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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亞南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家羚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092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358 號、第29

359 號、第29360 號、第29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葛亞南、鄭家羚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6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家羚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葛亞南共同犯圖利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共

3 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鄭家羚、葛亞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鄭家羚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後其已與告訴人離婚,經濟情況不好,其願意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在他案多次進行調解,告訴人均表示不願調解,希望法院可以給其機會宣告緩刑云云;被告葛亞南上訴意旨略以:其犯本案後已經離職不在從事徵信業工作,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其已與告訴人張葆台達成和解,另二名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未對其提出民事訴訟,而其經此程序已知其行為不可取,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行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件原審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確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被告鄭家羚、葛亞南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考量被告鄭家羚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被告鄭家羚與告訴人張葆台於本案發生後,於101 年12月19日經法院調解與告訴人張葆台離婚,並於101 年12月24日為離婚登記,被告鄭家羚本身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並因積欠花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貸款債務,因無力繳納與上開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分期還款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足認被告鄭家羚具有悔意且經濟情況窘迫。又被告葛亞南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業,被告葛亞南與告訴人張葆台101 年12月1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張葆台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另二名告訴人林天文、鄭錦忠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亦未對被告葛亞南提出民事訴訟等情,有竑富器汽車配件公司出具證明書、101 年12月19日和解書、102 年4 月15日調解情形回報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第136-1 頁、第157 頁),足認被告葛亞南深具悔意,又查被告葛亞南除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易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並未有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鄭家羚前則無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憑,茲念被告鄭家羚、葛亞南均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陳苑文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裕源

許逸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葛亞南鄭家羚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58 號、第29359 號、第29360 號、第29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羚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共同犯圖利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共參罪,均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

(一)被告許逸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許逸蓁辯稱: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判斷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屬非公開活動,而對攝影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原則,本案係以GPS 加裝於車輛外部後方底盤,該GPS 衛星定位系統客觀上僅作為代替人力方式跟蹤車輛之行車路線,並無從知悉車輛為何人駕駛及車內之非公開談論為何,被告許逸蓁以輸入查詢器方式單純定位車輛行車位置,應與一般利用錄音等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妨害秘密有間,被告許逸蓁之查詢定位行為縱有不妥,亦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即可。再者,外遇之ㄧ方必極力隱藏,避免他方知悉,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而非「無故」,因此尚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責,基於舉重明輕原則,配偶一方為知悉他方外遇行為而為之竊錄行為,既非無故而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罪,則被告許逸蓁受金淑華、謝碧珠、鄭家羚等人委託調查渠等配偶外遇行蹤之跟蹤行為,亦不應構成同條犯罪云云。

(二)被告邱裕源之辯護人為被告邱裕源辯稱:被告邱裕源僅與鄭家羚簽約並收取部分訂金,簽約當時並未約定GPS 之裝置,被告邱裕源並不知情外務綽號「阿三」之男子有裝設GPS 衛星定位云云。

(三)被告鄭家羚辯稱:伊於民國99年間委託國華徵信公司之邱裕源為跟監,委託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000 元,並未委託國華公司裝置GPS 衛星定位系統,嗣國華公司要求再為增加費用,被告即未再委任。伊係於100 年8 月間於網路下單購買GPS 衛星定位系統後,自行裝置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底盤,隔日遭告訴人發覺後拆除,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情狀完全不符,應係國華公司之他人事時誤值於本人事實云云。

惟查:

1.車體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已構成隱私權之侵犯: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定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又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其次,隱私權的根本即是尊重個人自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對於車輛財產所有與使用情形雖無大礙,但對個人行動自由不能否認有重大限制。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的隱私權,但在車體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如果不構成隱私權的侵犯,則任何人都可因處於眾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態下,任意在他人車體底盤、甚至衣服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至明。職此,汽(機)車使用人雖駕駛車輛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車輛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車輛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車輛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車輛駕駛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是在車輛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車輛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以,參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是故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車輛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自屬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2.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 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 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 條之1 ),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 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能否因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言論、談話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端難過,難以忍受之事件,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避免他方知悉,此雖在道德上是可非難性,但在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並未排除此種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是以縱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保護之對象,應無疑義,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第3 條第2 項「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況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是尚難單以懷疑有外遇情事作為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手段必要性,被告許逸蓁、邱裕源所辯均尚不足採。

