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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湘云

李逢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459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 年度偵字第20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湘云、李逢時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湘云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湘云、李逢時為母子關係,渠等均明知新北市OO區(改制前為臺北縣OOO,下同)OO街O號建物面向OO街之騎樓所坐落之OO段OO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2 月28日因徵收而登記為臺北縣OOO公所所有,嗣於100 年4 月7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為土地所有權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3 月間起,擅自在前揭騎樓緊鄰OO街O號建物牆面設置大型置物櫃1 座擺放物品,並在上開騎樓轉角處長期擺放營業用攤車,販售雜貨、冷飲,而排除他人使用、通行,嗣於99年10月間,復將前開佔用騎樓之部分土地出租他人經營「0000000」迄今,以此方式竊佔新北市政府所有前揭地號土地面積6.3 平方公尺。

二、案經OOO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湘云、李逢時2 人固均坦承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面向OO街之騎樓所坐落之OO段OO地號土地,自79年2 月28日起因徵收為原臺北縣OOO公所所有,而渠等自96年3 月間起,在上址騎樓緊臨OO街O號建物牆面外設置大型置物櫃1 座擺放物品,並在該騎樓轉角處擺放營業用攤車,販售雜貨、冷飲,嗣於99年10月間,將前開佔用之騎樓部分土地出租他人經營「0000000」迄今,因而佔用前揭國有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在上開土地擺放攤車,係依原臺北縣OOO公所O年O月O日北縣O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由原使用人繼續原來之使用,並無竊佔OO段OO號土地之主觀犯意,況上開攤車設有輪子,可以移動,亦與竊佔之繼續性佔用有別云云。然查:

(一)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設置之置物櫃及擺設之攤車所在位置佔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6.

3 平方公尺一情,先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現場履勘,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到場為土地測量無誤,有同署100 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

102 年6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含現場照片14幀)、新北市○○地0000000 00 00000000 00 00000地0000000 0000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揭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面向OO街之牆面下方地上設有OO段OO、OO之O、OO三地號之界樁一只,此經本院實地履勘攝得現場界樁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OO年O月O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存卷為佐(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0頁、第58頁、第60頁、第76頁)。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前揭界樁為OO段OO、OO之O、OOO地號土地之交界,該界樁之東南側為OO之O地號土地,界樁之西北側(即OO街O號與OO街騎樓轉角區域)則屬OO地號土地至明。參以被告李湘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自承:伊知道OO地號是區公所的地;伊在OOOOO設置之五片木門內設木架擺放物品,該五片木門有部分係設在OOO公所的OO段OO地號土地上;伊設的置物櫃在五片木門裡面,所以伊使用的土地包含被告李逢時所有之OO段OO地號及前開544 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25 1頁、本院卷一第33頁)。由是可知,被告2 人就其等所設置物櫃及擺放攤車占有使用之處所,均有佔用到OO段OO地號土地之事實,知之甚明。

