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藝珊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76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嗣林藝珊與林招治於民國100年5 月23日11時30分許,…,詎林藝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林藝珊與林招治於民國
100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9分許,…,詎林藝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及刪除證據欄所載之葉英雄警詢指訴外,餘均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雖有與告訴人陳鳳琴就承租店面之事發生爭執,但未辱罵陳鳳琴,陳鳳琴提出之錄音檔(下稱告訴人錄音檔)內罵「妳未見笑」之女聲(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並非其聲音云云(本院卷第34反面、57反面、221 頁)。辯護人辯稱:經法院勘驗告訴人陳鳳琴裝設於被告母親林招治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林招治房屋)騎樓之店門口監視器之錄影影像(下稱監視錄影影像),被告於9 時41分46秒至52秒與陳鳳琴及告訴人配偶杜易輿出手互指對話後,於9 時42分52秒自該店面左側邊門上樓,是被告與陳鳳琴及杜易輿對話時間為1 分10秒,且影像內均無葉英雄,是葉英雄於警詢、審理證稱:伊有在場聽聞被告辱罵陳鳳琴云云,顯屬虛偽。又經法院勘驗告訴人錄音檔之錄音內容,錄音至於1 分32秒至2 分4 秒出現2 女互控對方硬凹聲音,於2 分33秒至34秒出現2 女互罵對方「未見笑」聲音,於2 分36秒至46秒出現男聲質問「是怎樣未見笑、是怎樣未見笑,你很沒修養喔!」,依告訴人錄音檔聲音出現時間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比對,錄音檔出現
2 女互罵對方「未見笑」時,被告應已上樓,是告訴人錄音檔顯非可信(本院卷第221 、223-225 頁),被告確無辱罵陳鳳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雖坦承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9分至42分許,偕同其母林招治在林招治房屋騎樓時,因告訴人陳鳳琴片面向林招治外孫葉逢炫承租該房屋營業之事,與陳鳳琴及告訴人前配偶杜易輿發生爭執(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侮辱陳鳳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母親林招治、胞弟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9分
5 秒許返抵林招治房屋時,告訴人陳鳳琴、杜易輿在該屋騎樓下、葉逢炫則在該屋旁之蘆洲監理站入口道路邊招攬客人(本院勘驗影像內容⒈,影像時間09:38:42-09:39:05 ),被告、林招治與告訴人陳鳳琴對話後,林招治走向葉逢炫處與葉逢炫對談,被告與陳鳳琴在騎樓下靠店面左側邊門口(即螢幕右側邊緣處,下稱店面騎樓左側邊門)前對談,而杜易輿則在店面前方騎樓與道路銜接處(下稱店面騎樓前方)觀看陳鳳琴與被告對話(本院勘驗影像內容⒉,影像時間09:39:05-09:39:35 ),林招治與葉逢炫對談後,於同日上午
9 時41分20分許走回騎樓,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36秒站在騎樓下店面右側靠道路處(即螢幕左側邊緣處,下稱店面騎樓右側)觀看在店面騎樓左側邊門處之被告與陳鳳琴對談情形,被告與陳鳳琴2 人持續呈伸手互指對方之對談動作,杜易輿則在店面騎樓前方觀看,於被告與陳鳳琴互指對談其間,林招治與杜易輿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46秒至52秒間亦互指對話(本院勘驗影像內容⒊、⒋,影像時間09:39:35-04:42:0
7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7 秒時,被告自店面騎樓左側邊門處邊與陳鳳琴互指對話邊走向店面騎樓右側林招治處後,被告與林招治即邊與陳鳳琴互指對話邊走回店面騎樓左側邊門處後(本院勘驗影像內容⒌,影像時間09:42:07-04:42:23 ),被告與林招治即在店面騎樓左側邊門前與陳鳳琴互指對話,杜易輿於同日9 時42分40秒自店面騎樓前方走向陳鳳琴旁,林招治於同日9 時42分46秒走入店面騎樓左側邊門,被告於同日9 時42分52秒亦走入店面騎樓左側邊門並關門(本院勘驗影像內容⒍,影像時間09:42:23-04:42:59 )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0 反面-162頁)。依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堪認被告與陳鳳琴於對談後,自同日上午9 時39 分35 秒至42分52秒被告關門上樓時止,被告與陳鳳琴有相互指責情形,爭執時間約3 分17秒,而杜易輿於該期間則在旁觀看並有加入對談等情,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錄音檔錄音內容,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降低錄音速度,可聽清楚部分談話內容、分辨先後次序、對談均連續、且無錄音中斷情形,可認係現場錄音,而其錄音內容略以:⑴於錄音時間0 分19秒至0 分51秒間,有1 女子(下稱A 女)先對1 名女子(下稱B 女)稱「跟你沒關係」,B 女反問「為什麼沒關係」後,有1 男子聲(下稱A 男,即杜易輿)指責對方「鴨霸」、「要落人」(台語,下同),A 女回嗆伊無鴨霸行為後,有1 女聲(下稱C 女)稱:
我們沒有要落人等語後,A 女再稱並未講要落人,A 男稱:
妳不要轉頭,我說妳鴨霸,妳就說要落人等語。⑵於錄音時間1 分10秒至1 分31秒間,A 男與A 女先爭執有誰講落人,其間並有夾雜1 不清楚女聲後,A 男指責A 女為流氓。⑶於錄音時間1 分32秒至2 分4 秒間,A 女與B 女互控對方「硬凹」(台語)。⑷於錄音時間2 分33秒至2 分34秒間,A 女與B 女互罵「未見笑」(台語),於錄音時間2 分36秒至2分46秒間,A 男稱:是怎樣未見笑、是怎樣未見笑,你很沒修養喔等語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本院卷第110 、124 正反、162 、
175 正反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琴證稱:該錄音係杜易輿以行動電話錄音,錄音內之「鴨霸」、「未見笑」之女聲係被告聲音,「是怎樣未見笑」之男聲係杜易輿聲音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證稱:被告係於監視錄影影像9時41分18秒後之影像有罵「未見笑」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依上開錄音檔錄音內容,可認當時係A 女與先對B 女稱本件事與B 女沒關係後,杜易輿(A 男)指責A 女「鴨霸」、「要落人」,A 女、C 女再反駁杜易輿後,A 女與B 女互指對方「硬凹」並互罵「未見笑」,杜易輿即質問「是怎樣未見笑」等情,應堪認定。
㈢比對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內容與告訴人錄音檔錄音內容,該日
