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茗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09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4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茗程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援引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英、證人即被告之女周○○(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又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新北市「樹林區」應屬誤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
三、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法院量刑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否則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尚未審酌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告訴人須賴被告養家餬口,且被告目前負債,已有2 個月房租未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還」等情,是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經濟、家庭狀況,量刑過重,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云云。
四、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本應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不得予以侵害,然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皮裂傷3 公分之傷害,是被告顯有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行為當應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其配偶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之量刑顯係已考量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自無不當而有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人即不得以告訴人經濟上係賴以被告維生,且被告現有負債為由,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從而,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尚且為被告求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本院既就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宣告,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爰併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茗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茗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周茗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現場目擊證人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1 年4 月23日驗傷診斷書1 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茗程與告訴人黃桂英為配偶,此有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可憑,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周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其配偶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72號被 告 周茗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茗程與黃桂英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000 室住處內,因細故與黃桂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黃桂英之頭部,造成黃桂英受有右眼皮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桂英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茗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黃桂英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