(三)另依臺北縣OOO公所97年9 月19日北縣O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本案建物於OOOO區○○○區○○○○○街屋,拓寬道路,後因文化界人士一再呼籲該街道須予保存……民國89年發布『OOOOOO計畫(OOOOO區再發展方案)」後,依前述方案對於原徵收道路上兩側現有之街屋應予保存」(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原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31日北府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本府辦理『臺北縣0000000傳統建築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景觀道路改善工程」,於93年1 月14日開工至95年12月14日完工。查當時原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本府並無進行任何異動及調整,僅就建築物本體進行傳統建築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等工作,無涉土地建築物係屬何人使用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又有關新北市○○區○○街○○號面向OO街之建物外側設有五片式木門,係新北市政府OOOOO(下稱OOO)依「臺北縣0000000傳統建築風貌保存原樣復舊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93至95年)中,將OO街O號北向木門依原樣復舊方式重新呈現,並未區分為屬騎樓抑或建物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另有關該五片式木門設置之處所原來之使用情形,並未留下相關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等情,亦經OOO於101 年8 月24日以北OO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從上開各函文可知新北市政府因前揭傳統建築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景觀道路改善工程所為施作,均無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是有關OO段OO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未同意私人任意佔用一節,自屬甚明。至前臺北縣OOO公所於O年O月O日以北縣O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O年O月O日公函),就臺灣高等法院函詢「OO段OO地號土地經徵收取得後,其上建物門牌號碼OO街O號,係屬何人有權使用」一節,覆以:「說明:二、依民國89年發布實施『OOOOOO計畫(000000再發展方案)』規定,已將原為OOO號道路用地變更為景觀道路用地(民國77年奉准徵收且已發放補償完畢之十五米計畫道路),該道路用地內包括牌樓、騎樓(含立面)及部分第一落街屋應配合風貌建築物之保存,規劃作為道路景觀元素○○○區○○街屋尚未依OOO號道路使用,得由原屋主(或利害關係人或使用人)繼續原來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所詢「建物門牌號碼OO街O號,係屬何人有權使用」所為答覆,經查○○○區○○街○○號建物於98年8 月3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人為OOO,另有關該建物基地號部分,因尚有部分面積使用鄰地未予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被告2 人如前所述佔用之空間既屬OO街O號建物一樓外側區域,自與97年11月12日公函所說明有關OO街O號建物使用情形有別,況被告2 人早於97年11月12日公函發文日前之96年3月間,即有前述佔用OO段OO號地號土地行為,而竊佔罪又屬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辯護人以:被告係援依上開函文意旨繼續原來之使用,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云云,資為抗辯,洵有未洽。

(四)再觀諸97年11月12日公函文義,乃因OO街O號建物經原臺北縣OOO公所徵收作為OOO號道路用地,有同O公所97年7 月14日北縣O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徵收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267 頁至第270 頁),其後上開OOO號道路用地變更為景觀道路用地,故此區街屋未依OOO號道路使用,得由原屋主(或利害關係人或使用人)繼續原來之使用,實未寓有容認或同意私人以竊佔國有土地方式為使用一節,復據證人即新北市○○區0000000000於00000000段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是OO區公所,並未同意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0 頁)、證人即OOOOO設0000000於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在OO街O號室內,部分是騎樓,部分是既有道路,騎樓部分不會允許擺攤,OO地號土地是公有的,私人不可以用,也不可以設攤;徵收前OO地號土地部分是騎樓,部分是道路,部分在室內,被徵收後,室外部分當然不能繼續原來的使用,只有室內被徵收空間才會有另外收租金的問題,即使被徵收後,建物還是一體的,室內還是有通行問題;97年11月12日公函所稱「原來之使用」並不允許OO街O號外側騎樓部分作攤商使用,老街騎樓本來就不能做營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證人即OOO人員OOO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12日公函係因OOO街的騎樓坐落在景觀道路用地上,而該街區騎樓上方2 樓以上部分是有建築物的,當然要讓原屋主繼續原來的使用,至於騎樓下(1 樓)部分還是要淨空,騎樓下淨空是由城鄉局、工務局、區公所、警察局聯合稽查小組執行,OOOOO街騎樓淨空是城鄉局一直以來的政策,至今未曾改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此外,城鄉局亦曾於98年1月15日召開「OOO街(OOO)騎樓淨空與車輛管制進出會議」,一再重申現有OOO街騎樓於計畫道路範圍內,屬公有土地嚴禁設攤、騎樓佔用,該案並提報前臺北縣政府列管請警局確實執法,並請前OOO公所公告週知,此有該局98年1 月19日北O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從而,被告迭以渠等前揭佔用行為乃屬有權之繼續使用為辯,純屬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五)被告自96年3 月間起即長期以搭木架、設置物櫃、擺放攤車等方式,排他佔用前述OO段OO地號土地,未曾間斷之事實,有告發人OOO提出96年3 月間OO街O號建物面向OO街騎樓緊鄰建物牆壁處以木板搭建大型置物櫃擺放物品,並於上開騎樓內設置攤車販售雜貨、冷飲之照片