應係被告先與陳鳳琴對話後,林招治自店面右側道路上走回店面騎樓右側下觀看被告與陳鳳琴爭論期間,林招治有與杜易輿爭論(本院勘驗影像內容⒉至⒋之影像時間09:39:05-0
9:42:07 影像,相當於前段⑴所示之告訴人錄音檔時間0 分19秒至0 分51秒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自店面騎樓左側走至店面騎樓右側欲帶林招治上樓時,與杜易輿及陳鳳琴爭論,其後被告與陳鳳琴互指「硬凹」後再互罵「未見笑」,杜易輿即質問「是怎樣未見笑」,林招治與被告即先後上樓(本院勘驗影像內容⒌、⒍之影像時間09:42:07-04:42:59 影像,相當於前段⑵、⑶所示之告訴人錄音檔時間1 分32秒至2分46秒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應堪認定。亦即,上開告訴人錄音檔錄音內容之A 女應為被告、B 女應為陳鳳琴、C 女應為林招治。足認被告確有以「未見笑」語詞辱罵陳鳳琴,被告辯稱:其未辱罵陳鳳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辯護人雖辯稱:監視錄影影像內容與告訴人錄音檔錄音內容
之時間長度不同云云,惟告訴人錄音檔係由杜易輿以行動電話錄音,自難期錄影與錄音能一致,況告訴人錄音檔因原錄音轉速過快,雖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降低錄音速度,惟因無該錄音之原始錄音設備,而無法還原為原正常轉速,有該局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0-112 頁),而告訴人錄音檔錄音內容與監視錄影影像內容,比對結果相合,且與證人陳鳳琴證述情節相符,足以認定該錄音係由杜易輿當場錄得之被告與陳鳳琴間爭吵內容,是其內容時間長度雖略短於監視錄影影像時間長度,仍可依此認定被告確有辱罵陳鳳琴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可採。至於,證人葉英雄並未出現於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內,則其於警詢、審理證稱:其當日在現場聽聞被告辱罵陳鳳琴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張怡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上午接近中午時在監理所入口前招攬保險時,被告、林招治、告訴人陳鳳琴等人在林招治房屋騎樓下講事情,並未看到葉英雄,葉英雄到場時,被告已與林招治上樓等語(本院卷第78-80 頁),惟張怡玲證述內容,查係同日上午10時
43 分20 秒至48分29秒間之檔名「00000000.VVF」監視錄影影像,即被告提出之檔名「REC038」錄音檔之錄音內容,而本件被告辱罵陳鳳琴係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當時係由張怡玲弟弟在監理所入口招攬保險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及監視錄影影像無誤(本院卷第160-162 、172-174 頁),是張怡玲證述內容,雖與錄音檔及監視器影像相符,惟與本件無涉,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尚非可採,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藝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藝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藝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陳鳳琴因店面租賃糾紛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以「妳未見笑」(臺語,即不要臉之意)之言詞辱罵陳鳳琴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葉英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鳳琴提出之現場錄音帶一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告訴人陳鳳琴提出之現場錄音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結果顯示:現場有女聲二人彼此爭執不休,另有一男聲偶而參與爭吵,爭執內容彼此互罵,提及流氓、硬凹,但錄音品質不佳,無法明確確定其內容,約三分鐘後,聽到一女聲罵對方「妳未見笑」(臺語),該男子隨後反問對方「你說什麼未見笑」(臺語)、「是怎樣未見笑」(臺語)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錄音帶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錄音帶內容雖聲音吵雜、但仍可聽清楚部分談話內容,渠等談話可分辨先後次序、聲音連續、無中斷,並無遭剪接之情形,應係現場錄音,而錄音帶內容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又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葉英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琴雖與被告夙有嫌隙,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並沒有說「妳未見笑」(臺語)等語,要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林藝珊向本院提出之隨身碟二個,其內檔案均屬同一資料,其中檔案名稱「REC038」(全長十分四十一秒),為被告母親與「阿賢」男子間之對話,內容為先為對話談話的套招、其後為被告母親質問「阿賢」為何叫一堆人過來,「阿賢」請被告母親不要淋雨,以及系爭房屋是否繼續租賃問題的對話;而檔案名稱「REC055」(全長六十七分九秒)內容則為處理房屋租賃、返還房屋問題、雙方糾紛產生的緣由,以及是否調解的對話,均為渠等對內或對外涉及房屋租賃問題的談話,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27號被 告 林藝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藝珊之母林招治與陳鳳琴間因店面租賃糾紛,雙方夙有嫌隙,嗣林藝珊與林招治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11時30分許,欲與陳鳳琴商議調漲店面租金情宜時,雙方一言不合,又發生口角,詎林藝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 號1 樓走廊處,以足認貶損人格之「妳未見笑」(臺語,不要臉之意)等語,公然辱罵陳鳳琴,足以貶損陳鳳琴之名譽。
二、案經陳鳳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藝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葉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陳鳳琴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帶1 捲、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