯行之刑責,倘無此情,當無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供述之理,是渠等供述內容自可信實,被告連國佑辯以:不記得是否交付款項予李明生、蔡寶俊部分亦僅交付20萬元、交付予李應宗之款項均係李應宗主動索討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宗毅於偵查中證稱:行賄校長的款項,
由連國佑的生產獎金支付給我,每個月他會寫一張明細,就是用餐人數乘以回饋金的金額,我再依照明細上的金額去支付校長,我是向連國佑本人領取,他寫好以後會交待給我,交到我手上以後,我分裝好後,就會將紙條銷毀。連國佑給我的權限是人頭乘以3 元,我的部分都由我親自送賄款,送賄款是感謝學校給我們機會,有送賄款的學校,在得標過程中會比較順利;校長的部分,連國佑都知道,因為要支付給校長的款項,都是連國佑交給我的;榮富國小第一次是連國佑跟我去,但因被連國佑支開,不清楚他們談話內容,後來從96年開始,一年3 次,連國佑會把賄款交給我,由我交給羅榮森等語(見偵20卷第253 、255 頁,偵18卷第133 、13
5 、136 頁,偵20卷第235 頁,偵23卷第248 頁),其中被告連國佑曾與被告沈宗毅一同至榮富國小拜訪羅榮森乙節,亦核與證人羅榮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宗毅係受僱於正午味公司,支領固定薪水及業務獎金之經濟狀況乙情,倘非公司授權交付該等賄款,參以前開行賄總額,堪認證人沈宗毅應無資力支付上開賄款,是被告連國佑空言辯稱未指示沈宗毅交付款項予羅榮森、符徵富、楊文達等人,當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連國佑雖又辯稱認交付沈進發、張濬哲等人之款項係支付給某議員哥哥之顧問費云云,然正午味公司除林口國小部分有支付某議員大哥顧問費外,並無其他顧問費,學校校長部分並非以顧問費名義請領款項,係用回饋金由連國佑撥補給沈宗毅去交付,交付給各校校長之數額亦係由連國佑決定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18 頁背面、第119 、186 頁),況被告連國佑所辯每月給沈宗毅5 萬至20萬不等之顧問費云云(偵23卷第172 頁),該等金額與本案被告沈宗毅被訴交付與各校校長之金額顯不相符,且金額顯低於被告沈宗毅所交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且被告連國佑稱:沈宗毅有說有哪幾間學校是以前議員或是議員的人可以介紹市場,比如崇林國中、林口國中、新莊國小、麗園國小云云(見偵20卷第222 頁),亦均非本案被訴行賄之學校,益見被告連國佑此番所辯,徒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連國佑所親自交付及指示被告沈宗毅交付各該校長之款
項,係冀求校長能協助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業據①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證稱:正午味公司行賄校長有部分是連國佑處理,這部份有埔墘國小、碧華國小、清水國小前校長李應宗、海山國小、復興國小退休校長吳文欽、永和國小前校長邱重賢;因為在招標過程中,我會跟連國佑討論學校屬性,以及招標成功與否,我從連國佑的回答可以判斷,他與學校校長的交情,或者有其他不當的回饋,所以我才敢在筆錄裡一一說明,這絕不是虛擬或我自己判斷的情況;連國佑說上述這些學校他有處理,但沒有跟我講金額;因為我們想說一個學校必須永續經營,做回饋的動作可以跟學校保持比較多的溝通,基於可以培養感情、溝通的想法,才交付款項;站在生意人的立場,送錢當然也想過萬一有事情發生,希望校長能給我們方便,大事化小事,能夠用補償的方式解決比較好;我交付賄款給校長時,都是以贊助學校活動的名義交付,但校長都知道那些賄款的真正用意在請他們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上多幫忙;拜訪校長時,我在閒聊中會刻意推銷幾個評委,加深校長的印象;連國佑認為沒收錢的學校做不長久;連國佑約在98年間曾告訴我「埔墘國小校長吳玉美活動很多、需索無度,我們什麼活動都配合,都已經給4 元了還要漲價,頂多給5 元,不然乾脆不做了」等語;100 年復興國小招標,正午味與另一家廠商同分,連國佑還因此抱怨說都已經處理了,還標成這樣,應該是有行賄;我認為連國佑應該是希望永續經營豐年國小,才會指示我在每學期交付5 萬元賄款給楊文達,5 萬元是連國佑決定的價額,我曾跟連國佑反應豐年國小應不需要支付賄款,但連國佑說買個保險;連國佑指示麗林國小換了新校長蔡雪嬌,必須尊重,所以要我帶著賄款試探性的轉交校長,目的是希望招標時校長能幫忙等語(見偵22卷第80至81頁,偵20卷第253 至254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126 、188 、256 頁背面、筆錄卷第193 頁背面,偵22卷第83、84頁,偵21卷第264 、265 頁,偵23卷第248 頁);②證人沈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沈宗毅交付款項時說請校長多幫忙,應該是希望能夠盡量照顧他們,比如供餐若有什麼大問題時可以協助或處理;廠商的作為主要是希望能夠永續經營等語(本院筆錄卷㈥第10
0 頁背面至第102 頁);③證人張濬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沈宗毅是正午味的總經理,他個人跟文林國小沒什麼關係,他應該是代表正午味公司,我認為他是希望萬一出問題的時候,希望我能幫他,如果他跟我說一些評審的名字,就是希望我勾選等語(本院筆錄卷㈥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④證人吳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0 年4月或5 月間,連國佑交給我10萬元,連國佑來的時候我在辦公室泡茶,他就繞到我辦公桌那邊,我以為他是送茶葉或小禮物,連國佑要離開時才說放在資料上的東西收好,應該是說錢等語(見偵14卷第4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259 頁);⑤證人邱重賢於偵查中證述略以:95至98年正午味承作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連國佑有交付賄款給我,每年1 次,每次10萬元,也許廠商認為如果供餐出了什麼問題,我可以幫他們忙等語(見偵5 卷第176 至177 頁),且互核相符,可見被告連國佑提供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校長之原因,乃係因正午味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校之參標廠商及供餐廠商,且如附表一收賄者所示之人為各校校長之緣故,其係意在能由各校校長協助取得標案並能於得標後順利履約完畢、不受刁難,堪認被告連國佑上開交付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校長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各該校長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協助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被告連國佑辯稱所交付之款項與營養午餐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綜上,被告連國佑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連
國佑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事實之修正:㈠行賄吳玉美部分:
⒈關於被告連國佑交付吳玉美賄款金額之認定,被告連國佑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金額大約是1 個學期10萬,兩年4 個學期共計40萬等語(見偵23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頁、第265 頁、本院筆錄卷㈤第202 頁背面);而證人吳玉美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連國佑是從98年中旬開始,每個月或隔1 、2 個月給我款項,平均每個學年度加總起來約為50萬元云云(見偵21卷第317 頁背面、第324 頁、第32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正午味公司部分收受的金額沒有
100 萬那麼多云云(見本院101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筆錄卷㈠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連國佑在98、99年交給我的款項各約40、5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236 頁)。足見被告連國佑行賄吳玉美之金額部分,渠二人之證述互核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又無行賄吳玉美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連國佑於98、99年度交付吳玉美之賄款各達50萬元,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連國佑於98、99年度交付之賄款各為20萬元。
⒉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㈦將吳玉美收受正午味公司賄賂之時
間點更正為98年9 月起至99年年6 月間止、自99年9 月起至
100 年6 月間止(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39頁),然被告連國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於98年3 、4 月間在校長提出要求暗示後,於98年度、99年度捐款,每次交10萬,每學期1 次,總共交了4 次等語,且埔墘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係於每年12月間辦理次年度之採購案,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係1 月1 日至12月31日(即所謂「年度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連國佑係於標案期間之98年度及99年度各交付20萬元,公訴人前開更正,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行賄李明生部分:
關於被告連國佑交付李明生賄款金額之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連國佑於96、97學年度各交付李明生12萬元賄款,惟訊據被告連國佑供稱:不記得有捐款予李明生云云;而證人李明生則於調詢時先供稱:我沒有去清點裡面有多少現金,我只記得大約的數字是10萬元等語(見偵21卷第77頁100 年11月29日調詢筆錄);嗣後於當日偵查中改稱:依厚度看起來約12萬元,... 我從來沒有去點過廠商給我賄款的正確數額,所以我只能約略去估計多少錢等語(見偵21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偵查中伊是以最高額度去預估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46 頁102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因此被告連國佑交付李明生之金額究竟多少,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採證人李明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10萬元資為認定。
㈢行賄邱重賢部分:
公訴人雖認被告連國佑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每次交付邱重賢賄款10到15萬元,共計為50萬元。經查,證人邱重賢於偵查中固稱:正午味公司自95年度至98年度開始承做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案,每年給伊10至15萬元不等賄款,推估總額應該是50萬元等語,惟被告連國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交付款項給邱重賢?)是,他在永和國小擔任校長期間,我曾經到永和國小捐款,捐了幾次我不記得,總金額我也不記得,捐款我是交給邱重賢」等語(見偵23卷第19
