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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嘉如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雅玲在確知被告與告訴人配偶發生相姦行為前,已多次暗示提醒被告切莫破壞他人家庭,然被告竟不聽勸阻,執意與告訴人之配偶發生性關係,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事後亦拒不道歉,且被告之夫非但對告訴人之配偶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同時亦提出鉅額之民事賠償訴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夫陳警發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家庭秩序和諧與幸福圓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