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江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廖忠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78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8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江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0 年4月12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富川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川公司)工務部經理林施銘,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交界處,亦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以下簡稱41號住戶,為告訴人連招惜之住處,按:坐落在上開22地號土地)與同巷39號(以下簡稱39號住戶,按:坐落在上開23地號土地)後方交界處之土地上,於同年4 月22日施作拆除告訴人連招惜所有之41號住戶舊有圍牆,以混凝土搭建新圍牆,致上開舊有圍牆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江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連招惜之指述,以及證人即富川公司工務部經理林施銘之陳述,以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41號住戶建物)之登記謄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100 年1 月17日臺建師北鑑字第8 號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374
1 號執行卷宗影本1 份、現場照片8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卷第41至44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江固坦承委託富川公司拆除41號住戶與39號住戶間之圍牆(隔開兩戶之圍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住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而拆除圍牆之緣由,是因案外人黃秀英、彭昶貴(為39號住戶,39號住戶坐落於23地號土地上)有對伊的父親黃信昌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黃信昌(即伊之父親)應將2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即原本隔開39號住戶與49號住戶之間的圍牆)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予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英、彭昶貴;伊委託富川公司拆除系爭圍牆並搭建新圍牆,是依照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為之,是遵照判決及民事執行處鑑定之拆除方法施作,且拆除系爭圍牆並搭建新圍牆期間,告訴人多次至施工現場觀看,對於舊有圍牆有部分需先拆除再行重建等情未予反對,是告訴人已同意拆除圍牆等語。
四、經查: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黃秀英
、彭昶貴,黃秀英、彭昶貴住在此筆土地上為39號住戶;又同段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親黃信昌,黃信昌、被告住在此筆土地上為49號住戶;又同段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連招惜,告訴人連招惜住在此筆土地上為41號住戶;39號住戶與49、41號住戶均有相鄰,49號住戶與41、39號住戶均有相鄰,41號住戶與39、48號住戶均有相鄰;39號住戶的庭院與49號住戶(即被告住戶)的庭院相鄰而以圍牆相隔,又39號住戶的庭院亦與41號住戶(即告訴人住戶)的庭院相鄰以圍牆相隔,以上事實除據被告黃江、告訴人連招惜陳述在卷外,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100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卷第81頁),先予敘明。
㈡查因隔開49號住戶庭院與39號住戶庭院的原有圍牆,並未蓋
在18地號土地與23地號土地的交界處,而是蓋在23地號土地上,49號住戶的庭院因而有無權占有23地號土地之情形,經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英、彭昶貴對被告之父親黃信昌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案件於98年10月7 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嗣判決黃信昌應將23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遷移地上物,回復土地之原狀返還予黃秀英、彭昶貴乙情,有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14至20頁)。又黃秀英、彭昶貴於99年4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3
741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6 月23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並請債權人「就本次測量之拆除點判決所示之面積將占用之範圍製作拆除計畫書至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同日(99年6 月23日)發函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函內表示本院訂於99年7 月22日至現場勘查,請屆時派員到場,履勘拆除之位置,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7 月22日至現場,請建築師公會人員鑑定「如將圍牆拆除有無危險性及其拆除方法等,並將結果惠知本院,等其結果再進行拆除工作」。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指派吳世欽建築師負責辦理,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0日至現場履勘後,於100 年1 月17日出具「執行拆除及其補強安全結構和施工計畫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吳世欽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8 點現況勘查結果」:(三)鑑定標的物之現況⒈位置示意圖⒉39號、49號,兩地間高差(高程)測量結果為1.26米⒊進行拆除現場49與39號間圍牆長約:2 米50公分,及39號與41號間圍牆長約:3.2 米,考量應施作詳附件