7 頁);於調詢中陳稱:「印象中應該是新臺幣5-10萬元不等」等語(見偵23卷第202 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永和國小邱重賢我有去捐款,... 從95到98年度
4 個學年度捐款,每個學年度各捐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36 頁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連國佑行賄邱重賢之金額部分,渠二人之證述互核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連國佑於95至98年度共行賄邱重賢達50萬元,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採較為有利於被告連國佑之認定,亦即每次交付金額為10萬元資為認定,附此敘明。
㈣行賄沈進發部分:
關於被告連國佑、沈宗毅行賄沈進發金額之認定,被告連國佑稱不知有交付款項予沈進發,認該筆款項係給某議員哥哥之顧問費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進發於偵查時供稱:正午味公司於92學年度下學期至98學年度,1 年交付12萬6,00
0 元、100 學年度交付3 萬5,000 元,總計85萬4,000 元云云(見偵8 卷第33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正午味公司從92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到98學年度,1 學年大約12 萬6
000 元,92學年度下學期金額只有6 萬3,000 元,100 學年度交付3 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17 頁背面10
1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正午味公司93至98學年度每年至少交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0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過路財神,正午味公司95年9 月以後每年給多少錢,沒有紀錄,沒有此部分之印象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26 頁背面)。足見被告連國佑、沈宗毅行賄沈進發之金額部分,渠等之供述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且案內又無行賄沈進發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沈進發於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之賄款每年各達12萬6, 000元,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採證人沈進發之相關陳述,認定被告連國佑、沈宗毅於95學年度至
98 學 年度每學年度各交付沈進發賄款10萬元。
叁、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及高武成對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素靜、連吳淑芬、楊堙釬、彭清勇、柯麗美、葉香蘭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正午味公司日記帳彙整、100 年7 月7 日、100年8 月22日、100 年9 月14日現金傳票、正午味公司什項支出100 年7~9 月、正午味公司100 年現金帳、沈宗毅筆記本、連國佑簽名、正午味公司近年來得標承攬新北市轄內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一覽表、98年度至100 年度擔任各校招標營養午餐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一覽表(共35家)、調查局整理「楊堙釬擔任專家評選委員且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案件一覽表、100 年柯麗美參與新北市學校午餐標案各校得標情況各1份(見偵20卷第242 至246 頁,偵3 卷第88、91、93、24、
10 4至108 、31頁,偵18卷第119 頁,偵3 卷第64至68頁,偵21卷第47至65頁,偵3 卷第60至61、64至68頁,偵52卷第
24 9至252 頁)、同案被告楊堙釬、彭清勇、葉香蘭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及附表六所示之各校決標公告與書證附卷可稽,並有與前揭事實欄三相符之如附表七通聯譯文內容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及高武成就事實欄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連國佑、沈宗毅行為後(除附表一編號6 之5 、7 之5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連國佑、沈宗毅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
3 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賄之成立而成就,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連國佑、沈宗毅係正午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連國佑、沈宗毅係本於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各校校長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及高武成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充。
㈡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連國佑、沈宗毅
及高武成於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連國佑如事實欄二㈠、㈡⒈、㈢所示;被告連國佑、沈
宗毅如事實欄二㈥⒈至⒋、㈦⒈至⒋、㈧、㈨、㈩、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正午味公司為如前示各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內接續向各該校校長交付賄款,係基於向各該校校長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行賄罪。又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如事實欄三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4、15)、被告連國佑、沈宗毅、高武成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本於正午味公司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之地位,於100 年間接續向彭清勇、柯麗美及楊堙釬交付賄賂,係基於向擔任評選委員之彭清勇、柯麗美及楊堙釬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賄罪。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就如事實欄二㈥至(即附表一編號6 至11)、事實欄三㈡、㈢、㈣(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及高武成於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連國佑、沈宗毅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各該校長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各該評選委員之行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沈宗毅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及高武成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即附表二編號35至38、附表三編號20至23、主文欄第五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㈦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有明文。經查:有關事實欄二㈦⒌(即附表一編號7 之5 )、事實欄三㈡、㈢、㈣(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被告連國佑、沈宗毅交付予沈進發、彭清勇、柯麗美及葉香蘭之款項,均不超過5 萬元;又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及高武成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及高武成交付楊堙釬之款項,亦不超過5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
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告連國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之1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列,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犯行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即無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末以被告連國佑所犯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故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法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均係由各校依政府採
