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駿崤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吳俊儒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07 、32578 、329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59、8392、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未○○(原名:蘇福明,綽號:福氣)自民國(下同)97年
1 月25日至101 年2 月16日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第9 小隊(鑑識組)偵查佐(自101 年2 月22日起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巡佐,現停職中),係警察法規範之警察人員,並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2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等規定,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及偵查隊長等之命,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及毒品人口調驗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之公務員。乙○○(綽號:儒哥)自99年9 月間至101年1 月19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佐(自101 年2 月20日起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巡佐,現停職中),同係警察法規範之警察人員,並依據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等規定,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管區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之公務員,自100 年7 月至同年11月30日,並負責執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轄內查緝毒品、賭博、竊盜及色情等刑事不法犯罪專案勤務。合先敘明。
二、午○○(原名:楊順吉,綽號:阿文、冬瓜,已經審結,下同)於98年10月14日出監後,自99年6 月起,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為警於99年7 月19日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見悔悟,分別與卯○○(綽號:小雅,即陳雅文,已經審結)、巳○○(綽號:小黃,已經審結)、子○○(綽號:坤良,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丑○○(綽號:小龍、大胖子,已經審結)、寅○○(綽號:阿建,已經審結)、戊○○(綽號:石頭,已經審結)、甲0000000 ( 綽號:雯雯,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辛○○、申○○、己○○等(以上3 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自99年底之某不詳日期起至100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為止,由午○○為主導,在附表三所示各該處所為應召或聯繫據點;而卯○○於100 年3 月後之不詳日期起為午○○女友兼會計、總機;甲0000000、巳○○介紹應召女子予午○○,甲0000000若介紹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0000000每次可獲取代價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巳○○介紹之應召女子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巳○○每次可獲取約300 元;丑○○(於100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後參與)、子○○(於100 年10月12日後參與)、寅○○、戊○○等4 人則擔任載運應召女子之司機(即俗稱之馬伕、車伕),而己○○為與午○○等人聯繫應召事宜之樂苑旅店櫃檯人員(即附表三編號㈤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所示應召據點)。
其等經營模式為:由午○○、卯○○登報應徵臺籍應召女子,或由甲0000000、巳○○介紹印尼籍應召女子予午○○,以此方式招攬成年女子黃○○(年籍詳卷,下稱:黃女)、印尼籍女子A1(下稱:A1)、A2(下稱:A2)、A3(下稱:A3)【姓名年籍,均詳卷】,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米、小琳、寶貝、妞妞、白白、小貝、娃娃、小蝶、小愛等之成年女子多人,若應召女子為印尼籍女子,卯○○即安排部分女子入住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之租屋處。上開臺籍、印尼籍之應召女子即經由午○○、卯○○、辛○○、申○○聯繫男客或旅店櫃臺人員(含己○○)後,分別再由司機丑○○、子○○、寅○○、戊○○等人騎乘機車搭載各該成年女子,以每次約新臺幣(下同)2,000 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午○○所經營之應召集團則自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以營利,迄至100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為止。
三、午○○分別與未○○、乙○○交情甚篤,未○○、乙○○於上述午○○經營色情應召站期間,多次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 樓之應召站內與午○○、卯○○泡茶聊天,渠等明知午○○、卯○○所經營上開色情場所,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渠等亦明知身為警察人員,不得包庇他人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未○○於100 年
2 月3 日農曆年前某日,以性交易3,000 元之價格,向午○○經營之色情應召站召妓,但未○○僅支付2,000 元;又未○○偽以同事身分資料登入網路查詢午○○之通緝資料,並告知以午○○是否遭通緝,以及親自騎乘機車載送午○○避免為警捕獲等積極行為,使午○○可以規避為警查緝而為包庇行為;乙○○亦明知取締、查緝轄內色情不法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而午○○於假釋期間內,因另涉妨害風化案件於
100 年7 月28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撤銷假釋,隨時將發布通緝,勢將影響午○○能否親自經營前揭色情應召站;亦明知午○○於100 年9 月13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為持續經營色情應召站及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乃於應召站內安裝監視設備,並以網路連線至由卯○○出面向乙○○所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頂樓加蓋608室,藉以躲避查緝及掌控應召站之經營,惟乙○○竟數度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警察機關臨檢時間之訊息予午○○知悉,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午○○發布通緝前查詢通緝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復於午○○通緝後,仍以其所有房舍出租予卯○○而為包庇,合先敘明。茲將未○○、乙○○之犯行分別臚列如下:
㈠、未○○部分:
1、未○○係午○○10餘年之舊識,雙方經常餐敘飲酒,而未○○係警察法規範之警察人員,秉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分局偵查隊長等之命,承辦轄內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及毒品人口調驗等為其主管事務;且未○○明知午○○於98年10月14日出監後,自99年6 月間起即接連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南國旅社第205 號房及新北市○○區○○○路○段○ ○○ 號經營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之色情應召站,經營方式為午○○在上開地點接洽、聯絡性交易事宜,並以南國旅社或其他周邊鄰近之國泰、金弘、樂苑、華莊、宏欣、紅葉莊、億苑等旅社作為容留、媒介臺籍女子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費用原為每人1 次3,000元,若應召女子為在學學生或條件較佳者,則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每人1 次3,500 元或4, 000元,倘係午○○熟識之友人直接向午○○召妓,不經旅社從中抽成者,午○○則有以2,
000 元價格計算。雖依前述查緝、取締午○○之色情不法犯罪行為並非未○○主管監督之事務,然未○○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以及警察法第9 條之規定,應依法偵查犯罪,竟違背上開法律,利用其為警察之身分,而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 年2 月3 日農曆年前某日凌晨2時許,撥打電話予午○○,請其安排1 名應召女子至上述「南國旅社」第20 6號房按摩,午○○即安排應召女子之卯○○前往。又午○○熟知未○○性好漁色,於每次酒後均有嫖妓惡習,乃併向卯○○表示:若未○○按摩完後要求為性交,須再酌收1,00 0元之性交易費用等語。俟卯○○抵達前開地點為未○○按摩完畢後,未○○果向卯○○要求與之進行性交易,未○○知應加支付1,000 元,惟於性交行為後,並未支付,未○○因而獲得免於支出該次性交易代價1,000 元之不法利益【下稱:行為一】。
2、又未○○於100 年7 、8 月間,經午○○告知獲悉午○○於假釋期間內因更犯妨害風化案,致假釋遭撤銷,即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勢將影響午○○經營上開色情應召站事宜,其於100 年8 月27日21時5 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幫我看有沒有通Z000000000」等文字訊息表示午○○請求幫忙查詢其是否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未○○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公務電腦設備及包庇午○○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旋即於同日21時58分19秒及38 秒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辦公室內,未經壬○○之同意及授權,即利用壬○○公務上使用電腦設備,無故輸入壬○○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受理報案E 化平台-查捕逃犯作業系統【下稱:
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而入侵警察機關之公務電腦系統,查詢午○○是否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查得午○○尚未遭通緝後,當面告知午○○上開情事;復承上述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8 時2 分22秒接獲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未○○再行確認是否遭通緝,未○○乃於同日22時5 分59秒,以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如果有疑問問部長交叉看」之簡訊至午○○所用行動電話,午○○旋於同日22時41分16秒,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部長今天沒班,你幫我確認有沒有通,我比較安心Z000000000」之簡訊至未○○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經未○○於同日22時42分38秒,以其使用前述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就沒有」之簡訊至午○○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而包庇午○○繼續經營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下稱:行為二】。
3、嗣100 年9 月13日午○○因未到案執行殘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丁○玉執酉緝字5297號發布通緝,未○○知悉午○○係通緝犯之身分,倘午○○出入公共場所,極易為警臨檢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發監執行,將無法繼續經營色情應召站,竟仍分別基於包庇午○○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2 分許及同年9 月20日(起訴書記載為9 月底某日,茲更正之),騎乘機車載送具有通緝犯身分之午○○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薑母鴨店【下稱:行為三】及某快炒店【下稱:行為四】,而分別與他人商談入股開店事宜及聚餐飲酒,掩護午○○得以躲避警察查緝暨經營上開應召站之積極行為而包庇之。
㈡、乙○○部分:
1、乙○○與午○○係10餘年之舊識。午○○曾有媒介性交易前科,且自99年底起,又與卯○○等人基於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共同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南國旅社(下同)、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之應召站(下同)及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等處所,經營色情應召站。乙○○自100 年2 月間起,已知悉午○○在上開南國旅社、應召站營業,仍經常前往前述應召站,與午○○、卯○○等人聊天泡茶,乙○○明知取締色情、妨害風化行為依據警察法第9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等各規定屬其所主管之警勤業務,亦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理擴大臨檢及專案臨檢勤務,執行肅槍、肅毒、正俗及春風專案,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漏,詎乙○○為使午○○能提供其他應召站、性交易之線報以破案立功,竟基於包庇午○○犯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犯意,將其職務所知悉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擴大臨檢及專案臨檢時間之應秘密事項,由乙○○於100 年8 月25日前某時許親自將該分局100 年8 月25日至28日【下稱:行為1 】、同年9 月8 日至11日【下稱:行為2 】之專案臨檢時間,洩漏給午○○知悉而包庇之;乙○○復與同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員警丙○○、庚○○基於共同包庇及洩密之犯意,由乙○○告由丙○○、庚○○
2 人,分別於當年中秋節前某時將該分局100 年9 月14日擴大臨檢時間【下稱:行為3 】及於同年11月25日某時,將同年11月25日至28日【下稱:行為4 】之專案臨檢時間,通知午○○、卯○○知悉,使午○○及與其配合為性交易之旅館皆得以事先歇業、暫停接客順利躲避員警查緝而共同包庇午○○得以經營色情應召站(丙○○、庚○○此部分犯行,本院業已先行審結確定)。
2、乙○○於100 年7 、8 月間獲悉午○○於假釋期間內因更犯他罪,致假釋遭撤銷即將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乙○○竟基於包庇午○○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2 分
18 秒 接獲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彈鋼琴」為暗語(即以午○○之身分證字號查詢),表示午○○向其請求幫忙查詢是否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乙○○即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54秒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前述E 化平台(查捕逃犯)系統查詢,經查得午○○尚未遭通緝之結果後,旋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55秒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回撥給午○○,告知尚未通緝之事【下稱:行為5 】。乙○○另基於包庇午○○上開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5分13秒許,在前述派出所內,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後,再將查得尚未發布通緝之結果告知午○○。乙○○乃以上開為午○○查詢後透露是否有遭通緝相關情事之積極行為,包庇午○○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下稱:行為6 】。
3、乙○○於知悉午○○已於100 年9 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基於包庇午○○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續出租其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頂樓加蓋608 室予午○○、卯○○,卯○○並將該處作為接聽嫖客電話及聯絡司機、應召小姐與旅館業者之連繫處所【下稱:行為7 】;復另基於包庇午○○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49分登入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午○○之通緝資料,於翌日(14日)親自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之應召站內,告知午○○渠已遭通緝之事,使午○○得以對自己行蹤更為謹慎,避免遭警臨檢查獲,而以此方式包庇午○○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下稱:行為8 】。
四、嗣於100 年11月30日適有男客徐○○(年籍均詳卷,下同)經由設址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樂苑旅店之櫃臺人員己○○撥打0000------(詳卷)之行動電話與卯○○聯繫後,由卯○○指派當時正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內待命之黃女,再由丑○○搭載黃女至樂苑旅店302 號房,以3,000 元之代價與徐○○從事性交易,並由己○○從中抽利1,300 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如上樂苑旅店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而執行搜索時,發現警員辰○○等人,竟在搜索之新北市○○區○○○路○ 段○ ○○ 號現場(即附表三編號㈢、附表四編號㈠)內泡茶聊天,乃由檢察官另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另為查察,再於101年3 月20日搜索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11所示之各該物件;經傳喚未○○、乙○○等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機關之更名: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
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卯○○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證人午○○之101 年5 月2 日自白書,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三之101 年8 月9 日準備筆錄、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24日準備筆錄、同年月31日準備筆錄),是上開證人午○○、卯○○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以及證人午○○之101 年5 月2 日自白書,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未○○而言,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但無礙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及其辯護人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以:證人午○○、卯○○及壬○○之偵查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寅○○、丑○○、巳○○、乙○○、丙○○、庚○○、辰○○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未○○部分之證詞,係聽聞他人陳述而轉述之證言,亦無證據能力等云云。然查:
㈠、證人午○○、卯○○、寅○○、丑○○、巳○○、辰○○、乙○○、丙○○、庚○○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為其等親身接觸未○○在場時所得見聞供述,均非屬聽聞他人而為轉述,而證人壬○○則係證稱其帳號密碼遭他人盜用,並依其親身與未○○共事經驗所為之證述,亦非聽聞(均詳見後述各該證人於本院證述),復查均無顯然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客觀上顯然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況且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之程序權,對證人採行交互詰問之機制,是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後資為補正,以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午○○、卯○○、寅○○、辰○○、乙○○、丙○○、庚○○及壬○○等人,業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並均到庭具結接受公訴人、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經踐行詰問程序,並無聽聞他人所言而轉述之情;另證人丑○○、巳○○亦有於101 年8 月29日皆到院具結作證在卷(見本院卷四之10 1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7 至10頁),雖其2人嗣於102 年1 月8 日(證人丑○○)、102 年1 月9 日(證人巳○○)經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又依法拘提皆未獲,有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2月20日花檢慶自102 助15字第0270 8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存卷可參(均見本院卷六),惟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審判程序,亦有向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證人丑○○、巳○○就被告未○○部分之偵查證述及渠等於本院
101 年8 月29日到庭具結作證各內容以為調查,並經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27、28頁)。綜上,因認前述證人午○○、卯○○、寅○○、丑○○、巳○○、辰○○、乙○○、丙○○、庚○○及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證述對照如後所述該等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可知並非聽聞所為轉述事項,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於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不得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檢附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三第172 至196 頁)、101 年5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 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檢附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六第160 至169 之3 頁)、101 年5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檢附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六第171 至184 頁)、101 年5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檢附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六第186 至199 頁),均不同意列為證據;惟查,前揭經檢察官提出送測資料、送測項目囑託由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而受測係該受測機關依據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六第18
8 頁參照)所為之測謊,已確實符合測試程式要件,有書面報告暨所檢附受測過程全部資料均在卷可稽(均詳如上述),是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及其檢附相關受測資料,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 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 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以: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各1 份,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五第87頁),雖有公文書之形式,但內容係受檢察官詢問事項之誘導而作成,亦無證據能力;③不法金額統計表僅係依據通話內容而製作之私文書,並非依實質帳冊填製,無從證明確有完成性交易及交付金錢等事實,故無證據能力等情由,不同意列為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述之不法金額統計表1 份,亦表示爭執,不同意列為證據。惟查:前揭①所示各裁判文書,與本案並無關聯;又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1 年4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函係該局針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函詢問題所為之回覆,因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③不法金額統計表,非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記錄,亦非依據證人午○○、卯○○等人於共同經營應召站期間循次登載之性交易帳務簿冊內容依序填製之文書,而係依憑證人卯○○之記憶並佐以本案監聽譯文再加以陳述所得,係檢警綜合其他證據而製成,屬於傳聞證據,且係針對具體案件所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傳聞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
五、復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如係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時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且非因違法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雖未明文規定,惟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同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因被告未○○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監聽之範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所引下列關於證人午○○、卯○○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 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921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941 號、100 年聲監字第1024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6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069號、100 年聲監字第1130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203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04號、100 年聲監字第1242號等通訊監察書與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至
105 頁),故本件對午○○、卯○○持用行動電話監聽程序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監聽程序所為監聽之執行,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而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列明得為監聽案件,屬另案監聽而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即有明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未○○、乙○○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或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之102年1 月31日準備筆錄【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本院卷二之101 年6 月28日準備筆錄4 、7 頁、本院卷六之102 年3月14日準備筆錄【以上均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復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部分:
㈠、查被告未○○與午○○具有10餘年之交情,其明知午○○經營色情應召站,平日亦前往午○○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之應召站聚會等情,業經證人午○○於偵查(101 年3 月21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6 頁;
101 年3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71至72頁;10
1 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五178 頁)、本院(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6 頁、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3 、6 頁)證述明確;又據證人卯○○證稱:「未○○知悉伊與午○○是媒介色情性交易之業者。」(101 年4 月5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三
102 頁);證人丑○○證稱:未○○知道午○○是經營色情應召站業者,未○○沒有抓午○○,是因為伊有長期一段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上班,也時常跟未○○聊天,未○○知道午○○在做色情應召,也知道伊在做車伕;未○○平均約1 到2 個禮拜就會到新北市○○區○○○路○ 段○ ○○ 號聊天。(101 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
101 偵8392卷五185 至186 頁)、伊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未○○知道伊們在經營色情應召站之陳述正確。(見本院卷四之10 1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8 頁);證人辰○○證述:未○○知道午○○是經營色情應召站業者,因為午○○曾跟未○○講過他旗下小姐上班不正常之事,當時伊在旁邊泡茶給他們喝。(10 1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
19 2頁)、伊認識未○○、午○○,未○○知道午○○有本案所述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事(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7頁)、伊見過未○○,伊也認識午○○,伊有去過午○○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辦公室泡茶,伊在那邊泡茶時,見過未○○也在那邊一起泡茶;伊在偵訊時稱未○○知道午○○是色情應召站業者,是因為午○○曾向未○○說過應召站的事,伊在旁邊泡茶給他們喝等證詞屬實。(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2、
13 頁 );證人乙○○證稱:伊會得知未○○明知午○○有經營色情應召站,是因為伊會去午○○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 號的辦公室泡茶聊天,有時會遇到未○○;伊知道未○○和午○○認識很久,真的很熟。(101 年5月1日 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201 頁)、伊認識未○○、午○○;伊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午○○的辦公室泡茶聊天時,有遇過未○○;就伊所知,未○○跟午○○很熟。(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5頁);證人丙○○證稱:伊認識未○○、午○○,未○○知道午○○有本案所述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事。(101 年
5 月1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208 頁;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
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伊去午○○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辦公室泡茶聊天時,有遇過未○○。(見本院卷六之10 2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庚○○證稱:伊認識未○○、午○○,未○○知道午○○有本案所述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事。(101 年5 月1 日偵訊結證,見10
1 偵8392卷五第209 頁;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伊去過午○○位在新北市○○區○○○路○段○ ○○ 號之辦公室泡茶聊天,有在那裡看過未○○1 、2次。(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明確在卷。此外,並有附表五編號2 ~4 ①~⑭、5 ②~⑬、
7 ①~④等所示物品及本院101 年7 月10日、11日、1 7 日、26日及101 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等(各見本院卷二、三),可佐證被告午○○確有自99年底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於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之應召站及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等處所,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又被告未○○與午○○相交10餘年,且其有向午○○召妓淫嫖為性交易之事實,經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略以:伊有與午○○安排應召女子卯○○進行性交易,伊認識午○○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9、
50、57頁),以及證人辰○○於本院(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
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7頁)等證述可明,並據證人午○○於偵查(101 年3 月21日偵訊結證,見10 1偵83 92 卷二第7至8 頁;101 年3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二第
71、72頁;101 年4 月1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四第113 頁;101 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
178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
6 頁;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證述明確,以及證人卯○○於偵查(101 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第184 頁;101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六第72至74頁)、本院(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 頁 、本院卷六102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證述明確。
㈢、被告未○○於100 年2 月3 日農曆年前某日凌晨2 時許,請午○○安排應召女子至新北市○○區0000000 號房按摩,當時由卯○○前往,伊要求卯○○在按摩後進行性交易,卯○○亦同意並與伊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理筆錄第50頁),然辯稱略以:伊有支付該次按摩及性交易費用共3,000 元予午○○云云。經查:
⑴、證人午○○之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檢附資料(見101 偵83 92 卷六第
171 至184 頁)、證人卯○○之101 年5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檢附資料(見101 偵8392 卷六第186 至199 頁),可悉證人午○○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問:你說『未○○曾經向你叫小姐(召妓)過』你有說謊嗎?答:沒有。」之方式,以及證人卯○○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稱「⒈未○○有向午○○叫小姐召妓過;⒉未○○有叫小姐召妓過。」等內容,其2 人經測試後,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故皆研判未說謊等情,適足為佐證被告未○○有向證人午○○召妓淫嫖之事實。
⑵、被告未○○有於上開時、地,請午○○安排應召女子按摩並
進行性交易,經午○○安排卯○○前往,午○○並向卯○○表示該次按摩費用2,000 元已向被告未○○收取,惟未○○如欲與之進行性行為,仍須再收取性交易費用1,000 元;嗣被告未○○確有與卯○○為性交行為,然於性行為結束後,未○○在場並未支付該性交易金錢1,000 元,卯○○亦因慮及被告未○○係午○○熟識多年之警察好友,同未當場向未○○再索收性交易金錢1,000 元;另午○○事後仍給予卯○○該次按摩可分得之1,000 元及性交易可分得之1,000 元、合計2,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卯○○於偵查(101 年5 月2日上午9 時50分偵訊,見101 偵8392卷六第72、74頁)、本院(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29日審理筆錄第9 、10頁)證稱在卷,核與證人午○○偵查證稱略以:伊有於100 年2 月叫卯○○前往南國旅社幫未○○按摩,並向卯○○說若只有按摩就收2,000 元,若還有加性服務就多收1, 000元,因為伊已經先跟未○○收2,000 元,所以如果有多加性服務才要收錢,不過卯○○雖有與未○○為性交易,但她不好意思跟未○○收錢等語(101 年5 月3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六第88頁正至反面)相符。
⑶、雖證人午○○於本院證述略以:100 年2 月3 日農曆年前某
日,未○○有請伊安排應召女子至南國旅社206 號房幫未○○按摩,伊就安排卯○○前往,卯○○說伊有告訴她,如她與未○○有性行為,要再加收性交易費用1,000 元等詞,應該沒錯,且他們有做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而稽以證人午○○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2 月安排卯○○至南國旅社206 房幫未○○按摩,伊有向卯○○說已收取按摩費用2,000 元,如有性行為要再加收性交易費用1,000 元,卯○○有與未○○進行性交行為,但卯○○未向未○○再索收1,000 元等語(10 1年5 月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六第88頁),前後證詞相符;並佐以證人卯○○到院證述略以:「伊當天幫未○○按摩及性交易,午○○沒有預先拿3,000 元給伊;伊知道午○○有跟未○○收按摩的2, 000元,且未○○在該次性交易中沒有說要給伊錢,性交易完畢也沒有主動說要付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18、19頁)。堪認證人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未○○為性交行為結束後,未向被告未○○另索收該次性交易之費用1,000 元,被告未○○亦未支付甚明。
⑷、承上,可知證人被告未○○與卯○○進行前開性交易前,被
告未○○固有向證人午○○支付按摩費用2,000 元,惟該次性交易行為,被告未○○仍應另支付金錢1,000 元之代價,亦據證人午○○、卯○○具結證稱明確,而被告未○○於該次性交行為結束後,並未支付上開費用1,000 元,顯見被告未○○確有獲得免於支出前述性交易費用1,000 元之利益,是被告未○○辯稱有支付性交易價錢3,000 元一節,為不足採。而被告未○○既辯稱:已付3,000 元云云,顯見其知悉該次與卯○○性交易扣除按摩費用2,000 元外,應另給付1,000 元,而被告未○○竟捨此不為,益見其有圖免支付1,