4 幀、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提出之上開佔用情形照片2幀、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4日現場履勘拍攝之佔用情形照片9 幀、告發人提出101 年4 月29日日間、夜間現場佔用情形照片4 幀、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現場履勘拍攝之佔用情形照片9 幀在卷資為證明(見同上偵查卷第257 頁、第258 頁、第214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一第

128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細核被告2 人先後佔用情形照片,可輕易發現被告佔用方式(攤位販賣之物品、擺放方式等)固略有更易,惟渠等擺放之攤車、物品已然長期獨佔並阻絕上開騎樓區域行人之通行、排除他人使用、管領等客觀情形及佔用範圍,則迄今未變,顯與流動式攤販臨時佔用土地情形大相逕庭,被告空口辯稱:渠所擺放之攤車係活動式,僅暫時擺放云云,純屬無稽,無一可取。再者,被告2 人於前揭佔用狀態繼續期間,復將上開佔用空間之一部出租他人營業,並懸掛OO街O號門牌(經查:原OO街O號房屋建物主體已拆除,並經新北市OOO戶政事務所註銷該門牌,另於101 年

5 月11日新編OO街O號在案,至OO街O號面向OO街建物外懸掛OO街O號門牌乃原OO街O號住戶於建物拆除後將原門牌卸下並擅自移至該處張貼,新北市OOO戶政事務所已函請卸除,有同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1 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亦經被告李湘云於偵查中供承無誤,並有OO街O號門牌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21 頁),渠等顯以所佔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 日制定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2 人涉犯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疏未審酌適用,即有未洽。被告2 人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竊佔國有土地多年迄今,應予非難,兼衡其竊佔之目的、面積(未及於民權段429 之

1 地號土地,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得利益、佔用上開土地之時間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起擅自在前揭騎樓緊鄰OO街O號建物牆面設置大型置物櫃1 座擺放物品,亦佔用OOOO段OO之O地號OOO所有之土地,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亦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OOO於偵查中之指訴、佔用照片4 幀、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竊佔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2 人係依先前鑑界結果,以界樁為界,在被告李逢時所有之OO段OO地號土地上架設置物櫃,並未佔用OO段OO之O地號之土地,縱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有佔用OO段OO之O地號之土地,因佔用面積僅0.16平方公尺,難認被告2 人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起在前揭騎樓緊鄰OO街O號建物牆面設置大型置物櫃1 座擺放物品,確有佔用OOOO段OO之O地號OOO所有之土地面積0.16平方公尺一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並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

6 月26日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行為未佔用到OO段OO之O號土地云云,固非可採。然依本院102 年6 月4 日履勘結果,現場五片式木門內,在OO街O號建物面向OO街外築有一木板隔牆,木板隔牆下方地面嵌有如卷附照片所示界樁一只(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上方、第60頁下方照片),被告乃沿上開界椿上木板隔牆外圍,設置置物櫃擺放物品一情無訛。又被告2 人與告訴人OOO就OO街O號建物部分使用被告李逢時所有OO段OO地號土地事,屢生爭議,嗣於94年5 月13日經城鄉局邀集雙方,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決議「俟(OOO街整體)工程完工並重新鑑界確認後,同意以室內隔間區隔土地權屬」,有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復經證人即城鄉局都市設計科科長OOO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4年1 月2 日城鄉局接案時,被告即主張OO街O號建物有部分室內土地是被告所有,並以鐵皮將被告主張所有之土地範圍圍起來,作為OO地號土地之區隔,影響復舊工程施工,經該局邀集雙方協調,才有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共識是先配合政府繼續工程,所以被告先將鐵皮圍籬移除,待地政機關鑑界後有確認部分土地係被告所有,同意以室內隔間區隔土地權屬;會議紀錄是雙方達成共識並簽名;後來也的確有請地政機關測量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上開木板隔牆向OO街這面是被告搭建,面向O號建物內側則由告訴人OOO之承租人於裝潢時另行搭建另一木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渠等係於前開協調會後,經地政機關鑑界,依OO地號、OO之O地號界樁搭建木板隔牆作為2地號之區隔等語,尚非子虛。則被告既係因信賴地政機關鑑界結果,沿界樁上方木板隔牆搭建置物櫃使用,應無意佔用OO段OO之O地號土地,其因施作上可能之誤差,致客觀上些微佔用OO段OO之O號地號土地面積0. 16平方公尺,尚難認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竊佔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佔犯行,則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被告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湘云因認其子李逢時所有之OO段OO地號土地長期遭OOO出租予OOO、OOO位於OO街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O之O號)及OO街O號之店面使用,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30日上午7 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8 時)許、99年12月1 日上午7 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時)許,強行在OOO、OOO前揭店家門口釘立鐵皮圍籬,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OOO、OOO、OOO進出店面及開店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李湘云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而言。再刑法第304 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或行使無義務之事,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已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難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相繩。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湘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OOO、被害人OOO、OOO於警、偵訊時、OOO之夫OOO於偵訊時之證述、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湘云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OOOO街O號、OO街O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原非袋地,不得因屋主OOO房屋建築設計不當自招無法通行道路之結果,即主張上開房屋有通行OO段OO號土地之權利,被告李湘云係在其子李逢時所有之OO段OO號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實無妨害OOO、OOO、OOO利用OO段OO號土地通行及營業之權利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湘云於99年11月30日上午7 時、99年12月1 日上午

