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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101 年度簡字第49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信安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進華請求上訴,以原審未審酌本案對告訴人心理、生理影響甚鉅,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實難令被告有所警惕及悔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124 頁)。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夫妻間信任關係,並對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而予量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欲維持對被告提告、不原諒被告,致未進行調解等情,有101 年6 月8 日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卷第33頁),足見並非因被告一方因素致為達成和解;況婚姻之維繫,有賴雙方共同努力,非僅取決於婚姻關係之任何一方,亦非得全部歸咎於被告1 人,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述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與影響,顯已衡量被告所犯本案情狀,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從而本院亦認原審之量刑係屬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