購法辦理,除涉及招標公平性並維護市場競爭機制外,亦與正值發育期之莘莘學子身心健全發展相關,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因一己私利,未思誠實經營團膳事業,竟冀求各校校長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公司得標並順利供餐而交付賄賂,且為求能順利得標,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及高武成復對評審委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所為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影響各校中央餐廚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甚鉅,所為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連國佑於本案處主導指揮地位,且亦有實際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沈宗毅則屬承被告連國佑指示而親自與各校校長聯繫、交付賄款之角色,被告高武成則僅被訴對評委委員楊堙釬行賄之一次犯行,暨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連國佑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沈宗毅及高武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連國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35至3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1 至34、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35至38,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二編號35至38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沈宗毅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三編號1至19、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三編號20至23,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被告高武成量處如主文欄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連國佑、沈宗毅、高武成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中被告連國佑、沈宗毅之褫奪公權期間,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㈩定執行刑: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宗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即附表三編號1 至19),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⒉被告連國佑、沈宗毅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連國佑、沈宗毅所犯如事實欄二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所犯如事實欄三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說明。末查被告沈宗毅、高武成均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沈宗毅、高武成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①被告沈宗毅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就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緩刑2 年;又斟酌被告沈宗毅就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部分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沈宗毅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沈宗毅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沈宗毅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②就被告高武成部分,諭知緩刑2 年。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沈宗毅附以70萬元之緩刑負擔及對被告高武成附以10萬元之緩刑負擔,惟本院業已衡酌上情,認此負擔尚嫌過重,是其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泓茂公司及正午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連國佑及正午味公司總經理被告沈宗毅,為使泓茂公司、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與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民安國小校長廖文彬、王錦明等人期約賄賂,由被告連國佑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交付賄款予校長。另被告連國佑指示泓茂公司人員於91至94學年度行賄永和國小校長邱重賢,上開學校採購案在校長操縱評選結果之下,泓茂公司及正午味公司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定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泓茂公司及正午味公司行賄前開校長,除圖能得標外,亦圖校長於收受正午味公司之賄款後,於供餐期間不舉發正午味公司供餐之缺失,即不予記載扣點以包庇其缺失。泓茂公司及正午味公司行賄各校長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葉振翼部分:
於100 學年度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由被告連國佑指示沈宗毅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將10萬元現金持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葉振翼。
㈡邱重賢部分:
⒈於91學年度永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由被告連國佑指示泓
茂公司人員持10萬元現金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邱重賢。
⒉於92學年度永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由被告連國佑指示泓
茂公司人員持10萬元現金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邱重賢。
⒊於93學年度永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由被告連國佑指示泓
茂公司人員持10萬元現金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邱重賢。
⒋於94學年度永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由被告連國佑指示泓
茂公司人員持10萬元現金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邱重賢。
㈢廖文彬部分:
⒈於97學年度,被告連國佑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
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廖文彬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廖文彬允諾後,被告沈宗毅即每個月交付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賄款予廖文彬,總計97學年度共交付13萬元。
⒉於98學年度,被告連國佑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
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廖文彬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廖文彬允諾後,被告沈宗毅即每個月交付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賄款予廖文彬,總計98學年度共交付13萬元。
⒊於99學年度,被告連國佑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
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廖文彬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廖文彬允諾後,被告沈宗毅即每個月交付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賄款予廖文彬,總計99學年度共交付14萬元。
㈣王錦明部分(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撤
回起訴書撤回原起訴被告連國佑於90學年度至94學年度之對於違背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部分,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㈢第265 至第268 頁):
⒈於90學年度,林元芳(未據起訴)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
得標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被告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王錦明,總計90學年度共交付25萬元。
⒉於91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
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被告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王錦明,總計91學年度共交付19萬元。
⒊於92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
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被告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王錦明,總計92學年度共交付23萬元。
⒋於93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
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被告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王錦明,總計93學年度共交付13萬元。
⒌於94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
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被告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王錦明,總計94學年度共交付20萬元。
⒍於95學年度,被告連國佑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
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被告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王錦明,總計95學年度共交付18萬元。
因認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連國佑、沈宗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連國佑、沈宗毅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振翼、廖文彬及王錦明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賢之自白及卷附之決標公告、通訊監察譯文、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請款單、支出證明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連國佑堅詞否認有何行賄行為,並辯稱:伊未指示沈宗毅交付款項予葉振翼、廖文彬及王錦明,亦未於91至94學年度交付款項予邱重賢等語;被告沈宗毅固坦承前開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惟細繹其供述內容,尚難逕認其供述皆屬自白,且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需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經查:
㈠葉振翼部分:
⒈被告沈宗毅固自白其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受連國佑指示交付
10萬元賄款予葉振翼之犯行,並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老闆連國佑在(100 年)9 月底、10月初,日期我不是很清楚,他要我送錢給葉校長,他沒有說什麼。」、「因為我們之前有跟樹林國小合作過,但有三年沒有服務,那麼那年得標後,在9 月底或10月初,他就交代我把這十萬元送去回饋給樹林國小葉校長,那次是直接給我現金」、「他給我10萬元現金,牛皮紙袋是我裝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惟共同被告連國佑及葉振翼自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上開情事,因此仍需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沈宗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沈宗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並證稱:「但我確定知道我
送去校長室當天的事情,因為當天我到校長室去的時候,校長先跟我聊兩句,然後電話響了,校長在電話中做了一件事,讓我覺得他非常孝順,就是他把他先父的奠儀金轉送去他先父退休的學校作為教育基金,這是他在電話中講的,所以對於他個人的一些行為我們很感佩,所以這件事可以證實,我送過去的這段時間是因為葉校長的父親往生」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卷第48頁102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惟共同被告葉振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父係在100 年3 月8 日往生,於100 年3 月20日公祭,伊應該是在4 月份將奠儀、喪葬費用捐到父親生前服務的龍山國小,伊記得證人沈宗毅是在
100 年3 月底到4 月間前來拜訪,伊有說可以公平競爭,並沒有收受沈宗毅交付的款項等語。而葉振翼之父確係於100年3 月8 日往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葉振翼全戶戶籍、葉志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筆錄卷第163 之1 、163 之2 頁),是被告沈宗毅稱其於100 年
9 月底、10月初交付10萬元予葉振翼並聽聞前情乙節,顯有時間點不合理之矛盾,足認被告沈宗毅之記憶或有錯置之可能,難認全無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沈宗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連國佑、沈宗毅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邱重賢部分:
訊據被告連國佑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交付款項予邱重賢之事實,並辯稱:泓茂公司當時處於虧損狀態,不可能去捐款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賢於調詢中係陳稱:「泓茂公司(負責人忘了)則是91年度至94年度承作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案這段期間,每年給我約10萬元賄款」等語(見偵5 卷第171 頁);偵查中係陳稱:「91至94年泓茂承作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時,有交付賄款給我」、「每年1 次,每次10萬元」、「是泓茂公司的負責人親自拿到校長是給我,但是我忘記負責人的名字」等語(見偵5卷第176 至177 頁),則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賢之供述內容,係稱由斯時泓茂公司之負責人交付,並非被告連國佑交付,是其證述已有瑕疵;被告連國佑於偵查中固一度自白並證稱:「就我目前記憶所及,... 還有永和國小邱重賢校長,也有去做過捐款,我不確定泓茂公司時代有無去捐過,如果邱重賢說泓茂公司時代有捐款的話,那應該就是有」等語(見偵23卷第265 至266 頁),惟上開證述內容已表示其並不確定泓茂公司時代有無去捐款過,僅係配合邱重賢所供述之內容而為回答,尚難逕認其供述屬於自白,亦不得逕以證人邱重賢模糊不確定之供述做為被告連國佑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賢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縱認被告連國佑確對此部分被訴時事實曾予自白,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逕認被告連國佑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廖文彬部分:
被告沈宗毅固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惟核其所言,係謂:在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招標完、開始供餐時,學校成立棒球隊,當時有跟王錦明討論,因為縣政府補助經費不足,我們基於有在學校服務,就以供餐數乘以2 元之金額回饋給棒球隊,請學校聘請我們當棒球隊顧問,96年換廖文彬校長時,也是以相同方式支付金錢,當時有跟校長講明是用來贊助學校棒球隊、從沒跟校長說過計算回饋金額之方式、民安國小是大型運動重點學校,我送第一筆款項去給廖文彬時,是在他到任10月初,我就表明是要贊助學校的一些社團活動、我到學校都是以個人名義贊助活動、之後我每次送款項給廖文彬時,我都會跟校長說是要繼續贊助學校的體育團隊,有時候校長會一定要拿收據,但我會說校長公務繁忙,然後我就會先離開,因為我相信校長的人格一定會把經費用在小孩身上,校長好幾次主動要把這些開銷的經費給我看,但我都沒有去看,校長也曾跟我說現在經費夠了,不需要再贊助,但我都會跟校長說以後還用的到,因為比賽、訓練是長期的,校長有婉拒,但我都堅持把回饋金送給校長、我針對不同學校校長去送贊助的款項,只有針對民安國小的部分是要贊助學校的社團活動,民安國小是比較特殊的學校,學校運動體育團隊很優秀也很多、交付予廖文彬款項的頻率及模式,是以我們在學校的營業額,有時候也會看學校要出國比賽或去澎湖移地訓練來調整等語(見偵63卷第250 至251 頁,本院筆錄卷㈩第352 頁背面、第353 頁背面至第354 頁背面),足見被告沈宗毅係基於民安國小具有發展體育之特性而欲贊助棒球隊,始交付款項予廖文彬,復參酌被告沈宗毅亦將學校球隊出賽或訓練之時點作為交付款項時點之考量因素,且於交付款項時,均表示該等款項係基於個人身分贊助學校棒球隊所用,並未提及與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有關之事項等情,俱徵被告沈宗毅於交付款項予廖文彬時,主觀上並未將該等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連結,是尚難逕認其所言係對其被訴之對於違背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廖文彬之犯行自白;而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沈宗毅拿來贊助學校,他沒有說是公司給,他第一次要贊助時,我當場就回絕他,不過他向我解釋他不是給我的,他是以個人贊助我的球隊... ,我才會因為球隊真的缺經費,又有很多球隊,才會收下款項、且我多次拿收據給沈宗毅過目贊助用途等語(本院筆錄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背面),核與被告沈宗毅前揭供述相符,自堪認被告沈宗毅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非出於行賄之目的,又被告連國佑於偵、審均否認有指示沈宗毅交付款項予廖文彬,是證人廖文彬、共同被告連國佑所言,均不足以為被告沈宗毅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沈宗毅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縱認被告沈宗毅確對此部分被訴事實曾予自白,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逕認被告連國佑、沈宗毅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王錦明部分:
被告沈宗毅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稱:王錦明從90年到95年有收,賄款是人頭乘以2 ,都是我親自拿去校長室交給校長本人;當初民安國小要發展棒球隊,我主動向林元芳爭取將該校經營之利潤回饋予棒球隊;林元芳每2個月或1 個月把錢給我,我就以信封包裝拿給王錦明;連國佑是於95年後,亦即公司合併後交給我民安國小王錦明的部分等語(見偵18卷第135 頁,偵63卷第298 至299 頁,本院筆錄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惟共同被告王錦明堅詞否認被告沈宗毅曾對其交付款項、共同被告連國佑、證人林元芳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分別證以:不知道沈宗毅有送錢給王錦明;沈宗毅有提過要提供民安國小棒球隊,他沒有說送錢,不清楚是提供什麼,我沒有交錢給沈宗毅,不記得沈宗毅有向我爭取回饋民安國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1頁背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足見渠等供述均不足為被告沈宗毅自白曾交付款項予王錦明乙節之補強證據,此外並無其他可資補強被告沈宗毅自白之相關證據,自無由認定被告連國佑、沈宗毅確有此部分犯行。
㈤又公訴人提出之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
