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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9日101 年度簡字第2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勤與張文和均係新北市○○區○○街「新樂園」社區住戶,嚴勤甫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選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因尚未交接而非現任委員,張文和則為現任管委會委員。嚴勤於同年月30日19時40分至同日19時45分許,攜帶安全帽準備騎乘機車外出購物,行經新樂園社區管委會設於新北市○○區○○街○○號的辦公室,見新樂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胡金鳳、胡金鳳配偶黃樹根、委員張文和、林秋湄、陳美純,以及總幹事許儲薇均在辦公室準備商討社區管委員的委員是否應重新選舉之事務,遂持安全帽進入辦公室內,質疑胡金鳳、黃樹根、張文和、林秋湄、陳美純何以其已當選管委員會委員,卻遲不公告,以及重新辦理管委會委員選舉的合法性,因張文和要求嚴勤降低音量,引起嚴勤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處,公然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張文和,而足以貶損張文和名譽。

二、案經張文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嚴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張文和均為新樂園社區的住戶,其已於100 年6 月19日選上管委員委員,但尚未經公告與交接程序,而其於上揭時間,曾在新樂園社區管委會的辦公室內,對包括告訴人在內的在場人員進行開會乙事,提出質疑,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質疑該次開會的合法性與一些公共事務,而講話比較大聲,伊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出言辱罵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一再指稱:「(問:你於何時、

何地遭何人恐嚇?其年籍資料如何?)答:分別於100 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與21時20分許○○○區○○街○○號(筆錄誤載為13號)新樂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遭一名年約60幾歲之男子恐嚇。年籍資料不清楚」、「於19時40分許當我在上述時地討論社區之事務時,該男子講話很大聲,我就請他小聲點。對方就不高興開始大聲指著我罵:如果你不高興的話就跟我單挑。當時我有從椅子上坐起來但沒有與對方發生衝突,隨後他就在管理委員會門口罵起三字經三次以上。之後於21時20分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對方就拿兩支棍子跑進會議室,對我指名道姓再次找我出去單挑」、「開會前約19時45分許,他(指被告)先進會議室大聲質疑,我叫他小聲一點,他就拿著他的安全帽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我,他找我出去單挑,我沒出去,他就走到門外罵三字經『幹你娘』三次以上‧‧‧之後開會時約21時24分許,他拿兩支棍子進來,在地上一直敲,並說『張文和你出來單挑』,我沒有出去,他老婆進來把他抓出去」等語綦詳外(見板橋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21604 號偵查卷第5 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核與證人即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胡金鳳證稱:「被告有拿安全帽進辦公室,大聲在罵,我們剛進去未開會,他就把安全帽一甩,說為何你們還要開會,大家就嚇一跳,他有跟告訴人說三字經,還有罵幹你娘,不記得他是否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證人即在場委員陳美純證稱:「我坐告訴人旁邊,我是看到被告拿安全帽甩桌子,沒有要打告訴人,告訴人有跟被告說小聲一點,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後被告出去拿兩支棍子進來,對告訴人說出來出來跟我單挑,後來被告的太太進來拉他」;證人即胡金鳳配偶黃樹根證稱:「(問:是否為新樂園社區的管委會委員?)答:太太是委員」、「(問:100 年6 月30日晚上7 :45,在社區的管委會辦公室,你是否參與開會?)答:是」、「開會前被告拿安全帽進來,有揮安全帽的動作,告訴人要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對告訴人罵幹你娘好幾次,後來開會一段時間,約九點半左右,就拿棍子進來敲,對告訴人說不高興就單挑,因為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語上的衝突,所以被告有指名道姓,就是針對告訴人」;證人即新樂園社區總幹事許儲薇證稱:「當時還沒有正式開會,是開會前大家討論事情,我在辦公桌與主委胡金鳳討論事情,接著還沒有開始,嚴勤有進來,嚴勤是新當選委員,他問說為何這次會議無效,當時區權會的會議是由黃樹根所主持,所以黃樹根當場跟嚴勤解釋因為不足法定人數所以無效,嚴勤就要求解釋」、「(問:嚴勤當時有無出言辱罵他人?)答:當時我正在跟胡金鳳講事情,所以我沒有聽到嚴勤辱罵,但我們之後從錄音帶有聽到當天比較晚的時候有嚴勤罵三字經」等語相符(見板橋地檢署10

1 年度偵續字第88號偵查卷第17頁、第31頁、100 年度他字第392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顯示被告持安全帽進入管委會辦公室,與起身的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160