000 元性交易對價之不法利益甚明。起訴書認為被告圖得不法利益為3,000 元一節,未扣除該次非提供性服務而單純按摩之2,000元收費,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㈣、再者,被告未○○與證人壬○○、陳紹文、賴育材、邵俊賢、莊啟淵、王崧豫等人均同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之成員;又100 年8 月27日21時至翌(28)日
9 時之期間,係由被告未○○1 人在鑑識小組辦公室擔服勤務,而證人壬○○因公訓並未規劃安排擔服勤務,證人陳紹文、賴育材均係因休假未擔服勤務,證人邵俊賢、莊啟淵則係於100 年8 月27日9 時至21時之期間擔服勤務,證人王崧豫於100 年8 月27日9 時至19時擔服勤務等事實,此據被告未○○供述明確(101 年4 月25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五第134 頁),並經證人壬○○(101 年3 月20日偵訊結證,見10 1偵8392卷二第108 、109 頁;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
7 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陳紹文(101 年3 月26日調詢,見101 偵8392卷二第164 頁至166 頁;101 年3 月26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第158 至160 頁)、賴育材(10
1 年4 月19日調詢,見101 偵8392卷五第6 、7 頁;101 年
4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3 頁)、邵俊賢(
101 年3 月26日調詢,見101 偵8392卷二第177 至179 頁;
101 年3 月26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二第171 至17
3 頁)、莊啟淵(101 年4 月19日調詢,見101 偵8392卷五第25、26頁;101 年4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22頁)、王崧豫(101 年4 月19日調詢,見101 偵8392卷五第15、16頁;101 年4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12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100 年8 月27日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可憑(見101 偵8392卷二第171 頁;同101 偵8392調查局移送卷第232 頁反面、101 偵8392資料卷第50頁、101 偵8392卷五第9 頁反面、18、29、158 頁)。而證人壬○○、陳紹文、賴育材、邵俊賢、莊啟淵、王崧豫等人,皆未於100 年8 月27日21時至翌(28)日9 時許之期間,前往鑑識小組辦公室一情,亦為證人陳紹文、賴育材、邵俊賢、莊啟淵、王崧豫證述在卷(均參同上調詢及偵訊筆錄)可憑。
㈤、再壬○○公務上使用之電腦,有於100 年8 月27日21時58分19秒及同日21時58分38秒,經他人輸入壬○○申設之帳號及密碼登入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午○○有無遭通緝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 偵8392卷三第197 頁正面、199 頁正面、201 頁反面【編號60及61】、204 頁反面【編號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3 日北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 偵8392卷四第224 、
22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4 月18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 偵8392卷四第227 至229 頁)、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4 月10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見
101 偵8392卷四第91、92頁)等足證。
㈥、午○○於100 年8 月27日21時5 分45秒,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幫我看我有沒有通Z000000000」之簡訊至其提供予被告未○○使用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被告未○○協助查詢其是否遭通緝之事,被告未○○即於上開時間後之某時,告知證人午○○尚未遭通緝之結果;午○○又於100 年8 月28日8 時2 分22秒,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未○○更行確認是否遭通緝,被告未○○乃於同日22時5 分59秒,以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如果有疑問問部長交叉看」之簡訊至午○○所用行動電話,午○○旋於同日22時41分16秒,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部長今天沒班,你幫我確認有沒有通,我比較安心Z000000000」之簡訊至被告未○○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經被告未○○於同日22時42分38秒,以其使用前述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就沒有」之簡訊至午○○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據(見101 偵8392卷一第91頁反面;同101 他6187卷第107 頁反面)。
㈦、被告未○○雖於偵查時供述以:伊有於100 年9 月間向友人「阿昌」借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年11月中旬即返還予「阿昌」等云云(見101 年3 月20日下午11時36分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一第71頁),惟被告未○○對於出借該行動電話之友人「阿昌」真實姓名、住居所在處所及聯繫方式等,均全然不知,自與一般人借物使用,均知悉彼此間真實姓名、所在處所及足資聯繫等事項,以利返還借用物件之社會通念不符。且證人午○○亦證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未○○的電話。」(101 年3 月19日偵訊結證,見100 他6187卷第139 頁)、「伊有申辦過手機門號給未○○使用,但號碼伊不記得,伊在通緝前及通緝後都有提供電話給未○○使用」(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14頁)等語,核與證人卯○○略稱:伊有替未○○申辦電信門號使用,電話號碼是伊去買,再由午○○交給未○○等內容(101 年3 月2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卷二第86頁)相合;復佐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伊有於100 年8 月28日22時42分3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一節(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1頁)。據上,足認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午○○提供予被告未○○使用無訛。
㈧、被告未○○雖矢口否認未經壬○○之同意及授權,即利用壬○○公務使用之電腦,無故輸入壬○○之帳號及密碼,登入
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午○○是否遭通緝後透露前開資訊予午○○知悉之犯行,並辯稱:100 年8 月28日22時42分38秒,伊有傳送「就沒有」這個簡訊給午○○,但伊當時是應付午○○,伊並沒有查詢午○○通緝資料等云云(見本院卷七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0、51頁),惟查:
⑴、證人壬○○證稱略以:伊沒有於100 年8 月27日21時58分19
秒及58分38秒查詢Z000000000 之通緝資料;伊不認識午○○,沒有必要查他等語(10 1年3 月20日偵訊結證,見101偵8392卷二第108 、109 頁;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又證人陳紹文、賴育材、邵俊賢、莊啟淵、王崧豫均不認識午○○,渠等均無幫午○○查詢通緝之必要等情,亦為證人陳紹文(101 年3 月26日調詢,見10
1 偵8392卷二第166 頁正面;101 年3 月26日偵訊結證,見
101 偵8392卷二第158 、16 0頁)、賴育材(101 年4 月19日調詢,見101 偵8392卷五第7 頁反面;10 1年4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4 頁)、邵俊賢(101 年3 月26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二第172 、173 頁)、莊啟淵(101 年4 月19日調詢,見101 偵8392卷五第26頁反面;101 年4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22頁)、王崧豫(101 年4 月19日調詢,見101 偵8392卷五第16頁反面;101 年4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12頁)證述明確。又證人壬○○於本院中尚證稱:伊在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因為伊的帳號、密碼很多,伊一部分寫在桌曆上,一部分寫在辦公桌右邊電腦主機內側,用便條貼貼在上面,外面再用公文蓋著,並用磁鐵壓在公文上而吸附在電腦主機上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1頁),核與其偵查證述所言相符(101 年3 月20日偵訊結證,見
101 偵8392卷二第109 頁),可知證人壬○○於公務電腦使用之帳號及密碼,他人可輕易自其辦公室所在座位處加以察知。
⑵、再稽以證人午○○證述略以:「伊不認識壬○○,伊沒有請
壬○○幫伊查有無被通緝。」(101 年4 月13日偵訊結證,見10 1偵8392卷四第114 頁)、「100 年8 月27日21時5分45秒及8 月28日22時42分38秒是伊跟未○○的對話,因當時伊急著要知道伊是否被通緝,故除辰○○外,伊又委請未○○幫忙查詢,最後未○○回答伊還沒被通緝。」(101 年3月21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第14頁)、「伊在8 月27日有請未○○幫伊查有沒有通緝,隔天早上伊有跟他講電話表示他昨天幫伊查沒有通緝,可見8 月27日晚上未○○就有告訴伊查完結果是還沒發布通緝,如果通訊監察譯文沒有,代表未○○應該是來伊南雅西路址的處所直接告訴伊。」(101 年4 月1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四第114 頁)、「在地檢署發布通緝前,未○○曾替伊查詢並告知伊有無遭通緝之事。」(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
7 頁)、「快通緝前,伊有請辰○○、未○○、乙○○幫忙查詢是否遭通緝,伊也有請部長【即辰○○】、未○○交叉確認伊有無通緝,伊是以電話、傳簡訊的方式請他們幫忙查。」(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 頁)等節,且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堪認證人午○○有於101 年8 月27日及28日先後請託被告未○○協助為其查詢是否遭通緝之事,且被告未○○亦回報伊尚未通緝之事。
⑶、另證人壬○○證稱以:在辦公室內不會使用其他同事電腦查
詢,除非自己的公務電腦故障,又急於查詢,且同事均在場,才會使用同事電腦查詢等(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7日審判筆錄第21頁);伊在偵查中提到應該是未○○盜用伊的帳號及密碼登入查詢,係因本案發生後,檢察官以辦公室內的6 位同事一一詢問伊,因為都是多年同事,伊想應該不會是小隊長、警務員,又有聽到同事講未○○跟應召站不法業者有認識或有什麼關係,把資料告訴業者,剛好伊的帳號及密碼被盜用,伊就向檢察官說未○○最有可能;當天勤務表有安排未○○、小隊長,因為未○○有這件事,且小隊長經常往返證物室、實驗室及鑑識小隊辦公室等處,依據伊與小隊長共事經驗,伊不會聯想到是小隊長等語(見本院卷六之
102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2頁)。
⑷、衡以100 年8 月27日21時至翌(28)日9 時之期間,僅被告
未○○1 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辦公室擔服勤務,證人壬○○、陳紹文、賴育材、邵俊賢、莊啟淵、王崧豫均未同處一室,且前開證人皆不認識午○○,亦無協助午○○查詢通緝之動機;況證人壬○○使用公務電腦之帳號及密碼,他人尚非全然無從窺知。此外,證人壬○○之帳號、密碼有於100 年8 月27日21時57分19秒及38秒,經他人使用公務電腦登入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以查詢午○○有無通緝之結果;再證人午○○確有於10 0年8 月27日21時5 分45秒以傳送簡訊方式請託未○○查詢其是否遭通緝,其後接悉未○○查得後當面告知之情明確;又於同年月28日8 時2 分22秒,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未○○商談伊尚未被通緝之事,暨同日22時41分16秒復傳送簡訊請被告未○○更行確認有無通緝,足以認定係被告未○○於100 年8 月27日21時57分19秒及38秒,利用壬○○公務使用之電腦,無故輸入壬○○之帳號、密碼,登入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而入侵公務電腦,違法查詢午○○是否遭通緝之結果後,告知午○○等情。綜上說明,被告未○○辯以:伊未輸入壬○○之帳號及密碼,登入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午○○是否遭通緝,伊不知午○○遭通緝否等云云,均不足採信。
㈨、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於100 年9 月19日及同年
9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底某日,茲更正之)騎乘機車載送午○○外出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薑母鴨店及某快炒店,與他人商談入股開店事宜及聚餐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包庇午○○犯行,並辯稱以:伊不知道午○○經營色情應召站,亦不知悉午○○有遭通緝,沒有包庇午○○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理筆錄第51頁)。經查:
⑴、證人午○○偵查證稱略以:未○○知道伊在100 年9 月13日
被發布通緝,就是因為伊當時被通緝,所以伊請未○○載過伊出去,未○○會載伊出去,大部分都是載伊一起去吃飯居多。(101 年3 月21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第17頁)、未○○應該是伊在9 月13日被通緝後不久就知道,因為被通緝後,他來南雅西路址的次數有減少;伊記得通緝後還有請他來載,因為他要找伊去喝酒,伊有跟他講說現在被通緝,不方便出門,未○○就說沒關係他來載伊,所以伊9 月
1 3 日被通緝後不久,他一定就知道。這件事在監聽譯文裡也有,未○○知道伊從事色情應召業,也知道伊被通緝,不然為何伊在電話中跟他說這麼晚不敢出去,這是因為伊怕深夜會有臨檢,他就說他來載伊,伊記得他是要找伊去板橋信義路的卡拉OK喝酒唱歌。他是騎車來載伊等語(101 年4 月
13 日 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四第114 、11 5頁),及於本院證述略以:伊被通緝後,還有跟福氣碰面,福氣還有在2 之5 號喝酒,伊在偵查中說伊被通緝後不太敢出門,因為福氣跟伊說他去載伊比較安全,伊才敢出門等詞屬實。未○○是騎一般的機車來載伊去卡拉OK店喝酒唱歌,結束後未○○會載伊回去。(見本院卷六之10 2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11、15頁),核與證人卯○○之偵查證述略以:午○○被通緝後,未○○有在晚上騎車去載午○○,避免午○○自己晚上外出在路上被其他警察查獲,伊知道的是二次,一次是去卡拉OK跟人家談合股的事,另一次是去吃薑母鴨等情(101 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185 頁),以及於本院證述:未○○在午○○被通緝後,比較沒有那麼常去應召站辦公室找午○○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
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均屬合致。
⑵、又稽以被告未○○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內容如下:
①100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29分51秒,由未○○撥打電話予午○○(見101 偵8392卷一93頁反面):
未○○:你在忙嗎?午○○:沒有啊,你說。
未○○:你要不要來信義路有沒有150巷15號。
午○○:信義路150巷15號,那什麼店?未○○:來坐一下,我介紹一位朋友認識一下。
午○○:好啦,150巷15號。
②100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31分33秒,由午○○撥打電話予未○○(見101偵8392卷一93頁反面):
午○○:你說150巷,再來勒?未○○【監察譯文誤載為:乙○○】:15號啦。
午○○:15號喔,好啦。
③100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2 分5 秒,由未○○撥打電話予午○○(見101偵8392卷一93頁反面):
未○○:要到了沒?午○○:還沒,你來載我好不好?未○○:啊?午○○:你來載我。
未○○:我怎麼載你,你娘的勒!午○○:不然我沒辦法出門啦。
未○○:啊?午○○:你沒載我,我不能出門!你聽不懂喔?未○○:為什麼?午○○:我這樣講你聽不懂意思嗎?未○○:喔,我知道我知道啦,好啦,我去載你。
午○○:好。
④100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46分45秒,由未○○撥打電話予午○○(見101 偵8392卷一93頁反至94頁正面):
未○○:要不要我去載你?午○○:什麼?講什麼?未○○:在黑龍這邊。
午○○:我問你喔,你昨天有幫我問那個嗎?未○○:有啊,我有幫你問了。
午○○:是不是?未○○:今天沒看到車啊。
午○○:瞭解,這樣我知道,你現在人在哪?未○○:黑龍這邊。
午○○:你娘,你就知道我不能那個。
未○○:我載你啊。
午○○:你要載我喔?未○○:還是坐計程車。
午○○:我等一下到板橋,你再來載我好不好?未○○:你在哪啦?午○○:我現在人不在板橋,我到板橋你再過來載我。
未○○:好啦好啦。
⑤100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56分45秒,由午○○撥打電話予未○○(見101 偵8392卷一94頁正面):
午○○:你過來這頭載我啊。
未○○:我去載你嗎?午○○:你過來載我啊。
未○○:喔,好。
⑶、再者,證人午○○尚證稱略以:伊知道被通緝不敢出去,但
因為未○○是警察,未○○來載伊,如果遇到警察臨檢,警察可以打個招呼,伊可以比較安全,所以伊才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1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另被告未○○於偵查供述略以:伊身為警察人員,遇有通緝人犯,必須要通報並緝捕到案等語(101 年3 月20日下午11時36分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一第74頁)。承上,稽以證人午○○、卯○○所為前開證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因悉證人午○○於100 年9 月13日遭發布通緝後,為避免遭警捕獲,以電話聯繫被告未○○載送伊外出及返家等情,而被告未○○亦曾應午○○之所託,於100 年8 月27日以不知情之壬○○帳號及密碼,違法查詢並告知午○○是否遭通緝,且午○○遭通緝後,被告未○○亦減少前往午○○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之應召站聚會之舉措,適可佐明被告未○○對於午○○被通緝之事知之甚詳,猶於100 年
9 月19日及同年9 月20日,騎乘機車載送午○○外出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薑母鴨店及某快炒店,與他人商談入股開店事宜及聚餐飲酒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未○○辯稱:伊不知道午○○遭通緝云云,顯不足採。
㈩、繼查,據被告未○○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55人業務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二之101 年6 月28日刑事準備書狀,被證一),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轄內之警察業務,依其職權,規劃有偵查隊,並因應業務需要,於該隊內成立鑑識組並擔服毒品人口調驗、刑事鑑識(如刑案現場勘查採證)、鑑識跡證管制、DNA 採樣、證物室管理、無名屍、與鑑識績效統計等專業勤務,被告未○○則係承辦毒品人口調驗之業務。再者,被告未○○於97年1 月
25 日 至101 年2 月16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內容為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毒品人口調驗等節,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7 月26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參(見本院卷二),可知被告未○○於上述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係承其上級長官(分局長、副分局長及分局偵查隊長)之命,辦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毒品人口調驗等事項無訛。是被告未○○於本院辯稱略以:伊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鑑識小組成員,法定職責為刑案現場勘察,及於分局轄區內發生重大刑案、住宅竊盜、死亡及一般其他案件時,只負責至現場刑案採證,業務上並沒有查緝姦淫猥褻之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七之