中,並無法判斷何筆金額支出確實與葉振翼、廖文彬、王錦明有關,亦未特定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連國佑、沈宗毅上開被訴事實相關,至卷附之決標公告,亦僅能證明正午味公司得標前揭標案之事實,與證明被告連國佑、沈宗毅是否行賄無涉,是縱被告沈宗毅對前開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均為認罪之表述,亦非毫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均不足援為認定被告沈宗毅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逕認被告連國佑、沈宗毅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連國佑、沈宗毅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葉振翼、廖文彬、王錦明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連國佑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邱重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50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正午味公司部分┌─────┬────────┬────┬─────────────┬─────┬─────┬─────┐│編號 │收賄者 │行賄者 │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備註 │├─┬───┼────────┼────┼─────────────┼─────┼─────┼─────┤│1 │1 之1 │吳玉美(板橋埔墘│連國佑 │98學年度 │埔墘國小校│共20萬元 │ ││ ├───┤國小校長) │ ├─────────────┤長室 ├─────┼─────┤│ │1 之2 │ │ │99學年度 │ │共20萬元 │ │├─┼───┼────────┼────┼─────────────┼─────┼─────┼─────┤│2 │2 之1 │蔡寶俊(三重碧華│連國佑 │99年間得標後 │碧華國小校│共30萬元 │ ││ │ │國小校長;100 年│ │ │長室 │ │ ││ ├───┤8 月1 日調任土城│ ├─────────────┼─────┼─────┼─────┤│ │2 之2 │清水國小) │ │100 學年度得標後某日 │新北市某處│35萬元 │ │├─┼───┼────────┼────┼─────────────┼─────┼─────┼─────┤│3 │3 之1 │李應宗(土城清水│連國佑 │95學年度上、下學期 │清水國小校│共12萬元 │ ││ ├───┤國小校長;100 年│ ├─────────────┤長室 ├─────┼─────┤│ │3 之2 │8 月1 日調任板橋│ │96學年度上、下學期 │ │共12萬元 │ ││ ├───┤後埔國小) │ ├─────────────┤ ├─────┼─────┤│ │3 之3 │ │ │97學年度上、下學期 │ │共12萬元 │ ││ ├───┤ │ ├─────────────┤ ├─────┼─────┤│ │3 之4 │ │ │98學年度上、下學期 │ │共12萬元 │ │├─┼───┼────────┼────┼─────────────┼─────┼─────┼─────┤│4 │4 之1 │李明生(板橋海山│連國佑 │97年5 、6 月間 │海山國小校│10萬元 │ ││ ├───┤國小校長) │ ├─────────────┤長室 ├─────┼─────┤│ │4 之2 │ │ │98年5 、6 月間 │ │10萬元 │ │├─┼───┼────────┼────┼─────────────┼─────┼─────┼─────┤│5 │5 之1 │邱重賢(永和永和│連國佑 │永和國小95學年度得標後之95│永和國小校│10萬元 │ ││ │ │ │ │年10月間 │ │ │ ││ ├───┤國小校長;99年8 │ ├─────────────┤長室 ├─────┤ ││ │5 之2 │月1 日調任土城廣│ │永和國小96學年度得標後 │ │10萬元 │ ││ ├───┤福國小校長) │ ├─────────────┤ ├─────┤ ││ │5 之3 │ │ │永和國小97學年度得標後 │ │10萬元 │ ││ ├───┤ │ ├─────────────┤ ├─────┤ ││ │5 之4 │ │ │永和國小98學年度得標後 │ │10萬元 │ │├─┼───┼────────┼────┼─────────────┼─────┼─────┼─────┤│6 │6 之1 │羅榮森(新莊榮富│連國佑 │96學年度(共2 次) │榮富國小校│共20萬元 │ ││ ├───┤國小校長) │沈宗毅 ├─────────────┤長室 ├─────┼─────┤│ │6 之2 │ │ │97學年度(共3 次) │ │共30萬元 │ ││ ├───┤ │ ├─────────────┤ ├─────┼─────┤│ │6 之3 │ │ │98學年度(共3 次) │ │共30萬元 │ ││ ├───┤ │ ├─────────────┤ ├─────┼─────┤│ │6 之4 │ │ │99學年度(共2 次) │ │共20萬元 │ ││ ├───┤ │ ├─────────────┤ ├─────┼─────┤│ │6 之5 │ │ │100 學年度之100 年9 、10月│ │10萬元 │ ││ │ │ │ │間某日 │ │ │ │├─┼───┼────────┼────┼─────────────┼─────┼─────┼─────┤│7 │7 之1 │沈進發(樹林武林│連國佑 │95學年度得標後之95學年度上│武林國小校│共10萬元 │ ││ │ │ │ │下學期間接續多次 │ │ │ ││ ├───┤國小校長;99年8 │沈宗毅 ├─────────────┤長室 ├─────┼─────┤│ │7 之2 │月1日調任新店北 │ │96學年度得標後之96學年度上│ │共10萬元 │ ││ │ │ │ │下學期接續多次 │ │ │ ││ ├───┤新國小校長) │ ├─────────────┤ ├─────┼─────┤│ │7 之3 │ │ │97學年度得標後之97學年度上│ │共10萬元 │ ││ │ │ │ │下學期接續多次 │ │ │ ││ ├───┤ │ ├─────────────┤ ├─────┼─────┤│ │7 之4 │ │ │98學年度得標後之98學年度上│ │共10萬元 │ ││ │ │ │ │下學期接續多次 │ │ │ ││ ├───┤ │ ├─────────────┼─────┼─────┼─────┤│ │7 之5 │ │ │100 年9 月間 │新北市城林│3萬5,000元│ ││ │ │ │ │ │橋旁體育場│ │ │├─┴───┼────────┼────┼─────────────┼─────┼─────┼─────┤│8 │符徵富(五股五股│連國佑 │99學年度得標後 │五股國小校│共15萬元 │ ││ │國小校長) │沈宗毅 │ │長室 │ │ │├─┬───┼────────┼────┼─────────────┼─────┼─────┼─────┤│9 │9 之1 │張濬哲(樹林文林│連國佑 │文林國小96年度得標後之96年│文林國小校│共20萬元 │ ││ │ │國小校長;99年8 │沈宗毅 │2月起迄97年1月間止 │ │ │ ││ ├───┤月1 日調任樹林武│ ├─────────────┤長室 ├─────┼─────┤│ │9 之2 │林國小校長) │ │文林國小97年度得標後 │ │共20萬元 │ ││ ├───┤ │ ├─────────────┤ ├─────┼─────┤│ │9 之3 │ │ │文林國小98年度得標後 │ │共20萬元 │ ││ ├───┤ │ ├─────────────┤ ├─────┼─────┤│ │9 之4 │ │ │文林國小99年度得標後 │ │共20萬元 │ ││ ├───┤ │ ├─────────────┼─────┼─────┼─────┤│ │9 之5 │ │ │武林國小99學年度得標後 │武林國小校│共12萬元 │ ││ │ │ │ │ │長室 │ │ │├─┼───┼────────┼────┼─────────────┼─────┼─────┼─────┤│10│10之1 │楊文達(新莊豐年│連國佑 │98學年度上、下學期末 │豐年國小校│共10萬元 │ ││ ├───┤國小校長) │沈宗毅 ├─────────────┤長室 ├─────┼─────┤│ │10之2 │ │ │99學年度上、下學期 │ │共10萬元 │ │├─┴───┼────────┼────┼─────────────┼─────┼─────┼─────┤│11 │蔡雨喬(林口麗 │連國佑 │99年12月間、100年4 、5月間│麗林國小校│共30萬元 │ ││ │林國小校長) │沈宗毅 │ │長室 │ │ │├─────┼────────┼────┼─────────────┼─────┼─────┼─────┤│12 │吳文欽(前復興國│連國佑 │100 學年度之100年4 、5月間│復興國小校│10萬元 │ ││ │小校長) │ │ │長室 │ │ │├─┬───┼────────┼────┼─────────────┼─────┼─────┼─────┤│13│13之1 │楊堙釬 │連國佑 │100 年7 月7 日 │楊堙釬住處│2萬元 │ ││ ├───┤ │沈宗毅 ├─────────────┤ ├─────┼─────┤│ │13之2 │ │高武成 │100 年8 月22日 │ │1萬元 │ ││ ├───┤ │ ├─────────────┤ ├─────┼─────┤│ │13之3 │ │ │100 年9 月14日 │ │1萬元 │ │├─┼───┼────────┼────┼─────────────┼─────┼─────┼─────┤│14│14之1 │彭清勇 │連國佑 │100 年7 月1 日 │海洋大學辦│5,000元 │高武成此部││ ├───┤ │沈宗毅 ├─────────────┤公室 ├─────┤分所涉犯行││ │14之2 │ │高武成 │100 年10月13日 │ │5,000元 │未據起訴。│├─┼───┼────────┼────┼─────────────┼─────┼─────┼─────┤│15│15之1 │柯麗美 │連國佑 │100 年7 月4 日 │(寄送現金│1萬5,000元│ ││ ├───┤ │沈宗毅 ├─────────────┤袋) ├─────┼─────┤│ │15之2 │ │ │100 年8月9 日 │ │5,000元 │ ││ ├───┤ │ ├─────────────┤ ├─────┼─────┤│ │15之3 │ │ │100 年10月14日 │ │5,000元 │ │├─┴───┼────────┼────┼─────────────┼─────┼─────┼─────┤│16 │葉香蘭 │連國佑 │100 年9 月14日 │(寄送現金│5,000元 │ ││ │ │沈宗毅 │ │袋) │ │ │└─────┴────────┴────┴─────────────┴─────┴─────┴─────┘附表二:連國佑(泓茂公司、正午味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
責人)┌──┬──────┬────────────────┬─────────┬────┐│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4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5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6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7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3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8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4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9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0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1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中│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 │ │ │3 款 │ │├──┼──────┼────────────────┼─────────┼────┤│12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3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3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4 │如附表一 │連國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4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 │ ││ │ │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5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6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7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8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4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19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5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0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1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2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3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4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4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5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12條第2 