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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101 年度簡字第47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瑞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瑞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於96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瑞興與張寶文原為同居生活的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身分關係,且王瑞興前經本院家事庭認其除燒燬張寶文所有機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張寶文因而與王瑞興分居後,復於100 年5 月23日至張寶文工作之檳榔攤,向張寶文恐嚇稱「如不搭車,就要砸張寶文的檳榔攤」,張寶文因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從,王瑞興於駕車過程中,因張寶文表示欲下車,而出手勒住張寶文脖子,俟因警經過而獲救,遂於100 年9 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9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王瑞興不得對張寶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張寶文為騷擾之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佐吳強生於同年月23日向王瑞興執行。詎王瑞興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256 巷4 弄12號,巧遇行經該處之張寶文與其母親張薛綉霞、大姊曹張素蘭,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傷害之犯意,將騎乘之機車停妥後,徒步追上張寶文,旋即徒手毆打張寶文,而對張寶文實施騷擾與身體上不法侵害,張寶文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3 ×3公分,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張薛綉霞因見女兒張寶文遭王瑞興毆打,欲上前阻止,王瑞興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薛綉霞,張薛綉霞因而倒地並受有臉、頭皮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寶文、張薛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曾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寶文,對告訴人張寶文實施騷擾與身體上不法侵害,致告訴人張寶文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3 ×

3 公分等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及另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張薛綉霞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寶文、張薛綉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廣川醫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9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86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論罪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至第5 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張寶文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張寶文陳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張寶文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要屬無疑,則被告於101 年

6 月5 日上午9 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寶文,乃對告訴人張寶文之實施騷擾與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毆打告訴人張寶文、張薛綉霞,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張寶文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張寶文實施騷擾與身體侵害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毆打告訴人張薛綉霞而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行為已受有法院保護令之限制,自應謹言慎行,竟僅因欲向告訴人張寶文催討財物未果即遂以傷害告訴人張寶文、張薛綉霞,除對他人身體法益毫不尊重外,且堪認其對保護令視之無物,本次且為其第2 次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漠視法律之情節重大,復慮及被告先前除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復因恐嚇、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並斟酌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犯後尚知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曾於95年5 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與告訴人張寶文發生口角爭執,以打火機引燃告訴人張寶文所有的輕型機車,因火勢延燒波及停在告訴人張寶文旁的輕型機車與重型機車各1 輛,致生公共危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獄後,復於10 0年5 月23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張寶文時,因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張寶文利用車輛暫停等候紅燈號誌轉換之際,準備開啟車門離去,卻遭被告強拉告訴人張寶文頭髮,再以手勒住告訴人張寶文脖子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張寶文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張寶文受有頸部挫傷、紅腫及四處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則於101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告訴人張寶文因屢次遭被告暴力相向,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

986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佐吳強生並於100 年9 月23日向被告執行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2 日止,以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告訴人張寶文所持手機門號,發送簡訊或於語音信箱中留言共計近400 通,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張寶文,而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