3.復查,被告邱裕源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是國華徵信社台中分公司之副總,負責管理公司內部業務,扣案之GPS 定位系統,型號為PFS-101 這是公司的,用來裝在客戶所指定之車子,案件需要裝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都是許逸蓁負責聯繫等語。另被告鄭家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在99年10月以35000 元的代價委託國華徵信社調查我先生之行蹤,委託期間一開始與我電話接洽之人是許逸蓁,後來徵信社跟我提到要加錢加裝,我只有跟許逸蓁說我只能再追加2 萬元,對方說好,他們會處理等語歷歷(見100 年偵字第29358 號卷第9 頁)。再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邱裕源、鄭家羚之上開辯詞,亦均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

5 條之2 第1 項(聲請簡易處刑書漏載第1 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被告鄭家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款(處刑書漏載第1 款)之妨害秘密罪。被告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就上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GPS 型號PFS-101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邱裕源供述明確在卷(100 年偵字第29716 號卷第9 頁),另其餘扣案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得為犯罪證明之用,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315 條之2 第1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358號100年度偵字第29359號100年度偵字第29360號100年度偵字第29716號被 告 邱裕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逸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葛亞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家羚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李珮琴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分別係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業務經理及外務調查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妨害秘密之犯意,以高於一般委託案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收費標準,提供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型號IT-E9509)便於為委託人追蹤他人之行蹤,並於下述時間受委託後,推由下述之人為下列之犯行:

(一)金淑華(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間,委託國華公司,調查金淑華之夫林天文之行蹤,國華公司遂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外包人員,於99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GPS衛星定位系統裝置在林天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底盤處後,由許逸蓁、葛亞南於99年9月29日11時許撥打上開GPS衛星定位系統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鍵入密碼,再以電腦查詢林天文車輛之經緯度位置之方式,窺視林天文非公開之行蹤,並由葛亞南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自後跟監拍照後,將跟蹤情形及照片回報予許逸蓁,再由許逸蓁提供予金淑華知悉。

(二)謝碧珠(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委託國華公司於99年10月間,調查謝碧珠之夫鄭錦忠之行蹤,國華公司遂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外包人員,於99年10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在鄭錦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裝置上開GPS衛星定位系統後,由許逸蓁、葛亞南於99年10月3日12時許以撥打上開GPS衛星定位系統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鍵入密碼,再以電腦查詢鄭錦忠車輛之經緯度位置之方式,窺視鄭錦忠非公開之行蹤,並由葛亞南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處自後跟監拍照後,將跟蹤情形及照片回報予許逸蓁,再由許逸蓁提供予謝碧珠知悉。

(三)鄭家羚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委託國華公司於99年10月間,調查鄭家羚之夫張葆台之行蹤,國華公司遂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外包人員,於99年10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在張葆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底盤處,裝置上開GPS衛星定位系統後,由許逸蓁、葛亞南於99年10月7日15時許,以撥打上開GPS衛星定位系統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鍵入密碼後,透過電腦追蹤張葆台車輛之經緯度位置之方式窺視張葆台非公開之行蹤,並由葛亞南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自後跟監後,將跟蹤情形回報予許逸蓁,再由許逸蓁提供予鄭家羚知悉。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0年2月10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華公司臺中分公司,扣得委託契約共9張、空白委託契約1張、記事本5本、記事單32張、國華徵信帳戶1張、錄音筆1支、電腦主機1臺、國華公司臺中人員業務配置表1張、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SIM卡2片,尋航者追蹤器1組、名片1張;另在葛亞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5樓住處,扣得行動電腦1臺、葛亞南現代女人徵信名片1盒、行動電話7支、行動電話SIM卡4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1本及金融卡1片、委託搜證DV光碟片27片、針孔攝影機接收器1臺、GPS追蹤器1臺、GPS查尋器1臺、GPS電池充電器2組、債務委任契約書1疊、查尋資料1疊、SONY V8攝影機1臺、TO400S影像存放硬碟(含遙控器)1臺、GPS追蹤器1臺、針孔攝影機接收器2臺、現場監聽器1臺、針孔攝影機(含鏡頭、發射器)2組、GPS查尋器(聽筒式)2組、簡訊回傳追蹤器1臺、追蹤器電池4顆等物。

二、案經張葆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逸蓁、葛亞南、鄭家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邱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葆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峻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慈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嫌;被告鄭家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邱裕源、許逸蓁、葛亞南就上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