項 │ │├──┼──────┼────────────────┼─────────┼────┤│25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6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7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8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9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之4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0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之5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1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2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3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4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5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3之1 至│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2 項、第4 項、第│ ││ │之3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 項、第12條第2 項│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36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4之1 至│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2 項、第4 項、第│ ││ │之2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 項、第12條第2 項│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37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5之1 至│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2 項、第4 項、第│ ││ │之3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 項、第12條第2 項│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38 │如附表一 │連國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6 │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2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 項、第12條第2 項│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三:沈宗毅(正午味公司總經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4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4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5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5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6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7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8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9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4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0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5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11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2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3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4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5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之4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6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之5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7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8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9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0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3之1 至│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2 項、第4 項、第│ ││ │之3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 項、第12條第2 項│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1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4之1 至│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2 項、第4 項、第│ ││ │之2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 項、第12條第2 項│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2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5之1 至│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2 項、第4 項、第│ ││ │之3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 項、第12條第2 項│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3 │如附表一 │沈宗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6 │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2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 項、第12條第2 項│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四:與事實欄二相關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編號│行賄對象│書證內容 │卷證出處 │├──┼────┼───────────────────┼────────┤│1 │吳玉美 │扣押物編號:24-9,扣押物名稱:「99年度│偵1 卷第43、45-4││ │ │午餐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24-10 ,扣│6 頁、補充理由書││ │ │押物名稱:「99年度午餐相關簽呈」、埔墘│㈠第138-140 頁、││ │ │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決標公告│偵2 卷第15頁、本││ │ │、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第一次招標評選│院卷函覆資料卷D││ │ │評選總表、評選表、埔墘國小102 年5 月6 │10 第122-279頁 ││ │ │日北埔墘國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正│ ││ │ │午味98-100年度各月份班級供餐數量表、埔│ ││ │ │墘國小102 年5 月20日北埔墘國行字第1025│ ││ │ │832757號函暨附件自99年9 月2 日開始施行│ ││ │ │「記(缺)點」之相關處理記錄 │ │├──┼────┼───────────────────┼────────┤│ 2 │蔡寶俊 │碧華國小99學年度午餐採購決標公告、碧華│偵19卷第376 頁、││ │ │國小總務處99年6 月25日簽呈、委員建議名│偵28卷第44-54、1││ │ │單、碧華國小99學年度午餐招標評選人員名│14頁、偵27卷第41││ │ │冊、99學年度碧華國民小學午餐第一次招標│-43頁 ││ │ │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臺北縣立碧華國民小學│ ││ │ │99年7 月5 日開標紀錄、碧華國小總務處 │ ││ │ │100 年6 月15日簽呈暨委員建議名單、新北│ ││ │ │市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午餐供應│ ││ │ │廠商(勞務採購)會議紀錄、第一次招標評│ ││ │ │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3 │李應宗 │土城清水國小95-98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 │偵4 卷第85-90 頁││ │ │選決標公告、清水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公│、偵28卷第96-100││ │ │開評選第一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清水│、116、135頁 ││ │ │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 ││ │ │各評選委員評選表(委員編號B)、清水國│ ││ │ │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各評選委員評分│ ││ │ │及廠商名次表(係以EXCEL 另行製作)、清│ ││ │ │水國小100 年12月9 