101 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處拘役50日(現仍上訴中,尚未確定)一節,有翻拍手機簡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第404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4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字第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家事庭100 年度家護字第9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86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張寶文,經常暴力相向,其引火燒燬機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不僅手段暴力,更具危害社會一般大眾的危險,該案經執行完畢後,也未見被告有任何悔改之意,以致於駕車搭載告訴人過程中,以勒住告訴人張寶文脖子方式,限制告訴人張寶文的行動自由,後來經告訴人張寶文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未見被告有所改善,先以頻繁撥打電話與寄發簡訊方式,騷擾告訴人張寶文,並經法院判處拘役後,再次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足認被告無視法律與保護令的存在,且本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更甚前一次違反保護令,顯示被告的行為有變本加厲的趨勢,僅單純處以易科罰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況且,如此輕判的結果,使保護令用以保障告訴人張寶文人身安全的用意,完全喪失,使民眾誤認國家對於一再使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行為人,採取一味姑息與容忍的錯誤態度,反而易滋生暴力犯罪,使臺灣地區民眾人人自危,整日擔心遭人暴力相向,嚴重悖離法治國家原則。而告訴人張薛綉霞與被告並無仇怨,因見自己女兒遭被告毆打,而欲上前阻止,被告未顧慮告訴人張薛綉霞身為長輩,本應予尊重,且告訴人張薛綉霞於案發當時,已年逾82歲,其竟仍對此老邁的婦人暴力相向,被告案發後,仍透過其大姊王逸甄(原名王素貞)使用自己手機門0000000000號寄發載有「我入獄服刑,待出去再聯絡。王瑞興」之簡訊予告訴人張寶文,此有告訴人張寶文提供之簡訊一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證人即被告大姊王逸甄亦不否認曾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寄發「我入獄服刑,待出去再聯絡。王瑞興」簡訊予告訴人張寶文的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因上開簡訊使用「我入獄服刑」,且署名「王瑞興」,顯意在代被告傳遞訊息給告訴人張寶文,足見被告毫無悔過之意,仍試圖接近、騷擾告訴人張寶文,使告訴人張寶文身陷可能再遭被告暴力對待之恐懼深淵之中,原審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所處刑度,顯與被告一再從事同類暴力或違反保護令犯罪的態度與犯罪情節,顯不相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事件或爭端的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對告訴人張寶文,無論有何不滿,在法治國家下,絕對禁止使用暴力手段,且其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竟不知警惕與悔改,再次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而告訴人張寶文、張薛綉霞因被告毆打傷害所致的傷勢,均非嚴重,然被告先前即有數次對告訴人張寶文使用暴力手段的紀錄,卻始終未曾悔改,經告訴人張寶文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聯絡騷擾告訴人張寶文,且不得對告訴人張寶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後,被告仍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的作用,接續以撥打並寄發簡訊近400 通的方式,騷擾告訴人張寶文,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認定違反保護令而諭知拘役50日後,不僅毫無悔改,反而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而本次違反保護令的手段,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寶文,對告訴人張寶文實施身體上侵害,犯罪手段更甚前案,顯示被告的犯罪手段有變本加厲的趨勢,不適宜僅處以短期自由刑,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張寶文就被告的犯案動機所述情節,並不一致,告訴人張寶文表示其當日遇見被告,即遭被告不分青紅皂白追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則表示:「我就問她:要不要還我錢,她就裝作沒有聽見一直走」、「她要從菜市場進去,碰到她,我問她錢要不要還我,他不理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21頁),顯示告訴人張寶文當日遭遇被告,確無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僅是單純不理會被告,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並表示:告訴人張寶文曾於100 年5 月允諾償還伊5 萬元,後來只還了1 萬元,但隔兩、三個月我就有跟告訴人說其餘不用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顯示被告早已免除告訴人張寶文之債務,卻以索債未果為由,作為其暴力行為合理化結果,因為不論被告是基於什麼原因與告訴人張寶文碰面,以告訴人張寶文採取不予理會及閃避的態度,可見告訴人張寶文對被告確實心存懼意,被告與告訴人張寶文之間,並未發生任何口角爭執,被告卻率而對告訴人張寶文使用暴力,使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完全喪失保護告訴人張寶文人身安全的作用,致使告訴人張寶文身處可能再次遭遇被告暴力對待的恐懼之中,被告明知案發當時為白天,告訴人張寶文身在人來人往的菜市場附近,且當時尚有告訴人張寶文母親與大姊陪伴在旁,被告竟在光天化日下,出手毆打而告訴人張寶文,並於告訴人張寶文母親張薛綉霞前往勸阻,一併對身為長輩且年紀老邁的告訴人張薛綉霞加以毆打,根本視法律與保護令為無物,倘若告訴人張寶文的母親或大姊未在旁陪伴,而是單獨遇見被告,告訴人張寶文的後果更不堪設想,且告訴人張薛綉霞僅係欲阻止被告繼續傷害其女兒,被告無視告訴人張薛綉霞年邁體弱,僅因其傷害告訴人張寶文的行為遭阻斷,竟率而轉向毆打告訴人張薛綉霞,犯罪暴力情節嚴重,而依告訴人張寶文提出之翻拍手機簡訊1 則,顯示被告透過親人以手機寄發簡訊向告訴人張寶文:表示其出獄仍會找告訴人張寶文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見任何反省悔改之意,反而以手機簡訊對告訴人張寶文進行挑釁,致使告訴人張寶文深陷可能再次遭遇被告暴力相向的恐懼深淵,並對國家公權力是否能保護其人身安全,產生質疑,甚或喪失信心,是本院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延續長期以來的暴力習性、告訴人張寶文因被告的犯罪行為而整日擔心自己的安危,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完全看不出已對自己犯行反省,而有絕不再犯的決心,僅科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 項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七、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