4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60頁),因告訴人與被告在發生本件衝突之前,並不認識,當無怨隙,此觀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無法向警方提供任何有關被告的年籍資料一節,即屬自明,再證人胡金鳳、黃樹根、陳美純、許儲薇亦均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證人胡金鳳、黃樹根、陳美純證述被告持安全帽進入會議室質疑時,音量甚大,告訴人係因要求被告降低音量,始遭被告出言辱罵的過程,彼此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人之指證情節一致,證人許儲薇並證稱事後聽錄音帶結果,確有聽到被告出言辱罵的情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㈡另證人即在場管委會委員林秋湄於偵查中證稱:「(問:10

0 年6 月30日晚間7 :40分你們是否都○○○區○○街○○號的新樂園社區管委會的總幹事辦公廳?)答:有,我們在開會,我是管委會委員,許儲薇是總幹事」、「開會時,嚴勤開門進來一直罵」、「(問:是否有看到或聽到誰對他人恐嚇或辱罵?)答:嚴勤一直罵,我長期居住在日本,對台語比較不熟悉,我聽到嚴勤一直對主委胡金鳳罵,他有罵三字經就是『幹你娘』,其他的粗話我就聽不懂,接著張文和因為他坐在門邊,嚴勤手上有拿一頂安全帽在那邊甩,所以張文和站起來問嚴勤你是要怎樣,有人勸架把他們勸出去,過一個小時後嚴勤拿兩根長棍子進來對張文和說要打架」等語(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920號偵查卷第43頁),除有關被告係針對被告,抑或證人胡金鳳辱罵一節,與告訴人、證人胡金鳳、黃樹根、陳美純前揭證述情節,並不一致外,其餘有關被告進入辦公室大聲質疑,以及告訴人起身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並有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則核屬一致,因依證人林秋湄之證述,其長期旅居日本,衡情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任何特殊交情,應不致偏袒告訴人而誣陷被告。至於其指證被告係針對證人胡金鳳為辱罵一節,可能係因其不常在臺灣地區,且案發當日爭執場面,並非平和,甚至有些混亂,以致其無法正確辨識與被告發生衝突者,乃告訴人,而非證人胡金鳳,是其證述被告辱罵證人胡金鳳部分,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證人宋春錦雖證述當日其在門口,看到告訴人突然站起來並

且罵被告「幹你娘、你亂三小、你給我小心點」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920號偵查卷第30頁),然依證人林秋湄證稱:「那天宋春錦沒有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證人宋春錦當日應未到場,則其指證告訴人出言侮辱被告之證詞,可信度如何,已非無疑。雖證人宋春錦表示其當時係站在門口,但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包括告訴人在內參與開會的管委會委員,均坐在門口處的長方桌上,如宋春錦果真站立於門口旁,證人林秋湄應不致未能發覺,且觀諸卷附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宋錦春站立在門旁的畫面,是證人宋春錦證稱聽聞告訴人辱罵被告一節,自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宋春錦當時站立位置,距離門口仍有一段距離,以致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證人宋春錦,倘若如此,則證人宋春錦應無法觀察到辦公室內的情形,其又何以能清楚指證當時告訴人突然站起,並出言對被告辱罵?是證人宋春錦之前揭證述情節,存有諸多瑕疵,尚難據為告訴人不利而為被告有利認定的依據。

㈣至於證人莊煥龍證稱:其亦係管委會委員,當日亦有參加開

會,只是比較晚到場,伊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但有看到被告拿兩根棍子進入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證人莊煥龍係因當日到場時間較晚,僅目睹被告於當日21時20分許持兩根木棍進入辦公室的過程,對於稍早前約19時40分至4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發生衝突的經過,並未親眼目睹,以致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曾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從而,證人莊煥龍前揭所為的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

罵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以及證人胡金鳳、黃樹根、陳美純、許儲薇、林秋湄指證歷歷,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以不雅字眼當眾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予以論科,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以被告僅因告訴人在新樂園社區管委會開會時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即在公開場合公然以臺語「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此事件已遍傳全社區,且被告案發後無心認錯,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使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因有關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當眾辱罵,致影響其聲譽,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而告訴人在上揭時、地,因與被告的一時言語衝突,遭被告出言侮辱,雖當場使被告感到難堪,但僅屬一時衝突,社區鄰居不致因告訴人遭被告出言辱罵,而輕視告訴人,對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應非嚴重,原審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難認過輕,故本院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