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57頁),此部分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堪認查緝妨害風化等非其主管監督事務,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未○○有如事實欄即附表一之各犯行,所憑事證均屬明確,堪可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查被告乙○○之上揭犯罪事實,前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101 年3 月21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一第109 至117頁;101 年3 月29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三第35至36頁)、自白(101 年4 月3 日調詢,見101 偵8392卷三第92至98頁;101 年4 月3 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三第79至90頁;
101 年4 月12日調詢,見101 偵8392卷四第146 頁至152 頁反面;見101 年4 月16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四第138 至
144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卷二之101 年6 月28日準備筆錄第4 頁;本院卷六之102 年3 月14日準備筆錄第2 、
3 頁)不諱,復有證人午○○(101 年3 月21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第2 至19頁;101 年3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第69至75頁;101 年3 月26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二第184 至187 頁;101 年4 月1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四第44至55頁;101 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五第178 至181 頁)、卯○○(10
1 年3 月2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第78至89頁;10
1 年4 月5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三第101 至109 頁)、丙○○(101 年3 月28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三第2 至13頁;101 年3 月29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三第30至33頁)、庚○○(101 年3 月24日偵訊結證,見101偵8399卷第19至23頁;101 年3 月28日偵訊結證,101 偵8399卷第54至64頁;101 年3 月29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三第33至34頁)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此外,尚有於附表四編號㈢新北市○○區○○街○ 巷○ ○○ 號被告乙○○戶籍地搜索扣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28日罰字第00000000號另案被告林香華所犯營利姦淫猥褻罪易科罰金繳款收據1 紙,可供佐證被告乙○○曾於93年間有與午○○合資經營旅館,由午○○從事媒介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故其於93年間即知悉午○○係經營色情應召業者等情。
㈡、其次,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庚○○3 人於100 年
7 月至同年11月30日之期間,有擔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專案勤務,職司查緝毒品、賭博、竊盜及色情等刑事不法案件;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有規劃查緝轄內色情專案勤務及擴大臨檢專案勤務事項,並各定於
100 年8 月25日8 時起至同年月28日8 時(專案勤務)、10
0 年9 月8 日8 時起至同年月11日8 時(專案勤務)、10 0年9 月14日22時至翌(15)日凌晨1 時(擴大臨檢勤務)、
100 年11月25日22時至翌(26)日凌晨1 時(專案勤務)之期間執行等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3月20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 1偵8392資料卷第11至305 頁)在卷足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 0年11月25日,依報載府中捷運站街頭有發放色情傳單一事,指示該局板橋分局經規劃派遣板橋派出所於100 年11月25、26、27日針對府中捷運站周邊10家旅(賓)館實施色情不法之臨檢、取締,惟查無績效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4 月23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 偵8392卷五第89至129 頁)可參。
㈢、復查,證人午○○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以「問:辰○○、乙○○曾經把警方查緝行動提前通風報信給你和卯○○,你有說謊嗎?答:沒有。」之題型施測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以實施「問:有無將查緝色情勤務預先告訴午○○或卯○○?答:沒有」之題型施測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見101 偵8392卷三第172 頁)在卷可參,可以佐據證人午○○證述被告乙○○有將警方專案勤務及擴大臨檢之訊息洩漏予伊知悉一節,尚非虛撰。
㈣、再查,被告乙○○係出於午○○可提供其他色情業者情資之動機,將警察專案勤務與擴大臨檢等之應秘密訊息洩漏予午○○知悉,包庇午○○經營之色情應召站得以規避查緝等事實,有被告乙○○之偵查自白(見101 偵8392卷三第82、83、84至86頁)、證人丙○○之偵查具結證詞(101 年3 月28日偵訊,見101 偵83 92 卷三第2 至4 頁;101 年3 月29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三第32頁)、證人庚○○之偵訊結證(101 年3 月28日偵訊,見101 偵8399卷第54至56頁;101年3 月29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三第34頁)、證人午○○之偵查結證(10 1年3 月21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二第10、11頁;101 年3 月23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二第73頁;
101 年4 月10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四第45、52頁),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6187卷第80、81、88、89頁)等均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有因午○○提供其他色情業者之情資因而破獲之事實,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5 月15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
101 偵8392卷六第218 至224 頁)可為佐據。
㈤、午○○於100年8月間起,因懼其遭通緝後無法繼續經營色情應召站,即以「彈鋼琴」為暗語(即以午○○之身分證號查詢),請託乙○○幫忙查詢其是否遭通緝一事,被告乙○○亦應其所託,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3 時12分、同年9 月8日0 時35分13秒、同年9 月13日9 時49分,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資料,登入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午○○有無遭通緝之結果後透露予午○○知悉;又午○○於100 年9月13日遭通緝後,被告乙○○尚在翌(14)日親自前往附表三編號㈢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之應召站,通知午○○已遭通緝之事實,此經被告乙○○供述(101年3 月21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一第111 、11 4頁)、自白(10 1年4 月3 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三第83頁;101年4 月16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四第138 、13 9頁、142頁)在卷,核與證人午○○(101 年3 月21日偵訊結證,見
101 偵83 92 卷二第17頁;101 年3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
1 偵8392卷二第73頁;101 年4 月1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四第45頁、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卯○○(101 年4 月5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三第103 頁)等證述亦屬相合,堪可採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1 偵83 92 卷三第197 頁正面、第199 頁正面、第
20 1頁正面【編號42至44】、第204 頁正面【編號17】),與100 年8 月31日3 時2 分18秒及3 時16分55秒、10 0年9月9 日18時15分50秒及18時50分29秒、100 年9 月13日19時
44 分50 秒等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6187卷第84頁正面、第87 頁 正至88頁正面)可佐。據上說明,足以認定被告乙○○透露是否遭通緝之事予午○○知悉,使午○○得以規避遭警查捕緝獲,以此方法包庇午○○繼續經營色情應召站。
㈥、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以:係伊太太將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頂樓加蓋608 室出租予卯○○,並非伊出租,當時是卯○○向伊稱自己帶孩子住,伊也不管卯○○、午○○2 人要做何事云云(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48頁),然查:被告乙○○明知證人午○○、卯○○有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不法情事,且於100 年9 月13日午○○遭通緝後,仍繼續供渠等住居在前述房屋,而未舉報等事實,業經被告乙○○供述(101 年3 月21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一第112 頁)、自白在卷(101 年4 月3 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三第80、81頁),其於本院供述略以:100 年9 月13日午○○被通緝後,伊有讓他繼續藏匿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頂樓加蓋608 室,直到10 0年10月30日被警查獲為止,伊沒有舉報他等語(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8頁),且有證人午○○(101 年3 月21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二第5 頁)、卯○○(10 1年3 月20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二第82頁)之偵查具結證詞可稽。又證人卯○○於上述地址頂樓與被告乙○○聯繫情形,有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與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4 日2 時30分36秒、2 時55分23秒之通聯記錄可佐(見101 偵8392卷一第122 、133頁),以及卯○○上述電話與證人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14日23時15分49秒之通聯記錄(見10
1 偵8392卷一第142 頁),佐以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在100 年9 月搬進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加蓋處與午○○同住,就是在這個地方接電話等語(見101偵8392卷二第82頁、93頁反面、97頁反面)互核相符;再查以卯○○與庚○○間之100 年11月19日1 時47分01秒通聯記錄亦在談論小姐條件等情(見101 偵8392卷二第103 、104頁),暨卯○○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若干應召女子、「馬伕」暨旅店聯繫狀況,以及午○○購買監視器暨與「馬伕」、卯○○聯繫應召女子等情之各該通聯基地台地址均為午○○、卯○○向被告乙○○所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周邊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11○○○區○○○路○○○○ ○號7 樓○○○區○○路○○巷○○號12樓(各參見監聽資料卷25卷第291 、31
5 至320 頁、第10卷第32、33頁、第2 卷第7 頁、第11卷第
128 、129 頁、第147 至149 頁、第210 至215 頁、第277至280 頁、第296 至301 頁、第312 至318 頁、第12卷第11至13頁、第10卷第90頁),均適足以認定被告乙○○出租房屋供午○○、卯○○作為應召站聯繫據點甚明。據上,足認被告乙○○有於午○○遭該管通緝後,仍提供房屋予午○○、卯○○2 人繼續居住,並為其等應召連繫據點之行為,進而為包庇午○○規避員警查緝暨逮捕,而得以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事實甚明。
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尚更異前詞辯稱略以:伊沒有指示丙○○、庚○○告知午○○有關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25日至28日之臨檢時間云云(見本院卷七102年5 月22日審理筆錄第47、55頁),且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乙○○承認兩次洩密行為,關於洩密行為,是否同時觸犯包庇午○○營利、容留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實務上認洩密為想像競合犯,有觸犯包庇午○○營利、容留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且臨檢地點未包括午○○足療館等情。惟查:
⑴、被告乙○○前於偵查中自白:「100 年11月25日那次我是有
通知丙○○及庚○○,要他們去跟午○○講說這二天有臨檢,因為有新聞報導府中捷運站附近有很多色情旅賓館,警方都沒查緝,故新北市警局下令要求板橋分局要連續3 天針對府中捷運站附近的旅、賓館臨檢,所以我就叫丙○○及庚○○去通知午○○說這2 、3 天會臨檢。」(101 年4 月3 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三第81頁)、「100 年11月25日應該是專案第一天,我當天下午得知這個訊息後,我跟丙○○提到有連續3 天市警局的通報,我有叫丙○○去跟午○○講這
3 天要注意;…我到晚上應該有再告訴庚○○這件事。」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有親自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取締色情專案勤務事項,以及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庚○○將同上勤務機構規劃擴大臨檢勤務、取締色情專案勤務等事項,洩漏予午○○知悉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01 年6 月28日準備筆錄第2 、3 頁、本院卷六之102年3 月14日準備筆錄第4 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亦證稱:「我有洩漏過警察臨檢時間給午
○○及卯○○知悉,有一次是100 年10、11月間,那次是新北市警局規劃對於轄區內所有旅館要臨檢,時間規劃連續3、4 天,每天約從下午6 時到晚上12時,那次臨檢旅館的行動方案進行到第一或第二天時,乙○○在派出所內跟我說『我們這幾天都要去臨檢轄區的旅館,你去跟阿文【就是午○○】講一下』,乙○○跟我講之後,我有前往足療館後方的辦公室跟午○○講,我也會跟午○○說我們巡佐【即指乙○○】要我向他通知一下時間,請他注意。」(101 年3 月28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三第3 、4 頁)、「我是沒有主動去跟午○○或卯○○講臨檢時間,都是乙○○叫我去跟他們講,我才會去講。」(101 年3 月28日偵訊結證,見10
1 偵8392卷三第6 頁)、「是乙○○透過我洩漏警察臨檢時間或查緝色情之行動給午○○及卯○○知悉,讓午○○、卯○○可以事先歇業以規避警方查緝。」(101 年3 月29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三第32頁)、「我記得有通知午○○二次臨檢日期,一次是在100 年9 月14日當天晚上10時到
15 日 凌晨1 時,是板橋分局的擴大臨檢,因為分局擴大臨檢的日期通常在前幾天就會訂好,派出所通常是在前一天才排編組,擴大臨檢日期下到派出所後,印象中,我應該是在中秋節前,在派出所辦公室,乙○○要我去通知午○○,我去午○○足療館後面的辦公室跟他講;另一次是100 年11月間,我記得當時因新聞報導板橋地區很多色情小廣告,府中捷運站附近的旅館都在從事媒介性交易,故新北市警局特別下公文到板橋分局,要求板橋分局針對旅賓館進行擴大臨檢,那次專案大概3 至4 天,我記得當天上班時,我雖然已經知道有擴大臨檢,但乙○○在派出所辦公室要我去通知午○○,我記得是下午或傍晚過去午○○足療館後方的辦公室通知他;乙○○是叫我去通知午○○有關100 年9 月14日的擴大臨檢及100 年11月25日的專案臨檢。」(101 年5 月1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207、208 頁)。
⑶、證人庚○○於偵查證稱略以:伊有洩漏過警方臨檢的時間給
午○○及卯○○知悉,只有100 年11月25日那一次,那次是乙○○突然很急的來找我,叫我趕快去『後面』【即足療館後方的辦公室】找『他們』【即午○○及卯○○】講,乙○○要我跟午○○及卯○○說『時間有改,不是我們這一組人』。」(101 年3 月24日偵訊,見101 偵8399卷第21頁)、「我確實100 年11月25日晚上6 點多有去通知午○○、卯○○有關臨檢時間更動的事,這件事情確實是乙○○要我去通知的。」(101 年3 月28日偵訊,見101 偵8399卷第58頁)、「乙○○於100 年11月25日18時左右在板橋派出所內,叫我趕快去跟午○○他們講說時間有變、改到12點,我就有過去跟午○○他們講;…是乙○○透過我洩漏警察臨檢時間或查緝色情之行動給午○○及卯○○知悉,讓午○○、卯○○可以事先歇業以規避警方查緝。」(101 年3 月29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三第34頁)
⑷、證人午○○同於偵查證稱略以:「100 年11月25日臨檢時間
是庚○○事前通知我的,後來時間有變,他也有再跟我講,但這應該都是乙○○要他來告訴我的,因此之前都是乙○○會告訴我,只是我通緝後,乙○○比較少跟我主動聯繫,有什麼事變成都是丙○○及庚○○來跟我講。」(101 年3 月21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第18頁)、「最早是乙○○跟我講,說會有臨檢,要我注意,…後來我被通緝,乙○○不方便跟我當面講,所以就請丙○○來跟我講,或是跟卯○○講,再轉告給我知悉;有事前通報臨檢情資給我的,除了辰○○與乙○○是主要通知我的人,丙○○的確有通知我二次以上,庚○○應該只告訴我一次。」(101 年4 月10日偵訊,見101 偵8392卷四第44、54頁)。
⑸、是依被告乙○○偵查中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之情節
,與證人丙○○、庚○○、午○○等人偵訊證詞,互為核稽,均屬相符,並無失出失入而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被告乙○○洩密(與證人丙○○、庚○○部分,係基於共同洩密之犯意)及包庇午○○之色情不法犯罪,而為將警方專案勤務、擴大臨檢等不利訊息洩漏予午○○知悉,使午○○得以規避警方查緝而可持續經營色情應召站。據上說明,被告乙○○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指示呂孟聰、庚○○等洩漏臨檢時間予午○○云云,為不足採。