日北清小學字第100000│ ││ │ │6034號函暨附件97~100 中央餐廚各得標廠│ ││ │ │商供餐數統計資料 │ │├──┼────┼───────────────────┼────────┤│ 4 │李明生 │海山國小97、98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偵21卷第82-84頁 ││ │ │告、海山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服│、偵1卷第11頁 ││ │ │務廠商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 │ │├──┼────┼───────────────────┼────────┤│ 5 │羅榮森 │榮富國小97-98 學年度第1 學期中央餐廚服│偵10卷第35-37 頁││ │ │務決標公告、97學年度上學期中央餐廚服務│、偵30卷第290 、││ │ │採購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訓導處97年│292-295 頁、偵5 ││ │ │6 月4 日簽呈暨附件、榮富國小97年6 月18│卷第115-116 頁、││ │ │日採購案內簽、榮富國小99年6 月3 日簽呈│偵30卷第296-297 ││ │ │暨附件、98學年度第一學期中央餐廚採購案│、212 、216 、21││ │ │第1 次招標評選評分表、98學年度第一學期│7 、221-223 頁、││ │ │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總表、榮富國小99 學 │本院函覆資料卷D││ │ │年度第一學期中央餐廚採購案第一次招標評│13第221-273頁 ││ │ │選評選總表、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 ││ │ │委員彭煜槐評分表、新北市榮富國小100 學│ ││ │ │年度中央餐廚服務記點、榮富國小午餐不良│ ││ │ │反應單、榮富國小102 年10月11日新北國總│ ││ │ │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 │ │├──┼────┼───────────────────┼────────┤│ 6 │沈進發 │武林國小93-100學年度午餐招標委員名單、│偵58卷第58、57頁││ │ │武林國小94-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偵58卷第50-51 ││ │ │委員名單、武林國小98年4 月15日簽呈暨委│頁、偵21卷第256 ││ │ │員建議名單、武林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服│頁、本院函覆資卷││ │ │務決標公告、武林國小92 -100 學年度午餐│D2 、D11第51-1││ │ │會議紀錄 │19、176-177 頁 ││ │ │ │ │├──┼────┼───────────────────┼────────┤│ 7 │符徵富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1 年│本院函覆資料卷D││ │ │6 月28日北五股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2第202-210頁 ││ │ │附件 │ │├──┼────┼───────────────────┼────────┤│ 8 │張濬哲 │文林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偵21卷第254-255 ││ │ │、98年度中央餐廚外聘評審委員名單、臺北│、258-259 頁、偵││ │ │縣樹林市文林國民小學採購中央餐廚評選評│58卷第38-39頁 ││ │ │分總表(99年度)、99年度中央餐廚評選外│ ││ │ │聘教授聯絡名單 │ ││ │ ├───────────────────┼────────┤│ │ │武林國小93-100學年度午餐招標委員名單、│偵58卷第58、57、││ │ │武林國小94-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52背面-53 、27頁││ │ │委員名單、武林國小99年4 月9 日簽呈暨99│、本院函覆資料卷││ │ │學年度午餐評選徵詢專家學者(第2 次)電│D2 第65-80 頁 ││ │ │子郵件、武林國小主任羅啟祥電子郵件暨99│ ││ │ │年5 月28日簽呈、武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 ││ │ │廚服務採購第一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評選│ ││ │ │表、武林國小99學年度午餐會議紀錄 │ │├──┼────┼───────────────────┼────────┤│ 9 │楊文達 │豐年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豐年│偵13卷第91-93 、││ │ │國小總務處99年4 月29日簽呈、99學年度中│97-101頁、偵59卷││ │ │央餐廚服務委員建議名單、豐年國民小學99│第205 頁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 ││ │ │表 │ │├──┼────┼───────────────────┼────────┤│ 10 │蔡雪嬌 │麗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 │偵13卷第71-72 頁│├──┼────┼───────────────────┼────────┤│ 11 │吳文欽 │復興國小學務處100 年5 月4 日簽呈、復興│偵62卷第48、36頁││ │ │國小100 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招標各評│ ││ │ │比委員評比總表、復興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 ││ │ │學生中央餐廚招標案評選紀錄 │ │└──┴────┴───────────────────┴────────┘附表五:與事實欄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行賄對象 │時間與通話者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 │ │ │ │├──┼─────┼─────────┼───────────────────┼────┤│ 1 │ │0000000000000 │(前28分30秒略) │偵3卷 ││ │ │ │B:你現在是想怎樣? │P56-57 ││ │ │000000000 │A:我跟你講,我舉例講,這間標同榮阿。│ ││ │ │吳富榮,雙翼公司業│B:沒標喔? │ ││ │ │務(右稱A) │A:還沒標拉,我們老兵買饅頭秋後算帳。│ ││ │ │ │B:標到後再說就是了。 │ ││ │ │0000000000 │A:老闆是比較喜歡這樣。 │ ││ │ │沈宗毅(右稱B) │B:當然的阿,先跟人家把條件講好,有就│ ││ │ │ │ 給他,沒有做就不用了阿。 │ ││ │ │ │A :.... │ ││ │ │ │B :.... │ ││ │ │ │A:今天去處理是..有能力讓我下去處理我│ ││ │ │ │跟你講同榮都我的,我真的這樣跟你講。 │ ││ │ │ │B:你不知道怎麼處理。 │ ││ │ │ │A:知道阿,但是..後 │ ││ │ │ │B:喔,你都給前面的就是了。 │ ││ │ │ │A:沒拉!我們公司沒有… │ ││ │ │ │B:你就給他處理起來就好了阿。 │ ││ │ │ │A:你知道洪董怎麼處理的,洪董都跟你一│ ││ │ │ │ 樣阿,花都插在前面.. │ ││ │ │ │B:沒有沒有…我們也是收成了再說,我不│ ││ │ │ │ 會騙你,我們沒有在投之前的。 │ ││ │ │ │A:.... │ ││ │ │ │B:.... │ ││ │ │ │(33分24秒~36分10秒略:A 還是向B 抱│ ││ │ │ │公司狀況,B也向A抱怨這個環境的生態)│ ││ │ │ │B:我跟你講一個數字你就嚇死,唉..我 │ ││ │ │ │ 們的公關費用都要超過2000(萬)。 │ ││ │ │ │A:2000!? │ ││ │ │ │B:公關費用比賺得還多,你想有那麼多?│ ││ │ │ │A:事情也是嚇嚇叫阿,買一個心安,不是│ ││ │ │ │ 所有的老闆都這樣嗎? │ ││ │ │ │B:我們學校哪幾個有哪幾個沒有,我比誰│ ││ │ │ │ 都清楚好不好,這句話跟你這樣講你聽│ ││ │ │ │ 懂沒,那間學校有沒有在往來,我做總│ ││ │ │ │ 仔的我會不知道!?不是就OO招標,招│ ││ │ │ │ 標還要一個一個講阿嬤跟人家拜託,這│ ││ │ │ │ 跟我的個性哪有一樣,你像那個OO,怎│ ││ │ │ │ 麼跟人家拜託,姑情(不知道怎麼翻)│ ││ │ │ │ ,我鼻子也都摸著,你懂嗎?!你懂這│ ││ │ │ │ 句話的意思嗎?平常我們都沒有跟人家│ ││ │ │ │ 往來還是怎樣,跟人家拜託是應該的阿│ ││ │ │ │ ,平常招標的時候還要去跟人家撒嬌,│ ││ │ │ │ 這跟我的個性不合,這樣聽懂我的意思│ ││ │ │ │ 嗎?你們老兵..這樣會和嗎? │ ││ │ │ │A:我就跟你說做到心裡真的是… │ ││ │ │ │B :.... │ ││ │ │ │A :.... │ ││ │ │ │B:.... │ ││ │ │ │A :.... │ ││ │ │ │(略) │ │├──┼─────┼─────────┼───────────────────┼────┤│ 2 │沈進發 │被告沈宗毅(A ) │A:我們每個校長都在叫說要退休..沈進發│偵3 卷第││ │ │0000000000及被告連│ (北新國小校長) 也在那邊講說要退休│13頁背面││ │ │國佑(B ) │ 了。 │ ││ │ │0000000000 │B:呵呵。 │ ││ │ │100.08.11/13:04:16│A:他跟我說,「幫你顧2 年啦,自己渾身│ ││ │ │通訊監聽譯文 │ 解數阿,我要來退休,明年的標給你後│ ││ │ │ │ ,自己的造化阿」,我咧靠腰,怎麼一│ ││ │ │ │ 下都要退了,我等一下要進去光華啦,│ ││ │ │ │ 我已經打給主任了,說等一下要去找他│ ││ │ │ │ 。 │ ││ │ │ │B:好。 │ ││ │ │ │A:去跟人家撒嬌一下。 │ ││ │ │ │B:好。 │ │└──┴─────┴─────────┴───────────────────┴────┘附表六:與事實欄三相關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收賄者│行賄者│學校標案名稱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楊堙釬│連國佑│錦和國小100 學年度│錦和國小100 學年度學生中央餐│補充理由書,附於││ │沈宗毅│學生中央餐廚採購案│廚決標公告 │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 │高武成│ │ │第283-284 頁 ││ │ ├─────────┼──────────────┼─────────┤│ │ │樹林國小100 學年度│樹林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決│補充理由書,附於││ │ │中央餐廚採購案 │標公告 │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 │ │ │ │第285-286 頁 ││ │ ├─────────┼──────────────┼─────────┤│ │ │榮富國小100 學年度│榮富國小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中│補充理由書,附於││ │ │第一學期中央餐廚採│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 │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 │ │購案 │ │第287-288 頁 ││ │ ├─────────┼──────────────┼─────────┤│ │ │丹鳳國小100 學年度│丹鳳國小100 學年度採購中央餐│補充理由書,附於││ │ │採購中央餐廚服務採│廚服務決標公告 │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 │ │購案 │ │第275-276 頁 ││ │ ├─────────┼──────────────┼─────────┤│ │ │新莊國小100 學年度│新莊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學│補充理由書,附於││ │ │中央餐廚學生午餐採│生午餐決標公告 │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 │ │購案 │ │第289-290 頁 ││ │ ├─────────┼──────────────┼─────────┤│ │ │溪崑國中100 學年度│溪崑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偵3卷第283-284頁 ││ │ │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務決標公告 │ ││ │ ├─────────┼──────────────┼─────────┤│ │ │思賢國小100 學年度│思賢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偵3卷第32-33頁 ││ │ │中央餐廚服務決採購│務決標公告 │ ││ │ │案 │ │ ││ │ ├─────────┼──────────────┼─────────┤│ │ │板橋國小100 學年度│板橋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偵3卷第285-286頁 ││ │ │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務決標公告 │ │├───┼───┼─────────┼──────────────┼─────────┤│彭清勇│連國佑│北新國小100 學年度│北新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勞│補充理由書,附於││ │沈宗毅│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務採購案決標公告 │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 │高武成│ │ │第149-150 頁 ││ │ ├─────────┼──────────────┼─────────┤│ │ │安溪國小100 學年度│安溪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補充理由書,附於││ │ │中央餐廚採購案 │購決標公告 │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 │ │ │ │第151 頁 │├───┼───┼─────────┼──────────────┼─────────┤│柯麗美│連國佑│榮富國小100 學年度│榮富國小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中│補充理由書,附於││ │沈宗毅│第一學期中央餐廚採│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 │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 │ │購案 │ │第287-288 頁 ││ │ ├─────────┼──────────────┼─────────┤│ │ │中園國小100 學年度│中園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偵3卷第16-18頁 ││ │ │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務決標公告 │ │├───┼───┼─────────┼──────────────┼─────────┤│葉香蘭│連國佑│思賢國小100 學年度│思賢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偵3卷第32-33頁 ││ │沈宗毅│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務決標公告 │ │└───┴───┴─────────┴──────────────┴─────────┘附表七:與事實欄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 │行賄對象 │時間與通話者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 │ │ │ │├─┬──┼─────┼─────────┼───────────────────┼────┤│ 1│1之1│楊堙釬 │於100 年9 月8 日11│A:你板橋國小有遇到分局長(音譯)喔? │偵3卷 ││ │ │ │時34分56秒許,持門│B:那個處理完了阿。 │第50頁 ││ │ │ │號0000000000號之被│A:還沒啦,板橋國小有嗎? │ ││ │ │ │告連國佑(右稱A)│B:板橋國小,連溪崑我都處理,都跑過怎│ ││ │ │ │與持門號0000000000│ 麼沒有,板橋國小有沒有遇到…. 這麼│ ││ │ │ │號之被告沈宗毅(右│ 久我也忘記了,反正都處理完了,他們│ ││ │ │ │稱B)之通話 │ 都處理完了,叫副總送去的阿。 │ ││ │ │ │ │A:他就說沒去。 │ ││ │ │ │ │B:不然副總暑假最後有去一趟,溪崑標去│ ││ │ │ │ │ 的。 │ ││ │ │ │ │A:那是溪崑的吧,OO在問說差人家一截那│ ││ │ │ │ │ 沒關係,你要帶個東西給人家會一下,│ ││ │ │ │ │ 跟人家道謝一下。 │ ││ │ │ │ │B:阿我想起來了,我講好了啦,我留他思│ ││ │ │ │ │ 賢一起拉。 │ ││ │ │ │ │A:喔。 │ ││ │ │ │ │B:我就說我有處理阿。 │ ││ │ │ │ │A:思賢也有他就對了。 │ ││ │ │ │ │B:嘿啦。 │ ││ │ │ │ │A:好啦,我的意思是要支會一下,道謝下│ ││ │ │ │ │ ,老大就說ㄝ?這間怎麼沒消息。 │ ││ │ │ │ │B:我跟他說的時候就有跟他講了,他說知│ ││ │ │ │ │ 道我知道,我把他留跟思賢處理了。 │ ││ │ │ │ │A:好啦,你不要忘記了。 │ ││ │ │ │ │B:好。 │ ││ ├──┤ ├─────────┼───────────────────┼────┤│ │1之2│ │100 年9 月14日9 時│A:分局長早安,我正午味沈仔,分局長今│偵3卷 ││ │ │ │5分39秒許,持門號 │ 天有沒有在家? │第50背面││ │ │ │0000000000號之被告│B:有咧。 │至51頁 ││ │ │ │沈宗毅(右稱A)與│A:ㄟ..簿子…2 、3 點送一份資料給你一│ ││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下。 │ ││ │ │ │之楊堙釬之通話 │B:喔.. │ ││ │ │ │ │A:差不多2點半左右,好不好? │ ││ │ │ │ │B:好好。 │ ││ │ │ │ │A:好,那再拜託喔。 │ ││ ├──┤ ├─────────┼───────────────────┼────┤│ │1之3│ │100 年9 月14日13時│A:我跟你講,我跟你講錯了,是板小跟賢│偵3卷 ││ │ │ │21分54秒許,持門號│ 啦,那張要抽起來,我裡面寫的那張要│第51頁 ││ │ │ │0000000000號之被告│ 抽 │ ││ │ │ │沈宗毅(右稱A)與│B:因為你外面又訂了一張中正。 │ ││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A:沒,那個中正1 萬是要叫立威去拿給的│ ││ │ │ │之被告高武成(右稱│ 啦。 │ ││ │ │ │B)之通話 │B:靠夭咧,訂在一起。 │ ││ │ │ │ │A:沒啦,把它拆開啦,O 就是要拿去給的│ ││ │ │ │ │ ,阿裡面那張把它抽起來,看你要不要│ ││ │ │ │ │ 再寫一張,把它講明講清楚,老灰阿郎│ ││ │ │ │ │ (台語音譯),思賢.. │ ││ │ │ │ │B:你那個..中山現在是怎樣? │ ││ │ │ │ │A:要做了要做了阿。 │ ││ │ │ │ │B:好。 │ ││ ├──┤ ├─────────┼───────────────────┼────┤│ │1之4│ │100 年9 月14日13時│A:你跟楊仔講的時候,要說是學校的意,│偵3卷 ││ │ │ │43分41秒,持門號09│ 阿萬事拜託了。 │第51頁 ││ │ │ │00000000號之被告沈│B:有意無意跟他講就對了 │ ││ │ │ │宗毅(右稱A)與持│A:不能在電話中講,就是故意..他有他已│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經在家裡等你了,2 點半至3 點。 │ ││ │ │ │高武成(右稱B)之│B:基本上都不會出面拉。 │ ││ │ │ │通話 │A:他不會出面喔? │ ││ │ │ │ │B:他都O(託?)他老婆啦。 │ ││ │ │ │ │A:沒關係,裡面都已經寫思賢了,我再電│ ││ │ │ │ │ 話跟他講,你先拿去就對了。 │ ││ │ │ │ │B:我裡面有寫有思賢跟板小啦,他有出我│ ││ │ │ │ │ 就稍微替一下.. │ ││ │ │ │ │A:對啦,他如果沒有出來再打電話跟我。│ ││ │ │ │ │B:以往我去10幾趟了,都是叫他老婆出拉│ ││ │ │ │ │ 。 │ ││ │ │ │ │A:好啦,沒關係,不然我叫校長跟他講。│ ││ │ │ │ │B:跟你講情形給你聽一下啦。 │ ││ │ │ │ │A:好。 │ ││ ├──┤ ├─────────┼───────────────────┼────┤│ │1之5│ │100 年9 月14日15時│B:我在八里訊號不好,在山上。 │偵3卷 ││ │ │ │16分04秒許,持門號│A:喔。 │第52頁 ││ │ │ │0000000000之被告高│B:... │ ││ │ │ │武成(右稱A)與門│A:...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被│A :另外一件跟你講,楊堙釬當場,我們2│ ││ │ │ │告沈宗毅(右稱B)│ 個有相接啦,我去他家裡坐,講很多啦│ ││ │ │ │之通話 │ 。 │ ││ │ │ │ │B:怎樣? │ ││ │ │ │ │A:我有照你意思,完全拜託他啦。 │ ││ │ │ │ │B:他說怎樣? │ ││ │ │ │ │A:23嘛? │ ││ │ │ │ │B:19啦! │ ││ │ │ │ │A:反正..不太記得了。 │ ││ │ │ │ │B:他老灰阿人,反正他記得思賢就好了。│ ││ │ │ │ │A:他說新莊那間啦,他連學校的名字都太│ ││ │ │ │ │ 記得咧 │ ││ │ │ │ │B:他知道嗎? │ ││ │ │ │ │A:我就說我們跟金馬拉,他說OK啦,他我│ ││ │ │ │ │ 說不用那麼客氣啦,每次都讓你跑來,│ ││ │ │ │ │ 每次來都拿這個來。 │ ││ │ │ │ │B:你說這一定要來.. │ ││ │ │ │ │A:我說你要給我機會讓我來臺北市玩,他│ ││ │ │ │ │ 們夫妻倆就在那邊笑的嘰嘰喀喀阿 │ │├─┼──┼─────┼─────────┼───────────────────┼────┤│ 2│2之1│葉香蘭 │100 年9 月14日9 時│A:老師今天在辦公室嗎? │偵3卷 ││ │ │ │6分55秒許,持門號 │B:永遠都不在。 │第52頁背││ │ │ │0000000000號之被告│A:為什麼? │面 ││ │ │ │沈宗毅(右稱A)與│B:不要啦!你.. │ ││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A:我要來請教你事情,我要來請教你事情│ ││ │ │ │之葉香蘭(右稱B)│ 沒有要說什麼,我要來問你事情的。 │ ││ │ │ │之通話 │B:喔。 │ ││ │ │ │ │A:我要來問你,人家公開說明說菜單的問│ ││ │ │ │ │ 題,我要來瞭解一下,我差不多1 、2 │ ││ │ │ │ │ 點到。 │ ││ │ │ │ │B:OK好,謝謝,掰掰。 │ ││ ├──┤ ├─────────┼───────────────────┼────┤│ │2之2│ │100 年9 月14日14時│A:葉老師,我在玻璃門這裡,謝謝。 │偵3卷 ││ │ │ │17分19許,持門號 │B:你在急診這邊喔? │第52頁背││ │ │ │0000000000號之被告│A:沒,在我們停車這邊,在你前面… │面 ││ │ │ │沈宗毅(右稱A)與│B:喔!!好,掰掰。 │ ││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A:掰掰。 │ ││ │ │ │之被告葉香蘭(右稱│ │ ││ │ │ │B)之通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