六:如圖作所示L型R.C 構造擋土牆。及築回39號與41號、49號間之圍牆,考量安全應採用15公分厚R.C 牆,續築於其相互間之界線擋土牆上,高為2 公尺之圍牆。又鑑定報告書「第9 點鑑定結論」:①架設拆除範圍安全施工圍籬。(施工範圍內)②39與41號之間現有圍牆應先拆除,並架設安全圍籬隔開,以為施工安全。....⑥....39號與41號、49號間之圍牆應施作在擋土牆上。....。又,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復於100 年2 月23日至現場履勘,履勘情形「建築師至現場提出施工上的基本建議,債務人兒子(按:即被告黃江)陳稱與債權人已達成初步協議,由債務人方面洽請工人施工,預計在3 月中開始施工」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 號執行卷宗影本1 份、上開「執行拆除及其補強安全結構和施工計畫之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卷第45至88頁)。
㈢依前述可知,因39號住戶之高度與49號住戶之高度有所差距
,高低落差達1.26公尺,故將兩戶之間的圍牆拆除時,必須考量補強安全結構之問題,審慎擬定拆除方法,以避免危險,故而有前述必須先將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即告訴人住戶)之間的舊有圍牆拆除,施作L型R.C 構造擋土牆,再於擋土牆上築回39號與41號間之圍牆以及搭建39號與49號間之新圍牆之施工計畫。此由證人即富川公司工程師吳俊陞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將49號住戶無權占有搭建的圍牆拆除,將新建圍牆搭建在49號住戶與39號住戶土地邊界上,此新建圍牆需要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3 頁所示擋土設施,而該擋土設施有一部分長約107 公分的擋土牆,會在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交界土地的下方,所以勢必要先拆除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間原搭建之分隔牆,待擋土設施蓋好後,再將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中間分隔牆搭建起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卷第110 頁),亦足為明證。
㈣依卷內富川公司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之
工程監造週報表共17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卷第90至106 頁),足知進場開始施工之期為100 年4 月18日。又依100 年4 月22日之工程監造週報表上記載「臨時工擋土牆基座底部10cm p.c底灌漿」,可以推知在100 年4 月22日時,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即告訴人住戶)之間的舊有圍牆業已拆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委託富川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拆除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之間舊有圍牆之行為係擅自拆除屬毀損行為,惟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指派之建築師吳世欽到庭,證人吳世欽證稱:在施工中開挖了之後,在我的記錄簿,在4 月23日星期六連招惜的媳婦王小姐有打電話給我,並在電話中給我她的家裡電話、手機,她問我49號要返還土地,作擋土牆拆除圍牆,因為49號的圍牆是當初建商圍錯了,就如同鑑定書上附件三第4 頁,49號要返還39號是5.88平方公尺,要返還41號的面積是17.6098 平方公尺,要返還43號的面積是1.7918平方公尺,這是過去的建商蓋的錯誤,因為測量作業出來了,我順便跟49號說這次一次返還人家算了,他也同意,我說現在是執行39號,我要他跟41號、43號溝通一次返還,施工比較經濟,就是因為這樣王小姐才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我說真好為何不趁這個機會17.6098 平方公尺比39號多3 倍土地出來,也不用打官司了,趁這個機會可以收回這個土地,是39號的3 倍,工程費的部分我要王小姐跟49號的人去談,延長那段長度的擋土牆我要她跟49號好好談,看49號的人要全部出,還是他們各出一半,王小姐也聽進去也同意了,但是她說她沒有裁量權要問她婆婆....。拆那道圍牆的爭議那時實際上是沒有發生,據我瞭解是沒有發生爭吵不愉快。....為什麼39號與41號之間的舊有圍牆要拆除,因為鑑定書附件三的第2 頁的平面圖,這是連棟建築物,後面鄰地有一個放生寺,是一個坡地,高差有2 層樓高,當初建商蓋這批房子的時候有作擋土牆邊坡,這幾戶的水塔通通都放在這個邊坡的擋土牆底下,每戶的水都從這裡抽送到每戶的住家去,管線都經過39號這裡包括這個圍牆,包括第4 台的網路線,所以那裡施工的時候那道圍牆沒有去整理的話,那些管線通通都斷掉了,那些住戶馬上就沒有水可以用,第4 台也不能看了。那些管線本來是埋在地底下,後來管線又架高了,這些事先都溝通了,他們知道利害關係,不然會斷水等語,並提出其100 年4 月23日記錄簿影本1 紙、施工照片2 張、現場管線照片4 張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0 、101 、103 、10
7 至110 頁),足徵100 年4 月22日當時拆除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即告訴人住戶)之間的舊有圍牆,確有其必要性,且在100 年4 月22日拆除當時,41號住戶之告訴人確未表示反對之意,因而在100 年4 月23日時,始有告訴人之媳婦與證人吳世欽電話聯繫詢問有關一併解決41號住戶也被49號住戶無權占有土地爭議之事。
㈤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施工期間於100 年4 月25日曾
至現場履勘,執行筆錄內記載執行情形「現場第三人周小姐現場抗議現場擋土牆未來施工之地基依建築師出具意見,可能侵害其土地60公分,要求停工」,此有該執行筆錄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 號執行卷宗可稽。而上開周小姐即是告訴人連招惜(其配偶名為周明財),已據告訴人連招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據此,益足以佐見本件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之間的舊有圍牆在100年4 月22日予以拆除時,39號住戶、41號住戶(即告訴人住戶)、49號住戶(即被告住戶),渠3 方彼此間對此並無爭議,告訴人之所以後來表示反對,乃是因在拆除圍牆後,在開始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的「L型R.C 構造擋土牆」時(按:100 年4 月22日時已開始擋土牆基座底部10cm p.c底灌漿,見前述100 年4 月22日之工程監造週報表),告訴人認為擋土牆未來施工之地基依建築師施工計畫可能會侵害其土地60公分,其因而始表示異議,甚為明確。
㈥本件告訴人對於擋土牆施工地基主張有侵害其土地之事實,
容屬民事上關於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糾紛。然而,被告委託富川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拆除39號住戶與41號住戶(告訴人住戶)之間的舊有圍牆之際,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殆可肯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拆除圍牆等語,當可採信。原審疏未查明,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而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