㈧、承上說明,被告乙○○有如事實欄即附表二各犯行,其所憑事證積極明確,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憲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7款明文規定,警察制度,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是中央立法機關即立法院於42年制定警察法,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迄91年6 月12日經修正公布該法第18條,同年月15日施行)。故依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警察法第3 條參照);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警察法第4 條參照)。次按警察依法行使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暨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法第
9 條參照)。再者,為規範警察依法執行勤務暨行使職權,復制定有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有關警察職權行使之法律。因參諸警察勤務條例(下稱:警務條例)各規定,因悉警察勤務區域之劃分,應依自治區域及人口疏密之程度,並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警務條例第6 條參照);又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警務條例第11條參照),是警察勤務之實施,關於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暨服勤時間之分配等事項,應由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所需暨警察設備、人力等情狀,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編組服勤,並互換輪流實施(警務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參照)。復徵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第1 項)。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2 項)」。衡以前述警察法、警務條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可知警察職權於依法實施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俾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
㈡、而按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警務條例第4 條參照);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直轄市或縣市警察機關(即警察局及其轄下各分局),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得將勤務人員集中機動使用,編為勤務隊(組)或設各種警察隊(組),依其任務,分派人員輪流擔服執行各該專屬勤務(警務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20條前段參照)。查被告未○○於97年1 月25日至101 年2 月16日間,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係承其上級長官之命,辦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毒品人口調驗等專業勤務,有如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6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故其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行為期間,尚非以執行取締猥褻、姦淫之色情不法犯罪為其主管事務;又查被告乙○○自99年9 月間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佐,擔服轄內勤區查察、巡邏、臨檢等之警察勤務,並於100 年7 月至同年11月30日之期間,與庚○○、丙○○等均負有執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查緝毒品、賭博、竊盜及色情等刑事不法案件之專案勤務及擴大臨檢勤務,是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之期間,係辦理取締轄內色情不法犯罪之公務員無訛。
㈢、又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並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以言,此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亦即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成立犯罪。又包庇者,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例如:以告知不利訊息之方式,使犯人得以事先規避或隱匿該犯罪行為,俾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皆屬之。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無何疑義。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機關預定之勤務時間地點,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
㈣、查被告未○○明知午○○有如上述持續經營色情應召站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未為查緝或舉發其犯罪,又以無故輸入不知情之壬○○帳號及密碼,登入如前所述之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而入侵公務電腦之方式,查詢午○○是否遭通緝結果之事並透露予午○○知悉,且明知午○○已遭發布通緝,仍親自騎乘機車載送楊某前往各處所與他人聚餐飲宴等積極行為,均足使午○○得以規避警方查緝或捕獲,而得於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樓之應召站,以及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等處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等色情犯罪,自係對午○○之不法行為排除外來阻力,其為包庇甚明。
㈤、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稱「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同條項第5 款圖利罪所謂之「利益」,亦應為相同解釋,亦可確信。是被告未○○於97年1 月25日至101 年2 月16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毒品人口調驗,故查緝、取締色情不法犯罪尚非其主管之事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未○○係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為公務員,雖取締午○○經營色情應召站並非其主管、監督事務,惟仍以上揭查詢午○○是否遭通緝之結果並告知午○○,暨其知悉午○○遭通緝後,仍親自騎乘機車載送午○○外出往返等行為,使午○○得以規避員警查緝逮捕,並繼續經營色情應召站,而包庇午○○如上不法犯罪,尚利用其警察身分兼為午○○之多年舊識,聯繫午○○安排應召女子卯○○與之為性交易,被告未○○於該次性交行為完畢後,並未支付前開1,000 元之性交易款項,因認被告未○○對於非主管查緝、取締色情不法犯罪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公務員包庇午○○經營色情應召站),直接圖得自己免於支付1,000 元性交易金錢之經濟上利益,是核被告未○○如附表一行為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附表一行為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61 條、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電腦罪及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附表一行為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至起訴以被告未○○就附表一行為一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一節,容或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附表一行為二部分,為一行為所犯,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此部分被告未○○於100 年8 月27日、28日則係包庇之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未○○所犯如上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節,尚有誤會。另被告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得自己不法利益罪,其獲得利益僅1,000 元,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身為警察人員,明知午○○經營色情不法犯罪,竟未予舉報轄區警察機關加以取締,反以查詢午○○是否遭通緝之結果並洩漏予午○○知悉,暨於午○○遭通緝後,仍親自騎乘機車載送午○○外出及返家等積極幫助行為,包庇午○○規避警方查緝及捕獲,繼續經營色情應召站,復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警察身分兼午○○熟識友人,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免於支出性交易費用1,000 元之不法利益,對警察人員聲譽暨及執法公信力有所危害,並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102 年5 月22日審理時坦承部分情節,惟仍堅詞否認犯罪,兼衡其所具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並就所犯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為禠奪公權之宣告,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以追繳者,限於貪汙所得之財物,不包括不正利益,故就被告未○○所獲1,00
0 元之不正利益部分無從沒收追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附帶說明。
㈥、而被告乙○○既為午○○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之應召站及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營業所在地之警勤區偵查佐,對於管轄區內之特定營業及不法行業,本即負有查報、取締刑案、蒐報等職責,其復明知上開各處所,係午○○經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非但未依法取締,更親自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定於100 年8 月25日至28日、同年9 月8日至11日執行專案臨檢之訊息告知午○○,又告由丙○○、庚○○分別將100 年9 月14日執行擴大臨檢及於100 年11月25日至28日執行專案臨檢等之訊息,洩漏予午○○知悉,使午○○均得以事先規避其不法營業為警查獲;乙○○復於
100 年7 、8 月間獲悉午○○原受假釋已經撤銷,即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仍應午○○請託為其查詢是否遭通緝之事,並於100 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分別以電話告知午○○尚未遭通緝之消息;乙○○知悉午○○於
100 年9 月13日經通緝後仍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頂樓加蓋608 室出租予午○○供為應招聯繫機房處所,使午○○得以繼續經營色情應召站。被告乙○○告知暨透過丙○○、庚○○轉告午○○執行臨檢時間之不利訊息,暨為午○○查詢並透露其是否遭受通緝之結果,以及通緝後仍續租房屋提供卯○○、午○○居住並充為應召站之聯繫據點等各行為,均足助使午○○經營如上所述應召站及足療館等處,得以事先防範其營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等不法營業遭警發覺,且使午○○規避遭警逮捕,經營色情應召而為犯罪,自係對午○○之不法營業行為排除外來阻力,即屬包庇。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二行為1 至行為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同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行為5 至行為8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3 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被告乙○○與丙○○、庚○○等人對於上開附表二行為3 、4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附表二行為1 至4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洩漏臨檢情資)等4 罪,各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節,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告午○○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內開設應召站,而其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佐,負有該所執行查緝色情不法案件之專案勤務,竟未思查緝之積極作為,顯有違警察職責,反多次洩漏警方臨檢秘密予午○○知悉,使午○○所經營之應召站得以事先歇業規避查緝;另有查詢午○○之通緝資料後透露予午○○知悉,使其得規避員警查捕;復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之期間,猶提供房屋予被告午○○繼續居住藏匿,使午○○得以繼續經營應召站,以此積極作為包庇午○○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應召站危害程度,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為求獲其他應召站、性交易之線索以期破案立功,竟執此以為包庇、洩密之手段,及其所為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公訴人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另附表五經實施搜索扣押之物件,核均與本件被告未○○、乙○○部分之犯罪行為無涉,核無宣告沒收之可言,附帶敘明。
㈧、至起訴雖以被告未○○、乙○○各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3
4 條、第164 條之公務員使犯人隱避罪嫌部分,惟究及被告未○○明知午○○經營色情應召站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均未查緝或舉發犯罪,反以利用公務電腦無故輸入壬○○之帳號、密碼之手段,查詢午○○是否遭通緝之結果並告知午○○,又明知午○○已遭發布通緝,仍親自騎乘機車載送午○○前往各處所與他人聚餐飲宴等積極幫助行為,使午○○得以規避警方查緝或捕獲,而持續經營色情應召站;另被告乙○○則以洩漏臨檢之秘密事項予午○○知悉,又查詢午○○是否遭通緝之事並透露予午○○,暨提供房屋供其居住暨為應召之聯繫據點之行為,使午○○得以規避查緝,包庇午○○繼續經營色情應召站,核被告未○○、乙○○如上各所為,均係積極庇護午○○得以事先規避警方查緝或遭逮捕,而幫助午○○繼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自屬刑法上所稱「包庇」犯罪之實質內涵,此與在他人之犯罪行為完成後,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尚非得以刑法第134 條、第164 條之罪相繩,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或誤會,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爰併為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洩漏通緝資料係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嫌部分,然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是如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惟犯罪之通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應以通知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得予拘提或逕行逮捕該受通緝之人,利害關係人亦得逕行逮捕而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足認通緝為刑事訴訟程序法定得予公告之事項,其方法如登載於報紙、上網公告等,均屬之,至前揭通緝公告之目的,係在提供任何人均得知悉或查詢,以提供線索,協助查緝逮捕之資訊,準此,被告是否通緝之情應非屬國防以外應予以秘密之事項,亦無疑問。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固以101 年
4 月12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查捕逃犯須知第14點:「各級警察人員執行各種勤務,辦理有關業務、處理違規事件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偵辦刑事案件處理電腦國人出入境轄區日報表時,均應隨時注意發掘逃犯身分,如發現可疑,應即進行追查,並向電腦端末機查詢有無通緝或查尋紀錄,如係逃犯者,則按照查捕查尋規定辦理。另有關查詢電腦刑案資料時,應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辦理等語(見101 偵8392卷四第210 頁),然此僅係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及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警察法第5 條參照),為規範各級警察人員為處理查捕逃犯業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通緝資料之方式,依其職權,分別訂頒有前揭行政規則俾便遵守;況且,通緝非屬應秘密之事項,已如前述,故被告未○○、乙○○2 人固有協助午○○查詢楊某個人是否已遭司法機關通緝之事並告知午○○知悉,惟此尚難認被告2 人告知午○○是否遭受通緝一事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予秘密之消息之可言,亦堪確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基於對自己主管之事務,圖得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未○○於99年8 月間,對於午○○旗下新進之應召女子湛○○(綽號晶晶,真實姓名詳卷)甚為垂涎,故帶同綽號「阿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向午○○召妓,然因「阿富」亦看上湛○○之美貌,被告未○○為表現出其並非重色輕友之人,故讓午○○安排湛○○至新北市○○區○○○路○ 段○○號歐香賓館供「阿富」淫嫖,湛○○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4,000 元,因「阿富」乃被告未○○之友人,故午○○對於該次嫖妓之價格僅收取2,500 元,「阿富」因此獲得免於支出差額1,500 元之利益。
㈡、被告未○○於99年下旬,至少有4 次在新北市○○區○○街之午○○租屋處、新北市○○區○○○路○ 段○○○ 號菁鳥旅館及新北市○○區○○路○○巷○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由午○○安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伊莎」之應召女子供被告未○○淫嫖,每次嫖妓之價格均為2,000 元,被告未○○因此獲得每次各均免於支出差額1,000 元之利益。
㈢、被告未○○於100 年4 、5 月間,帶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向午○○召妓,由午○○安排應召女子林依欣(綽號甜甜)至上開南國旅社206 號房供被告未○○友人淫嫖,因該男子係被告未○○之友人,故午○○對於該次嫖妓之價格只收取2,500 元,該不詳男子因此獲得免於支出差額500 元之利益。
㈣、被告未○○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凌晨4 、5 時許,在前述之應召站內,有向午○○召妓淫嫖,午○○即撥打電話與卯○○聯繫安排應召女子與被告未○○進行性交易事宜,並指示司機寅○○騎車至板橋林家花園附近,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潘」之應召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載往上開處所與被告未○○進行性交易,至該次性交行為結束後,方由寅○○騎車載送「潘潘」返家。該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 元,被告未○○因此獲得免於支出差額1,000 元之利益。
㈤、經查:
1、被告未○○之友人「阿富」與湛○○性交易部分:
⑴、證人午○○於偵查證稱略以:如果有性交易,伊都算朋友便
宜一點,一般旅館都要付3,000 元,但伊都算朋友2,000 元價格等語(101 年3 月21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第