7 時許在上址OO街O號、OO街O號OOO、OOO所經營面向OO街之店家門口,僱工在被告李湘云之子李逢時所有OO段OO號土地上,釘立柱子及架設鐵皮圍籬之情,業據被告李湘云於歷次偵、審程序供承不諱,復經證人OOO、OOO、OOO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蒐證照片8 幀、告訴人所提出99年12月1 日拍攝之現場圍籬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01 頁至第206 頁),是被告李湘云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依證人OOO於偵訊時指稱:99年11月30日早上7 、8時許,伊僱的店員去開店時,發現店門外有鐵皮圍籬,遂電知伊前往現場,伊看到鐵皮圍籬距伊店門不到10公分處,鐵皮是用幾根鐵柱釘在地上撐起,鐵皮下面沒有碰到地上,經報警拆掉後,隔天又釘上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263 頁至第264 頁)、於本院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伊向OOO承租OO路O號部分房屋賣OO麵包,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經店員通知前往現場,看到店門外被人用鐵皮圍著,鐵皮高度約120 公分,旁邊沒有留出入口,要墊椅子才能翻過圍籬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4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OOO於警、偵訊時陳稱:OO街O號店面係伊夫OOO跟屋主OOO承租,由伊經營藝品店;99年12月1 日伊到現場時,店面前遭人用鐵皮圍籬封住,對方用鐵釘將腳架釘入店門前的水泥地上,鐵皮圍籬高度約120 公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證人OOO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稱:99年11月30日伊沒有看到誰來設鐵皮圍籬,伊到現場時店門口已經被圍住,翌日(12月1 日)早上8 時許,隔壁的店員通知伊說有人在封店門口,伊趕到現場時,被告李湘云已經快圍起來,只剩下一條不到

10 公 分之縫隙,伊請被告李湘云停止,李湘云不聽,伊就跑進去裡面將圍籬推開,但工人不理伊,伊就跑出來報警;現場是被告李湘云在指揮2 個工人,伊警告對方,對方還是要封,店門出入口整個被圍起來,無法進出;鐵皮高度約120 公分,地上還有螺絲的釘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2 頁、第264 頁、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可知被告僱工在OO段OO號土地上釘立鐵柱、架設鐵皮圍籬之行為,純屬對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對上址屋主即告訴人OOO、承租人及使用人OOO、OOO施加「強暴」或「以惡害通知他人之意思」等情形。是縱被告李湘云前揭所為有肇致前揭屋主OOO、承租店家

OOO、OOO無法通行、開店營業之可能,亦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前述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湘云上開架設鐵皮圍籬舉動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湘云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關竊佔罪之判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無罪部分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