8 頁);關於嫖妓價格,一般比較知己的朋友,伊都會算比較便宜等語(101 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五第17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性交易價格一般是3,000 元,小姐條件較好可至4,000 元,有時飯店自己跟客人收2,500 元,但飯店該給伊的還是1,700 元,少賺的則算飯店自己的;也有因為性交易對象係伊友人或與伊私交較好,就由小姐向客人收取2, 000元,伊沒跟小姐收取任何費用,這種情形有時是伊朋友自己帶小姐去外面性交易,或伊自己載小姐去性交易,就不一定會有馬伕,如果有馬伕,就從2,000 元中扣150 元給車伕等語(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頁、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伊透過旅社媒介性交易,旅社要抽4 成費用,如不經過旅社,就是所謂的外出工,不用給旅社抽成,伊的朋友都是不用經過旅社,外出工部分小姐賺的比較多,沒有所謂的公關價。媒介性交易的價格可能從2,000 到4,00 0元不等,2,000 元通常是朋友來性交易,伊沒抽成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17頁)明確。另稽以證人卯○○、寅○○、丑○○、巳○○分別證述有關午○○經營色情應召站,每次性交易收取金錢之數額與結算情形如下:
①、證人卯○○證稱略以:午○○經營的應召站,一般都是3,00
0 元,條件比較好的小姐就要4,000 元,午○○說他會給朋友算比較便宜,就伊所知,午○○有交代是朋友,就會給低於市價的價格進行性交易,一般人、警察都會給,伊只比較知道警察;如係由午○○的朋友自己找旅館,告知所在旅館,伊們的小姐再外出過去,這種情況,午○○會交代這個客人要收多少錢回來,有時候價格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一般是當天下班才會結算錢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10頁);午○○在被通緝後還有經營應召站,應召站的金錢部分大致上還是午○○在管理,只是午○○無法出面,由伊幫午○○聯絡,接聽電話做小姐的調度等(見本院卷六102 年
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
②、證人寅○○證稱略以:伊不曉得午○○所開應召站的小姐費
用怎麼算,有時收2,000 ,有時收4,000 ,收了就交給老闆午○○等語(見本院卷五之101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頁);伊從100 年6 月至同年底有在午○○的應召站擔任馬伕,就是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2、24頁);101 年11月26日法院訊問時,伊說只知道伊收多少費用,有時收2,000 ,有時收4,
000 ,收了之後就交給午○○,這是小姐自己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全數交給午○○;有時候午○○會告訴伊說這個客人收1,200 元,有時說收2,000 元,有時跟伊說收4,000 元,價格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證人丑○○證稱略以:每次性交易價格約2,
500 元,條件好一點可到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之101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巳○○則證述:本案中經營應召站每次性交易價格約2,500 至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據上述,同可知悉午○○經營之色情應召站,每次性交易收取之金錢,有自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價格,午○○亦會依性交易對象是否為其友人,及渠等間情誼之深淺程度、是否透過配合旅(賓)館而由旅(賓)館從中抽成等因素,決定每次性交易收取之代價並告知應召小姐及車伕;又友人向午○○請求安排性交易,不論是一般人或警察,午○○亦有交代以2,000 元之價格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等情。
⑵、證人湛○○於99年7 、8 月間在午○○經營之色情應召站擔
任應召小姐,而午○○於99年間8 月間安排湛○○與被告未○○之男性友人「阿富」進行性交易,並向「阿富」收取該次性交易之金錢2,500 元等情,此據證人午○○於偵查(10
1 年5 月3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六88頁反面;101年5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六227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湛○○於偵查(101 年3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第
124 頁)、本院(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
3 至6 、7 頁)證稱明確,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9年8 月間午○○安排湛○○至歐香賓館與「阿富」性交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堪悉上情屬實。而被告未○○沒有透過午○○安排證人湛○○與之為性交易之事實,亦為證人湛○○到院證陳明確(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是被告未○○自非前述性交易之對象甚明。另參酌午○○經營色情應召站,各次性交易費用收仍自2,000 至4,000 元不等,實際收取金錢,午○○會依性交易對象之朋友關係深淺及相關成本等而提供價格;又證人湛○○證陳:「一般性行為的對價,午○○會給伊2 、3,000 元,午○○跟客人收多少,伊不知道。」、「伊跟阿富從事性交易那次拿到1 至2,000 元,是午○○交給伊。」、「伊不知道為何福氣帶阿富去的那一次,午○○只給伊1 至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則上開證人湛○○與「阿富」之性交易費用,經午○○向「阿富」收取代價2,500 元,已難認與被告未○○有所關涉,而證人湛○○就該次收取費用究係分得1,000 元或2,000 元,湛○○亦無法明確指明,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友人阿富獲取低於一般性交易價格之不法利益,因之尚非可遽以認定被告未○○有何圖他人不法利益之可言。
2、被告未○○與「伊莎」性交易部分:
⑴、而被告未○○為與午○○熟識之友人,被告未○○知悉向午
○○請求安排應召女子淫嫖而知悉交易價額之情,參諸證人午○○於偵查(101 年5 月3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六第88頁反面;101 年5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六第22 8頁)、本院(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證稱在卷可明,核與證人卯○○證稱略以:
在應召站經營期間,未○○曾以2,000 元之價格向伊們召妓等語(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12頁)互核相符;此外,午○○安排應召女子前往為性交易,若非透過配合之賓館,自無需再由性交易收費撥出4 成給賓館,故午○○就未○○性交易費用,會以2,000 元計算收取等情,核與午○○經營色情應召站向男客收取費用計算之方式相同,因認有關午○○向未○○收取2,000 元係外出工,無庸由旅社抽取4 成之費用,自非圖利。
⑵、被告未○○有經午○○安排與綽號「伊莎」之應召女子為性
交易,又未○○與「伊莎」性交易次數有4 次,每次性交易費用收取2,0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坦述不諱(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9、50頁),並據證人午○○於偵查(101 年5 月3 日偵訊結證,見
101 偵8392卷六第88頁反面;101 年5 月23日偵訊結證,見
101 偵8392卷六第228 頁)、本院(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均證述明確。而證人午○○亦證稱略以:「『伊莎』的錢伊沒有抽,都是由『伊莎』自己賺,『伊莎』有時要去跟未○○為性交易,會跟伊報備,伊都是說『妳就去』,伊不會再跟她抽頭。」(101 年5 月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六第88頁反面)、「被告未○○第1 次與「伊莎」性交易係由伊介紹,後來3 次未○○與『伊莎』的性交易不用伊介紹」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
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可知被告未○○與綽號「伊莎」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尚非全由午○○安排並收取性交易金錢;況被告未○○與「伊莎」間所為各次性交易,均有支付金錢2,000 元,而被告未○○向午○○召妓淫嫖,非透過旅賓業者轉介無需加計旅賓業者抽取部分,而以每次性交易之價格多係收取2,000 元各節,同據證人午○○於偵查中證明在卷(見101 年5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六第228 頁),是仍難謂被告未○○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
3、被告未○○之友人與「甜甜」性交易部分:查證人午○○偵查證稱:伊有安排綽號『甜甜』之應召女子跟未○○的朋友在南國旅社206 號房為性交易。(101 年5月3日 偵訊結證,見101 年偵8392卷六第89頁正面)、未○○其他朋友要嫖妓時,伊好像是算2,500 元等語(101 年5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年偵8392卷六第22 7頁),固可證被告未○○於100 年4 、5 月間,帶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向午○○召妓,由午○○安排應召女子林依欣(綽號甜甜)至上開南國旅社206 號房供未○○友人淫嫖,而午○○就該次性交易收取2,500 元等節。惟上開性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未○○,況且,參諸證人午○○證述其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性交易價格,亦有收取2,500 元等情,故證人午○○就前述性交易事宜,向被告未○○之友人收取2,500元,尚難認與被告未○○有何關連,且被告未○○亦堅詞否認有使該不詳友人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
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0頁)。公訴人就被告未○○以何方式使其友人獲取不法利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認被告未○○有圖得該不詳友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4、被告未○○與「潘潘」性交易部分:被告未○○有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之應召站向午○○召妓淫嫖,午○○撥打電話與卯○○聯繫安排應召女子「潘潘」與被告未○○進行性交易,係由寅○○載送應召女子「潘潘」至上述之應召站,嗣被告未○○有與「潘潘」進行性交行為,被告未○○支付該次性交易費用為2,000 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
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0頁),並經證人午○○於偵查(10 1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10 1偵8392卷五第178 頁;101 年
5 月3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六第88頁反面)、本院(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以及證人卯○○於偵查(101 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184 頁)、證人寅○○於偵查(101 年5 月2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六第77至79頁)均證述明確。復徵諸前述,被告未○○係直接向午○○召妓性交易,免支出旅館抽成費用,午○○則向被告未○○收取2, 000元之性交易費用,準此,被告未○○支付此部分性交易價格未低於應召站召妓之其他男客,是亦難認被告未○○有何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情事,足堪確信。
5、綜上以觀,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此部分之圖利罪嫌尚有未足,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0 年9 月13日午○○遭通緝前之同月7 日前將其所有如前所述之房屋出租予午○○、卯○○亦認被告乙○○有包庇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乙○○於通緝前僅係將房屋為出租,難認有何積極之包庇作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此部分之包庇罪嫌尚有未足,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為說明。
四、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未○○、乙○○基於包庇午○○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對自己主管之事務,為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包庇午○○經營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期間,未○○圖利午○○不法獲利金額至少達1,420 萬元以上(午○○於100 年9 月7 日至100 年10月9 日期間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營業額為180 萬9,200 元,100 年7 月至同年11月30日營業額約904 萬6,000 元,而99年底至100 年7月之月營業額約515 萬4,000 元【以99年11月起計算,每月約64萬4,250 元】,總營業額至少達1,420 萬元以上);乙○○圖利午○○之不法獲利金額至少達1,226 萬7,250 元以上(午○○於100 年9 月7 日至100 年10月9 日期間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營業額為180 萬9,200 元,100 年7 月至同年11月30日營業額約904 萬6,000 元,而100 年2 月至100 年7月之月營業額約322 萬1,250 元【每月約64萬4,250 元】,總營業額至少1,226 萬7,250 元)。惟查:
㈠、公訴指訴被告未○○有圖利午○○不法利益1,420 萬元以上、被告乙○○圖利午○○不法利益金額達1,226 萬7,250 元以上等部分,係謂:被告未○○、乙○○分別圖利午○○不法利益之總額,其計算方式,係以起訴書所附之不法金額統計表記載營業額為基數,乘以被告未○○、乙○○各包庇期間而所得之金額;且前稱之不法金額統計表,係根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嫖客有打電話叫小姐之次數來製表,並據證人午○○、卯○○均具結證稱無誤,雖未扣得相關帳冊,但也可採為認定不法金額之依據,若法院認為基數乘以幾個月或未有精準,亦應認為得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期間之金額來乘上其期間所獲得之金額為主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未○○、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午○○不法利益之犯行;被告未○○辯稱略以:起訴書稱伊圖利午○○不法利益達1,420 萬元以上是不實在的,伊沒有檢察官所言主管事務圖利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1、5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未○○並無包庇,起訴書所列不法金額統計表,本非基於帳冊而為製作,不得作為計算被告包庇所獲得不法金額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8頁)。而被告乙○○則辯稱略以:沒有圖利午○○,伊否認圖利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5頁);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乙○○知悉午○○經營應召站,卻不舉發,此消極不舉發不構成包庇,以8 、9 月之專案,8 、
9 月間,午○○足療館尚未成立,其足療館10月份才成立,檢察官所質疑午○○之辦公休息處所,事實上,也非所謂列管之色情場所,被告當時勤務有賭博、性交易,被告乙○○所編派之勤務也非取締性交易勤務,被告午○○經營之場所亦非列管場所,故縱有洩密與午○○於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易之營業獲利,亦無直接關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見解,午○○雖從事色情業有所得,但不得謂午○○之不法所得均是為被告洩密行為所獲得等語。
㈢、而依據證人卯○○於101 年4 月3 日調查詢問時證述略以:,應召女子性交易每次收費約3,000 至4,000 元,台籍女子淨利250 元、外籍女子淨利350 元等(見101 偵8392卷三第
162 至170 頁),其亦於本院中亦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17至18頁);證人午○○於偵查(見101 偵8392卷四第126 至134 頁)、本院審理時亦各具結為證(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
7 頁)。惟查:證人午○○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獲利部分,須扣除應給予應召小姐、車伕及配合旅館之相關費用後,餘額始係證人午○○獲得利益等節,業據證人午○○於偵查(10
1 年4 月1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四第116 頁)、本院(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證述明確;再參以證人午○○於本院中證稱:「(起訴書所附的不法金額統計表,以及所核算出你經營應召站期間的每個月平均獲利及總獲利金額,是否如該表所載?提示本院卷一第
112 至12 0頁並告以要旨)那麼久了,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證人午○○就其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期間,實際獲利金額總數是否即與不法金額統計表所列數目完全相同,尚無從確認;另徵諸證人卯○○於本院證稱:起訴書的不法金額統計表,在調查局時有給伊辨認過,上開不法金額統計表及所核算出應召站每個月的平均獲利及總獲利金額,應該是如該表所載。(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曾證述伊們當時的帳冊都已經被銷燬,上開不法金額統計表不是基於伊們的帳冊製作。(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等語,亦同屬未能確切起訴書不法金額統計表列載各數額,是否確與被告(兼證人)午○○自99年底起至100 年11月30日之期間,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以營利而取得之利益總額完全合致,同屬有疑。
㈣、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稱「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已如前說明。質言之,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款項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始足相當。再者,被告未○○、乙○○有包庇證人午○○得以繼續經營應召站之犯行,固詳如前述,惟證人午○○經營色情應召站,關於每日、每週以至每月之媒介性交易次數、收取金錢以及經扣除給予應召小姐、車伕及配合旅、賓館費用後之所餘利得,均仍有因人、地而隨時調整以致有所增、減者。據上,證人午○○自99年底起至100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其獲得利益,應以其每次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易而收取之金錢,扣除其原本即應支付之成本或相關費用(亦即各次性交易,須給予應召小姐、車伕及配合之旅、賓館相關費用;如該次性交易並非透過配合之旅、賓館,則無庸減除此部分費用)後所得餘額,逐一加計,始可謂係證人午○○於受包庇從事色情不法犯罪期間內之獲得利益。然公訴人僅依起訴書所附之不法金額統計表記載營業額為基數,乘以被告未○○、乙○○包庇證人午○○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期間,即認定係被告未○○、乙○○分別為午○○圖得之不法利益總額,尚嫌速斷。
㈤、又查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事據證明證人午○○經營色情應召站,其各次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易後所獲利益,均與被告未○○、乙○○各該包庇行為具有密切直接之相關。況且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本質上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定之圖利罪為正犯者不同,非可謂公務員一有包庇他人犯罪行為,即當然有圖利罪行,公訴人指稱被告未○○、乙○○各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午○○之罪嫌一節,其事證尚屬有疑,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足以確信其等犯罪之程度,故就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而,公訴認以被告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自己及他人(午○○)之罪嫌,係基於圖利及包庇之單一犯意所為,其包庇對象同一,應包括以一行為評價,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論處等語,則公訴就此部分認被告未○○圖利午○○之不法利益達1,420 萬以上,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乙○○部分,同據公訴指稱:被告乙○○係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包庇之犯意,違反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其包庇對象同一,亦各係以一行為所犯,,則公訴認為被告乙○○如上圖利午○○之不法利益達1, 226萬7,250 元以上,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至同案被告辰○○、丙○○、庚○○、午○○、卯○○、巳○○、丑○○、戊○○、辛○○、申○○、己○○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同一案號審結;同案被告寅○○部分則於101 年12月13日以同一案號審結;另被告子○○、甲0000000(雯雯)等2人 ,均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均應俟其等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項、第358 條、第36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即被告未○○犯行部分):
┌──┬────────┬───────────────┬──────────────────┐│編號│犯 行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一 │【行為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未○○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 │ │律,利用身分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獲││ │ │ │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 │ │權肆年。 │├──┼────────┼───────────────┼──────────────────┤│二 │【行為二】 │刑法第361 條、第358 條、第231 │未○○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 │條第1 項、第2 項【併適用第55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三 │【行為三】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 │未○○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 │【行為四】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 │未○○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犯如上之各罪,所處如上之各刑,應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附表二(即被告乙○○犯行部分):
┌──┬────────┬───────────────┬──────────────────┐│編號│犯 行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一 │【行為1】 │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132 條 │乙○○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 │第1項【併適用第55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行為2】 │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132 條 │乙○○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 │第1項【併適用第55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行為3】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乙○○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 │ │2 項、第132 條第1 項【併適用第│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5條】。 │ │├──┼────────┼───────────────┼──────────────────┤│四 │【行為4】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乙○○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 │ │2 項、第132 條第1 項【併適用第│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5條】。 │ │├──┼────────┼───────────────┼──────────────────┤│五 │【行為5】 │第231條第1項、第2項。 │乙○○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 │【行為6】 │第231條第1項、第2項。 │乙○○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 │【行為7】 │第231條第1項、第2項。 │乙○○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行為8】 │第231條第1 項、第2 項。 │乙○○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應召聯繫據點】:
㈠、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南國旅社;
㈡、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及頂樓加蓋處;
㈢、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
㈣、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
㈤、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樂苑旅店。附表四【執行搜索處所】
㈠、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00 年11月30日搜索處所);
㈡、新北市○○區○○○路○ 段○ 巷○○弄○ ○○ 號(未○○戶籍地);
㈢、新北市○○區○○街○ 巷○ ○○ 號(乙○○戶籍地);
㈣、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卯○○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頂樓加蓋608 室(卯○○居所地);
㈤、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營業地)【以上㈡~㈤所示處所,均為101 年3 月20日搜索處所】。
附表五【實施搜索時所扣押之物件】:
┌─┬───────┬────────────┬─────────┬─────┐│編│ 實施搜索地點 │ 扣 案 物 品 │本 院 勘 驗 情 形 │備 註││ │(受搜索人姓名├────┬──┬────┤ │ ││ │與扣押物品清單│名 稱│數量│所有人/ │ │ ││ │號次) │ │ │提出 (持│ │ ││號│ │ │ │有)人 │ │ │├─┼───────┼────┼──┼────┼─────────┼─────┤│1 │新北市板橋區民│SONY ERI│1支 │黃○○(│本院101年8月17日下│新北市政府││ │族路34巷13號3 │CSSON 牌│ │受卯○○│午3時30分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樓「樂苑旅店」│行動電話│ │指示前往│:行動電話內儲存有│警察大隊10││ │302 號房(即附│ (含0981│ │從事性交│客人聯繫資料。 │0年11月30 ││ │表三編號㈤100 │122411門│ │易之女子│ │日搜索、扣││ │年11月30日查獲│號SIM卡)│ │;非本案│ │押筆錄及扣││ │被告卯○○指派│ │ │被告,下│ │押物品目錄││ │當時在附表三編│ │ │同)。 │ │表 (詳板橋││ │號㈣之奇蹟西藏│ │ │ │ │地檢100偵 ││ │薰蒸足療館待命│ │ │ │ │32578卷一 ││ │之黃○○,並由│ │ │ │ │,57頁、98││ │被告丑○○駕車│ │ │ │ │至99頁); ││ │搭載黃○○前往│ │ │ │ │板橋地檢 ││ │上址從事性交易│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54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受搜索人:黃├────┼──┼────┼─────────┼─────┤│ │ ○○→板橋地│保險套 │5枚 │黃○○。│⑴已經本案查獲之新│新北市政府││ │ 檢100年保字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局刑事││ │ 第7754號。 │ │ │ │ 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警察大隊10││ │ │ │ │ │ 另移請新北市政府│0 年11月30││ │ │ │ │ │ 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日搜索、扣││ │ │ │ │ │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押筆錄及扣││ │ │ │ │ │ 理。 │押物品目錄││ │ │ │ │ │⑵左列扣案物,業據│表 (詳板橋││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地檢100偵 ││ │ │ │ │ │ 海山分局以100 年│32578卷一 ││ │ │ │ │ │ 11月30日新北警海│,57頁、98││ │ │ │ │ │ 刑秩字第00000000│至99頁); ││ │ │ │ │ │ 46號違反社會秩序│惟未在隨案││ │ │ │ │ │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移送本院之││ │ │ │ │ │ ,依該法裁決沒入│證物箱內,││ │ │ │ │ │ 之(詳本院卷附之│而另依社會││ │ │ │ │ │ 公務電話紀錄表3 │秩序維護法││ │ │ │ │ │ 紙、處分書傳真本│處理。 ││ │ │ │ │ │ )。 │ ││ │ ├────┼──┼────┼─────────┼─────┤│ │ │KY軟膏 │1條 │黃○○。│同上 │同上 ││ │ ├────┼──┼────┼─────────┼─────┤│ │ │現金(新│3 千│黃○○。│同上 │同上 ││ │ │臺幣)。│元 │ │ │ │├─┼───────┼────┼──┼────┼─────────┼─────┤│2 │新北市中和區民│NOKIA 牌│1支 │丑○○(│本院101年7月26日下│新北市政府││ │安街176 號「新│行動電話│ │本案被告│午3時30分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北市政府警察局│(含門號│ │;自10 0│:被告丑○○所有,│警察大隊10││ │刑事警察大隊」│:091799│ │年8 月18│供為聯繫本案共同被│0 年11月30││ │(於查獲被告陳│2141之SI│ │日假釋出│告卯○○、午○○、│日搜索、扣││ │欣宏涉犯妨害風│M 卡)。│ │監後參與│子○○、寅○○、黃│押筆錄及扣││ │化等案件後,在│ │ │,擔任馬│俊昇等人及應召小姐│押物品目錄││ │上址就被告陳欣│ │ │伕、車伕│使用。 │表 (詳板橋││ │宏之身體執行搜│ │ │工作)。│ │地檢100偵 ││ │索) │ │ │ │ │32578卷一 ││ │◎受搜索人:陳│ │ │ │ │,176至179││ │ 欣宏→板橋地│ │ │ │ │頁); ││ │ 檢100年保字 │ │ │ │ │板橋地檢 ││ │ 第7749號。 │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49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奇蹟西│10張│丑○○ │本院101年7月26日下│同 上││ │ │藏薰蒸足│ │(本案被 │午3時30分勘驗筆錄 │ ││ │ │療館」名│ │告;自10│:被告丑○○發給客│ ││ │ │片。 │ │0年8月18│戶、朋友所用之物。│ ││ │ │ │ │日假釋出│ │ ││ │ │ │ │監後參與│ │ ││ │ │ │ │,擔任馬│ │ ││ │ │ │ │伕、車伕│ │ ││ │ │ │ │工作) │ │ │├─┼───────┼────┼──┼────┼─────────┼─────┤│3 │新北市板橋區國│NOKIA 牌│1支 │卯○○(│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光路173 巷10號│行動電話│ │本案被告│午3時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5 樓及頂樓加蓋│(含門號│ │;為同案│為被告卯○○所有、│警察大隊10││ │即附表三編號㈡│:095822│ │被告楊育│並供以聯繫馬夫搭載│0 年11月30││ │。 │4475號之│ │勝之女友│小姐前往指定處所從│日搜索、扣││ │◎受搜索人:陳│SIM卡) │ │,現為配│事性交易使用,與本│押筆錄及扣││ │ 湘庭→板橋地│。 │ │偶並擔任│案犯罪情節有關。 │押物品目錄││ │ 檢100年保字 │ │ │會計、總│ │表 (詳板橋││ │ 第7755號。 │ │ │機工作,│ │地檢100偵 ││ │ │ │ │下同) │ │32578卷一 ││ │ │ │ │ │ │,112至115││ │ │ │ │ │ │頁); ││ │ │ │ │ │ │板橋地檢 ││ │ │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55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NOKIA 牌│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行動電話│ │ │午3時勘驗筆錄:為 │ ││ │ │(含門號│ │ │被告卯○○所有、並│ ││ │ │:098734│ │ │供以聯繫馬夫搭載小│ ││ │ │9487號之│ │ │姐前往指定處所從事│ ││ │ │SIM卡) │ │ │性交易使用,與本案│ ││ │ │。 │ │ │犯罪情節有關。 │ ││ │ ├────┼──┼────┼─────────┼─────┤│ │ │NOKIA 牌│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行動電話│ │ │午3時勘驗筆錄:為 │ ││ │ │(含門號│ │ │被告卯○○所有、並│ ││ │ │:097605│ │ │供以聯繫馬夫搭載小│ ││ │ │1724號之│ │ │姐前往指定處所從事│ ││ │ │SIM卡) │ │ │性交易使用,與本案│ ││ │ │。 │ │ │犯罪情節有關。 │ ││ │ ├────┼──┼────┼─────────┼─────┤│ │ │NOKIA 牌│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行動電話│ │ │午3時勘驗筆錄: │ ││ │ │(含門號│ │ │為被告卯○○所有、│ ││ │ │:097644│ │ │並供以聯繫馬夫搭載│ ││ │ │4167號之│ │ │小姐前往指定處所從│ ││ │ │SIM卡) │ │ │事性交易使用,與本│ ││ │ │。 │ │ │案犯罪情節有關。 │ ││ │ ├────┼──┼────┼─────────┼─────┤│ │ │客人電話│1張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聯絡表(│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手抄)。│ │ │告卯○○供述以:是│ ││ │ │ │ │ │以前的小姐留給伊的│ ││ │ │ │ │ │。 │ ││ │ ├────┼──┼────┼─────────┼─────┤│ │ │桌上型電│1組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腦(含主│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機、螢幕│ │ │告卯○○供述以:左│ ││ │ │、鍵盤、│ │ │列物品係裝設遠端監│ ││ │ │滑鼠、電│ │ │控系統使用。 │ ││ │ │源線及US│ │ │ │ ││ │ │B 型無線│ │ │ │ ││ │ │網卡各一│ │ │ │ ││ │ │)。 │ │ │ │ │├─┼───────┼────┼──┼────┼─────────┼─────┤│4 │新北市板橋區南│①感應卡│1張 │卯○○/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雅西路2 段2 號├────┼──┤證物封緘│午3時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即附表三編號㈣│②感應器│4顆 │條簽章者│⑴被告卯○○供述以│警察大隊10││ │。 ├────┼──┤:申○○│ :左列查扣物均係│0 年11月30││ │◎受搜索人: │③全套、│1張 │、辛○○│ 共同被告午○○為│日搜索、扣││ │⑴卯○○→板橋│半套明細│ │(上開3 │ 經營本案查獲之「│押筆錄及扣││ │ 地檢100年保 │表。 │ │人皆為本│ 奇蹟西藏薰蒸足療│押物品目錄││ │ 字第7755號 ├────┼──┤案被告;│ 館」所用物品及文│表 (詳板橋││ │⑵申○○→板橋│④電話術│2張 │卯○○(│ 件資料。 │地檢100偵 ││ │ 地檢100年保 │明細。 │ │同前);│⑵被告許筑瑄供述以│32578卷一 ││ │ 字第7751號 ├────┼──┤申○○、│ :左列查扣物皆係│,124至128││ │⑶辛○○→板橋│⑤客戶資│3張 │辛○○均│ 共同被告午○○所│頁);板橋 ││ │ 地檢100年保 │料。 │ │擔任總機│ 有,且均供經營本│地檢100年 ││ │ 字第7750號 ├────┼──┤工作,聯│ 案查獲「奇蹟西藏│保字第7755││ │⑷子○○→板橋│⑥美容師│1本 │繫男客或│ 薰蒸足療館」所用│號扣押物品││ │ 地檢100年保 │電話簿。│ │旅店櫃檯│ 物品及文件資料。│清單。 ││ │ 字第7752號 ├────┼──┤人員,並│ │ ││ │ │⑦客戶資│1本 │通知馬伕│ │ ││ │ │料。 │ │搭載應召│ │ ││ │ ├────┼──┤小姐前往│ │ ││ │ │⑧美容師│1本 │指定地點│ │ ││ │ │工作時數│ │從事性交│ │ ││ │ │、抽佣及│ │易,下同│ │ ││ │ │支出明細│ │)。 │ │ ││ │ │。 │ │ │ │ ││ │ ├────┼──┤ │ │ ││ │ │⑨美容師│144 │ │ │ ││ │ │工作項目│張 │ │ │ ││ │ │明細 │ │ │ │ ││ │ ├────┼──┤ │ │ ││ │ │⑩監視器│1臺 │ │ │ ││ │ │螢幕; │ │ │ │ ││ │ │監視器鏡│ │ │ │ ││ │ │頭; │1個 │ │ │ ││ │ │監視器主│1臺 │ │ │ ││ │ │機; │ │ │ │ ││ │ │數據機。│1臺 │ │ │ ││ │ ├────┼──┼────┼─────────┼─────┤│ │ │⑪CALL客│2張 │申○○(│本院101年7月17日上│新北市政府││ │ │明細。 │ │同上) │午10時勘驗筆錄:被│警察局刑事││ │ │ │ │ │告申○○供述以:左│警察大隊10││ │ │ │ │ │列資料係CALL客術語│0 年11月30││ │ │ │ │ │,係擔任「奇蹟西藏│日搜索、扣││ │ │ │ │ │薰蒸足療館」櫃檯工│押筆錄及扣││ │ │ │ │ │作時,須打電話向客│押物品目錄││ │ │ │ │ │人陳述之內容;又其│表 (詳板橋││ │ │ │ │ │中記載有「美容師都│地檢100偵 ││ │ │ │ │ │不超過30歲」、「配│32578卷一 ││ │ │ │ │ │合度高」、「工夫好│,124至125││ │ │ │ │ │」等文字,係指按摩│、129頁);││ │ │ │ │ │,是抄老闆即共同被│板橋地檢 ││ │ │ │ │ │告午○○所寫內容。│100年保字 ││ │ │ │ │ │ │第7751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⑫SAMSUN│1支 │申○○(│本院101年7月17日上│同上 ││ │ │G牌行動 │ │同上)。│午10時勘驗筆錄:被│ ││ │ │電話( 含│ │ │告申○○供述以:左│ ││ │ │00000000│ │ │列行動電話係私人使│ ││ │ │74門號SI│ │ │用,並非供「奇蹟西│ ││ │ │M卡) │ │ │藏薰蒸足療館」業務│ ││ │ │ │ │ │使用;惟經一一檢視│ ││ │ │ │ │ │電話簿儲存資料並訊│ ││ │ │ │ │ │問被告辨別結果,仍│ ││ │ │ │ │ │屬存有上開足療館按│ ││ │ │ │ │ │摩消費之客人通訊資│ ││ │ │ │ │ │料。 │ ││ │ ├────┼──┼────┼─────────┼─────┤│ │ │⑬SONY │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7日上│同上 ││ │ │ERICSSON│ │ │午10時勘驗筆錄: │ ││ │ │牌行動電│ │ │被告申○○供述以:│ ││ │ │話(含097│ │ │左列行動電話係私人│ ││ │ │0000000 │ │ │使用,並非供「奇蹟│ ││ │ │門號SIM │ │ │西藏薰蒸足療館」業│ ││ │ │卡) │ │ │務使用;惟經一一檢│ ││ │ │ │ │ │視電話簿儲存資料並│ ││ │ │ │ │ │訊問被告辨別結果,│ ││ │ │ │ │ │仍屬存有上開足療館│ ││ │ │ │ │ │按摩消費之客人通訊│ ││ │ │ │ │ │資料。 │ ││ │ ├────┼──┼────┼─────────┼─────┤│ │ │⑭SHARP │1支 │辛○○(│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 │牌行動電│ │同上)。│午3時勘驗筆錄:被 │警察局刑事││ │ │話(含09 │ │ │告許筑瑄供述此係其│警察大隊10││ │ │00000000│ │ │友人黃愉君(非本案│0 年11月30││ │ │門號SIM │ │ │共同被告或證人)所│日搜索、扣││ │ │卡;行動│ │ │有,並提供予其私人│押筆錄及扣││ │ │電話外殼│ │ │通訊使用;其均係以│押物品目錄││ │ │並有FAR │ │ │「奇蹟西藏薰蒸足療│表 (詳板橋││ │ │EASTONE │ │ │館」店內之電話與客│地檢100偵 ││ │ │字樣) │ │ │人聯繫。 │32578卷一 ││ │ │ │ │ │ │,124至125││ │ │ │ │ │ │、130頁; ││ │ │ │ │ │ │另起訴書附││ │ │ │ │ │ │表1,編號 ││ │ │ │ │ │ │4一欄內疏 ││ │ │ │ │ │ │未記載); ││ │ │ │ │ │ │板橋地檢 ││ │ │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50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⑮被告陳│1張 │子○○(│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 │坤良之送│ │本案被告│午3時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 │達通知書│ │;自100 │為本案之送達通知書│警察大隊10││ │ │ │ │年10月12│。 │0 年11月30││ │ │ │ │日後參與│ │日搜索、扣││ │ │ │ │擔任馬伕│ │押筆錄及扣││ │ │ │ │、車伕工│ │押物品目錄││ │ │ │ │作,下同│ │表 (詳板橋││ │ │ │ │);【搜│ │地檢100偵 ││ │ │ │ │索之扣押│ │32578卷一 ││ │ │ │ │物品目錄│ │,124至128││ │ │ │ │表之持有│ │頁); ││ │ │ │ │人簽章欄│ │板橋地檢 ││ │ │ │ │記載:涂│ │100年保字 ││ │ │ │ │秀陵、許│ │第7752號扣││ │ │ │ │筑媗】。│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 │ │├─┼───────┼────┼──┼────┼─────────┼─────┤│5 │新北市板橋區南│①房屋租│1本 │寅○○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雅西路2段2之5 │賃契約書│ │(本案被 │午3時勘驗筆錄:被 │警察局刑事││ │號1 樓即附表三│ │ │告;擔任│告寅○○供述以:左│警察大隊10││ │編號㈢。 │ │ │馬伕、車│列契約書並非其所有│0 年11月30││ │◎受搜索人: │ │ │伕工作) │,係因警方執行搜索│日搜索、扣││ │⑴寅○○→板橋│ │ │ │扣押時其在場,遂由│押筆錄及扣││ │ 地檢100年保 │ │ │ │其簽名;又左列契約│押物品目錄││ │ 字第7748號 │ │ │ │書記載承租屋址即「│表 (詳板橋││ │⑵子○○→板橋│ │ │ │新北市○○區○○路│地檢100偵 ││ │ 地檢100年保 │ │ │ │2段153巷44弄7之3號│32578卷一 ││ │ 字第7752號 │ │ │ │4樓C室」係提供小姐│,157至158││ │⑶甲0000000→板│ │ │ │居住的地方。 │頁); ││ │ 橋地檢100年 │ │ │ │ │板橋地檢 ││ │ 保字第7753號│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48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②旅館名│1本 │寅○○(│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稱便條紙│ │本案被告│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 │ │;擔任馬│告寅○○供述以:左│ ││ │ │ │ │伕、車伕│列契約書並非其所有│ ││ │ │ │ │工作,下│,係因警方執行搜索│ ││ │ │ │ │同)。 │扣押時其在場,遂由│ ││ │ │ │ │ │其簽名。 │ ││ │ ├────┼──┼────┼─────────┼─────┤│ │ │③SAMSUN│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G牌行動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電話(含│ │ │告寅○○供述以:左│ ││ │ │00000000│ │ │列行動電話係供為聯│ ││ │ │05 門號 │ │ │繫並搭載小姐前往指│ ││ │ │SIM 卡)│ │ │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使│ ││ │ │ │ │ │用,核與本案犯罪情│ ││ │ │ │ │ │節有關。 │ ││ │ ├────┼──┼────┼─────────┼─────┤│ │ │④監視器│1臺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主機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 │ │ │告寅○○供述:左列│ ││ │ │ │ │ │物品非其所有,係因│ ││ │ │ │ │ │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 ││ │ │ │ │ │在場,遂由其簽名。│ ││ │ ├────┼──┼────┼─────────┼─────┤│ │ │⑤監視器│2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螢幕(1 │ │ │ │ ││ │ │臺置於證│ │ │ │ ││ │ │物箱內;│ │ │ │ ││ │ │另1 臺外│ │ │ │ ││ │ │放)。 │ │ │ │ ││ │ ├────┼──┼────┼─────────┼─────┤│ │ │⑥監視器│4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鏡頭 │ │ │ │ ││ │ ├────┼──┼────┼─────────┼─────┤│ │ │⑦左列搜│1支 │寅○○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 上││ │ │索地址之│ │(本案被 │午3時勘驗筆錄: │ ││ │ │大門鑰匙│ │告;擔任│係共同被告午○○租│ ││ │ │ │ │馬伕、車│用之辦公室(即左列│ ││ │ │ │ │伕工作)│搜索地址)大門鑰匙│ ││ │ │ │ │。 │,平時其等在那裡待│ ││ │ │ │ │ │命、休息,而由共同│ ││ │ │ │ │ │被告卯○○負責打電│ ││ │ │ │ │ │話通知其載小姐。 │ ││ │ ├────┼──┼────┼─────────┼─────┤│ │ │⑧左列搜│1支 │子○○ │同上 │新北市政府││ │ │索地址之│ │ │ │警察局刑事││ │ │大門鑰匙│ │ │ │警察大隊10││ │ │ │ │ │ │0 年11月30││ │ │ │ │ │ │日搜索、扣││ │ │ │ │ │ │押筆錄及扣││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表 (詳板橋││ │ │ │ │ │ │地檢100偵 ││ │ │ │ │ │ │32578卷一 ││ │ │ │ │ │ │,157至158││ │ │ │ │ │ │頁);板橋 ││ │ │ │ │ │ │地檢100年 ││ │ │ │ │ │ │保字第7752││ │ │ │ │ │ │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 ││ │ ├────┼──┼────┼─────────┼─────┤│ │ │⑨HTC 牌│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行動電話│ │ │午3時勘驗筆錄:電 │ ││ │ │ (未含門│ │ │話簿內儲存有關本案│ ││ │ │號SIM 卡│ │ │共同被告午○○(代│ ││ │ │) │ │ │號:瓜哥)、辰○○│ ││ │ │ │ │ │(代號:老爺、部長│ ││ │ │ │ │ │)、庚○○(代號傑│ ││ │ │ │ │ │森)與未○○(代號│ ││ │ │ │ │ │:福氣)等人之通訊│ ││ │ │ │ │ │資料。 │ ││ │ ├────┼──┼────┼─────────┼─────┤│ │ │⑩NOKIA │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牌行動電│ │ │午3 時勘驗筆錄:供│ ││ │ │話(含09│ │ │聯繫應召小姐使用。│ ││ │ │00000000│ │ │ │ ││ │ │門號SIM │ │ │ │ ││ │ │卡) │ │ │ │ ││ │ ├────┼──┼────┼─────────┼─────┤│ │ │⑪NOKIA │1支 │甲0000000│本院101年7月26日上│新北市政府││ │ │牌行動電│ │(本案被│午10時30分勘驗筆錄│警察局刑事││ │ │話(含09│ │告;綽號│:為被告甲0000000所│警察大隊10││ │ │00000000│ │雯雯,擔│有,有用來聯繫家人│0 年11月30││ │ │門號SIM │ │任介紹印│,有提供做本案聯絡│日搜索、扣││ │ │卡) │ │尼籍應召│之用。 │押筆錄及扣││ │ │ │ │小姐予楊│ │押物品目錄││ │ │ │ │育勝之工│ │表 (詳板橋││ │ │ │ │作)。 │ │地檢100偵 ││ │ │ │ │ │ │32578卷一 ││ │ │ │ │ │ │,157至158││ │ │ │ │ │ │頁); ││ │ │ │ │ │ │板橋地檢 ││ │ │ │ │ │ │100年保字 ││ │ │ │ │ │ │第7753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⑫LG牌行│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動電話(│ │ │ │ ││ │ │含091723│ │ │ │ ││ │ │2734 門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 │ │ ││ │ ├────┼──┼────┼─────────┼─────┤│ │ │⑬NOKIA │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26日上│同上;另起││ │ │牌行動電│ │ │午10時勘驗筆錄:係│訴書附表1 ││ │ │話(證物│ │ │由共同被告午○○交│,編號4一 ││ │ │封緘條上│ │ │付予被告甲0000000,│欄內未併予││ │ │並記載:│ │ │供為聯繫小姐使用。│記載左列情││ │ │「098975│ │ │ │形。 ││ │ │3075」)│ │ │ │ │├─┼───────┼────┼──┼────┼─────────┼─────┤│6 │新北市板橋區南│讓渡契約│1張 │卯○○/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法務部調查││ │雅西路2 段2 號│書影本 │ │陳氏美孝│午3時勘驗筆錄:與 │局北部地區││ │1 樓奇蹟西藏薰│(編號: │ │(卯○○│本案犯罪情節無關。│機動工作組││ │蒸足療館即附表│J-01) │ │為本案被│ │101年3月20││ │三編號㈣。 │ │ │告,同前│ │日搜索、扣││ │◎受搜索人:陳│ │ │)。 │ │押筆錄及扣││ │ 湘庭→板橋地│ │ │ │ │押物品目錄││ │ 檢101 年白保│ │ │ │ │表 (影本,││ │ 字第1144號 │ │ │ │ │詳板橋地檢││ │◎在場人:陳氏│ │ │ │ │101聲搜6卷││ │ 美孝 (於執行│ │ │ │ │18至19頁) ││ │ 搜索時,上址│ │ │ │ │; ││ │ 為郭敏成經營│ │ │ │ │板橋地檢 ││ │ 之「美孝養生│ │ │ │ │101年白保 ││ │ 會館」,而據│ │ │ │ │字第1144號││ │ 執行人電話聯│ │ │ │ │扣押物品清││ │ 繫郭敏成後,│ │ │ │ │單。 ││ │ 經郭敏成委由├────┼──┼────┼─────────┼─────┤│ │ 其受僱人即其│經濟發展│3張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配偶陳氏美孝│局公函影│ │ │午3時勘驗筆錄: │ ││ │ 在場) │本(編號│ │ │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 ││ │ │:J-02)│ │ │。 │ ││ │ │。 │ │ │ │ │├─┼───────┼────┼──┼────┼─────────┼─────┤│7 │新北市土城區清│①筆記本│1本 │卯○○/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法務部調查││ │水路234 巷16弄│(編號: │ │癸○○(│午3時勘驗筆錄:被 │局北部地區││ │17號3 樓卯○○│I-01-1) │ │卯○○為│告卯○○供述係其以│機動工作組││ │戶籍地即附表四│ │ │本案被告│手寫方式記載自己每│101年3月20││ │編號㈣。 │ │ │,同前)│日收入及支出情形。│日搜索、扣││ │◎受搜索人:陳│ │ │。 │ │押筆錄及扣││ │ 湘庭→板橋地│ │ │ │ │押物品目錄││ │ 檢101 年白保│ │ │ │ │表 (影本,││ │ 字第1148號 │ │ │ │ │詳板橋地檢││ │◎在場人:陳甘│ │ │ │ │101聲搜6卷││ │ 如(上址之屋│ │ │ │ │18至19頁) ││ │ 主)。 │ │ │ │ │;板橋地檢││ │ │ │ │ │ │101年白保 ││ │ │ │ │ │ │字第1148號││ │ │ │ │ │ │扣押物品清││ │ │ │ │ │ │單。 ││ │ ├────┼──┼────┼─────────┼─────┤│ │ │②筆記本│1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I-01-2) │ │ │告卯○○供述此係本│ ││ │ │ │ │ │案共同被告午○○持│ ││ │ │ │ │ │用供以記載各項事宜│ ││ │ │ │ │ │所用物品。 │ ││ │ ├────┼──┼────┼─────────┼─────┤│ │ │③筆記本│1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I-01-3) │ │ │告卯○○供述此係本│ ││ │ │ │ │ │案共同被告午○○持│ ││ │ │ │ │ │用供以記載各項事宜│ ││ │ │ │ │ │所用物品。 │ ││ │ ├────┼──┼────┼─────────┼─────┤│ │ │④筆記本│1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I-01-4) │ │ │告卯○○供述此係其│ ││ │ │ │ │ │以手寫方式記載雜項│ ││ │ │ │ │ │事宜所用物品。 │ ││ │ ├────┼──┼────┼─────────┼─────┤│ │ │⑤房屋租│2張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賃契約書│ │ │午3時勘驗筆錄:與 │ ││ │ │ (編號:│ │ │本案犯罪情節無關。│ ││ │ │I-02) │ │ │ │ │├─┼───────┼────┼──┼────┼─────────┼─────┤│8 │新北市板橋區國│手提電腦│1部 │庚○○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法務部調查││ │光路173巷10號5│(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 │局北部地區││ │樓頂樓加蓋601 │F01) │ │ │均無與本案犯罪情節│機動工作站││ │室即附表三編號│ │ │ │相關之資料,亦與本│101年3月20││ │㈡。 │ │ │ │案無關。 │日搜索、扣││ │◎受搜索人:曹│ │ │ │ │押筆錄及扣││ │ 怡傑→板橋地│ │ │ │ │押物品目錄││ │ 檢101年白保 │ │ │ │ │表(影本,││ │ 字第1146號 │ │ │ │ │詳板橋地檢││ │◎在場人:蔣凱│ │ │ │ │101聲搜6卷││ │ 欣(上址之房│ │ │ │ │30至32頁)││ │ 東)。 │ │ │ │ │;板橋地檢││ │ │ │ │ │ │101年白保 ││ │ │ │ │ │ │字第1146號││ │ │ │ │ │ │扣押物品清││ │ │ │ │ │ │單。 ││ │ ├────┼──┼────┼─────────┼─────┤│ │ │3.5吋硬 │1個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同上 ││ │ │碟(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均 │ ││ │ │:F02) │ │ │無與本案犯罪情節相│ ││ │ │ │ │ │關之資料,亦與本 │ ││ │ │ │ │ │案無關。 │ ││ │ ├────┼──┼────┼─────────┼─────┤│ │ │2.5吋硬 │1個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同上 ││ │ │碟 │ │ │午3時勘驗筆錄: │ ││ │ │(編號: │ │ │均無與本案犯罪情節│ ││ │ │F03) │ │ │相關之資料,亦與本│ ││ │ │ │ │ │案無關。 │ │├─┼───────┼────┼──┼────┼─────────┼─────┤│9 │新北市板橋區三│文件資料│12張│辰○○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法務部調查││ │民路2段193巷23│(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 │局北部地區││ │號5 樓即辰○○│A-01-1-1│ │ │①編號A-01-1-1部分│機動工作站││ │之戶籍地及其相│至A-01-1│ │ │ :除記載有午○○│101年3月20││ │連通之空間、房│-3) │ │ │ 資料事項外,其餘│日【7時30 ││ │屋或建築物與車│ │ │ │ 與本案犯情無關。│分起至9時 ││ │輛等。 │ │ │ │②編號A-01-1-2部分│40 分止】 ││ │◎受搜索人:曾│ │ │ │ ,記載被告辰○○│搜索、扣押││ │ 志郎→板橋地│ │ │ │ 之玉山銀行、中國│筆錄及扣押││ │ 檢101年白保 │ │ │ │ 信託銀行國民旅遊│物品目錄表││ │ 字第1147號 │ │ │ │ 卡之消費紀錄,與│(影本,詳││ │◎在場人:簡錦│ │ │ │ 本案犯情無關。 │板橋地檢10││ │ 棉(受搜索人 │ │ │ │③編號A-01-1-3部分│1聲搜6卷35││ │ 之配偶;受搜│ │ │ │ ,除經被告辰○○│頁至36頁)││ │ 索人則於搜索│ │ │ │ 詳細記錄本案犯罪│;板橋地檢││ │ 執行當日上午│ │ │ │ 情節文件部分外,│101年白保 ││ │ 9時20分到場)│ │ │ │ 其餘則與本案犯情│字第1147號││ │ │ │ │ │ 無關。 │扣押物品清││ │ │ │ │ │ │單。 ││ │ ├────┼──┼────┼─────────┼─────┤│ │ │筆記本 │1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同上 ││ │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均 │ ││ │ │A02) │ │ │無與本案犯罪情節相│ ││ │ │ │ │ │關之資料,核與本案│ ││ │ │ │ │ │無關。 │ ││ │ ├────┼──┼────┼─────────┼─────┤│ │ │存款單【│1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同上 ││ │ │放款】 │ │ │午3時勘驗筆錄:為 │ ││ │ │(編號: │ │ │被告辰○○於101年 │ ││ │ │A03) │ │ │3月2日前之合作金庫│ ││ │ │ │ │ │銀行放款及繳款存根│ ││ │ │ │ │ │,與本案無關。 │ │├─┼───────┼────┼──┼────┼─────────┼─────┤│10│新北市板橋區大│存摺 │8本 │乙○○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法務部調查││ │勇街1巷3之2號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均 │局北部地區││ │即附表四編號㈢│D-1-1至 │ │ │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機動工作站││ │乙○○之戶籍地│D-1-3) │ │ │。 │101年3月20││ │。 │ │ │ │ │日搜索、扣││ │◎受搜索人:吳│ │ │ │ │押筆錄及扣││ │ 俊儒→板橋地│ │ │ │ │押物品目錄││ │ 檢101 年白保│ │ │ │ │表(影本,││ │ 字第1149號 │ │ │ │ │詳板橋地檢││ │ │ │ │ │ │101聲搜6卷││ │ │ │ │ │ │39至40頁)││ │ │ │ │ │ │;板橋地檢││ │ │ │ │ │ │101年白保 ││ │ │ │ │ │ │字第1149號││ │ │ │ │ │ │扣押物品清││ │ │ │ │ │ │單。 ││ │ ├────┼──┼────┼─────────┼─────┤│ │ │文件資料│2張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0日下│同 上││ │ │(編號: │ │ │午3時勘驗筆錄: │ ││ │ │D-2) │ │ │①另案執行科處罰金│ ││ │ │ │ │ │ 之繳款收據。 │ ││ │ │ │ │ │②被告乙○○手寫之│ ││ │ │ │ │ │ 詢答紀錄1張,其 │ ││ │ │ │ │ │ 供述此係在分局內│ ││ │ │ │ │ │ 部調查時相關詢答│ ││ │ │ │ │ │ 內容。 │ │├─┼───────┼────┼──┼────┼─────────┼─────┤│11│新北市板橋區南│記事本 │1本 │未○○ │101年7月17日上午10│法務部調查││ │雅南路1段7巷22│(編號: │ │ │時勘驗筆錄: │局北部地區││ │弄9 之2 號蘇駿│B-1) │ │ │記載有被告未○○使│機動工作站││ │崤之戶籍地及其│ │ │ │用之自然人憑證帳號│101年3月20││ │相連通之空間即│ │ │ │及密碼、刑事資訊帳│日搜索、扣││ │附表四編號㈡。│ │ │ │號及密碼、網路會員│押筆錄及扣││ │◎受搜索人:蘇│ │ │ │帳號及密碼、警政知│押物品目錄││ │ 駿崤→板橋地│ │ │ │識聯網帳號及密碼、│表(影本,││ │ 檢101 年白保│ │ │ │戶役政查詢系統密碼│詳板橋地檢││ │ 字第1145號 │ │ │ │、地方行政醫學網中│101聲搜6卷││ │ │ │ │ │心帳號及密碼等資料│51至52頁)││ │ │ │ │ │。 │;板橋地檢││ │ │ │ │ │ │101年白保 ││ │ │ │ │ │ │字第1145號││ │ │ │ │ │ │扣押物品清││ │ │ │ │ │ │單。 ││ │ ├────┼──┼────┼─────────┼─────┤│ │ │存摺 │4本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7日上│同上 ││ │ │(編號: │ │ │午10時勘驗筆錄:被│ ││ │ │B-2) │ │ │告未○○供述以:均│ ││ │ │ │ │ │為其與家人之銀行存│ ││ │ │ │ │ │、匯款及扣款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